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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謝煥睿 自訴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4號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母親,被告與自訴 人之父親謝志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離婚,嗣謝志賢於109 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單獨作為當時仍未成年之自訴人及 自訴人雙胞胎姊姊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持有自訴人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 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與上開華南銀行 新臺幣帳戶合稱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謝志賢 生前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均應由謝妮婕與自訴 人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謝妮婕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為自訴人行使親權之身分,將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 行新臺幣帳戶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 ,436元、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保險 金10萬4,5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陸續 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續轉匯3 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被告謝妮婕華南銀行新 臺幣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 美金帳戶之中國人壽公司外幣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 金2萬4,970美金,轉匯2萬4,976.86美金至謝妮婕名下華南 銀行之外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妮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灣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 10002839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4 1236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中壽理字第11120003 03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0038620號函、 華南銀行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07號函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婚姻期間的保險是其所購買,其支付保險 費已20年,後來因為離婚了,謝志賢在銀行的團保其完全不 知情,謝志賢往生後,其可以不管謝志賢的後事,但其還是 有情有義去處理了,兆豐銀行的同事不知道其與謝志賢已離 婚,喪葬事宜結束後,兆豐銀行行員還催促其去補繳謝志賢 的保費,只要是兆豐銀行要求其辦理什麼,其就去配合,在 這過程中,其一直希望自訴人能出來,但自訴人就是不願意 ,面對同事的催促及保險員的催促,其能不做嗎?其將來給 自訴人的都不只這些,根本沒有必要去侵占這些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遭受謝志賢家暴,且謝志賢家 族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被告以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雙胞胎即 自訴人與謝妮婕,然謝家卻要求被告親自哺乳扶養自訴人, 謝妮婕則由保母在外全天照顧。謝志賢之後在被告所購買、 位於羅斯福路之住處跳樓身亡,謝家成員因謝志賢自殺之不 詳與晦氣,而不願出面處理謝志賢後事,自訴人亦無意理會 被告,基此,被告僅能協助謝妮婕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 花費甚多,被告基於為2子女公平分配財產之想法,才將謝 志賢之保險理賠轉入謝妮婕帳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且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為謝妮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財產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 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 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及謝妮婕為被告與謝志賢之雙胞胎子女,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被告與謝志賢於105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當時仍 未成年之子女即自訴人與謝妮婕之親權由被告與謝志賢共同 行使及負擔,其後自訴人與謝志賢同住,謝妮婕則與母親在 外居住;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在被告所購買、位於羅斯 福路之住處跳樓自殺死亡等情,有被告、自訴人、謝妮婕及 謝志賢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 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他 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自訴人仍未成年時為 其申請設立,該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謝志賢死亡後,臺灣人 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36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4,536元、兆豐銀行 給付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 均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中國人壽公司另於11 0年9月29日將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金 匯至自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則陸續於110年6月14日 、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由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 幣帳戶內轉帳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 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並於110年9月29日由自訴人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4976.86元至謝妮婕華南銀行外幣帳 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 細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謝志賢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與謝妮婕墊付 處理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ATM轉帳明細表、骨灰塔位 權狀、晉塔優惠訂購單、法會訂購單、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 、法事服務費用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法會照片、普渡超薦 法事費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49頁),是被告所辯謝志賢之後事均係由其與謝妮 婕操辦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謝志賢過世後,兆豐銀行人員仍要求被告幫謝志賢繳交團體 保險之費用,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21日代 為繳納11,744元、4,8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謝志賢死亡後,亦係由被告申 報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7頁)。