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智勝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均富所為,就拾獲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下稱本案悠遊卡)後交易部分(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交易 部分(附表編號3至7),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即完全 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本案悠遊卡花用儲值金 消費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再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即附 表編號3至7),亦屬單純處分不法利得之不罰後行為,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未交由警察機關返還失主,反 而占為己有,又利用自動加值功能繼續消費,漠視他人財產 上權益,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消費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77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案紀錄、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 應付款刷卡交易所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677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均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張 智勝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其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式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 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0分 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 額感應付款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感應刷卡付款如 附表所示消費,以此方式獲取該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小 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智勝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悠遊卡帳單明細、悠遊錢包加值紀 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其所 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依序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侵占與 接續實施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677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本案信用 卡卡片本身,其客觀價值甚微,倘沒收或追徵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 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33元 2 112年11月17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超市濟南店 22元 3 112年11月17日 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KFC總公司 299元 4 112年11月17日 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5 112年11月17日 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6 112年11月18日 凌晨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盧三門市 59元 7 112年11月18日 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超市臺北羅斯福店 74元 合   計 677元

2025-01-21

TPDM-113-簡-427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96、2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慶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周明輝所有錐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明輝、姚慶男(下合稱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 然渠等卻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 ,率爾攻擊對方,致告訴人即被告姚慶男受有右上臂咬傷、 右手擦傷及右下巴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周明輝則受有 右手部擦傷、右胸部挫擦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裂及右後背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周明輝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6796偵卷第15頁),與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姚慶男則自陳學歷為國小、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16796卷第21頁);暨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錐子1支,係被告周明輝 所有,且於本案衝突過程中,用以抵住姚慶男之物,業據被 告周明輝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6796卷第128頁),堪認 係被告周明輝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22號   被   告 周明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慶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區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輝係街頭表演者,姚慶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臺北車站附近街友。緣周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旁 準備開始演出,姚慶男移動至周明輝表演場地旁乞討,周明 輝要求姚慶男至別處乞討,雙方遂起口角爭執,竟相互基於 傷害之犯意,周明輝先持錐子抵住姚慶男,姚慶男奪取後反 攻擊周明輝,雙方相互爭奪進而扭打倒地,周明輝於扭打過 程以口咬姚慶男右上臂,致姚慶男受有右上臂咬傷、右手擦 傷及右下巴擦傷等傷害;周明輝則受有右手部擦傷、右胸部 挫擦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裂及右後背擦傷等傷害。隨即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周明輝所有之錐子1把。 二、案經姚慶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周明 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周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被告周明輝坦承有與被告姚慶男因上開口角爭執,並與被告姚慶男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姚慶男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姚慶男於警詢時雖以告訴人身分指述,然坦承有奪取被告周明輝所持錐子,並與被告周明輝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案發現場處理員警隨身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其附件(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之錐子1把及其照片。 被告周明輝、姚慶男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姚慶男、周明輝受傷影像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周明輝、姚慶男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明輝、姚慶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又扣案之錐子1把,為被告周明輝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3-簡-444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之「 RS休閒概念館—信陽店」內,徒手竊取VU TRONG HAI (越南 籍,中文名:武重海)放置在其座位桌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錢包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VU TRONG HA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VU TRONG HAI於警詢時證 述(偵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 照片共9張(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離開現場時所騎乘之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9頁)存卷 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利用告訴人離座期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錢包1只 告訴人自述價值新臺幣100元 2 現金新臺幣2,3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3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4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5 越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2025-01-21

TPDM-113-簡-458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 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 到庭證人之權益」,更正為「並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審理程 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法 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而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 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 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 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於法院開庭審理時,無端辱 罵承審法官,且對於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影響法院 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猶為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使法院無 法繼續進行審理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承審法官及法院審理職務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述擔任廚 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提字第57號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9法庭公開審理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第5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案件)時 ,明知姚念慈法官係依據法令執行審理職務之公務員,竟因 不滿姚念慈法官之當庭裁定而摔麥克風、拒絕開庭,經姚念 慈法官基於法庭秩序之維持而命其不得擾亂法庭秩序,並依 法發警告命令1次後,陳冠宇猶基於違反法庭秩序命令之犯 意,在前揭公開法庭上,當庭無端忿然聲稱「相嘟ㄟ丟(閩 南語)」等語,復因不滿姚念慈法官諭知異議逾期,陳冠宇 竟當場捶桌,而因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致遭姚念慈法官當庭逮 捕;再因不滿遭當庭逮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 揭公開法庭上,以「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姚念慈法官,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 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到庭證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地院113年9月12日審理筆錄、法官逮捕通知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法院組 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等罪嫌。被告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觸犯妨害法庭秩序、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 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4-簡-127-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至翌日(5日)凌晨2時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 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造成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 ,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蘇冠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於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錢櫃KTV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4-交簡-11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謙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嘉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 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孫嘉 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嘉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訴卷第92、10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 字第11200723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39至 44、13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固於113年1月3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核其修正理由:「 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 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 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 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 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 處罰,以資明確。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實係就 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所生之罪名另增訂並以同條例第13條之 1規定處罰,而將前開條文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加以定明,就 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生罪名之刑度、處罰範圍實未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受寄藏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 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基於非法寄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無法排除來源為同一人,且受寄藏時間相隔並 非久遠,則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就前開子彈係於11 2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 寄藏之、再就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 日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寄藏之,則為繼 續犯。而被告係受寄藏並同時持有本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本 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分別係巫銘輝、陳忠慶等 語。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因被告上開主張, 而另案偵辦巫銘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 該案偵查時,巫銘輝係全盤否認犯行,並稱其未將本案子彈 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在被告處,因為其與被告有糾紛 等語,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巫銘輝以113年度 偵字第1883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見訴卷第29至30頁),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巫銘輝,顯 非無疑。又查,檢察官雖因被告上開主張而欲循線查獲陳忠 慶,然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 有被告所稱之事實存在,而未對陳忠慶進行偵辦等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3頁),則本案槍彈 來源是否為陳忠慶,顯屬有疑。從而,就被告指述本案槍彈 來源係巫銘輝、陳忠慶等節,卷內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 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 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 卷第113至122頁),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從事保全為業、月收入2萬元、已婚、尚須扶養配偶以 及1名10月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0至1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 ,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

