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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庭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庭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 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劉郁蓁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4,000元,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 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 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 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 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其並無其他陳報之居所地, 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 48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8萬4,000元,自112年9月20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告訴人2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4年10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與上開 告訴人進行調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 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按期 履行。  ㈢然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6,000元,其後即未按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是受刑人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尚 有4萬8,000元及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賠償等情,有告訴 人陳述狀、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履行其給付 義務,經告訴人多次催請,均有所推託或不予回覆,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合法 通知受刑人到庭並命其提出給付告訴人款項收據供參,經受 刑人親自簽收後,亦未見受刑人到庭說明、提出相關給付文 件或主動說明有何正當無法履行之事由存在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復傳喚受刑人到庭 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院開庭,或以其他方式 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或陳述有何難以履行緩刑負擔等情,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20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本應信守承 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卻於113年2月20日之 給付後即未再履行,迄今近1年之時間內亦未再與告訴人有 所聯絡,且相較於約定給付之總額8萬4,000元,受刑人僅履 行3萬6,000元之部分,清償情形顯然不佳。況若受刑人縱因 經濟狀況不佳等緣由導致無法如期或全數履行還款,亦應主 動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 方式解決,然受刑人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亦對臺南地 檢署及本院之通知置之不理,上述各情已顯見受刑人不履行 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之情節非輕、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 情形不能相提並論,已難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已真心悔悟, 並願遵守公權力之誡命,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 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 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 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 過遷善之本旨。 ㈤是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 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 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3-撤緩-30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鄭連成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字第9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連成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聲明 異議人因年紀已大,身體機能下降,深怕難以適應監所生活 ,對於所犯酒駕乙事,深感後悔,決心改過,絕無下例,身 旁家人有共同允諾一起鼓勵、監督,希望鈞院再給最後一次 機會,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 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 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 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78 0號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14年1月9日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 罰金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102年、104年、11 0間多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最後一次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歷次酒測 值均極高,本案為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多次經歷偵 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 駕惡習,顯然前揭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受 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中具體載 明理由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78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爰不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 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 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 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 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對於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 序,仍不能深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 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 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及家庭狀況 ,尚不影響檢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是以,以 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23

TNDM-114-聲-5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藍炘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1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9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1,5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一些錢,但無法一次全部 賠償,因為不止原告1位被害人,若以後有機會可以賠更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64、12680號起訴 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14頁),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上情,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 5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1, 5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參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23

TNDV-113-訴-184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林于真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2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49,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1,14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一些錢,但無法一次全部 賠償,因為不止原告1位被害人,若以後有機會可以賠更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70、 1927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亦未爭 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 14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1, 14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9,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3日(參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 000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23

