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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龍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鼎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鼎龍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收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或虛擬貨幣轉出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 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委託,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該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帳戶後 (下稱幣託帳戶),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鼎龍知悉或 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12月8日某時聯繫楊筠 涵,佯稱因楊筠涵先前申辦貸款時所填帳戶資料錯誤,資金 因而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楊筠涵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超商以代碼 繳費方式,入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幣託帳戶購買等 值之泰達幣。吳鼎龍再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將 該等泰達幣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鼎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筠涵警 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919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與 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儲值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幣託公司113年2月21日回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7至39頁、第75至80頁、第83、86頁、112年偵字第822 4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想投資,對方說可以幫我買黃金,之後 將黃金賣掉獲利時,就會把錢匯到幣託帳戶給我,我才依照 對方指示去註冊幣託帳戶,但我當時不知該帳戶能做什麼, 就只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當時我 對黃金投資的細節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若虛擬貨幣是我自己 投資黃金之獲利,為何還要轉出去給別人,我只要可以取得 獲利就好,對於入我幣託帳戶的錢是什麼錢,以及轉到誰的 錢包去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足 徵被告並不清楚實際投資內容與獲利方式,其投資獲利更須 轉交他人,依其知識經驗當能認知此與正常投資情形有極大 差異,顯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貪 圖獲利即不顧匯入其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與 適法性,依他人指示將虛擬貨幣全數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 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 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 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既已坦承12月8日轉出泰達幣之舉為其本人所為, 即已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 該當幫助犯行,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未將幣 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轉出之款項僅為自己買賣黃金投資 用,沒有提領幣託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 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述提供幣託帳戶、轉出虛擬貨幣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 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 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 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 戶及轉移犯罪所得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又有恐嚇取財、妨害幼童發育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 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 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 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 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 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 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 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000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購買泰達幣後之 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出於獲 取投資利益之目的,將虛擬貨幣轉出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 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 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 、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 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 境普通,目前仍因另案在監執行,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 償,如諭知沒收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原金簡-15-20241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薛丁貴經撤銷之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4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丁貴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後,無正當理由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 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處8月、5月(共2罪)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1567、215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3月(共3罪)確定, 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 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佐,並敘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業 如前述,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 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應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準此,原審以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一節,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置物箱內 現金,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竊取 機車供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 洪明智財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僅領回機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上-272-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國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于國威與奚永聖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御花園 大廈社區(下稱御花園社區)之住戶。于國威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御花園社區管理室門口前,因停車位 使用問題與奚永聖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奚永聖恫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 以此等加害奚永聖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奚永聖,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字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奚永聖、證人即在 場目擊者方瑪蓮、何勝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5頁、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第70至71頁)均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他字卷 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即任意口 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 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展現悔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警專畢業,現已退休靠退 休金為生,尚需扶養胞姊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 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 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被告另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263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賢 蘇燕茹 徐嘉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妍蓁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 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謝妍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嘉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二、緣廖坤賢、蘇燕茹分為裕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下稱裕安公司)之負責人 、專員;徐嘉成前曾任職裕安公司;謝妍蓁以交易殯葬商品 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友鄭凱仁(按:廖 坤賢、徐嘉成、張瑞成、鄭凱仁偽以殯葬商品買家涉犯詐欺 部分,均另案審理中),前均任職裕安公司。廖坤賢、蘇燕 茹、徐嘉成、謝妍蓁(下合稱廖坤賢等4人),因見部分殯 葬商品投資者,急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 A)以獲利,萌生利用其等之急迫心理,及對殯葬商品市場 之陌生、交易程序不熟稔,向其等詐取財物之念:先推由廖 坤賢、蘇燕茹以不詳方式,取得是類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 由蘇燕茹隨機致電該人確認上情,並自稱為裕安公司,可於 該公司購買平台(下稱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品, 誘使該人後續聯絡購買;徐嘉成、謝妍蓁再依該聯絡資訊, 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先以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 願支付部分定金(按:非真實款項,詳下述;並以「」標示 之),吸引該人出售殯葬商品A,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 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B),或變更殯葬商品A 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公司詢問。