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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胡智軒 被 告 陳橋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4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前因有仇隙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私人土地停車場,持彈弓發射 鋼珠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 )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原告,嗣原告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 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5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字第5723號 刑事判決判處「陳橋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弓壹把、 鋼珠壹包(內含鋼珠壹顆)沒收。」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願賠償原告本件 之損害(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 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908-202410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被告接 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 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貿然降下升降板卸貨,致發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潘建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沈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豪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私人土地( 車尾橫向朝道路方向停放),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時, 應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並注意往來人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 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上開車輛之升降板降下卸貨,使升 降板橫置於道路上,適潘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往仁德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 閃避,遂撞擊沈家豪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板,致潘建廷因車輛 強烈晃動而撞擊方向盤,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沈家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潘建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家豪固不否認自身行為具有過失,惟矢口否認其 行為導致告訴人潘建廷受有傷害,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警察 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時,我的身體往前傾撞到方 向盤…但是車禍當下比較急忙慌亂,我沒有意識到自己有受 傷,車禍發生2、3個小時之後,我發現自己的胸口悶悶的, 用手摸還會痛,這時候我才知道自己受傷了,因此我後來去 醫院就醫,醫師有幫我擦藥,並用紗布包紮等語。又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龍岡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當天即前往龍岡聯合診所就診,並經周維白醫師開立「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本署就「如何判斷病患 受有挫傷之傷勢」函詢周維白醫師,周維白醫師亦函復表示 「病患主訴左前胸挫傷,症狀為紅腫」,並提供當日開立之 藥品單據予本署,是綜合告訴人陳述之受傷及就診過程,以 及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緣由,均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 傷云云,應不足採。 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交簡-1054-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邱蔓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938,734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旁設置電桿,並於電桿旁道路 設置電箱,造成可供行走之路面狹小,而其電桿底座施工 所留下之坑洞,於電桿施工完畢後竟未設置護蓋或護欄, 該處夜間照明不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落該坑洞之危險, 被告卻疏未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致原告於113年1月7 日22時30分許與兒子行經該處時踩空跌落該水溝內,並受 有左腳腳踝骨折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地點之管路工程、道路拓寬工程 係由屏東縣政府之承攬商施工,事故發生地點之排水溝屬 私人土地,於電桿設立前即已存在,故其並無過失等語, 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承認事故現場之電氣工程部分係由其 施作,系爭變電箱及電桿係由其設置,自系爭電桿及變電 箱施作前之圖片觀之,可見原本道路旁可供行人行走之通 道甚為寬敞,係因被告於該處設置電箱始造成可行走之通 道變小,而被告於設置電桿及變電箱時,應能預見行人僅 能從變電箱及電桿間之狹縫通過,該電桿設置處有一個排 水溝形成之坑洞,夜間該處照明不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 落該坑洞之危險,被告未設置上開防護措施,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因道路拓寬工程屬屏東縣政府施作 或該排水溝屬私人所有而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7,652元、輔具及醫 療耗材支出14,407元、看護費用95,200元、工作損失329, 475元、助理費支出72,000元、精神上損失賠償300,000元 ,合計938,734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民國111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縣道187乙線(東港至 南州)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標)」,其中有關東港鎮興和 路98號前變電箱、電桿工程,管路工程係由屏東縣政府之 承攬商施工,被告公司僅施工電器部分,而該拓寬道路及 本件係爭排水道於111年1月之前即已成形,且係爭排水道 係屬私人用地,有變電箱、電桿施作前之現場照片可稽, 自現場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在變電箱及電桿施作之前, 該處已有排水道之存在,該排水道並非因被告設置變電箱 及電桿所造成,而變電箱所在之基礎台係由屏東縣政府施 作,又電桿部分,則係由111年10月11日由屏東縣政府召 開「縣○000○○○○○○○○○○○○○○○○○○○○○○○○○鎮○○路00號前台 電設立引上桿事宜時,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因考量電 力傳輸路徑所需,住戶同意台電公司於其土地近鄰變電箱 後方洩(排)水道處設置電桿進行架空線路引上,於111 年7月21日進場施工,111年11月15日辦理完工。完工後, 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依上述之設之變電箱及電 桿之過程,因排水道(原告所主張之坑洞)並非被告公司 所造成,而是在設置變電箱及電桿之前,即已存在,且被 告設置變電箱及電桿均由屏東縣政府在會勘審核後決定設 置位置,在111年11月15日即均已完工,被告自無原告所 主張之過失可言,自不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並無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 亦予以否認。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醫療費中之針灸費10,000元、推拿15,000元及 醫療耗材費中之二仙寶精萃湯塊9,000元部分被告爭執其 等之必要性。   ⒉原告主張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84,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確有支出,亦未證明確有家人協助照護,如原告實為自行 料理則不能構成損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以112年度薪資所得,推論113年1月至 3月之薪資損失,惟此僅係推論,並非實際損失,其請求 已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事故前之112年度月平均所得 為200,852元,在計算時,原告並未區分該所謂每月平均 所得200,852元中何者為前數月之業績、何者為當月之業 績,僅係平均計算,然而,於113年8月12日之準備書狀, 卻主張113年1月及2月,將其公司所發薪資中區分何者為 數個月業績之佣金而主張不得計入,自屬理由矛盾,均不 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助理費每月12,000元合計請求6個 月共72,0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僅泛言協 助送件,惟送件而已,何以必須委由專職之助理為之,又 何以需支付每月12,000之助理費,原告未為確切證明,其 主張自無可採。  ㈢、另查,被告公司設置變電箱及電桿,於111年11月15日即已 完工,完工後,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原告竟主 張其於113年1月7日跌落該排水道而受傷,難認其本身就 此事無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均已如前述,退萬步而言,依上 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亦屬與有重大過 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 第246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㈢、原告本件請求主張無非為被告未額外設置護蓋或護欄、警 示燈、警示標誌等,致其未發現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故 產生醫藥費、工作損失等等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被告就該等設施設置、管 理或保管有無欠缺?若有,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之設 置或管理保管之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亦有,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⒈關於被告開電箱與電桿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稱 未有足夠警示)等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相片二 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指該處被告設置電箱及電桿 後變得不易通行云云,然從原告提出的照片可知,首先該 電箱及電桿外觀上並無何毀損或突起之處,故其設置及管 理應無欠缺,又電箱基座、電箱本身、電桿下半段,都已 有極為明顯之黃黑條紋,是原告稱被告未設置有適當之警 示特徵,並不可採。   ⒉復原告稱:被告應在地面有護蓋或護欄云云。然電桿所在 處雖確實比相鄰地面較低,然該處凹洞並非被告所挖設, 而係因該處本即為私人土地內之排水溝,電箱及電桿設置 前即已因排水功能而挖設存在,被告單純僅係在原本之私 人土地上設置電桿而已,是被告對於非己身所挖設之不平 整處,在並未改變地貌之情形下,有無設置護欄或護蓋之 義務即有可疑;況護欄或護蓋是否有可能影響排水功能亦 未可知,排水功能之排序是否必然落後於電箱電桿之設置 亦有可探討空間,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於該處設置 護蓋或護欄之義務,舉證上似尚未充足。   ⒊再者,原告所跌落之處,屬於私人土地,該處本即為排水 溝設置,係供排水所用並不供通行,被告就此本就不供通 行部分,究竟有無注意義務防止他人進入此不供通行處, 亦有可疑。況任何人行走於路上,同樣亦有注意義務,在 所有發電設施均設有明顯之黑黃條紋,尤其是電箱底座已 設置已明確設置黑黃條紋可供任何人清晰辨認因而注意足 下之情況下,本件跌倒意外就係肇因於被告設置警示或保 護設施不足,抑或是行人本身之注意力不集中,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證明係因被告設置警示或保護設施不足致該處常 有跌倒情事發生,故在原告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本院因認 本件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之管理或保管欠缺 、未設置護欄、護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固有於上開時間跌落電桿所在之排水溝內致受 有傷勢,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該等電箱、電桿之設置、 管理或保管(未有足夠警示防護)有任何欠缺,且原告在 該處跌倒受傷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設置電箱、 電桿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餘爭執事項爰不 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但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設置有何缺失,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額外為 護欄、護蓋之義務,復未能證明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14

PTDV-113-訴-347-202410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9時許,駕駛 車輛9C-99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 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 輛),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1,745元(工資及烤漆9,825元、零件31,920元), 扣除承保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2,535元。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為當下有撞到承保車輛,倒車時因系爭車 輛雷達響起伊有緊急煞車,遂隨即停車下車察看,承保車輛 駕駛人亦對其表示「沒事!沒事!」,卻事後自行報案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私人土地)、建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承保車輛有受損之事實, 然該損害是否為被告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 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 結果略以:「影片檔案"G:\BLC-2801行車紀錄_3分.MP4"。 (2分10秒)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3樓。(2分17秒)承保車 輛進入停車場3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2分24秒)系爭 車輛打左方向燈,準備倒車進入左側停車格。(2分29秒) 承保車輛駕駛見系爭車輛倒車貼近,開始倒車。(2分30秒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煞停後下車查看。(2分43秒)承保車 輛駕駛人表示:沒事!沒事!(2分44秒)被告方回系爭車 輛繼續倒車停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煞停時承保車輛 有略微揚起狀態,惟本院勘驗承保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系 爭車輛於倒車過程至煞停前,承保車輛即已先行開始倒車, 至原告所指稱系爭車輛急停時亦未有碰撞之聲響,亦無所指 承保車輛由揚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與承保 車輛發生擦撞致承保車輛受損,尚難認可採。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承保車輛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何等因 果關係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22-202410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張正旻 吳品勲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中睿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03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部分訴之撤回,在程序上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原告 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查明原告在○○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13號前 ,坐落原告所共有之○○市○區○○段(下同)236-1地號土地上 設置花圃2處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 範圍內,有妨礙交通及排水之情形,乃以111年3月7日局授 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4月2日 前自行改善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有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作成111年7月2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7月2 6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續以111年8月 22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2 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將111 年7月26日原處分隨111年8月22日原處分同時送達於原告(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系爭土地屬 私有土地,已繳納全額土地稅賦,且未分割為道路地目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 其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行政 程序不完備,復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漠視人民財產權益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徵用、準徵收之情況下,是否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狀況未明。被告 不得以系爭巷道經認定為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即逕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寬度低於4公尺,非都市計畫徵 收對象,亦非主要道路,巷道內有232-1地號及232-9至 232-12地號土地等住戶。系爭巷道後端可分別通往旱溪 街、育英路、樂業路,往北通行經旱溪街37巷至旱溪街 主要道路,往南可通行至樂業路主要道路;中段往西可 通往育英路主要道路。因此,系爭巷道底端巷內住戶之 出入通行,顯然有多項選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花 圃並無礙通行,至多僅係通行增添不便且較為費時,自 難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系爭巷道非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並無違法:    原告所為花圃緊鄰牆面,也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宅、減 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並無刻意阻礙通 行、蓄意破壞或影響排水設施之事實,亦無礙道管自治條 例之管理精神,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巷道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 )第19條規定之現有巷道:    依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系爭巷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性質,係屬70年139 號(誤繕為136號,建築基地係231-1、232-9至232-12等 地號土地)及76年4012號(建築基地係246及248等地號土 地)等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述二建築執照所 涉建物皆核准建築完成,是系爭巷道應屬修正前建管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移列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 現有巷道。又系爭巷道已持續開放20年以上供民眾使用並 無封閉,且存在3戶以上住家,有公眾通行關係,並設有 臺中市公物排水溝,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養護在案,亦符 合現行建管自治條例第19第1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該條例所稱之道路。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    依系爭巷道108年10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可清楚辨識照 片右側之舊有藍白紅圍牆(76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仍 未全部拆除,惟依111年5月6日於系爭巷道拍攝之現況照 片道路範圍加以比對後可見系爭巷道明顯遭到原告占用。 又比對同地點111年6月之現況照片,雖右側舊有藍白紅圍 牆已不復存在,惟經比對左側原告所新建築之花圃已明顯 占用更多道路範圍;另查系爭巷道東側於建物黃色外牆下 ,設置有水溝蓋供公眾及道路排水使用,水溝蓋兩側則是 排水側溝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 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為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所 稱之道路。據被告於111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清楚顯示 原告於側溝範圍上設置混凝土造物作為花圃使用,已違反 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並命於111年9月20日前改 善完成,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系爭巷道為修正前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現行同條項第4 款)。私設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可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必需 是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或由公所管養。70年139號建築執照 是系爭巷道第1件指定建築線的建築執照,於無其他建築執 照可作參考時,參加人要認定系爭巷道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 ,會先詢問是否有公所管養或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 路,並請申請人檢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以確認現場有 道路存在及道路寬度。