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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4號 原 告 曹爾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3Q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4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大貨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臺北市 重慶北路三段設置之路檢地點時,經員警發現原告有酒氣而 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 2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酒測 程序不合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 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警員採證錄影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並 以答辯狀為說明(本院卷第31至35、63至67頁及證物袋), 可證明員警有全程連續錄影,酒測程序並無不法,原告確有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025-02-24

TPTA-113-交-1854-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羅濤」 後補充「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 第123頁)」、「被告羅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羅濤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肇事後,經告訴人楊皓宇通知後,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 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 人楊皓宇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告 訴人諒解,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緩起訴或緩刑機會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75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4、119頁),堪認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上路之資格,復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所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未停留現場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 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2號   被   告 羅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濤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厝路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內厝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右轉 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楊皓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於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為閃避羅濤駕駛之上開車輛 而急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羅濤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楊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從路口右轉出來,我看了左邊之後,有一個女騎士還很遠,我停了一下才開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楊皓宇跌倒,後來經過一個紅綠燈,告訴人過來敲我的窗戶,說我害他跌倒,我說沒有,綠燈我就走了等語。 ㈡ 告訴人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上開交岔路口駛出右轉,其為閃避被告而急剎滑倒,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後於其追上告知為肇事者欲報警處理,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又被告羅濤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告訴人楊皓宇向其表示 為肇事者後,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 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 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4-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成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 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七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 李佳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佳珆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李佳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林旻成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予李佳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 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7-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真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真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 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 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73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 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同上 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起訴書所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 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 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頭皮撕裂傷 、頭部挫傷、頭皮多處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未達共識請 求依法處理(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60號   被   告 謝真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真孟行為時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4日 下午4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石碇交流道上國道5號往羅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途經國道 5號南向34.2公里處時,爆胎失控,適有陳順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洪玉芳(洪玉芳受 傷部分,未提起告訴)行駛至該處,謝真孟先撞擊中央分隔 島及防眩板後,再追撞陳順隆所駕駛之車輛,致B車駕駛陳 順隆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頭皮多處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前往處理。謝真孟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自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隆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由該區公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至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真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 故現場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方向 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 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 告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況依該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而於事發地點爆胎失控,致 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然其卻仍駕駛車輛 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綜上,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真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 駕駛A車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過 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94-2025022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容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下午6時2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嵐峰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 適有李易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自林容正同向右後方駛至、欲 超越林容正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行駛,而先擦撞許郁琳順向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與林容正前開自小客車碰撞 ,造成李易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 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林 容正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易峰受有傷害,因認其對 於該交通事故無過失,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李易峰同意或使李易峰、執法人員、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 案經李易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容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易峰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告訴人先撞到路邊的車,手把再撞到伊車輛,伊是 正常行駛在路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當時伊有下車查看,伊 車沒有刮痕,所以伊認為這個車禍與伊無關,且伊有下車問有 沒有叫救護車及警察,在場人說已經聯絡好了,伊覺得有人救 護了,就先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蘭 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31、10至11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4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34頁)、現場及車 損相片38紙(警卷第15至24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 、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7頁)在卷為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情,亦經被告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 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 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 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 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 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 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 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 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 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 