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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97、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俊銘及所有權人不明 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個 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各被害人、遭 竊時間、地點、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原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安全帽尚 未查悉被害人,業由警張貼公告認領),…」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 ,如附表編號2所示安全帽尚未查悉所有人,業由警張貼 公告認領),…」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 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NIKKO廠牌N-902型安全帽1頂〔含id221 MOT O A2 PLUS型藍芽耳機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80 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爰審 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 行係屬竊盜犯罪,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 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號發 還予被害人黃俊銘,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27211卷第61頁,偵26397卷 第6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安全帽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26397卷第 67頁,偵27211卷第63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安全 帽部分,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固屬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然該安 全帽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黃俊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26397卷第89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予被害人黃俊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SV廠牌安全帽壹頂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㈡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KO廠牌N-902型安全帽壹頂、id221 MOTO A2 PLUS型藍芽耳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黃俊銘及所有權人不明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去,並藏在其三輪自行車之置物籃內。嗣民眾潘睿 謙於113年3月25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發現曾竊取其同學安全帽之王維莉形跡可疑, 且三輪自行車疑似藏放贓物,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 ,王維莉當場主動交付附表所示安全帽2頂予警查扣(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2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安全帽尚未查悉被害人,業由警張貼公告認領),始查 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13 3巷內,徒手竊取易晨悅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5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易晨悅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晨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晨悅於警詢 中指訴、被害人黃俊銘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潘睿謙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遭竊安全帽暨公告現場 照片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員警職務報告、本 署勘驗報告各1份、遭竊之同款安全帽、藍芽耳機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黃 俊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部分,因查無被害人無法發還,爰請 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備註 1 黃俊銘 113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路邊停車格 被害人黃俊銘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SHARK廠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2 所有權人不明 113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RSV廠牌之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2024-12-02

TCDM-113-中簡-1913-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 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商店內之巧克力5條( 價值新臺幣75元),造成他人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3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5條,已發還告訴人即店員林穎賢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0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北門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店員 林穎賢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健達倍多巧克力5條(價值新 臺幣75元),藏放於右側褲袋內,得手後旋即欲走出店外。 嗣經林穎賢發現制止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商品價值 掃碼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 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49年台上字 第939號判決先立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 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 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 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 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蔡逢賢將巧克力5條置入長褲口袋 內藏放,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 林穎賢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 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告訴 人發覺其行止有異而加以攔阻,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 三、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健達倍 多巧克力5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9

TNDM-113-簡-378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3罪)、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165頁)。惟查,被告上開案件與他案經雲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4月1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9頁)。是被告前揭 前案係於本案犯行後(113年4月15、17日)才執行完畢,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為油漆工、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 00元、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用之髮夾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阮英軍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黃氏明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范氏惠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黃金貳錢(價值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              之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NGUY EN ANH QUAN(下稱阮英軍)、HOANG THI MINH(下稱黃氏 明)、PHAM THI HUE(下稱范氏惠)址設臺南市○○區○○○街0 0號之宿舍,見該宿舍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宿舍1樓後 ,以不詳方式破壞阮英軍所居住之上址宿舍2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阮英軍所有之存錢筒(內含新臺幣、越 南幣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 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氏明所居住之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黃氏明所有之現金5,000元 ,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范氏惠所居住之上址宿舍3號房門鎖後,侵入該宿 舍徒手竊取范氏惠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 ,000元)得手後,旋即由穆怡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金生離 開現場。(二)另於同年月17日9時54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宿舍,竟侵入該宿舍 1樓後,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入內,然因未尋得財物, 遂再以不詳方式欲開啟上址宿舍其餘房間門鎖,惟鄧春輝驚 覺房外有人試圖開啟房間門鎖,遂開啟房門查看,林金生因 遭鄧春輝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阮英軍房間內尋覓財物無果後,轉向其他房間欲開啟門鎖後進入,惟遭發現,遂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渠等宿舍門鎖均有上鎖,並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裴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出租之宿舍遭竊,惟並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4 證人買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證人穆怡君使用之事實。 5 證人穆怡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乘坐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地點後,被告進入上址宿舍,並於竊取財物得手後,曾向其坦白為竊取之財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證人買銘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址宿舍,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使用不詳工具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進入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進入上址宿舍5號房後,欲開啟其他房門時,遭人發現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7號鑑定書、現場暨指紋採驗照片72張 ⑴證明被告曾進入上址宿舍2號房翻找衣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上址宿舍2、3、5號房門鎖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9

TNDM-113-易-1309-20241129-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郭景瀚與羅正道(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毀損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 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姜義璿經營之「66洗衣鋪」,郭 景瀚嗣持上開油壓剪,將「66洗衣鋪」窗戶外鐵欄杆剪開,並打 開窗戶,嗣從該鐵欄杆缺口及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翻 找財物,羅正道與A男則從「66洗衣鋪」後方木門空隙進入「66 洗衣鋪」工作室外,再打開工作室大門進入工作室,翻找財物, 另將工作室內之監視器拆除帶離現場丟棄,致該監視器無法使用 (另有拆下感應式燈具,但可裝回,未造成毀損結果),嗣因姜 義璿已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將郭景瀚、羅正道當 場逮捕,始未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 96頁),核與共犯羅正道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時之供述、 證人姜義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103頁及背面、第269頁背面、 第327頁背面至331頁,本院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56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35頁、第333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大樓氣密窗、鐵窗及紗窗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 備。