基此,被告所辯謝志賢往 生後,均由其代為支付保險費,並處理謝志賢之遺產申報事 宜,謝志賢家族人員無意處理謝志賢所遺留事務乙節,實屬 非虛。  ㈥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時,自訴人及謝妮婕均為未成年 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自訴人及謝妮婕於110年10 月19日始成年),被告為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請自訴人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自訴人屢次回 以「那為什麼一定要現在辦」、「我就是要這樣」、「我就 是想要20再辦」、「反正我就是要20歲之後再辦理」等語( 見他字卷第311頁);酌以自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父母離婚 後,其與被告就很疏遠,其在外縣市讀書,沒空處理遺產的 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依此而觀,自訴人 顯係在刻意抵制被告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務甚明。  ㈦被告於前揭期日將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謝妮 婕華南銀行帳戶時,仍為自訴人與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 自訴人及謝志賢家族均不願出面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業 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基於母親之立場,為使謝妮婕與自訴人 共同負擔謝志賢喪葬費用,而為上開轉帳行為,實屬母親為 自己子女之財產分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滿20歲之後,其就被自訴人 提告,根本沒有機會將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自訴人自 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自訴人亦不願與被告 見面接洽,此觀被告與自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明,是被 告前揭所辯為真,堪可採信。據此,被告欲積極處理謝志賢 之遺產分配,然自訴人不但刻意拖延不配合,甚至反而指摘 被告係在處心積慮要取得謝志賢之遺產,實係顛倒是非。  ㈨被告轉帳予謝妮婕之金額,雖高於被告與謝妮婕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惟謝志賢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見北檢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實係謝志 賢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核屬民事財產紛爭,被告雖有自 行將自訴人款項轉至謝妮婕帳戶之情,惟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當不得率以刑責相繩。  ㈩簡言之,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宜在先,已如 前述,被告代為處理後,自訴人卻反指被告侵占其財產,顯 非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自-41-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加工自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菲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免除其 刑。   事 實 林○菲(姓名年籍詳卷)為邱○○(民國97年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 卷)之母。因林○菲離婚後,林○菲與邱○○間由於家務分工、管教 問題長期發生口角,竟共謀與邱○○同死而自殺之犯意,於113年5 月29日21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住址詳卷)內,先 由邱○○在臥室門、窗細縫處黏貼膠帶,以防止燒炭後之一氧化碳 逸出室外,復在上開密閉空間內,由林○菲點燃炭火製造一氧化 碳氣體,完成後,林○菲、邱○○均躺在前開房內床上昏睡。嗣於 同日23時35分許,適逢其他同住家人工作返家,發現上情,遂報 警並將林○菲、邱○○送醫救治,林○菲、邱○○經急救後皆已脫離險 境,而均未生死亡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邱○○於案發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菲則為被害人之母,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39頁),是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 本院認無記載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必要,而 被告既為被害人之母,如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將間接 揭露被害人之資訊,是本判決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 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被害人及證人邱○○、邱○○( 被害人之父及兄,姓名年籍詳卷,遮隱理由同前)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3至49、55至59、65至71頁),並 有刑案現場圖、購買木炭等之發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自殺防治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5至109、12 1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辯護人雖請求向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函詢或鑑定被告 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態是否處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狀態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行政工作等語,為 智識持度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係因教養壓力大,故與被害人約定一起自殺,再赴 花蓮縣吉安鄉之新聯杜購買木炭、膠帶及火種後,共同在 住處房間內燒炭自殺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0頁) ,顯見其於案發時意識清楚,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 日偶爾有吃中藥調整身體,曾在身心科就診,最後1次是 在107年跟先生離婚時等語(警卷第17、23頁),而被告所 陳報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因重鬱症自 95年9月間起至該院接受治療,於111年4月22日停止治療 ,於113年6月11日起繼續治療(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及案發前2年內並未在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 綜上,爰認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亦無必要再向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函詢或鑑定被告於案發 時之身心狀態。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3項、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又被告雖為被害 人之母,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然被告本案係與被害人共謀自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 稱:我是自願自殺,當時心裡難過,想跟媽媽一起輕生, 沒有被強暴、脅迫、限制自由等語(警卷第45至47頁),究 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款所稱之「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 有別,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構成家庭暴力罪,爰不另予論 究被告是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附此敘明。 (二)謀為同死而犯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275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燒炭自殺,未能愛惜生命法益 ,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幸未 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等為母女關係,被告於離婚 後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教養問題身心俱疲始一時衝 動萌生死意,已難謂係基於惡意而犯本案;且參被告自95 年起患有重鬱症,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27頁),對之加諸以刑責實有過當之虞;復經 本院當庭詢問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邱○○之意見,被害人表 示:媽媽當時也是壓力很大才會做出這種事,我相信媽媽 不是真的要傷害我,希望法院可以不要處罰等語,邱○○則 陳稱:目前被害人和我及我母親同住,情況還算穩定,被 告則有持續在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辯護 人陳報之花蓮慈濟醫院連續處方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 頁),可知被害人之照顧情形及被告之病情均已趨穩定, 家庭功能已逐漸恢復,被告亦無前科(本院卷第13頁),衡 情應較無再犯之可能;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本案依刑法 第275條第4項得對被告免除其刑,因認本案實無以刑法加 以處罰之必要,亦無宣告附條件緩刑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並不另 贅論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炭、鍋子、膠帶、打火機及火種包裝袋(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83頁),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27頁),惟該等物品均為 日常用品且得輕易取得,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2025-02-10

HLDM-113-訴-13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兩 造於113年7月19日發生口角後,原告暫時離家冷靜,於返家 後遭被告以拳頭揮打及腳踹腹部,被告並持美工刀自殘。又 於113年8月22日,被告前往原告娘家要求挽回原告未果,即 於原告娘家社區門外亮刀,於其車內持刀割手臂,並拍攝自 殘照片予原告,企圖以自殺自殘之方式威脅原告不得離婚。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已於113年9月10日協 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其二人之婚姻 關係已消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離婚之形成權 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訟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8

TYDV-113-婚-49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 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不當管教,而案母長期精神狀況不穩 定與過度飲酒情事,評估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且當案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舉時,案外祖母 C亦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協助,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追蹤輔導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不穩定,且多次於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時因過 度飲酒情緒失控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行為,事後亦無法認 知自身行為問題,更拒絕家防中心介入處遇,致受安置人恐 懼並抗拒與案母間之互動,評估其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 安置人妥適照顧,其照顧及保護力仍待改善及提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A現年14歲,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7日接獲通 報案母揚言要帶受安置人一同去死,經訪查後轉請自殺防治 關懷中心協助定期追蹤案母身心狀態。嗣於105 年11月15日 、106 年5 月16日、106 年7 月27日、106年8 月25日、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案母對受安置 人有不當對待或威脅等情形,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 日又接 獲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9次延長安置報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84 號民事裁定為憑。 (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現年14歲,現於安置處所之 受照顧情形及就學狀況尚穩定,能自發將學業及其份內事務 打理好,故寄養家庭照顧者現階段與受安置人互動多採取信 任,給予其於網路使用及與同學外出更多空間及彈性;受安 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之討論仍有明顯抗拒情緒,對於生活現 況及自身未來升學規劃則較能描述及表達想法,且對案母仍 無法認知自身行為造成受安置人恐懼感失望,亦擔心案母飲 酒後情緒再次失控,故對與案母探視更為抗拒,明確表達為 有與案母聯繫及會面之意願,受安置人表達對於案母不穩定 之情緒狀態感到有壓力,且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態已趨於穩 定,因此亦擔憂案母狀態影響自己。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有起伏且狀態不穩定定,112年4月清明連假 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期間,案母於飲酒過度後再次行為失控, 故暫停親子探視之處遇安排,對此案母迄今未致電關心受安 置人身心狀況或討論如何配合處遇以安排探視;透過同住家 人追蹤案母迄今之身心狀況,顯示案母未有積極就業,仍持 續有飲酒過度情形,且於113年5月以抱瓦斯桶自傷傷人、跳 樓自殺等方式威脅同住家人,身心狀況明顯不穩。 (三)考量案母母職能力及保護觀念仍匱乏且疏忽,於返家探視期 間更再次出現對受安置人肢體不當對待行為,對受安置人仍 存在照顧風險性,保護功能不彰且照顧能力不佳;案家親屬 資源薄弱,案外祖母過往雖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雖非常 關心受安置人,然仍與案母同住,面對案母威脅言語、不當 管教時,暫無有效方式因應,未能負擔替代受安置人之保護 與照顧責任,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並持續增強自我保護 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8

PCDV-114-護-79-20250208-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5號 移送 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 移送人 嚴○軒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嚴○祿 年籍詳卷 陳○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處言詞申誡,並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嚴○ 軒民國97年生,未滿18歲,為少年,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本書類將被移送人與法定代理 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7月7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文德站2號出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 果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於警詢與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供述。被移送人法 定代理人嚴○祿則為被移送人陳稱:我兒子確實有攜帶刀械 的行為,但我懷疑他有思覺失調症,應有心神喪失之情形, 請法院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不罰,另被移 送人在捷運淡水站說要自殺,是維護自己的自由,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4條規定不罰等語。 