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靜儀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 告 張家誌 被 告 林○嫙 法定代理人 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嫙之父林○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被 告林○嫙(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16+」,按指示操作,可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前述帳戶內,然因即時經圈存而未及提領。爰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林○宇(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固於該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被告林○嫙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且本案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被告林○嫙為林○宇之共犯或共同加害人,此觀諸本案 刑事判決甚明。準此,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林○嫙提起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縱原告從認其對被告林○嫙具 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然被告林○嫙既非本案刑事案 件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依法仍不得提起本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附民-643-20241104-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吳俊億 被 告 方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附民-621-2024110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有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 、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跟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 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24129號函附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 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ILDM-113-交易-334-202411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 告 張家誌 被 告 林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附民-643-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2時17分許、2時18分許、3時25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濱海店,趁店員游家閎去 洗手間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結帳區櫃檯下方之 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經店長謝明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明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倫、證人即該店店員游 家閎、林兆宣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數次竊取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 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趁超商無 人看管之際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1,30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數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1,3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ILDM-113-易-493-20241104-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游宜溱 被 告 林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重附民-56-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 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 ),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 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林光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 段與永愛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 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亦疏未注 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 態,由游宜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 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前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造成游宜溱人車倒地,並受有Z99.11(呼吸器依賴 狀態)、第一至第二節頸椎椎體骨折及第三至第四節胸椎骨 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肺 炎併呼吸衰竭、左股骨遠端、脛骨近端和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橈骨尺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宜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於警詢時即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沁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表、委託書、委任狀、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30

ILDM-113-交簡-566-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任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2、1 0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 定,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因此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得之手機殼1個,檢出沾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又本案被告犯行,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 ,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本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扣案之手機殼1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經抽樣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足佐(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卷第67頁),且前開 手機殼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 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聲 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單禁沒-150-20241029-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尚安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112年度執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尚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尚安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 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該案於民國112年7月7日確定。嗣被害人家屬具狀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 等語,受刑人雖於112年9月15日自行到庭,然未提供任何匯 款證明,宜蘭地檢署又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12 年11月1日、113年2月6日、113年4月26日、113年8月9日到 庭,受刑人均無故未到庭,經於113年9月18日致電被害人家 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受刑人迄均未賠償,受刑人顯然無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 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該案於112年7月 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4年7月6日,下稱 前案),嗣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此有前案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 (二)依前案刑事判決所載,前案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 家屬游欽華、游淑儒、游欽祥、陳素珠經由法院和解程序 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 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前案判決,並對 前案緩刑負擔予以認同,並認自己有能力履行。參酌受刑 人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3,300元、148,4 10元一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 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能力。則受刑人明知應遵期 履行前案緩刑負擔且有履行能力,卻未依和解筆錄履行, 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通知 亦未表示意見,此有宜蘭地檢署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堪見受 刑人對前案緩刑負擔之履行並不在意。又倘受刑人經濟上 陷入困境而無法依約給付款項,理應將其難處告知被害人 家屬,並與被害人家屬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或做其他處 置,而非置之不理。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 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 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撤緩-46-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宏昱 具 保 人 簡珮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執聲沒字第2 5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珮雯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宏昱(下稱 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 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 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犯 前開案件之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 以判決無理由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二)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固經聲請人傳喚、拘提未到,聲請人 並通知具保人簡珮雯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偕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聲請沒入保證 金8萬元,上開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通知至 具保人於112年1月7日辦理具保時留存之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字 第1381號卷第22頁)。然被告於112年1月7日曾陳明具保 人地址為「宜蘭縣○○鎮○○○路00號」,嗣具保人之戶籍地 址已於113年2月19日遷移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檢察官於執行 時未查明具保人有無遷移新址,僅依其辦理具保時之舊址 為傳喚,難謂已對具保人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而得令具 保人有足以知悉、得以陳述意見與履行其義務之機會。是 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程序未臻完 備,要難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聲-59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