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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受刑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在拍賣、購物網 站或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以 遂行詐欺取財,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0年3月至8月間,其中有3罪同為6月間所犯(且其中2罪為 同日所犯),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經由網 際網路遂行詐術,所犯罪名、態樣、手段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各次詐欺取財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3萬元間 不等,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其犯後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 害,復終能知所悔悟,而均於各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45頁),暨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2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前某日 110/3/19 110/6/08 110/6/08 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5/30 113/9/19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17 114/01/16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025-03-07

HLHM-114-聲-36-202503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臉書畫面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影像特徵比對系統 比對名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即貿然傳訊息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應 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母親與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撫養並與他們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不滿鄭○○多次於夜間電聯其男友歐○○,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9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手機社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傳送「你是 沒被處理過不知話不能不能亂說是嗎?」、「操機掰,你不 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我見一次打一次,不是在威脅你,是 正式通知你,操。」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鄭○○,恐嚇 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鄭○○,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那個意思,因為他收到的訊 息沒有已讀,所以我覺得他不會收到我的訊息云云。經查: 上開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男友夜間通話而為之,顯係欲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而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 屬恐嚇言詞,且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告訴人亦接收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MKEM-114-馬簡-10-20250307-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鄭翠瑚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多次於夜間電聯其男友歐○○,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9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社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你是沒被處理過不知話不能不能亂說是嗎?」、「操 機掰,你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我見一次打一次,不是在 威脅你,是正式通知你,操。」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 原告,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的精神狀況並非如起訴狀所述這麼嚴重,我 看到原告還有去隔壁買便當,我有錄影。我無法負擔賠償金 額。原告原本就有看身心科,咬牙部分也是以前就有在臉書 發文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傳 送訊息方式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堪信真實。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 事上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原告為恐嚇、原告 因前揭行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暨原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為家管、有2名成年子女,我自己獨居等語;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與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他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 7至28頁)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自陳之身心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 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 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7

MKEM-114-馬簡附民-7-20250307-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涵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盈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793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以晴」使 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進而導致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 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辛○○、己○○、丁 ○○及被害人庚○○,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尚有一位發育遲緩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 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甲○○、 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至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湧門市,以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辛○○、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六 被告與「以晴」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代工 ,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復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以晴」LIN 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晴」向被告稱:「本公司徵家庭 代工,做的是手工包裝,全職、兼職都可做,我先跟您介紹 一下工作內容和薪水喔」、「我們現在的包裝內容是鉛筆包 裝,包好一盒的薪水是1.2元(一盒12支)一單數量為5000 盒(一單大概6000元)」、「需要代工提供一張空的銀行卡 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你有其他銀行帳戶平常 比較少用的話 可以提供給公司 因為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 減少政府稅金的開支」云云,此有被告與「以晴」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以晴」談論家庭代工相關工作 內容,並有「以晴」以替公司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為由誘使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 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等話術誘導,遂 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 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 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 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5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好市多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3萬9,565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7萬8,157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己○○,佯稱:要向其購買娃娃,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前某不詳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庚○○,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相機鏡頭,惟須先聯繫客服人員解決訂單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 1萬3,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丁○○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丁○○,佯稱:要向其購買公仔,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7,2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TYDM-113-審原金簡-92-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 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 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 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 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 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 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 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 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 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 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 ,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 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922-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振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 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鴻於本 院之自白(金訴卷第41、49頁)」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示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4、7所示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 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 別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見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主文 所示之刑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8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金訴卷第4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之手機 內有許多個人照片,希望不要沒收等語,惟該手機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渠道,就該手機宣告沒收具有重要性, 且無過苛之虞,仍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現金,係詐欺集團為讓被告實行犯罪所給付之金錢 ,應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詐欺集團 另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惟仍應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取得126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仍屬 被告所保有,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廖振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18第73-76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9818第45-67頁) 2 IPHONE 8 手機1支 3 詐欺車手用名牌1張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張 5 印章5個 6 新臺幣仟元鈔32張 7 備用收據21張 8 備用名牌2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8號   被   告 廖振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鴻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積健為雄」、「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廖振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及電子 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 張貼「抱股票」之詐欺廣告,並利用LINE「金股領航交流社 區」群組、暱稱「林震維」、「陳淑婷」等帳號,向楊薏樺 詐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PP(網址:https://app.deshts.com/ )投資股票獲利,且有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楊薏樺 陷於錯誤,依指示㈠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與北興街口,由廖振鴻配戴「永創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之識別證,向 楊薏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現金後,再持事前冒用永 創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收據,交與楊薏樺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創公司,再於取款得手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之 和風公園,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於113年12月3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祥街與慈德街口,由廖 振鴻配戴上開永創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向楊薏樺收取500 萬元現金時,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2部(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8) 、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識別證1張、永創公司收據2張 、印章5個、備用收據21張、備用名牌21張、現金3萬2,0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鴻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薏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 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持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之虛假證件,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手機、識別證、收據、印 章等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3萬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之126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 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 ,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且於犯罪事實欄㈡面交取款金額高達500萬元,所幸為警及 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金訴-130-20250306-1

