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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毅(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1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嗣於112年4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 4月11日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 5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ILDM-113-撤緩-65-2025030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路」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 以食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方式, 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畢後,自宜蘭縣 ○○鄉○○○○○○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20時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與奇立丹路交岔路口, 與林秀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後,在前揭機車旁發現毒品咖啡包10包(另行 偵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濃度高達17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路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件,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2025-03-07

ILDM-114-交簡-6-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聲-1339-2025030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辛○○、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己○○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辛○○、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辛○○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 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庚○○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 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己○○、辛○○所述運輸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 「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 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辛○○收購感冒 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辛○○、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 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被告辛○○固坦承向同案被告丁○○收購感冒藥後持 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己○○,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庚○○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丙○○、甲○○等人之指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 ,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庚○○於 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庚○○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己○○、辛○○就向同案被告 丁○○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被告己○○、辛○○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 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甲○○ 、乙○○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 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 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己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丙○○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太 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 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原訴-48-202503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且數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 等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之素行及其 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 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 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 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 53包、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等毒品 ,其上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U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藍色戴耳機熊貓圖案SWAG字樣毒品咖啡包 53包 1.紫色粉末,含外包裝53只,驗前總毛重179.51公克(包裝總重約7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72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53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2 白色晶體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驗前總毛重205.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45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3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0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3號   被   告 陳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台南仁 德國道休息服務區之不詳位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g毒品咖啡包53包( 鑑定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僅測得微量而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純質淨 重共計168.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8日凌 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且所懸掛車牌與 車身號碼不符,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swag毒品 咖啡包53包及愷他命白色晶體粉末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扣現場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1.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168.0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 g毒品咖啡包5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 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宥安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行為 ,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向 他人所購買取得,伊取得後未曾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係以 其持有為警查扣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等物為據。然本案除上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未自查扣物品中查出如帳冊、手機通 話訊息、簡訊紀錄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 證人指稱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 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再者,取得並持有毒品 之原因所在多有,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 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屬可能,則 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3-07

SCDM-113-竹簡-866-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下稱喵喵)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不詳 網站,向某賣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單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哈密瓜藥錠(下稱毒品哈密瓜錠)共2顆。嗣該賣家寄送上 開毒品哈密瓜錠至陳崑成指定之便利商店,陳崑成即取貨並 持有之。   ㈡另與暱稱「Alice」之人(又暱稱「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Alice」)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Alice」於113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在 社群軟體X(前身為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為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發現,警方遂喬裝成買家,與「Al ice」談妥以1萬6,0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喵喵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50包;爾後,陳崑成再經 由「Alice」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前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麥當勞關西服務區店,面交上述 毒品咖啡包,「Alice」並允諾如交易完成,陳崑成得抽取 價金1萬6,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陳崑成與「Alice」 即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陳崑成取出上述 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陳崑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 46頁至第1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被告逮捕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⒋「Alice」之毒品交易貼文、承辦員警與「Alice」之對話紀 錄截圖、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8頁至第42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與(二)、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最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Alice」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乃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為警當場逮捕且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未能完成 交易,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大眾 危害,且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請求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已有上述兩者減刑事由存 在,經遞減後,最低僅須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照被告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實際上非微,且又係透過 網路聯繫分工、互為利用合作而遂行犯罪,相較於熟人之 間私下交易之傳統販毒模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顯然更為 嚴重。是經上開兩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 憫之情,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本案犯罪情節 ,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上開複數之減刑事由存在,依刑法第 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尋求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在社會立足,反而肖想以跑腿販賣毒品 咖啡包快速謀求不法之財,並實際付諸行動,最終雖因為警 方執行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未遂,所為終究不可取;此外, 被告另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數量固然 非鉅,但對於社會難免造成潛在危害,亦有不當之處;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同時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所欲販賣之毒品 種類暨數量價值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庭清潔行業、需扶養就讀國小的妹妹、父母離異 、父親在監執行而與奶奶及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謹記販賣毒品屬於法定刑 度絕非輕微之重罪,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毒品之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係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持有。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毒品哈密瓜錠不問屬於何人,本應 宣告沒收銷燬;惟其既已全數鑑定用罄,本院自不另為此宣 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喵喵成分(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㈡本欲販賣交付者。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 開毒品咖啡包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乃被告用以與「Alice」聯繫 ,為其跑腿販毒所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係「Alice」另外給其使 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9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內容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一)與(二),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1 毒品哈密瓜錠 1顆 1.被告購買2顆,自陳其中1顆已施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惟除被告自白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上揭所述施用毒品之事實。 2.經鑑定,單顆淨重為1.0321公克重,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已全數鑑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1.經抽樣2包鑑定,該2包淨重共4.6249公克重,其中含有喵喵成分,純度為8.11%。是推估全部50包,喵喵之純質淨重為9.9931公克重。 2.上開2包驗餘淨重4.5198公克重。 3.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推估而得之喵喵純質淨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3 iPhone 12手機 1支 -- 4 iPhone 型號不明手機 1支 無法開機,螢幕背板破裂

2025-03-07

SCDM-113-訴-51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4-聲-17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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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就「 被告廖仕斌」應更正為「被告莊承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承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 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莊承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雙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閎汽車旅館內,以將愷他命粉末置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後因駕駛過程中身體不適,經同車之女友朱 宥蓁報案,員警獲報處理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066ng/mL、愷他命濃度7939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駕籍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交簡-29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宥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 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牟 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 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㈡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方林 土地公廟附近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18支予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㈢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並經黃頌恩以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至劉宥祥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宥祥即於同日21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思夢樂龍潭店附近,販售 交付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黃頌恩。嗣劉宥祥於1 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 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而對其等 攔查,並當場扣得劉宥祥所持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彩虹菸1支,而在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 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 ,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宥祥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頌恩於偵訊中,就其確有向被告以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價格,購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內 含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及其反 面、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頁、第135至140頁) ;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 巷口之土地公廟處遭警攔查時,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 彩虹菸1支,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0.8389公克),有 該院112年10月23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於112年9月10日遭警查扣之 該支彩虹菸,以及其於上開事實欄各次所販售予黃頌恩之彩 虹菸,均係由友人嚴志偉所提供等節,供承明確;且警方後 依被告所述,確有循線查獲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 毒品來源者為嚴志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 桃檢秀莊113偵10474字第113909779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1324號函及 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亦足佐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售予黃頌恩之彩虹菸,確均內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疑。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就其確 有欲藉販售本案內含上開毒品之彩虹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情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 ,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係向友人嚴志偉取得本案毒品 彩虹菸,嗣並確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而循線 再查出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嚴志偉,且就嚴志偉所涉犯嫌部 分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偵辦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如上開理由欄貳 、二所述之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 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經警方當場被告所持 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嗣在有調查權限 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為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 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其各有為如 上開事實欄各次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予黃頌恩之該等事實, 且警方係依被告此等供述方知被告涉及此等部分販毒行為, 於此之前偵查機關對此部分犯行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27 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員警王新甯之職務 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1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為 之供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衡其就此等部分所涉販賣毒品之 數量尚微,復始終對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爰依自首之規 定,就其此等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竟仍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牟利,其所為將 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現服役中而平時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件3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 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中,均有取得如各該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則被告為上揭各次販毒行為所合 計獲取之販毒價金7,500元,自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持以供作聯繫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該物自屬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宥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7

TYDM-113-訴-67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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