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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儷樺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37、 6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案發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正在打開車門上車之被害人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使包括告訴人林麗雯(下稱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親屬蒙受終身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在原審 雖承認犯罪,但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思,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原審量刑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且違背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張平吉受有右大腿骨折併撕裂傷,送醫後因低血容性休 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即被告陳稱其有土地可以賣出 ,待土地變現賣出後將錢補進來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等情; 另參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後,站立車道中間開啟車門欲 上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 作、已婚、需扶養公婆和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於當時有交通違規行為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 就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上訴,即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三、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㈠至於原判決除對被告論罪科刑外,並一併宣告緩刑5年,及命 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 考量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但當時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參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 之賠償方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代理人在原審審理 時所陳述之意見,即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緩刑之負擔,尚未 能確保被告後續確實按照告訴人所能認同之賠償數額、方式 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容有可議之處,又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始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即張蔡閃、張詠晴、張 詠綸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達成調解乙情,是認為原判決關 於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在 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張蔡閃、張詠晴、張詠綸)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成 立調解,被告並按約定先行支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張蔡閃 各50萬元,現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並經告訴人表示已 不再請求檢察官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後,認為確保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得以獲得被告承諾給付之賠償款項,有必要將此一調解 條件納為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作為緩刑之 條件(以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胡儷樺應給付張蔡閃、林麗雯(即告訴人)、張詠晴、張詠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前給付林麗雯、張蔡閃各50萬元。 二、其餘100萬元部分,除於113年12月18日民事調解程序中當場支付5,000元以外,並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至少支付5,000元給林麗雯,至遲應於1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6

TPHM-113-交上訴-197-202503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采葳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家語」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8頁)、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書 (見偵卷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處113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523號函暨上開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協助其取回損害金額等情,此有調解 筆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4011611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7 1至76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協助取回受害金額 ,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 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 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 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3,000元入職獎金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甘曉蘭 於113年3月7日,以暱稱「張芷怡」、「立恒投資客服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甘曉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甘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 8分許 30萬 7,687元 1.告訴人甘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共22張(見偵卷第43至59頁)。 2 張式安 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暱稱「宋若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式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張式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張式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6頁)。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6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2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小吳」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 吳」透過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茶之魔手」帳號與林家慶聯繫 ,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事宜,嗣後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6分許接受「小 吳」之指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 同年月日2時53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與林家慶會合 ,並將A車停於上址前方,甲○○旋向探入A車之林家慶表達要交付 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並收取交易價 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意,而林家慶旋即2度步行往返於A車處 與鄰近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間,末於同 年月日2時59分許至A車旁並探向車內,甲○○即向林家慶交付上開 毒品並收取上開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甲○○即駕A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家慶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存 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自承其知悉所販售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其交易確係販售毒品之意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完成此次交易毒品,「小吳」會多 給被告一點毒品供被告吸食,作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利益 (見他7912卷第92頁、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因販 賣係高度行為,持有為低度行為,故持有之行為受販賣所吸 收,持有各該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犯上開之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併辦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乃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量 刑審酌):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 見偵52234卷第67、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縱使 經此分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仍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上限係無期徒刑為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上開加重事由當在量刑中考量。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所論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中輕罪 同有此減輕事由另量刑審酌。   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出共同正犯暱 稱「小吳」者,檢警因而查獲「小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 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 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可參,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相符,復考量被告確實有本案犯行,審酌毒品危害 對國家健全發展損害非輕,尚不宜免刑,僅係得以減輕,且 此部之減輕,係合於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⒋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表示被 告與「小吳」共同犯本次犯行,僅係獲得「小吳」少量毒品 供被告施用之利益,尚非毒梟類型,惡性非重,個案上有法 重情輕情形,惟審酌被告想像競合論處之罪,已有上開2個 減輕事由,於依法遞減後,要無法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情 形,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⒌本此,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偵審自白、因被告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依法由減輕程度較低者,遞減輕之;另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混合二種以上部分,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對應之 加重、減輕事由,則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 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悔過之態度,又被告配合檢 警偵辦毒品來源,而且查緝行動確有所獲等情如上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金額,以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協助查緝 共犯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4400元非被告支配故未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價金4400元,為其共同犯罪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回帳給上手「小吳」,有卷 附交易明細圖面可佐(見偵52234卷第27頁),則被告雖身為 共同正犯,但就該犯罪所得,既因回帳上手而無支配權限, 被告就此部分要無利得,自無庸再行剝奪,故未就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   ㈡自被告居住處扣得物品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吸食器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經員警搜索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袋、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6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2234號卷第29 至37頁)可參,經被告表示,上開扣案物品,係自身施用毒 品所剩餘,其已經前往觀察勒戒,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此另涉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爰不於本案沒收,至被告亦表示要拋棄上 開物品,不願再碰觸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就該等毒品 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如何依法處置,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2年度他字第7912號卷(他791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宥芸、林家慶住處,搜索日112年8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他7912號卷第27至3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家慶指認甲○○之照片)(他7912號卷第49至53頁) 3.微信暱稱「茶之魔手」與林家慶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7912號卷第57至5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59至64頁) 5.林家慶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他7912號卷第65頁) 6.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7912號卷第69頁) 7.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他7912號卷第73頁) 8.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74至76頁) 9.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7912號卷第79頁)  10.暱稱「叫小黑」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擷圖(他7912號卷第83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52234號卷(偵52234號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234號卷第23至28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7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9頁) 4.林家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1頁)  5.楊宥芸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3頁)  3 (三)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移送併辦】(下稱偵36779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31至36頁) 2.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87至92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家慶查獲時穿著照片(偵36779號卷第93至99頁) 4 (四)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6