TNDV-113-訴-184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平時由吳正翔使用、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 車牌(無證據證明吳孟穎知情,吳正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659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始悉上情。 二、吳孟穎因知悉登記車主為吳正翔之妻顏慈倫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主動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取得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O OO-OOOO號車輛上,以此方式供其自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 時40分許,由白宇辰(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吳孟穎一同外出,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穎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外,見陳靖昀所有之自行車1台 放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離去( 業已發還陳靖昀)。嗣經陳靖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靖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7-1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 驗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466 號卷第13-27頁;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 98899號卷第11-15頁、第21-33頁、第55-61頁;警00000000 00號卷第15-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自113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 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且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所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台,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簡-352-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10分許,自臺南 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121巷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且車門邊放置可疑黑色零錢包1個,遂要求余建志開啟該零 錢包,余建志同意而自行開啟該零錢包予警察檢視,因該零 錢包內放置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足認余 建志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警察乃當場扣押之,及以現行 犯逮捕余建志。余建志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為毒品人口,但當時被告因未 繫安全帶被警察臨檢,其身分係被臨檢人,並非現行犯、被 告、犯罪嫌疑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並非逮捕或 執行拘提,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且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屬違法搜索始發現之證物,故 不得作為被告為現行犯之判斷依據,警察逮捕被告為違法逮 捕。被告前經過違法搜索及違法逮捕,之後同意驗尿,並非 經被告「真摯同意」,尿液及衍生之檢驗報告均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 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檢察官提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於警詢時供稱:「【問:警 方於113年02月24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 上見你駕駛自小客車8188-LE號未繫安全帶,遂於富強路二 段121巷口將你攔下盤查,盤查後發現你為毒品人口,經警 方目視駕駛座車門有一個可疑零錢包遂命你打開檢查,警方 檢視後發現內藏有安非他命1包(編號1毛重:0.27公克)及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2含殘渣),故警方於17時 25分當場查扣上述物品,告知你三項權利後將你逮捕帶返所 偵辦,是否正確?】正確。 」(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當 日22時25分許為警移送至臺南地檢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問:警詢陳述是否實在?)是」、「(問:警方查獲過 程?)一開始因為我開車沒繫安全帶被攔查。」、「(問: 警方在哪裡你有毒品?)警察叫我下車,我開車門時,警察 看到車門有零錢包。」、「(問:你有同意警方看你的零錢 包)有,零錢包就是扣到的毒品及吸食器」、「(告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是否為你所有?用途?是否要拋棄?) 是我的,自己施用。我不要了。」、「警局時警察對你採驗 尿液,是否是你親自排放、封緘?)是。」、「(對於採驗 尿液過程是否有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據此可知,被告當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 察攔下盤查身分,警察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且見到被告車 門邊放置1個黑色零錢包,遂要求被告打開零錢包,被告「 同意」打開零錢包予警察檢視,而發現該錢包內置有疑似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認警察當時並無動手翻找 之行為,即非搜索行為。辯護人逕自將此舉定義為「搜索」 範疇,並主張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云云,應屬有誤,並無可 採。而警察在被告打開零錢包後,見到其內放置疑似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 而此屬可為證據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不以附隨 於搜索為必要。  ㈡辯護人以警察有違法搜索行為,進而主張警察違法逮捕被告 ,然其所謂違法搜索行為並不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 既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及吸食器,顯可疑為犯罪人,屬準現行 犯,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自屬適法,並 非違法逮捕行為,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迨被告至警局 之後,其先前既未遭受警察施以違法搜索、違法逮捕等行為 ,其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其尿液送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時同意係因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同意 採尿即無任何瑕疵可言,辯護人主張此同意並非出於「真摯 同意」云云,當屬無據。從而,本案警察既無對被告為違法 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採尿送驗,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液,及相關 衍生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等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察將伊攔下來後,他就叫 伊報身分證字號,說伊有毒品前科,問伊還有無施用毒品, 伊說沒有,警察叫伊下車,警察看到伊的車門凹槽置物箱有 一個黑色小包包,警察問那是什麼,叫伊拿給他看,伊拿起 來的時候,警察要拿過去,伊不給他拿,他就伸過來用搶的 ,當時伊拿在手裡,他搶的時候,伊用手握得很緊,包包裡 面的玻璃球破掉,伊很緊張,想要回到車上,警察整個人趴 進車內,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支援警察來了,一起把伊從 車內硬拉出去,伊硬要拉他們進來,後來伊沒有辦法了,伊 才放開給他們看;伊當時兩隻腳落地,人站在門與駕駛座的 中間,警察的機車也是剛好停在門邊,伊要關門也關不起來 ,伊打開門的時候,警察把他的機車前輪往前推,讓伊的車 門無法關閉,如果硬要關門的話,會撞到機車;那時候警察 的車子也沒有停好,他就是整個人直接趴進來,警察跨在摩 托車上面,一隻手過來跟伊搶黑色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 188至192頁)。依被告所述過程,警察當時強取其黑色零錢 包,甚至以機車擋住被告之車門,雙方並進行激烈拉扯,被 告在支援警力到場後始不得不將零錢包放開,被告遭受之違 法搜索情形甚為嚴重,卻在同日22時2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並未向檢察官陳述警察有上開違法行為;於113年6月1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此有113年2月24 日、6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11月23日(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其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上述警察強取零錢包行為乃違法行為,自 應於移送至臺南地檢署時,立即告知檢察官,而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脫離警察影響範圍,自可向檢察官陳明遭警察違法 搜索、逮捕;況縱其當日對警察之違法作為心懷畏懼延續至 檢察官訊問時,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 間已相隔數月,其對警察違法執法之畏懼程度應已大幅減少 ,其卻仍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上開遭遇,顯乖違常情,難認 合理,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察過失未保留案發當日密錄器錄 影檔案,為督促警方注意密錄器檔案之保存,應排除本案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案警察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已覆 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8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55979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未主張有遭受警察違法搜索、逮捕等情事,且就本次施 用毒品部分認罪,並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以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前提,而被告施用毒品 案件之偵查作為既已結束,警察並未保留密錄器影像檔案自 無過失可言,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均屬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僅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主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頁),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7頁、第29頁、第21至25 