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櫻琇
蘇毓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凃尚言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
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下同)676
,654元、給付原告蘇毓琇1,006,7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314,718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提繳178,962元至原告蘇毓琇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768,541元,及其中676,65
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1,887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1,044,284元,及其中
1,006,7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7,
515元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11,696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50,639
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㈥就聲明第1項至第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
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勞動關
係所生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受僱被告
擔任護理人員,被告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不足、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㈠資遣費、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被告另應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就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片面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事由,縱
有,原告月平均薪資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特別休假
未休假工資、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因原告王櫻琇有在漁會投保,要求被告
不要投保勞保,且每位護理人員都有扣除,屬兩造約定之薪
資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
頁,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均至112
年4月5日止,受僱被告擔任護理人員;上開任職期間,原告
王櫻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制期間為17年9
月又5日,原告蘇毓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
制期間為17年9月又5日。
㈡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為原告王櫻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
008元、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
、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 日
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
為26,400元、112年4月6日退保;被告於93年8月1日為原告
蘇毓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調薪,
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7,88
0元、10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 年4月1
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
資為1 9,273元、104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0,008元、
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
、112年4月6日退保。
㈢原告王櫻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9月起至112年1
月止,雇主提繳之金額累計為122,896元;原告蘇毓琇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雇主提繳
之金額累計為252,255元。
㈣111年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底薪加全勤獎金)。
㈤被告於勞退舊制期間,係以基本工資投保、勞退新制期間,
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後以基本工資6%提繳
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薪資係於次月10日前發放。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92330號函
記載:「……說明:查尚言皮膚科診所申報王櫻琇君94年9月
23日當日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
金,王君112年2月至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別為1,584 元、1
,584元、317元;另申報蘇毓琇君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金,蘇君112年3、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
別為1,584元、317元……。」
㈧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例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權均適用5年消滅時效。
㈨若本院認定被告有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
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
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如附表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
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㈩就資遣費部分,若法院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原
告計算之月平均薪資:原告王櫻琇43,020元,共計319,065
元、原告蘇毓琇43,950元,共計325,963元據以認定;若法
院認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被告計算之月平均薪
資:原告王櫻琇33,750元,共計250,312元、原告蘇毓琇33,
120元,共計245,640元據以認定。
就勞工退休金6%提撥差額部分,若法院認定應加計自費商品
抽成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則以原告計算之數額認定;若法院
認定不應計算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超出應由原告負擔勞健保金
額且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並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112年4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
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是否以36,000元作為實際受領之平
均月薪資?
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㈢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
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資遣費319,065 元、325,96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王櫻琇、蘇毓
琇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各311,696元、150,639元,有無理
由?
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0,711元、給付原告
蘇毓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
假之工資107,64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櫻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剋扣薪資89,730元
、給付原告蘇毓琇自9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剋扣
薪資344,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
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
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
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
定,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
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
參考,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各為43,020元、43,950元,被告則
辯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屬被告在薪資外給與之額外支付,非
執行醫療助手業務行為之對價,非經常性薪資等語。經查,
細繹原告提出之94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薪資明細、薪資單及
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207頁),可知原告每月
薪資中均有「自費」或「紅利」項目,且每月領取金額有所
浮動,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費、紅利都是販賣自費
商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再參以證人陳麗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6月、95年5月至105年5
月、105年10月至112年8月17日,均受僱被告擔任護士,與
原告任職期間重疊,薪資分成兩部分,最低薪資即勞保投保
的基本工資匯入帳戶,其餘現金給付,現金部分包含自費抽
成及加班費,本院卷一第511頁工資清冊上載「獎金」是指
保養品及客人自費打品項的抽成,客人購買保養品或自費商
品,都需要經過證人推銷,抽成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3頁至第266頁),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包含推銷自
費商品,則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符合因工作而得於一般情形
下均可領取,僅因銷售數量不同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屬工資
之一部,就抽成獎金發放之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
付性質,自具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
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
各為43,020元、43,950元,當可採信。
㈡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97日,換算工
資共計90,711元、原告蘇毓琇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2月28日
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115日,換算工資共計107,645元
等節並不爭執,被告於年度終了結算均已給付,但沒有相關
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卷三第58頁、第71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就年度終結時已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㈡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關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蘇毓琇自1
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
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等節並不爭執,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71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年度
終結時已給付原告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執此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㈢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
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
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所應負
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勞工之
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是被告辯稱
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屬兩造約
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云云,於法不合。
⒉經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
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即應返還附表㈣所示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㈤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
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琇、蘇毓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依不爭執事項
所示,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
被告即應依上揭原告計算之金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
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之情事,且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依不爭執
事項㈨、㈩所示,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即應
給付附表㈠所示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5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109頁),追加部分則於113
年1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附表關
於原告王櫻琇部分所示金額,就676,654元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91,887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
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附表關於原告蘇毓琇部分所示
金額,就1,006,769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37,515元部分,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告王櫻琇 原告蘇毓琇 ㈠資遣費 319,065元 325,963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90,711元 107,645元 ㈢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269,035元 265,976元 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89,730元 344,700元 總計 768,541元 1,044,2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TNDV-112-勞訴-12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