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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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蕭武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乃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北港路1 024號建物(下稱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陳述: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下合稱四房)為蕭賜榮、 張金貴之子,被告為蕭武雲之女。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蕭武松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 (蕭武松之女)、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 因依序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 ,000分之625,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甲屋坐落甲地 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生前於93年底表示願將甲屋贈 與四房,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礙於蕭武松負債不便登 記為共有人,又為節稅,乃於93年12月7日、94年1月13日將 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甲屋實際上為四房共有,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四 房,原告取得其中4分之1。甲地未出租他人,被告提出之11 3年度北港路1024地號租金簽收表(下稱租金簽收表),為 臨訟製作,且未經原告簽名,其內容不實。甲屋於某年整修 屋頂時,由蕭武雲經手處理,支出修繕費570,000元,按四 房比例各分攤142,500元,扣除原告所得租金25,000元後, 於當年6月16日向原告收取117,500元,並由蕭武雲出具其簽 名之計算書交付原告。被告繳納甲屋之房屋稅後,均向原告 收取4分之1稅款,並曾將已繳款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交 付原告。甲屋多年來均投保火災保險,由被告將甲屋所有權 狀及個人資料交由原告經手處理,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 火災保險單。蕭武雲復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 義,出具確認承諾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實際上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 諾書人」欄位簽署被告姓名及蓋章,在「代理人」欄位簽署 蕭武雲姓名及蓋章。蕭武雲與被告為同住父女,甲屋苟無借 名登記之事,蕭武雲不可能甘冒刑責,擅自偽造不利於被告 之確認承諾書,並交付原告。依上情節,甲屋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㈢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乙屋)原為原告所有, 後為原告之女蕭婷云所有,蕭賜榮、張金貴生前無償使用居 住其內多年,原告不時向蕭賜榮、張金貴請安,早午餐則由 原告之配偶蕭陳綉備妥送往乙屋,甲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後,原告仍僱用看護照顧蕭賜榮、張金貴。被告全家茹素, 不便為蕭賜榮、張金貴料理葷食,又被告為71年生,甲屋登 記為其所有時,尚在外地求學,可見蕭賜榮、張金貴未與被 告或其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欠缺因疼愛被告而贈與甲屋之 動機。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送達後默認 無異議。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529 條、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被告應將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蕭賜榮晚年係由被告與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蕭賜榮疼愛被 告,乃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由被告取得甲屋全部所有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蕭賜榮將甲屋贈與被告時曾表示,北港路周邊土地將來可能 徵收,徵收補償金由被告取得,未徵收前,甲屋租金按甲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 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因此甲屋租金於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分配4分 之1予原告。甲地、甲屋係合併出租他人,非僅單獨出租甲 地,被告於113年度製作之租金簽收表,包含甲地、甲屋租 金,因原告自113年度起以匯款方式受領所分配租金,始未 在租金簽收表簽名。  ㈢蕭武雲雖在原告持有之計算書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 惟「鐵屋屋頂」、「57萬」乃原告事後加註,上開計算書文 義欠明,被告就其用途不復記憶,否認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 屋修繕費而製作。  ㈣甲屋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 農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並非原告出面繳納。  ㈤原告雖執有甲屋火災保險單,惟未持有保險費收據,被告縱 曾委任原告投保,不能逕認其為甲屋共有人。  ㈥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10號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下稱民事另案),蕭武雲因而 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蕭武雲提起 民事另案訴訟以前,原告曾要求蕭武雲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 被告與蕭武雲姓名,始願意將上開借名登記之甲地應有部分 回復登記為蕭武雲所有,蕭武雲只得依原告要求為之。蕭武 雲雖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被告與蕭武雲姓名,惟印文均非被 告與蕭武雲所用印章製作,被告未授權蕭武雲出具確認承諾 書,或事後承認其效力,況其上記載之日期疑似變造,被告 不受拘束。  ㈦原告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真偽不明,被告未予回應, 並非默認無異議。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四房為蕭賜榮、張金貴之子 ,被告為蕭武雲之女。  ㈡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武 松登記之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蕭武松之女) 、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因依序登記取得 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000分之625, 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惟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 ,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 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 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㈢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  ㈣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按甲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為 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惟甲地是否一併出租他人,兩 造尚有爭執)。  ㈤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不包含西 海岸活蝦部分)」,並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附件標示承租 範圍。  ㈥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1年1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上之建物(僅 目前出租西海岸活蝦之部分)」,未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 附件標示承租範圍。  ㈦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字 ,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惟計算書是否 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而製作,兩造尚有爭執)。  ㈧甲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農 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  ㈨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㈩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火災保險單。  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 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 雲之印文(惟蕭武雲有無代理權,及其有無在「立確認承諾 書人」、「代理人」欄位蓋章,兩造尚有爭執)。  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障, 主張其非真正之權利人者,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其次,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且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甲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為借名者,被告為出 名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 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 雲之印文,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將出具確認承 諾書之代理權授與蕭武雲,且不承認確認承諾書之效力,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蕭武雲有權代理被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不受確認承諾書之拘束。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㈡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又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 後,按甲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 應有部分雖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 記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實。然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是否包含甲地,文義不明,於111年1月 1日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僅指甲屋,又證 人賴玉珠即蕭武華之配偶、蕭偉銓之母於本院結證後,關於 甲地有無出租他人之陳述,前後反覆,另被告提出之租金簽 收表,未經原告簽名,且原告否認內容真正,被告辯稱甲地 亦出租他人,尚非可採。惟甲屋坐落甲地上,且甲屋之承租 人使用甲地,則甲地共有人要求被告分配租金利益,不違常 情。原告得分配甲屋租金4分之1,除因甲屋可能有借名登記 外,亦可能因甲屋坐落在甲地上,而得按甲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租金。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 字,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此為兩造不 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計算書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 而製作,又未經被告參與,難謂被告承認原告因有甲屋應有 部分4分之1,而發生分攤甲屋修繕費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㈣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6個年度之火 災保險單,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原告執有上開文書,是 否出自甲屋借名登記之原因,未據原告舉證,又甲屋坐落甲 地上,原告為分配租金,非無可能分攤甲屋之房屋稅或保險 費。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㈤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 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民事另案判決當事人與本 件不同,對於本件兩造無既判力,又甲地之共有關係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何,與甲屋之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本不必 一致。