頁、第31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2月24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為上開公告,雖無上開公告之適用,惟查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 ng/mL,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 足認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 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另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警察有違法搜索、違法逮捕情事,本 案相關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警察並 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違法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上開 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自不得排除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上開上訴理由自屬 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6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余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O樓(O室)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 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卻傳詢未到,經警於112年9月17 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內,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 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 ,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 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 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 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此亦為法 院辦理刑事案件時,職務上所周知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惟依本 件聲請書所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本院另案113年1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前於 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兩案之犯罪行 為時間,明顯重疊,對此,復經本院提訊被告,其供稱:伊 前案與本案施用之時間均相同,為同次施用,因這段期間毒 品已遭扣案無毒品可供施用,否認其自前案為警查獲採尿後 ,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7日 審理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前案113年度簡字第137號案卷核 閱,發現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 4搜索票,至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居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112年9月13日警訊筆錄附卷為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0 000000000號卷〉第23-29頁、第109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 相符,尚非無據;再比對被告兩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被 告前案為警查獲後,於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被 告排尿經警員封緘送驗,被告尿液中關於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均大於4,000ng/ml,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 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卷第53頁),而本 案員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報到,並於同日凌晨1時18 分許由被告排尿,並經警員封緘後送驗,被告尿液中關於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則為4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檢驗結果為6,5251ng/ml,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案警卷第9-13頁),比 較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數值,足見被告本案所採集尿 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較前案採尿送驗所得數值顯著降 低,與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相 符,雖前案與本案中,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值均大於4,000ng/ml,但不排除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量較 大,致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經人體代謝後仍大於4,000n g/ml,且被告前案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查獲 後至接受採尿及詢問至同下午5時9分許結束,旋於96小時內 之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為本案採尿,則本案係前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正常代謝數值之可能性甚大,參以本案承辦員 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戶籍在我們的轄區,因為內部規 定,會通知列管人口到我們分局再驗一次,通常馬上來驗就 會遇到同一次施用,但因身體未代謝完畢,再次採尿而驗出 陽性反應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係基於同次之施用犯行。從而該前案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本案與前案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 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5月 3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7月10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崗113毒偵9 04字第OOOOOOOOOO號函繫屬於本院(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 ),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易-2130-20250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楷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楷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楷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13年8月20日未依規定完成書面報到程序;113 年9月6日、26日及同年10月2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該署113年9月10日 、27日告誡,113年10月23日協尋,又大樓管理員稱已遷移 ,另多次撥打該員及其妻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或轉語音信 箱,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 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十 四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0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於113年7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經告知下次 於113年9月5日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主動 電話聯絡、通知其改於翌(6)日報到,受刑人應允後,仍 未遵約報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 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又受刑人 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 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 法報到。  ㈢臺南地檢署再於113年9月10日、27日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報到,如再違誤,得撤銷緩 刑,經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暨原陳報現住地,經該大樓管理 員稱受刑人已遷移而未收受,另該署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尋受刑人等情,亦有上開告誡 函暨送達證書、協尋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並 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 住地,且屆期並未到案執行,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 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 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甚至於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電詢或函詢聯繫受刑人,受刑 人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上開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  ㈣綜上,受刑人經判決後,未曾想起、理會應到案執行,又未 能提出相應之佐證,顯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由受刑人對 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 守,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 心,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 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 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 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受刑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 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 ,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1-22

