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案簡易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
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7日送達
受刑人上揭住、居所地,由受僱人、同居人受領;及於113
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住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
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
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2日 113年1月3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7號
PCDM-113-聲-357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