迨該 人依蘇燕茹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蘇燕茹即偽稱可提供殯葬 商品B,或協助處理上開變更,繼而於該人付款後,將之轉 交廖坤賢。謀議既定,廖坤賢等4人明知其等均無向王瀞密 購買骨灰座、骨灰罐暨其內膽,亦無出售骨灰罐暨其內膽予 王瀞密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廖坤賢等4人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王瀞密之聯絡方式,再推 由蘇燕茹於108年8月28日,致電王瀞密,佯稱:裕安平台專 門仲介殯葬商品云云,向王瀞密釋出可於該平台交易殯葬商 品之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寁富」之成年 人(下稱「秦寁富」),緊接於108年9月間,致電王瀞密, 佯稱:其為興邦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9樓之1,下稱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王瀞密持有 之殯葬商品云云;復於108年11月某日,「秦寁富」與徐嘉 成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6王瀞密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附近,向王瀞密表示徐嘉成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 責後續接洽及交易云云。  ㈡嗣徐嘉成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王瀞密,訛稱:興邦公司有 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 」、「宜城憑證」殯葬商品,另欲同時購買王瀞密未持有之 「紅龍雞血石骨灰罐」(下稱「紅龍灰罐」)、「摩多羅薩 黃金內膽」(下稱「黃金內膽」)殯葬商品,並向王瀞密鼓 吹可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再與前三者一起搭售予興邦公 司云云,王瀞密聞言後,為求儘速將不易脫手之「種福田骨 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憑證」賣出獲利,乃 依徐嘉成所言,向蘇燕茹探詢裕安公司能否覓得「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蘇燕茹亦捏稱有客戶願出售各該殯葬商 品云云,徐嘉成、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 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徐嘉成、蘇燕 茹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 ,徐嘉成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 ,王瀞密則依徐嘉成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擔保 。  ㈢嗣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再向王瀞密佯稱:「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王瀞密名下後,再出售予 興邦公司云云,王瀞密因而向蘇燕茹諮詢更名事宜,蘇燕茹 遂向王瀞密佯稱: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 50個總價3,100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云云,而徐 嘉成則向王瀞密佯稱: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 ,不足之110萬元,則需由王瀞密自行支付云云,徐嘉成、 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 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處,與蘇燕茹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A),約定由王瀞密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裕安公 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上開徐嘉成提供、共 「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 措之110萬元,交予蘇燕茹,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 金內膽」之定金,並依徐嘉成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 額之本票1紙,予徐嘉成。蘇燕茹嗣將該110萬元,轉交廖坤 賢。  ㈣徐嘉成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先向王瀞密佯稱:需鑑定「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鑑 定事宜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佯以:鑑定費用為58萬元云云 ,其後徐嘉成再佯請王瀞密代墊鑑定費用。徐嘉成、蘇燕茹 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 日,在系爭住處,交付58萬元予蘇燕茹;嗣蘇燕茹再將該58 萬元,轉交廖坤賢。  ㈤徐嘉成又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佯稱:附表一所示 「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王瀞密須取得合法且塔位 號碼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該事 宜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佯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 骨灰座費用分為83萬6,000元、64萬元云云。徐嘉成、蘇燕 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 2月30日、31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 現金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合計147萬6,000元,轉交廖坤 賢;王瀞密則取得本無意購買、不連號之「福田妙國塔位」 10個。  ㈥廖坤賢等4人為免王瀞密起疑,且認仍可進一步向王瀞密詐取 款項,乃另推由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 住處,先由徐嘉成佯稱:謝妍蓁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 ,將接手該合約云云,並將王瀞密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 ,交予謝妍蓁,再由謝妍蓁向王瀞密佯稱:系爭合約書A已 作廢,惟其仍有意向王瀞密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及以「宜城憑證」轉換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云云, 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轉換之事,蘇燕茹遂向王瀞密佯稱: 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 位」云云,王瀞密信以為真,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住處 ,與謝妍蓁、蘇燕茹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謝妍蓁簽立殯 葬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謝妍蓁以附表 三所示之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謝 妍蓁並交付「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B」)予 王瀞密,並要求王瀞密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復 另持「200萬元」,交予徐嘉成,佯將「200萬定金A」退還 徐嘉成,另向王瀞密佯稱:王瀞密為「200萬定金A」所簽之 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云云,王瀞密遂依其要 求,再簽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妍蓁。徐嘉成、蘇 燕茹、謝妍蓁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當 場將謝妍蓁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行籌措之34 0萬元,交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340萬元,轉交廖坤賢; 王瀞密則取得其本無意購買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 份。  ㈦謝妍蓁再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佯稱:上開「私立 宜城個人灰位」並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云 云,王瀞密因而再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 佯稱:須支付225萬元以取得土地持分云云。謝妍蓁、蘇燕 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 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蘇燕 茹。蘇燕茹嗣將該225萬元,轉交廖坤賢;王瀞密則取得其 本無意購買之「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 。  ㈧嗣蘇燕茹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王瀞密表示「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王瀞密先前交 付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上開合計金額310 萬元之10%之比例,分得該2殯葬商品各5個,經王瀞密將上 情轉知謝妍蓁,謝妍蓁遂要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 (按:即「200萬定金A」、「200萬定金B」),並持王瀞密 前揭所簽、面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王瀞密至此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其間蘇燕茹 並自廖坤賢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王瀞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廖 坤賢等4人(其等與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下均各以其名稱之 ),及徐嘉成、謝妍蓁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95、39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 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廖坤賢等4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㈠徐嘉成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與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王瀞密前有投資殯葬商品經驗, 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 ㈡蘇燕茹辯稱:   其係單純拜訪王瀞密,且王瀞密係隔許久始與其聯繫;王瀞 密很懂也想買,其僅單純做生意,未與共同被告共犯本件云 云。 ㈢謝妍蓁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確欲向王瀞密買殯葬商品,且王瀞密表示具履約能力,未 言及須向蘇燕茹調貨;其亦支付王瀞密定金,未與共同被告 共犯本件云云。 ㈣廖坤賢辯稱:   其係受「黃德彰」之託,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僅依指示做 事,本件均未經手云云。 二、經查:  ㈠蘇燕茹為裕安公司之專員;徐嘉成前曾任職裕安公司;謝妍 蓁以交易殯葬商品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 友鄭凱仁,前均任職裕安公司。  ㈡蘇燕茹於108年8月28日,致電王瀞密謂:裕安平台專門仲介 殯葬商品。「秦寁富」則於108年9月間,致電王瀞密稱:其 為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 復於108年11月某日,與徐嘉成同至系爭住處附近,向王瀞 密表示徐嘉成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責後續接洽及交易。  ㈢徐嘉成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王瀞密稱:興邦公司欲買王瀞 密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 憑證」,及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另可 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經王瀞密向蘇燕茹探詢後,蘇燕茹 稱:有客戶願出售「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嗣王瀞密 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徐嘉成、蘇燕茹簽立系 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王瀞 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徐嘉成交付「100萬元定 金」予王瀞密,王瀞密則依徐嘉成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 票1紙供擔保。  ㈣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向王瀞密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王瀞密名下後,再出售予興邦公 司,王瀞密因而向蘇燕茹諮詢該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 :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50個總價3,100 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而徐嘉成則向王瀞密稱: 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不足之110萬元,則需 由王瀞密自行支付,王瀞密乃於10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 處,與蘇燕茹簽立系爭切結書A,約定由王瀞密以附表二所 示價格,向裕安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徐 嘉成提供之「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措之110萬元, 交予蘇燕茹,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定金 ,並依徐嘉成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予徐 嘉成。  ㈤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向王瀞密稱:需鑑定「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鑑定事宜後, 蘇燕茹向王瀞密謂:鑑定費用為58萬元,其後徐嘉成再請王 瀞密代墊鑑定費用。嗣王瀞密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住 處,交付58萬元予蘇燕茹。  ㈥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稱:附表一所示「鴻 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王瀞密須取得合法且塔位號碼 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後,蘇燕 茹乃向王瀞密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骨灰座費用分 為83萬6,000元、64萬元。王瀞密因而於108年12月30日、31 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現金予蘇燕 茹。  ㈦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住處,先由徐嘉成 稱:謝妍蓁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將接手該合約,並 將王瀞密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交予謝妍蓁,再由謝妍 蓁向王瀞密稱:系爭合約書A已作廢,惟其仍有意向王瀞密 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及以「宜城憑證」轉換 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後, 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 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位」,嗣王瀞密於109年3月19日,在 系爭住處,與謝妍蓁、蘇燕茹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謝妍 蓁簽立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謝妍蓁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 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謝妍蓁並交付「20 0萬元定金B」予王瀞密,並要求王瀞密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復另持「200萬元」,交予徐嘉成,佯將「200 萬定金A」退還徐嘉成,另向王瀞密佯稱:王瀞密為「200萬 定金A」所簽之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王瀞 密遂依其要求,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妍蓁 。王瀞密當場將謝妍蓁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 行籌措之340萬元,交予蘇燕茹。  ㈧謝妍蓁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稱:「私立宜城個人 灰位」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經王瀞密向 蘇燕茹諮詢此事,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須支付225萬元以 取得土地持分。王瀞密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蘇燕茹。  ㈨蘇燕茹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王瀞密表示「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王瀞密先前交付 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10%之比例,分得該 2殯葬商品各5個,經王瀞密將上情轉知謝妍蓁,謝妍蓁遂要 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並持王瀞密前揭所簽、面 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㈩上述事項,有下列事證可佐:   1.廖坤賢、蘇燕茹、徐嘉成除下述外,並不爭執(訴一卷第 241、242、243、245、363頁;訴二卷第37至43頁):   ⑴廖坤賢:嗣辯稱非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經手本件, 業如前述。   ⑵蘇燕茹:   ①上開㈤中,不確定該58萬元之性質為何;   ②上開㈦中,僅向王瀞密稱支付若干元;在系爭住處之交易, 係給付若干萬元;   ③上開㈧中,不確定日期、地點,及自王瀞密所收款項數額。   ⑶徐嘉成:   ①上開㈢中,未向王瀞密稱欲買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   ②上開㈣中,僅「於不詳時間,由其拿現金100萬元當定金, 王瀞密則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給其」乙節不爭執;   ③上開㈤中,僅「王瀞密曾跟其提及需要鑑定費用58萬元乙事 」不爭執;   ④上開㈥中,僅「王瀞密跟其提及『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乙 事」不爭執;   ⑤上開㈦中,僅「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一同至系爭 住處乙事」不爭執。   2.謝妍蓁僅就上開㈦中,與徐嘉成共赴系爭住處、欲向王瀞 密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及上開㈨中要求王瀞密返 還「400萬元訂金」,並持王瀞密所簽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等端不爭執(訴一卷第245頁)。   3.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王瀞密(偵一卷第39、41、43至48、53至58頁;偵二卷第2 35至240、275、276;訴二卷第250至289頁);   ⑵張增岳(偵一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33至337頁;訴二 卷第290至307頁)。   4.以下之物證:   ⑴蘇燕茹、徐嘉成、謝妍蓁之名片(偵一卷第117頁);   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偵二卷第139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4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2464號、第36515號、第38445號起訴書(下稱中 檢起訴書,偵二卷第279至287頁;偵三卷第37至40頁;訴 二卷第49至151頁);   ⑷系爭合約書A(偵一卷第119頁);   ⑸系爭切結書A(偵一卷第129頁);   ⑹王瀞密與蘇燕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 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31頁);   ⑺「淡水私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按:即「宜城憑證 」,偵二卷第327頁);   ⑻「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偵一卷第133至15 0頁);   ⑼估價單、系爭合約書B、現金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 訂契約確認書(偵一卷第151至158、239、241、251、255 頁);   ⑽王瀞密之存摺明細、保單借款資料(偵一卷第121至127、1 59至169頁);   ⑾蘇燕茹為王瀞密購買「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受訂單、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B,偵一卷第171、173頁);   ⑿「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偵二卷第27至1 38頁);   ⒀王瀞密簽發予謝妍蓁之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 32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175、176、245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廖坤賢等4人及徐嘉成、謝妍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  ㈠徐嘉成、謝妍蓁均捨棄較熟悉之通路,反向完全不識之王瀞 密購買殯葬商品,蹊蹺已現:   1.徐嘉成部分:   ⑴徐嘉成稱其於107年間,在裕安公司工作,廖坤賢為其老闆 ,108年案發時,改至興邦公司工作,均從事殯葬商品買 賣;復自承認識媒合殯葬商品之謝妍蓁,於路上巧遇而介 紹謝妍蓁向王瀞密購買(偵二卷第367頁;訴二卷第450、 451頁)。而依卷附系爭合約書A,係興邦公司欲向王瀞密 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等殯葬商品;又觀諸卷 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裕安公司於107 年間,所營事業即包括祭祀用品批發、零售,礦石批發等 ;而張增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廖坤賢曾向其 提及或購買如塔位等殯葬商品(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 334至336頁;訴二卷第291、292頁)。果爾,則徐嘉成代 表興邦公司與王瀞密簽訂系爭合約書A前,既曾任職以殯 葬商品買賣為業之裕安公司,亦知悉謝妍蓁從事殯葬品之 媒合,理應與平台合作,較能快速購貨,並有機會取得低 廉價格,何以竟會與之前完全不識、手中又無現貨而須先 向他人洽購,始得交付之王瀞密締約?顯違常情。此由徐 嘉成亦自承:不向謝妍蓁而向王瀞密購買,有些奇怪(訴 二卷第454頁),益得其徵。   ⑵至徐嘉成另稱:係因與裕安公司鬧不愉快而離開(訴二卷 第454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坤賢(此詳下述)亦供稱:其與曾任裕安公司員工之徐 嘉成不熟(偵一卷第60頁;訴二卷第43頁),然未表示徐 嘉成與裕安公司有何不歡而散之情。是徐嘉成空言主張, 自難憑採。   2.謝妍蓁部分:    謝妍蓁自承其專門買賣殯葬品已久,交易多次、經驗豐富 ,案發時有購買殯葬品之需求,此核與其名片上載「塔位 買賣,交易多角化經營,骨灰玉石罐、內膽現金收購迅速 完成客戶需求」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7頁;訴二卷第394 、454、455頁);謝妍蓁另稱其前夫、女兒暨其男友,均 任職裕安公司,徐嘉成係買賣殯葬商品之同業,其與徐嘉 成碰面時,徐嘉成稱王瀞密欲售殯葬商品,始向王瀞密購 買(訴二卷第455、456頁)。苟均無訛,則謝妍蓁既為殯 葬商品交易之老手,果欲買賣或居間介紹殯葬商品,由系 爭合約書B之總價已高達1億1千萬元以觀,衡情豈有不就 近向至親之人詢問,以免高買低賣致賠本,反透過僅同屬 殯葬商品買賣人員之徐嘉成之介紹,即與事前毫不認識之 王瀞密,為如此鉅額交易,且王瀞密手中並無現貨,而須 向裕安公司詢問或調貨之理?亦悖事理。