TNDM-113-撤緩-311-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婉宜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婉宜以被告李怡 慧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 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與聲請人洪婉宜為同事 關係,雙方因工作摩擦素有嫌隙,被告竟於113年1月18日22 時50分,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14廠1樓無 塵室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1),刻意用力開啟 氮氣櫃門,使門板撞擊聲請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肘手鈍挫 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碰撞受有傷害之情事 ,被告至少應是不小心造成聲請人之傷勢,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或過失傷害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 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告 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 越10日以上,則其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因被告開啟 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已非無疑;復對照台積電 公司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及2小時之就醫處置紀錄,僅記 載「發紅;左上臂;冰敷袋使用」等語,又經函詢台積電公 司,經該公司覆以:洪姓員工之傷勢並無照片,僅有前函提 供之處置紀錄等語,亦有台積電公司113年10月4日積電字第 11300041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處置 記錄除「左上臂」發紅外,並無記載「瘀青、腫脹」等明顯 醫學上經理學檢查易見之明顯外傷表徵;且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開啟櫃體門扇撞擊部位為「左手肘」,處置紀錄記載之發 紅部位卻為「左上臂」,二者顯不相同。是綜上開事證,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因被告所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定 ,已難逕以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生當時我不知道氮氣櫃的門撞倒聲請人 ,是聲請人跟主管報告以後,主管來瞭解情況,我才知道我 將產品放在氮氣櫃裡面時,氮氣櫃的門打開撞倒聲請人等語 (警卷第8頁)。而聲請人則於偵訊時稱:我背對被告,但 門打開的方向正好會撞倒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門的過程, 但那是我熟悉的環境,因為正常門都是這樣開的等語(偵卷 第16頁),是被告如何「故意」透過開門以傷害聲請人,已 有所疑。再者,證人陳又銘即公司副理於警詢證稱:我看過 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開門速度比較 快一點,氮氣門有碰到聲請人之手肘後稍微回彈等語(警卷 第12頁);又於偵訊證稱:被告並無刻意用手甩門的動作等 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故意開門撞向聲請人或 故意借門的回彈大力打向聲請人,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傷 害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 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 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 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查被告本案之開門行為縱依證 人陳又銘所述有輕微碰觸聲請人之手肘,然尚需探究的是: 被告是否就其行為所致聲請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 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 意義務致傷害聲請人之過失?對此,本案聲請人既自陳站立 於門之後方,則被告當下視野如何?被告當下工作情形為何 ?被告係於何情況下開門碰撞聲請人之手肘?在無影片之佐 證下,均難以釐清,實難僅以被告開門碰觸到聲請人之手肘 ,即僅憑聲請人之「猜測」而驟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⒊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 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 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8日,然聲請人於113 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越10日以 上,旋即多次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如案發後10 日以上尚有需多次就診之傷勢,則案發當下或翌日之傷勢衡 情應屬非輕,焉有僅至公司醫護室冰敷後未再為任何處置之 理?是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 因被告開啟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實非無疑,依 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聲請人受有一定 傷勢即反推驟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自-7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內,見羅佳欣刊登徵求Lauv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15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S cc Aza」私訊羅佳欣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販售上 開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謝孟庭向林冠恩(另 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匯款價 金之用,致羅佳欣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3分許,轉帳6千 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陳耀宗乃委請謝孟庭於同日17時 14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予陳耀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羅佳欣聯絡陳耀宗取票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佳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陳耀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 9頁),核與告訴人羅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證人林冠恩、謝孟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6頁、偵一卷第25至27、65至67頁、偵二卷第81至84頁)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臉書「 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證人林冠恩提供與證人謝孟 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謝孟庭提 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4頁)、遠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聊天室對告 訴人詐騙等節,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前揭「演唱會門 票買賣社區」社團擷圖所示,可知係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 在該社團內刊登「#求票 9/7高雄Lauv 3000搖滾區 希望序 號可以200內 可加價」之訊息,而非被告在該社團內刊登販 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被告僅以臉書私訊聯絡告訴人之方式 行騙,自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 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委請謝孟庭 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並無該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80頁),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謝孟庭提領款 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幫助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貪圖以不法 方式獲利,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破壞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又以他人之遠 東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轉帳,再利用不知情之謝孟庭提領詐欺 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其之真實身分,增加 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謝孟庭 提領之6千元,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犯行之洗 錢財物,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原始卷宗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99141號卷 警卷 2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8號卷 偵一卷 3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5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本院卷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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