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告車輛右前 翼子板明顯凹陷,此有車損相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8頁) ,依前開凹陷之部位及程度,被告就其車輛有遭撞擊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告訴人先撞到旁邊的 車,手把再A到伊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應堪認定,則參諸前揭說 明,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然被告僅因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即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使告訴人 、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而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 故伊無過失,伊就先離開等語,與法有違,不得執為免除被告 在場義務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車輛緊跟其後而行駛於被告 右後方之路肩,告訴人駛至路肩有停放其他車輛之處時,即往 左方偏移行駛,以繞過該車,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車輛右前車 輪處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隨後反彈撞擊停在路肩車輛之左前 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 稱:伊係先擦撞到停放在路肩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車輛先撞到路邊車之後輪,才撞到伊車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是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告 訴人欲超越被告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 貿然駛越,致告訴人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再彈撞到被告車 輛,被告面臨告訴人車輛猝然而來,應無預見,亦難認有迴避 可能;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李易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 撞及路肩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許郁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路肩,無肇事因素。林容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行為固無過失,惟其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俾釐清責任歸屬, 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尚有現就讀大學之兒 子,曾從事土木工程、開店賣手機、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擔任 代理技土等工作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固未坦認罪名,然就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僅係對法律適用認識有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爭 道行駛,致與由告訴人所駕駛、自被告同向右後方駛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 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 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 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陳國 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ILDM-113-交訴-5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大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 路與正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6月6日 製單舉發(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開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03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姑不論肇責實應歸屬訴外人林火燦而非原告,且查本件 客觀事實,並無證據顯示本次事故有造成何人「致人重傷者 」之構成要件。再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亦僅為「…行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亦即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 示有「致人重傷者」之要件,因此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61 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自有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本件並未據舉發機關引用該條文,亦未據原處分機關以上 開條文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因此原處分確實有未依據法 律裁罰之違背法令。  ⒊本件事故發生(雙方均因此受傷),實係因A車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導致原告雖已極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仍無可期待已 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下,並得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此事 實,原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抵達可清楚目視A車,正左 轉正光二路準備穿越正光路前,雙方相距已不足20公尺,明 顯低於依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計算,仍需要22.4公尺之反 應距離。而A車左轉正光二路之後,準備穿越正光路之前, 竟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停車等待之行為,以利讓「直行」及「 綠燈」之系爭車輛先行,A車就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 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餘地,因此原告於本件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⒋實則,A車左轉正光二路應停等並準備穿越正光路時,已清楚 可目視系爭車輛正沿著正光路內側車道綠燈直行,此時雙方 距離甚近,不足5公尺,A車卻突然在此相距不足5公尺距離 內,搶快強行穿越正光路,以致原告雖注意車前狀況,仍無 法對「A車竟不遵守交通規則,應停等在正光二路上讓直行 車先行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無可期待原告已在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下,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⒌訴外人林火燦因本件事故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之附記及檢送鑑定意見書之 公文說明二,均載明鑑定意見書僅供當事人作為保險理賠、 調(和)解之參考,,被告卻無視上述鑑定意見使用目的之限 縮,仍憑以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已然違法;再者, 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原告即使遵守該路段限速之情形下,在事 發當時未及2秒鐘之煞停時間與距離內,仍有應注意而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或理由,益證本件原處分係未依證據 處罰。依實務見解及科學證據,本件原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 析之佐證資料第3點,可知原告自可目視訴外人林火燦起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19,迄21:21:20-21兩車相撞止 ,相隔僅不到2秒。估不論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縱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速 為40公里時,研判亦應有2.67秒方可採取反應,且以該速度 行駛時,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76秒,是原告 無論如何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 。且訴外人林火燦左轉正光二街時,未依規使用左轉方向燈 ,影響原告目視判讀時間而增加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判斷訴外 人行向所需時間,且原告為綠燈直行之路權使用人,兩車相 距更不足1秒反應時間,卻責令原告有注意義務必須煞停, 只為了讓嚴重違規的訴外人林火燦車輛通過,令其他用路人 陷入更重大的公共危險,不符比例、對原告過苛且不合法律 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舉 發機關依肇事鑑定結果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A車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部分,惟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且道交條例 科處行政罰事件,故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 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原告如對舉發機關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 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 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查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 實明確。  ⒊而原告稱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有致人重傷要件之部分,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述,本件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該當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被告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 19281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第5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100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 原因,於林火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原告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嗣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林火燦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李大鵬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關原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則詳細於「伍、肇事 分析」項下記載:「二、佐證資料:……4、由李大鵬自小客 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25張畫格,約於 監視畫面時間為21:21:17.00時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 1:20.52時之3.52秒間,李自小客車約行駛70公尺(車道線 段長4公尺,間距長6公尺,約共7組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 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1.591公里/小時,查警方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顯然李大鵬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甚明,且原告就前開 超速行駛之認定,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予以推翻,當可 認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理由為可採。