此由謝妍蓁以系 爭合約書B向王瀞密購買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價格分為60萬元、35萬元(詳附表三),惟王瀞密以系 爭切結書向裕安公司洽購之同一商品,僅各需40萬元、22 萬元(詳附表二),兩者價差為20萬元、13萬元,倘再乘 以所購數量50組,價差即高達1,650萬元,益得其徵。  ㈡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約書B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   1.徐嘉成自承「紅龍灰罐」有不同等級(訴二卷第464、465 頁);謝妍蓁亦坦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有種類 及等級之分,如紅龍雞血石之硬度(訴二卷第468、469頁 )。又張增岳即廖坤賢前稱裕安公司之商品供應商,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其於案發前從事殯葬商品買 賣至少5、6年,「紅龍灰罐」依材質不同而有價差(訴二 卷第290、292頁),此為徐嘉成、蘇燕茹、廖坤賢所不爭 (訴二卷第307、308頁)。   2.惟觀諸:   ⑴系爭合約書A僅載:   ①商品名稱:「紅龍雞血石」(按:漏載「骨灰罐」等字) ;商品類別:「骨灰罐」;單價:50萬。   ②商品名稱:「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商品類別:「內膽」 ;單價:30萬。   ⑵系爭切結書A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50份(單價40萬;亦漏載「骨灰 罐」等字)。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50份(單價22萬)。    ⑶系爭合約書B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灰罐」(按:漏載「骨」字);單價:60萬 。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單價:35萬。   均別無其他有關種類、品質、等級之記載,或相關說明。若 然,則興邦公司、裕安公司、謝妍蓁,要如何特定所買之「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後續交付時,又應採何一基準 驗收?要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記載方式迥異。尤以上開各合約 中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單價,前、後兩者各為 40萬元至60萬元、22萬元至35萬元不等,2種各50個,總價 各高達3,100萬元、4,000萬元、4,750萬元,數額甚鉅。則 徐嘉成、蘇燕茹既各代表興邦公司、裕安公司,謝妍蓁亦非 初為殯葬品之交易,苟非其等意在詐騙、僅欲敷衍了事,上 開各合約書之記載,又豈會如此輕率、猶如兒戲,與一般高 額買賣合約,就買賣標的之種類、品質、等級等,莫不一一 嚴謹律定並載之書面之方式,迥不相侔?而針對「紅龍灰罐 」,系爭合約書A與系爭切結書A,又何以「剛好」均欠缺「 骨灰罐」等字之記載,而系爭合約書B,亦有不符「紅龍灰 罐」全名之情事?在在啟人疑竇。 ㈢謝妍蓁明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市價顯低於王瀞密 之出價,仍向王瀞密購買,甚且同意王瀞密另行加價,顯悖 事理:   1.謝妍蓁自承卷附估價單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 載之5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35萬元,各係自己之估 價,及王瀞密之出價(偵一卷第152、153頁;訴二卷第39 9頁)。   2.惟依系爭切結書A,裕安公司原係各以40萬元、22萬元, 出售「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按:即「紅龍灰罐」,其 上漏載「骨灰罐」等字,已如前述)、「摩多羅薩黃金内 膽(含鑑定書)」予王瀞密。苟俱無訛,謝妍蓁既以交易 殯葬商品經驗豐富自詡,又豈會自行估得較上述單價高出 甚多之50萬元、30萬元之價格?尤以,張增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結證謂:其從事殯葬業至少5、6年,「摩多羅薩 黃金内膽」一般行情約1萬元,其即以此向廖坤賢報價( 偵二卷第334頁;訴二卷第306頁)。然謝妍蓁聞張增岳所 言後,非特未遑相質,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則謝妍蓁既自 稱瞭解殯葬品行情(訴二卷第398頁),又豈會為此悖謬 之舉?益顯謝妍蓁所為,與常情相違。   3.至張增岳固於本院審理時,受徐嘉成之辯護人反詰問時, 曾謂:「(問:一開始檢座問你有關「紅龍雞血石骨灰罐 」以及「摩多羅薩黃金内膽」,你回應依據他的材質不同 ,可能會有數萬元到數十萬元的差異?)是。」惟查該次 交互詰問中,檢察官於主詰問時,僅針對「紅龍灰罐」於 108年間之價錢詢問,未涵括「黃金內膽」(訴二卷第292 、297頁),則上開反詰問之設問,顯係誤會檢察官主詰 問之範圍,而自行增加不存在之前提,應認張增岳之回覆 ,僅係針對「紅龍灰罐」立論,併此指明。   4.抑有進者,謝妍蓁坦認係因王瀞密自稱買貴附表三所示之 殯葬商品,故其將原估之單價提高,遂須多支付差價1,50 0萬元予王瀞密(訴二卷第457頁)。惟謝妍蓁既係買賣或 媒介居間殯葬商品為業,已如前述,究其實,無非為一將 本求利之商人,又焉可能對此高達千萬之鉅額價差,毫不 在乎,寧讓自己或委任人蒙受虧損,任由王瀞密坐地起價 ?若非謝妍蓁意在詐欺,當不致有此至愚之舉。  ㈣徐嘉成、謝妍蓁交付定金及蘇燕茹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 均與事理不合:   1.質之王瀞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徐嘉成於108年11月2 6日,及其後某日,各提供之「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A 」),及謝妍蓁於109年3月19日所取出之「200萬元」( 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B」),均係以保鮮膜包覆,斯 時蘇燕茹均在場,卻未對之點數(訴二卷第276、278頁) 。衡情,如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認王瀞密就上述各款 項是否以保鮮膜包覆乙節所述不實,以此牽涉數百萬元之 非微款項,理當於聽聞後,立刻反應。惟徐嘉成、謝妍蓁 及暨等辯護人,及蘇燕茹,於同日審理均未當場表示上情 不實,亦未補充詰問(訴二卷第289、290頁),已有可疑 。   2.至:   ⑴徐嘉成嗣稱:其後來「突然想到」,「200萬元定金A」非 用保鮮膜,而係以銀行封條包覆(訴二卷第452、453頁) 。惟:    徐嘉成供稱「200萬元定金A」,係來自介紹其進興邦公司 之王姓經理(下稱「王經理」),其於109年3月19日,自 王瀞密處取得由謝妍蓁退還之「200萬元定金A」,亦係交 予「王經理」(訴二卷第452、463頁)。先不論徐嘉成於 偵查中,係稱乃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路朋友,介紹其 進入興邦公司(偵二卷第367頁),已與上述具有姓氏之 「王經理」未盡相符,徐嘉成既兩次經手來自及返還予「 王經理」之非微款項,復自承係該人將系爭合約書A交予 其,且要求其向王瀞密轉達將「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過戶至王瀞密名下並鑑定、確定塔位號碼有無連號等, 然該人已聯絡不上(訴二卷第443、445頁)。按理,「王 經理」既願將「200萬元定金A」交予徐嘉成,且指示徐嘉 成處理系爭合約書A之重要事宜,兩人間當具一定之交誼 或信賴關係,則徐嘉成又豈會不知「王經理」之全名,雙 方又焉有聯絡不上之理?均違常情。則「王經理」是否確 有其人?是否曾交予徐嘉成200萬元?該款項來源又為何 ?俱非無疑。   ⑵謝妍蓁之辯護人嗣固為其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所交付之 款項,未以保鮮膜包覆云云。惟:   ①謝妍蓁自承於109年3月19日,除交由王瀞密轉予蘇燕茹之 「200萬元定金B」外,另透過王瀞密返還「200萬元」予 徐嘉成,一共「400萬元」(偵三卷第21頁;訴二卷第458 頁),核與徐嘉成供承:因其不欲與王瀞密繼續交易,要 求王瀞密返還「200萬元定金A」,謝妍蓁即拿「200萬元 」予王瀞密,王瀞密再交予其(訴二卷第453、463頁), 及卷附現金簽收單載謂略以:王瀞密於109年3月19日收受 謝妍蓁現金「400萬元」,大致相符。   ②姑不論謝妍蓁既迭謂其交易經驗豐富,則其供稱未將高達 數百萬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再行領出,反置放家中,率 爾隨身攜帶(訴二卷第458頁),已非無瑕可指,其與徐 嘉成既僅係非熟識之同業,對王瀞密則毫不認識,均如前 述,則其又焉會捨金融機構匯款、票據交易或網路銀行等 便捷之交易方式不由,反親持「400萬元」之鉅款,隻身 前往陌生之系爭住處,全然不憚所攜之款項遺失、短少, 或遭他人偷盜之風險,寧有斯理?   ⑶至蘇燕茹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以銀行封膜捆綁之鈔票照 片。惟經質以係何時、何情況之照片,蘇燕茹則表示已不 記得、無法確定與本案有關(訴二卷第355、434頁)。自 難以該照片,執為有利其與徐嘉成、謝妍蓁之認定。    ⑷綜上,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既未否認王瀞密上開所言 在先,所提辯解或事證,或與事理不符,或無從執為其等 有利認定在後,則王瀞密上開經具結而以偽證罪責擔保、 即以保鮮膜包覆「200萬元定金A」、「200萬元定金B」之 證言,即難謂無可憑採。   3.蘇燕茹僅點算王瀞密提出之款項,卻未就徐嘉成、謝妍蓁 提出者點數:   ⑴蘇燕茹坦認確有點數王瀞密之110萬現金(訴二卷第460頁 );王瀞密則另結略以:蘇燕茹就王瀞密至銀行提領所交 付之現金,包括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58萬 元、換成連號「福田妙國塔位」所需之83萬6,000元、64 萬元、以宜城憑證轉換「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萬中 之340萬、為取得土地持分之225萬,蘇燕茹均有點數(訴 二卷第279頁),此亦為蘇燕茹所不爭,且與就大額款項 須點數以明權責之常情相符,足信為真。   ⑵果爾,蘇燕茹就金額少於徐嘉成或謝妍蓁所出之「200萬元 定金A」或「400萬元」、而由王瀞密所支付之款項,既均 會點數,如非確知徐嘉成或謝妍蓁所出、且以保鮮膜包覆 之「20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並非實在,又何獨對 此全然未予點數?顯悖常情。   ⑶蘇燕茹雖稱其係信賴銀行封條(訴二卷第460頁),惟「20 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僅以保鮮膜包覆,業經認定 如上,已與其所辯不合;且其於自述狀中亦自承略以:其 如未點鈔票,有缺失將如何釐清(訴二卷第353頁),顯 見其深明點鈔之重要,則縱認各該款項係捆以銀行封條, 惟非無從中抽取之可能,則蘇燕茹又何能徒憑該外觀,而 不予點數?亦悖事理。   ⑷再退萬步言,縱蘇燕茹怠為此,惟「200萬元定金A」非徐 嘉成本人,而係裕安公司之「王經理」提供,謝妍蓁則有 相當之交易經驗,均業如前述。則徐嘉成、謝妍蓁對交易 之價金,尤其是現金數量之多寡,理當謹慎以對,特別是 案關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自當更為小心。則其等又豈會 未當場要求蘇燕茹點數,以杜爭議、並明權責?在在與事 理不侔。   ⑸至謝妍蓁固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交付「200萬元定金B 」予王瀞密後,即行離去,不知王瀞密有無交予蘇燕茹( 訴二卷第471頁)。惟此非特與王瀞密結證略以:謝妍蓁 將「200萬元定金B」交予其,其即轉交在旁之蘇燕茹(訴 二卷第279頁),兩相齟齲,且系爭合約書B之總價既達1 億1千萬元之譜,而謝妍蓁乃具豐富殯葬商品交易經驗之 人,前已屢屢敘及,則其又豈會在簽了多張如卷附之現金 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訂契約確認書之確認資料, 即於支付高達200萬元之定金後,匆促離去,既不追蹤款 項流向,亦不確認數額?是謝妍蓁上開所言,顯屬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徐嘉成、蘇燕茹就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 顯悖常情:   1.蘇燕茹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向王瀞密報價後, 徐嘉成另要求王瀞密鑑定乙節,業經王瀞密結證明確(訴 二卷第27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A所載「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均含鑑定書,及如下之系爭對話截圖所示相符 。    蘇燕茹先傳某玉石鑑定書予王瀞密後,與王瀞密對話略以 :    王瀞密:「燕茹,是否安排去倉儲看實品就好」、「已和 徐先生告知,到時你再和他聯繫」    蘇燕茹:「(沒問題手勢)」    王瀞密:「…看得結果如何請和我賴一下」    蘇燕茹:「(沒問題手勢)」    (中略)    王瀞密:「…妳有和徐先生聯絡好碰面的事了嗎?」    蘇燕茹:「我…有跟徐先生聯絡了…我會再跟妳聯繫」    王瀞密:「燕茹,還沒看完嗎?」   2.惟「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不論在系爭合約書A、 系爭切結書A內,既均未特定種類、品質、等級,業如前 述,則徐嘉成、蘇燕茹又要如何鑑定?甚且,徐嘉成自承 不知有何能力或證照至現場看現貨,且無辨認純金或K金 之能力,有無等級差別均不瞭解(訴二卷第465、466頁) ,則其又何需多此一舉,特地遠赴「倉庫」,觀看自己無 從判定為真假之物?此有何「鑑定」可言?況徐嘉成自承 「紅龍灰罐」已有證明書(訴二卷第465頁),則依該證 明書,既可確認「紅龍灰罐」之品質,又何需風塵僕僕親 至現場「鑑定」,並且收取高達58萬元之鑑定費用?均悖 事理。   3.再就徐嘉成、蘇燕茹如何前往「倉庫」對「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進行鑑定,徐嘉成稱係自行前往,蘇燕茹並 無同去(訴二卷第448、449頁),此與蘇燕茹謂與徐嘉成 一起去,蘇燕茹人在外面(訴二卷第437、438頁),兩相 齟齲。則兩人究有無前往鑑定?殊非無疑。   4.