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甲○○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
&...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
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
千晴」與丁○○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
、「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
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丁○○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
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
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
」)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丁○○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丙○○、乙○○施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再依「陳千
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委託
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丁○○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
起,假意與曾彥勝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
員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曾彥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
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李
憲昌接待後即發覺有異。曾彥勝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
營業部前交款,李憲昌亦陪同前往。丁○○則依「陳千晴」指
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曾彥勝收取現金180,0
00元,李憲昌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丁○○因而未能收得贓
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曾彥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丁○○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
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
」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
。「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
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
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
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將被
害人丙○○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乙○○所匯前2 筆款
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管道送交
「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曾彥勝受騙上當而
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人李憲
昌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第37-
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丙○○、乙○○部分,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曾彥勝部分,則有證人曾彥勝之
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李憲昌
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偵
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曾彥勝與與「陳彥霓」間
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
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
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
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
」、「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
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
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
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
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
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
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
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
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
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
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
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
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
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
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
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
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
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
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
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
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
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
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
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
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
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
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
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
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
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
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
「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
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
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
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
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
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
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
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
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
」,「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
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
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
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
:「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
,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
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
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
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
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
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
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
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
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
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
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
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
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
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
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
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
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
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
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
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
」,「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
」(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
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
。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
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
,「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
,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
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
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
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
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
證人李憲昌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
,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
這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
來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李憲昌到庭證述明白(見訴
738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
本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
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
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
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
「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
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
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
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
(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
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行
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丙○○、乙○○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被害人丙○○、乙○○及曾彥勝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
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
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
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
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
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
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
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
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乙○○於112年6月2
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現
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
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
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領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合作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
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甲○○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江晃榮
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告訴
人甲○○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隨
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
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13年9月23
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
人甲○○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
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有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則告訴人甲○○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而已,其
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人甲○○所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陳千晴」,
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
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
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彥勝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丙○○,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丙○○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乙○○,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乙○○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乙○○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甲○○,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甲○○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
TPDM-113-訴-88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