桃簡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瑜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誣告及 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第5至6行應補充為「製作妨害 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第7行應補充「致 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 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 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 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以被害人甲○○名義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核係無權製作 者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終端設備接取網路(電信)系統傳送 資料,並透過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對話紀錄內容,故應評價為 偽造準私文書,且嗣被告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而行使,自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本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刑事證據罪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未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證 據,再於110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對被害 人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警方偵辦 等事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經核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 ,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於 訊問時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並予以實質審 理,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 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 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 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於訊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罪名,惟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併為 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㈤另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 告被害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案件,桃園地檢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被告於110年9月20日即向桃園分局員警自承本案對話 紀錄為其所偽造(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於111年2月21日 向桃園地檢檢察官自白本案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見偵 卷第187至189頁),在其所使用偽造證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是應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惟因想像競 合結果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規定論罪,不能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缺乏法治觀念,竟偽造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之證 據,提出予檢警而行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業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對話紀錄1份,業已向桃園分局提出作為 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其實際儲存之載體 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不法 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犯行應同時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乙節。惟查,被告提出偽造對話紀錄 係為作為提告被害人犯罪之佐證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並有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5月1 3日偵訊筆錄、110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偽造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 有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誣指他人犯 罪之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準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46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學關係,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基於誣告及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證據,再於民國110年5月8日、5 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及本署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 錄,對甲○○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 警方偵辦,嗣於110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至桃園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時,自承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賴浩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1日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以一偽造對話紀 錄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6

TYDM-113-桃簡緝-2-20250306-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 度偵字第2044號、第2744號提起公訴)」;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為證 據;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1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林子 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林 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  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 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甲○○雖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黃軍澔,作為其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㈡部分 ;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得 利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 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 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 度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黃軍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 第19頁、原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蔡奇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 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 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軍 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可」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 之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透過臉書向「林可」發 送訊息,表達購買意願,「林可」向丁○○謊稱:須先購買價 值新臺幣3‚000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作為訂金云云 , 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 午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 鑼圈門市,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兌換序號拍照後, 以臉書傳送予「林可」,「林可」復又向丁○ ○謊稱:伊願 意以3萬元為代價,向你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 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黃文志所申辦之上 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至台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 (二)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 」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 ,隨即向「林可」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1張,「林可 」遂向戊○○謊稱:1張門票為2‚000元云云,使戊○○誤信「林 可」確有上開棒球賽門票並有販賣之意願,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林可」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林可」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 (一)佐證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 )點數及交付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予「林可」之事實。 五 美商META公司暱稱「林可」帳號網路歷程調閱資料、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IP比對 佐證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雖有將上揭手機門號交付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揭手機門號之初,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對公眾進行詐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 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 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 2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由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 公訴)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里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江宗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 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合 庫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向丙○○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凌 晨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1份。 (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臉書網站使用「劉壕大」帳號、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向少年許○○(98年次,其餘年籍資料詳 卷)施用詐術,向少年許○○詐稱:有辦法替未成年人辦手續 購買機車云云,致向少年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快遞包裹之 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江宗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充當「江宗諺」之聯絡電話 使用,供包裹抵達指定地點時聯繫「江宗諺」到場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劉壕大」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 急便單據、簽收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 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 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06