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0第1項第2款規定 ,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其工業區以合計 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70年319號建造之建築 基地當時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建築線指定(示)係按當時 建築基地南側臨接寬度3.23至3.35公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 不足8公尺部分,以現有道路線退讓4公尺為建築線。系爭巷 道既經指定建築線,即表示於指定建築線時該巷道即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等語。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巷道是否為道管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花圃有無 占用系爭巷道,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11 年3月7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11 年5月6日、同年月25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 5至207頁、第210至21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 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 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 路,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 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3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 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第19條第1項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 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 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 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㈢觀諸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於臺中市行政區 域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倘 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 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 務,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 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 ,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 形成之通路。  ㈤另按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5款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 請指定建築線。」建管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 的在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道管自治條例所 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盡相 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負有 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 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 線。」(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 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 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 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 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 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 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 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暨71年3月13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依當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曾依 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查其經 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有巷道 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為道管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㈥經查:   ⒈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於70年及76年 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而套 繪在案,有卷附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1 2106號函影本及70年139號及76年4012號等建築執照圖說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75頁、第277頁)。 經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 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必須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 以指定建築線至明。再參酌上開70年139號建築執照及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之圖說,可知系爭巷道於70年間即已編 列有「旱溪街61巷」之路名,並標示為現成巷路,且依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所示,顯 見當時確無設有路障阻隔,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 訛。   ⒉再者,系爭巷道現況經鋪設柏油路面,並據原告表示於70 幾年間即已鋪設,而自系爭土地向東兩側計有9號、13-1 號、13-2號、15號、17-3號、17號、17-8號、19-13號及 巷底70年139號建築執照雙排連棟透天等多戶住戶,均依 賴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雖位於系爭巷道尾端朝南19-13號 及21號前有通道可通往樂業路,其尾端朝北至19-17號旁 亦有通道可通往旱溪街37巷,惟通道寬度均僅可供機車及 行人通行,一般汽車(包括緊急事故需求之救護車或消防 車)仍必須經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始能正常對外 通行;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2處花圃,其花圃A面積 為1.21㎡,花圃B面積為4.19㎡,均突出於系爭巷道上,花 圃B並位於臺中市公物排水溝蓋旁,明顯占用系爭巷道之 路面及側溝,於履勘現場時仍未拆除等事實,除有卷附被 告勘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 99至200頁),復據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上花圃 占用系爭巷道之面積及位置供參,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實況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75至99頁及第103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予以阻隔禁止,復容認道路養護機 關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蓋,而持續未中斷供不特定 人、車通行迄今,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訛,即屬道管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規範。而原告於系 爭巷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所設置花圃,因足以妨礙排水溝 之功能及道路正常使用,符合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稱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私人土地,且花圃緊鄰牆面,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 宅、減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無礙排水 及通行云云,憑為其行為未構成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 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 道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既成道路係因客觀上之事實狀態 ,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 必要,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管理需要,自得本於職權予以 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無從憑採。  ㈦是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 鍰3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核屬適法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2-訴-60-20241009-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秋榮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代 表 人 廖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汪振豪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經被告所屬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當 場制單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移送被告處理。 惟原告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112年1 0月12日彰警五裁字第I1RA20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配戴之密錄器 所錄得之影像(參見本院巡交卷第42至47、59至74頁)可見, 舉發員警會同資源回收車一同前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 巷75弄(下稱系爭巷道)口,系爭巷道為一無尾巷,有鋪設柏 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系統,員警步行至巷底即三民路237巷7 5弄10號前,該處柏油路面中置放有2組曬衣桿、電風扇、廢 輪胎、水泥石塊等物;原告見舉發員警前來旋表示「你們又 來了」,員警乃詢問原告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 所有?如為原告所有,將制單舉發等語,然原告未予回應即 逕自將電風扇、曬衣桿均移至路旁,復拾起廢輪胎丟至路旁 ,並以該處為私人土地為由,要求員警離開該處,員警仍不 斷向原告確認置放於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原告均未 予理會,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向原告表示 該處柏油路面為道路,並詢問原告為何移走曬衣桿?該等物 品是否為其所有?如為其所有,即要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 制單舉發,原告未予回復,僅不斷質疑其他地方之物品為何 不移走?