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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1號 原 告 任月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黃致瑜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林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立經紀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全球獨家經紀人,全 權處理被告之出版、商業工作、講座、經銷品牌等事務,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經由原 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工作,取得之報酬均由原告出面收受, 並以稅後總額之40%作為經紀佣金,餘額再給付予被告。嗣 於112年8月1日,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片面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惟原告早已將被告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 1月31日止之工作安排完畢,因被告於此不利時期終止系爭 契約,致原告喪失原可收取經紀佣金之預期利益,應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如以110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之25個月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2,201,924元,則被告於此期間之稅後 報酬總額應可回推為3,669,873元(計算式:2,201,924÷60% =3,669,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比例計算,被告於112 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6個月間,預期報酬總額應可推 估為880,770元(計算式:3,669,873÷25×6=880,7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約定比例可得預期之經紀佣金則應為 352,308元(計算式:880,770×40%=352,308),爰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一造終止契 約之時期有不利於他造之因素為成立要件,然原告對此因素 並無具體說明,自無從成立該條之責任,況該條所謂之損害 ,亦不包括契約預定之委任報酬在內。再者,損害賠償上所 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 事,具有客觀確定性者,始為該當,原告所謂預期經紀佣金 之損失,僅係其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上確定將會發生,不能 認定為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基 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因委任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任一方 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 不可歸責事由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已。惟上開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而係指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62年 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民法第54 9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既然定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之特別構成要件,此損害自應以「基於終止契約之 時間因素所生者」為限,始為該當。例如委任人未予相當預 告期間,倉促終止契約,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之勞費成本 ;或受任人於委任人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接手之時,突然終 止契約,致事務停擺發生損害等情形屬之。至於受任人依約 本得請求之報酬,或委任人因事務處理本可獲得之利益,若 允許他造請求賠償,無異於強迫終止契約之一方繼續履約, 與第1項規定賦予任意終止權之目的有所牴觸,自應不在此 列。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 告擔任其全球獨家經紀人,全權安排經營被告之演藝、商業 合作、產品開發等工作,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並約定被告經由原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工作,取得 之報酬均由原告出面收受,並以稅後總額之40%作為經紀佣 金,餘額再給付予被告。嗣於112年8月1日,被告透過LINE 通訊軟體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經原告收受通 知,系爭契約因而自此時終止等情,有經紀合約書、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被告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工作 排定完畢,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無法依預定工作計畫收取 合作廠商給付之報酬,並自報酬中收取經紀佣金,因而受有 預期利益損害共計352,308元等語;然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 經紀演出酬勞/佣金」中,第1項所定「乙方(即被告)經由 甲方(即原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表演、商業工作及發行出 版品等,如因之可獲得酬勞時,均統由甲方出面收受,並由 甲方扣除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經紀佣金(即:總報酬稅後總 額百分之四十)後,將餘額(即:總報酬稅後總額百分之六 十)給付予乙方。」之條文(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依 原告之經紀從事表演、出版、商業合作推廣等工作以後,外 觀上雖係由原告向交易相對人收取報酬,再將所收報酬之一 定比例金額給付予被告,但在法律關係之定性上,系爭契約 仍係將該等報酬界定為被告之工作酬勞,僅是由原告代為收 取而已。原告自所收受之報酬中扣除40%之金額作為經紀佣 金,亦僅是縮短給付之一種,本質上仍係被告基於系爭契約 ,對於原告處理經紀事務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依前段說明 ,即不屬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除 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有 何不當,致其受有「若於其他時點終止,即不致發生」之損 害。其起訴請求上開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3851-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後簽立合作暨聘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遠東牙醫集團擔任牙醫師執行 業務。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助理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妨 害名譽、誹謗告訴,被告知悉遭提告後,未經原告同意, 於112年7月8日要求原告離職並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不 同意離職。  (二)系爭契約未履行之時間為20個月,依該契約保證底薪每月 新臺幣(下同)24萬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480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4個月,平均月薪 為381,17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58,352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兩造合作 執行醫療服務,並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原告受有高薪資之委任報酬,亦有決定執行醫療行為與否而 受有高報酬之業務所得,並得決定安排門診次數,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從屬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況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訴字第56 號民事案件中,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並不爭執,是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動關係所為 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因原告有對被告及被告之員工 提訴訟之不適任情形,方終止系爭契約,此不可歸責於被告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訂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 5至1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牙醫師,聘 任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於112年 6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助理提起偽造文書、侵佔 、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2年7月8日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 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12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失利益、所受損害、違約金合計11,432,000元及遲 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11月29日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原告就該 判決駁回其480萬元請求(此為原告主張其因契約終止受 有未能獲取1年8個月薪資之損害)部分提起上訴,經臺南 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6號受理,並於113年6月7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兩 造於前案中,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均無爭 執,並合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自系爭契約第貳條「 工作項目」之約定,可知被告係聘任原告擔任負責門診看 診服務之牙醫師,原告就醫療進行之方式等核心項目具有 高度自主性,係以其醫療專業診治病患,尚難認被告對原 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第參條「工資」之約定 ,原告執行業務之報酬係依其執行健保醫療業務實際申報 量、自費業務所得(不包括技工費)及植牙手術、牙周手 術、齒顎矯正實際所得(不包括技工費及材料費)之55% 計算,如達成一定執行業務所得基準(保障薪之1.82倍的 70%),每月保障薪資為24萬元,如執行業務之報酬高於 保障薪者,擇優敘薪,未達該基準時,則依實際執行業務 所得之之報酬給酬;可見原告可得報酬,取決於其執行業 務之數量,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從而,原告雖受被 告聘任提供醫療服務,然其間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 屬性甚為薄弱,核其性質,應非僱傭關係,而屬「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舉為 不完全給付,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 理由,均得隨時予以終止。而終止契約既為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權利,被告自不因契約而負有「不得終止」之不行為 義務,是被告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自無違兩造間委任契約 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失利益,顯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 勞工。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勞動基 準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以來,其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 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公告均將醫療保健 服務業之醫師(住院醫師除外)之勞僱關係排除勞動基準法 適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372 88號、行政院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 號、108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782號公告即明。是醫 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包括住院醫師),並非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又「住院醫師」,係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 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療訓練)、專科 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自系爭 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係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之牙醫師,並非上 述定義之住院牙醫師,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原告既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自然亦非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資遣費合計5, 058,3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1-09