而上開鑑定意見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覆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於113年3月8日作成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 「一、林火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大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就原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仍認定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排除原告於肇事原因之外,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 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仍經該校函復:「旨案經檢視 後,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車速計算過程,尚 屬合理,故退件辦理」等語,有逢甲大學114年1月9日逢建 字第1140000659號函可稽(第3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就 逢甲大學前函表示意見,被告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 1140020835號函復無意見,原告則仍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防 免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綜上各情,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 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且所引刑事判決之事實條件 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本案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併 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既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屬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事故發生後,兩車駕駛均受傷送醫乙事,未經原告有所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可憑(第67 頁),從而,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要件該當。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作成,然現行道交 條例第61條第3項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迄今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28 日、113年8月14日修正施行,致原告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 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 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修法提案說明 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除第3項有關記 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說明二。」又參同 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二、配合(112年5 月3日)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 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同條例第63條 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 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 ,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 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可見,112 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 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 時效性等因素,遂將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刪除 ,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 ,以利滾動檢討及彈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 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 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 :「……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 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 故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 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 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處理細 則第2條第6項。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林火燦各有違規行為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 程度,在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後,本仍應依該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㈣惟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觀該條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 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 ;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似於 當場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即為該條項記違規點數之規範對 象,然參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 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可知肇事舉發即便可能 當場即得確認實際駕駛人,但並不包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 疇內,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經當場 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且一定期間內累記一定違規點數後 ,汽車駕駛人將面臨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認記 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從而,就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自不應擴張其文義解釋至當場舉 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又本院曾函詢交通部就前開法令修 正之適用提出相關意見供參,並經多次函催交通部(第241、 249、337頁),迄今均未經交通部提供相關法令適用意見, 是本院本於法律確信並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員警即 時到場處理,也可確認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然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及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僅「記違規點數3 點」,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0

TPTA-112-交-1953-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銘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PF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PF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查 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K3I2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以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I29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7號處分)裁處在案。 ㈡、嗣原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經舉 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C HPF0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8日前。嗣被告認定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是否可以酒駕取締作業程序之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 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 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 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㈡、原告先於福祥路62號上車,警方隨即從後駛來,指引原告至 系爭路段接受盤查,執勤員警稱貨車行車不穩,忽快忽慢, 惟攔停時原告剛起步,前後不到2秒,影片僅有酒測並無攔 停過程。再者,員警所攝之併排停車照片,位於系爭路段, 而非原告上車之福祥路62號,顯與事實不符,況當時無導致 危害之合理懷疑,無端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㈢、系爭車輛遭當場吊扣後並無立即通知拖吊車移至保管場,員 警私自駕駛車輛於他處,已違吊扣流程與處罰條例第12條。 舉發機關逕自將酒測影片寄至公司,亦具重大瑕疵。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見系爭車輛先於福祥路往勝利路正常 直行汽車車道上,突行向不定,向右偏移,驟停、併排於系 爭路段前機車車道上,嚴重影響自身、他人行車安全,盤查 過程中見原告未正確繫安全帶、臉色極紅,酒氣濃厚,遂以 酒精感知器檢測,復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表示昨日21時許 飲用3瓶啤酒,並供原告漱口後,測得酒測值0.15MG/L。觀 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證酒測前提程序並無不法。本件雖屬得 勸導範疇,惟考量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及影響,爰不予勸導。 ㈡、原告訴稱員警私自駕駛系爭車輛於他處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 無積極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 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 、297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 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酒測單及原處分等(見本院卷第 57、59、61、63、65、69、71至72、85、97至99、105頁) 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被告提供之隨身碟影像及員警密錄器 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26頁勘驗筆錄): 1、密錄器-1: 內容為系爭車輛已停車,員警持酒精檢知器讓原 告吹測,檢知器有閃爍反應。 2、密錄器-2:為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內容。 3、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FILE240428-063251A:此為系爭車輛 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4-04-28-06:32:51系爭車 輛停於路邊,直至06:33:05車身開始往車道移動,06:33:10 至18車身暫停,06:33:18車身開始往車道外移動,06:33:21 警車出現,06:33:24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員警下車走向 駕駛座位。 4、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FILE240428-063251B此為系爭車輛後 方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2024-04-28-06:32:51系爭車輛 停於路邊,直至06:33:05車身開始往車道移動並且緩緩行駛 ,此時可以看見一輛警用摩托車緩緩駛來,並且越過系爭車 輛。06:33:15至18車身暫停,06:33:18車身開始往車道外移 動,06:33:24警車出現於畫面上,共兩輛,06:33:24至32兩 輛警車先後行駛,其中一輛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之後其中一 輛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 ㈣、原告主張當天並未違規,員警不能任意攔停,是以,攔查過 程有疑。然本件員警得以攔停原告並且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育新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我當天在福祥路66號前看到原告,當天在畫面上 的3台警車都有執行攔停勤務,因為在第一個紅燈那邊時他 就往右靠停在路邊,第二個紅綠燈也就是後方行車紀錄器畫 面的那個紅綠燈,他就突然行駛出來,因為他併排停車停在 機車道,所以我們就去攔查。之後就看到他違規沒繫安全帶 。而且我們跟他對談時他臉色紅潤,有散發酒氣。所以我們 對他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且原告不爭 執有併排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查之證人之 職務報告,記載為系爭車輛原先於福祥路往勝利路正常直行 於汽車車道上,突然行向不定,向右偏移,驟停,併排於中 和區祥福路66號前機車車道上,該行為迫使行駛至該處之自 小客車、機車必須繞道閃避才能直行,嚴重影響自身、他人 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證人證述當時原告停車 後發現原告並未繫安全帶,並經原告吹測酒精濃度感知器顯 示有酒精反應,此有前開勘驗內容及經證人證述屬實,並有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事發當時相關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 99頁)。