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明異議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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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詰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詰尹(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之指揮書羈押部分有 誤,所載「羈押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共計 127日」,原拘提單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持拘票將本人 拘提至臺東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原為110年8月26日,並於隔 日即110年8月27日羈押至臺東看守所,故前開指揮書羈押日 期之部分有誤,懇請查明後更正之,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免 聲明異議人權益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名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 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139號及第13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 字85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聲明異議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 抗告至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確定;現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惟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案卷宗以觀,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確係於1 10年9月22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並於翌日(23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復訊後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22日警詢筆 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地檢署110年9月23 日偵訊筆錄、本院押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是以本案執 行檢察官自110年9月22日起算羈押日數予以折抵,經查核無 違誤,聲明異議人陳稱應自110年8月26日起算等語,容有誤 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4

TTDM-114-聲-5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温朝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72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 字第8258號分案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傳喚 異議人到案,異議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且出具其親簽之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 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 為1年(自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止),應履行時數 為1092小時,並以112年執崑字第8258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執行(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379號),茲因受刑人即異 議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檢察官遂於113年12月17 日批示傳喚受刑人即異議人到案入監執行,並將執行傳票於 113年12月18日於送達受刑人即異議人等情,經本院調閱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379號觀護卷宗、112年度執字 8258號及113年度執再字第72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  ㈢是以,檢察官既依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判 決所宣示之刑而執行指揮,受刑人所不服之檢察官執行命令 所涉及的「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上開高雄高分院,揆 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上揭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04

KSDM-114-聲-23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0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抗告人)先後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28年10月,已有客觀上罪責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之適用,乃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甲乙二裁定各罪割裂重組,將甲裁定 附表編號4 與乙裁定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因甲 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 14日間,故與乙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上限僅為20年;所餘甲裁定附 表編號1 至3 為有期徒刑10月,重新組合之定執行刑接續執 行,合計刑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10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113 年8 月30日以雄檢信 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文予以否准,抗告人 向原審聲請異議,但原審未審酌上情及甲乙二裁定是否符合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執行刑上限20年等節,為此 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6年4 月4 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96年 4 月4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甲乙二裁定所餘19 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犯之3 罪,是甲裁定之 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抗告人僅餘乙裁定所示16罪合併定 執行刑。就所餘乙裁定所示16罪,上開16罪「首先確定」裁 判為99年8 月3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於99年8 月3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 14罪所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 、4 至16所犯之罪,是乙裁 定之定執行刑,亦無違誤;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併觀察定 執行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㈡次查,抗告人因甲乙二裁定各應執行刑5 年及23年10月,接 續執行28年10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  ㈢再者,甲裁定所示4 罪固有部分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前所犯,但甲裁定所犯4 罪 總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未逾修正前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上限20年;而乙裁定所示16罪均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上限30年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抗告人所指甲乙二 裁定無從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理由(見原裁 定第3 頁第9 至28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未附具 理由,容有誤會。  ㈣末查,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計總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0年,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抗告人於上 開期間竟犯下與毒品有關之施用毒品、多次販賣毒品、及藥 事法犯罪,又犯下2 次竊盜、2 次妨害自由、1 次妨害司法 公正之偽證罪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 刑法誡命之程度嚴重,再綜合甲乙二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確定【下稱甲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2 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各該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 合計刑期28年10月。異議人以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存在 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 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重組,將甲案(附件一)附 表編號4與乙案(附件二)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且因甲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月24至同年5 月14日間,故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上限為20年 。惟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聲 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復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 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 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 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 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不 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 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既 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甲案及乙案 裁定各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詳如附件一、二所載),並 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甲、乙兩案裁 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其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例外,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無許徒憑己見 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 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 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 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始得依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 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適用較有利之20年舊法上限。惟定刑之基 準及範圍,並不許主觀任擇,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異議人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 取,已敘明如上,而異議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乙裁 定(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乙裁定(附件二)所示16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96年4月4日)以後,可認甲、乙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 聲請。而甲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 固在95年7月1日前,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 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並非得任意擇定,異議人 請求另擇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又甲、 乙裁定各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 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至甲、乙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雖達有期徒刑 28年10月,但此要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涉,刑法亦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 。異議人執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一: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附件二: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

