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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蔡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勞小-11-20241218-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黃楠傑 被 告 鄭英傑即HANA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鄭宗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 同)23,69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應對債務人鄭宗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7 ,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原告另持 鈞院112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債務人溫忠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3,059元,及自11 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受理,並經鈞院 於112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溫忠雄每月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 ㈡、原告就債務人鄭宗彥、溫忠雄債權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27日 止,對債務人鄭宗彥之債權為36,431元(計算式:本金23,6 95元+利息12,042元+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36,431元 );對債務人溫忠雄之債權為37,166元(計算式:本金33,0 59元+利息2,835元+執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37,166 元),原告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8,8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 ,470元,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9,156元,則就債務人鄭 宗彥、溫忠雄部分可收取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債務人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月至 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個月= 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式:9 ,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 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算式 :5,033元+9,427元=14,460元)。 2、債務人溫忠雄部分:1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 計算式:8,800元×4個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 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 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 66元=37,166元)。 ㈢、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就債務人鄭宗彥部分應移轉原告1 4,460元;自112年8月至12月就債務人溫忠雄部分應移轉原 告37,166元,共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 51,626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 ,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交付扣押款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6元,及其中47,51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司執字 第2813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9-22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卷及鄭宗彥、溫忠雄之勞保投 保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執行 事件移轉命令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112年度司執字 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 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鄭宗彥、 溫忠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 求被告給付。又鄭宗彥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及113年1月起 至9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27,470元; 溫忠雄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 ,400元,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宗彥、溫忠雄勞保投保 資料可按,故鄭宗彥、溫忠雄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 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年、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⑴被告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 月至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 個月=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 式:9,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 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 算式:5,033元+9,427元=14,460元)。⑵被告溫忠雄部分:1 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計算式:8,800元×4個 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 ,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 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66元=37,166元)。⑶共 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51,626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鄭宗彥、 溫忠雄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勞小-21-20241217-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睿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鉫鑫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調解 ,然相對人鉫鑫汽車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 ,是聲請人應陳報勞務提供地點及證據,以資判斷本院就本 件是否有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6

TNEV-113-南勞小專調-71-20241216-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慧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0號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3

