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鄭辛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厚
德載物」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佳玲」、「謝劍平」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向乙○○佯稱
加入「松誠證券」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甲○○,甲○○再將所收款項悉
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另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
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交付150萬元予依指
示前往收款之丙○○,丙○○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
某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0427卷第20-22、114-
115、23-24、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字10427卷第25-28、29、30、31頁),並有
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甲○○清
點贓款照片、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訪客/車輛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10427卷第47-48、50-51、49、5
2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2人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厚德載
物」等人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字10427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110頁),且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1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之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做物
流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每個月要給母
親錢、負擔自己開銷及賠償其他被害人;被告丙○○自述二專
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扶養、目前從事工
地工作、月收入30,000至50,000元、須扶養父親及負擔房貸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本案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自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30,000元之報酬
,然於另案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2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金訴-66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