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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鄭辛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厚 德載物」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佳玲」、「謝劍平」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向乙○○佯稱 加入「松誠證券」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甲○○,甲○○再將所收款項悉 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另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 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交付150萬元予依指 示前往收款之丙○○,丙○○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 某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0427卷第20-22、114- 115、23-24、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字10427卷第25-28、29、30、31頁),並有 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甲○○清 點贓款照片、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訪客/車輛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10427卷第47-48、50-51、49、5 2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2人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厚德載 物」等人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字10427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110頁),且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1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之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做物 流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每個月要給母 親錢、負擔自己開銷及賠償其他被害人;被告丙○○自述二專 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扶養、目前從事工 地工作、月收入30,000至50,000元、須扶養父親及負擔房貸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本案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自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30,000元之報酬 ,然於另案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2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CDM-113-金訴-662-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銀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銀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銀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聖亭路某處菜園,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 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3時許,自桃 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騎乘上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沿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桃園市龍潭區方向行駛,迄至同日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經警查獲竊盜案現 行犯,並發現其精神恍惚、眼神渙散,復於同日14時持本署 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將廖銀生帶往聯新醫院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銀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 警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舊法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 ,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另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 )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 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  ⒊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484ng/mL;另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44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08 5ng/mL。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達到公告濃度以上者,即 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前開毒品濃度甚高、遠逾公告值甚多 外,且經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被告夜間駕車,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或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 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異常駕駛行為;而觀察被告查獲後之 狀態: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對被告做直線測(以 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 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 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 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 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 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1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紹君、吳翊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捆與「楊志傑」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黃紹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料電線二袋與「楊志傑」共同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28分許,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段與領航南路3段旁之工 地,由「楊志傑」負責在外把風,黃紹君、吳翊群則負責入 內徒手行竊巫禮昌負責管領之電線2捆,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  ㈡復於113年3月3日3時39分許,黃紹君與「楊志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黃紹君與「楊志 傑」再次前往上址,共同竊取巫禮昌負責管理之廢料電線2 袋,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君、吳翊群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禮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黃紹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紹君 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其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甚者,被 告黃紹君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與被告吳翊群   、「楊志傑」共同為之;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與「楊志 傑」一同犯之,足認被告黃紹君所為係基於分別起意下所為 之多數犯行,為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尚難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另黃紹 君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紹君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均無無法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 利,於本案夥同「楊志傑」任意竊取告訴人巫禮昌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所為均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 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參酌被告黃紹君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被告黃紹 君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紹君、 吳翊群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電線2捆,自屬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稱該等物品均已經「楊志傑」 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等節供述不一 ,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 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2人與「楊志傑」就電線2捆各自 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電線2捆仍與共犯「楊 志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廢料電線2 袋,亦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紹君稱該等物品均已 經「楊志傑」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 等節供述不清,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 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 」就廢料電線2袋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 廢料電線2袋仍與共犯「楊志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9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中華路1號,見徐嘉 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發動本案 機車(車廂內尚有徐嘉雯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  ㈡黃世德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於特約商店進行 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竟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特約商店之店員 出示中信銀行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藉此 向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佯以係徐嘉雯本人進行刷卡交易,致 各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黃世德進行消費,黃世德因 此詐得無須支付附表編號1至3消費金額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3,400元之不法利益;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因需要 持卡人簽名,黃世德便取消交易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相皇、莊崑山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3年8月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8010001號函、中信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 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乙旨 ,然該筆交易需要持卡人簽名,被告因不願意簽名,故取消 交易而刷退,為被告於偵查中是認(偵卷第266頁),是此 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犯行,分 別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中信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為詐欺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 、3至4所示之行為,係分別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詐欺行為, 其犯意顯然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犯罪事實㈠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 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非全 然相同,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 其本件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任意竊 取告訴人徐嘉雯所有之財物,更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 盜刷消費,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徐嘉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就竊盜犯行,不含前開 累犯之前科部分)、智識程度,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詐欺得 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20日,復參酌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 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就所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本件所處之宣告刑 、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信銀行信用 卡兼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 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主管機關或各 該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 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3,400元,核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無訛,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嘉雯調解成立而應賠 償2萬元,如前所述,經審酌上情及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 實按期履行,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 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影響其依約履行能力,而使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址 (超商名稱) 備註 1 113.1.28 02:02 12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茶專店) 免簽名 2 113.1.28 02:04 3,000元 免簽名 3 113.1.28 02:07 27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櫂店) 免簽名 4 113.1.28 02:09 5,000元 