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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 抗 告 人 呂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 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益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下稱甲 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即如原裁定 附表二編號1至4(下稱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確定(下稱乙案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該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出 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與乙案共4罪刑合併聲請另定 應執行刑,賸餘之罪刑則接續執行,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 113年7月5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074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抗告人如上揭乙案各罪,均係在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 定日之後所犯,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況其請求更定應 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予以否准,抗告人認為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犯甲 案、乙案等罪,各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別經甲案裁定、乙案裁定酌定前揭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所犯甲案既經前揭定應執行刑裁 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 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出甲案之部分罪刑, 以與乙案之罪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 旨,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及編號3至5所示罪刑, 曾分別經管轄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已產生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嗣卻合併其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甲案裁 定更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綜觀甲案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8年2月24日下午8時 4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間,揆均 係在甲案各罪中如編號2所示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12 月29日之前所犯,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得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裁判 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雙重處罰之危險,尚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上訴駁回始確 定,原審誤認該罪於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488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告確定,殊有違誤,據以駁回伊 聲請異議之裁定,實屬可議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該案第一審 論處如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於98年 12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猶 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所犯該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罪名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認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法院,顯為法所不許,遂於99年4月29日 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揭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甲案 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劃歸二級二審範疇之案 件,其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此 觀本院上開判決論斷說明抗告人就該案提起第三審法院,顯 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上訴等旨即明。則原裁定以甲案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係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 ,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而以甲案裁定其應執行刑 ;乙案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惟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而以乙案裁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且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於法未合,乃駁 回抗告人所為聲明之異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 人其餘抗告意旨,徒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225-2025010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 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 (二)然被告仍於113年12月10日,以書狀對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 ,其上訴程序上即非適法,業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前開上訴;又前開駁回上訴之 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即係上開 所述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惟被告卻又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臺灣高 等法院收文章為同年月30日),主張對本院113年12月16日所 為、其同年月23日收受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函轉抗告狀至本院,因認被告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即對前述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之抗告,程序上 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簡上-26-20250108-3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林錫宏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最高 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台愛 113 非 1799 字第 11399171851 號函(下稱 系爭函)否准其聲請,聲請人認系爭函,及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適用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表示 之見解有違誤,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所明定 。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為 統一解釋之判決;聲請人曾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 111 年 7 月 7 日作成,同年 7 月 21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 至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 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指 摘系爭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統裁-1-20250108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 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3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 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44-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錯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小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更正錯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聲 請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 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13-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原祺 林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提出異 議,並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聲請再審予以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 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26-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木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潮霖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且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 該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54-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另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 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 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又裁判得否上訴或 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 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 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 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仁傑(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70號簡易判 決處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有 聲請再審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 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 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於原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顯屬 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斷,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HM-114-抗-18-202501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57 條及第 135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18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 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 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4、 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 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7-2025010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足 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 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 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新臺幣(下同) 20萬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因 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而造成金錢 、時間及精神之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4 萬3,880元(即文書影印及郵資費800元、遲延1年給付退休金 之利息3080元及準備訴訟耗費時間折算鐘點費4萬元)等情,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43880元。經臺北地院 以原告係請求被告就112年1月5日所為退休年資審認之相關 行政處分、其所提出之訴願,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為事實,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 第109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乃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非請求國家賠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等語為由,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 三、惟查,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及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足認原告並非不服原處分(或新處分)及訴願決定而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損害賠償,而係就被告前所為違法行政處 分造成其行政訴訟過程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金錢支出之損 害,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原告係訴請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性質上係屬私法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 故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臺北 地院行使其審判權。準此,原告既已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訴訟過程中所耗費之金錢支出及時間、精神上之損害, 且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 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 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並 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3

TPTA-113-簡-212-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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