員警表示該等物品已占用道路要使用強制力予以清 除,原告旋表示若員警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即提告等語, 員警乃再向原告詢問該等物品是否為所有,原告方稱不是, 員警則表示原告有移動該等物品之舉措,仍會對原告制單舉 發,原告旋表示員警濫權違法就提告;員警制單後向原告表 示「5日後去彰化分局繳納、舉發日期112年3月7日、要在11 2年4月6日前到案繳清」等語,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 未予回應,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再向原告 告知要在4月6日前去繳錢、5日後至彰化分局繳錢等語,並 再次持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仍僅不斷要求 員警離開,員警遂表示已經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將以拒簽 拒收處理等情。堪認系爭巷道底之柏油路面中確有置放曬衣 桿、電風扇、廢輪胎等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以原告見員 警至系爭巷道內欲強制清除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該等物品, 原告即有將該等物品移置路旁之舉措,並於員警表示欲以強 制力清除該等物品時,旋表示員警若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 即提告等情,顯見原告對該等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應具 有管領力;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等物品是 伊家人置放在私人土地範圍內,作為隔離措施等語(見本院 巡交卷第41頁),是被告認原告有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中 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乙情,核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巷道後段為原告所有之彰 化市○○段00地號私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經彰 化縣政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亦未經政府徵收補償 ,為私設道路,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 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 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 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 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土地經查詢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領有(81) 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0 0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 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 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第2項第 2款)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二、有公益 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 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而系 爭土地並非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或公路,則顯係因其 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定建築線。 3、又依上開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巡交卷第59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系爭巷道於98年6月、103年4月、104年1月、105年8 月、109年11月、111年6月、113年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巡交卷第75至113頁)所示,系爭巷道均有鋪設柏油路面 ,並設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 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而巷道內共約有9戶住 戶均須通行系爭巷道方可連通至三民路237巷及永安街等情 ;再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1年8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11003 4261號函所載: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3-1至73-6、237巷75弄 之路面為本所養護範圍,道路範圍包含路面及排水溝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巷道確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管 養之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巷道。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系爭巷道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 。 4、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除列 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體範圍之 地方外,另有概括性「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作 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足見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地方,即以「通行」之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於該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 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為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等;可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不同。 是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並經彰化縣政 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頁),仍均無礙 系爭土地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然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 制設施限制僅巷道內居民或經其特別許可始得出入使用,係 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且除巷道內 之住戶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例如 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而有通行系爭 巷道之必要,益徵系爭巷道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使用,而係供 公眾通行之用無訛。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亦屬無據。 6、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既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 之「道路」,業詳如前述,則原告在該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 。   (三)另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 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係   經舉發員警以掌上型電子儀器當場制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規乙情,除據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屬實外,並 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員警密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告知原告所置放之物品占用道 路,將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對其制單舉發,並告知其需於 112年4月6日前至彰化分局繳納罰鍰,且2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簽收舉發通知單?然原告均未回復,員警方再次告知原告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堪認原告確已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員警於明確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與處所後,於舉 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 時間」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收受本件舉發通 知單,是原告以舉發通知單未以掛號寄送予原告,原告不知 有違規,本件舉發有違法定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始逕行裁決,亦有違法定 程序乙情。然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之規 定可知,處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就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程序事 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行政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及 其起算時點,既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業據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並不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之事項範圍,自不允援引 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處罰機關應依基準 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 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 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 意旨,僅係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儘速處理 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係屬程序規 範之訓示規定性質,不得據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準此,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逕行裁決,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 政作業期限內為之,但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裁處權時效期間者,其行使裁罰權仍屬合法;是被告收受本 案後,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 候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 0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 4條之訓示規定,但既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 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8