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甲屋原為蕭賜榮所有,其於生前已將甲屋贈與被告並 辦畢移轉登記,是甲屋並非蕭賜榮之遺產,原告無從以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遑論於取得所有權以後,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又甲屋既非原告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蕭賜 榮是否出於疼愛被告之動機而移轉,亦無深究必要。原告所 舉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不僅難以直接單獨證明,亦難以間 接證明,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移轉 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簡-86-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廖啟男 相 對 人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7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事件判決確定、 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移 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 擅自取走聲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並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委託他人帶看附表所示不動產,委託房仲刊 登出售於網站,顯見兩造間基於借名登記之信賴關係已然破 壞,相對人正處分系爭不動產。又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名登 記訴訟,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聲請人。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 有隨時處分之可能,如不以禁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 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財產等屬之。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 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第一銀行支 票存根、帳戶存摺、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泰安銀行帳戶 存摺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兌張單及匯款申請書、稅賦、 水電及天然氣繳費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頁刊登 出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全字卷聲證1至12號),並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返還借名登記(下稱本案訴訟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向相對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惟相對人委託他人帶看,並 委託房仲於網站刊登出售資料,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 ,有本案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頁刊登出 售資料為憑,足徵相對人有售屋之意,而無意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返還聲請人,堪認附表所示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 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 於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 及時利用或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 而以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 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後酌定之。查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經本院另以本案訴訟核定為4566萬72 50元,本案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二、三審合計需時6年,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 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370萬0175元【計算式:4566萬 7250元×5%×6年=1370萬0175元】,另斟酌本案訴訟各審級間 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綜合上情,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7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71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1743建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公共設施,含地下一層178號停車位、地下二層103號停車位)

2024-11-05

TCDV-113-全-152-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竣惟 原 告 林義雄 林水龍 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原 告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被 告 林炳元 訴訟代理人 林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水龍。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義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義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素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①原告林慶福主張:   ㈠原告林慶福為訴外人林阿進之孫,林阿進生前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 子林有尚(已歿)、林榮(已歿)、林炳發(已歿)、林炳 元、林義雄、林益田(已歿)、林水龍。大房代表林有尚等 人於民國86年6月30日於訴外人羅正展律師之見證下,受到 前開贈與之各房均派代表簽署「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出名人為被告林炳元,並藉此證明彼 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即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 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②原告林水龍、林沛祥、林素玉、林慶文、林遠芬、林義雄、 林志道主張:   同原告林慶福之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③原告林呈隆主張:   希望能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  ④原告林慶武主張:   認為第五房林東明也要分。  二、被告則以:   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司調字第202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核無訛。又原 告主張林有尚、林榮、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分別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林有尚等七房 分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 爭土地,簽協議書至今從未表示有侵占意思,我知道系爭土 地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原告無庸舉證系爭協 議書書之真正;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8月15 日辯稱:當初簽名是86年,二房跟三房都往生,繼承人沒有 完全到齊簽名,否認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 00頁),且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 認自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 該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依原告林慶福提出之林 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第一 點載明:「茲有林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炳元、林義雄、 林益田、林水龍等七房兄弟。」第三點載明:「更寮國小邊 更寮段褒子寮小段94-1地號信託登記林炳元名下菜田農地持 分五分之一壹筆,均按七份平均分配之。」等語,足見由林 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被告等7 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 ,及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生解消林阿進之繼承 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 約各存在於林有尚、林榮、林炳發、原告林義雄、林益田、 原告林水龍與被告間。又原告林水龍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林水龍並當庭交付 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載 有林義雄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起訴狀亦送達於被告收受, 原告林義雄亦提出意見狀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民事 起訴狀、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參(重司調卷 第9至40頁、本院回證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堪認原告林水龍與被告、原告林義雄與被告間各就系爭土地 1/7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就 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於系爭土地各1/7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 律上原因,故原告林義雄、林水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所有,即屬有據。  ㈢又林益田、林清泉(即林有尚之繼承人)、林有尚、林榮、 林炳發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25日、110年5月29 日、85年9月3日、6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義 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水龍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呈隆、林詩庭、林慶武、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 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林慶文、林素玉、林沛祥,有聲 請人所提林益田、林清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45頁、第207至 227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係 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榮、林益田、林炳發、林有尚,卷內 既無彼等分割遺產之事證,則該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權利應各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告公同共有,縱有 終止權,亦僅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1/7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原告公同共 有,而不得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原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原告之聲明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水龍、林義雄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7 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林義雄、林水龍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 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分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林炳元 7分之3 2 林義雄 無 3 林水龍 無 4 林慶福、林慶文、林慶武、林素玉 (林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5 