而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以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均屬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系爭車輛有行向不定,向右偏移移, 驟停等情,是以,本件原告已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對 原告予以酒測。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另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畫面用以證明其無員警所說之偏移 、行向不定。但行車紀錄僅能看出系爭車輛之行進之方向、 速度,是否屬於偏移及行向不定而有危害交通之虞仍須綜合 現場之交通路況為之判斷,單無法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判斷是否有偏移及行向不定之情。 ㈥、原告主張如併排停車以及本件未達0.18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 駕駛車輛,應得以勸導等情。雖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併排停車之違規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02毫克以內 ,均屬得以勸導之範圍。但該條文係得勸導,並非應勸導, 則是否勸導屬於員警之裁量,本件證人經考量對於行車安全 之危害,未先予勸導,該部分法院應尊重員警之裁量權限, 自無所謂違法之情。 ㈦、又原告本次違規前,於109年3月15日亦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經裁處,有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1 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9頁),故原告確屬於10年內違反酒精濃度標準2次,被告據 此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員警於查扣車輛當場行駛,以及誤將密錄器資料 寄予其有洩密之情,但前開主張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亦不 影響原處分及舉發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0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643-202502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謹」 更正為「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係因告訴人 簡清坤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及突向左偏行而發生交通事故,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61-62頁),尚難認定被告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 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 ,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 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臨時工等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考量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車禍發生後有撥打110後始離開現場,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陳廷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弘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義成路3段、鹿安路交岔路口時,適簡清坤騎 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沿義成路3段同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突然左偏行駛與左轉鹿安路,因事發突然,陳 廷弘閃避不及,而與簡清坤駕駛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擦撞, 致簡清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鈍傷、額頭及人中擦挫傷、下 唇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廷弘涉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廷弘肇事後,謹向路 過之張素鳳借用手機撥打110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告 知其為肇事者,未等待簡清坤確實受到醫護人員救護,旋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簡清坤發生擦撞後,謹向路過之張素鳳借用手機撥打110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告知其為肇事者,未等待告訴人確實受到醫護人員救護,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 告訴人簡清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路過車禍現場時,被告未自稱其為肇事者,僅有借用電話呼叫救護車,被告未待救護車抵達,逕自離開現場。 4 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額頭及人中擦挫傷、下唇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告訴人操作醫療用電動代步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驟然向左偏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詳不起訴處分書),請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2-20

ILDM-114-交訴-7-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4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16時51分許,駕駛號牌TDQ- 22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 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 越道欲穿越自強路之行人柯亭俞(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 人受傷,經報警處理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日對駕駛人即原 告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54-F5SE20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處分、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 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5月31日份警五字第11300159 03號函、被告113年6月26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112084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95至126頁)確認無訛,應 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認,系爭車輛由和平路西北向起駛進 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路西南向前,已可見訴外人沿自 強路上穿越中央分隔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 穿越道)步行靠近中央分隔島處,而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白色 枕木紋線段清晰可辨,另自強路中央分隔島頂端路面上原有 之行人穿越道則有遭磨除痕跡(下稱舊行人穿越道),但仍可 見部分白色線段;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中心繼續左轉時 ,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中央分隔島並步行進入自 強路西南向車道上之枕木紋線段,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禮 讓,致碰撞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 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55至170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 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訴外人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舊行人穿越道未磨除乾淨致其誤判無行人欲穿越 ,且當時陽光耀眼及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號誌燈柱擋住訴外 人身形,對向又有機車駛來,其因而用較小角度轉彎,致無 法即時反應另有一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不慎碰撞訴外人 等情。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新繪設之系爭行人穿越道之 白色線段清晰可辨,舊行人穿越道則有遭磨除之痕跡,雖尚 遺有部分白色線段痕跡,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符,然依一般通常之注意及認知, 尚非無從辨識系爭路口已新繪設有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磨除 舊行人穿越道乙情;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中心時,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 通過中央分隔島步入自強路西南向車道上之枕木紋線段   ,並未遭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或號誌燈桿所遮蔽,實難認原告 無法注意新繪設之系爭行人穿越道及訴外人之可能,是原告 主張舊行人穿越道未磨除乾淨致其誤判、訴外人身形遭遮擋 等情,均難認可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見對向有來 車而搶先以小角度左轉時,自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本件事 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倘加以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系爭行 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況無論系爭路口之舊行 人穿越道有無磨除乾淨,均無礙原告應禮讓系爭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則原告如有遵守上開規定,當能避免本件事 故之發生,惟原告疏未遵守,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故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 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 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惟 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 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 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 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 ,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 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 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704-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家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住○○市○○里○○00號 呂依宸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77-S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 民權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乃上前欲攔停,原告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私人停車場內 停車,員警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並對原告進行稽 查,因發現原告有酒氣,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事實後,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 受酒測,復查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情形」等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處理。