TNDV-112-重勞訴-10-20241213-3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吳俊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被 告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由父親吳義垣擔任負責人,其後由 原告之大哥即吳俊漢擔任負責人,原告自退伍後即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今,被告公司自原告父親至大哥吳俊漢擔任負責人 期間,均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47,500元之薪資。嗣於 民國112年6、7月間,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薪資即95,000元未 給付,兩造經法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 後,被告公司雖有如數給付112年6、7月薪資,但並未如勞 動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另與原告議定勞動契約,且其後亦 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 3年3月,共計8個月薪資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113年9月間夥同訴外人吳宗哲、吳 幸娟、林泱瀚、林芸孜、林淑惠等意圖以顏振發事件之假訊 息陸續在網路新聞、通訊媒體散佈於眾,故意指摘及傳述足 以毀損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之名譽及權益,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 公司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給付,係以按時計薪, 依原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經扣減每月692元勞健保費自 付額後,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匯款支付原告40,672元; 如僅計算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原告工作時數共164小 時,以每小時183元計算,給付之工資應為30,012元。由父 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不知父親給付原告多少薪資。吳 俊漢擔任法定代理人後,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約45,000元 之紅利,與薪資無關。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 地位,雇主得依其企業經營、人事管理需求,提出勞動契約 之條件,而勞工亦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 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後,就契約工資及工時數額等約定內容,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再者,工資及工時 為勞動契約之核心,依前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是以影響工資變動即屬勞動契約之 變更,雇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或工資計 算方式(按時計薪),或調整工時(全職改部分工時)等致降低 工資數額時,該工資之調降或調降之要件、程序,應由勞資 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吳義垣或吳俊漢擔任法定代理人時,被 告公司均給付每月47,500元之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間,未給 付工資為由,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 小專調字第53號(下稱另案勞動調解事件)雙方達成「一、相 對人(即被告公司)願於民國112年9月5日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112年6、7月薪資共新臺幣95,000元,前開款項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二、兩造願於庭後另行簽定勞 動契約,聲請人願依勞動契約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相對人即 願意給付聲請人後續薪資。…」之調解合意,而調解成立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調解筆錄(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901 號卷第13、1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核。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亦自陳,自97年擔任負責人 起,迄原告提起另案勞動調解事件前,每月給付原告約4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公司於另案勞動調解 事件前,每月確有給付原告約45,000元之事實無訛。  2.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雖抗辯,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每月給 付原告4萬餘元係屬紅利,與薪資無關,另案勞動調解事件 是基於兄弟情誼,及調解委員之勸說,才同意給付云云。惟 查,依另案勞動調解事件調解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公司於前 開調解事件給付原告之95,000元,係屬112年6、7月份之薪 資,並非紅利。再者,依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以 按時計薪,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為證, 足證被告亦未否認,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參酌被告公 司於另案勞動調解事件前,除每月給付原告4萬餘元外,並 未有另行給付原告薪資之款項,益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約定被告公司每月給付47,500元之工資。被告抗辯,前開給 付係屬紅利,與薪資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疫情之後,被告公司經營困難,依公司薪資規 定,原告不可能每月領取47,500元之薪資云云。然查,兩造 勞動契約原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47,500元工資, 業經認定如上,且依首開說明,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後 ,就工資及工時數額等約定內容,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雇 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或工資計算方式( 按時計薪),或調整工時(全職改部分工時)等致降低工資數 額時,應由勞資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不得任由 雇主片面決斷。況兩造於另案勞動調解事件曾合意,於該調 解事件後另簽定勞動契約,聲請人願依勞動契約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相對人即願意給付聲請人後續薪資等語,惟前開勞 動契約變動內容,尚未經兩造商議,並達成合意,則被告公 司以公司經營困難等事由,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之薪資條件, 改以按時計薪,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㈡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依兩造成立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 原告47,500元工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 至113年3月期間之工資為380,000元(計算式:47500元×8月= 380000元),惟被告公司片面改以按時計薪方式後,逕自扣 發薪資,就上開期間僅給付原告30,012元(見本院卷第34頁)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98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34998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被告 抗辯於113年9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EV-113-南勞簡-59-20241213-2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羅嘉家 被 告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 美術工作編輯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 起訴狀誤載為43,000萬元),約定每月20日支付。惟被告自1 11年11月起即積欠10月份之薪資未給付,又於111年11月29 日LINE群組線上會議中宣布公司將暫停營業,全部業務於15 日(即112年12月15日)暫停後解散,且會支付12月份半薪等 語。但被告僅支付原告10月份薪資、2,972元代墊款,復又 給付5,000元薪資,即未再給付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4,500元(   11月全薪43,000元、12月半薪21,500元)、資遣費11,586元 、預告工資14,098元,合計90,184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LINE 群組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 勞小專調字第31號第19-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64,500元( 計算式:11月工資43000元+12月工資21500元=64500元)未給 付,有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資64,500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查,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受僱 於被告,嗣被告停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6月又14日,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1,586元及預告工資1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積欠工資64,500元+資 遣費11,586元+預告工資14,098元=90,1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EV-113-南勞小-18-20241213-2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博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職場 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身心受創,至113年5月10日因 身體不適而無法上班。於113年6月17日勞動糾紛調解時,調 解委員與被告稱失業給付可向勞工處申請,惟因被告並未為 原告投保勞保滿1年年資,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此 請求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8,892元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5月14日以精神不佳為由而未 上班,並於113年6月14日至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積欠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 於113年6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4萬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勞動關係。另 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工作期間未為 原告投保勞保部分,已於113年7月為原告追溯加保及繳清罰 鍰。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本院判斷:原告於113年6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主張其於111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加油人員,資方 未加保、病假全扣薪、霸凌未處理,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19 ,229元、積欠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 頁),該調解事件係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內容調解,嗣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 告4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並約定於113年6月1 8日終止勞動關係,兩造不得就本件爭議提出任何異議及請 求,並抛棄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有宜蘭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 加保勞保乙節,顯為該事件調解之範圍,受調解效力所及。 原告再以其因未加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ILDV-113-勞小-15-20241213-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慧媺 被 告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訴訟代理人 施雲鸞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3

TNDV-112-重勞訴-10-20241213-2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盧珮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雋恒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 ,且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 ,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應繳數額則為333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2

KLDV-113-勞補-69-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9號 原 告 白端敏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395元(含短 少工資26萬9,645元、資遣費3萬1,417元、預告工資1萬9,33 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 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530元-2,353元=1,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2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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