TYDM-113-原簡-52-2025030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頁有關「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又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同一規 定於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同條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342頁、本院卷第33、42頁、第45至46頁),因此僅行為 時法符合減輕要件。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科刑之範圍係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時 法,被告科刑之範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科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依 首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KK」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 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款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並將詐欺款項以匯款、兌付支票方 式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有害民眾財產安全,並致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犯罪金流,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耗費相當偵查資源,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而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有 多數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為賺取報酬之動 機、目的、提供帳戶收受不法款項並自行轉匯、兌付之手段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層轉至本 案帳戶後,經被告用以償還自身債務,此為被告所供承(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相關票據影本、借款約定書為憑(見 偵卷第427頁、第459至460頁),足認該款項係被告所實際 處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筆款 項係向「KK」所借用,其已另向他人借款並交付現金給「KK 」償債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向謝基福借款以 清償對「KK」之債務(見偵卷第342頁);證人謝基福則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以本案帳戶轉帳170萬至 他帳戶,係清償對他的債務,目前被告沒有積欠他任何款項 (見偵卷第50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向朋 友借錢還「KK」的,簽了本票但沒有留存下其他借貸資料(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依謝基福提出與被告往來之借貸 資料,均為當票而無本票,有卷附之當票可稽(見偵卷第51 3至522頁),足見被告說詞不一,且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以,上開40萬元為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並轉匯、兌 付之4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固屬洗錢財物,然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非被告所實際管領處分之之洗錢財 物於「經查獲」後亦得予以沒收,而本案之洗錢財物未經查 獲,且遭被告用於清償債務,同具犯罪所得之性質並經沒收 如前,倘重複諭知沒收,難免對於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上開40萬元雖與其餘35萬元同時轉匯至本案第4層帳戶( 該筆轉帳共75萬元),然無證據足證該35萬元為本案詐欺之 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且被告另涉犯詐欺罪而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9、55279、5 9981、59982號),亦與本案帳戶無涉,無從證明上開款項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許聖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擔任代表人之東芮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芮公司)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不法所得。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業 於112年2月24日即在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引誘甲○○加入 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胡睿涵」、「劉雅雯」,謊稱可操 作股票獲利,並誘使甲○○下載和鑫APP並儲值現金,使甲○○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至蔡國裕(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58800號案件移送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復於112年6月14日9時1 8分轉出399,000元至李子敬(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負責 人之春樹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2層帳戶),再於112年6月14日12時49分轉出500,000 元至本案帳戶(第3層帳戶)。該款項嗣於112年7月14日12 時14分許,再轉出750,000元至許聖棋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層帳戶),並於112年7月 17日0時32分許,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聖棋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金流係透過「kk」、「阿乾」做金流云云。然坦承: 1.有將匯入帳戶款項提領予「kk」之事實。 2.作金流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3.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係被告私人使用帳戶之事實。 4.上開第3層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匯款170萬元予謝基福部分,係向「kk」借錢償還與謝基福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之事實。 3 證人卓雅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4日使用東芮公司帳戶匯款75萬元、170萬元、提領20萬元等情,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之事實。 4 證人杜彥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於112年7月17提示支票75萬元,係被告償還個人借款予證人杜彥儒之事實。 2.詐騙被害人遭詐款項最後流為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基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許聖棋曾多次向證人謝基福借款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事實。 2.東芮公司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匯入170萬元至證人謝基福名下帳戶,係被告許聖棋償還個人債務所用之事實。 6 春樹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2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轉帳39萬9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左列帳戶於同日即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東芮公司、亞峰有限公司自設立至今之進銷項憑證證明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資料 證明東芮公司自109年度至111年度盈餘逐漸增加,被告並無動機另行「作金流」以利貸款之事實。 8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月9日桃園營密字第1130000002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東芮公司、亞峰有限公司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9 臺灣銀行苓雅分113年3月27日苓雅營字第11300011021號函及其附件(含帳號交易明細、現金提領傳票、監視器畫面光碟乙張) 證明: 1.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轉帳170萬元至謝基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轉帳75萬元至被告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899號、112年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起訴書 證明: 1.蔡國裕(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申登人)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春樹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子敬將上開第二層帳戶提供予他人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4912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 1.謝基福名下玉山帳戶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匯入17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7月17日提領200萬元,於112年7月25日提領256萬元之事實。 2.提領200萬元部分,係由陳維銘代為提領,提領目的係作為公司週轉金之事實。 3.提領256萬元部分,係由劉孟佳代為提領,提領目的係貸款之事實。 12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9149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於112年7月17日票據兌付75萬元係證人杜彥儒提示被告所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票號:TI0000000,發票日:112年7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之事實。 13 證人杜彥儒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杜彥儒提示系爭支票後,該筆75萬元確實存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與證人杜彥儒間之借款約定書 證明被告向證人杜彥儒借貸2500萬元之事實。 15 聯合當舖當票資料數張 證人被告許聖棋與其配偶即證人卓雅苓曾多次向聯合當舖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堅詞否認親自實施詐欺犯行,但本案贓款為被告提領 並使用,亦為被告所自陳,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有共犯 關係,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LCDM-113-訴-12-202503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許前之 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 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2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 39、14651、1591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然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係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00,000元至 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39、14651、1591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 2月6日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9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雖辯稱因再臉書看到貸款之廣告, 為了要貸款,始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對方審核等語,檢察官並認依相關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係遭他人引誘騙取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可能,基於罪宜惟輕原則,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明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然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與LINE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 5號偵查卷宗第81至83頁),被告向對方稱:「我想要借20 到30萬 家裡人酒駕需要繳款」,對方則詢問:「好的 第一 次辦貸款嗎?」,被告回覆:「有問其他的 可是因為沒有 薪資證明跟勞健保 都貸不過」、「看你們不用薪資跟勞健 保也能過」;又對方另向被告稱:「這邊需要跟你收存摺資 料 幫你做入帳 需要你寄給我們」、「兩週內就會撥款  跟歸還存摺囉」,被告回覆:「會不會有麼問題啊?」,對 方復稱:「是不會的喔」、「單純幫你增加過件率」等語, 可知被告向暱稱「富比世融資-專員」之人詢問貸款事宜前 ,已有向其他貸款公司詢問,惟被告無相關資力證明致無法 順利核貸,足認被告對於一般貸款單位會要求提出相關資力 證明文件以審核貸款人之信用等情甚為了解,而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人卻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等資料,已明顯異 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理應有所警覺,再該人復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尚詢問該人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是否會有問題,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違法情事已有警覺,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報 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批露,被告於前述情形下仍未查證該 人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而輕率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堪認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所為亦為造成原 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小-5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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