TNDV-113-勞訴-133-2025010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簽立「seo優化專案年 度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 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期 間為5年,原告除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用外,其後則 按契約約定之最高月費新臺幣(下同)6,495元,及原告所 指定關鍵字登上GOOGLE搜尋排名之組數、日數比例計算,逐 月收取服務費用。其中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於應付款之當 月如有未付款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剩餘期間之全 部最高月費作為損害賠償,並停止服務。嗣被告僅付款至第 11期即113年2月,即未再依約付款,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49期之全部最高月費318,255 元(計算式:6,495×49=318,255)。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契約成效不彰,已於113年3月1日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給付113年3 月費用之義務,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應付款項未於 當月給付之要件,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 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民法各種之債因此將委任與 承攬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 第528條以下)。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 成分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分解及辨識,當事人 復未就法律之適用明確約定時,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法 律之適用。再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 釐清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其權利義務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由委 任與承攬之成分所組成之勞務契約,其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 辨識時,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 名之服務,期間為5年;原告則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 18,000元,並依約定之最高服務月費6,495元,及被告網站 於每月5日、15日、25日登上指定關鍵字搜尋排名之組數, 按比例收費作為服務報酬,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4頁)。由此觀之,本件原告依約應為之給付,係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繼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 服務,以提升並維持被告網站在指定關鍵字GOOGLE搜尋結果 中之排名,且須於每月上、中、下旬按時提出關鍵字排名報 表,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原告可 得請求之報酬,又與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後所達成之排名 狀況掛勾,與承攬人之報酬係按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相符 ,足認系爭契約係間有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依前開 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原則上即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效力:  1.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性質上應屬 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而上開規定所謂損害,應係指 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 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 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此等損害應係基於一方終止契約之 時點不當而發生,例如促然終止導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成 本,或委任人因事務停擺所受之損失而言,但不包括契約原 定可得獲得之利益。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若乙方(即被告)於應付 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即原告)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 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作為一次性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 製作之一切服務。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 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若有一方違反須賠償對方 損失。」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 ,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勞務混合契約,本以適用委任之規定為 原則;且其契約標的係於長達5年之期間,持續性提供關鍵 字優化、提升搜尋排名之服務,依其中第3條第1項並可知( 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契約期間尚須依原告執行服務之需 要,負擔配合調整其網站內容之協力義務;若於互信基礎喪 失之下,令當事人繼續受契約拘束,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顯然不符,應認上開契約條款關於「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 止合約」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於113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業務人員, 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5日、14日以電子郵件重 申此旨,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可參,並經原告自陳均 有收受(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3月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給 付服務月費至113年2月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 ),113年3月起之服務月費則因契約終止而不再有給付義務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之 要件即不成就,原告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全額 月費之違約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 之時點不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095-202501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本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言 。查被告所持有之剪刀,可剪斷收銀機線路,客觀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的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呂懿 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賣衣服 ,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所犯5竊 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用以竊盜之剪刀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惟該剪刀既 且未扣案,且可隨處取得,價值不高,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 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 盜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采恣有限公司(下稱采 恣公司)等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采恣公司、吉米達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人 公司)、杜涵德、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 冠樺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采恣公司之代表人莊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代表人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杜涵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林晸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柏宏(嗣終止委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胡力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杜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自承本件竊盜案之照片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0紙、新勝發112年8月20日聲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毀損收銀機等物品之行為應係竊盜如附表所示 財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 示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⑴告訴人采恣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采恣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采恣公司所有之現金、禮券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5,000元。 ⑶環球商場禮券2,9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 ⑴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吉米達人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現金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1萬2,444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3 ⑴告訴人杜涵德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芯芯食品有限公司(店名:粵馥堂)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告訴人杜涵德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4,66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⑴被害人杜楊月圓(獨資) (新勝發餅店負責人)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  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新勝發餅店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被害人杜湯月圓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20日某時 ⑴公共機台(自動收銀機) ⑵法國特福櫃位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放置在公共機台之錢箱(內無現金)、法國特福櫃位之錢箱 ⑴錢箱2個(價值3,4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SLDM-113-審易-217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黃建程 葉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程、葉哲誠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黃建程、葉哲誠(下合稱被 