又徐嘉成另坦認不知「倉庫」地點於何處、名稱為何、貨 主為誰(訴二卷第447頁),蘇燕茹則供稱不知「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置於何一「倉庫」(訴二卷第439頁 )。惟衡諸本件「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價格既高達 數千萬,且徐嘉成、蘇燕茹縱有前往,次數亦僅1次,按 理,其等對上情理當印象深刻,縱時間已過數年,仍應可 就此重要而非屬細節之點,為相當之說明,則2人又豈有 一問三不知之理?亦悖常情。   5.至徐嘉成另就究有無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鑑定 乙事,表示不知王瀞密有無鑑定,且忘了有無收鑑定書( 訴二卷第449頁)。惟倘徐嘉成未曾要求鑑定「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系爭切結書A又為何就兩者均特別記 載「含鑑定書」?系爭對話截圖又何以有王瀞密向蘇燕茹 詢問:是否讓徐嘉成至倉儲看實品、徐嘉成有無與蘇燕茹 碰面,並於蘇燕茹稱已與徐嘉成聯繫上後,再向蘇燕茹詢 問徐嘉成已否看完?均違常情。是徐嘉成上開所述,即為 本院摒棄不採。  ㈥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及 塔位連號部分,核屬詐欺王瀞密之舉:   1.徐嘉成向王瀞密稱因「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須更改 買賣標的,經王瀞密詢問蘇燕茹,蘇燕茹稱得以「福田妙 國塔位」10個替代,迨王瀞密取得徐嘉成同意後,支付83 萬6,000元予蘇燕茹,嗣徐嘉成復要求上開塔位連號,王 瀞密則再支付蘇燕茹64萬,請其協助處理連號事宜,業經 王瀞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0頁)。就此 ,徐嘉成坦稱係「王經理」指示其為上開更換;蘇燕茹則 自承上情係老闆「廖坤賢」(按:即為廖坤賢,詳下述) 要其處理,並決定價格(訴二卷第441、442、449、450頁 );廖坤賢則於警詢中供承:有自蘇燕茹收到上開147萬6 ,000元,請其處理「鴻恩福座骨灰座」,其再以100多萬 元,請張增岳處理,嗣共賣10個「福田妙國塔位」予王瀞 密(偵一卷第62、63頁)。   2.至徐嘉成雖否認要求連號(訴二卷第449、450頁)。惟苟 非如此,王瀞密於斯時既已投入己有款項110萬元及鑑定 費用58萬元,並負擔了徐嘉成「200萬元定金A」之本票債 務。則王瀞密於尚未有出售獲利前,衡情豈會無端自行再 增加支出之理。從而本院認徐嘉成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經查:   ⑴依卷附「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所載之B1連安區個人式 骨灰位,其權狀持有人均為李錦玲,且均先於108年11月3 日,由李錦玲過戶予賴建宏,繼於109年2月5日,由賴建 宏過戶予王瀞密;而其位置有位於2層者,亦有位在3層者 ;又各該權狀之下方編號,有末2碼為13至15者,其後即 增為25,後再跳至35至38者(偵一卷第133至150頁)。   ⑵另張增岳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略以(訴二卷第291、292、300 、303頁):   ①109年「福田妙國塔位」一個3萬元,10個共30萬元;   ②不確定與廖坤賢間就「福田妙國塔位」之交易,是否為李 錦玲、賴建宏此筆;   ③廖坤賢曾向其叫過貨,是塔位含土地權狀,百來萬元;   ④塔位權狀有無連號,並無差別。   ⑶上情苟均無訛,顯見蘇燕茹、廖坤賢收受王瀞密之83萬6,0 00元及64萬元之總和147萬6,000元後,並未委由張增岳處 理更換「福田妙國塔位」之情事;又王瀞密就「福田妙國 塔位」所支付之83萬6,000元,遠逾該塔位一般之30萬元 交易行情;再該塔位權狀究有無連號,既無差別,即無取 得連號塔位之必要,而蘇燕茹為王瀞密取得之「福田妙國 塔位」,亦無連號情事。足徵上情無非乃屬訛詐王瀞密整 體之一環,彰彰明甚。  ㈦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及取得 土權部分,亦屬詐欺王瀞密之一環:   1.王瀞密與謝妍蓁簽署系爭合約書B後,須將「宜城憑證」 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王瀞密即連同己有之 340萬元,加上謝妍蓁提供之「200萬元定金B」,交予蘇 燕茹,王瀞密則取得「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份,嗣 謝妍蓁另稱因需要土權,經王瀞密聯繫蘇燕茹後,再依指 示交付蘇燕茹225萬元,其後王瀞密取得「私立靜恩墓園 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業經王瀞密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4、265、284頁),亦有卷附受訂 單、系爭切結書B,及「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7至138頁)。蘇燕茹則坦認 卷附受訂單、系爭切結書B,係由其與王瀞密所簽(訴二 卷第401頁)。   2.惟依系爭合約書A所載,「宜城憑證」單價、總價各為55 萬元、1,650萬元。果如謝妍蓁所述,其係承接系爭合約 書A包括「宜城憑證」在內之部分品項,若參酌蘇燕茹所 提、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 萬元,縱加上謝妍蓁要求之土權、而由蘇燕茹向王瀞密收 取之225萬元加價,亦僅2,415萬元。今謝妍蓁既係具相當 之買賣殯葬品經驗,迭經說明如前,則其焉會就同一標的 ,以系爭合約書A所示價格之兩倍餘,即系爭合約書B所載 之6,250萬元,向王瀞密購買?堪認謝妍蓁實無購買之真 意,無非係延續徐嘉成前以系爭合約書A針對「宜城憑證 」部分之詐欺模式,再配合蘇燕茹以將憑證更換為個人灰 位、另取得土權等為話術,誘使王瀞密交付更多款項。   3.而王瀞密之所以願以上開款項,透過蘇燕茹換取「私立宜 城個人灰位」及土權,乃係謝妍蓁施用以高價向其買受「 宜城憑證」之詐術所致,倘無蘇燕茹、謝妍蓁之行為,王 瀞密當不致為此,附此敘明。  ㈧廖坤賢應係徐嘉成、蘇燕茹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 」,且自蘇燕茹收受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顯為共犯:   1.廖坤賢業於警詢中,自承係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曾出殯葬 商品予靠行於裕安公司之蘇燕茹(偵一卷第59至64頁), 此核與蘇燕茹證稱:其在裕安公司擔任仲介,裕安公司老 闆係廖坤賢(偵一卷第24、31頁),及卷附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顯示廖坤賢為負責人(偵二卷第13 9頁)乙節,互核相符。   2.又廖坤賢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係 裕安公司負責人(訴二卷第42頁)。   3.至廖坤賢於本院審理中,突改口辯稱如上(訴二卷第394 、428頁);徐嘉成、蘇燕茹亦附和稱裕安公司係另一自 稱「廖坤賢」之人負責,非在庭之廖坤賢云云(訴二卷第 430、431、444頁)。惟查:   ⑴廖坤賢於警詢中,迭稱曾請張增岳提供或處理殯葬商品( 偵一卷第61至63頁),而張增岳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 其認識廖坤賢,廖坤賢曾向其叫過塔位及土地權(訴二卷 第290、291頁)。又張增岳為上開證詞時,不論徐嘉成、 蘇燕茹,或廖坤賢本人,俱未就上情當庭質問,亦未對張 增岳所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質疑(訴二卷第307、308頁) 。此與常人聽聞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時,當立時表示意見之 常情不符。況謝妍蓁亦供承:其前夫與裕安公司之廖坤賢 係朋友,裕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即為在庭之廖坤賢( 訴二卷第455頁),更足明確確定在庭之廖坤賢,即為徐 嘉成、蘇燕茹所述之「廖坤賢」。   ⑵廖坤賢另稱指使其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之「黃德彰」,業 於109年9月18日死亡(訴二卷第428頁)。若然,則迫使 廖坤賢依其所言而陳述之「黃德彰」既已歿,廖坤賢自無 須再依其指示,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而觀諸廖坤賢於該日 後之本院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僅稱略以:其係供應 商,蘇燕茹如何招攬客戶其不清楚,開公司賣商品客戶有 需要是正常出貨,並未否認其係裕安公司負責人;嗣於本 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復未就「廖坤賢為裕安公司 負責人」、「蘇燕茹於108年11月有請廖坤賢找「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等節爭執(訴二卷第42、43頁), 反為與其警詢一致之陳述。自應認其警詢所述,較符實可 採。   4.綜上,廖坤賢於案發之初,即與蘇燕茹之說法大致相符, 且不論是謝妍蓁或張增岳,均可明確指認廖坤賢確為裕安 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實際經營,而廖坤賢於「黃德彰」過世 後,仍為與其警詢幾相一致之陳述,應認廖坤賢所辯其係 依「黃德彰」指示為陳述乙節,及徐嘉成、謝妍蓁稱廖坤 賢與「廖坤賢」不同云云,俱非可採。   5.又參諸廖坤賢於警詢中自承略以:其有收到108年12月22 日由蘇燕茹交付之58萬元,亦有收到108年12月30日由蘇 燕茹轉交共147萬6,000元,核與蘇燕茹於警詢中供承略以 :58萬元交回公司老闆廖坤賢,147萬6,000元自王瀞密收 取後交公司代為處理(偵一卷第33、62頁),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又蘇燕茹另於本院結證略以:其在裕安公司之 主管,即為老闆廖坤賢,向王瀞密之報價,均係廖坤賢報 予其,王瀞密所交之款項,全都交予廖坤賢(訴二卷第43 6頁)。本院認卷查蘇燕茹既均係以裕安公司之名,向王 瀞密收受款項,則其既身為裕安公司之員工,所收款項自 應上繳予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方符事理,此亦與廖坤賢就 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稱係由裕安公司員工蘇燕茹 轉交其所述相符。是除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其餘 由蘇燕茹向王瀞密收取之款項,亦應係由蘇燕茹如數轉交 廖坤賢,堪可認定。 四、綜上相互勾稽:  ㈠徐嘉成、謝妍蓁均捨棄較熟悉之殯葬品通路,反向完全不識 之王瀞密購買殯葬品;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 約書B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 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謝妍蓁明知「紅龍灰罐」、「黃金 內膽」市價顯低於王瀞密之出價,仍以不合理之高價向王瀞 密購買,甚且同意王瀞密另行加價;徐嘉成、謝妍蓁交付定 金及蘇燕茹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徐嘉成、蘇燕茹就鑑定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均顯悖常情。  ㈡又,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 」及塔位連號部分,及以「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 園個人灰位」及取得土權部分,均屬詐欺王瀞密之一環。  ㈢而徐嘉成、謝妍蓁,分別扮演向王瀞密偽冒欲以高價購買殯 葬商品之買家,廖坤賢則與蘇燕茹一組,推由蘇燕茹擔任裕 安公司窗口,佯以提供管道供王瀞密購買殯葬商品,以符徐 嘉成、謝妍蓁所欲搭售購買之殯葬商品之需求,兩邊一搭一 唱、相互應和,客觀上自足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因王瀞密前 曾為殯葬商品交易而異。是徐嘉成及其辯護人以王瀞密前有 投資殯葬商品經驗,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自無可採 。  ㈣廖坤賢應係徐嘉成、蘇燕茹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 」,且自蘇燕茹收受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款,顯為共犯。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廖坤賢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廖坤賢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坤賢等4人,事先即共同謀議由廖坤賢、蘇燕茹先取得急 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由蘇燕茹隨 機致電該人確認,並自稱可於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 品,繼而由徐嘉成、謝妍蓁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以 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願支付部分定金,吸引該人出售殯 葬商品,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或 變更殯葬商品A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 公司詢問。迨該人依蘇燕茹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蘇燕茹即 向該人稱可協助殯葬商品買賣或處理變更,繼於該人付款後 ,將款項轉交廖坤賢。  ㈢嗣廖坤賢等4人即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王瀞密, 並由蘇燕茹收取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款後,交予廖坤賢。