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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家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 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其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鮑俐尹,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 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上開和解書 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為其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 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7號   被   告 王家樺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樺與鮑俐尹均為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之員工,詎王家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 許至16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址公司內員工置物櫃區,見鮑 俐尹未將置物櫃上鎖,徒手開啟鮑俐尹之置物櫃,竊取鮑俐 尹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㈡復於113年1月 29日9時44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員工置物櫃區,再次徒手開 啟鮑俐尹之置物櫃,著手翻找鮑俐尹錢包內之現金,惟因鮑 俐尹已知悉遭他人竊取現金,即在其置物櫃內架設遠端監控 攝影機,並於錢包內放置假鈔,王家樺察覺為假鈔後便離開 置物櫃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鮑俐尹、證人尤文福、蔡旻宏、柏錦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遠端監控攝影機影像截 圖、置物櫃現場照片、被告道歉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7

KSDM-113-簡-342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附表所示時、地3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 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竊盜前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 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在110年 7月23日假釋出監,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 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 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套1對、衣物1件已歸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前案之刑度(竊取現金新臺幣 4400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處拘 役50日)、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竊之現金新臺 幣共計3552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DM-113-簡-395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6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27、128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且曾兩度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0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仍未見悔悟,持續為竊 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9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112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拘役20日。 再觀之本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法,係侵入被害人朱洸醇停放 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內行竊,與前幾次竊盜之犯罪手法,係趁 人不備竊取架上產品或身邊物品相比,足見其不法意涵已然 提升,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供述只竊取6元,迄今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僅竊取現金6元,佐以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侵害他人權益」為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且被告確經診斷自我 控制力不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識別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所致,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於另案雖經鑑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不能依其 辨識而行為或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 質乙情,所為鑑定結論自不可採。  ㈡被告因其反社會人格特質,致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係「侵害他 人權益」,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情有可原,且被告僅竊得現 金6元,所生損害輕微,如科以罰金刑最低刑度,相較於6元 之犯罪所得,猶嫌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且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才犯下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致未能 正確評估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又原審判處拘役5 日,若易科罰金為5,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現金6元之數百 倍,且被告坦承犯行,是原審之量刑顯然失衡,爰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路過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現沒 鎖就進入車內,看到排檔桿置物盒旁邊有零錢6元就拿走, 之後前往超商買了3個單價2元的塑膠袋。我是一時糊塗偷竊 等語(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 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且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自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本院審理被告另案竊盜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經囑託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往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 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 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 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 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 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 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 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 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 被告於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 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 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 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 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 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 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 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 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多僅達邊緣性智能。綜合言 之,就其過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 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01至111頁 ),益徵被告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辯 護人固指摘前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云 云,然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被告臨床診斷具有反社 會人格特質,且鑑定人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始作成前開鑑定意 見,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簡上卷第110、111 頁),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漏未斟酌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 特質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云云,惟縱使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亦不代表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因而顯著降低,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 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亦係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業如 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 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難以准許。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之 刑云云。