五、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次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 加以管教。第1項第3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 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 監護或治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 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 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本案水果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本案水果刀,刀刃部 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水果刀如朝人揮砍,自 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雖以前詞為被移送人置辯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不可抗力之行為,以無力抗拒為 阻卻違法事由(該條立法意旨參照),被移送人縱有相關精 神科症狀(詳後述處罰減輕之說明)而致其認為捷運站有人 跟監被移送人等情形,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水果刀 之行為係無力抗拒之結果。從而,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 祿陳稱本案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之適用,於法無據。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量定處罰之說明:  ㈠查,被移送人係97年4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  ㈡又查,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移送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移送人有憂鬱症、疑似亞斯伯格症及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衝動控制不佳。被移送人行為當時生命 及身體意識狀態清醒,然而針對現實情境之理解以及所產生 相應符合一般生活常情之抽象思考未達一般人所能、亦所及 之程度......而在行動階段期間,因其行動未能充分回應當 時情境,但尚能克制其衝動並打電話給父親。整體而言,其 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法證明達嚴重缺損,而「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足之情形,其程度應已達精神耗 弱,惟尚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心神喪失之程度 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1月10日院三醫管字第 11300715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至139頁)。  ㈢本院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所載之現場情 形,被移送人因捷運站務人員前有關懷跟蹤被移送人等情, 因而造成被移送人情緒不穩,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水果刀欲自殺等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於本案 行為時雖未達完全對於外界事務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 程度,惟仍屬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顯已處 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之說明,被移送人於本件被移送行為時,既處於精 神耗弱狀態,其行為自應減輕處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處 罰,並遞減之。  ㈣本院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 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00元。又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1日、罰 鍰不滿300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 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裁處被移送人之處罰低於300元, 爰依該款規定,易處言詞申誡。  ㈤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移送人於處罰 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八、至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3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8

NHEM-113-湖秩-35-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修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孫郁修被 訴誹謗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郁修與告訴人即其友人 陳美君間因故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鐵門及牆壁上 ,以馬克筆塗寫及張貼紙張留言方式,書寫內容為「喜愛吸 毒彩虹菸、不務正業、陳美君愛吸毒」「請房東不要租房, 我會自殺泡水」「敲詐、威脅、不務正業、愛拿刀、離婚A 還控制女方、互毆、可憐、陳美君喜歡吸毒、小孩沒飯吃」 「好吃毒沒錢買飯給孩子吃,只知道吃毒」「快收回房子, 不然陳美君也只是鼠辣的份(糞)」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 ,以此方式傳述顯屬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 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 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4-易-133-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離婚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雖非當事人,惟因兩造就 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 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 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其權利義 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 三、關係人甲○○為臨床心理師,具有兒童早期療育、兒童青少年 衡鑑與治療、特殊兒童教育鑑定與行為輔導、家庭暴力與性 侵害防治教育與治療、憂鬱與自殺自傷處遇、創傷療癒、哀 傷輔導、婚姻諮商、高危與失依兒童人際情緒與依附重建團 體、婦女親職教養與紓壓團體、人際溝通訓練、自我肯定訓 練等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且經原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本 院爰選任甲○○為丁○○之程序監理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 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 ,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必要時得閱覽 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會談,並應提出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 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 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 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應調查事項: 一、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前已先委請相關機構對於本案 當事人進行訪視,台端於對受監理人進行會談前,可先至本 院閱覽本案卷宗(請先行傳送閱卷聲請狀到院)後,再與當 事人及受監理人進行會談;如有必要再進行單獨會談。 二、本件程序監理人審酌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親權行使乙節,有關雙方之親權能 力究竟為何?是否得以適當行使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 分,請予以提出相關報告、建議。   ㈡審酌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有關未成年子女將    來規劃、經濟能力等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受照顧情形、    雙親角色是否適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需求等節,就親    權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等均應予以具體評估,並請提出相    關報告。