2025-03-04

KSHM-114-抗-89-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誌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乙 字第1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誌君,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以113年 度執乙字第11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未與花檢113年度執 字1887號定執行案件合併執行,爰請求合併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 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 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 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 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 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花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7至60頁)。  (二)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 摘;且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判依法執行,並未有因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因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況,而得由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有其執行力, 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以113年度執乙字第1177號 指揮執行在案,於法有據,未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之本案聲明異議,已屬無理。 (三)至於受刑人如認有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應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且若檢察官怠於為之,聲明異議人仍得循序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 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4

HLDM-114-聲-9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 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113年7月8日新北檢貞文113 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 9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⒉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1年11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分別於113年5月22 日、同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各罪與B裁 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為一組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以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及113年7月8日新北檢 貞文113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下合稱本案函 文),函覆:「……其所犯各罪,已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確定在案,就各該裁定(按:應指A裁定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復查無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本案函文在卷可稽。究諸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 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然而,綜觀受刑人所聲請重新定刑之A裁定編號2至12(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1)、B裁定編號3、4(即本裁定附表 編號12、13)之各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 等法院,而非本院,有A裁定之附表、B裁定之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 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 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 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 自得另向管轄法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3.12 99.3.25 99.3.2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日期 100.9.6 100.9.6 100.9.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9.30 100.9.30 10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2 即A裁定編號3 即A裁定編號4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3.31 99.4.30 99.5.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日期 100.9.6 100.9.6 100.9.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9.30 100.9.30 10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5 即A裁定編號6 即A裁定編號7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9.6.9 99.5.26 99.5.2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判決日期 101.7.18 102.12.19 102.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8.7 103.1.7 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8 即A裁定編號9 即A裁定編號10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5.29 99.8.27 100.9.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02.12.19 102.12.19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1.7 103.1.7 102.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11 即A裁定編號12 即B裁定編號3 編號 1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0.9.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即B裁定編號4

2025-03-03

PCDM-113-聲-482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指揮執行113 年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命令,應執行刑罰欄為:「有期徒刑 」,備註欄為:「如入監服刑,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 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 並攜帶健保IC卡入監,俾利使用健保醫療」,惟該執行命令 備註欄無是否為累犯之註記,然是否為累犯與報請假釋有關 。其次,異議人本次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與先前所犯各罪符合 定刑要件,執行指揮未合併定刑,顯有不當。綜上,本件執 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為適法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就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 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 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 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查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卷宗所確認無誤。 ㈡、觀諸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應於1 14年1月7日下午2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有執行傳票命令在 卷可稽,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 行指揮書,本件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異議人傳喚,僅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 通知受刑人需依法到案執行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 尚非可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本件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執行傳票命 令亦無否准易刑處分之記載,難認上揭執行傳票命令已屬指 揮命令而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末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 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 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並未提出關 於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逕以檢察官 未就本案與他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依 前開說明,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執行命令未記載累犯及檢察官未就本案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聲-354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明 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李欣忠(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楊郁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483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判決(下稱本案高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執行時並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楊 郁娟與我育有2女需受刑人照顧,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也積 極自律其飲酒,目前有就醫穩定服藥控制中,希望給予受刑 人就本案高院判決之執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 ,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 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地院判決及高院 判決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執字第1483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並非本案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 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聲-420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白岳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岳彬(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宣告刑( 共11罪)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5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甲案);部分宣告刑(共5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 第7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然甲 案附表編號1、2之罪與乙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甲案附表 編號3至11之罪與乙案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分別符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予重新組合定 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12月2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465字第1139123057號函否 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 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 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 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 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 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 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又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合併定刑之5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 ,自101年6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即明。甲、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就甲案附表編號3至11之罪,與已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乙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2罪另行定刑云 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 利云云。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查:乙案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乙案另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月、10月 、7年4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卷附裁定所載即明,則檢察官已依 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 定刑,受刑人自無撤回上開請求之餘地。再者,甲案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之100年6月4日,觀之乙案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1年4月1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101年4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恐嚇 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 年4月)、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482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均非在甲案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甲案附表編號3至11各罪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為101年2月3日,乙案各罪並非全部在101年2月3日前 所犯,不符合上述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依受刑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重組方式合併定刑。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 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3時10分 99年10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782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21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8日 100年6月1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4日 100年7月22日 101年2月15日 101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強盜 恐嚇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9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 99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5時3分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101年3月14日 101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3日 101年2月3日 101年4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強盜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11日3時50分許 99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 99年11月23日0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2025-03-03

