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頤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
甲○○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
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組
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附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下稱本訴)中,各該本訴被告、少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各該本訴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各該本訴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該本訴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物品毀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訴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本訴被告丁○○以暱稱「遠大前程」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會長對話紀錄)、該手機鑑識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本訴被告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已歿)所邀,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的名義會長,承信會是邱文欽發起、主持、控制的。被告主觀認為承信會只是一個商會,平常負責的是找博弈等投資機會、開會、聚餐跟公祭,承信會本身並非犯罪組織。被告實際並沒有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承信會。承信會分很多組,這是被告在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之前就分好的。被告透過被告配偶丙○○名下帳戶匯給本訴被告丁○○的錢,是借貸關係跟博弈款項,與犯罪組織的發展或犯罪無關。本訴所載的犯罪事實,都跟被告無關,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事中有參與,至於本訴被告丁○○雖會於事發後跟被告討論,但基於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之法理,被告仍不構成犯罪。
㈡就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
發號施令之意。…「發起」係從無到有(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被告於本院自承,係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所邀
,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以外
,被告透過被告配偶丙○○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至6月
共匯款20次(總計新臺幣20萬2千元)至本訴被告丁○○上
開帳戶;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暱稱為「會長-小朱哥
」,本訴被告丁○○之暱稱為「遠大前程」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就此部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金流一覽表、會長對話紀錄及手機鑑識報告
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⒊依組織條例第3條之定義,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含併辦)固已認定「承
信會第7組」為犯罪組織,係由本訴被告丁○○、陳國煜
所共同指揮,本訴被告陳重宇、左皓文等人為參與之成
員,共同就附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下傷害
、聚眾施強暴、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含與少年共同
犯罪、對少年犯罪),本訴被告丁○○並有招募本訴被告
朱柏翰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行為,然此是否可勾連至「
承信會」,一併認定「承信會」亦為犯罪組織,仍屬有
疑。
⒋在會長對話紀錄中(偵字42610號卷一第141至359頁),被
告與本訴被告丁○○自109年5月間開始有極多對話,分述
如下:被告囑咐每月各組要開會;要本訴被告丁○○想某
組織的名稱(本訴被告丁○○原屬意叫宸信,偵字42610號
卷一第147頁正反面);吩咐本訴被告丁○○「開會不要遲
到,畢竟第一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稱甚麼時候拉阿
祥(應即本訴被告陳重宇)回群;稱於群組發文是要教育
大家;稱對外記得報承信會;要各組回報開銷;要本訴
被告丁○○找辦公室;詢問餐會多少錢;提醒本訴被告丁
○○不要醉醺醺來開會;當本訴被告丁○○提到「老闆我覺
得我們是晚上出沒的人,他們是白天工作的人,應該打
白天的戰爭打斷他們的經濟,分成三個小隊,訂個時間
,瞬間人不用多,衝他們公司」「建議啦參考看看」,
被告指示「好的,來思考一下怎麼早上下午出門,但非
必要先不碰店只碰人!」;本訴被告丁○○提出第7組的名
單(偵字42610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被告回以OK手勢;
嗣本訴被告丁○○報稱「老闆謝謝,有機會我們可以自己
辦,典掛核心我約的出來,也希望我們越來越強,老闆
我看的出你用心,或許我出的意見有時候沒啥用,但我
真的想幫忙你」,被告回稱「不會喔,你多盡心我感受
的到」,又指示「記得我跟你談的話」、「去處理好自
己的債務」、「還有第七組基金的事,這才不要難看了
」,本訴被告丁○○回稱「老闆謝謝我會好好處理」;被
告有指示公祭事宜,本訴被告丁○○回稱「我帶著兄弟陪
老大公祭」;本訴被告丁○○表示「老闆我過陣子在外面
有弄一個傳播公司 之後想進凱悅行嗎」,被告回稱「
阿祥小宥之前不是就有用」並要本訴被告丁○○與「志哥
」聊一下;嗣被告罵稱本訴被告丁○○一直出包,本訴被
告丁○○回稱「老闆這些還是我的問題」並致歉,被告繼
續指稱「你跟阿祥小宥在團體的事真的皮繃緊一點!」
,嗣又稱「我真的不喜歡你抱怨阿祥比去想解決問題方
式的多,難不成真的要解散第七組?還是我去兼第七組
組長?」,本訴被告丁○○耐心回應,並解釋是阿祥講不
聽;嗣被告又罵本訴被告丁○○為何沒去開會、沒去對錢
、漫不經心,並明白指稱越來越不爽本訴被告丁○○對團
體的態度,要本訴被告丁○○趕快改,本訴被告丁○○仍本
一貫低姿態道歉;本訴被告丁○○感謝被告借錢,歉稱不
是故意不還錢,有在開始做無雙、博弈,稱自己外面處
理事情多,自己的年輕人在外面鬧事也多,都自己處理
掉,沒有事事跟被告講,現在也在找工作;本訴被告丁
○○稱要去跟被告拿錢,被告回稱會用轉帳方式;被告稱
無雙不可能一直用,本訴被告丁○○稱知道,會找下個賺
錢機會;被告要本訴被告丁○○多關心番薯哥,讓番薯哥
知道承信也是他嫡系人馬,本訴被告丁○○稱把被告當自
己老闆所以大小事都跟被告報備,除了番薯哥,被告是
第二重要的人;本訴被告丁○○請被告匯錢時,順便邀請
被告於盤古帝王聖誕時到場;嗣被告問本訴被告丁○○這
組有幾個人,本訴被告丁○○報稱「我們這組31人」;被
告勉勵稱要帶好團隊,自己想想搞甚麼,不要只想著做
工,看看別組做甚麼去搭配也可以,本訴被告丁○○感謝
被告在最困難時拉一把(偵字42610號卷一第315頁反面)
;被告稱「好好利用這個錢去發展事業和第七組吧」、
「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得上」,本訴被告丁○○回稱感
謝;本訴被告丁○○向被告表示,老大命令公祭的排頭一
定要先掛竹信集團,再接分會名稱;本訴被告丁○○報稱
標語是「承天之道立天地 信家猛虎戰群雄」、「是阿
國(應即本訴被告陳國煜)想的」,被告有所讚許;本訴
被告丁○○稱我最近收很多人,「目前第七組尚有約80多
人」(偵字42610號卷一第355頁反面);本訴被告丁○○表
示要開偵查庭後,被告回稱「可以跟李瑀律師聊一些法
律觀念的問題」,本訴被告丁○○稱「好的」。由上可見
:
⑴被告與本訴被告丁○○討論取名、被告提到「畢竟第一
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對話中談到「記得報承信會
」、基金與之後的開會,可見組織正式定名為承信會
並開始運作,似與被告、本訴被告丁○○有關。
⑵就每組要開會、本訴被告丁○○提出所謂打戰爭、想多
做無雙博弈、找工作、想做傳播等建議給被告,並上
交第7組名單給被告,自報第7組成員數(從30多人到8
0人)、被告提及第7組基金跟給錢維持與發展、被告
多次指示並數次責罵本訴被告丁○○、本訴被告丁○○於
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姿態,綜合觀察,可認被告對本
訴被告丁○○有上對下之結構性關係,且承信會係屬有
持續性之組織。
⑶然而,以取名、開會、打戰爭、做博弈、做傳播、公
祭、向律師請教法律問題等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並不
能證明承信會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組織,況實際
上有無此類犯罪之實施、係誰在何時地如何實施、與
被告有何關係,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
⒌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係證稱:
被告在我認知只是一個商會的會長,被告配偶匯給我的
錢是我做博弈贏被告的錢,被告到現在還沒付清,做博
弈的群組叫承先啟後。我偶爾會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
在虎豹騎群組內。我跟被告見面是聚餐、博弈開會。在
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跟我講的內容,主要是希望我把