2025-01-20

TPDM-113-訴-120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甲○○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 &...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 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 千晴」與丁○○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 、「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 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丁○○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 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 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 」)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丁○○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丙○○、乙○○施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再依「陳千 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委託 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丁○○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 起,假意與曾彥勝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 員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曾彥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 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李 憲昌接待後即發覺有異。曾彥勝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 營業部前交款,李憲昌亦陪同前往。丁○○則依「陳千晴」指 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曾彥勝收取現金180,0 00元,李憲昌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丁○○因而未能收得贓 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曾彥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丁○○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 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 」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 。「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 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 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 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將被 害人丙○○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乙○○所匯前2 筆款 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管道送交 「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曾彥勝受騙上當而 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人李憲 昌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第37- 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丙○○、乙○○部分,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曾彥勝部分,則有證人曾彥勝之 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李憲昌 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偵 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曾彥勝與與「陳彥霓」間 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 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 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 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 」、「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 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 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 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 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 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 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 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 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 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 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 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 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 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 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 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 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 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 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 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 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 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 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 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 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 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 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 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 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 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 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 「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 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 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 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 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 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 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 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 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 」,「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 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 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 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 :「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 ,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 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 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 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 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 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 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 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 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 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 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 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 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 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 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 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 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 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 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 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 」,「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 」(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 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 。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 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 ,「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 ,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 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 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 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 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 證人李憲昌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 ,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 這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 來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李憲昌到庭證述明白(見訴 738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 本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 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 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 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 「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 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 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 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 (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 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行 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丙○○、乙○○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被害人丙○○、乙○○及曾彥勝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 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 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 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 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 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 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 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 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乙○○於112年6月2 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現 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 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 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領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合作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 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甲○○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江晃榮 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告訴 人甲○○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隨 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 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13年9月23 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 人甲○○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 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有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則告訴人甲○○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而已,其 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人甲○○所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陳千晴」, 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 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 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彥勝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丙○○,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丙○○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乙○○,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乙○○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乙○○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甲○○,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甲○○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

2025-01-17

TPDM-113-訴-88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 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胡智皓、蔡承恩及A1 。嗣吳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 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中和街居所 )實施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驗前總淨重:6.49公克,驗餘總淨重6.46公克)及用 以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秤量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 並經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第91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卷《下稱偵18599卷》第 220至224頁、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6頁 、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智皓、蔡承恩及A1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胡智皓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 下稱偵22229卷》第37至47頁、偵18599卷第437至438頁;蔡 承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下稱偵》第37至47頁 、偵18599卷第438至440頁;A1部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 65至69頁、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為警查獲 時所提出,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1部 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101至112頁;胡智皓部分:見偵1 8599卷第377至388頁;蔡承恩部分:見偵18599卷第389至40 1頁)、警查獲A1後調閱被告出售毒品予A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18599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955卷第121至122頁、第 127頁)、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所核發就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8至10日、同年5月10至12日 通聯記錄之調取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955卷第133至1 47頁)、上開證人轉帳購毒費用予被告之帳戶資料暨明細(胡 智皓部分:見偵22229卷第107至109頁;蔡承恩部分:偵222 28卷第111至113頁;A1部分:偵22227卷第123至125頁)、被 告申設使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暨受領上開證人 購毒款項明細(見偵18599卷第123至125頁、偵22228卷第107 至109頁)、A1為警查獲時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藥中心之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對A1採尿鑑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18955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 85頁、第89頁)、檢察官113年5月16日對被告開立至同年月2 7日之拘票、本院於113年5月21日所核發自113年5月22日6時 至同年月25日18時止,就被告中和街居所實施搜索之113年 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5月22日9時至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000○0○00○00○00○○00○○○○區○○街00巷0弄0號5 樓頂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22227號卷《下稱偵22227卷》 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第181 至184頁、第185至頁、第189至199頁)等在卷足憑,復有自 被告中和街居所所查扣之毒品8包及其用以與證人交易毒品 使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而在 被告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 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 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3年6月 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8955卷 第447至449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人與證人胡智皓、蔡承 恩、A1均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 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本件賣1包安非他命可賺1,500至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證人胡智皓亦證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朋 友吳承恩購買等情(見偵22229卷第41頁),與販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慶育 到庭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1說被告販毒,之後就去請被告 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以後看被告手機,發現另有兩名販賣 的藥腳,因對話紀錄有金額1,000、2,000、3,000明確是 在指毒品,其等依據相關內容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是在 販毒,本案之所以查獲A1以外的其他藥腳,是其等勘查被 告手機以後得知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足認 本案係因A1為警查獲後,指認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經 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確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向檢察官聲 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拘提被告後,經檢 視被告手機確認通訊對話內容除有與A1聯繫交易毒品之內 容外,尚有與胡智皓、蔡承恩交易毒品之對話訊息,是員 警在查獲被告前即已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A1之嫌疑, 在逮捕被告並查扣手機後,亦懷疑被告涉嫌販毒予胡智皓 、蔡承恩,自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之犯罪事實構成自 首。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中有 供出毒品上游Line暱稱「有影無」,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經該局函覆,被告向本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係「有 影無」等情,經前往現場勘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尚 未發現雙方見面及交易毒品情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佐證 「有影無(經查真實姓名為林永峰)」涉案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8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上開⒈⒉之減刑 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 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 台,是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對象胡智皓、蔡承恩、A1與過 磅販賣毒品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胡 智皓、蔡承恩、A1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另1支行動電話,因與本案犯罪 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頁),爰均 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2月25日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3年3月9日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5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305號房 A1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800元 A1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總計 2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 2 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電子磅秤1台

