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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受前憲兵學校98年班教育期滿合格,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遞晉少校官階,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績等暨聘僱人員考成審核評議會,決議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月4日令)核定,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11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滿前,以111年2月9日申請書向服役單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定不符110年2月5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3月9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2月9日之志願留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留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 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 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上訴人 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循序訴請撤銷,業 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111年1月4日令亦無法定無效事 由,原審無從審究該處分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前因獲核定留營1年,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4日國 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功1次,核係上訴人前次申請 志願留營,獲經核定自110年間在營服役期滿續服現役之獎 勵,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 滿得續服現役,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 可採。被上訴人援引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作成原處分,乃 屬依法行政,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裁量原則之問題,故原處分否准其志願留營 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9條規定: 「……(第2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 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 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 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 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 年。(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留營規則,處分時留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二)後備 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第3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 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1或2。二、考績考核: 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 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應符 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 :應達1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90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1年至3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第 2項)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 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 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據此,國軍審酌是 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 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 力者優先甄選之,且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 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自應就預備軍 官之品德及能力加以考核,以確保國家或軍事安全(司法院 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應審酌 官兵是否具備上述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並依其平時考核紀錄綜合詳核其是否具備服役品德、能力, 有無影響部隊整體素質及國軍戰力或國防安全之虞,依員額 擇優為准否志願留營之決定。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2日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 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於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 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 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 令核予記過1次,並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為乙 上,且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其 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 服役期滿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時,不符處分 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 甲等以上」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上述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 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於110 年9月17日遭退訓,迄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於110年1月1 8日未依規定完成彈藥推陳作業,經申誡2次,復於110年2月 15日收受密級公文,遲至4月中旬仍未簽核歸檔,未依規定 存管,經申誡2次,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是原判決認110年10 月8日令之記過處分及111年1月4日令之考績處分,經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無從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且上訴人縱曾於110年間申請志願留營1 年獲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繼續留營 服役,況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具有達成留優汰劣, 強化國軍素質,進而提升戰力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其目 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故被上 訴人依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 核屬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近5年 考績,除110年度評列為乙上,其餘4年皆為甲等,且憲兵第 203指揮部於110年已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志願留營申請,原 審僅憑上訴人110年度考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剝 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憲兵訓練中心作成退訓處分,於法無據 ,亦未賦予上訴人得提起救濟之相當期日;南投憲兵隊初審 之考績評議會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受上開違法處分所拘束 ,自屬違誤云云,均屬無據。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 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法律除明定 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 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 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 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 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 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 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以,處 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 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9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已終結,113 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二、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 以上:(一)最近3年考績,2年甲等以上、1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3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 度考績得為乙上。」