博弈團隊顧好,還有投資、公祭;講到分組,應該也是
講博弈;我所稱的「老大」是指番薯哥即邱文欽,邱文
欽已過世,本訴被告陳重宇可能有幫邱文欽開過車,我
跟邱文欽、被告關係很好;我講到找場地的事,是想辦
水產直播,後來也沒有;我有想拉別人招待所的小姐來
做經紀、陪酒,我想說打白天的戰爭斷他們的經紀,分
三個小隊,衝他們,就是鬧事,被告說可以;我是管第
7組,我傳第7組的名單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上線,這很
正常,我是把被告當金主;被告跟我說要解散第7組,
是因為我跟本訴被告陳重宇吵架,博弈群組亂哄哄的;
有些內容是我傳錯給被告;許多內容我已忘記或是我亂
哈拉的;被告在承先啟後群組傳警方掃黑的訊息,可能
只是想證明被告認識警方高層;我做博弈的球版早就關
掉了;被告除了投資之外,對我沒有任何指示,承信會
也沒做甚麼事;我家就是做宮廟的,我會邀請被告到等
語(本案本院卷一第166至205頁、第232至239頁),然依
前揭證述,仍無從認定承信會係屬犯罪組織,遑論認定
被告係發起者或對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實質
之主持、指揮權。
⒍被告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依下述事證,似僅如被告所
辯,主要負責開會、聚餐跟公祭,尚未涉入具體犯罪:
⑴暱稱「余文樂」之人(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
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訴被告丁○○之對話紀錄中(偵
字42610號卷一第371頁反面至第435頁),多數屬本訴
被告陳重宇、丁○○之閒聊,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我
年輕人有狀況,對方是太陽,又稱老闆找本訴被告丁
○○到招待所,本訴被告丁○○抱怨「有這種會長」、「
開會都選人家連假」等,嗣本訴被告陳重宇稱開會內
容為各分會會輪流公祭,承信會就是信堂,每組要收
公積金。
⑵本訴被告丁○○等人之扣案手機再經鑑識分析,報告內
容略為(詳如本院手機鑑識分析卷):本訴被告丁○○稱
「余文樂」就是我弟即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承信
招待所及聚餐,微信群組「承先啟後」中,暱稱「會
長-小朱哥」提到竹信家的公祭,每個會要出多少人
,承信每組出多少兄弟,輪到第幾組帶,是否穿西裝
黑衣服,被告另有數次提到要在第幾組辦公室開會,
並傳送警政署掃黑訊息。本訴被告丁○○手機內有一4
人群。有一個群組名為「大群組」,內有346人。其
餘為部分人員之合照、本訴被告陳國煜改群組名稱、
傳送決議及指示各組之內容,及本訴被告陳重宇在附
件之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在群組對成員傳送如何應
對調查之串供訊息。
⑶被告手機內有備忘錄(偵字42610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
,載明分11組,並有「花」、「苗」組,規矩為「報
公司不能動手、每個月開會至少一次、正行偏行都要
」、「重點:獎賞分明,團體性質:活動、公祭、打
戰、資源」、「出事不要亂咬(組織)、不要打架拿東
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突擊隊、各組幹部
帶公祭要有執行力」。
⑷本訴被告丁○○於本訴扣案之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有通訊軟體「4人群」群組對話紀錄(下稱4人群對話紀錄,本案本院卷一第11至115頁):內有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暱稱「順風順水」之李浩傑、暱稱「鐵支」之賴加倫及本訴被告丁○○,主要是由被告發號施令給似乎層級均屬副會長之李浩傑、賴加倫及被告,對話主題多為與他人交流、與疑似其他幫派之成員聊天、聚餐、捻香公祭,並要李浩傑、賴加倫及本訴被告丁○○對組織的發展更加用心,還稱「李瑀哥的電話存一下啊、沒事或小事就不用打了」。
⑸由上更可見,承信會係多人在內參與,具持續性、結
構性之組織,且被告身為名義會長,就承信會關於聚
餐、公祭、博弈、發展事務多所指導、決策,還有提
供金錢給本訴被告丁○○,並事先指點要諮詢法律專業
,被告在4人群對話紀錄對該群組內之其餘3人具有上
對下之態勢更為明顯,但因上開證據內容均未敘及「
承信會」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更未有一句提
到有關組織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手段或犯罪係由被告所
主持、指揮,仍無法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也不能
認定被告實際有就犯罪組織為主持、指揮。
⒎除上以外,稽之本案、本訴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擔任承
信會名義會長時,被告自己、或由被告以首腦地位領導
承信會成員從事犯罪、或由被告就特定犯罪之實現,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或自無到有發起承信會,抑或
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證據,更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名下有聽被告之令從事具體犯罪行為之成員。是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本院所供,即使有明顯矛盾(例如,被告
於本案警詢時、偵訊時均否認自己是承信會會長,於本
院卻改稱自己是承信會名義會長;於偵訊時稱與本訴被
告丁○○可能是債務關係,於本院則稱是借錢、還錢、退
博弈錢的關係),但上情與本院下述理由一併判斷後,
本院尚不能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追加起
訴意旨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行為。
㈢就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已認定本訴被告陳國煜係本訴被告
丁○○之左右手,2人共同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
本訴被告陳重宇則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
。論理上必是有人招募,被告陳重宇、陳國煜才會加入
,但此人是誰,仍應有積極事證,始能認定。遍查本案
、本訴卷內,均無任何人指稱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
加入承信會第7組係經被告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
國煜無論是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也皆未曾提及被告
是招募者。本訴被告丁○○在本院就本案作證時就此同樣
未曾提及,僅證稱:被告是要我發展博弈第7組的下線
,我在宮廟招來的人不用經過被告同意(本案本院卷一
第204至205頁)。
⒉在會長對話紀錄、4人群對話紀錄、暱稱「余文樂」之人
(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
訴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及本訴被告丁○○等人之扣案手
機經鑑識分析之報告內容中,均查無本訴被告陳重宇、
陳國煜係經被告招募入會之對話。被告又否認有何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且依上開本訴被告陳重宇、陳
國煜及丁○○於本訴之供述、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對其
等有何招募之舉,是此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即本訴被告丁○○等人分別於111
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至大湧工程行為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及恐嚇之事件。本訴卷內就111年9月28日部分
,依本訴被告丁○○、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俊潔
、少年楊○維之偵審供述、本訴告訴人周羣哲、楊國輝
於警詢時之指訴、本訴證人楊念慈、李俊諒、梁家聚於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診斷證明書,
均在證明本訴被告丁○○、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
俊潔、少年楊○維有去大湧工程行共同為傷害、毀損之
犯行;就111年10月3日部分,依本訴被告丁○○、范子威
之偵審供述、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扣案之辣
椒彈2顆、報案紀錄,均在證明本訴被告丁○○、范子威
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
工程行聚眾施強暴及為恐嚇之犯行,但上開事證皆無法
證明被告就此2部犯罪在事先就知情、進而予以指揮或
有所參與。在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此2部有
關,本訴被告丁○○更於本院作證時證稱:111年9月28日
去大湧工程行前,沒有跟被告說,事情結束後也沒有跟
被告報告,並不需要先問過被告。111年10月3日這次去
之前,一樣沒有跟被告說,回來後我也沒有跟被告說。
會長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28至30日的語音對話及訊息
,只是我一個弟弟有事,請被告幫我退掉群組,跟大湧
工程行的事無關;我在111年10月4日下午跟被告語音通
話的內容,我已經忘記是甚麼,但跟大湧工程行無關,
並確認:大湧工程行的事都不是被告指示,跟被告無關
(本案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從而,本訴與本案卷內
