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足
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
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
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新臺幣(下同)
20萬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因
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而造成金錢
、時間及精神之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4
萬3,880元(即文書影印及郵資費800元、遲延1年給付退休金
之利息3080元及準備訴訟耗費時間折算鐘點費4萬元)等情,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43880元。經臺北地院
以原告係請求被告就112年1月5日所為退休年資審認之相關
行政處分、其所提出之訴願,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為事實,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
第109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乃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非請求國家賠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等語為由,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
三、惟查,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及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足認原告並非不服原處分(或新處分)及訴願決定而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損害賠償,而係就被告前所為違法行政處
分造成其行政訴訟過程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金錢支出之損
害,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原告係訴請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性質上係屬私法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
故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臺北
地院行使其審判權。準此,原告既已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訴訟過程中所耗費之金錢支出及時間、精神上之損害,
且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
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
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並
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TPTA-113-簡-212-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