搜尋結果:確認通行權存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志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生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 鎮新山佳段40、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得通行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 分所示面積約2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部分經原告陳報系 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7,717元;訴之聲明第4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同段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 積約0.3622平方公尺之3個盆栽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萬2,677元( 計算式:5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原 告主張占用面積0.3622平方公尺=12,677元)。因訴之聲明第 2、3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經濟目的同一,無 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因與前3項 聲明無關,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9萬394元(計算式:277,717元+12,677元=2 90,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8

MLDV-113-苗簡-888-20250108-2

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明育 潘冠廷 共同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99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 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 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1063、1042、104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69、60、5 7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開範圍之土地,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包括以土石、水泥鋪設或其他方式適度墊高 路面)、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電信等管線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前開範圍之土地上所設置電動式鐵製門柵欄、停車棚 、溫室(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原告主張訴之聲 明第1、2、3項請求確認通行權、拆除電動式鐵製門柵欄、 停車棚、溫室等地上物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 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道路及管線安設部分,亦應以相同標準另行計算 之。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 )通行、設置道路及管線於被告土地(供役地)上後所增加 之價額,故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計算式:被告土地 之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88元×【通行約略面積6 9+60+57平方公尺】×4%×7年≒14,999元,14,999元+14,999元 =29,998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即溢繳1萬6,335 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8

NTDV-113-調-76-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 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 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訴訟(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劉文正、劉俊宏 (卷第7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人開人等告知訴訟 ,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 至苗52縣道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農 業耕種,須比照鄰近之445地號土地插秧、割稻,又必須使 用之農具機械為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 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耕作之機 器灑肥料而需電管;且因水利圳溝有時會放水,故另需水管 以利用水。其自被告所有之656地號土地經過,係對原告距 離最小之路徑,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 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 案。本件最小侵害方法,為通行至鄰近之392地號土地,而 非通行至被告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 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 為憑(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走上開土地之地界周 圍,確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核屬袋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卷第167至171頁),是其主張其 所有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卷第17、21頁),原告主 張通行權之範圍,即經過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方案,需 要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但是如依被告抗辯,即採納經過 相鄰之395、392地號土地,沿南北向之現有圳溝東向邊緣通 行,雖然亦須跨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但即可避免橫越南北 向之現有圳溝,其經過之面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 更小,被告抗辯方案顯屬侵害較小之處所,原告主張者反而 係屬繞遠路、侵害較大之方案。又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面 積,顯較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為大,故被告抗辯方案可避 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相較於原告主張方案係避免橫越 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亦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案。末因本件係 屬確認而非形成之訴,如上所述,是本件即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 合乎上開法律說明之要求,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應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447-2025010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鍾宗霖 陳貴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游茗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楊芯容 被 上訴 人 曾鈺庭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文文律師 受 告知 人 游景卉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法庭為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於前次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有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函查 ,亦再請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另因 通行方案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故有通知上開 土地所有權人游景卉之必要。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06

PTDV-111-簡上-31-20250106-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 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 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補正被告之年 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16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943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 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連 線之鐵門拆除,核均係基於原告所有943地號土地之袋地通 行權所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943地 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 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 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至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之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414元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權利價值 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 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百分之4之 情事,自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爰限期命原告 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 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倘原告未能查 報943地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3

PDEV-113-斗簡調-294-202501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亭玉 訴訟代理人 許深文 被 告 楊為政(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 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100 年3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 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 對被告楊為政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2025-01-02

