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中文姓名:謝安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安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被告於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明偉」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與暱稱「T2」、「T3」、「來來」、「支付寶到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
重詐欺未遂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告訴人施惠珍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
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
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
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入境後即為本案犯罪行
為,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
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入境臺灣
即取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警卷第61頁 2 存款憑證1張 警卷第61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內無插置SIM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
(中文姓名:謝安荣,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CHIA ONN Y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安荣
,下稱謝安荣)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T2」、「T3
」、「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所共同組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馬來西亞幣1000元即約新
臺幣(下同)7300元、食宿及機票均免費之代價,來臺擔任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謝安荣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於
113年12月29日持「來來」等人提供之電子機票資訊,搭機
抵臺,與「來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以LINE暱稱「方楠楠」與施惠珍聯繫,推薦施惠珍下載詐
欺集團架設之「保佳MAX」APP以投資股票,施惠珍誤信為真
,為參與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嗣詐欺集團復與施惠珍約
定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南崗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投資款項。謝安荣遂依「支
付寶到帳」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偉)及存
款憑證(其上印鑑為「保佳投資股份有公司」),於上開時
間到場,對施惠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
,佯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外務經理,收取施惠
珍交付之50萬元現金,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
伏,於同日15時10分許,見謝安荣正收取贓款,即當場逮捕
謝安荣,謝安荣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對其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工作用手機1支、存款憑證1
張、工作證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荣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網路
廣告應徵工作,依照指示收取款項,對方表示工作是幫客戶
領錢,伊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且對方稱伊若不配合相關指
示,須自付食宿機票等費用,伊是被騙的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錄影截圖、被告與「支
付寶到帳」等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方楠楠」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工作
手機、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
,然被告自承受高薪且工作輕鬆等條件吸引來臺,此等工作
薪資條件已顯不符常情,被告復持印有自己照片,然非自己
姓名之工作證出示他人,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其行為涉及不
法應有所意識,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
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
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
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為,與「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併請依刑法第
95條規定,於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