TCTA-113-巡交-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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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黎中正抗辯不採之理由及罪名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補充證據:113年6 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壢交簡 卷23、29頁)、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監視影像擷圖(壢交 簡卷31、33頁)、112年8月18日16時6分監視影像擷圖(壢 交簡卷35頁)。 二、本院對被告抗辯不採之補充說明 ㈠依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監視影像擷圖、112年8月18日16時6 分監視影像擷圖、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7月5 日警員職務報告、112年8月18日15時54分至112年8月18日16 時12分監視影像擷圖(偵卷51-55、58-59頁)、112年8月19 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19頁)、113年1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 (偵卷87頁)、113年2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95頁)等 證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因疑似死在車上遭 民眾報警,經警到場確認被告渾身酒氣意識混亂且拒絕就醫 (車上放置已開瓶高粱酒),警員將被告帶回警局休息,被 告於112年8月18日15時54分許回到車上駕車上路,於112年8 月18日15時59分駕車撞擊路邊鐵柵欄,於112年8月18日16時 6分將車開回停車場且未熄火,警員於112年8月18日16時2分 獲報有人疑似酒醉亂撞而於同日16時12分到停車場,警員拍 打被告車子被告已無意識及回應,警員遂於同日16時12分將 被告自車輛駕駛座移出、被告躺於地面,始由救護車將被告 送醫治療,終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449.9mg/DL等情節。 ㈡依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至112年8 月18日15時59分許間,一直處於有情事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否則被告豈會於15時54分駕車上路、   15時59分就立馬撞擊路邊鐵柵欄?又被告事故後將車輛開回   停車場且未熄火、繼續坐在駕駛座上,參以被告供承:其一 直想將車輛移出停車場換地方停等語(偵卷10頁),可見被 告於112年8月18日16時6分後,仍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越刑 法標準且隨時要移動車輛之主觀意思存在,故本案被告確實 觸犯公共危險罪。被告辯稱沒有酒駕、是事故後才喝酒云云 ,與客觀事證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簡示: 日期 時間 被告行為 觸犯法條 112年8月18日 11時29分許 爛醉車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15時56分許 駕車上路 15時59分許 撞擊路邊柵欄 16時6分許 停回停車場 (車輛發動中)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16時12分許 被警員拖下車 (車輛發動中) ㈢承上說明,檢察官本於接續之一罪法理聲請法院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科刑,自屬的論。 三、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但法院科刑時,本會一併審酌被告先前酒駕前 科紀錄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0.4499%(吐氣酒精濃度2.24 mg/L),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異,仍駕車致自己車 損、他人財損,全民耗費司法醫療資源救治,所為十分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偵查時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一次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黎中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中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 8日16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不詳 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不慎碰撞 該處鐵製柵欄,隨即倒車並駛出巷弄,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林店前停車場停放。經警據 報於同日16時12分許到場處理,發現黎中正在上開怠速中之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已意識不清、無法應答,遂將其抬出車外 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44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4毫 克),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中正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以為自己車輛可以穿過鐵製柵欄,結果沒想到會撞到,當 時伊沒有喝酒,伊是在把車停放於上址萊爾富超商龍潭武林 店前停車場後,才快速獨飲3分之1瓶高粱酒,便開始睡覺休 息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 含量達44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2.24 毫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國軍桃園 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係因駕車自 撞鐵製柵欄後,將車駛往上址萊爾富超商龍潭武林店前停車 場停放始為警查獲,且該車仍處於引擎啟動之怠速狀態,此 據證人劉智仁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警員陳繼喆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取畫面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止或動力完全居於被告操縱之 下,且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是不論其是否已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均無礙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363-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2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及第22-AN00000 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車主為訴外人趙淑貞),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13分 、同年月12日8時52分、同年月26日11時19分許,在其住處 樓下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與忠孝東路3段23 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違規停車情 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民眾檢舉資料先後逕行舉發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製開112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 00000號、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及112年1 0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單1、系爭舉發單2、系爭舉發 單3,合稱系爭舉發單)。嗣通知車主趙淑貞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 歸責於己。後經被告審認原告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均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開立112 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 號及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 分3,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已逾28年, 並取得大安區懷生段1小段509號土地(道路用地,下稱本件 509號土地)之持分,臺北市政府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即逕 於私人土地上繪設紅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原處分據以作成,已有違誤,原告是本件509號土地所有權 人,應有權利在本件509號土地上停車。又系爭路口臨接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雖為8米寬可供雙向通 行之道路,惟路旁時常停滿汽機車及自行車,故一般僅能供 1輛汽車通行,時有雙向會車互不禮讓之情,且該弄內為老 舊社區,許多年邁住戶行動不便,上下計程車需經人攙扶、 自後車廂取、放輪椅,時有需等待之情事,本件不能排除原 告是因等待鄰居上下計程車、對向來車通過或救護車上樓救 援鄰居,故於系爭路口暫停所致,本件採證照片亦無法認定 系爭自小客車上無人駕駛或已停車熄火,原處分認定事實有 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照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且3筆違規時間 間隔已逾2小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連 續舉發。原告雖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本件509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云云,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覆,本件50 9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權屬為公(16.67%)私 (83.33%)共有,為新工處自105年1月1日起自大安區公所 接管維護之8M都市計畫道路,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於該處停 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乃 明示此種情形禁止臨時停車,無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置 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停放之情事 ,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條第1款、第10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 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 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 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 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 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 ,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 勤務運作,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 項目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 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 處罰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三次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4日、 同年月6日、同年月19日製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明定裁罰6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舉發裁處等經過,除據兩造書狀及當庭陳 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31-33 頁)、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光碟之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5- 160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57頁)、舉發機關112 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31079號函(本院卷第59 -60頁)、原告112年12月7日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1- 62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系 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及原處分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3-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光碟檔案及翻拍影片畫面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70頁 、第173-191頁),堪認屬實。 (三)經查:   1.稽之前揭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影片內容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70頁、第173-191頁),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 遭檢舉之時、地,停放位置係在系爭路口,路旁劃設紅色實 線,車頭均係朝向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 ;其中於112年9月6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 鄰路旁紅色實線停放,車尾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   於112年9月12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鄰路旁 紅色實線停放,其間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行經停滯於系爭路 口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轉進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 弄道路即無再退出該道路情形,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 照鏡均呈現收起狀態;於112年9月26日之檢舉影片中,車尾 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照 鏡均呈現收起狀態;上情以觀,衡與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之態樣明顯不同,均已足堪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為圖己一時 便利而停滯於系爭路口。又因本件尚未能確定系爭自小客車 停滯於系爭路口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揭三次時、地,均係在系爭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各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已足認定屬實。至原告主 張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能排除是暫時在停等其他人車通過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平日」 人車通行停等狀況之影像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 第171-172頁);惟依前揭事證說明,依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方式已足認定其為臨時停車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可證 「於遭檢舉當時」確係在車上停等其他人車通過之事實,況 觀諸112年9月12日檢舉影片內容更顯示於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停滯於系爭路口之際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其車頭所朝向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實難認原告主張 可採,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土地即本件509號土地屬其 有持分之私人土地,原告有權使用,政府於其上劃設紅線未 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侵害其權利,被告不得據予作成處分云 云,惟查:  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及概括性之規定,故 於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應本於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以及處罰條例不同條文間關連性並參酌處罰 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於解釋上 ,凡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 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以避免道路之定義過於限縮 ,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而造成保障 公眾通行安全之漏洞(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103年 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所停放位置即系爭路口10公尺內,業如前述認定,縱依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本件509號土 地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3-111頁),可認即為 本件509號土地,且該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6) 等情,然該道路自103年起即由大安區公所移交新工處接管 維護,為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有新工處113年1月24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113300726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大安區公所 移交道路清冊(本院卷113頁)、建管處113年1月24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136086253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509號土地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 臨接忠孝東路3段237巷交岔路口,而為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 處所,自與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以「通行」為目的、供「 公眾」使用之要件相符,是縱本件509號土地為公私共有之 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之性質。準此,原 告縱使就本件509號土地擁有1/6所有權利,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亦不得於該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⑵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前行政處分 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該前行政處分 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 而非仍屬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 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處罰條例第55 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 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 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 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既係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 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 第4款明定一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 例外無須聽取當事人陳述,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 普通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 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 一般處分前,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認一般處分之程序違法且其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判決理由參照)。依此,本件 509號土地業經劃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禁制標線,該標線之性 質為前述之一般處分,於未經變更、撤銷前仍屬有效,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基於一 般處分之特性,尚難以其劃設前未給予原告等共有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遽認其劃設程序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則該紅色 禁止停車禁制標線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其劃設有何違誤,原告主張本件509號土地之 紅線劃設未經其等共有人同意、程序違法,原處分承繼該違 法性即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為違規事實,依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劃 設紅線亦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與本件509號土地紅線劃 設情形洵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就此爭執,實無所據 。  (四)又本件原告既考領汽車駕駛人執照,本應知悉並遵守汽車駕 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遵守而逕自臨時停車,所為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三次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1、2、3,各裁 處罰鍰600元,均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就原處分1、2、3,各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併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 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 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1、2、3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4