此 核屬廖坤賢等4人所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 廖坤賢等4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三、廖坤賢等4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王瀞密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  ㈠徐嘉成有事實欄一、之案發前5年內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徐嘉成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罪罪 質相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 距時間非長。  ㈢足徵徐嘉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 生所受刑罰逾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廖坤賢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冀圖不勞而獲,利用王瀞密亟思將所持有殯葬商品脫售之 弱點,由蘇燕茹及徐嘉成、謝妍蓁,分別扮演出面聯繫接 洽,及其後協助代購或變更殯葬商品買賣條件之專員,或 佯裝為買家,並以須另購其他殯葬商品,或變更原持有之 殯葬商品為條件,始願高價購入之模式,吸引王瀞密出資 ,迨王瀞密信以為真,所交付款項由廖坤賢輾轉取得後, 蘇燕茹及徐嘉成、謝妍蓁所扮演之假業務、假買家,再以 各種理由搪塞,致王瀞密交付共計880萬6,000元(計算式 :110萬+58萬+83萬6,000+64萬+340萬+225萬=880萬6,000 )之高額款項,嚴重侵害其財產法益,亦讓年事漸高之王 瀞密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買 賣雙方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2.廖坤賢、徐嘉成、謝妍蓁所犯手法雷同之他案,刻由他院 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5號起訴 書,及前引中檢起訴書)之素行;   3.廖坤賢等4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王瀞密和解或調解( 訴二卷第475頁)之犯後態度;   4.公訴人認廖坤賢等4人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亦 未與王瀞密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重量刑(訴二卷第48 2頁);   5.兼衡廖坤賢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訴二卷第474頁)一切情狀。  ㈡各量處廖坤賢等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蘇燕茹將自王瀞密收得之款項,均轉交廖坤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蘇燕茹自承略以:廖坤賢曾分1次2萬元,1次 好像1、2萬元,給其錢(訴二卷第442、443頁)。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就上述「1、2萬元」部分,本院採最有利蘇燕茹 之認定為1萬元。  ㈢果均無訛,今王瀞密依事實欄所載,既交付共880萬6,000元 予蘇燕茹,業如前述,而蘇燕茹將之全數交予廖坤賢後,廖 坤賢曾分3萬元(計算式:2萬+1萬=3萬)予蘇燕茹,並留存 剩餘之877萬6,000元。因上開款項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王瀞密,為免廖坤賢、蘇燕茹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郭麗娟、呂尚恩 、郭武義、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合約書A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類別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種福田」 骨灰座 80萬元 10個 800萬元 2 「鴻恩福座」 骨灰座 45萬元 10個 450萬元 3 「宜城」 憑證 55萬元 30個 1,650萬元 4 「紅龍雞血石」 骨灰罐 50萬元 50個 2,500萬元 5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內膽 30萬元 50個 1,500萬元 合計6,900萬元                  附表二:系爭切結書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切結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 40萬元 50份 2,000萬元 2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 22萬元 50份 1,100萬元 合計3,100萬元,10%之定金為310萬元 附表三:系爭合約書B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私立宜城個人灰位」 125萬元 50個 6,250萬元 2 「紅龍雞血石骨灰罐」 60萬元 50個 3,000萬元 3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35萬元 50個 1,7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1億1,00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㈠ 偵一卷 2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㈡ 偵二卷 3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㈢ 偵三卷 4 雄檢111偵字12285號 偵四卷 5 本院111審訴字347號 審訴卷 6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㈠ 訴一卷 7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㈡ 訴二卷

2024-12-09

KSDM-111-訴-429-20241209-1

沙原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 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王紅繞牛肉麵壹碗、海底雞罐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SDEM-113-沙原簡-7-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瑩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泰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忠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快剪店內剪髮完畢欲離去時,理髮師朱淑萍誤認 同事方美云放置在店內置物櫃上之手機1支為何泰瑩之財物 而詢問何泰瑩是否遺忘手機未拿,何泰瑩明知該手機非其所 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朱淑萍之錯誤而佯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朱淑萍乃將該手 機交予何泰瑩,何泰瑩隨即於同日12時許持往莊志忠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上之通訊行,向莊志忠告以該手 機為其配偶所有,因密碼鎖住無法解開,願意以維修零件之 備料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莊志忠。莊志忠已 經營通訊行十餘年,知悉通訊行如未依固定流程確認欲販賣 二手手機之人是否確為權利人,將有因此收購贓物之風險, 已預見何泰瑩既無法提供其購入該手機之證明,復完全不考 慮將手機持往原廠解開密碼鎖一途,反堅持將當時價值約20 ,000元之手機以1,000元之極大價差賣出,該手機可能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所買受之該手機為贓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犯意,經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 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 ,仍未依何泰瑩所填具之手機所有人資訊(何泰瑩非法利用 其配偶個人資料部分之犯嫌,未據提起公訴,與已起訴部分 同不具一罪關係,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確認手機所有人真意,即給付1,000元予何泰瑩以收 購該手機,何泰瑩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方美云發現手機遺失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莊志忠經營之通 訊行扣得該手機,並發還予方美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瑩、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云警 詢、證人朱淑萍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6頁 )均相符,並有快剪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外盒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何泰瑩書 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莊志忠使用神腦國際舊機回收鑑 價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31頁、第47至53頁 、第61、1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而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 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主動向朱淑萍施用詐術,但其明知該手 機非其所有,仍利用朱淑萍誤認而提醒顧客將手機帶走之機 會取得該手機,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 ㈢、莊志忠固然不知該手機實際上為贓物,然其已供稱:何泰瑩 把手機拿來賣時是密碼鎖住的狀態,當時我建議他拿去給原 廠解開,若真的解不開就只能當材料機販賣,二者價差很大 ,但何泰瑩一直硬要賣我,在現場盧很久,我當時也覺得怪 怪的,所以收購後一直沒有請師傅拆掉。我做這行已經12、 13年了,我知道會有收到贓物的風險,但我決定收購前,還 是沒有依照何泰瑩在回收契約上所寫其配偶之聯絡電話,向 其配偶確認是否果真欲以1,000元賣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 0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足徵莊志 忠知悉未確實確認販賣者之權利即收購手機,將有收受到贓 物之風險,竟仍在何泰瑩完全不考慮持往原廠解鎖之方案, 即願意以極大價差賣掉手機,又未能提供購入手機之證明等 情況下,甚至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 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主觀上對於該手機之權 利是否全無疑義已有疑慮,仍未提高警覺,親自向何泰瑩之 配偶確認其是否同意販賣手機,即輕易收購該手機,顯然對 於其行為可能係在故買贓物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當 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何泰瑩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小利,利用 朱淑萍服務客戶之善意而詐得手機,造成方美云之損失與不 便;莊志忠同為經驗豐富之通訊行經營者,對收購二手手機 之正常流程知之甚詳,並已能察覺異狀,卻忽視上開風險, 基於前述間接故意以甚大之價差收購手機,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2人所 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極微,均值非難。莊志忠 又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 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 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 ,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方美 云已順利取回手機,對損失稍有填補,方美云復已不請求賠 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並考量莊志忠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故買贓物犯行,惡性較輕,同未大量買受贓物, 何泰瑩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何泰瑩為高職畢業,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區公所工作,尚須負擔家計、家境普 通;莊志忠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手機買賣,尚須資助 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方美云、朱淑萍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何泰瑩詐得之手機及莊志忠故買之贓物,固均為其等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但手機業已尋回發還方美云,即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至何泰瑩販賣手機所得 之1,000元,則屬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次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KSDM-113-簡-293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6號、第8202號、第8208號、第8227號、第8228號、第10454號、 第10460號、第11727號、第1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缺錢」。 