2025-01-16

TPDM-113-訴-989-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敘美旅店」505室內,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81公克、驗餘共淨重0.8098公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 、吸食器1組,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偉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白色透明結晶2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亦有該中心11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 共淨重0.8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09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16

KLDM-114-單禁沒-5-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燐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許,先以 暱稱「小天」在交友軟體SAYHI(下稱SAYHI)之個人頁面中 自我介紹欄位記載「大家一起執開心」(起訴書原誤載為「 大家一起開心」,應予更正)之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使深 諳此理之不特定毒品需求者得聯繫交易,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宣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收取之 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2次。  ㈡嗣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 許,應予更正),李宣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桃園市楊梅區為警查獲,並經李宣廷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昱燐,再由警員喬裝購毒者與陳 昱燐聯繫,陳昱燐則回以「如果說單一顆是3萬、4個1萬」 等語,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昱燐遂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警方交易,經警交付1, 000元與陳昱燐後,陳昱燐隨即持冒充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79公克)交付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份將陳昱 燐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昱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下稱本院卷】第109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下稱偵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8頁、第20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李宣廷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第 207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李宣 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李宣 廷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AYHI對話譯文表、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宣廷指認被 告為其上游之照片、證人李宣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李宣廷間之SAYHI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李宣廷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 李宣廷居住大樓之進出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喬裝買家之員 警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 AYHI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平 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67頁 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47-1頁、第19 1頁反面、第233頁),又證人李宣廷於另案遭扣案之物(驗 前淨重為0.269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4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我有想要賣毒品 賺錢,大約賺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在「SAYHI」之個人頁面上記載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 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 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又被告實際雖係以冰糖 冒充毒品,惟被告亦坦認:我先用冰糖測試來跟我交易的人 是否為釣魚的警員,如果不是話,我事後會補給他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是本案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是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如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 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上半年至桃園市龜山區銘 傳大學附近的一間套房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當時我以10,0 00元之價金購買安非他命4包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嗣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覆以 :本分局依被告之指述,業已於111年7月10日循線查獲其毒 品來源「鄭博文」到案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520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而「鄭博文」 亦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再比對被告與「 鄭博文」之交易時點、種類及數量為111年4月8日買賣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則分別為112年2月20日、3月5日、3 月8日,前二次之買賣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除本案 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8日後另有他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是本案3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總和,既低於「鄭博文」前開販賣予被告之毒 品數量,且時點又均在被告向「鄭博文」購買毒品之後,足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供出毒品來源「鄭博文」,並經警因而查獲,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及 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101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 金額非鉅,核其所獲利益,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實際販賣對象為1人,復經警及時 查獲而未遂,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及行動電話, 均為被告所有,其並自承:我跟李宣廷是用扣案的白色手機 連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均屬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宣 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10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其否 認有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08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主文欄 1 李宣廷 112年2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 李宣廷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以2,000元面交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為試探李宣廷僅交付冒充之毒品;嗣於左揭販賣時間,被告再與李宣廷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李宣廷住處交付毒品,被告乃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址,先由被告交付李宣廷吸食器1組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依被告指示交付李宣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5日下午5時許 被告與李宣廷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泰豐公園,以2,000元交易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由李宣廷交付2,000元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毒品放置在上開公園某樹幹下後,由被告電聯李宣廷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0.7968公克、驗前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33頁)。 - 2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3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1-16

TYDM-112-訴-1449-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