2025-02-07

MLDV-113-婚-7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 0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婚後原告將 薪資全數交予被告使用,僅留加班費供自己生活使用,然因 個性、觀念認知不合及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將資源回收及雜 物堆滿家中,原告返家無法將家門全開,進入家中必須要側 身而過,原告多次跟被告要改善,被告均表示住不習慣就自 己搬走,且原告休假回來就發現家門被反鎖,導致原告無法 進門,家中也幾乎沒有原告之物品,原告因此於98年搬去宿 舍住而分居迄今,因原告無法忍受住家環境與生活差異,而 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然被告卻消極對待,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如今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也退休, 爰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自84年6月結婚後,被告即專職擔任家 庭主婦,打理家庭收支,原告將其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存摺, 及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交被告打理,除要繳納保 險每年34,000餘元外,還要繳納房貸及房屋二胎貸款。原告 婚後購買房屋價金2,550,000元,而交屋及頭期款均係被告 以婚前財產支付,剩餘1,180,000元貸款僅佔一半,因此被 告就該房屋應有4分之3才合理。被告生下長女後,過一年即 繳清二胎,只剩合作金庫貸款,待3年後生下次女,滿3個月 就繳清房屋貸款,在懷孕期間原告稱車輛老舊,遂帶被告去 看車就買BMW之汽車,且原告自此至112年11月間每年出國打 高爾夫球2次費用均是由被告提供。兩造結婚3、4年從未有 爭吵,只要原告開口,被告都照做,直到子女上學,原告覺 得家裡很吵,要去分隊宿舍居住,被告不想讓子女以為自己 沒有父親,被告常趁假日或放學,載子女去分隊找原告,以 便促進父女感情,惟子女與原告不親近,每每原告回來,子 女都跑去躲起來。然子女從小均由被告照顧並接送上下學, 子女生病也都是被告獨自照顧。被告自責為何原告不回家, 因為次女常半夜發燒,以致日夜顛倒,導致被告害怕晚上不 敢睡,每天只吃1餐,直到次女上小學一年級,被告就病倒 在浴室前,自己叫救護車送醫,原告均未給予協助。被告吃 一年鐵劑,致不能自主呼吸,且一手一腳無力,於105年竟 聽說原告在竹東與人同居,被告因此自我了斷吸一氧化碳自 殺卻被救回。而原告之保險,被告均已幫原告繳清,現在剩 被告與子女之保險均由被告繳納,現子女均已成年,但都沒 有聯絡,對被告傳訊息或打電話均不讀不回,被告所有錢都 拿去繳保險。現雖原告要離婚,但如果原告要回頭,被告心 中仍只有一個家,被告無謀生能力且領有身障手冊,如離婚 已難獨立生活,原告現提起離婚,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倘 原告願意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且給予被告一部份錢讓被 告生活,始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辦妥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年子女丙○○、丁○○,兩造於98年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觀念及生活習慣差異不合,兩造 自98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 出照片10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那是被告身障之 後,子女在外工作,被告獨居才慢慢開始囤放,以前並未堆 滿東西等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丁○○到庭證述:伊之前有跟兩造住龍 潭,但伊從小沒有太多原告住在龍潭之記憶,原告會回來吃 飯,假日會帶伊等出去玩,可能伊很小時原告有同住,但是 伊真的不記得。伊從小看到兩造都在吵架,伊是被被告照顧 比較多,比如出去玩、吃飯,被告都會拿筷子等東西回家, 把水壺裝滿帶回家,原告就會覺得奇怪,兩造一言不合就容 易吵起來,常常因為相處小事吵架。伊沒印象兩造有因錢的 事情吵架。伊從小長大以來家中都堆放很多東西,堆到只看 得到燈,伊是護理科,被告有很明顯囤物癖,從一開始只裝 水及帶乾淨東西回家,到後面撿回收物品回家,還會特別去 翻回收衣物箱撿拾小孩衣物回家,即便伊已經國中穿不下了 ,被告還是撿回來,伊等有跟被告反應過,但是被告還是如 此,連伊床舖都被堆滿,伊要一直去清理,但是被告還是會 撿拾回來,或阻止伊出門。伊姊跟原告都曾經因為這件事跟 被告吵過。被告有去看身心科,伊一開始也有陪她去。現在 更嚴重。原告提供之照片應該是10年前,現在沙發已經完全 沒有辦法坐人,照片中餐桌椅現在堆回收衣物堆到跟櫃子一 樣高,餐桌下面地板都是寶特瓶,只剩下一個人可以通行之 寬度,餐廳到客廳都看不到任何空地,都被堆滿了,廚房之 窗戶旁邊都堆滿,沒有辦法看到外面的光。伊後來也搬出去 住,因為伊睡的床堆滿,伊睡不下,伊家沒有瓦斯或電熱水 器,伊要從小要洗澡時,要用喝水的熱水壺加熱,自己再加 冷水來洗澡,伊從小都沒有用過蓮蓬頭洗澡過,因為蓮蓬頭 只有冷水。原告結婚後都把薪水交給被告,被告婚後沒有工 作。被告有用原告的錢幫伊等投保保險。被告不只一次將伊 和伊姊丟到原告工作場所去。伊印象最深刻是伊國中,伊姊 高中時,有一次伊姊幫被告刻印章拿回家,印章不是被告要 的字體,被告整個大失控,被告就直接將伊和伊姊趕出家門 ,伊等是剛下課,沒有穿任何大外套,揹著書包就被趕出來 ,伊等是自己走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原告的。原告不回家住 的原因跟伊一樣,也沒有可以睡覺的地方,又一直跟被告吵 架,沒有辦法相處,而且到最後,伊與原告原本有家裡鑰匙 ,一吵架,被告就要伊等將東西,比如薪資帳戶跟鑰匙交給 她,導致伊等沒有辦法回家。於105年間,就是伊剛提印章 那件事,當時已經天黑很晚了,被告情緒沒有緩和,還是不 讓伊等回家,原告只好將伊等帶去他朋友家住三、四天。第 一天晚上原告有看伊等進去房間,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但 是原告第二天早上還要載伊等去上課。原告的朋友很多,他 們一群有男有女會在某一個人的店聊天。伊借住那幾天,並 沒有感覺他們有不正常關係。伊是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於原 告提起離婚之後,將錢領出來去存定存,伊於111年就沒有 跟被告聯絡了。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原告喝酒醉回家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囤積物品在家中,導致家中環境擁擠不堪 ,且經原告與被告溝通未果,而經常發生爭吵,本院審酌被 告固有勤儉持家之美德,然家人間相處雖需相互磨合、妥協 ,然被告將撿拾之物品堆置家中各處,致難以行走,甚至證 人丁○○無床可睡之窘境,經原告與其他親屬溝通仍無效或改 善,是原告主張因此不堪忍受而自98年搬出後分居迄今,即 非無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間與異性在竹東同居並開設檳榔攤,經 被告檢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突然將子 女趕出來,臨時請朋友代為照顧,並無與異性同居之情形等 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與異性同居一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依 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並未見原告與該有人有何不當情形 ,益徵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同而經常爭吵,原告自9 8年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感情疏離,分居迄今已逾13 年,是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失,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 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均無積極挽回之 行為,任由破綻擴大,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 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7