告2人)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3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2人被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 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頂尖公司)之業務人員,為頂尖公司促成與客戶(下稱客 戶或雇主)簽立委任該公司申請、引進外國人工作之契約, 詎均明知頂尖公司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含附約及「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下稱跨 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明白約定雇主於頂尖公司已辦 理相關行政流程中終止委任時之費用負擔事宜,且於民國10 6年11月8日後該附約約定事項非經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核准 不得變更條款內容持與雇主締約,業務人員就附約尚無自行 決定刪除之權限,同時需由頂尖公司預於該跨國人力定型化 契約之乙方部分完成公司大小章用印,並於跨國人力定型化 契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各頁之正面頁邊重 疊,印以騎縫章,供業務人員領用交付客戶簽締,其等竟為 爭取與客戶成功締約機會以獲報酬,各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黃建程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契約 、葉哲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契約各有「行為/變造型態」 欄所載犯行,持交所示公司簽訂契約,據以向頂尖公司取得 佣金報酬,致生損害於頂尖公司發放佣金及依約向客戶主張 契約責任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㈠附 表一、二所示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經所示公司簽締後,由被 告2人分別交回頂尖公司收存,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無附約 ,業據勘驗無訛,頂尖公司收存被告2人繳回經雇主簽締之 合約時既未就內容有所質疑,即已同意其內容,不能認被告 2人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㈡證人張瑀倢、孫樞忠、謝銘畯雖 一致證稱簽約應依頂尖公司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為之,即業 務應領用頂尖公司加註流水號並預先印妥公司大小章、騎縫 章之合約書,倘雇主對於刪減附約另有意見,應另簽報裁示 等語,然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顯見該管理辦法規定未經切實 遵行,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㈢供附表一、二所示 公司簽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縱先經頂尖公司為前揭用 印,惟於雇主締約前仍屬磋商階段,不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被告2人於此階段縱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自行移除附約,亦 無變造文書可言。㈣附表二編號2合約中之附約依相關事證, 足認並非葉哲誠於雇主締約後復擅自置入,亦不成立變造私 文書罪等旨。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憑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並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是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等特徵,並具有證明功能,甚或足以表徵法律上之重要意義,則該文書即得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卷查,頂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實施並公告之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明定:「一、領用規定:1.每人領用合約書(加註流水號及蓋好公司大小章)……二、簽署規定:1.公司合約書有主約及附約……3.若客戶,對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請寫簽報裁示。」,被告2人亦於該紙公告後簽名(見偵卷第301至307頁),業務應向頂尖公司行政窗口領用業於乙方欄位印妥頂尖公司大小章、騎縫章之該定型化契約一式二份,持以與客戶洽簽合約,業務並無自行增刪修改附約之權力,倘有增刪修改,必須寫簽呈由副總同意,並經董事長裁決,再由業務持修改後之契約與客戶簽署等旨,均據證人孫樞忠、謝銘畯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黃琛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9至341頁、第393至394頁、第一審訴字卷<下稱第一審卷>第247至248頁、第265頁),並有頂尖公司108年10月15日「誠展食品有限公司」去除條款案之陳核簽、108年11月28日「華納企業有限公司」取消附約之陳核簽(見偵卷第377至383頁)可佐。果若無訛,頂尖公司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既預經頂尖公司用印(含公司大小章與騎縫章),結合關於該公司對其業務人員之代理權限制規定,是否就主約、附約相互連結之一體性仍不具證明功能?又證人張瑀倢證稱:「(問:像你們公司出去簽約時,一整套契約騎縫頁首頁尾都已經簽署好才帶出去簽約?)是。整份合約連同授權印章的約定都會全部蓋好,客戶若有授權,我們就會將授權刻印的印文蓋在該授權書上,再回執客戶」、「(問:在附約有修改的情況下,如何完成相關文書作業?)通常針對附約,會在締約前先用電子郵件聯絡確認好,確認後由業務在公司列印出來,附在公司制式合約中,一起用印完,帶去客戶那裡用印」、依頂尖公司之一般作業流程,客戶如對附約有意見,則應依規定經上級核示確認,頂尖公司會於締約前先以電子郵件確認,印出後用印交客戶用印締約,修改契約在雙方用印以後再補做比較難,但也能在簽約現場,客戶提出意見,就先按照客戶意見達成簽約,再回頭跟公司確認,如果公司跟客戶不同調,合約還是得退還客戶,或者是合約不成立等語(見偵卷第362至363頁、第一審卷第284至286頁)。依其所證,客戶倘就頂尖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或其附約提出意見,應依規定徵得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之同意,重製契約後再締約,縱因權宜先行完成締約程序,仍應由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補行授權,方合於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再參諸被告2人曾因違反前揭管理辦法規定而出具聲明書,或經頂尖公司製有訪談紀錄,分別以:「因業務方便作業無故損毀公司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條款」(黃建程108年2月27日聲明書,見他卷㈠第129至130頁)、「因業務需求移除定型化契約之附約內容,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做報備請示核准」(葉哲誠切結書,同卷第107頁),葉哲誠於110年1月13日員工訪談時亦稱「撕毀公司合約之事絕不再犯」(同卷第109頁)等旨。果若無誤,契約之騎縫章倘不完整,卻無相關簽呈或簽報單可稽,就頂尖公司與被告2人之內部關係而言,何以不足以表徵業務人員越權代理之事實?又縱頂尖公司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之案例,或繳回收存之流程欠缺檢核機制,是否即能謂前揭管理辦法不具規範效力?另附表一、二各編號契約之騎縫章是否完整或有缺損,既與被告2人是否越權代理之事實具關連性,依原審勘驗附表一、二各編號契約結果,除附表二編號2契約騎縫章確有缺漏(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15行、原審卷第309頁)外,其餘契約之騎縫章是否缺漏未經究明,亦欠明瞭。原判決就預經用印,並蓋以騎縫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是否係屬文書,單以有否經雙方簽締生效為斷,就相關契約於客戶簽締以前,何以就主約、附約相互連結之一體性不足以生證明效力,既未備具理由說明,就除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契約騎縫章是否完整,亦未經勘驗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2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 ,均應一律加以注意。對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 於其自由職權之行使,但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且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 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經查:  ⒈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則頂尖公司與客戶間之外部關係,固應依跨國 人力定型化契約內容而定,然該外部關係如何,與被告2人 是否越權代理,有無利用頂尖公司行政流程之漏洞,擅自抽 離其附約,或趁契約已簽締後再插入附約,扭曲跨國人力定 型化契約之整體內容,致締約雙方就契約之合意內容與簽締 之契約有所不一致,影響契約之權利義務明確性,究屬二事 。再者,孫樞忠證述:告訴人簽約的客戶最近是3400、3500 間左右,本件告訴人查覺有異時,有跟我調簽呈的檔案,清 查後才發現被告2人就本件都沒有上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60至261頁),謝銘畯證稱:當時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敭公司)主張其簽署的契約並沒有附約,但告訴人 留存的契約卻有附約,因此經告訴人清查被告2人有無上簽 ,才會發覺本案、另業務在跟客戶締約之後,是把合約交給 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在勞動部評鑑前檢查合約等語( 同卷第266、272頁),縱認頂尖公司之締約流程並非完備致 被告2人有機可乘,然原判決逕以勘驗附表一、二各編號之 契約內容經當事人用印,頂尖公司未予質疑其內容,依商業 慣例即受拘束,據以推認被告2人並無變造私文書犯行,容 嫌速斷,難謂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究有無經葉哲誠先移除附約,再於契 約簽締後,擅自夾入附約之待證事實,依原審部分勘驗調查 結果,及證人陳美延於第一審所證,「附約」與「刻印、用 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既係同一紙之正反面,該紙授權書上 復有陳美延字跡(見原審卷第309頁第15至17行、第一審卷 第353頁),固屬對於葉哲誠有利之證據,惟:⑴原審勘驗結 果另以:本合約書上之騎縫章之印文(頂尖公司、頂尖公司 負責人甘秀香、台敭公司)只蓋於契約書(封面、第1、3頁) ,「附約」與「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無騎縫章印 文(見原審卷第309頁第18至20行),⑵證人即審核該契約內 容之台敭公司業務主管高慧姍於第一審證述:台敭公司簽約 流程是內部主管先審核合約裡面的內容,審核完就交給陳美 延去寫基本資料及蓋上台敭公司大小章、騎縫章,我交給陳 美延用印的契約裡面確定沒有附約,契約已用印完成,但需 交還頂尖公司就修改處用印,正式契約送回來是由陳美延跟 葉哲誠接洽,契約送回台敭公司後,內容沒有再看過,頂尖 公司後來與台敭公司解約以附約求償時,才發現存檔的契約 多了附約(見第一審卷第342至346頁),⑶證人即台敭公司 員工陳美延於第一審證述:其在台敭公司任職,107年間係 高慧姍下屬,協助引進外籍移工業務,高慧姍將審閱過的頂 尖公司合約交予其蓋印台敭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其經手的 合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本件合約書附約沒有騎縫章,所以 能確認蓋印當時沒有附約。如果附約是其經手的,理應連同 附約上的字也由其書寫,但附約上的字並非其筆跡,應不可 能原來就在合約上,因為其經手之合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 至於「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上則是其字跡,可能 是之後補給對方的,因為必須授權對方去用印。契約回來台 敭公司時,僅掃描存檔,沒有再檢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5 2至353頁、第355至358頁),皆屬不利葉哲誠之證據。經相 互勾稽,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前揭待證事實?尚非無疑。又台 敭公司與頂尖公司並未因此一契約有任何訴訟,業據高慧姍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6頁),原判決就前揭不利之供述證 據,單以利害關係論敘不予採信之理由,殊嫌空泛,亦未就 騎縫章之缺損、陳美延有關處理該合約經過所為證述等併陳 之不利證據詳為取捨論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檢察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 訴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 圍,俾使該部分早日確定。