TCDM-112-訴-2274-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淑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3號、第5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魏淑苓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淑苓(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5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 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 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小孩無人照顧, 故請求從輕量刑,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入比較之列。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 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 整體適用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然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提供其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之虛擬帳戶、電子郵件及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供其用於詐欺告訴人林宏展、呂芷苓,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 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未與告訴人呂芷苓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 新舊法,然已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 濫用裁量權等情事,且從低度量刑,洵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被告雖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並 稱其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子女等語,然前者本即其依約應 給付之款項,後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6頁),為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不足以撼 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理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該1萬元即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嗣後已按其與 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55頁),二者金額相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 ,應無需再予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洗錢之前置 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該等款項無處分權限,被告嗣後 與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就被告所取得9,000元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 到場之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相較於始終矢 口否認、拒絕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或違約未履行者而言, 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 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移付調解,告訴人呂芷苓屆期 均未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 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 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 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資如前述 ,佐參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亦 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 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簡上-112-20250306-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至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貳年度簡字第壹貳柒柒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趙至偉住所地在屏東縣,屬 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 合。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 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 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 緩刑之權限。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 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遵守或 履約期間自113年1月4日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前揭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1月27日通知應於113年3月20 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屏東地檢署 復再分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17日、5月15日、6月1 2日、7月17日到場接受執行,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嗣受刑 人於同年7月17日收受緩起訴與緩刑附條件認知教育課程通 知書並簽名,得知若於履行期間無法完成前開緩刑所附之必 要命令,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刑;而屏東地檢署又再分 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 月18日報到執行,受刑人卻仍置若罔聞等情,有屏東地檢署 113年1月2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04344號函文 、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2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 13239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4月24日屏 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17434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 2104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屏 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26147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113年7月31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 31664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屏 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35478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 04871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與緩刑附 條件認知教育課程通知書、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 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命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經檢 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法治教育,又受刑人分 別於113年4月3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7 日、同年8月6日,親自收受傳票送達,亦有前引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對於本案應接受法治教育乙事知之甚 明,卻仍故意未到接受執行,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衡本案判處之刑度為拘役20日,刑期非長,尚有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縱然撤銷緩刑後須執行本案刑罰 ,對其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響,且能促其心生警惕,合於比 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撤緩-18-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8至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呂承 厚即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吳修賢面交 取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收取現金新臺幣113萬3,900 元時,當場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⒈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吳修賢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持如附表所示之假識別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等扣案物品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 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子女需扶養、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 矯治、教化,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 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頁),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 伸縮掛繩1組)、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及收據23紙,均係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一頁孤舟」之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 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87至89頁、本院聲羈卷第36至37頁),既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10手機1支及現金5,200元 ,均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4、89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被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從事本案面 交車手是因為對方開出8至10萬元之月薪作為報酬,但我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 準備向告訴人吳修賢收取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至41、51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52頁) 3 收據22紙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7至39、52頁) 4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52頁) 5 iPhon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2頁) 6 現金5,200元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   被   告 呂承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3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修賢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修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 下同)86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吳修賢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成員復 於113年11月17日再次要求吳修賢交付113萬3,900元,吳修 賢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 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面交 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呂承厚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吳修賢取 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 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識 別證6張、合約書4份、收據23張、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 10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之VIVO手機1隻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厚於法院聲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修賢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27-2025030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漢勝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奕展事業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本案經被害人具狀表 示,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第1期即未付款,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 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 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現住地址位於新北市三 芝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而本院11 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7,110元。