既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牽涉此2部犯行,自不能對被告
為此2部有罪之認定。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
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
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
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
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
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
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
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他人犯罪
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
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訴被告丁○○等人於112年3月
5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與多名少年共
同對數名成年人、少年為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之
事件。依本訴、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事先知悉、
指揮或參與上開事件之非供述證據,尤其上開菸酒行
之現場監視器有錄下全程,畫面清楚,在場者為誰、
如何下手都有逐一編號,但被告明顯不在其內,本訴
被告丁○○、陳國煜透過虎豹騎群組及在現場共同指揮
承信會第7組成員等人實施此部犯罪時,也全無被告
涉入之跡證。卷內沒有任何人指稱被告事先知悉、指
示、指揮或參與。唯一有關被告者,係在會長對話紀
錄中,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35分許(為上開事
件發生日之次日),以附件方式傳送不明檔案(僅可辨
識此檔案大小為0,無從辨認其內容)給本訴被告丁○○
後,與本訴被告丁○○通話,被告並傳送在上開事件中
,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給本訴被告丁○○,但被告未傳
送任何文字訊息(偵字42610號卷一第349頁反面至第3
52頁反面),而本訴被告丁○○於本院作證時對此係證
稱:當時被告為何傳檔案、影片,我都已忘記,跟被
告講甚麼也忘記了,上開事件跟被告無關(本案本院
卷一第203至204頁)。從而,基於上開說明,本訴、
本案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屬事後共犯,遑論
本院不能以事後共犯為由,就此部入被告之罪。
五、本案實係源於偵查檢察官循線查得本訴被告丁○○之手機內,
有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為對話之部分紀錄,進一
步破解相關手機,取得會長對話紀錄等內容,再比對被告配
偶丙○○與本訴被告丁○○間之金流紀錄及相關手機內資訊,起
訴至本院。然就承信會是否屬犯罪組織;被告是否有就犯罪
組織之犯罪為發起、主持、指揮部分,則主要仰賴本訴卷內
已有之事證,而析論此些事證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本
訴犯罪事實有何事前、事中指揮或謀議、參與之情,亦不能
證明「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就「犯罪組織」為發
起、主持、指揮。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
,既不足使本院就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各部犯罪事實,形成
被告係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貴院(優股)審理
之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暴力為手段、
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
之犯意,承信會旗下有第1組至第11組、花蓮組、苗栗組等
,每組至少有2至3個含副會長之幹部成員帶領組內事務及成
員,甲○○定義承信會性質係「活動、公祭、打戰、資源」等
4要素,且帶領者對內要「獎賞分明」「出事不要亂咬(組織
)」、「不要打架拿東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
另設有突擊隊,各組幹部帶公祭要有執行力等規範,並設有
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
由甲○○擔任會長,將所帶領之犯罪組織命名「承信會」,任
命共11組副會長,並於109年5月至今,從事各項犯罪行為,
其中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押中)擔任承信會第7組副會
長,並招募丁○○胞弟即陳重宇、陳國煜(左2人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
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
押中)分別擔任組長等高級幹部、左右手,丁○○及其他副會
長等10餘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承甲○○之命,指
揮、運作承信會旗下成員,副會長帶領各組每月開會,並向
甲○○回報開會時間地點以利甲○○掌握各組實際狀況,丁○○等
副會長職務之人隨時向甲○○請示組織方針及回報各組暴力活
動、成員動態,由甲○○定奪並決策相關事宜,「承信會」遂
於109年6月正式發起並召開承信會第一次會議。丁○○為副會
長,銜會長甲○○之命,致力發展承信會,丁○○之經營方向、
行動前後均不定期與甲○○匯報,甲○○就相關事項亦會給予實
際幫助或指示,甲○○並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間,由甲○○配
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出共20次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至丁○○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甲○○匯款承信會運作
基金予丁○○以利丁○○運行、穩定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待丁
○○帶領組織發展穩定後,即改由丁○○匯款予甲○○發展會務。
丁○○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作為承信會
據點,並以宮廟活動、公祭活動作為平日動員、號召之事由
,由承信會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發布承信會聚會活動相關動態、照片招募成員加入,承信
會入會需透過現任成員推薦予丁○○,由現任成員帶同前往上
址承信會據點,經丁○○面試、在會內上香作為入會儀式,復
由現任會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被推薦人加入「虎豹騎」群
組,承信會並以「虎豹騎」群組作為下達指令號召成員從事
暴力犯行,如有鬥毆需求即邀集成員前往助勢鬥毆。承信會
會長甲○○另以「承先啟後」等群組,聯繫丁○○等副會長共10
餘人,連繫承信會旗下10餘組成員內部動員事宜(截至111年
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承信會成員蔡景深、王前
智、范子威(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詹益豪、左皓文、朱柏翰(
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案件審理中)、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御
煌(上列被告黃信傑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林○廷(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
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少年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魏○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列12名少年涉嫌組織犯罪條
例等罪嫌部分,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之犯罪組織而為承
信會成員,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承信會犯罪組織
具有脅迫性、暴力性行為如下:
㈠111年9月28日傷害、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偵第150號)
丁○○、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朱柏翰、范子威及劉耀庭、
何俊潔(左列被告劉耀庭、何俊潔等2人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少年楊○維(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
工程行,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楊念慈、李俊
諒、周羣哲及梁家聚,致楊念慈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
左眉淺層撕裂傷,致李俊諒受有頭部鈍傷併右眼臉撕裂傷
,致周羣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及致令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
、屏風及停放店外楊國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此次暴力事件後,丁○○於111年9