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被訴背 信罪部分與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有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撤 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撤銷發回之效 力原應及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6款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 同條件下,檢察官就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 訴,或者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之案件,異其是否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致生確定或隨他部分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 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 不應及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 例外,爰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使其先行確定,原 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68-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巿東區仁 和段5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巿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作成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200萬元,所餘30萬元應於113年 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訴外 人胡誌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7 2萬元租金,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同時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即 告確定,依民法第959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自前 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95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物之利益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30萬元債權為抵銷,並催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萬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更持系 爭調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954號履行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 兩造間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 滅,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 。  ㈢另前案之繫屬標的為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 求,並無其他請求存在,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拋棄者僅有 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求,未擴及系爭房地 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 將租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於10 4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訴外人洪婉綝,收取之租金130萬元(計算式:65個月×2 萬=130萬),與其於出租期間償還之貸款及108年間所清償借 款餘款之總合1,303,823元(計算式;38465+414160+65582+6 19543)相當,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告結清之貸款尾款,均 為收取之租金所負擔用盡,自無須再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結 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返 還及賠償被告,以資抗辯兩造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實乃 混淆事實。  ㈣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958條 、第33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1)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2萬元 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系爭 房地點交日即112年11月7日始結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會議決議結論及民法第952條規定,於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仍係法律上之有權處分人,被告有權 出租系爭房屋且收取租金,並非惡意占有人,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另參照謝在全102年10月版民法物權下冊第504、505 頁,民法第959條所謂之「本權訴訟」係指關於爭執有無占 有權源(本權)之訴訟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租賃 權等有占有權源之人請現在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之訴訟,本件 原告於前案係依據借名契約(切結書)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民法959條惡意占用擬制之適用。  ㈡原告於94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 08年10月21日、11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 款餘額,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曾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 本息,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 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自難認原告就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 0月31日之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自109年6 月起即有妨礙承租人胡誌明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對胡誌 明提起刑事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告訴,是系爭房 屋早已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與胡誌明亦因此於110年4月17日 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租金72萬元,顯與事實不 符,其請求抵銷、返還自無理由。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已載明「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抛棄」,原 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均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前,則原告主張之租 金債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原告自無權再主張抵銷。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被告依與原告之出租約定以租金 支付貸款本息均在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更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經前案認定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契稅共158, 05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又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 意旨狀自認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 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5個月),前揭貸款分別償還38,465元 及414,160元,則加計前開被告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 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 ,823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954條規定,原告應返 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 返還上開款項,其抵銷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因調解筆 錄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據此主張抵銷及返還不當得利,自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案號10 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擔任 出名人。 (三)原告以前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前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被告就前案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被告撤回前案之上 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確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 撤回上訴前案確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 無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是否有自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胡誌明? (三)被告有無收受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72萬元其中30萬元用來抵銷,其餘42萬元請求給 付,有無理由? (五)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有無包含上述 之租金? (六)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3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部分,此屬形成訴訟,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 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 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 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前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4月17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 ,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48頁),堪信屬實。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所 餘30萬元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履行, 被告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23 0萬元,給付方式:112年10月31日當庭給付本票200萬 元,並經聲請人收受確認無訛,其餘30萬元,於113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二、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上訴。   三、相對人同意會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取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   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訟爭,業經臺南高分 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告確定,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紛爭之解 決自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撤回臺南高分 院之上訴,然係因雙方合意調解成立之緣故,故兩造紛爭係 以調解成立告終,並非被告單純撤回上訴或被告之上訴遭駁 回而須回歸前案判決處理,首先敘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撤 回臺南高分院之上訴,前案判決即告確定,被告於前案敗訴 確定,自前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 占有人云云,尚有誤會。