然新法並未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 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 故本件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志願留營服役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適用處分時留營規則作為判斷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法令依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 留營前3年考績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乙上,已符合113年 1月10日修正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留營甄選 條件之考績要求,故原審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作為判斷原處 分是否應予維持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13-202503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余艷麗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即台南仁德後壁厝郵局存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12,878 元,係維持生活所需之存款金錢,應不得強制執行,且債權 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 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 ,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是聲請或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關於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 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 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 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 即為終結。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台南仁德後壁厝郵 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就 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仁德後壁厝郵局於同月27日 陳報扣押212,878元債權,本院復於114年2月6日核發收取命 令,台南後壁厝郵局乃於同年2月14日交付扣除手續費250元 後之212,628元予債權人等情,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台 南後壁厝郵局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該部分 執行程序已於債權人收取債權金額時終結。異議人於114年3 月10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顯在前述執行程序終結後,揆 諸前揭說明,已無從更正或撤銷原執行程序,是異議人聲明 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自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不得 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3-12

TNDV-113-司執-16241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信榮 被 上訴 人 張榮志 周達三 陳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鄭志盛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於鄭志盛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並 要求擔保,上訴人因此簽訂民國97年7月14日協議書(下稱 系爭還款協議書),承諾如於97年9月30日前未清償,即以 買賣方式,將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 轉予鄭志盛或鄭志盛指定之第三人承受。然而,系爭房屋實 為上訴人父親所有,鄭志盛不得向上訴人父親要求交付系爭 建物。再者,被上訴人陳清芳、周達三及張榮志本與系爭借 款無關,但張榮志突於112年7月1日至上訴人家中並告知陳 清芳、周達三已經買得系爭房屋,要求上訴人搬遷,並假意 願付10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方才簽訂112年7月3日搬遷房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搬遷協議書)。但經上訴人事後查知陳 清芳、周達三根本尚未購買系爭房屋,按土地法和民法第44 4條規定,本無權要求上訴人搬離,張榮志亦未按系爭搬遷 協議書約定給付20萬元及尾款80萬元,張榮志、周達三亦未 按民法第3條所定方法向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主購地,依 民法第73條規定屬無效,況且系爭搬遷協議書原由上訴人與 張榮志簽訂,嗣後變更為由周達三與上訴人簽訂,有民法第 92條之詐欺情事。惟被上訴人卻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2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上訴人 遷離系爭房屋。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 上訴人並應歸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有陳清芳、周 達三,張榮志並非執行債權人。再者,系爭房屋已於113年6 月13日點交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不得再提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再以該 項所定訴訟撤銷執行程序。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  ⒉系爭執行事件係由陳清芳、周達三以屏東地院112年度潮司簡 調字第300號遷讓房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 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內容為「相對人願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前自門牌: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搬遷,並將房屋交還聲請人」 (聲請人為陳清芳、周達三,相對人為上訴人);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屋已於113年6月13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爭調 解筆錄、屏東地院113年6月17日公告可佐(見訴卷第37、38 、43頁)。基上,上訴人於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固然尚未終結,惟之後就執行名義即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清芳、周達三係以上訴人及陳清芳、周達三經 由調解程序而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由執行法院 依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清芳、周達三 ,則陳清芳、周達三占用取得系爭房屋,本依法有據。又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上訴人即無從逕行請求 陳清芳、周達三甚或非執行債權人之張榮志返還系爭房屋。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債務無涉,系爭房屋實屬 上訴人父親所有,被上訴人復未真正購得系爭房屋,另稱張 榮志未按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給付100萬元,張榮志、周達 三亦未按民法第3條所定方法購買系爭坐落基地,亦屬無效 ,以及系爭搬遷協議書原由上訴人與張榮志簽訂,嗣後變更 為周達三與上訴人簽訂,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情事,上訴人 於調解期日皆有表達上情等事由,然而無論屬實與否,皆不 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且無從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回溯重啟,則陳清芳、周達三既係按系爭調解筆錄依 強制執行程序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空、歸 還系爭房屋,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依債務人 異議之訴行撤銷執行程序,陳清芳、周達三復以系爭調解筆 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以及令被上訴人清空歸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12

KSHV-113-上易-318-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全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0號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153元,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薪資表(本案卷第87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7-100頁)、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43-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多元(本案 卷第121頁),高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因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17,303元或19,248元計算。  ⑶至其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83頁) ,因其陳稱分配款係由母親資助,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 為憑(本案卷第101頁),復陳稱母親有父親給她的積蓄,可 以幫我繳納保險費及案款等語(本案卷第122頁),足認無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度月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年終獎金10,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5-1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存簿(清卷第147-150頁)、在 職證明書(清卷第129頁)、薪資表(清卷第131-133頁)、 全家自動門企業社陳報狀(清卷第289-295頁)在卷可稽。 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30,00 0×24+10,000×2+6,000=746,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原於大姊自父親繼承之 左營區房屋居住,無租金,每月支出13,000元,自112年1月 1日起因工作緣故,承租大姊所有之小港區房屋居住,每月 支出18,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25-126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55-160頁)為證。而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因其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期間,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高於12,109元,並未舉證故非可採,仍以12,1 09元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就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1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而非可採,仍 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48,054元(12,109×3+ 13,000×12+17,303×9=348,054)。至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以其母每月領取補助及 老年年金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由,不予採 計,在此不再贅述。