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25分許(UTC世界時間上午4時22
分許至25分許)回應甲○○之訊息以群組截圖及文字方式向
甲○○回報事件,並將後續承信會成員於該案動向於111年9
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UTC世界時間晚上11時30分許)向甲
○○回報。
㈡111年10月3日妨害秩序、恐嚇事件:(112年度偵字第21353
號)
丁○○、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范子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均明知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
工程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上址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復丟
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楊國輝,使楊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此次暴力事件後,丁○○於111年10月4日下午9時39分
許(UTC世界時間下午1時39分許)以通話向甲○○回報。
㈢112年3月5日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
偵150號)
緣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洪○恩(00年0月生)與丁○○之
子陳○緯(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國中,步行時不慎
身體碰撞而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3時許,洪○恩與陳○緯
經該校學務處生教主任調解,雙方互為道歉。於同年3月4
日晚間,洪○恩認在IG上以「匿名○○國中」發布誹謗班級
文章之人係陳○緯,陳○廷(00年00月生)旋在IG成立群組邀
請同為○○國中七年級學生洪○恩、陳○緯、黃○翃、盧○皓、
翁○育、江○傑等人討論上開發文,因爭論不休,陳○緯遂
告知丁○○在學校發生上開糾紛,丁○○得知後,因不滿洪○
恩等人霸凌陳○緯,使用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
電話向洪○恩等人恫嚇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
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致
陳○廷、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翁○育母親楊○莛得知學校發生糾紛後,認
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談判,並與丁○○約定於同年
月5日下午2時許見面。嗣丁○○確定談判時間後,於同年3
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陳○緯在
學校遭霸凌,陳國煜於同年3月4日晚間,在上開群組內發
布「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承信會成員提前於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集結」等訊息,同年月5日下午1時8
分許起,承信會成員再邀集張育仁、詹益豪、鄧仁貴、許
宸赫、郭孟緯、簡御煌及少年吳○諺、魏○棋、林○延等人
,陸續由楊○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延徒步步行、林○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成到場集
結,再步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國中七年級學生陳○緯、洪○恩、黃○
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抵達上址楊○珺
、黃○元經營之菸酒行,丁○○與陳重宇、朱柏翰、左皓文
、黃梓傑、陳國煜、張旨昕、洪斌峰、高泰鑛、鮑廣顥亦
相繼到場,楊○莛與丁○○談判破局,在場之人共同基與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重宇向洪○恩、黃○翃、盧
○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恫嚇
稱:「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的話,我
就會殺了你們」等語,致洪○恩、黃○翃、盧○皓、翁○育、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丁○○提前集結承信會成員等到場後,丁○○先將其
子陳○緯帶離現場至門外等候,旋丁○○夥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強
制、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依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由丁○○下令少年張○慶將鐵
捲門關閉,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在場之人
共同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黃○翃、盧○皓、洪○恩、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致黃○翃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
害,致盧○皓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致洪○恩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致江○傑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
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致陳○廷受有頭部外傷
、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擦傷等傷害,致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致楊○珺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
,及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洪○恩、黃○翃、盧○皓、翁○育、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自由離去之權利.及
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珺
及黃○元,洪○恩、黃○翃、盧○皓、江○傑、陳○廷、楊○莛
、楊○珺遭施暴過程中,翁○育趁隙逃往3樓報警,旋警方
到場拍打鐵捲門命令在場之人開啟鐵捲門,丁○○聽聞警方
到場,要求先行離去,黃○元為避免丁○○再繼續傷害洪○恩
等人,帶同丁○○等承信會成員自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往
平鎮區環南路223巷、廣達路87巷、育達路158巷等處分別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BSZ-5223、BLA-7979、BKV-9657
、BSZ-1253、BCD-1969、AYK-8199、BGR-0890、BKP-8759
、ANF-5879、3D-5633號自用小客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777-NJM、NMD-5870、MTX-0387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本次暴力事件發生後,甲○○旋於112年3月6日晚上10時3
5分許至53分許(UTC世界標準時間下午2時35分許至53分許
)以訊息連繫及電話方式傳送與本案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相同之截圖,由丁○○報告該次暴力事件過程,甲○○並指
示承信會第7組高級幹部陳重宇(綽號阿祥、祥哥)做後續
處置。
嗣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
、楊○珺、黃○元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拘提丁○○等人,並
持搜索票在上址盤古開天宮執行搜索,扣得丁○○等人之手
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丁○○另銜甲○○之命,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指揮承信會成員
,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持續於IG動態貼文招募含未成
年人之不特定人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承信會以「承」字搭
配符號「竹子、信封」、數字「7」做為大頭照,動態內容
或貼文發布上開成員餐敘、飲酒消費、宮廟活動等,成員拍
照均以手勢比「7」,內容輔以文字「志同道合者歡迎加入
我們大家庭」等語,宮廟活動時,成員均著「盤古帝王」標
語之紫色制服,並已招募蔡景深、王前智、范子威、詹益豪
、左皓文、朱柏翰、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
御煌及少年吳○恩、林○廷、張○慶、楊○旺、陳○佑、曾○均、
許○鈞、簡○成、林○延、張○賜、魏○棋等成員加入,並於112
年3月間某時許,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照片內容載有「2
023/4/1515:00地點龍岡國中承信中壢會兄弟我挺你鬥陣來
