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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玥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如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如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3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分稱遠東帳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彰化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彥宏」之成年人( 下稱「劉彥宏」)使用,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電話告知「劉彥宏」,而容任「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 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林和玥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劉彥宏」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語婕、吳佳穎、戴瑀萱、江 蕙明、林泓毅、吳佳佳(下稱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欄所示),均經「劉彥宏」持林如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語婕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婕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林如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3、98至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彥宏 」並告知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 是幫助犯,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都不接受,我也有跟被害 人很大的意願和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找 「劉彥宏」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為當下急著借錢,且因被 告並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手冊,學識 並不高,自不能苛求其應先知道正常的貸款流程為何,在被 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中,可見「劉彥宏」對於如何為被告申 辦貸款的流程說的十分詳盡而取信被告,對於「劉彥宏」所 稱美化帳戶,被告為了可以取得貸款而聽信「劉彥宏」,並 未有預見將會有涉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流動之情。再參對 話紀錄中,被告對「劉彥宏」所述深信不疑,才會將自己臺 灣企銀的薪轉戶,也要一併寄出,依常理推斷,若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當不可能將其臺灣企銀的薪轉戶一併 交出。在「劉彥宏」取得提款卡後,被告也有積極聯繫,並 與「劉彥宏」確認貸款進度,之後「劉彥宏」失聯,發覺有 問題並至警局報案,被告確實不知「劉彥宏」會用其帳戶詐 騙告訴人,也未參與其詐欺行為或幫助其工作,亦未取得任 何利益,未曾與告訴人有接觸或聯繫,被告為一弱智者,因 一時疏忽誤信他人謊言,也是受害者,造成告訴人損害,甚 感抱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並非因想要脫免刑責才想要為無 罪答辯,如認被告有罪,請衡酌被告有身心障礙、收入不高 ,有積欠銀行貸款及租金待付,仍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簡訊,與自稱「劉彥宏」之男子聯繫 ,得知係以「作帳」方式,將美化帳戶以通過貸款申請,為 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 彥宏」並以電話告知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至7、9、120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78、106頁),並有被告寄發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偵卷第80頁)、手機簡訊 擷圖(偵卷第81、109頁)、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82至108頁)、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110至11 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2、「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語婕(偵卷第11至12頁)、吳佳穎(偵卷第16至 20頁)、戴瑀萱(偵卷第22至23頁)、江蕙明(偵卷第24至 26頁)、林泓毅(偵卷第27至28頁)、吳佳佳(偵卷第29至 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劉彥宏」後,「劉彥宏」旋即執之用以詐欺告訴 人張語婕等6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應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有餘,高職畢業,自陳:自95年 出社會,在不同公司工作,都是在電子業,剛開始是作業員 ,後來工作表現良好,升職為助理,工作內容是打工作報表 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3、111頁),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亦自承:我先前曾辦理過貸款,有 填寫貸款資料文件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並於檢察事 務官詢以「為何不找一般銀行貸款」,被告即回以「我信用 不好」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只 有繳納半年,後來向遠東銀行辦理,但因為我有沒有正常繳 款紀錄,所以不符合條件,被遠東銀行拒絕等語(本院卷第 77、110、111頁),則被告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 ,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 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 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 理,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 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我於111年5月13日11時49 分我收到簡訊稱可以貸款,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劉彥 宏」,他跟我說先留下我的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號、出 生日、電話、住址、公司名稱等),他要幫我審核貸款額度 ,同日17時40分他便跟我說貸款資格通過可以貸款新臺幣( 下同)50至70萬元,我便跟他說要貸款60萬元,要我提供雙 證件、提款卡、銀行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然後將那 些東西放到牛皮紙袋寄出去,我將上述物品寄出後他打給我 詢問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念給他,遠東帳戶還有交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劉彥宏」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交付密 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我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道對方實際從事何業,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是哪間貸款 公司的等語(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3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劉彥宏」叫我加LINE, 就教我怎麼貸款,然後要寄卡片給他,本案發生之前,我不 認識他,也沒有看過「劉彥宏」本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 地下錢莊或銀行或任何機構,我與「劉彥宏」間無任何接觸 往來,未生一定之信任度,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可以貸 更多的錢,說交多一點帳戶就可以貸款多一點,我交帳戶前 未做任何確認「劉彥宏」確實從事貸款行為的舉動;我沒有 跟「劉彥宏」說過我在哪裡工作;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劉彥 宏」拿到我的銀行資料後做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 106至107、1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劉彥宏 」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 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 如期償還借款,被告甚至未曾告知「劉彥宏」其其任職於何 處;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 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 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 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 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 告未曾確認「劉彥宏」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對於「劉彥 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此前未有任何接觸, 與「劉彥宏」間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而已,則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彥宏」,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甚且,被告亦供承: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我在LINE對話提到,「如跟中信談不攏,會 不會凍結我的戶頭」等語,是因為我本來信任他,但後來我 覺得他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傳送「所以到時候你再教我說 」,是要「劉彥宏」教我要怎麼還中信的錢,我當時已經懷 疑對方是不是詐騙了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110 、111頁),足徵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 為之,亦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 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 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再者,被告既自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之目的為以 美化帳目云云(偵卷第120頁背面),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 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 ,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 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 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 【遠東帳戶餘額79元(偵卷第40頁)、郵局帳戶餘額76元( 偵卷第39頁)、彰化帳戶餘額42元(偵卷第41頁)、第一帳 戶餘額23元(偵卷第42頁)】,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 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 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 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 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 「劉彥宏」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 所悉之「劉彥宏」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劉彥宏」即持之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 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至辯護人以被告曾詢問「 劉彥宏」是否將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一併交 出,足認被告未能預見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做為詐取被害人錢 財使用云云,惟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放棄自我管理應 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 前述,且被告倘確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 」,自應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予「劉彥宏」之本案帳戶以增加其帳戶流動資金以達美化帳 面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將其薪轉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內,反於本院時自陳: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 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給「劉彥宏」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則縱認被告曾有意交付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然此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 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 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 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劉彥宏」,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劉 彥宏」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劉彥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 人,以上開門號為「劉彥宏」用以聯絡被告所用,可證當時 是「劉彥宏」以此門號誆騙被告,本案告訴人所蒙受損害的 追償對象,應是「劉彥宏」云云,然實務上常見持用非本人 名義申辦之「人頭卡」,或持用其向他人租借、收購之電話 門號卡,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者,尚難以上開門號逕行特定 涉案之人,況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與「劉彥宏」聯繫,然並不影響其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之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使用,使「劉彥宏」得以持之作 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劉彥宏」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數量雖達4個,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時,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 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之單一行為,使「劉彥宏」持 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均經「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彥宏」,可能幫助「劉 彥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共計52萬6,149 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 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且被告於 「劉彥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 處,亦如前述,被告為求貸款,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被他人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 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 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乙節, 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 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 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尚未給付 ,然已減輕告訴人吳佳佳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之量刑,稍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業 已原審自陳:我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復 於本院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17.1〉)】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原審漏未審酌 其上開身心健康狀況,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被告此部 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 為「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其等共計52萬6,149元,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 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佳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急於求貸,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被告僅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 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暨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收入約 3萬元,現從事電子業助理,收入相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裡有哥哥、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母親負擔,父 親只負擔一點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11至112頁),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76、112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吳佳佳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還,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共計52萬6,149元,其賠償比例仍低 ;再者,被告自陳: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 告非無覺察不法,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心存僥倖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若未執行 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貸款」,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語婕 111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不慎將其帳號加入團購名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張語婕之指證(偵卷第11至12頁) ⑵張語婕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2 吳佳穎 111年5月17日16時17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其會員帳號設定為VIP且會定時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穎之指證(偵卷第13至20頁) ⑵吳佳穎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9至70頁) ⑷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⑵111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 ⑵1萬2,029元 ⑶111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⑶9,985元 ⑷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⑷9,986元 ⑸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⑸9,987元 ⑹111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⑹8,015元 3 戴瑀萱 111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遠傳Friday網路賣場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⑴4萬7,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戴瑀萱之指證(偵卷第22至23頁) ⑵戴瑀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 ⑵4萬9,987元 ⑶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⑶1萬8,123元 4 江蕙明 111年5月17日17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有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8時47分許 1萬991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江蕙明之指證(偵卷第24至26頁) ⑵江蕙明提供之博客來訂單、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5 林泓毅 