查上開鐵欄杆係裝設在窗戶外之,具有防盜效用,自屬 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查被告從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羅正 道與A男從上開木門空隙進入「66洗衣鋪」工作室外之行為 ,要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 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羅正 道、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羅正道、A男尚有共同竊得洗衣機錢箱 之鑰匙1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 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然查,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原係置於「66 洗衣鋪」之維修室內,被告與羅正道、A男於案發時,僅被 告一人進入上開維修室內,羅正道與A男並未進入上開維修 室內,嗣後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後,隨即當場遭警方逮捕 ,被告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姜義 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59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435至44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既係從上開維修室走 出後,隨即遭警方逮捕,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 自難認被告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且被告從上開維 修室走出至當場遭警方逮捕過程短暫,被告衡情應無機會丟 棄或藏匿上開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又羅正道與A男既未進入 上開維修室內行竊,自亦難認洗衣機錢箱之鑰匙係羅正道與 A男所竊取。且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至遭警方逮捕過程中 ,並未與羅正道與A男接觸,亦難認被告有將洗衣機錢箱之 鑰匙1串交予羅正道或A男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 則,自難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共同竊得上開洗衣機錢 箱之鑰匙,因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踰越門窗竊盜既遂一節,自有誤會,惟與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犯行,其基本事 實同一,應屬犯罪事實之更正,併予敘明。 四、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於行竊時毀損他人財物,及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在洗衣店內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 管字第2092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 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31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1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字第2092 號),洗衣店外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 字第2093號),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 7至111頁、第1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第129頁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YDM-113-易緝-36-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贅載之「測繪」應予刪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智媛將原置於陳列架上之吹風機自包裝盒取出後,移 置入其外套內,顯係將吹風機移入其權力支配下而持有,已 達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服 務業,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嚴重睡眠障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吹風機1台已合法發還,業據證人曾永賢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20時47分許至4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 間),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家樂福臺東店內,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吹風機1台(型號:PHILIPS BHD720;標價新臺 幣4288元;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其外套內,並將該吹風 機包裝空盒放回原陳列架。旋因上址家樂福店員目擊洪智媛 行竊過程,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永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0-2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第2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TTDM-113-東簡-269-20241129-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欄一第3行第1個字「 行」更正為「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烏弘偉係徒手取走告訴人王莉雅之手機,旋即轉 身欲逃離現場,適為告訴人發覺而追躡在後,被告情急之下 遂將手機棄置路旁後逃逸無蹤,嗣告訴人才自行尋回手機( 見警卷第4、5、7、8、15、17頁)。而被告徒手取走告訴人 之手機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竊盜既遂 階段,嗣後遭告訴人發覺追躡乃至於將手機棄置路旁,均不 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 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所竊得之財物係由告訴人自行尋回,非由被 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另被告棄置竊得之財物即iPhone手機1 支之過程中,亦造成該手機部分零件毀損,難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完全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 人既已自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8月9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尹竹拉麵店」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蹲伏在地而徒手竊 取王莉雅所有、放置在麵店櫃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3萬元),隨即步行離開,俟王莉雅發現烏弘偉形跡可 疑,立即追呼上前,烏弘偉旋將該手機棄置在沿途之覺民路 旁,為王莉雅自行尋獲。嗣王莉雅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莉雅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 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手機後,於逃逸時將該手機丟棄 在地而致螢幕破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 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竊取該手機後,方有毀棄損 壞之行為,且被告均是侵害告訴人就該手機之財產法益,被 告後續毀損犯行應係先前竊盜行為之延續,並未加深竊盜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或侵害其他法益,該毀損行為應為被告所涉 竊盜犯行所包攝,性質上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28

KSDM-113-原簡-10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 、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洪義濱、王志強、 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所管領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 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 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陳志欽、蔡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 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 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 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洪義濱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芒果30顆 鐵管2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強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鍋1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坤林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材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汶宸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塊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瑋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 (無) 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月暖 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香菸1包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文城 (提告) 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1公斤 鐵條10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簡-94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 、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洪義濱、王志強、 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所管領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 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 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陳志欽、蔡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 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 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 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洪義濱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芒果30顆 鐵管2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強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鍋1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坤林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材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汶宸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塊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瑋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 (無) 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月暖 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香菸1包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文城 (提告) 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1公斤 鐵條10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簡-159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85號、第19928號、第22419號、第22409號、第22403號、第2240 2號、第21320號、第21318號、第20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更正為「現金共 計約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榮得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㈦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 認犯罪事實一㈧㈨㈩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爰均 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為未遂),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竊盜之案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 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 犯行。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 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 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關於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並已於112年5月3日廢止,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75,516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竊得5,000元、日幣20,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被告竊得3,9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 得49,2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竊得450元;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㈦,被告竊得27,4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被告竊得5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竊得5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得手機2支,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竊得國泰世華CUBE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 罪所得,但考量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 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金融 卡、健保卡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剪刀、滅火器,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等剪刀、滅火器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剪刀、滅火器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剪刀、滅火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日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榮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0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708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1之「MS酒吧」店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撬開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再入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鍾函宇所有、 放置在櫃檯之未上鎖收銀機抽屜內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551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 嗣鍾函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  ㈡於113年2月17日1時33分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 前,攀爬翻越臺中家商之校園圍牆後,再進入該校之「進修 部導師室ㄧ」、「進修部導師室二」之辦公室內,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破壞辦公桌之抽屜鎖頭(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搜尋翻找財物,意圖行竊,惟因經 翻找後未能搜尋到財物,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臺中家商 總務主任黃靖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928 號)。  ㈢於113年2月27日1時55分許,攀爬踰越詹閔堯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宅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詹閔 堯及其妻林燕玲所有、放置在家中2樓餐桌上之皮夾內現金 共計約5、6000元及日幣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花用殆盡。嗣詹閔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2419號)。  ㈣於113年2月26日3時44分許,攀爬踰越莊凱淵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莊 凱淵及其妻柯文宜所有、放置在家中客廳之皮夾內現金共計 約3900元及國泰世華CUBE卡、彰化银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現金花用殆盡,而 將其餘竊取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嗣莊凱淵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  ㈤於113年2月14日6時59分許起至同日7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下稱居仁國中)前 ,攀爬翻越居仁國中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校之教師辦公室及補校教師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該校教師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 等人所分別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3萬5800元、7000元 、6000元、400元,共計4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等人發現 遭竊後委由魏阿慧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  ㈥於113年2月16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 女子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女中)前,攀爬翻越臺中女中 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 進入該校之總務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校職員陳景山所保 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陳景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2402號)。  ㈦於113年1月11日4時53分許,在其先前所任職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公司宿舍內,趁其同事許 銘杰之居處房間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房間內,竊取許銘 杰所有錢包內之現金2萬7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許銘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20號)。  ㈧於113年2月18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迪 卡儂賣場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個 ,砸毀由黃榮彬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黃榮彬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㈨於上開犯罪事實㈧之時、地,持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 火器1個,另砸毀由周治宇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父周秋風)之車窗玻璃後, 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周治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18號)。   ㈩於113年2月18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三 次魚屋」餐廳前,先持路旁拾獲之石塊砸毀破壞該餐廳後門 玻璃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入內撬開破壞該餐廳負責人黃 鴻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已上鎖收銀機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 ,意圖行竊,惟因未能順利撬開該收銀機抽屜,旋即離開現 場而未遂。嗣黃鴻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18號)。  於113年2月18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北屯區清潔隊停車場內,趁清潔隊員王宏彬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 被害人王宏彬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機2支(價值共計約3萬 6仟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其竊得之上開手機2 支棄置在不詳地點。王宏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390號)。 二、案經鍾函宇、黃靖龢、詹閔堯、莊凱淵、魏阿慧、許銘杰、 黃榮彬、周治宇、黃鴻祺、王宏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暨臺 中家商委由黃靖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函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MS酒吧」店長梁承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靖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58號鑑定書、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採集之指紋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2、3之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蕭榮得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3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魏阿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犯罪事實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犯罪事實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㈧: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㈧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犯罪事實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㈨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1號鑑定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2棉棒(採自滅火器把手)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6.33×-10⁻¹⁸之事實。 犯罪事實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㈩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0號鑑定書、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D1菸蒂(採自後門地上)及編號D2棉棒血跡(採自櫃楂桌面)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3.66×-10⁻³⁵之事實。 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犯罪事實㈧、㈨部分)、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㈩ 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事實㈢、㈣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 罪事實㈦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事實㈤、㈥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部 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罪事實㈧、㈨、㈩部分)、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實際居住 為必要)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㈧、㈨、㈩所為之毀損及攜帶 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逾 越圍牆及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等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犯罪事 實㈠、㈢、㈣、㈤、㈥、㈦、㈧、㈨、之各該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且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現又於短時間內,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等工具,密集侵入校園、住宅、店家破壞及 竊取財物,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客觀上實已造 成校園師生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高度危險、損失 及心理上之恐慌威脅,是被告一再以相類之高度危險手段, 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足見被告具有加重竊盜等犯 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頑劣,僅藉刑之執行實 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從重量處其刑,並請審酌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併予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及改過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TCDM-113-易-266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純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永雄所有之 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均已發還) ,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適黃永雄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黃永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純洋(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將物品搬到車上要離去時, 碰到告訴人,就當場歸還,僅是未遂,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 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永雄所有之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 手槽各1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欲 離開現場,適告訴人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各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5、78至81 頁、第9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54至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 小貨車車主鄧旭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至9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第48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 (偵卷第26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白鐵搬到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陸續來 回八趟搬到車上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而警方獲報到場, 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查扣風罩、熱水瓶、大白 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偵卷第48至5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雖尚未經被告搬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173頁)佐證。惟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 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無塵板製造公司之員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 時並無變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竊盜未遂,請求改判並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55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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