TYDV-113-婚-30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4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沒有殺人 犯意,且於案發後立即將持有槍枝交出,雖有將部分物品放 置沙發下,但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即無湮滅罪證之行為;又 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羈押3月,復經原審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 經原審訊問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其 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另於犯案前已經書寫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 等語,亦足認其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另所犯 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末以抗告人 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 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之犯罪緣由、動機高度類 似,亦堪認抗告人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 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 脅,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衡以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 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 無誤。 ㈡、原審對於延長羈押之審酌,已詳細說明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既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交保,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 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滅證之情,然抗告人係將1顆子彈丟到辦 公室沙發下,無非係不欲檢警知悉,無論此部分對於罪行認 定有無關鍵性影響,仍可勾稽抗告人有滅證之情事;再者, 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意在自殺云 云,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 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抗告人旋又持槍 朝告訴人射擊,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對告訴人犯傷 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亦可認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行為人有同類行為之反覆慣性,而認應予以羈押,避免 再犯之危害,則抗告人之前對前女友所為接近並質問、撥打 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仍可 見抗告人面對男女交往,女方不願分手等情,即有非適當之 騷擾接觸等舉措,本次更是加重手段,顯見抗告人有此行為 模式之慣性,足可認對欲與其分手之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 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 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本件持槍至校園,已經有射擊,後 因卡彈而未得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校園安全 、社會治安之破壞,已屬相當嚴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 認為應予羈押始能維護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 及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07

KSHM-114-抗-5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4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沒有殺人 犯意,且於案發後立即將持有槍枝交出,雖有將部分物品放 置沙發下,但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即無湮滅罪證之行為;又 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羈押3月,復經原審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 經原審訊問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其 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另於犯案前已經書寫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 等語,亦足認其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另所犯 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末以抗告人 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 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之犯罪緣由、動機高度類 似,亦堪認抗告人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 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 脅,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衡以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 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 無誤。 ㈡、原審對於延長羈押之審酌,已詳細說明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既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交保,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 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滅證之情,然抗告人係將1顆子彈丟到辦 公室沙發下,無非係不欲檢警知悉,無論此部分對於罪行認 定有無關鍵性影響,仍可勾稽抗告人有滅證之情事;再者, 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意在自殺云 云,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 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抗告人旋又持槍 朝告訴人射擊,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對告訴人犯傷 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亦可認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行為人有同類行為之反覆慣性,而認應予以羈押,避免 再犯之危害,則抗告人之前對前女友所為接近並質問、撥打 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仍可 見抗告人面對男女交往,女方不願分手等情,即有非適當之 騷擾接觸等舉措,本次更是加重手段,顯見抗告人有此行為 模式之慣性,足可認對欲與其分手之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 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 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本件持槍至校園,已經有射擊,後 因卡彈而未得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校園安全 、社會治安之破壞,已屬相當嚴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 認為應予羈押始能維護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 及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07

KSHM-114-抗-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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