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植為經銷會員,而有一筆費用需要支付,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9時44分許 ⑴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⑴告訴人林泓毅之指證(偵卷第27至28頁) ⑵林泓毅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至79頁) ⑶被告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⑵111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 ⑵4萬9,989元 6 吳佳佳 111年5月17日16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有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⑴4萬9,987元 第一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佳之指證(偵卷第29至37頁) ⑵被告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⑵4萬9,988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6085-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27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祥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②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肆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員   」之後補充「劉家龍」,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橫列   「提領1 萬5000元」之後補充「(僅其中1,008 元屬告訴人   左列匯款,見併辦警卷第45頁、第5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③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更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及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至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另案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    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    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仍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⑵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     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 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     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實質     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刑事判意旨參照     )。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     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經手提領本案暨併辦被害金額共計19,000、101,008 元   【計算式:19,000、60,000+40,000+1,008 =101,008 ,   已扣除手續費5 元,被告經手提領金額不逾被害匯款金額,   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   意旨認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款項元屬於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   責任範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即未達500 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移送併辦告訴人許秀   鳳遭接續詐騙匯款1 萬元(被告經手提領1,008 元)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   訴附表2 )之告訴人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移送併辦   之林暉堯遭詐匯款2 萬元、許秀鳳遭詐匯款10萬元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起訴附表1 、2 )均相同,以上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與葉家呈、劉家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7頁;金訴卷第59頁),自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本院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造成   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   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   ,又其涉此相關詐欺犯罪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不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審理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慮及其他相關車手角色   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   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4 枚    ),係被告取得所有、供其前開加重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金訴卷第57頁),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述實際上沒拿到任何薪水或報酬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廠牌iPhone 13Pro藍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及台灣企銀提款卡等,無積極事證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YDM-113-金訴-79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第21167 號、第2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志龍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埔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郭建宏」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藉此幫助「郭建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郭建 宏」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顏大展、張汶球、林韋辰、 林亮圻、陳怡伶、楊尚霖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 法、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大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亮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尚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志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6、225至22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 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5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永豐銀行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 第112101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112年4月20日至25 日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0日忠法執 字第112900979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 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及隨護神盾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掛失止付 補發申請暨約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第7、8、10 、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反面、原審金訴字卷第33、35至45、47至49、51、53、55至 59、61至71、73至75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 告行為時(112年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四帳戶,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顏大展、林亮圻、楊尚霖、被害人張汶球、林韋辰、陳怡 伶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 原審併辦之附表編號2、3部分,暨以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 、第2116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4、5部分及以112年度 偵字第2051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6部分,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 修正生效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 行等三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外,尚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 ,已有違誤;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 現正依約分期賠償中(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復未及斟酌前揭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郭建宏」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依「郭建 宏」指示,提供上開四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作為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 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與附表 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顏大展新臺幣(下同)19萬9,978元、被害人林 韋辰2萬7,000元,現正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中,此據被害人林 