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6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7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沛祥、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林呈隆、林詩庭(即林有尚、林有尚之子林清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訴-430-2024110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欲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之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一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為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落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提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就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向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與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即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1-重上-119-20241101-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莊瑞玉 吳育萍 吳盈翰 吳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吳瓊芳 吳鄭玉卿 吳鴻鈞 吳淑媛 吳淑賢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以 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6頁)起訴時原列吳瓊芳、吳鄭 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原名吳素媚;已 於103年4月19日死亡)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吳紹鏘與吳 瓊芳間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89(重測前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89之1地號,於88 年12月3日又分割出89之2地號)、89之1、89之2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89、89之1、89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5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 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吳輝雄」(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113年5月15日以民事 陳報暨追加狀(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追加吳佩軒之繼承人 陳怡秀為被告和撤回對吳佩軒之訴訟;以及於113年8月13日 當庭更動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 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吳輝雄」(本院卷第28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 聲明第1項係主張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辦理移轉 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攸關原告若能證明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可否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紹鏘遺產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 並為吳瓊芳所否認,是吳紹鏘與吳瓊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 為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吳輝雄、訴外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 吳瓊芳、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 祖父;已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 、吳育萍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 造(即訴外人饒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 )之父吳森琳(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 ,其繼承人商議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 分繼承,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 手續,商定先以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 分割事宜,因而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吳紹鏘所有。嗣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 、吳宇平、吳宇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森琳遺 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 、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饒梨珍分 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吳彬銜、吳輝雄、饒梨 珍、吳宇平、吳宇潔請求吳紹鏘依系爭協議書將吳森琳遺產 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但前案漏未 就系爭土地一併請求。  ㈡吳瓊芳為吳紹鏘之女,對於系爭土地來源及前案十分清楚, 卻仍於100年5月11日由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 100年5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明顯是為規 避系爭土地因吳紹鏘死亡而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 務,應屬吳紹鏘、吳瓊芳之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又因吳紹 鏘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後,伊等與吳紹鏘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吳紹鏘之繼承人即被告對伊等負 有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所生借名登記契約返 還債務,但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均 怠於行使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以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瓊芳塗銷 系爭土地之100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吳紹 鏘與吳瓊芳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 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 吳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 與吳輝雄。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簽立前,由吳紹鏘出資向 吳彬銜、吳輝雄、吳炯造購得,此已經吳輝雄當庭自承有收 到吳紹鏘就系爭土地所給付6萬元,因此方未列入系爭協議 書所載吳森琳遺產範圍。況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 平、吳宇潔於前案因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漏列吳森琳遺產情事 ,已就吳森琳遺產為全面清查,前案卷宗內亦有吳森琳遺產 清單供核對,應不可能發生漏未一併請求情事。其次,系爭 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均由吳瓊芳親自負擔相關稅捐及使用 收益,顯示吳紹鏘與吳瓊芳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贈與行為。 再縱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原告自85年間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起算,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 ,因此原告無法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吳瓊芳、吳鴻鈞 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祖父;已於100年5 月20日死亡)、吳輝雄、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吳育萍 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造(即饒 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之父吳森琳( 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其繼承人商議 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分繼承,吳紹鏘 、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手續,商定先以 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分割事宜,因而 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紹鏘所有。  ⒉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 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 頁),約定吳森琳遺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 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 二分之三、饒梨珍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 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⒊吳紹鏘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100年5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完成。   ⒋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5月20日吳紹鏘死亡後 已生終止效力。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吳瓊芳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 條、第242條分別規定明確。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照)。復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平 、吳宇潔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⒈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乃吳森琳遺產之一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 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之論據。但觀諸卷附系爭 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 協議書之吳森琳遺產清單內。又比對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 177至187頁)及前案判決附表(本院卷第189至至195頁)、 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之吳森琳遺產 清單(附於前案卷),可見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9之15土地)、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6、347之5土地)同為吳 森琳遺產,卻未被列入系爭協議書內,與系爭土地情況相同 ,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原 告於本件均未主張99之15、346、347之5土地也是遭漏列或 漏未一併起訴,堪信吳森琳遺產範圍於吳森琳死亡後至系爭 協議書簽立前,已因若干因素有所變動,不能單憑系爭土地 繼承自吳森琳即認系爭土地當然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 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輝雄於審理時陳稱:前案是想把吳森琳的全部遺產4個兄弟 持分都分割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1、382頁),顯示吳 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是為將吳森 琳遺產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乙事為徹底處理,而非僅就吳 森琳遺產部分終結借名登記狀態,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 珍、吳宇平、吳宇潔當時即有察覺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清單 與吳森琳遺產範圍有落差,並具體指出尚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地號土地(下稱1號土地)遭系爭協議書漏列,此觀諸 前案判決(本院卷第47至66頁)之原告主張欄位之記載自明 ,則於前案卷宗內存有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 ,清楚載明吳森琳所遺不動產清單以供核對情形下,實難想 像還會有原告所謂漏列或漏未一併請求之事。  ⒊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 第91至95頁),面積合計達5,516平方公尺,應不至於為吳 森琳之繼承人輕易忽略。又吳輝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 官問:為何被告說你之前有跟其他人承認過你當初有收了6 萬,因為吳紹鏘要跟你買後龍鎮龍西段89、89之1、89之2這 塊土地?)吳紹鏘只跟我說6萬給我,他要在土地上耕作, 他有無給其他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在民國60幾年發 生的,大約65年至67年之間。..(法官問:為何吳紹鏘要耕 作要先拿6萬元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法官 問:你拿到6萬元後,還有再從吳紹鏘那邊拿到其他的錢嗎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3頁),顯示吳輝雄自始 清楚系爭土地為吳森琳之遺產範圍,且吳紹鏘若是為使用系 爭土地進行耕作而支付6萬元與吳輝雄,理應比照租金定期 支付,但吳紹鏘卻僅支付1次,可徵被告上揭系爭土地已為 吳紹鏘出資向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購入,因而未列入系 爭協議書及前案起訴範圍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依 卷內事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 記契約效力範圍。   ㈢原告無法證明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原告雖主張:吳紹鏘應是在死亡前因知悉系爭土地日後恐有 糾紛,方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不若其他財產是交由吳鴻 鈞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86頁)。然系爭土地如何處分或預 為安排,本即斯時所有權人吳紹鏘之自由,殊無因吳紹鏘在 死亡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瓊芳,便認吳紹鏘、吳瓊芳 乃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 均是由吳瓊芳親自處理休耕申報及出租事宜,有100年2期作 及101年1期作、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影本( 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吳瓊芳與訴外人解妤佩所簽立耕作 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310頁)、113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設施】申 報書影本(本院卷第312頁)、吳瓊芳領取休耕補助之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21 日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07、308頁)各1份在卷可佐 ,明顯與通謀虛偽交易行為通常會由原所有權人繼續實質管 理土地之情況有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瓊 芳、吳紹鏘間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自無法就此部分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被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負有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返還義務,以及原告未舉證吳紹鏘、吳瓊 芳就系爭土地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其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吳 瓊芳塗銷移轉登記,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若干應有部 分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重訴-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文杰 法定代理人 陳海雄 顏英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陳海成 戚瓊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民國108年4月9日死亡)之孫子, 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海雄係 陳金元之二兒子。於103年至104年間,被告陳海成欲購買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資金不足,陳金元遂向 被告陳海成表示由自己提供人民幣約87萬元、陳海雄提供人 民幣約13萬元,與被告陳海成合購上開地號土地,並約定將 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由陳海雄轉交人民幣或匯兌為 新臺幣之現金予被告陳海成,並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 海成一同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台新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 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另於104年3月 9日,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成所有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買賣價金則由被告陳 海成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取得,而於104年3月13日與賣 家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 月31日辦理過戶手續。嗣於105年間,陳金元向原告父親陳 海雄表示,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要贈與給原告,隨 後於105年7月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重申該旨。陳 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實際上並未為之。  ㈡而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為防止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地號土 地,被告陳海成竟於110年12月27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同段544-211地號土地,並於112年1 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 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戚瓊花。  ㈢陳金元既已於105年間,將其與被告陳海成間就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包 含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斯時原告尚未滿7歲,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海雄代受意思表示),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成,作為債讓讓與之通知及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陳金元未取得 被告陳海成同意前,無從讓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予原告, 然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已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遺 贈予原告,自無須得被告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  ㈣又原告對被告陳海成請求返還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因被告陳海成已於112年1 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 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戚瓊花,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陳 海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遂將上開對被告陳海成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轉換為一般金錢債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 成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金錢損害,即相當於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443萬9,535元(計算式: 面積20,6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元×1/2=443萬9,535元 )。  ㈤又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海成並非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陳海成仍將分割後之544- 87地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戚瓊花,並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契約及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登記,並請求被告戚瓊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0地號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戚瓊花應將第1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⒊被告陳海成應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海成以價金920萬元購買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係被 告陳海成自行出資,陳金元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僅 約上開價金之6分之1,則應認陳金元僅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金流 明細以證明陳金元與陳海雄共同出資之金額已達上開價金之 一半,自難認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係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㈡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係記載由原告「繼承」分割前之544-8 7地號土地一半份額,並非載敘「讓與」,難認陳金元於105 年間即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陳金元於生 前未曾向被告陳海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根本尚未產生,自無從讓與予原告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3條之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 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倘陳金元 欲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讓與第三人,即應取得被告 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惟陳金元於死亡前,並未 經被告陳海成同意其讓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予原告 ,是以,原告既未合法受讓任何陳金元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 生權利,自無從本於借名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及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再者,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陳金元108 年4月9日死亡時,陳金元與被告陳海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 消滅,則就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即屬遺產而為陳金元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之債權;又「讓與」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陳海成同 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同意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既非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自不得主 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況被告陳海成並 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前提。