則原告主張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云云 ,並非可採;應以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撤回上訴前案確 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無占有之權源等語 ,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尚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4日 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 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 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款餘額,為兩造於 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曾 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自101 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此有前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質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前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 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自承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 5個月),被告分別償還貸款38,465元及414,160元,及被告 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 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8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可見被告非僅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尚需辦理貸 款、借新還舊、出租房屋並以所收租金繳納貸款等等,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租金收取權等債權債務關係產 生紛爭且日趨複雜,尤以雙方感情交惡後僅存金錢關係時更 甚,至終雙方於訴訟中乃以原告給付被告230萬元,被告方 願撤回上訴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合意並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以終局解決此紛爭。況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胡誌明,並無法 證明被告共收取72萬元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前是否受有數額果為72萬元之租金,復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原 告此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符抵銷適狀,則原告所 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故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抵銷30萬元並給付42萬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4.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所 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 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於112年10月31日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在此之前即已存 在,則非該條項所定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 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主張被 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胡誌明並收取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止 ,合計7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30萬元用以抵銷本件執 行名義之債務等情,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既未 據原告舉證屬實,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租金不當 得利債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 抵銷30萬元及給付42萬元,此外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即有未合。又兩造既已於臺南高分院成 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30萬元,而系爭調解並未 據原告主張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租金 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抵銷,而有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被告行使系爭調 解筆錄權利,並以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 是該72萬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能證明存在,即不構成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8

PTDV-113-訴-204-20250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盧淑煐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達成口頭協議,由 伊交付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委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購 買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股票120張,因 鑫創公司進行減資後再增資,伊另於111年1月19日交付32萬 6000元與上訴人繼續以其名義認購鑫創公司股票。嗣伊於11 2年6月28日因需款孔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投資關係,請 其出售伊委託購入共計108張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結算出售 利得為300萬5244元,詎上訴人竟稱該部分利得須先扣除伊 先前委任其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投資損失,僅於112年7月6 日交付215萬5500元予伊,然伊除鑫創公司之股票投資外, 未委任上訴人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上訴人應返還出售鑫創公 司股票之剩餘利得84萬97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除鑫創公司之投資外,另自104年12 月起至105年5月3日止,共同投資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光公司)股票208張,約定各負擔一半購入股票買賣 價金,和光公司股票購入價格176萬2000元、手續費2495元 ,彼時係由伊先支出價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88萬2247 元款項未付,故伊扣除此部分費用,於112年7月6日交付鑫 創公司出售價款215萬5500元,應屬合理;另依兩造於該日 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更改抵銷或免除伊返還出 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之債務,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111年1月19日委託上訴人投資購 買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損益各1/2,上訴人於112年 6月29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鑫創公司全數股票,一半出售 股票利得為300萬5244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交付其中215 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鑫創公司投資利得,應扣除被上訴人先 前委託伊購入和光公司股票價款,而被上訴人先前有以電話 指示伊以自身名義購買和光公司股票張數及金額,並以上訴 人之手寫筆記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然而,被上 訴人否認伊曾委任上訴人購入和光公司股票,亦否認上訴人 之手寫筆記本可證明雙方存在購買和光公司股票投資之共識 ,本院審以前開手寫筆記本為上訴人自行單方主觀紀錄內容 ,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具有客觀憑信性,上訴人復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等間另存在投資和光公司股票之事實,自難徒 憑上訴人自身手寫筆記本內容,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上 訴人據和光公司股票投資款88萬2247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應 無可採。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投資之和光公司於105年5月 19日已終止興櫃買賣,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9頁),上訴人更稱和光公司之股票投資已全數虧損、股票 已成壁紙(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以常理,雙方係於107至 111年間合作投資鑫創公司,倘若兩造前另有和光公司之投 資,上訴人理應於和光公司終止興櫃買賣、公司虧損致股票 成壁紙之105年間,與被上訴人清算彼此就和光公司部分之 投資損益,然上訴人始終未要求結算和光公司部分損益,遲 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要求出售鑫創公司股票並結算投資損 益時,始稱其等間另有和光公司投資未結算,並謂被上訴人 105年間並未給付和光公司一半股款,均係由其單獨支付, 顯與常情相悖,更徵上訴人之和光公司之投資款項抵銷抗辯 ,諉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雙方於112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被上 訴人已免除伊返還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債務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譯文中,就上訴人要求扣除和光公司款 項時,多次明確表示「不是」、「我不管那個,我不管細節 ,你現在扣我這個85萬(口誤,應為88萬)」、「合作的, 但是當時你有跟我講要合作嗎」、「我跟你講,你直接扣我 的錢,你到現在才跟我講明細喔!」、「我拿給妳錢的時候 ,是107年喔,我107年拿錢給你的時候,你也沒有跟我講這 件事對不對、對不對啦」、「連明細都沒有給我,你要扣我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0頁),可見被上 訴人已屢次明示否認雙方存在和光公司部分之投資協議,更 爭執上訴人所稱有投資和光公司,且指摘期間未交付明細, 最後要結算本件才稱有投資和光公司股票等節,並表示上訴 人不得據而扣除88萬元款項等節,至為明確。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中,並未否認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和光 公司股票云云,或指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抵銷,並扣除和光 公司股款云云,均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在前開對話譯文之最 後,稱「不要再說了,我頭很痛,我人也很難過,我們回去 了,整個臉色人也很難過,我們剛開完刀」、「我們剛開刀 完,開刀完我這幾天也很煩,都沒睡。」、「好啦好啦,我 們要回來啦(台語,應係指回去了)」、「好啦,這樣子我 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啦,我們結束了,結束了,事情結束 了」、「你先下車,我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應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結束對話,要求結束該次討論 ,請上訴人先行離車,伊等夫妻欲駕車返家休息,所稱「結 束」既係終止對話意思,並無明確免除上訴人就鑫創公司利 得餘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以前開「結束了」字句逕謂被上 訴人已免除債務云云,顯有誤認,蓋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就和光公司股票價款主張有免除或債之更改之 抵銷抗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鑫創公司出售剩餘利得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終止委任 張淵森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 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 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 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待測量)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被告丁○○ 、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院一卷第11、12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就前揭聲 明變更請求:一、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217號 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 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 、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蔡樹發於10 4年6月27日死亡,及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以及蔡文 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嗣)。