2、犯罪事實二第1行之「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更正為:「黃嘉祥因家中缺錢,又見物品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 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 於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提領陳氏玉敏帳戶內款項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竊盜9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 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先前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 2335號)遭撤銷假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 於前案執行近8年而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至1 年間便再犯本案各次竊盜、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雖誤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徒刑1 0年,於11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僅係對定 執行刑之範圍判讀錯誤,對執行完畢事實及日期之主張尚無 重大錯誤,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方式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氏玉敏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88,700元,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數 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部分 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在市場賣魚,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附表編號1、3至9各次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 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罪質仍 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 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8人,竊取、提領之現金 合計已逾11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 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藉由 竊盜、盜領等方式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 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1、3至9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 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為食品,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見警二 卷第4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 力奕勛供述之價值295元計算並追徵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但未尋獲發還之證件、金融 卡、存摺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 財產價值;另編號8之鑰匙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且更換門鎖後鑰匙即喪失效用, 執行上更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同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 工具,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陳氏玉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陳氏玉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1頁)。 3、陳氏玉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灰色花紋長夾壹個、紫色花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力奕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力奕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至4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右金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右金蘭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1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飾品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林 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林瀞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3至1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林倚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林倚男警詢證述(警五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9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李美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李美佳警詢證述(警六卷第27至28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六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2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王晴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王晴瑤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3至3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七卷第65至73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25至30頁、第37至3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Airpods壹個、行動電源壹個、I CASH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1支、身份證及學生證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張琍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1、張琍淳警詢證述(警八卷第9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5至1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焦枝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焦枝英警詢證述(警九卷第7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3至27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3至17頁、第21、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1779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26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605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2539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68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39500號卷,稱警六卷。 七、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83000號卷,稱警七卷。 八、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366500號卷,稱警八卷。   九、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38300號卷,稱警九卷。 十、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稱偵一卷。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稱偵二卷。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稱偵三卷。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稱偵四卷。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稱偵五卷。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稱偵六卷。 十六、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卷,稱偵七卷。 十七、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稱偵八卷。 十八、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稱偵九卷。 十九、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卷,稱本院審易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黃嘉祥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品隆 燒肉飯店」,徒手竊取陳氏玉敏置放在店內之背包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灰色花紋長夾1個、紫色花紋零 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及郵局 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接續以陳氏玉敏之生日輸 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 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陳 氏玉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8,700 元。嗣陳氏玉敏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二、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新 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力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右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林瀞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六) 1.證人即被害人林倚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八)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晴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琍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十) 1.