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49至250頁):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祖父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 108年4月9日死亡),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原告 父親陳海雄係陳金元之二兒子。 ㈡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經過: ⒈被告陳海成於103年11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沈玲霞買 受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544-87、544-118、544-121、544- 122、544-123、544-142、544-144、544-179、544-184地號 共9筆土地,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 04年5月20日,上開9筆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前544-87號土地)。 ⒉陳海成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1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分割出同段 544-21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21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 方公尺);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544-211地號土地( 面積3,900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即系 爭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 ⒋被告陳海成與被告戚瓊花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2 人於112年1月18日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約定將系爭 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系爭544-120地號土地、系爭544-2 1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戚瓊花,並於112年2月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陳海雄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海成一同至台新銀行崇德分 行,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80萬元之台新 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限公司為受 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 ㈣陳海雄於104年3月9日,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 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陳金元於105年7月8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2003年至今 十多年來,我常常生病,住院治療,生活起居都是小兒子及 媳婦照顧的,2014年,大兒子陳海成在台灣台南市龍崎區欲 購價值200萬人民幣的千佛山休閒農地<物件編號0000000>, 資金尚差100萬人民幣。之後,我把所有存款87萬人民幣交 小兒子陳海雄,他籌13萬人民幣共計100萬人民幣帶回台灣 和大兒子共同購買該農地。我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 孫子陳文杰繼承。本遺囑在我神智清醒下所立,是我的真實 意願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2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海 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 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表示不爭執(嗣改稱因陳金元 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故仍爭執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僅 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 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 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 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 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 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視同本人 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反面解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 陳述,未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自生效力 。  ⒉經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 告陳海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已積極明白表示不 爭執(訴字卷第8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說明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 第1項之擬制自認,被告不得以該自認係其訴訟代理人所為 ,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其效力;被告嗣又爭執陳金元應有 部分比例僅6分之1,此為原告所否認(訴字卷第102頁), 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查,被告固舉土地 買賣契約書(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訴字卷第143頁)、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 第145至151頁)、貸款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53至157頁)為 證,主張由上開證據可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 之價金920萬元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故陳金元就系 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2分之1等語(訴字 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於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標註之各 筆簽約款、用印款,與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所呈現專戶收受簽約款及用印款之日期及金額多不相符, 甚至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150萬元標註為支付用印款, 並與支付完稅款164萬2,000元之款項有所重複(訴字卷第15 1頁),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稱付款金流亦有爭執(訴字卷第2 52頁),是被告舉出上開證據欲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 地號土地之價金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自難採信。又 於借名登記實務上,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之所有權或 應有部分比例,非必然與出資額之比例相關,否則,被告既 認其自行出資全數價金,又豈會自認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 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事後徒以出資額比例 逕謂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 非2分之1,要難遽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自認,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自 認之效力,法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陳海成名下、被告陳海成獨資設 立之華泰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履保 專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海成至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資料及 聲請通知證人陳海雄到庭作證,欲證明關於購買系爭分割前 544-87地號土地之出資款項金流,進而證明陳金元就系爭分 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陳海成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訴字卷第251至252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 業據被告自認,業如上述,自無庸由原告舉證,是原告上開 聲請調查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陳海成有無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 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 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 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 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 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 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 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 其自陳金元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受陳金元遺贈該權利,並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 行為並塗銷登記,經被告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對被告陳海成享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 節,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有上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陳金元於生前倘欲將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此屬契約承擔,依上開說明,非 經該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陳海成之承認,即對被告陳海成不生 效力,而原告固舉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 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頁),主張被告陳海成曾於陳金 元生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訴 字卷第94頁),然細觀原告所指之對話片段「(陳金元問: 不是,山上這個地還清啦?那是誰的名啊?)被告陳海成答 :用我的名字啊!(陳金元問:你的名?)被告陳海成答: 小三是,後面就是我的名字,小三名字跟在後面【原告註: 小三指陳海雄】」等語(訴字卷第94頁、南司調字卷第32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要難逕認有何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海成同 意陳金元概括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予原告之情, 被告陳海成亦否認其該段對話係針對是否由原告取得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表示回應(訴字卷第122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解讀,無從遽信。其次,原告 另主張陳金元於生前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於系爭遺囑重申該旨,此不須 被告陳海成同意等語(南司調字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94頁 ),並舉上開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系 爭遺囑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29頁,訴字卷第169頁 ),然被告陳海成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遍覽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僅可見 陳金元、被告陳海成及訴外人顏英蓮討論關於「山上的地」 貸款是否還清、登記何人的名字等情,又陳金元自書之系爭 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亦未提及其已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讓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情,要 難遽認原告所主張陳金元於生前已讓與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予原告之情屬實。