」等語,將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期間由丁○○招募朱柏翰
,朱柏翰招募左皓文、范子威、許○鈞,左皓文再招募張○賜
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
二、案經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含已送優股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
審理中之電子卷證光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匯款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共20次匯款予另案被告丁○○應該是債務的原因之事實。 2 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間手機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鑑識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1.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LINE手機比對另案被告丁○○中國信託上開帳戶交務往來明細,可知另案被告丁○○對話中顯示「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甲○○,被告甲○○亦稱其LINE暱稱為小朱,會長等頭銜應係另案被告丁○○為分辨所加之稱謂,且觀之另案被告丁○○與小朱對話中,被告甲○○有於包紅包時將本名顯示,也曾提及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均與被告甲○○本人資料相符足認「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甲○○無誤。在對話中明顯看出副會長另案被告丁○○與被告甲○○連繫密切,犯罪事實所示之暴力事件即會務方向、開會等事,另案被告丁○○均會密接時間事先以文字或電話通知、回報,顯見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所犯各該犯罪均有犯意聯絡,且承信會之「承信」係被告甲○○所取名,顯見會長即被告甲○○之主持、發起、指揮地位。另被告甲○○擔任會長於「承先啟後」群組中,亦屬發話指揮角色,另案被告丁○○為副會長係服從回應之角色,群組中多達10餘人,均須回應收到,均係被告甲○○所創立承信會旗下之副會長及高級幹部,足認本件組織嚴密,被告甲○○係承信會決策、拍板之領導人物之事實。 2.被告甲○○之手機關於與另案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顯見被告甲○○有滅證之事實。 3.另案被告丁○○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丁○○提供「展信」「宸信」「誠信」會名提供被告甲○○參考,由被告甲○○定為「承信會」並於109年6月10第一次承信會開會,被告甲○○要求另案被告丁○○不要遲到之事實。 4.110年2月8日被告甲○○要求另案被告丁○○回幹部群訊息、110年5月29日要求另案被告丁○○「這幾天可以的話每天都派人去當鋪、靈堂、小鬼家三個地方去收風偵搜,知道的越多越好,以免戰爭起來又重頭來過了」、110年8月13日另案被告丁○○提供承信會第7組名單(含另案被告丁○○、陳重宇、陳國煜、朱柏翰、簡御煌等共19人)回報給被告甲○○,顯見招募另案被告丁○○、陳重宇、陳國煜係被告甲○○主觀上所知悉及指揮,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有匯款資助以壯大會務之對話稱「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的上」,另案被告丁○○等人並提及111年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足認被告甲○○有實際主持、指揮、發起另案被告丁○○帶領之承信會內部事項且承信會於被告甲○○帶領下成員及實力日益壯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平鎮分局偵辦「竹聯幫信堂承信會」歷史沿革紀錄暨擷圖照片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手機鑑識報告截圖、另案被告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 被告甲○○為壯大承信會,提供資金予副會長另案被告丁○○發展犯罪組織,另案被告丁○○等人夥同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實施暴行,並常其利用年輕人所使用之IG等設群軟體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加入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下稱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敲擊大湧工程行之玻璃門窗,因是強化玻璃,未能敲破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有毆打在場少年臉部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宇(下稱另案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另案被告丁○○到場,有與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煜(下稱另案被告陳國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因另案被告丁○○表示與他人發生衝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另案被告丁○○先與對方談判,後來打起來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蔡景深是開天盤古宮陣頭主,另案被告陳重宇是宮廟總幹事,另案被告丁○○係另案被告陳重宇之胞兄,有在宮廟看過另案被告陳國煜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蔡景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場照片編號第57號係其本人,其看見有3名被害人跑上樓,有叫其等下來等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簡御煌與另案被告陳重宇及蔡景深是同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提及開天盤古宮,有去拜拜大約10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現場跟著另案被告陳重宇走,聽到小孩霸凌的事情,離去時,搭另案被告陳重宇車輛至開天盤古宮再離去;現場照片紅圈編號第3號係其本人等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WX-26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6是其丟擲沙琪瑪,現場照片編號7是其跳上桌子作勢揮拳,現場照片編號20是其朝被害人作勢攻擊,現場照片編號31、48是其用腳踹被害人等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被告丁○○係另案被告丁○○胞兄,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王前智及陳國煜是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其於111年5、6月間,參與承信會第8組,及加入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通知另案被告丁○○之子遭毆打,駕駛車牌至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車行老闆通知有客人叫車,其未進入上址參與談判等語。 ⑶另案被告丁○○係承信會副會長,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係承信會其他組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與張育仁均係其朋友,非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8係其本人之事實。 ⑵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111年11、12月間,其加入承信會,入會前需要經另案被告丁○○面試,其有加入微信虎豹騎群組內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係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5、6下及腳踢2下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指揮及發言,包括承信會公祭、喬事情,另案被告丁○○、朱柏翰、黃梓傑、蔡景深及范子威均係承信會成員且在虎豹騎群組內,其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亦係竹聯幫信堂成員等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見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另案被告丁○○撥打電話通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其有動手打國中生,現場照片編號25紅色編號15係其本人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朱柏翰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泰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7月間加入承信會,有見過另案被告丁○○表示要加入承信會,加入後被拉進去「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其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2、13、25、26紅色編號2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承信會受另案被告丁○○指揮,參加公祭活動及有事實就會去打架之組織之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先前往另案被告丁○○及陳重宇住處,另案被告丁○○有表示要處理小孩在學校遭霸凌事情,再自行駕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12紅色編號26係其本人見到另案被告丁○○、陳重宇打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有罵對方等事實。 