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4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8,054元,尚有餘額397,946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15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17頁),低於該餘額397,9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113年12月1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3頁、本案卷第89頁),可知債務人 原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目前僅剩國泰人壽保單,並未 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亦有保險公司回函為證(清卷第255 -257、297-299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雖有45,800元(本案卷第33頁),然經債務人辯稱約3、4 年前有在大姨那邊幫忙做裱褙工作,平均收入才2萬多元, 聽人家講說,年紀到了就要逐步調高投保薪資,因此才逐步 調高等語(本案卷第123-124頁),經本院發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協助查明債務人有無從事裱褙服務業,若有,收入為何 等節(本案卷第25頁),僅據其檢送投保資料表到院(本案卷 第137-139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兼職收入,卻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不免責事由 。  3.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12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人琦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人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077,270元,於113 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110年12月至112年7月26日於貳之度餐飲有限公司任職,110 年12月收入為14,220元,111年共409,775元,112年1月至7 月共229,425元,112年7月27日起在市場任拖菜送菜工人, 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至112年因販售遊戲軟體自王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取5,570元、3,200元、710元,111年 10月作為受訪者參加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座談會 ,領取車馬費1,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 00元,112年7月10日領取行政院補助3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3-8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1頁)、存簿(清卷第45-57 、291-303頁)、薪資單(清卷第71-79頁)、收入切結書( 清卷第81頁)、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5 頁)、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9 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811,9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 每月繳納之房屋貸款,清卷第13-17頁)。參酌110年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 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1 年、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3,90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811,900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13,909元(尚未加計扶養母親之必要費 用),尚有餘額397,99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 總額為3,077,27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11頁),高於該餘額 397,991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清卷第41頁)。查,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 月20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清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 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邱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勝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身體周遭神經病變,行動無力,無 法在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動手傷害告訴人曾○玫。倘告 訴人在車內遭上訴人打傷,其在下車後理應尋求便利超商店 員之協助,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而非先回中壢找男友及公 司老闆商議。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為證,然其所受挫傷並非 上訴人造成,可能是在報案期間因其他緣故受傷。告訴人下 車地點裝有監視器,應可調查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傷,及其受 傷部位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 ,就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難以令人甘服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   佯裝為客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女子進行性交易;其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接載告訴人 上車後,隨即駕車前往新竹,直至同日23時53分許,在○○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讓告訴人下車等情 ;佐以告訴人、李昇倉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說明:⒈依告訴人與張○亞(姓名詳卷)、李昇倉間之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曾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予張 ○亞及李昇倉;李昇倉亦證稱其在電話中有聽聞告訴人哭泣 之聲音,告訴人還向上訴人請求不要搶手機及毆打等語;而 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外傷照片,亦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 擦挫傷之傷勢及左臉頰疼痛。以上均與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 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上訴人徒手毆打等情相符。⒉ 上訴人僅係告訴人之客人,其等先前並不相識,果非確有其 事,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遭上訴人綁架之理。又依告訴人手 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上訴人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 中,曾以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老闆即「姐姐」聯繫,上訴 人傳送:「不用開定位 你有沒有要匯 沒有我就載走了」、 「現在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足徵 上訴人係因與「姐姐」發生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⒊依統 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警詢筆錄、員 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 人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前下車,同年 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結束;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至醫院驗傷, 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等旨(見原 判決第2至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在○○ 市○○區接載告訴人上車後,一路駕車沿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 市香山區,前後歷時1個多小時,過程中上訴人猶能持用告 訴人之手機與「姐姐」通話並傳送前述訊息(見第一審原訴 字卷第81、207頁),足見上訴人身體機能尚屬健全,非如 上訴意旨所稱因行動無力致無法對告訴人出手加害。而告訴 人下車地點為新竹市香山區,相距其上車之○○市○○區已甚遙 遠,其對周遭環境難免感到陌生;是以告訴人在下車後之1 個多小時內,隨即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又緊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處置過程並 無任何延滯可言。且依李昇倉於第一審所述,其係在半夜接 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就前往中壢分局找告訴人(見第一審原 訴字卷第195頁)。原判決依憑李昇倉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行為反應等情,認與告 訴人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而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原判決僅憑診斷證明書即 認定其犯罪,並指摘原審應可調查指紋及影像證據等語;無 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說理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且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 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本件所犯傷害罪,係於111 年12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見 第一審審原訴字卷第5頁),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1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陳尚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尚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 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 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 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本件迄未找 出首謀起意之人,故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仍予論處,有不適用證據法則( 證據裁判主義)、程序法則(剝奪被告防禦權)、實體法則(構 成要件該當性),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在百般艱困下仍竭盡所能籌措和解 