給付期限:自112年4月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害人自受刑人 之薪資帳戶直接分期扣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 46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至19、31至32、21至22頁】,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113年12月13日止,並未支付任 何賠償金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撤銷緩 刑宣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受刑人所供承 (本院卷第39頁),足見受刑人確未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無訛。 惟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陳稱:是因為之前沒工 作,故未給付,伊現在有工作,有能力還款,願每月賠償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當庭給付2萬元現金予被害 人之代表人陳奕成,此有付款收據可稽(本院卷第43頁), 且其亦有依約於114年2月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參以陳奕成於本院 114年1月22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受刑人是伊公司元老,有好 幾個小孩要養,如果受刑人2月有給付,同意先不撤銷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此前 雖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履行,惟係因當時無收入 所致,其目前既已依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承諾按期給付,難謂 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尚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 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非得徒以其前有未遵期履 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 之意圖,是以,本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開所 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受刑人於客觀上曾違反前開判決所附負 擔,即率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撤緩-1-202503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翔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H1131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朋友關係。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意願,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駛至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263巷9弄口時,在車內親吻甲 之嘴巴,並接續徒手撫 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侵訴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83、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8、24頁),並有 性騷擾防治申訴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 AGRAM、臉書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照 片、用藥紀錄卡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偵卷 第4、13-14、30-32頁、不公開偵卷第6-7、26-1頁、本院侵 訴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接觸,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 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 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 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 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 反甲 意願,親吻甲 嘴巴並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確足以滿足人之性慾,且時間亦非短暫,已足影響 甲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親吻甲 嘴巴、撫摸甲 胸部之 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此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93-95頁),兼衡 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甲 因 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12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固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犯後與甲 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 其因此造成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兩性 關係及性別平等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防再犯。復因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 啟自新。另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PCDM-113-侵訴-152-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謝佩如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32分 ,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信貸專員~張善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曉怡、蔡宛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 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黃曉怡、蔡宛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曉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佩如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黃曉怡、被害人蔡宛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曉怡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害人蔡 宛余提出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善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貸款契約、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 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信貸專員~張善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黃 曉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41頁)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車禍受傷,亟欲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並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黃曉怡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害人蔡宛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法 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負 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曉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向黃曉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點擊指定網址、匯款才能簽署保障等語,致黃曉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2時16分許 ③113年4月29日12時25分許 ④113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3,123元 ④4,123元 2 蔡宛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蔡宛余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至指定網址認證,與郵局簽訂誠信協議,並依指示驗證等語,致蔡宛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2時22分許 4,299元 附表二 謝佩如與黃曉怡之和解筆錄條款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謝佩如願給付黃曉怡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黃曉怡指定之帳戶。

2025-03-06

ILDM-113-訴-101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張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對上訴人張秉鈞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 權4年,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自費支付從事助理相關工作人員之資料 ,足認上訴人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 自聘助理之「非」本案之公費助理以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原 審雖於其判決理由敘明量刑之審酌,惟既與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情節有較輕之不同程度,然在量刑上卻未因情節較輕而隨 之減輕,且未說明本件詐領助理費犯行之目的及實際運用情 形,致使選民誤解並影響大眾觀感,阻礙上訴人復歸社會, 其判決應有理由不備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而其據此 之量刑裁斷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違誤。 ㈡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既已較第一審為輕,卻仍維持第一審 宣告之緩刑負擔與條件,應有違背比例原則之不當。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擔任 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使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為不實登載詐領助理補助費用,所為自非可取,另衡以上 訴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 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予維持之旨。核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目的 及相關費用如何使用之情節,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 審酌此情致量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理由不備等違法。且本件既係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向原 審提起上訴,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餘地。又緩刑之性質,雖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然其宣告 在本質上為裁量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 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應就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 度等推知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以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並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 定緩刑期間,及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然被告是 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 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並已載明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案核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心;其 雖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 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同於擔任議員期 間該金額之業務花費,均由其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經此偵審 程序及處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且因本案而喪失議員 資格,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當能知所警惕,可合理期待無再 犯之虞,所為宣告緩刑之期間及附負擔之條件,均屬允洽, 乃予維持等旨。查原判決已就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多方衡酌 考量,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及負擔均屬合法相當,上訴意旨㈡ 猶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前揭緩刑期間及所附之負擔條 件,過於恣意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此有何出於恣意之違法或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 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則其想像競合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而無該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檢察 官有對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為部分上訴,則應認係對於原 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就上開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 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 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49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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