(二)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F、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嗣於40 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217號房屋 係作為蔡樹發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於蔡樹發過世後,應 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19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 嗣於60年間完工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蔡樹發將系爭 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配偶蔡張紅柿,並由蔡張 紅柿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四)蔡張紅柿於64年間 以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行」,並登記為負責人, 且因原告平時會協助蔡張紅柿經營「內新五金行」,蔡張紅 柿為感謝原告之付出,遂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贈與原告4人各7分之1。詎被告丙○○未經 原告同意,竟拆除系爭219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致系爭2 19號房屋之結構受損,且被告丙○○向原告表示亦擬拆除系爭 217號房屋,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開會表決收回系爭217、 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作為祭祀祖先使用,系爭21 9號房屋則擬出租予第三人。(五)被告丙○○對於系爭219號 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卻為前揭毀損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4人對於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4人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修 補費用,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六)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9號 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出租予第三人,且此決定對系爭219號 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拘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 9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 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 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七)系爭217號房屋於104年6月27日蔡樹 發死亡後,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先由蔡張 紅柿、丁○○、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各 取得8分之1。嗣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後,丁○○、 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再就蔡張紅柿之 持分各取得7分之1。之後,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丁 ○○、辛○○、乙○○○、戊○○、己○○、庚○○又就蔡文達之持分各 取得6分之1,綜上所述,原告4人對系爭217房屋之持分合計 3分之2。且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 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7號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供作祭祀 祖先使用,且此決定對系爭217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具有拘 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7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 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 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系爭2 19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 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三)系爭217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 (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 ○○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 與其他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一)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屋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之名 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 行」。嗣於79年間蔡樹發將「內新五金行」交由同住之孫子 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 與被告丙○○。(二)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蔡樹發之 養父蔡石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蔡樹發 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蔡樹發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丁○○與丙○○,並 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 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108年12 月17日,以及訴外人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 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正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111至127頁),自堪信為 真。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 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 19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會同兩造至前揭土地現場勘驗明 確,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測量,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72頁、第379至38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亦與卷附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6日 里地一字第1130004626號函記載該所地政系統中之地籍登 記資料,現無門牌號碼大里區新仁路2段217、219號建物 之登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9、235頁),互核一致,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    (四)關於系爭219號房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   2.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再按受讓未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 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先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 219號房屋贈與予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7 分之1,且因系爭21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得移轉事 實處分權,故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7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提出「民事準備狀(一)」及 「民事準備狀(二)」,並改稱:因訴外人蔡樹發出資興 建系爭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 訴外人蔡張紅柿,故訴外人蔡張紅柿為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處分權人,並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2 5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219號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其先 後主張,顯有歧異。   4.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4人,故原告4人各取得 持分7分之1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惟查:(1)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2)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 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 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 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故亦當然無效也。」等語。(3)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 6年7月12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並於99年3 月4日回診,且因其走路不穩、大小便失禁,吃飯、穿衣 、洗澡均需他人協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其罹 患失智症,需24小時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臨床失智評分表( CDR)顯示為重度3分,表示其當時狀況已達到「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8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足認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已處於心神喪 失狀態,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4)觀諸原告提出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其上記載日期為99年3月16日,而當時訴外人蔡張紅 柿既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則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 顯無從據此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外人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 紅柿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 「內新五金行」。及訴外人蔡樹發於79年間將「內新五金 行」交由同住之孫子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丙○○等情,經查:(1)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稅屯 分字第113330875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 本上有「蔡樹發」字樣,且該登記表記載:系爭219號房 屋於89年間經營「內新五金行」,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為蔡張紅柿,嗣後變更為己○○、乙○○○、辛○○、庚○○各 為7分之1,丁○○為7分之3等情,有該函文及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證物袋)。以及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8月1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115724號函表示前揭登記表上有鉛筆註記「蔡樹發」 字樣,係當時口頭詢問之對象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系爭 21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事宜。(2)「內新五金行」於64年 9月22日核准設立,其所在地址即為系爭219號房屋,及當 時登記負責人為蔡張紅柿,嗣後於97年8月13日負責人變 更為甲○○,以及於110年7月19日負責人變更為丙○○等情, 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230、232 頁),自堪信為真實。(3)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與被 告丙○○之母親甲○○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60 年間由伊公公蔡樹發與伊先生丁○○出資興建,約於61年間 興建完成,當時伊的公婆有討論房屋稅籍登記,伊婆婆說 要用其名字登記,但稅金都是由伊公公與伊先生繳納。及 219號房屋一開租給別人,後來伊公公說要做五金,才開 設「內新五金行」,一開始係由伊公公經營,因伊兒子丙 ○○(民國60年生)讀高一時,放學回家就會去五金行幫忙 照顧生意,於丙○○18歲高中畢業後,伊公公將五金行之經 營權交給丙○○。以及伊公公生前有交代219號房屋要留給 丙○○經營五金行,以此為生,因為丙○○罹患小兒麻痺等語 ,並具結證稱:「(請問219號建物也就是內新五金行, 在99年3月時變更稅籍登記,由原告四人各自取得七分之 一的持分,這件事情蔡樹發是怎麼發現的?)