金,匯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足證有悔悟之心及賠償誠意,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判決不適用實體法則之 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 二審判決,而無刑事訴訟法前述條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 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犯傷害 罪,係於112年6月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之 收件戳記可按,核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 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 人 林郁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健德已於民國109年2月5 日死亡,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健德之遺產;另以相 對人趁林健德於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偽造林健德名義 委託書申領其印鑑證明,再於同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林健德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相對人張淑 貞、林嘉奕,張淑貞並於同年1月15日將林健德所有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張淑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 將之出賣予訴外人賴柏憲,及多次盜領林健德之銀行存款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 爭刑案),並以本案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 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下稱第一審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指訴相對人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雖張淑貞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始處分出售系爭 汽車,惟張淑貞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自己名下時,所涉犯偽造 文書或侵占罪嫌之犯罪已經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 行為,係出售自己犯罪所得之物,無另論贓物罪責之餘地, 況民事法院得自為調查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定事實之拘束,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上開規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涉犯 上開犯嫌,本可由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為調查審理,不 受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經核並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張淑貞所為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不 生汽車所有權移轉效力,其偽造文書犯行與盜賣系爭汽車而 侵吞價款之行為係個別犯意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85-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徐奕緯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本 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民國11 2年7月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與伊共同簽發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 為擔保。嗣因林○○未依約付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自幼即因 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則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屬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 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非屬無效 ,惟系爭本票應係伊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發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伊得撒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再者,被告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乃告知伊係保證人 而非共同發票人,伊若知其係共同發票人之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足認伊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伊亦得撒銷伊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抗辯,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係被告與林淮恩間購車之消費借貸關係產生糾紛, 伊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絕付款。為此,伊得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成年,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復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依法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 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被告派員對保,當時原告並未陷於精神 錯亂或智能障礙之狀態,嗣後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亦未 有所不服,況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持續任職於成功大 學清潔工一職至今,難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本件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與林淮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林淮恩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屬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 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一節,除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 期113年4月3日,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為證外(見 本院補卷第19頁),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原告精 神狀態所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臨床診斷為原告「智 能不足」,其結論略以:被鑑定人因先天性腦部發育不良, 在目前醫療下,難有進展,影響生活能力。被鑑定人反應慢 、思考較為固著,且注意力不佳,在接受訊息、理解訊息上 有困難。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時是民國幾年轉換困難,堅持 是民國24年,在澄清目前住的地方,被鑑定人也不理解家園 與原生家庭家人間的差異。被鑑定人認得支票,但卻認為在 空白的票據上簽名的話,自己可以領到錢,因而只要有人跟 自己說在「空白的票據上簽名,就可以給你錢」等語,被鑑 定人就會毫不思索地在該票據上簽名,欠缺處理是理應有之 謹慎與注意。顯示被鑑定人在專注度、記憶力、衝動控制力 等部分,皆有明顯的減損,導致被鑑定人社會價值判斷力受 影響,在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上,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而無法 完全獨立生活,需部份協助。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 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 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足徵原告之智能不足, 乃先天腦部發育不佳,在目前醫療下,難有改善,原告對於 較複雜之簽發票據之社會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否能全然理解 、認知,顯然存有障礙,應可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 於該行為及效果,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當時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成年人,仍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是 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至被告雖提出錄音檔案 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57頁),抗辯其員工與原告對保及電 聯照會時,原告均能如實對答,且原告任職於成功大學清潔 工一職至今,顯見其非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人等語,惟按上 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心智缺陷之 影響,主要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 分其財產之能力發生障礙,足見其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 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即存有障 礙。縱令原告能從事付出勞力之清潔工作,與他人溝通對話 ,然非謂其對於簽發票據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即不生無 法理解法律效果之障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責任,則關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 示,乃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所為,或因錯誤、被詐欺所為, 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是否欠缺原因關係等事 項,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為無效,有如前述,則原告無從完成發票行為,自未對被告 負有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EV-113-南簡-1456-202503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 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 行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4-監宣-9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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