CPEV-114-竹北簡-4-2025010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志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邱雲國 邱舜謙 邱釋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邱政諒 邱寶珍 邱紫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7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 園區龍山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邱雲國、邱舜謙、邱釋蓉、邱政諒 、邱寶珍、邱紫雁所有3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複丈日期113年8月6日之複丈成 果圖,卷內附本院卷二第77頁】編號A所示面積約491.73平 方公尺之土地(寬度5.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邱釋蓉所有67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4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所有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被告應 容忍原告得於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 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 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經核前揭變 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 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前揭土地系爭範圍之必要,惟遭被告否 認,則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地位即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 絡之通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以 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前 揭土地之系爭範圍(即36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67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有通行 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範圍內鋪設柏油、開闢6米(5. 35米)寬之道路及埋設管線。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0月4日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舜謙、邱釋蓉略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74、104、105、106 及215地號均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原 為同屬一人所有,於分割前已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非 袋地,縱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亦不應向被告主張,且被告主 張之通行區域非最小侵害,應通行同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 地至相鄰之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73巷」。另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非通過系爭範圍,不能設置管線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政諒、邱寶珍、邱紫雁略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本可經由 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27巷」通行,係分割後 遭前手出賣部分土地而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不應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縱認原告得通行他人土地,36地號土地上 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53巷」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 路,原告應經由74地號土地通行8地號土地上之龍壽街273巷 ,復可經由215地號,從214地號或213地號通行龍壽街227巷 ,方為侵害最少之選擇。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 得做為農用,無需6米寬之道路,亦無設置電線、瓦斯管線 等之必要,縱需設置,亦應經由原告所有之105、106、215 地號土地設置,並利用104地號之水利會排水溝,而非通過 被告之私人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雲國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 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為既成 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之系爭範 圍以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項說明如下 。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 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可知原告之系爭75地號土地, 現並無可直接對外通行之通 道(詳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勘驗筆錄、第11頁空照圖),固 可認為係袋地。  ㈣惟另查,觀諸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鄰近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 ,可知同為原告所有之74、75、213 地號,在重測、分割前 原均屬「桃園區崁子腳段193 地號」,而前開「桃園區崁子 腳段193 地號」於分割及重測後,現分別為桃園區龍山段74 、75(即系爭土地)、105 、106 、215 、213 、104 等地 號(詳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訴代廖 威淵律師整理之相關土地分割前後對照表),上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筆錄),是足堪認定。而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及參照本院卷二第11頁之空照圖所示, 可知前揭原告亦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地(與系爭75地號相 鄰)僅以一牆(鐵皮圍牆)之隔即與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 街273巷」相連,此外,在前揭215 、213(213現亦為原告 所有)地號交界處,亦有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街227巷」 可以對外通行【關於前揭龍壽街273巷、227巷等既成道路之 養護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及參照同卷第19-69 頁之桃園區公所函覆資料】,是據上可知,原告系爭75地號 土地,乃「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從而,原告欲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揭系爭 範圍之土地(即「龍壽街253巷」),即屬與法未合,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袋地通行權之相 關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75地號土地對被告前揭各該土地 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告 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重訴-3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王建仁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中之中 華民國所有同段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32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系爭17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中之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 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被告管理中之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8.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 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屬於袋地。原告於83年2月15日即繼承系爭171地號 土地,並長久通行由被告管理系爭183地號土地,且系爭171 地號土地其他鄰地現況均已蓋滿建物,無法自其他鄰通行, 系爭18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所管理,且作為停車場使用,通 行上開土地顯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為此,依民法第7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 7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系爭171地號土地如有 通行必要,應通行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 ,因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68地號土地而來。原告自不 得請求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1 地號土地得以通行之公路為南台街、南台街89巷,然系爭17 1地號土地周圍緊鄰北側系爭系爭168地號土地、系爭183地 號土地,東側緊鄰同段172、173、174、175等地號土地阻隔 ,對外無法通行至公路,此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電子通用地圖 、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件為證(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89-9 9、103-105、111-121、337-343頁)。是系爭171地號土地, 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 ,並得事先安排。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若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 安排者,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及同段182地號土地,均係自系 爭168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系爭168地號土地則為同 段1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 35頁;卷三第217、229、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分割前系爭168地號土地北側與南台街相鄰,而 非袋地,固可認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後而成袋地,惟 原告之前手因分割取得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系爭171地號土 地,乃基於法院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非出於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餘地,故被告辯稱原告僅能通行系爭168地號土地, 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等語,自無可採。 (三)就通行方案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言;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2、系爭17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 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71地號土地如何對外通行,仍應斟 酌系爭17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 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如要往北側通往南 台街,得藉由通過系爭168地號土地或系爭183地號土地。然 查,系爭168地號土地上已有地上建物存在,有照片在卷可 參(卷二第69頁),如原告由此土地通往公路,勢必須拆除系 爭16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建物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之鉅 ,不言可喻,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案。至系爭171地號土地若 要經由東側對外通行至南台街89巷,則經過之土地筆數較多 ,且該土地上亦建有數棟建物。惟參諸系爭183地號土地現 況為閒置空地,且劃設停車格,供第三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 物,復觀諸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 現況亦為空地,且有水泥鋪設之通道,其上設置燈座,並於 北側臨南台街處亦任憑第三人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若通行 該處,無庸拆除現存建物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二第69-71頁;卷三第89-9 9),自堪可採。 