TPHM-113-聲-347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致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桃檢秀申109年度執更3877字第1139160123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致億犯附表一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下稱A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 第9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C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A裁定、B裁定與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因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主要為毒品及槍砲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及法益類似,整體重複性高,時間密接;且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 本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中最 早判決確定日之前,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之下限 為10年(即C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該罪之宣告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30年,顯可低於A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即21 年2月。足見先前以A裁定、B裁定、C裁定組合方式所定執行 刑較不利於受刑人,難謂無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故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該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申109執更3877字第11391601 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 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 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 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 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倘檢察官係就已確定之數定 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 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 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 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 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 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 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由 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 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 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 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之刑期而已,尚不至於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附表一所示3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附表二所示3罪,經桃園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附表三所示10罪,經本院以C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7年2月。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A裁定、B裁定 、C裁定於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請求以上開組合方式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以系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 等情,此有系爭函文、上開各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A裁定、B裁定、 C裁定附卷供佐。又A裁定、B裁定、C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106年6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B裁定、C裁定之各罪不得與A裁定 之各罪合併定刑;另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係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即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均 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足認A裁 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 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 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受刑人雖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不應 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且A裁定、B裁 定、C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總和,相較於其主張以「A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 定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依前所述,依法可併合處罰 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執行完畢,仍得與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之他罪合併定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該 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 法自得合併定刑,不因其中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而異。又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 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6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 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以其主張之前開方式,重新拆分 組合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各 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受刑人任憑己意拆 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僅以A裁定、B裁定、 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之 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 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既前經A裁定、B 裁定、C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 具有實質確定力;因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 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 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 人提出重新更定執行刑之聲請,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 或不當可指。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A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9日 104年12月16日 105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11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1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06年度偵字第5640、5643、5644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判決 日期 106年5月2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確定 日期 106年6月9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538號、106年度緝歸字第1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77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5號 【附表二 B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05年3、4月至108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 109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109年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1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2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144號 【附表三 C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日 106年10月21日 106年10月23日 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判決 日期 107年7月10日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確定 日期 107年8月6日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3818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060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408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 107年5月5日 107年7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0月22日 108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22日 108年7月29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42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85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2月間至107年4月17日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28日 108年10月4日 109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29日 108年11月5日 109年6月1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535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475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8月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222號

2025-03-03

TPHM-114-聲-1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勝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戊114 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 1月15日新北檢貞戊114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900號函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所述案件已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 刑,且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此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認定明確等情, 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 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0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第2493 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C裁定)、第2492裁定(即聲明異 議意旨所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9年6月 、4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 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 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 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 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 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 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 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 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年1月21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7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10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 100年11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1日18時48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61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3月14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4月1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2日19時14分許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3日8時56分許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各 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97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97年9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7年2月17日 97年8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 96年11月3日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6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9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100年8月1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6年11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7年1月1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7年2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32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0年12月28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1年1月16日 附表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5月16日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100年8月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100年9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5月8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9月22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10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99年5月17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00年度偵字第27289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 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101年4月23日

2025-03-03

PCDM-114-聲-39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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