經 被告查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 次以上,而經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 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經舉發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臺中交裁處)乃以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計逾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中市 裁字第68-GBWB505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 監理所)則以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3 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 WB5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及員警以手機所拍攝之影音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9、291至304頁)可見,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由系爭路口右轉八德街北向時,系爭車輛亦沿八德街南 向欲進入系爭路口,2車交會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 車窗為開啟狀態,且駕駛人即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 旋騎車迴轉欲上前攔停,然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駛入 對向車道,復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右急轉駛入路 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停車,員警遂騎車追躡系爭車輛進入停車 場,且鳴按喇叭示意後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並即告知原告 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及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坦承有 違規並有飲酒之事實後,員警復詢問原告係何時飲酒?原告 陳稱係於同日16時十幾分時,有飲用啤酒1罐乙情,員警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原告表明其有吃檳榔,員警復提供礦 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原告旋表明其拒絕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道安講習、扣車、扣 牌」,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經原告一再表 明拒絕酒測後,員警亦向原告表明不得選擇拒測後又反悔要 接受酒測,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係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 操作酒測器並列印單據;詎員警要求原告於單據上簽名時, 原告又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即告以業經告知相關 權利,且原告確有表明拒絕酒測,並經錄影存證為由,拒絕 原告之要求等情。雖員警以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未顯示攝錄 之日期及時間,然經本院勘驗確認其與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 攝得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有部分重疊,且其所攝得之影 像亦連續無間斷,堪認舉發機關僅係檢送員警以不同機器接 續攝錄所得之檔案為證;且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上開 影像並無經偽造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影音 檔案之真實性自無疑義,當得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於事實 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然此規定乃係 保護駕駛本身,與外在駕駛之客觀環境無涉,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係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則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行 為即屬於法無據,其所為之舉發亦屬違法;又原告係將車輛 停妥,並熄火下車後,方為員警認有飲酒之情況,但原告既 已無駕駛行為,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即屬無據;再 者,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均與「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理由 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 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 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 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 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 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 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 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 ,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 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再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之對象 並不以經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 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 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因為 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 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否則 任何酒駕之駕駛人一旦見有員警欲攔檢,豈非均得以停車、 已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藉以規 避酒測,是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 態為由拒絕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 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 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益臻明瞭。 5、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八德街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欲上前攔停而騎乘 警用機車沿八德街追躡原告至停車場後,旋鳴按喇叭示意並 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且當場向原告表明其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原告亦未予爭執等情;則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 關員警既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 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於法無 據,舉發亦屬違法云云,要屬無稽。又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4914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 03頁):「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爰依法上前攔檢, 惟該車加速駛入本轄大甲區民權路停車場(未設柵欄)內,並 熄火停車,員警見狀盤查駕駛,發現該駕駛渾身酒氣,員警 提供其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 即向賴民進行酒測,惟賴民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參以員警於停車場內對原告進行稽查時,亦確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乙情,此亦據 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認員警係於稽查原告交 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 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3之說明,業 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雖員警係於原告自行停車後,方 對原告進行稽查,始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然經員警向原 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後,已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則依上開4之說明,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為由拒絕酒測;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核屬無據云 云,自不足採。 6、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及   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旋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 ,原告仍一再表明拒絕酒測等情;則原告經警勸導及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既仍明確表明拒絕配合酒測,依原告 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不配合檢測流程(參 見本院卷第259頁),即應予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是原告以上開作業程序就「願意配合檢測」之流程中所載 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等節,主張員 警並未進行上述程序,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云云,亦 屬無稽。 (三)再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經臺中市交裁處裁處吊銷其 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新竹監 理所裁處罰鍰等情,有臺中市交裁處114年1月10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40002535號檢送之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 4頁),及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21 23號函暨檢送之原告酒駕違規紀錄表、原告違規紀錄資料、 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竹監苗字第64-ZNZA2145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 等在卷可稽。參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 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 ,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 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 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 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 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 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 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 。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 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 法意旨;堪認原告本件無照駕駛行為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另原告前於000年0月 間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均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依道交條例第67 條第2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是依道交 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外,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從而,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4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 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被告新竹 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復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60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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