TPTA-112-交-2762-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87號 原 告 邱健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P352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10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市○○區○○路00巷○○○○○巷道) 00號周邊,涉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本院卷第45 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巷道經里長、市議員、警局溝通 協調,於紅線內臨停未發生實際妨礙行人、交通之狀況,並 無需要特別逕行舉發,且紅線範圍內已屬原告建物、基地範 圍內,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 卷第8至9、9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一)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所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位置 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不論是在紅線內側或外 側,均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 放於人行道上,駕駛人並未在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 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系爭巷道18號2樓之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07頁),惟此僅可證明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未得確認原告停放位置是否屬私人土地範圍,且縱屬私人 土地,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 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該處既劃設紅線,即不得臨時停車 。又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之「本市大同區太 原路79巷及97巷搶救不易狹小巷道畫設禁停紅線說明會」及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中心協調臺北市大同區建泰里辦公處等 陳情案會勘紀錄」(本院卷第87、91頁),建泰里雖曾就系 爭巷道劃設紅線與停車爭議進行討論,並請大同分局以勸導 代替舉發。然上開會議、會勘之結論皆無法律效力,舉發機 關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本具有裁量權限,不得僅以會勘結 論,遽認舉發機關應一律施以勸導,而不得舉發。 (三)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路段依法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2024-10-04

TPTA-112-交-887-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管理之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國有地有優先承租權,而被告 主張上開土地已放耕等詞,是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存否 有爭執,足見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聲 請法院判決撤銷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對彰化市福 田段566、567、568、560、556、572、573、573-3地號土地 ,對蘇進、蘇東波、張文華之承租契約,請求法院對本案課 予義務訴訟,並確認原告對上開地號土地及舊地號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彰化市福田段屬 番仔田之農牧用地,民國82年7月前未申請承租之國有地, 包括福田段564、549、467、574、548、547等地號,日後皆 由原告申請承租。石牌坑已廢棄未恢復原狀河川區域線内之 舊堤防土地及福田段572、578等地號變更管理登記,第三河 川局應同意由原告申請使用費之繳納,並農作使用該地。三 .彰化辦事處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應同意原告補辦河川地使 用費繳納,面積共不超過5公頃為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彰簡字第683號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8 月9、16日具狀更正,並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調整聲 明為「一.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142、305、330、331、3 33、343、346、376、377、378、382、467、560、564、566 、567、568、571、572、573、573-1、573-2、573-3、577 、717-1、717-2、717-3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 、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306-1、306-2、306-3、306-4、 306-5、574、548、549、559、559A、558、558A、557、557 A、556、556A、555、555A、582、578、550、551、552、55 3、456、457、458、306、342、346、559、293、350、369 、467、579、580、581、582、561、562、380、348、376、 381、383、379等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三、確認 原告對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内之國有地包括彰化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地號鄰地,堤防内種 有荔枝、廢棄之大水門堰579、580、561、561、579、580、 581、582、552地號土地及342地號鄰地亦有第一順位使用費 繳納使用權」,其主張優先承租權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國有財 產法第42條(本院卷第3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請 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間第一次送件申請國有地承租,未通知原告到場 ,原告逕至彰化市市○○段000000地號(重劃後:福田段572 、573、573-1、573-2、573-3地號)岸外河川局理管之572 地號旱地上照相,再以原告竊占國土案判文,說明憑判文看 不出原告有在旱地内農耕地農作的事實,將原告申請承租書 退件後,說明可以憑農改良40小時農訓證明書,再次送件申 請承租,第二次有通知原告到場並照相,惟訴外人蘇進、蘇 東波持有里長承保書,以順位差將原告承租申請再度駁回。 原告第一次申請承租附有農用電表位置於572地號農田道路 邊,及讓渡耕作契約書,國財署彰化辦事處承辦人員顯然有 違反内規之行為。又訴外人張文華申請國有地560、556等地 號,當時未耕作證明文件,僅現場照相即承租予張文華,同 年原告申請承租有附證明文件卻遭退件,承辦人員顯有圖利 他人行為。上開國有地已由蘇進、張文華、蘇東波等人承租 ,經向被告分署長室與民有約反映,需向法院起訴原告有第 一順位承租權,始能憑判決註銷已承租人之承租契約,轉由 原告申請承租。而原告於78年間與訴外人蘇連添簽立讓渡耕 作契約,係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 蘇連添所稱原告有給付9至10萬元予其兄蘇連成,蘇連成稱 ,番仔田一帶82年以前未承租之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日後 皆由原告申請承租。當時番仔田一帶國有地除私人土地外, 皆由蘇連成拓整成農用地,蘇連成允准同里民成農田幫作, 蘇連成賺取耕田利潤。蘇連成日後亦曾與蘇連添相同之言語 向原告說明。原告於78年間亦在舊地號彰化市○○段000000地 號河川區域線内、外自行整拓,於85年由幫作張水金、張玉 堂在河川區域線外建有農用水泥壁室内建設,而非林協進所 建,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要求林協進拆屋還地,係違反内規行 為。又蘇進判決文中有述,蘇連成當年農作地在貓羅溪邊( 已被洪水沖走),彰化辦事處承辦人員竟將原告欲承租之石 牌坑排水道上的農牧用地與蘇進等人完成承租,顯有錯誤, 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142、305、330、331、 333、343、346、376、377、378、382、467、560、564、56 6、567、568、571、572、573、573-1、573-2、573-3、577 、717-1、717-2、717-3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 、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306-1、306-2、306-3、306-4、 306-5、574、548、549、559、559A、558、558A、557、557 A、556、556A、555、555A、582、578、550、551、552、55 3、456、457、458、306、342、346、559、293、350、369 、467、579、580、581、582、561、562、380、348、376、 381、383、379等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三、確認 原告對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内之國有地包括彰化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地號鄰地,堤防内種 有荔枝、廢棄之大水門堰579、580、561、561、579、580、 581、582、552地號土地及342地號鄰地亦有第一順位使用費 繳納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坐落彰化市福田段566、567 、568、560、556、572、573、573-1、573-2、573一3地號 等10筆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訴訟標的,已為既判 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確認優先承 租權存在之16筆土地,其中㈠坐落福田段142、549、579、58 0、581、582、583及578地號等8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為 水利用地,其非屬國有耕地,原告無從依國有耕地放租 實 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該土地,況5 7 8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 三河川分署)管理,被告並無權就該土地為放租。㈡坐落福田 段564、370及322地號等3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雖為農牧用 地,惟564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共同管理;370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張永春及張得春所有,非被告管理;332地號 土地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被告亦無權放租。㈢坐落 福田段57 4、331、3333、467及548號等5筆土地,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為被告所管理。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 順序如下;⑴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 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程 序如下:①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 地。②勘查現況。③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④受理申請。但 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⑤審查。⑥核定放租。⑦訂定租 約。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㈡倘原告欲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應於被告有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 提出申請,始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之放租程序。 