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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郭月娥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芓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芓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場,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月娥,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 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郭月娥委由劉宇庭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因此,法院審查之範圍,應以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 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而嗣經移送檢察官)之犯罪事實為斷, 而後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以及若經裁定准許後 所提起自訴暨法院審理之範圍,自亦以上開範圍為依據。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 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 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 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經自訴人郭月娥提出告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2888號駁回再議,自訴人 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1 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自訴人據此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 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佐。而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裁 定雖僅言明就被告徐芓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而自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實已包含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復依上開說明,洗 錢罪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則自訴人就洗錢 罪部分亦屬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本件自訴,應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辦貸款被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 場,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自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4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 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 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 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 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 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觀諸被告 所提供與「富福民間借貸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被 告向「富福民間借貸網」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後,「富福民間 借貸網」稱被告「比較難過件」,並說明有「銀行信用包裝 」之方案,讓帳戶內有金額流動,提高與銀行的信用紀錄等 語,被告嗣後表示要選擇該方案(見偵卷第29至30頁),則 被告理應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 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又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 8日有設定約定轉帳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 行業務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此被告供稱: 專員叫我說要辦理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也是對方告訴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倘若為正常、合法之 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先將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所 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對此理當察覺有異。 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經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 15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綜核 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前揭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 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 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象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 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 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自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至88頁、151至156頁),而自訴代理人已指明被 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自訴代理人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除造成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 ,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 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自訴 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業如前述, 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113 年度偵字第36403號案件,均與前揭自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自訴人前經本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本 件自訴,業如前述,而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以自訴人前所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觀諸上開併辦 意旨書所分別載明之事實,係自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各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併辦意旨書所示時間,將併辦意旨書所示金 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等事實顯非本案自訴人前所 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難認屬本案審理之範圍,從而,上開 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自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郭月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許,陸續以LINE暱稱「阮慕華」、「胡詩敏」、「Agatha」向郭月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32分 209萬6,831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45分至15時8分,透過網路轉帳轉出共計209萬6,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郭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5至17頁) 2.郭月娥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偵卷第2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2025-02-24

KSDM-113-自-12-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珮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珮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謝珮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何侒殷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 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 ,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 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原約定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1週後可得2,000元,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何侒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80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0號   被   告 謝珮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4 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額度提高及 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 開帳戶後,即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何侒殷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何侒殷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侒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珮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報酬,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有懷疑提供帳戶將從事不法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應徵職缺云云。 2 告訴人何侒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侒殷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談之過程中,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高本案帳戶網路轉帳額度,及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戶時要如何矇騙行員,以及被告曾經詢問「那我這感覺像人頭帳戶了?」,顯見被告對提供帳戶將從事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侒殷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 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 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侒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起,對告訴人何侒殷佯稱可透過購買香港彩券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何侒殷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80萬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87-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許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 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 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jon sone001」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遂於民國(下同)111年9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依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抖音傳送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 透過WEEK投資資網站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9目29日13時42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 萬元、9萬9,9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伊提供詐騙集團銀行帳戶之事實不 爭執,惟伊目前無工作,只能賠償3萬元以內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提起上訴人 後撤回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9萬9,900元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 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9,9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 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 19萬9,900元,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就本件 主文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1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蔡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3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3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依暱稱「代辦人員」之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給予之指示,辦理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金額上限 後,再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代辦人員」。「代辦人員」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誘使原告於112年2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再佯以邀約加入投資平台為 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下午1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367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 17頁至第24頁,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依「代辦人員」之指示申辦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與「代辦人員」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9萬8,367元至系爭帳戶內,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 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萬8,367元,洵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2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3-新簡-598-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妹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鍾美妹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04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美妹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6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 00號之花蓮中山路郵局,開通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0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747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 稱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之統一超商愛民門市寄交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與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而供該不詳 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美妹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鍾美妹主觀上得預見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淑惠、曾九牛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該等款項網路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其中曾九牛匯入之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100元, 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至他帳戶,該等犯罪所得因而經圈 存止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美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521 號函暨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 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林淑惠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自無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素行尚佳; 2.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 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淑惠、曾九牛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資力不佳而無法 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且事後報警之犯後態度,有辯 護人提供之報案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4.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案發後被告報警,足認被告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與告訴人分毫, 本案全體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個人 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本院因 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雖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約 定轉帳帳戶,惟告訴人曾九牛匯入之被害款項中,尚有100 元未及轉匯,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此為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公開投資廣告,林淑惠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下載虛偽投資APP「恆逸」以進行股票交易,並需繳交服務費等語,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9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至31、36至37頁) ⒊告訴人林淑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38頁) ⒋告訴人林淑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9至41頁) ⒌告訴人林淑惠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 ⒎告訴人林淑惠遭詐騙案交款一覽表(見警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 2 曾九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許,於社群軟體「TikTok」結識曾九牛,並提供拍賣商城「Rakuten」之網址要求曾九牛下載以創建個人商城,並向曾九牛佯稱:啟動商城需要先儲值等語,致曾九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曾九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5至62頁) ⒊詐騙集團成員之抖音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曾九牛「Rakuten」個人賣場主頁擷圖(見警卷第63頁) ⒋告訴人曾九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4至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25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黃珊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 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透過訴外人劉宛君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 」之成年男子、綽號「星辰」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劉宛君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介紹被告以1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第2個帳戶加計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該詐欺集團,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 前某日,先依指示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系爭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由劉宛君駕車搭載 其前往臺北市之國聯大飯店某房間內,將系爭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安哥」 ,劉宛君收取「安哥」交付之5萬元,先行收取2萬元介紹費 ,並轉交價金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隨同返回劉宛君住處同 住。其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 12月6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 之金額隨即遭轉帳至前揭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另因被告遲 未收到剩餘價金,劉宛君乃提議以掛失存摺方式查詢系爭帳 戶是否已有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於同年12月5日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後,於翌(6)日使用補發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 萬元交付予劉宛君,及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後,離開劉宛 君住處下落不明,自行提領及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49萬 元,以前揭提領及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予「安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為轉帳、提領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已達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目的,致使被害人無從 追查所失金額下落,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 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萬 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1