證人即告訴人焦枝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二、核被告黃嘉祥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9次竊盜、1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中門市」 5,000元 2 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同上 3,700元 3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20,000元 4 112年10月25日1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新臺幣) 是 否提 告 備註 1 112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凱旋路口 徒手竊取力奕勛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點心(奶茶1杯、可麗餅1份、餅乾1盒及小鳳梨酥20入1份,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2 112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嵐多元複合養生館」 徒手竊取右金蘭所有置放於櫃檯上金雞飾品(價值3,600元)及零錢盒(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3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瀞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4 112年10月24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茶二棧」店 徒手竊取林倚男所有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否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5 112年12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悅來居旅店」 趁李美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美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包包1個(內有4,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4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6 112年12月17日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簡單生活商旅」 徒手竊取王晴瑤所有置放於櫃檯後方之後背包1個(內有1,100元、手機1支、AIRPODS1個、行動電源1個、ICASH1張、身分證件4張、金融卡6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7 112年10月18日19時0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3日租套房內 趁張琍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張琍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證件、鑰匙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8 112年12月18日17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焦枝英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A14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2024-12-09

KSDM-113-簡-259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 部分「伍英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 伍英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 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打開蘇煥庭停放在該處未 予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進入該車 內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蘇煥庭發現制止而未遂, 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伍英明,將其帶返警局實施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煥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09

KSDM-113-簡-3662-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76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萱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仁愛新邨0之0 號(金門○○○○○○○○○)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冠萱任職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其介紹 姜宏諺及陳嬑諱加入力匯公司成為下線從事傳直銷業務後, 周冠萱為求得足夠之下線投資金額以提升位階,明知該直銷 體系已因內部鬥爭經營不良,無法從點數兌現機制以投資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可按月分得90,000元固定利 潤之方式獲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 姜宏諺、陳嬑諱佯稱有上述獲利方式云云,致2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 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1,000,000元之款 項至周冠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冠萱卻 將各該款項持以投資北部某處之停車場業務,同因獲利不如 預期,周冠萱自110年12月起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獲利,自1 11年11月起即無法再支付獲利,姜宏諺、陳嬑諱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姜宏諺、陳嬑諱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偵 卷第16至17頁)均相符,並有力匯公司之直銷規則與會員守 則、告訴人匯款及收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 錄(見他字卷第19至51頁、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 之詐術內容為每出資200,000元,可按月獲16,000元固定利 潤,然以告訴人2人合計出資1,000,000元之比例計算,應僅 80,000元(即16,000元之5倍),此不僅與被告有多個月份 均合計給付90,000元之數額有落差,更與姜宏諺警詢所述不 符(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應以姜宏諺警詢所述之詐術內 容方為正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或隱 瞞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 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要件。關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之 認定,不以行為人完全未為任何對待給付為限,若被害人因 為行為人之詐騙手段,而締結在客觀經濟價值上及主觀締約 目的上均顯失均衡之契約,縱有取得對待給付,仍難謂無財 產上損害。換言之,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原本無法獲得 之交易機會(被害人知道實情便不願意交易),或取得原本 無法獲得之財物質量(被害人知道實情雖仍會交易,但不會 以如此高的價格或數量等內容交易),行為人最終之給付同 樣欠缺客觀等價性,即足以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而與構 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告訴人2人合計給付1,000,000元後, 固有陸續交付合計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並非取款後即 中斷聯繫分文未付,然投資之標的為何,涉及其獲利能力及 投資風險之判斷,當為投資者於判斷要否投資及投資比重時 最在意之資訊,被告既已自承「根本不存在這麼高的分紅」 、「告訴人2人給我的錢我是拿去投資停車場」(見偵卷第1 7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2人所宣稱之獲利機會無從 實現,卻隱瞞實際投資標的此一重要事項,積極向告訴人2 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2人基於錯誤資訊產生 可穩定獲利之預期,而陸續交付合計1,000,000元之投資款 ,之後卻無法按月取得高達90,000元之固定獲利,即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因被告可能出於在經濟上幫助告 訴人2人之動機,甚至以自己之直銷獲利補償告訴人2人之獲 利差額,使告訴人2人實際仍取得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而 有異。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業績,僅為求升遷機會,即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達1,000,000元 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與不便,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所為自應非難。又雖於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迄今卻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致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復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並非取款後 即失去聯繫,仍陸續給付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惡性顯 然低於單純惡意詐騙使對方血本無歸者,暨其為國中畢業, 罹有相關疾病之身體狀況,目前從事食品業,無人須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2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但被 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卻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 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已深刻體認過 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 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1,000,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630 ,000元既已給付予告訴人2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扣除,剩餘370,000元原應諭知沒收、追徵,但告訴人2 人先前尚積欠被告279,100元款項,雙方債務相互抵銷後, 達成被告積欠告訴人2人720,900元債務之協議,已據姜宏諺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在卷(見他字卷 第53至55頁),堪認該279,100元之損失業經填補,如同犯 罪所得已發還,如再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 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應僅 就370,000元與279,100元間之差額90,9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 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嬑諱 110年12月8日 200,000元 2 姜宏諺 110年12月8日 100,000元 3 姜宏諺 110年12月9日 100,000元 4 姜宏諺 110年12月13日 300,000元 5 姜宏諺 110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附表二【被告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2月17日 90,000元 姜宏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2月11日 90,000元 同上 3 111年3月22日 50,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1日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7日 40,000元 同上 6 111年4月21日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5月3日 40,000元 同上 8 111年5月20日 60,000元 同上 9 111年5月23日 30,000元 同上 10 111年6月29日 30,000元 同上 11 111年7月1日 30,000元 同上 12 111年8月1日 40,000元 同上 13 111年10月20日 30,000元 同上

2024-12-09

KSDM-113-簡-251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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