再者,原告復主張陳金元自書之系 爭遺囑,已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等語,然 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其用語係「我 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孫子陳文杰繼承」,難以判斷 其真意究係遺贈不動產物權亦或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又依 原告自稱「陳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系爭分割前 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 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南司調字第11頁) ,則以原告自述上開當時情境背景,陳金元生前自書系爭遺 囑之真意,自難認定係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備位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已受遺 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要屬個人主觀解讀,不足為 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並未舉出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採信。從而,原告即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 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陳海成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 登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 0地號、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 戚瓊花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成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 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1

TNDV-112-訴-148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2-訴-2189-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鄂元靜 訴訟代理人 李曉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李隆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8/100000)及其上同段467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1,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國軍岡山成功新村 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之房 宅,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改建後原應發配給原眷戶即 訴外人李國斌(即原告之配偶),惟李國斌已於民國90年5 月2日過世,故改由李國斌之配偶即原告優先承受,系爭房 地由原告優先承受後,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於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孫子即被告二人,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後均由原告使用、居住迄今,今原告為收 回並作分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 原告,茲因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宗霖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隆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贈與被告,並 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原告係因惟恐百年後繼承之子女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系爭房地無法如其所願保留紀念 始為贈與移轉,以便可如願保留系爭房地,且原告就系爭房 屋多次興訟,請查詢原告與多名子女歷年訴訟即明。又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李立鏞為確保原告意願可以完成,遂建議原告 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以便相互牽制,原告係受爭產之 子女唆使挑撥並為其尋找律師且代付律師酬金,而提起本訴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亦非其本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 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 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 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訴外人李叔訓(即原 告大兒子)曾於104年間對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 當時到庭陳稱:我就是將系爭房地給被告李宗霖和李隆君, 沒有要贈與系爭房地給我的其他子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卷宗核閱無訛(參第73 頁),且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那時講的這句話 是對的。因為我年紀很高了,在有生之年能重新安排,李叔 訓現在跟我一起住,他也67歲了,有一天我離開這個世界他 會無著無落,要給他一個永久的住處,他也跟我提出這個要 求,自己的兒女我當然要盡責到我離開世界,只求家和萬事 興,不能再爭執下去了等語(訴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佐以 證人即代書蔣惠州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李立鏞帶原告到我事 務所詢問系爭房地過戶及稅金事宜,依規定我要先核實他的 身分,確認委託人是不是委託標的的權利人,我確認無誤後 就問原告要辦理過戶系爭房地的原因,我問原告是買賣還是 贈與,原告說是要贈與給他的孫子,我說好那我先試算一下 過戶的稅金,等下一次我把贈與的書類備齊後再請你過來簽 名蓋章,第二次原告有再來我事務所,我有再跟原告確認, 說今天要給你簽名的書類是贈與系爭房地給你的孫子李宗霖 和李隆君,請他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我是依據原告委託的 意旨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事宜,原告當時的意識狀況都是非常 清楚,寫字也還很有力。辦理完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過面,我 接到開庭通知也覺得很奇怪,我還有去調我歸檔的文件看看 到底是什麼內容,就是單純的贈與,我沒有去找李立鏞,李 立鏞也沒有聯絡我等語(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吳 鳳娟到庭具結證稱: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面原告的 簽名,是原告在我跟代書面前當場簽名的等語(訴字卷第91 頁),互核證人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於101年間確實係 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無訛,縱 原告事後改變心意欲重新分配亦難謂兩造間當時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01

CTDV-113-訴-50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告 柯玲玲 參 加 人 黃文文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範圍如起訴狀附圖8號房屋內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臥室部分,下稱系爭8號6樓房屋,即本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8號6樓房屋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 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該屋內之房間,然兩造之母黃文 文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其始為該屋 之實質所有人,並將該屋借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因與黃文 文間具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現黃文文亦已對原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請求涉及系爭 8號6樓房屋之處分、使用及管理權限歸屬之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足認黃文文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 助被告之利益,經其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參加人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浩宗 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85至89頁),而參加人於113年3月7日 提出由其為具狀人、柯浩宗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及答辯一狀並檢附民事委任狀,且柯浩宗於本院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同意參加人為訴訟參加,並簽名於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43、546頁),因認參加人參加 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無訛。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即系爭8號6樓房屋)內壹間遷讓返還原告」,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1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就前述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補正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請求權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其妹 妹,長期無償占用該屋之臥室及部分空間,經原告於112年8 月10日、同年8月17日催請其搬離,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且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中所占用之房間,並 按月以租金行情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8號6樓房屋內一間(如本判決附圖系爭8 號6樓房屋內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臥室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8號6樓房屋為兩造母親即參加人所出資購置,於70年3月10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屋所有權狀均由參加人保管,亦由黃文文繳納水電費及負擔房屋稅,且黃文文當時一併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6樓房屋),打通供全家人居住。嗣系爭8號6樓房屋空置多年且被告未婚,參加人即於94年間將系爭8號6樓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直至過世為止,並由被告繳付系爭8號6樓房屋4分之1之管理費。又原告於結婚後即搬離系爭8號6樓房屋,係經參加人同意,始得於94年間與被告一同搬入該屋居住,其等並重砌2屋之隔間牆,由原告一家使用系爭10號6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可知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確有管理、使用之決定權,為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既經參加人同意使用該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系爭8號6樓房屋、10號6樓房屋 均為其出資購買,其中系爭8號6樓房屋借名登記於長女即原 告名下,當時原告尚無資力購屋,可知參加人始為房屋實際 所有權人,現參加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又參加人嗣後遷居於他處,遂同意由其次女即被告使 用系爭8號6樓房屋,故參加人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被告當非無權占有甚明。另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 狀始終由參加人持有,但因其年歲已高且罹患輕微失智症, 始致未能提出系爭8號6樓房屋所有權狀,惟原告亦自述未持 有該屋權狀,且系爭8號6樓房屋之水電費、網路費、瓦斯費 以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皆係由參加人或被告繳納,均足證 系爭8號6樓房屋確係參加人所有及管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系爭8號6樓房屋於7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並有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8號6樓房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屋,其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8號6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參加人就此陳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其始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本件訴訟 中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補充一及答辯二狀」之送達終止雙 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故原告起 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 8號6樓房屋遷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屬訴訟標 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參加人稱本件原 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 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 裂觀察。  ⒉經查,原告於70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乙 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詳前述。然被告辯稱該房屋 係由參加人購買後登記予原告名下,參加人亦同時購置相鄰 之系爭10號6樓房屋,兩戶打通後供兩造及參加人一家居住 ,並長期由參加人管理使用,被告於94年間經參加人同意後 得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直到過世,其並居住於該屋迄今等情 ,有參加人提出之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國泰建 設)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 所提房屋格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53、553頁) ,並據原告具狀陳稱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參加人於68年 5月10日以原告名義及簽立原告姓名所為(見本院卷㈡第45頁 )。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長子柯浩宗亦到庭陳明:系爭 8號、10號6樓房屋為兩造父母所購買,69年左右我們一家五 口搬進去,原告於71年左右結婚後就搬出,參加人於88年間 搬出,93、94年間因上開房屋已空置約6年,參加人就請被 告搬入,而原告聽聞此消息也想搬進,但參加人認為原告已 經出嫁多年,所以不同意,原告是透過被告說服母親後,才 搬進該屋,自此被告居住系爭8號6樓房屋,原告一家住在較 大的系爭10號6樓房屋,本來兩戶是打通,為了兩造居住, 後來有重做隔間及以不同出入口進出;此事是當時兩造和我 都有彼此和參加人討論所得出之結論,參加人對於前述房屋 有管理決定權,所有權狀也都是由參加人持有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547頁),原告就此僅稱並非由被告去哀求參加人讓其 搬進房屋外,其餘情節均同被告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 見本院卷㈠第549頁)。由上,堪認參加人確係以原告名義簽 訂系爭賣賣契約,而於購置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後,打通 作為兩造及參加人共住使用,並於94年間同意兩造分別遷進 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居住迄今,則被告前揭所述參加人始 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人,其具處分、使用及管理權 限,該屋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⒊又查,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參加人所保 管乙情,乃原告自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又系爭8號6樓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參加人繳付;被告 搬進該屋後則負責繳納全額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並負 擔4分之1之管理費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99至106年、108年 房屋稅繳款書明細、100至106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明細 、111年至113年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12年至113年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108年至111年之管理費收據存 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5至541頁、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 就此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亦堪值採信。綜而,足見參加 人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之權能,益徵其 為該屋之實質所有人,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情無訛,是參 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8號6樓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8號6樓房屋之買賣價金2,722,000元部分係由其於日商第一勸業銀行之薪水所支付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經被告與參加人否認,要難逕信。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定足見該契約尚非正式契約云云,然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可知係預售屋買賣性質,並已有買賣價金、標示預定買賣之房屋戶號、面積、基地地號、完工日期及價金繳款日期等具體約定,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首句亦載明:「本買賣房屋之土地現尚未辦妥分割登記……」,始於末段約定「……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另定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257頁);系爭買賣契約第6項則約定;「甲方(即買方)於接到乙方(即賣方)通知本房屋及土地權利標示範圍確定時,應按照左列條件於5日內到乙方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倘甲方逾期不辦理時,視同違約」(見本院卷㈠第129、259頁),顯均為配合預售房屋興建完成後確定範圍所為,要難憑此即反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正式契約。況嗣賣方國泰建設亦興建系爭8號6樓房屋完成並登記至原告名下,倘原告確為該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應由其提出本房地買賣之正式契約,卻迄未為之,是其遽以被告或參加人無法提出其所主張之正式買賣契約為由,指摘被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洵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參加人為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 爭8號6樓房屋,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核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有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以每月12,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 (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1

TPDV-113-訴-122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德雄、莊玉麗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並不 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楊德雄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0.7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45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第458地號、面積74.6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與4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之百分之19持分予原告楊德雄」, 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本件起 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百分之19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57地號土地、45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10、同段399-15地號土地,各分割自原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3、399之4、399之5、399之6 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原均屬訴外 人即原告楊德雄及被告之父親楊回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訴外人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立鬮書,終止其與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分配 予其子即被告楊正雄(分得30.665坪)、訴外人楊金城(分 得30.665坪)、楊金輝(分得30.665坪)、楊志雄(分得30.6 65坪)、楊培雄(分得106.67坪)、楊宗雄(分得213.34坪) 及原告楊德雄(分得106.67坪)等7兄弟(下合稱原告楊德雄 等7兄弟),其等7人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 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作為對外通 行道路之用,並約定將該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共 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原告楊德雄讓出 供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為17.441坪,據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00分之19,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終 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原告楊德雄所有。另原 告楊德雄基於上開鬮書分得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中扣除 供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6地號土地),當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配偶即原 告莊玉麗所有,故456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楊德雄及莊玉 麗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前開約定係作為 道路使用,且為4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現今卻 遭被告設置鐵欄杆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爰依意定通行 權之約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對原告2人為有 利之判決,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100分之19應有部分予原告楊 德雄所有。㈡確認原告2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被告應將 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 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楊 義榮以書狀及到庭抗辯:上開鬮書所示全部土地即清水段西 勢小段6筆土地,均為被告母親以被告經商所得購買給被告 單獨所有,係被告無條件提出由訴外人楊回分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繳稅單據由訴外人楊回保管,訴外 人楊回於81年間過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費單 據均遭原告楊德雄等人取走,被告遂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並納稅地價稅至今,是訴外人楊回與被告間、原告楊德 雄與被告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當初原告楊德雄等7 兄弟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有合約書,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活動的門僅為方便管理,該門並未上鎖, 沒有影響原告2人進出;事實上原告楊德雄前已將457地號土 地圍起來不讓他人使用,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楊德雄拆除, 原告楊德雄均置之不理,倘原告楊德雄拆除,被告即無條件 開啟活動式的門供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楊德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100分之 19應有部分予原告楊德雄所有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 至24頁)、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所示(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土地於54年3月8日即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人迄今均無更易。