TYDV-113-訴-2919-2025022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賴孟君 被 告 蔡謹隆 湯佳欣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湯佳欣、陳立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等人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 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而湯佳欣及陳 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立婷 負責與「俊傑」以LINE聯繫提供人頭帳戶事宜,湯佳欣於11 2年3月7日即依「俊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設定陳立婷所申設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湯佳欣與陳立婷共同於112年3月8 日進入上開據點,分別將A、B及C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並告知蔡謹隆,由蔡謹隆交付酬金予湯佳欣、陳立婷, 並予以看管使其等不離開上開據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A、B、C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月底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未 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 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A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60萬元網路跨行轉帳至B、C帳戶 ,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 受有60萬元之損害。又蔡謹隆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處罪刑;湯 佳欣、陳立婷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方面: 一、蔡謹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湯佳欣、陳立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4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證光碟明確,且蔡謹隆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湯佳欣、陳立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60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卷第7至1 5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3-原訴-1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 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6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 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聯 邦銀行帳戶,並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 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自112年3月25日起遭詐欺集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7月26日12時許

2025-02-21

PCDV-113-訴-3797-202502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卓育慧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有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應該人之要求,事先就各網銀 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後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 密碼,果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訛以透過 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臺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465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0,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67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潘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 496、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佩君有如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17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 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二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 、23、28、29、30、31、33、34、35、37、38、39、41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25罪處斷,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 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 39、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 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先後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及鳳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銀行 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 理之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 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關於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規劃或介 紹、銷售及贖回相關金融商品等業務,包含因申購或贖回金 融商品過程所須辦理之存匯、轉帳等款項收支及相關表單填 載等作業程序,均係上訴人身為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至於 為客戶辦理定存、外幣買賣、貸款、網路銀行、金融卡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或轉帳提款等有助於其完成或完備業務之事項 ,與其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具有密切關聯性,仍屬其職權事 務範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為被害人等購買 金融商品,卻盜領或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 害人等之存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玉山銀行喪失原 可取得銷售金融商品之手續費、價差或存放款之利差,已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應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且上訴人 盜領或詐取被害人等存款之目的雖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旨甚 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 財商品之諮詢、規劃、建議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金融商品之 購買或贖回等事項,並無處分權限;且伊於申購或贖回金融 商品過程中所為騙取客戶於各項文件上簽名、蓋章或交付存 摺、印章、同意申請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再以ATM或網 路銀行轉帳、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或匯款申請書匯款等方 式盜領或詐取存款等行為,均非其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不 能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屬事實審本諸其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以銀行職員背信共42罪, 並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及第一 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各項科刑情狀後而為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盜領或詐 取存款之被害人多達42名,每位被害人受損金額自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至數千萬元不等,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 犯行,或是否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 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 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6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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