韋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鋼管工廠、家有母、弟 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未實際分取不法利得(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執其帳戶所接收不詳人士施詐 取得之贓款、或對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有實 際分取不法利得,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存款 時間 匯款或存款   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顏大展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顏大展佯稱:因訂單誤刷成7筆,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大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 1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顏大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顏大展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顏大展匯款至左列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暨帳戶金額異動通知訊息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起訴書 112年4月20日 18時16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永豐銀行帳戶 2 張汶球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汶球佯稱:因交易紀錄被駭客入侵,遭訂購1萬多元之商品,須利用存款機(CDM)將款項存入指定帳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汶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汶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下稱偵16563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張汶球存款至左列帳戶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563號卷第18、19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被害人張汶球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6563號卷第21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112年4月20日 19時51分許 2萬8,98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韋辰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林韋辰佯稱:因貨物條碼有誤,需依指示匯款支付押金,以協助辦理退貨云云,致林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16分許 2萬5,997元 (不含手續費)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韋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下稱偵17330號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林韋辰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擷圖(見偵17330號卷第16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4 林亮圻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誠品書局」網購人員,致電向林亮圻佯稱:因之前網購食譜,人員操作錯誤,致遭扣款1萬多元,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取消云云,致林亮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亮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下稱偵21167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林亮圻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22至24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林亮圻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7  號卷第25頁)。 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1167號卷第12至13頁)。 ⒌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18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萬8,123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萬1,989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7,12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怡伶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伶佯稱:之前網購款項被系統登錄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付10筆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卷【下稱偵21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陳怡伶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13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6 楊尚霖 某不詳成年人先於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佯為「OB嚴選」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向楊尚霖佯稱:之前訂單因錯誤設定為重覆訂購,將由中華郵政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臺中郵局」人員,致電向楊尚霖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訂購設定云云,致楊尚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1日0時3分許 4萬9,956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下稱偵20515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楊尚霖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0515號卷第10至11頁)。 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0515號卷第14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8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1041-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㈠被告楊振煦無罪;㈡被告黃文鴻 有罪部分(此部分僅被告黃文鴻上訴):被告黃文鴻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187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黃文鴻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文鴻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鴻刑之部分):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⒈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被告黃文鴻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黃文鴻 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黃文鴻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⒊被告黃文鴻與陳治霖、少年王○○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張坤輝(下稱告訴 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分數次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再交與被告黃文鴻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黃文鴻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黃文鴻供稱:其並不知悉王○○未 成年,其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方認識王○○等語,核與王○○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是國中時認識黃文鴻,我不清楚他知 不知道我未成年,我只跟他見過幾次面,不曾透露年紀給他 ,亦未穿著制服與黃文鴻見過面,或在當時就讀的學校與黃 文鴻碰面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15至317頁)大致相符,復 查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文鴻明知或可得而知王○○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黃文鴻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   ⑴被告黃文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鴻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文鴻於警詢中,即自白並指認陳治霖(起訴書指: 陳治霖係擔任總指揮)參與本案犯行(偵卷第8至9、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被告黃文鴻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內,因而記載「同案共犯陳治霖擔任『車手頭』職 務,負責指揮調度同案少年王○○及黃嫌等2人提領、上繳 詐欺贓款」、「有關同案共犯陳治霖涉嫌刑法加重詐欺罪 嫌一案,俟本分局查緝陳嫌到案,再行移請貴署併案偵辦 」(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黃文鴻之自白,已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情形,應依該條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斟酌被告黃文鴻之犯罪情節及所為利於瓦解整 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 其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⑶以上⑴⑵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⒊被告黃文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黃文鴻並非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黃文鴻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文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依上說明,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原審以被告黃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黃文鴻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 黃文鴻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黃文鴻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鴻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向車手收取贓 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44頁 ,本院卷第19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40萬元,暨其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2萬6,000元, 告訴人表示願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1至 1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振煦無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楊振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諭知被告楊振煦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數額,工作內容等之陳述均大致相同。