須簽名但已刷退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5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沂豪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游沂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沂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4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育達高中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5日20時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沂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 113偵-02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 勘驗筆錄、職務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 92號、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針筒部分,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針筒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 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  ㈡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部分,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該玻璃球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共2包(驗餘總毛重0.5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針筒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白色晶體 1包 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13-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景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景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 ,行經龍東路與中龍街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楊潘滿 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楊潘滿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梁景逢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與楊潘滿妹,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景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潘滿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 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楊潘滿妹原諒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偵卷第65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免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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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菖 黃金海 古庭鎐 游明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金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庭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游明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起,由黃信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賭博當天另加計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金海承租 桃園市○○路0段000號房屋開設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 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黃信菖於113年1月8日起經營本 案賭場,其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籌碼提供等 事宜,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古庭鎐擔任荷官,負 責發牌、整牌、計算賭局輸贏等事宜,及以每次300元之代 價,雇用游明志駕車搭載不特定人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賭客 進入本案賭場後,需繳交每小時100元場地費予黃信菖,擔 任莊家者,則另須繳交每局100元抽頭金,其賭法為賭客向 黃信菖借用每張價值100元之籌碼後,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 抽4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 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局賭客當場約定,莊、閒一方點 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籌碼,俟賭局 結束時,賭客再以手中剩餘籌碼扣除預借籌碼後,與黃信菖 結算換取或補現金。嗣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 THI 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 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THI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蒐證照片、113年1月9日工作人 員一覽表、113年1月9日賭客一覽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不思依循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黃信菖為本 案賭場之負責人、而被告古庭鎐、游明志則係受僱於被告黃 信菖,分別擔任荷官、載運賭客之司機、另被告黃金海則係 出租房屋,以提供賭博場地等分工;兼衡被告黃信昌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單親、低收入戶、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金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古庭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信菖所有,均屬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是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15之現金賭資,均係在 該賭場查獲,然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黃金海、游 明志、古庭鎐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其中就17至 19所示之手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確有用 於本案之犯行;另編號16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金海獲取之租金1萬5,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黃信菖、古庭鎐、游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實 際上並無獲利,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3 人確已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40顆 黃信菖 2 牌尺 2支 3 開牌牌子 6片 4 骰子 20顆 5 抽頭籌碼(面額100元) 9張 6 籌碼(面額100元) 1,498張 7 ASUS手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不詳 9 監視器鏡頭 4支 10 點鈔機 1臺 11 帳冊 1本 12 帳冊單 1張 13 46吋顯示器 1臺 14 撕碎帳冊 2張 15 現金賭資 6,800元 1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黃金海 17 三星手機(含SIM卡) 1臺 游明志 18 華碩ROG6手機 1臺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 1臺 古庭鎐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2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旻與幸佐諺為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 )之同事關係,負責拆卸、搬運貨櫃物品工作。緣廖建旻於 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新竹物流新桃園所廠房貨櫃內,與幸佐諺共同徒手搬運 重達約30公斤金屬貨物時,廖建旻本應注意,其將貨物放置 於有滾輪輸送帶之際,應小心謹慎將貨物輕放,並應適時提 醒斯時協助搬運之幸佐諺,勿將手部置於貨物底座,以免置 放貨物時遭壓傷,然依當時情形,廖建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鬆手將貨物落至有滾輪輸送帶上 ,致幸佐諺手指遭貨物壓傷,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 放性骨折,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幸佐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建 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幸佐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0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3月3 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03281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暨查訪表 、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該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在 同一貨櫃內之空間共同從事貨物搬運,本當謹慎注意並適時 顧及告訴人於協助搬運、卸載時之動態情狀,然因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 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茲因囿於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包商人力、需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 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2-易-102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紹君、吳翊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捆與「楊志傑」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黃紹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料電線二袋與「楊志傑」共同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28分許,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段與領航南路3段旁之工 地,由「楊志傑」負責在外把風,黃紹君、吳翊群則負責入 內徒手行竊巫禮昌負責管領之電線2捆,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  ㈡復於113年3月3日3時39分許,黃紹君與「楊志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黃紹君與「楊志 傑」再次前往上址,共同竊取巫禮昌負責管理之廢料電線2 袋,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君、吳翊群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禮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黃紹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紹君 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其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甚者,被 告黃紹君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與被告吳翊群   、「楊志傑」共同為之;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與「楊志 傑」一同犯之,足認被告黃紹君所為係基於分別起意下所為 之多數犯行,為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尚難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另黃紹 君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紹君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均無無法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 利,於本案夥同「楊志傑」任意竊取告訴人巫禮昌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所為均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 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參酌被告黃紹君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被告黃紹 君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紹君、 吳翊群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電線2捆,自屬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稱該等物品均已經「楊志傑」 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等節供述不一 ,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 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2人與「楊志傑」就電線2捆各自 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電線2捆仍與共犯「楊 志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廢料電線2 袋,亦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紹君稱該等物品均已 經「楊志傑」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 等節供述不清,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 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 」就廢料電線2袋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 廢料電線2袋仍與共犯「楊志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48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愇渝明知無消費能力,亦無意支付加油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 中油大園站,向員工周湖龍佯稱欲加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40元之汽油注入本案車輛,詎江 愇渝於加油完畢後,竟陳稱忘記帶錢等語,旋即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愇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順國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 中油大園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9日南 警偵字第11300089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3年6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之汽油,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取 財之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價值840元之汽油,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全 數賠償予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詐得之84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 訛,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業據周湖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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