16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打電話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8係其本人,其在場、未動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加入微信棒球隊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搭乘黑色賓士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23係其本人,其在場、未講話,離去時,係由另案被告陳重宇搭載等事實。 18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宸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從小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宜賢、詹益豪、楊宜勳、李祐嘉、陳永哲就認識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聽聞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表示另案被告丁○○小孩被霸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5係其本人,未恐嚇、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鮑廣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駕駛之車輛先前往開天盤古宮,再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2、3、4、15下、28下紅色編號39係其本人,離去時,搭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至開天盤古宮之事實。 ⑵於109年8月15日,其有參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小孩滿月酒,在場有另案被告丁○○、洪斌峰之事實。 20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8月,透過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招募加入承信會,有先見過另案被告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邀其加入「虎豹騎」群組;其創立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係另案被告陳國煜分配過來等事實。 ⑵承信會由另案被告丁○○發號施令,據點是開天盤古宮,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係由另案被告丁○○創立,LINE「威震華夏」、「棒球隊」群組係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創立,群組內常發話是另案被告丁○○、陳國煜等事實。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為該行文,係另案被告丁○○透過虎豹旗群組號召,其與另案被告丁○○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棍子、辣椒彈均是由另案被告丁○○準備,其有在店外玻璃及店內監視器之事實。 2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其本人之事實。 2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丁○○於111年7、8月間,邀其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丁○○、陳國煜安排小組長職務,目前有4組在運作,有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聊天後有興趣,由其介紹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丁○○是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指揮其等做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黃梓傑、范子威是小組長,被告張○慶、楊○旺、蔡景深、簡煜煌、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虎豹旗群組內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邀約,搭乘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車輛前,其有踹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3、24、25、26是其本人之事實。 23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RCW-1661號租賃車到場之事實。 2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接獲魏○棋來電表示另案被告丁○○要處理事情,有以開山刀指著被害人,擠上前去徒手毆打被害人,將開山刀留在上址地下室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范子威、張○賜是小組長,被告楊○旺、簡御煌、鄧仁貴、吳○恩、許○鈞是承信會會員之事實。 25 證人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月間,透過同學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丁○○之子與6個國中生談判,經另案被告丁○○邀約前往,獨自搭乘計程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3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陳重宇及陳國煜是承信會組織比較高層人員之事實。 26 證人林○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2月24日,透過張○賜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LINE「虎豹騎」群組要大家前往平鎮某統一超商集合,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賜,有踢4個小孩,現場照片編號16、17、24、25、26、27、28、29、30紅色編號13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第7組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成員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張○慶、郭孟緯、楊○旺、簡煜煌、左皓文、陳○佑、林○廷、鄧仁貴、吳○恩等事實。 27 證人曾○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許○鈞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去宮內拜拜及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先在附近全聯外面集結在一起走過去上址,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14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帶頭之人,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在承信會層級高,被告楊○旺、蔡景深、左皓文、林○廷、高泰鑛、范子威是承信會成員;通常由另案被告丁○○、陳重宇發號施令等事實。 28 證人簡○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均是承信會成員,另案被告丁○○、張○慶、朱柏翰、楊○旺及吳○恩有在群組內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張○慶打電話通知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7係其本人之事實。 29 證人張○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間,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推被害人及將鐵捲門關下之事實。 30 證人陳○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先經國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另案被告丁○○負責指揮,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傳話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內傳訊3月5日14時全部人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集合,另案被告丁○○說「明天是兒子的事,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順風順水」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搭乘火車前往,有用腳踩被害人等事實。 