又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㈠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者。1.身分證明文件。2.為申 租土地現耕者之切結書。3.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耕地 之下列證明立件之一:⑴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 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⑵國有耕地所在村(里) 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82年7月21日前已具 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故申請承租,尚須依法提 出承租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之前 揭規定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仍未符合承租要件。再國 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於 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來審查決定何申請 人得優先承租。如放租公告期間內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 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由國有財產 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主張 有優先承租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就前開5筆土地被告有放 租行為,而原告亦未檢附於公告放租期間合法申請承租之相 關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租權,顯屬 無據。另原告所追加未在被告113年3月28日答辯狀範圍内之 地號,不符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又原告所主張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係在規定國有財產署對於何土地是否可以出租 ,而非作為請求優先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 租或出租,而非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 ,適用本辦法國有耕地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坐落彰化市福田段142、549、579、580、581、5 82及578地號等7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其非 屬國有耕地,此有被告陳報之上述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93頁、其中578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 為第三河川分署,被告並非管理機關),原告自無從依國有 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該土地。  2.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惟564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共同管理,   此有被告陳報之上開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95頁)。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號 等5筆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為被告所管 理,此有被告陳報之上開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109頁)。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8條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⑴8 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①篩 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②勘查現 況。③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④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 ,可免再申請。⑤審查。⑥核定放租。⑦訂定租約。前項第3款 公告期間為30日。倘若原告欲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資格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亦應於被告公 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始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所定之放租程序。再者,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87年2月 19日公布,101年8月7日廢止)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㈠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者。1.身分證明文件。2.為 申租土地現耕者之切結書。3.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耕 地之下列證明立件之一:⑴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 )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⑵國有耕地所在村(里 )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82年7月21日前已 具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故申請承租,尚須依法 提出承租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上開土地為實際耕作之 前揭規定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仍未符合承租要件。又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 於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審查決定何申請 人得優先承租。如放租公告期間內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 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由國有財產 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即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主 張有優先承租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就前開土地被告有放租 行為,及原告於公告放租期間曾合法申請承租之相關證明文 件,則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自非有據。  3.原告主張之彰化市福田段305、330、376、377、378、467、 717-1、717-2、717-3、306-1、306-2、306-3、306-4、306 -5、558、557、555、582、550、551、552、553、456、457 、458、369、380、348、381、383、379地號土地,其使用 地類為農牧用地;福田段346、306、579、580、581、582、 35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福田段343地號土地使用 類別為交通用地,管理者均為被告;福田段559地號土地使 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及第三河川分署;   福田段578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第三河 川分署;福田段561、562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管 理者為彰化縣政府與被告;福田段342、293地號土地使用類 別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等情,此有原告陳報之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165、167 、169、171、173、175、177、179、181、183、185、187、 189、191、193、195、205、207、209、213、215、217、21 9、221、223、225、227、229、231、245、247、249、251 、253、255、257、267、269、271、287、289、291、295、 299、301)。承上述1.至2.所述理由,上開土地或因非屬國 有耕地、或因非屬被告管理,或因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6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對上開土地享有優先承租權 ,均非有據,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之彰化市福田段571、577、382、559A、558A、557 A、556A、555A等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未檢附上開土地謄 本資料為憑,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原告符合上開規定得以 優先承租之情事,是此部分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 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原告起訴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 之坐落彰化市福田段566、567、568、560、556、572、573 、573-1、573-2、573一3等10筆土地,前經彰化地院於111 年2月1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等情,此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78頁) ,顯見本件此部分之聲明,與前案民事案件,屬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兩案件乃屬同一事件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另案既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就相同之原因 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再次請求確認存有優先承租權,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本 應予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 田段142、305、330、331、333、343、346、376、377、378 、382、467、560、564、566、567、568、571、572、573、 573-1、573-2、573-3、577、717-1、717-2、717-3地號土 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306- 1、306-2、306-3、306-4、306-5、574、548、549、559、5 59A、558、558A、557、557A、556、556A、555、555A、582 、578、550、551、552、553、456、457、458、306、342、 346、559、293、350、369、467、579、580、581、582、56 1、562、380、348、376、381、383、379等地號土地,有第 一順位承租權。三、確認原告對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内之國有 地包括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43地號鄰地,堤防内種有荔枝、廢棄之大水門堰579、58 0、561、561、579、580、581、582、552地號土地及342地 號鄰地亦有第一順位使用費繳納使用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簡-38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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