3、又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道路寬5公尺,該寬度僅為鋪設水 泥處(卷三第18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就道路之通行,首 應就人身安全、防火救災及公用設施維護等公共利益加以考 量,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建可供人居住之地上物,居民則有 消防、醫療、工程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標示之 照片,該寬度僅為鋪設水泥處,並未達花圃抑或停車格,而 毋庸拆除花圃,亦無礙被告所鋪設之停車場。是以,本院審 酌上情,應認原告以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 已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兼顧原告權益,亦使 原告得取得建照執照,發揮系爭183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本院權衡兩造損害及權益,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管理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 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78調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2-訴-2066-202412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王立文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林思磊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葉幼梅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由財團 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94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203頁),參 照上開規定,本件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代葉幼梅承 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以及第78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嗣其於113 年6月3日變更原請求權之依據為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 ,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之變更。本院審酌該變更之訴部分,與 原訴之社會事實共同,且原告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於訴訟 進行中已提出,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 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12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於同段85-2、85-6地號土地(下稱85-2、85-6地號土地) 因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存在,故得對85-2、85-6地號土 地如附表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5-2、85-6地號土地 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5-2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4月19日至9 4年5月31日止。又87-12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9號建號之三層 樓鋼筋混凝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 持有期間於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巷道性質屬私 設通路)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至投67縣鄉道使用。嗣87 -12地號土地依序於94年5月31日、113年5月21日,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葉幼梅及原告,而85-2地號土地則 依序於96年1月2日、101年10月2日,以拍賣、贈與為原因, 移轉與林玉唐及被告林思磊,嗣85-2地號土地分割出85-6地 號土地,由林玉唐贈與被告黃靖雅。基上,林玉唐於96年1 月2日受讓85-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文正巷係由林木水 開設做為87-12地號土地與投67縣鄉道之聯絡道路,顯見林 玉唐於96年1月2日自林木水受讓85-2地號土地時,應已與時 任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木水約定,以85-2地號土地上 林木水開設之私設通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 通至公路,而成立意定通行權之契約關係。再者,上述文正 巷自77年間開設時起至111年間均供87-12地號土地之住戶通 行,是被告輾轉自林木水、林玉唐取得85-2、85-6地號土地 所有權;原告輾轉自林木水、葉幼梅取得87-12地號土地所 有權時,基於債權物權化與誠信原則,該意定通行權之契約 效力應及於兩造而繼續存在,爰依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山 楂腳段87-1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 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 、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 行為。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林玉唐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自無與林木水或葉幼梅有約定意定通權契約之可能,遑 論該通行權契約復輾轉由被告繼受,且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 任何意定通行權契約,則原告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85-2、85 -6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7-1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85-2、85-6地號土地所有人分別 為林思磊、黃靖雅,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85-2、85-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85-6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2日分割自85-2地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85-2、85-6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 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 即為:㈠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 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有無理由 ?  ㈠兩造間未成立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 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 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 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87-12地號土地,與85-2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之8 5-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 4月19日至94年5月31日止。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持有期間於 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 至投67縣鄉道使用,且為林玉唐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肯認等語 ,固有系爭建物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87-12、85-2地 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 頁、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5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 投縣政府、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 照,以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資料,以確定系爭建物是否曾有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紀錄,以及若有指定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 位置等節,均函覆以:查無相關建築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是系爭建物是否有申請指定 建築線,以及縱有指定建築線,其劃設之私設通路之位置、 面積、範圍為何,及是否與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全然相符,均 有疑義。  ⒋再者,林木水於6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87-12、8 5-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85-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22日由林玉 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而87-12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31日由葉幼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有上開 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5頁),則 林木水、林玉唐係如何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意定通 行權契約乙節,均未見原告提出同意書等通行文件為證,且 96年1月22日林玉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所有權 時,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幼梅,而葉幼梅、林玉唐 間是否就85-2地號土地成立意定通行契約部分,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詞,況葉幼梅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起至原告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前,均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前段法定通行權之規定為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 被告土地之依據,而法定通行權之存立係以通行土地符合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而此要件之 存立則與意定通行權存在,二者互不兩立,顯見葉幼梅與林 木水間,以及林玉唐與葉幼梅間並未就得否通行85-2地號土 地部分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林木水、林玉 唐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委 不足取,尚難採信。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依據債權 物權化、誠實信用等原則,主張兩造均受林木水、林玉唐間 之意定通行權契約效力拘束,進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林玉唐、被告林思磊自77年間文正巷開設時起至1 11年間,上述二人均提供85-2地號土地供87-12地號土地之 住戶通行,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意定通行權存在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或葉幼 梅過去縱有原告指稱通行85-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僅止土地 所有權人對原告等人通行行為之單純沉默,並不當然與原告 有締結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使未曾存在之意定通 行權契約發生公示及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併此敘明 。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存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提出其他有 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之行為, 即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就兩造間存立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 係,何以得據以主張管線安置權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 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 1項、第2項所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 、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林思磊 A1 7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黃靖雅 A2 1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2-埔簡-87-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姿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66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106-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