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許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
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
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jon
sone001」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遂於民國(下同)111年9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依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抖音傳送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
透過WEEK投資資網站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9目29日13時42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
萬元、9萬9,9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伊提供詐騙集團銀行帳戶之事實不
爭執,惟伊目前無工作,只能賠償3萬元以內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提起上訴人
後撤回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9萬9,900元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
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9,9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
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
19萬9,900元,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就本件
主文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