惟查:  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1條 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念即進 入被害人車輛偷竊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未積極 彌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更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依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精神狀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檢察官、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至被告於原判決後始於另案接受精神鑑定,致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鑑定意見,而無從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之情,然原審已屬從低度刑予以量刑,且被告 縱使具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與本案其他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本院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 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適當之刑,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簡上-16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保全與郭信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保全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取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 風。待許保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  ㈡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許保全與郭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二、案經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保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下稱警 卷】第3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卷【下稱偵7662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至22、23至27、29至31頁,偵7662卷第47至5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 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1、53、55、57至6 5、67、69、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係基 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輕易受同案被告郭信宏慫 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且 被告各僅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9 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41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 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信宏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 被告自陳該螺絲起子係同案被告郭信宏而非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2次竊 盜犯行所竊取現金中,各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6頁 ,本院卷第97頁),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NDM-113-易-166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9 100元、2萬元、3萬4100元、2萬2800元,共12萬6000元」應 更正為「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9,100元、2萬元、3萬4,10 0元、2萬2,900元,共12萬6,100元」。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耀偉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再利 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營業收入侵占入己,復又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洪郁雅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 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7至98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兼衡其以電腦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數額、侵占之財物、竊取之款項、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 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 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儲值點數、業務侵占之12萬6,100 元及竊得3萬6,000元(合計共18萬2,100元),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4萬1,100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98頁 、本院訴字卷第19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 實際給付之4萬1,100元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 行時,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 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 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 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客觀上已難將被告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體犯行 所得項目,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 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 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 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耀偉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耀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王耀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郁雅為商號聖鴻泰企業社負責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和店;王耀偉為洪郁雅聘請之員 工,為受洪郁雅委任而執行業務之人。王耀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王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和店內,於上班期間自行 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線上遊戲「3A娛樂城」儲值點數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繳費條碼,以收銀機掃碼完成繳費程序 後,將點數序號輸入至個人遊戲帳號內完成儲值手續,而製 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 。  ㈡王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地點,於112年10月4日下午7時11分許至下午10時45 分許上班期間,自其職務上所職掌之收銀機內,拿取收銀機 內之現金4萬9100元、2萬元、3萬4100元、2萬2800元,共12 萬6000元,並以店內之ATM將部分現金10萬3200元存入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 此方式將業務上職掌之現金侵占入己。  ㈢王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超台中金和店2樓辦公 室內,以鑰匙開啟保險櫃,竊取現金3萬6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王耀偉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主動告知洪郁 雅上情,洪郁雅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多次 侵占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 已償還告訴人2萬1000元,剩餘之犯罪所得16萬1100元尚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簡-1866-20241125-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 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國中畢業,經濟情況不佳,因沒錢洗車 ,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供加油代步之用,所竊財物僅新 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沒錢加油,即 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洪建暉所管領之娃 娃機台錢箱內現金,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偵審過程記取教訓, 仍為貪圖自己方便及不法利益,就漠視他人財產權,實無任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持老虎鉗1支 破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500元;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 已婚,無子女,與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 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由洪建 暉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剪開該店內2台娃娃機台錢箱的鎖頭,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洪 建暉發現其店內娃娃機台之錢箱鎖頭遭破壞,且錢箱內現金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建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建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竊取現金2,000元部分,除告訴人洪建暉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被 告究竟竊得多少零錢,是就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22