蔡樹發後來 看到稅籍資料才發現的,因為房屋稅都是我公公跟我先生 在繳的,所以蔡樹發才會看到稅籍資料。(蔡樹發發現稅 籍登記在99年3月變更之後,蔡樹發有無要求原告把219號 建物的稅籍登記改回來?)有,我公公很生氣,我公公有 叫他的女兒也就是我的小姑要改回來,我的小姑不理會我 公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4)觀諸 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219號房屋之建興、 使用及申辦房屋稅籍過程,與前揭「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影本顯示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房屋稅籍事宜,及 前揭商業登記抄本顯示「內新五金行」之核准設立、變更 負責人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系爭219號房屋於60年1 2月間起課房屋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大致相符 ,是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5)從 而,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系爭2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 資興建,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訴外人蔡樹發就系爭21 9號房屋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 經營「內新五金行」。且訴外人蔡樹發已於生前將「內新 五金行」交由被告丙○○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 處分權贈與被告丙○○。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拆除系爭219 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乙節,充其量僅涉及被告蔡元行使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支配權能,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況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顯 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原告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以 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 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丁○○、丙○○、壬○○應將 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 修補費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217號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另按未辦理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登記建物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 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出資僱工興建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 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 蔡樹發曾出資僱工興建系爭217號房屋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前情,自難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之養父蔡石 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訴外人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訴外人 蔡樹發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96年間將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 告丁○○與丙○○,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 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 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核與證人甲 ○○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217號房 屋即三合院一開始係伊公公的母親興建,嗣伊公公的母親 過世後,三合院留給伊公公,之後伊兒子要取太太時,伊 公公有改建,後來三合院是在丙○○與蔡明全名下,係伊公 公去辦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大致相 符,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 29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09829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影本記載:系爭21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蔡樹發,嗣於9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丙○○、蔡 明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證物袋),及被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9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均互核一致,足 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訴外 人蔡樹發因繼承取得系爭217號房屋後,既已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丁○○與丙○○,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丁○○與丙○○受讓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訴外人蔡 樹發之全體繼承人顯無從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爭217號房 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所有權, 顯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 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 第1項、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以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繼承人全 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訴-1000-2025010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胤霖,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屏 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雖經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終止不合法,惟仍應認系爭監造契 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係 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該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27萬78 00元(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6萬6000元(消極損害)。又被上 訴人將伊有違約情形,以致系爭監造契約終止等與事實不符 之事,刊登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電子採購 網,並記載於其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侵害伊 名譽權,對伊日後之投標資格及業績造成重大影響,伊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更 正工作報告書內容,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79 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 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作報告書(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127萬7 8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13萬0180元自104年11月21 日起,其中43萬5820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 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更正工作報告書。(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伊先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經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不合法部分無意見,亦同意上訴人主張該終止為任 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後,業經伊另 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已完成後續之監造 工作。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伊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不得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監造之工程進度僅有5.3%,伊已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 付上訴人報酬13萬4000元,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 人主張其因終止所受損害127萬7800元、所失利益56萬6000 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有名譽權受損情事,應提出 具體刊登資料,縱刊登內容提及系爭監造契約已終止,亦屬 屬符合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 程監造案」(關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修復工 程) ,於103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 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 契約。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雖記載標價總額為70萬60 00元,惟嗣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減為67萬元,被上訴人 已將第一期款13萬4000元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修復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中山堂部分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鍋爐室部分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 工廠商,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及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㈢鍋爐室修復工程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 圖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則於104 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修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後,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並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06年4月21日作成判 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監造報酬 ,均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 之終止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 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5、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剩餘監造報酬53萬6000元,及辦理鍋爐室工程之 變更設計作業費9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受 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 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 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 ,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合於 契約所訂之終止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生終 止契約效力。