而按所謂借名登記 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楊德雄主張訴外人楊回立鬮書分配財產同時,原 告楊德雄等7兄弟口頭約定將上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 土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經被告否 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楊德雄對於其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楊德雄對於其上開主張,固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上開鬮書影本、系爭土地65年12月10日時之空 拍圖、66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17日之空拍圖、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所有權狀影本、74年至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為 憑(本院卷第23至49頁),足認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上開鬮 書中所載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土地,且 皆屬該鬮書所分配之財產。惟查,上開鬮書僅記載:「鬮書 人年紀老邁願將所有後開不動產土地房屋按情分給各人為業 各自管理使用並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份:清水鎮清 水段西勢小段參九九号、參九九号之貳、參九九号之參、參 九九号之四、參九九号之五、參九九号之六,以上六筆土地 係以楊正雄名義登記在卷各人應得分如左(該鬮書係由右至 左書寫)正雄參0坪六六五、金城參0坪六六五、金輝參0六 六五、志雄參0坪六六五、培雄壹0六坪六七0、德雄壹0六坪 六七0、宗雄貳壹參坪參四0,俟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應以結果 移轉給各人為業,同時為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 頁),固有記載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即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等土地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節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訴外人楊回就系爭土地連同前述其 他土地依上列方式分配予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尚無法證明 訴外人楊回與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再者, 原告楊德雄自承其等7兄弟就該鬮書其餘所分配的部分均登 記為各人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65頁),參以該鬮書就訴外 人楊回其他財產之分配方式、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應找補而 須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有具體之記載,可見當時相關 人員就上揭財產之分配內容已有詳盡討論及思考,苟若訴外 人楊回或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對於系爭土地欲維持共有,理 當亦應記載於上開鬮書內,然而綜觀該鬮書全文,並未記載 將何筆土地分配予何人共有之內容,更遑論原告楊德雄所稱 當時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楊德雄所指系爭土地當時係 分配由其等7兄弟共有,其等同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屬實。 ⒊原告楊德雄另提出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本院卷第153頁) ,表示此亦為訴外人楊回所書寫,據此主張原告楊德雄等7 兄弟於上開鬮書訂立時,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 口頭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作為對 外通行道路之用,並約定將該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 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面積核與系爭 土地總計295.43平方公尺約略相符,其中原告楊德雄讓出供 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為17.441坪,據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00分之19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 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上開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楊德 雄所提出之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楊德雄自須就原 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負舉證責任,就此 原告楊德雄固然業已當庭提出土地分配表之正本,且經本院 閱覽後認其與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內容相符(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惟查該土地分配表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 印,與上開鬮書亦無騎縫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何人於何 時因何故所登載之私文書,難認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自不 得以該土地分配表作為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之證據。  ⒋原告楊德雄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74年 至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惟被告業已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楊德雄與被 告為兄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或地價稅繳款書之原因多端, 更遑論原告楊德雄自承其於80年以後迄今均未繼續繳交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本院卷第150頁),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 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65年間所核發(本院卷第45至46頁), 距今均已久遠,關聯性實屬薄弱,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楊德雄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⒌原告楊德雄雖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自承:「當時我父親同意將土地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兄 弟,兄弟間如何分配是由楊回主導。被告等7名兄弟當初有 約定399-10、399-15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有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主張被告就原 告楊德雄之主張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法 院應為認諾判決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楊德 雄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對其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原告楊德雄所有。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言,僅係對原告楊德雄陳述訴 外人楊回以上開鬮書將相關土地分配予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 ,以及其等7人就系爭土地約定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 為承認,乃對此部分事實為自認,尚非對原告楊德雄所主張 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原告楊德雄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德雄又未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難認原告楊德雄與被告間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楊德雄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 告楊德雄,應無理由。  ㈡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 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等 對系爭土地皆有通行權,惟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欄杆 阻撓通行,主觀上均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楊德雄 等7兄弟約定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認(本院卷第150頁),業如前述,是原告2人就 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足認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前已就系爭 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供周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達成合 意,原告楊德雄因此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另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查被告就原告莊玉麗 主張「其與原告楊德雄為配偶,原告楊德雄因上開鬮書受分 配456地號土地,而於6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莊玉麗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莊玉麗本於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 之上開約定,就系爭土地亦有約定通行權」等事實,未見被 告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為擬制自認, 而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原告莊玉麗應與同為45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原告楊德雄享有相同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有約 定通行權。  ⒊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 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 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 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 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 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鐵欄杆阻礙其等通行乙節,有附圖一暨附圖二之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2人既對系爭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2人通行系爭 土地即有容忍義務,自不得設置鐵欄杆等障礙物阻撓原告2 人通行。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 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⒋原告2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既屬有據,則其等 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並請法院擇一對其等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楊德雄又未舉 證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楊德雄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 地均有約定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 ,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 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一: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本院卷第21頁) 附圖二:原告起訴狀之原證八(本院卷第51至52頁)

2024-10-30

TCDV-113-訴-11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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