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萱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仁愛新邨0之0 號(金門○○○○○○○○○)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冠萱任職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其介紹
姜宏諺及陳嬑諱加入力匯公司成為下線從事傳直銷業務後,
周冠萱為求得足夠之下線投資金額以提升位階,明知該直銷
體系已因內部鬥爭經營不良,無法從點數兌現機制以投資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可按月分得90,000元固定利
潤之方式獲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
姜宏諺、陳嬑諱佯稱有上述獲利方式云云,致2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
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1,000,000元之款
項至周冠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冠萱卻
將各該款項持以投資北部某處之停車場業務,同因獲利不如
預期,周冠萱自110年12月起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獲利,自1
11年11月起即無法再支付獲利,姜宏諺、陳嬑諱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姜宏諺、陳嬑諱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偵
卷第16至17頁)均相符,並有力匯公司之直銷規則與會員守
則、告訴人匯款及收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
錄(見他字卷第19至51頁、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
之詐術內容為每出資200,000元,可按月獲16,000元固定利
潤,然以告訴人2人合計出資1,000,000元之比例計算,應僅
80,000元(即16,000元之5倍),此不僅與被告有多個月份
均合計給付90,000元之數額有落差,更與姜宏諺警詢所述不
符(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應以姜宏諺警詢所述之詐術內
容方為正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或隱
瞞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
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要件。關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之
認定,不以行為人完全未為任何對待給付為限,若被害人因
為行為人之詐騙手段,而締結在客觀經濟價值上及主觀締約
目的上均顯失均衡之契約,縱有取得對待給付,仍難謂無財
產上損害。換言之,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原本無法獲得
之交易機會(被害人知道實情便不願意交易),或取得原本
無法獲得之財物質量(被害人知道實情雖仍會交易,但不會
以如此高的價格或數量等內容交易),行為人最終之給付同
樣欠缺客觀等價性,即足以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而與構
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告訴人2人合計給付1,000,000元後,
固有陸續交付合計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並非取款後即
中斷聯繫分文未付,然投資之標的為何,涉及其獲利能力及
投資風險之判斷,當為投資者於判斷要否投資及投資比重時
最在意之資訊,被告既已自承「根本不存在這麼高的分紅」
、「告訴人2人給我的錢我是拿去投資停車場」(見偵卷第1
7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2人所宣稱之獲利機會無從
實現,卻隱瞞實際投資標的此一重要事項,積極向告訴人2
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2人基於錯誤資訊產生
可穩定獲利之預期,而陸續交付合計1,000,000元之投資款
,之後卻無法按月取得高達90,000元之固定獲利,即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因被告可能出於在經濟上幫助告
訴人2人之動機,甚至以自己之直銷獲利補償告訴人2人之獲
利差額,使告訴人2人實際仍取得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而
有異。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業績,僅為求升遷機會,即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達1,000,000元
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與不便,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所為自應非難。又雖於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迄今卻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致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復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並非取款後
即失去聯繫,仍陸續給付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惡性顯
然低於單純惡意詐騙使對方血本無歸者,暨其為國中畢業,
罹有相關疾病之身體狀況,目前從事食品業,無人須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2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但被
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卻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
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已深刻體認過
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
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1,000,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630
,000元既已給付予告訴人2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扣除,剩餘370,000元原應諭知沒收、追徵,但告訴人2
人先前尚積欠被告279,100元款項,雙方債務相互抵銷後,
達成被告積欠告訴人2人720,900元債務之協議,已據姜宏諺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在卷(見他字卷
第53至55頁),堪認該279,100元之損失業經填補,如同犯
罪所得已發還,如再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
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應僅
就370,000元與279,100元間之差額90,9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
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嬑諱 110年12月8日 200,000元 2 姜宏諺 110年12月8日 100,000元 3 姜宏諺 110年12月9日 100,000元 4 姜宏諺 110年12月13日 300,000元 5 姜宏諺 110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附表二【被告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2月17日 90,000元 姜宏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2月11日 90,000元 同上 3 111年3月22日 50,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1日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7日 40,000元 同上 6 111年4月21日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5月3日 40,000元 同上 8 111年5月20日 60,000元 同上 9 111年5月23日 30,000元 同上 10 111年6月29日 30,000元 同上 11 111年7月1日 30,000元 同上 12 111年8月1日 40,000元 同上 13 111年10月20日 3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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