至該終止是否因不合於委任契約所定之終止 事由而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屬另事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15、17至20款約定,上訴 人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屬監督、審查、管制、 建議及協辦性質,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系爭監造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第一期款係在上 訴人遵期提出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付款外,其 餘勞務對價則依監工一定期間,視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按 比例核付,並非按上訴人所完成一定工作之價、量計算, 而與承攬契約報酬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有別,系爭監造契約 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0日已經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乙情,為被上訴人是認(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與該款約定不 符等詞,惟此僅係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另行特約 之終止權行使要件而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並非相同,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監造契 約之表示,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之系爭監造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 與基於定作人利益及需求之工作完成為基礎之承攬關係本 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既認工進嚴重落後係因上訴人監造不 力,已無法再信賴上訴人,而肯認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0日為其所任意終止,且事實上於此之後亦無再繼 續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與情事,應認該委任性質之契約於 斯時起即告終止不再繼續,始符兩造之意與利益。至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契約已經 終止之意,本件應無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之委任關係繼續 至本件訴訟中始行終止之情形,否則將使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時點,繫於被上訴人再為意思表 示而處於浮動狀態,於法於理均不公平。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乃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被上訴人雖以其乃有不得不終止之事由云云為辯,然其所 辯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導致施工廠商進度落後,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約」情事云云,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列為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件另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前案 二審判決關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有非可歸責於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受有127萬7800元之損害 (積極損害)云云,雖提出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單據為證(原 審卷二第21-80、297-299頁)。惟該表所記載之項目包含 交通及燃料費、監造作業、電話、水電瓦斯、郵資、文具 、印刷費、設備材料支出、人事薪資、加班費、獎金、專 業責任險、雇主意外險、勞保、健保、勞退、申訴、調解 及訴訟費用,形式以觀乃上訴人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常 性支出項目,難認係被上訴人若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不 發生或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4條及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及調解費用本 即由提出申訴或調解之人(即上訴人)負擔,而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此部分積極損害127萬7800元,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已確認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使其受 有所失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 56萬6000元之損害(消極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 上訴人否認之。然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另一 委任契約之對價,顯非倘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預期可取 得之利益甚明。又上訴人另再稱其倘接續完成監造工作, 應可獲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之其中 23%淨利,即13萬0180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同上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信譽、經驗受 影響,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5年間, 參與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勞務類古蹟修復相關公開招標標案 ,有分數未能獲評選第1順位,或即使評選第1順位,亦未 能順利簽約,或已簽訂之委任契約在履約過程遭到刁難而 遭終止,此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其他投標 案件之是否得標,其原因本屬多端,難能與系爭監造契約 之終止連結。而上訴人已得標案件嗣後履約情況,更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間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 數額及所失利益(43萬5820元),均非可採。   ⒏上訴人於前案已經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其已履約部分 之監造報酬,經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報酬亦非 屬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即無受損害之範圍,自亦不得以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為由請求。   ⒐本件系爭監造契約係屬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變更設計部分(本院卷第216、217 頁),非其本件請求系爭監造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不利時期 任意終止原因事實之範圍,爰不另論。又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上訴人 另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2頁),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顯然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更正 工作報告書,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政 府所屬機關(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與 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並記載於系爭 工程之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而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係指被上訴人之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說明,僅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依據,顯非有理。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本院卷第171-1 75頁),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及更正工作報告書)既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即合 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院應就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進行實體審認。   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刊 登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此部分之 網頁畫面為憑,僅以其他廠商之類似案例為證(原審卷一 第266頁、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刊登 事實,且觀上述其他廠商之網頁畫面,某一工程標註「已 解約」,從形式外觀僅能知悉該工程契約效力狀態,尚無 從判斷箇中歸責原因,且該廠商之後仍有其他工程得標, 廠商是否有經註記之情事,致商譽、信用有所貶損,仍有 疑義,是縱上訴人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之「最近五年監造 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系爭監造契約部分曾經註記終止或解 約情事,仍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理。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記載 於系爭工程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部分,觀系爭工 程之工作報告書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與 上訴人終止監造契約,並於105年1月18日委由梁守誠建築 師事務所接續監造勞務及協助本案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進 行,承包金額5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6 3頁)。然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 並經被上訴人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完 成後續之監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工作報 告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系爭監造契約歷程推進情形之 中性描述,難認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繼續監造 服務建議書係由投標廠商所出具(原審卷一第36頁),此 觀其內所載「監造部份因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協 議解除合約,『業主』因此辦理這次監造接續之招標」之用 語,且首頁記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即明,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 ,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工作報告書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549條第2項、第216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3800元本 息,並更正工作報告書,並非有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錢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起算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 作報告書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建上-11-2025010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已終止委任)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 PORN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因涉嫌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 可能之執行,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且有卷內其 他事證可稽(詳如本院判決書),足認被告3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本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量處被告3 人均有期徒刑8年,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3人為泰國籍, 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既經本院量處重刑,即有為脫免將 來可能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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