CTDM-113-審原易-2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0「駕照1張」更正 為「駕照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被告於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車內行竊,對於社會 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 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7之物 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7之物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現金新臺幣600元,既未發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1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蔡良玉)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入內 ,竊取陳慶穎放在副駕駛座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駕 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花用殆盡。嗣陳 慶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7之財物(已發還陳慶穎)。 二、案經陳慶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押物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 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 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數額為3000 元乙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60 0元,又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行竊時之現金數額,是超 出被告自白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 600元 未扣案 2 黑色隨身包 1個 已發還 3 手錶 1個 4 鑰匙 1串 5 護照 1本 6 華南銀行信用卡 2張 7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8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駕照 1張 11 自然人憑證 1張 12 黑色短夾 1個 13 咖啡色短夾 1個 14 結業證書 4張 15 一卡通 1張 16 身分證 1張 17 好事多會員卡 1張

2024-11-21

KSDM-113-簡-310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 龍」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見警卷第47、49、5 1頁)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龍」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 號1-5及13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64,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黃榮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甜妞妞越南小吃部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應龍醉酒之時,上前攙扶楊應龍 並趁機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黃榮傑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應龍之同意 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杜拜 酒店(特約商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恩 菸酒商行),持上開信用卡2張佯裝係楊應龍本人前往消費 ,並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交易之簽帳單據之「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楊應龍」之姓名後,持以向上開商店店員結帳 而行使(附表編號3、5、13所示交易則未簽名),使黃榮傑 獲得免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3200元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並致台新銀行陷入錯 誤,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金額予上開商店,足生損 害於楊應龍、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 至12、14、15所示交易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三、案經楊應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志誠(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楊應龍、告訴代理人 賴俊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帳單據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上開信用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黃榮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榮傑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份,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3、5、1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附表編號6至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榮傑附表編 號1、2、4於簽帳單據偽簽「楊應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榮傑持上開信用卡2 張,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盜刷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榮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上開信 用卡2張之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 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榮傑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榮傑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據上偽簽之「 楊應龍」署押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固為被告黃 榮傑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應龍,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二盜刷所得6萬3 2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榮傑已與告訴人楊應龍、台新銀 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台新銀行6萬3200元,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榮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地點,另竊取告訴人楊應龍所有之現金2萬元。惟被告黃榮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拿上開信用卡2張,並沒有 竊取現金2萬元,當天告訴人楊應龍在上開小吃部消費時, 有付第2節約6000多元,告訴人楊應龍還有發放小費給3、4 位小姐,約1萬多元等語。而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證稱:我 為上開小吃部工作的小姐,當天被告黃榮傑、告訴人楊應龍 、同案被告黃志誠來小吃部消費、共2節,共有8位小姐坐檯 ,告訴人楊應龍在第1節發了約3000元、第2節發了約6000元 左右之小費,當時告訴人楊應龍喝醉了,從身上拿出1疊千 元鈔要發小費,就被同案被告黃志誠阻止,後來同案被告黃 志誠從告訴人楊應龍身上拿6000元出來付第2節的錢等語; 同案被告黃志誠於警詢中供稱:我到上開小吃部時,有看到 告訴人楊應龍拿2000元來買水果,後來告訴人楊應龍喝醉, 從口袋拿出千元鈔發給在場3個小姐,我阻止後從小姐們手 上收回7000元,其中1000元換成百元鈔發放小費,6000元收 起來,結束後我就拿著6000元去結帳,因為我到場時被告黃 榮傑說當時已經第2節,第1節是被告黃榮傑付款,第2節要 由告訴人楊應龍結帳,我結帳時也有問過告訴人楊應龍等語 ,要與被告黃榮傑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就現金2萬元部分 ,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楊應龍於上開小吃部消費期間,自行 花用之可能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係被告黃榮傑所 竊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黃榮傑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信用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7700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 2200元 3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 8700元 4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5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 1萬2600元 6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7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3萬3000元 8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1萬元 10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 5萬5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13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4分許 1萬1000元 交易成功 14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15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2024-11-20

TNDM-113-簡-3860-20241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被 告 王勝強 王國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王國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強、王國 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勝強、王國勝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 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娃娃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王勝強、王國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 損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王勝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王勝強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王勝強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王勝強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被告王國勝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 0元(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竊得之金額數目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 數額為5,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勝強於 偵查時雖供稱:零錢箱丟掉了,錢我和王國勝在回程途中平 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然被告王國勝於偵查時則供 稱:娃娃機店的錢被王勝強拿走了,我不知道拿走多少等語 (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就其等所竊得之現 金如何分配一節,所供並不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 所竊得之零錢箱確已滅失及其等間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之數額 為何,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同支配管理,且難 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其等所有供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   被   告 王勝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王勝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8分許,由王國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勝強,前往賴秀 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抵達 後,先由王國勝把風,後由王勝強及王國勝接續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臺鎖頭後,而由王勝強 竊取娃娃機臺內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6,000元 之零錢),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賴秀疆經保 全公司通知,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王勝強前往上址,並使用油壓剪破壞上址娃娃機臺鎖頭之事實。 2 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王國勝為本案犯行前,與被告王勝強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油壓剪,復與被告王勝強接續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臺鎖頭,並分得半數竊得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疆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勝、王勝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未扣案之油壓 剪,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等罪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5、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2人實際竊得零錢箱內之金額為9,300元。惟查,現 無何積極證據,足認零錢箱內所含現金達9,300元,是就被 告2人竊取現金超過5、6000元部分,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46-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 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數字誤寫 之顯然錯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事實已明確記載本案 竊取現金為1萬500元),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壹萬伍仟元沒收… 主文欄第2項 …壹萬伍佰元沒收… …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第2頁第10行 …1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2024-11-20

TPDM-113-審簡-1422-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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