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彭○國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林○翰遺失之金融卡侵占
入己後,竟施以詐術持該卡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彭○國詐
取乘車之服務,致彭○國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有害社會交
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彭○國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34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彭○國,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
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且被害人林○翰陳明已辦理
掛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8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拾獲林
○翰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本案金融卡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前某時預約搭
乘計程車,彭○國接獲派案後即於113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壢新店」搭載張永成及不知情之某
不詳女子,次張永成指示彭○國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A地點),以此作為會依約給付車資之表示,
致彭○國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駕車搭載張永成及該女
子前往A地點,嗣該女子在A地點下車,張永成復承前之詐欺
得利犯意,指示彭○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
國際醫院」門診大樓(下稱B地點),致彭○國再次誤認張永
成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張永成前往B地
點,同日16時8分許,彭○國駕車抵達B地點,張永成即向彭○
國訛以欲入院接母親,請彭○國在現場等候,並留下本案金
融卡以取信彭○國後逕行離去,張永成即因此獲得乘車前往A
、B地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345元。嗣因彭○國
久候多時均未見張永成返回給付車資,且多次嘗試以電話聯
繫張永成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彭○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
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
單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TYDM-113-壢簡-236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