被告楊振煦另案之共同被告即車手陳奕勲於偵訊時,亦供稱楊振煦介紹其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忙拿包裹等語,與被告楊振煦介紹黃文鴻車手工作時所用之模式與話語均雷同。目前眾多之詐欺車手刑事案件,即多以「領東西」、「領包裹」等形容車手之工作內容。 ⒉證人黃文鴻證稱:110年12月27日被告楊振煦對其表示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要一張一張給王○○,陳治霖嗣後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其監督王○○領錢並收水等語,與證人王○○之證述相符,故黃文鴻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黃文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有監督車手並收水,及將款項轉交被告之事實,差別僅在於提款卡是否來自於被告,此應為程度上之差異,證人黃文鴻與王○○之證詞應可互為補充,堪認被告楊振煦至少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認定其不構成犯罪,尚值斟酌。  ⒊被告楊振煦於警詢時自陳:在110年7月份晚上大概12點許, 介紹黃文鴻、王○○與陳治霖認識,提供賺錢之機會,當時其 Telegram暱稱為「黑虎將軍、虎爺」等語;於偵訊時亦稱: 陳治霖會跟其前往某連城路房屋,當時黃文鴻亦在場,其有 向黃文鴻介紹陳治霖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認識陳 治霖、黃文鴻與王○○,王○○是朋友的朋友,其有與陳治霖到 連城路之租屋處,黃文鴻也在該處,其有向大家介紹陳治霖 等語。核與證人黃文鴻所為如何加入本案被告楊振煦所屬詐 騙集團之證述相符,堪認黃文鴻係透過被告楊振煦之招募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原審判決就此亦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觀諸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⑴關於證人黃文鴻交給王○○的告訴人提款卡,其來源: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雖稱:被告楊振煦於110年12 月2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偵卷第1 1、1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我記得告訴人的 提款卡不是被告楊振煦給我的;我那天是依照陳治霖指示 拿提款卡給王○○領錢,我不確定被告楊振煦是否知悉此事 (原審金訴字卷第326、333頁),先後證述不一。   ⑵關於證人黃文鴻向王○○取得詐騙贓款後,其交付贓款之對 象: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中稱:我把錢拿回本案房屋親手交給陳 治霖(偵卷第14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稱:我是把 王○○領得的款項拿到本案房屋交給被告楊振煦(偵卷第12 7至12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33頁),前後證述亦不一致 。   ⑶況且,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雖稱:是被告楊振煦在 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云云,但其此部分 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84頁), 足認王○○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後,係於110年12月27日18 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黃文鴻隨即於同日18時32分許 出現在王○○當時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內,並與 王○○同在該處逗留至同日19時5分許,即分別騎車、搭乘 計程車至中正路郵局,由王○○下車提款。據上,王○○自取 得提款卡後至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持提款卡領 款前,根本無暇將提款卡「先交由被告楊振煦攜至本案房 屋交予黃文鴻」,再由黃文鴻自本案房屋攜往○○區○○街00 巷內交給王○○。是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稱:是被告 楊振煦在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云云,可 信性堪疑。   ⑷從而,證人黃文鴻所為關於被告楊振煦之證述,既有前揭 瑕疵,不足憑以遽為不利於被告楊振煦之認定,難認被告 楊振煦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⒉證人黃文鴻雖亦證稱:是被告楊振煦介紹我工作云云,但其 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前揭疑問。且其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楊振 煦大概在110年12月27日前一個禮拜跑來找我,問我要不要 多打一份工,在我答應他之後,他便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 帳號,要我加入陳治霖的好友,就在110年12月27日當天大 約中午12時左右,陳治霖突然發訊息給我,要我去○○區找王 ○○拿東西云云(偵卷第9頁),然關於「被告楊振煦傳送陳 治霖的Telegram帳號給黃文鴻,要黃文鴻加入陳治霖的好友 」乙節,卷內並無任何有關Telegram帳號之補強證據,則被 告楊振煦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招募黃文鴻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甚屬有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之被告楊振 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楊振煦所稱 其介紹黃文鴻與陳治霖認識的時間是在「110年7月份」,實 與證人黃文鴻前開證稱「大概在110年12月27日前一個禮拜 」不同。何況,被告楊振煦稱係當面介紹認識,證人黃文鴻 則稱「被告楊振煦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帳號給我」,亦迥 然有異,在在可徵被告楊振煦上開有關介紹認識之供述,不 足以擔保證人黃文鴻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不能憑此逕認被告 楊振煦有招募黃文鴻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  ㈣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楊振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楊振煦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楊振煦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楊振煦無罪。   事 實 一、黃文鴻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某日,加入陳治霖(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王○○(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黃文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駁回上訴確定,非本件起 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治霖職司總指揮,王○○擔任取款車手,黃文 鴻則負責監督並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 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先後假冒 員警、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張坤輝,向其佯稱其帳戶涉及 詐騙,且其涉嫌領取贓帳戶內之贓款,要求其提供金融卡、 密碼以供檢查云云,致張坤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至 30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 (地址詳卷)之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 密碼,均交付王○○,王○○再將提款卡放置在張坤輝上址住處 附近花盆內,黃文鴻則依陳治霖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3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取得王 ○○藏放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逐一交付張坤輝所 有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由王○○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王○○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張坤輝前揭中華郵政(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共10萬元)、臺灣銀行(共15萬元)帳 戶內之存款總計40萬元後,再於附表「回水方式」欄所述時 地,交由黃文鴻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張坤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文鴻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坤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49至51頁,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至320頁),且有告 訴人上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84頁,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足認被告黃文鴻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黃文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黃文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文鴻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擔任車手之同案少年王○○外,另有指示被告黃 文鴻向王○○收款之陳治霖,及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集 