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黃志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李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6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6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9,7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
更為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
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全街與昌平東八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平東八路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昌平東八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3,873元、㈡機車修復費6,000元
、㈢交通費4,725元、㈡看護費用133,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4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㈥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4,491,194元,原告願自負兩成肇事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不爭執;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另原告經鑑定勞動
力減損為9%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
於暫停起步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行車執照、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5、
109至114、209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
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為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此欲左轉彎時,雖有暫停,然於起步時疏未再確認直行來
車動態,因而與直行而至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並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有113年6月24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
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
3,873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附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第81、85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3,873
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以二手價額60,000元所購入,因被告
過失不法毀損,雖經估價修理費用為68,500元,然系爭機車
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時己使用14年8月,並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09頁),是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為3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並以購入之60,000元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60,000×0.1=6,000),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7日,及醫
囑出院後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止,共38日。又因疫情期間難以請託看護人員,故
以每日3,5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133,000元(計算式:3,
500×38=133,000)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看
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被告就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及每日看護費用以1,
200元計算已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股骨及
髕骨,其傷勢於手術後行動顯有不便,有全日看護之需求。
而原告委由朋友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該友人係因原告偶發原
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於疫情之工作時間、勞力支出
、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95,000元(計算式:2,500元×38日=95,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至長安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
72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725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福將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每
月薪資4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而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共4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0月=420,000元),並提
出請假證明書、未取得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213頁
)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以42,000元月薪計算,除以薪資
袋所載「薪資25,000元」固定薪資外,不應包含加班費,另
休養10個月亦無依據等語。
⑵惟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經查,原告所提本件事故前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知原告除固
定之薪資25,000元、交通費3,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8
,800、11,650、10,700、7,600元,堪認上開交通費及加班
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薪資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7
,688元【計算式:25,000+3,000+(《8,800+11,650+10,700+
7,600元》÷4)=37,688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復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休養
六個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
即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共6個月,確需休養之必要,此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
26,128元(計算式:37,688元×6=226,128元),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個月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
前開請假證明書及未取得薪資證明書為證,然無醫囑證明其
傷勢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26,12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9%,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336號函覆之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11月10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
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37,6
88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0,703元(計算式:3
7,688×12×9%=40,703)。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9年11月1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7年11月10日,則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23,747元【計算方式為:40,703×17.00000000+(40,70
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23,746.0000
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5=0.00000
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其左側股
骨及髕骨骨折自本件事後之治療等情,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
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3,873
元、機車修復費6,000元、交通費4,725元、看護費用95,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6,128元、勞動力減損723,747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379,473元(計算式:123,
873+6,000+4,725+95,000+226,128+723,747+200,000=1,379
,47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減速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
(見本院卷第187頁),竟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直行
進入該路口(見本院卷第57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
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計為827,684元(計算式:1,379,473×60%=827,684,
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由被告收受乙情
,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然
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
684,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71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