31 證人林○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於112年2月底加入為承信會,其與另案被告丁○○、張○慶、陳國煜、林○廷、陳○佑有在LINE「虎豹騎」群組內,另案被告陳國煜是發話人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LINE「虎豹騎」群組通知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2係其本人之事實。 32 證人楊○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1月間,先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大部分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發布宮慶等訊息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丁○○之子與同學撞到,在LINE「虎豹騎」群組說兒子被欺負,希望大家幫忙解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有揮舞刀,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將刀交予其拿著等事實。 33 證人許○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張○賜認識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帶同其去找另案被告丁○○,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在全聯將刀以布包裹交付予其,其再將刀交予張○慶,如現場照片編號35下、38上下、39上紅色圓圈係其本人之事實。 34 證人魏○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吳○恩、許○鈞、張○賜均是承信會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嗆聲、推擠、丟東西、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35 證人張○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7月間,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介紹加入承信會,有與另案被告丁○○見面,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收到黑西裝及開天盤古宮制服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大哥、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宇都是哥哥,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范子威、張○慶是小組長,被告楊○旺、林○廷、簡○成、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36 證人邵文力(另簽分偵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找其去相挺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到現場知道是要處理另案被告丁○○之子糾紛之事實。 37 證人即少年陳○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入會前會先跟另案被告丁○○聊一下、拿香拜拜,再被拉進群組;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他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接上去,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另案被告丁○○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等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洪○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撿起來,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沒有幫他撿起來,就要殺死你們」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1 證人即告訴人盧○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另案被告丁○○叫來的人徒手毆打,過程有人亮出刀子,未使用刀子攻擊其等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江○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再弄到陳○緯,就要玩死你們」等語,及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事實。 43 證人翁○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前1天,另案被告丁○○在群組內恫嚇稱:「如果沒有赴約,就要到學校一個一個抓出來」等語,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我姪子在學校掉了一根毛,要一根根撿回來,要不然就要你們死」等語,嗣趁隙跑到樓上報警,其未被毆打等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楊○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小朋友在走廊上互撞,另案被告丁○○之子與對方到教務處談,後來互相道歉,對方匿名發文挑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楊○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其有阻擋,未去驗傷等事實。 47 證人陳○緯於警詢時籍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在雙方打起來前,另案被告丁○○將其帶離到鐵門外,其未在現場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10幾個人持棍棒砸店內玻璃、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49 刑案現場照片57張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丁○○等人以附表之分工方式,毆打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及恐嚇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黃○元、楊○莛、楊○珺及證人翁○育等事實。 50 ⑴告訴人黃○翃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⑵告訴人洪○恩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⑶告訴人陳○廷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⑷告訴人江○傑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⑸告訴人盧○皓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⑹告訴人楊○莛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⑺告訴人楊○珺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傷害之事實。 51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手機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截圖照片 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微信暱稱為小東,加入「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群組內成員42人之事實。 52 ⑴另案被告丁○○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丁○○手機與另案被告陳國煜LINE對話紀錄 ⑶另案被告丁○○手機微信「虎豹旗」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丁○○發布:「明天這趴,我兒子的事,兄弟們能到就到,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可以順風順水安心讀書」等語,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明天下午2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人進店裡面等我們」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陳國煜要公告訊息前,將訊息傳送予另案被告丁○○過目,訊息內容提及每位兄弟要拉5人過去之事實。 ⑶佐證群組內成員向另案被告丁○○尊稱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尊稱國哥之事實。 53 ⑴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⑵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學校風雲」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微信「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LINE暱稱「阿祥」,群組成員有22人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丁○○、陳重宇在群組內,群組成員有16人之事實。 ⑶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微信暱稱為「余文樂」,群組內有討論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件及案發影片等事實。 54 ⑴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與另案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大溪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丁○○與陳國煜討論旗下成員及盤古宮制服,另案被告陳國煜稱:「曾經手下吳冰,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9人之事實。 55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手機微信「虎豹騎」、「大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IG截圖照片 ⑴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加入「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45人,及加入「大群組」群組,群組內有348人之事實。 ⑵左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在個人IG「WEN_90.11.20」帳號,張貼承信會聚會照片之事實。 56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微信「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群組有公告家規,於111年3月4日群組內有發布:「明天下午2點集合!我要辦事,能到的全到!很重要」等語,群組成員16人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有加入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群組內成員有15人之事實。 57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虎豹騎」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威震華夏」群組截圖照片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LINE「虎豹騎」群組有成員49人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威震華夏」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⑶佐證LINE「棒球隊」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⑸佐證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有成員5人,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在群組內發布家規之事實。 58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毀損照片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等人在桌、椅上跳上、跳下,眾人推擠,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 59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辣椒彈2顆及現場照片 ⑵監視器截圖畫面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范子威及數名男子砸機車、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6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指揮並參與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招募陳重宇等
人及上列承信會成員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犯罪事實欄所列參與之人
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之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強制、毀損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及2
個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甲○○之共犯即另案被告丁○○等人,前因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11
2年度偵字第213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為承信會成員 行為分擔 證據資料(112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案次編號及位置) 核犯罪名 1 丁○○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1.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 陳重宇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 陳國煜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1.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4 劉耀庭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5 洪斌峰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同上 6 蔡景深 是 叫囂恐嚇 57上 同上 7 詹益豪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同上 8 左皓文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同上 9 楊宜勳 否 徒手毆打 25上 同上 10 黃梓傑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1 鄧仁貴 是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12 許宸赫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下 同上 13 高泰鑛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4 郭孟緯 是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同上 15 簡御煌 是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同上 16 王前智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同上 17 朱柏翰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8 邵文力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9 張旨昕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下 同上 20 張育仁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1 鮑廣顥 否 打電話叫人進屋內恐嚇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同上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關鐵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23 陳○宇(00年00月生)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同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同上 25 曾○均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行 24上 同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同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9 楊○旺 是 第三位接刀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同上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2 張○賜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o慶 35下、38上下、39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4 范子威 是 無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附表二:
編號 毀損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1支750共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1個1,200共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多處刮傷(每張28,000共2張)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