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因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王○○,並 經王○○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告訴人雖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是 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 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黃文鴻收取同案 少年王○○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 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黃文鴻知悉其所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黃文鴻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收取、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 條之漏載,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黃文鴻以上罪名(見本院卷 第335至33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 ,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 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黃文 鴻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受騙款項,及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交或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 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 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防止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 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免因於收 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 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 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 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黃文鴻 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公務員身分、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黃文鴻與陳治霖、少年王○○及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由王○○分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被 告黃文鴻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黃文鴻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於行為時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 被告黃文鴻辯稱其並不知悉王○○未成年,其係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後方認識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國中時認識黃文鴻,我不清楚他 知不知道我未成年,我只跟他見過幾次面,不曾透露年紀 給他,亦未穿著制服與黃文鴻見過面,或在當時就讀的學 校與黃文鴻碰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又證人王○○雖證稱黃文鴻詢問其是否要打工,其不疑有 他答應後,黃文鴻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將1名暱稱「 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虎爺」向其索取身分證字號、 名字、住家地址跟自拍照,其便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給「虎爺」,當時黃文鴻也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317至318頁),然被告黃文鴻否認上情,陳稱其並未邀王 ○○加入群組,其本身亦非王○○所稱上述Telegram群組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以佐證 證人王○○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王○○上開證詞, 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文鴻之認定。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黃文鴻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於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該項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鴻就其負責收取同 案少年王○○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後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7 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48頁、第343頁),應認被 告黃文鴻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 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文鴻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黃文鴻之辯護人固以黃文鴻自幼患有認知遲緩之疾患 ,僅係因交友不慎而行差踏錯,然其家屬現已給予限期心 理上之充分支持,且黃文鴻現亦有穩定工作,而絕無再犯 之虞;又黃文鴻不僅犯罪參與程度低,且於偵查中即坦承 不諱,更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 ,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之工作,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 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 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黃文鴻本案犯行係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 據。  ㈤量刑:   爰以被告黃文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向車手收取贓款再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 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27頁,本院卷 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文鴻有 因向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黃文鴻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上游,對該 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即 被告黃文鴻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煦招攬同案被告黃文鴻加入「陳治 霖」、王○○等人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治霖擔任總指揮,被告楊振煦擔任交付提款卡 及總收水工作,王○○擔任提款之1號車手工作,黃文鴻負責 監督並收受1號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楊振煦之2號收水 工作。嗣該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7日,假冒員警、檢察 官之身分,去電告訴人張坤輝並向其詐稱:台端涉嫌詐騙及 領取贓款,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檢查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王○○,再由王○○以將提款卡放置 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花盆之方式,交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旋 由被告楊振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將附表所示提款卡3張交付黃文鴻,黃 文鴻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分別交付王○○,王○○ 即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後, 以附表所述方式交付黃文鴻,黃文鴻復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在本案房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楊振煦。因認被告 楊振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 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楊振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楊振煦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 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振煦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0年7月份晚上大概12點時 ,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的一位友人家,我們一些朋友聚在 一起聊天,陳治霖詢問我有無年輕人無聊想賺錢的,所以我 就直接問現場的年輕人,當時黃文鴻跟王○○也在場,他們表 示想要賺錢,便在當下與陳治霖互留聯繫方式,後面他們如 何工作、工作内容是什麼我沒有過問;110年12月27日我並 未交付提款卡給黃文鴻,亦未在本案房屋向黃文鴻收取款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 王○○,王○○再將提款卡放置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花盆內; 嗣同案被告黃文鴻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陳治霖之 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逐一交付提款卡與王○○,由王○○於 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總計40萬元後,再於附表「回水方式」欄所述時地 ,交與黃文鴻等情,有前引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鴻於警詢時固證稱:楊振煦大概在案發 前一個禮拜跑來找我,問我是不是最近因為排班減少收入減 少,問我要不要多打一份工,他告訴我這份工作每次可以賺 取3千元的酬勞,但沒有詳細跟我說明工作内容,我心想我 和他認識很久,他應該不會害我,所以我就答應他;我跟楊 振煦本來就有彼此的Telegram好友,他的Telegram暱稱是「 虎爺」或「黑虎將軍」,他經常會把暱稱換來換去;在我答 應楊振煦之後,他便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帳號,要我加陳 治霖好友,就在110年12月27號當天大約中午12點左右,陳 治霖突然發訊息給我,要我去○○區找王○○拿東西,我便聽從 他的指示前往他指定的地點,我到達後看到王○○在提款機領 錢,領完錢後王○○就把錢裝進袋子裡面拿給我,我再把錢拿 回本案房屋親手交給陳治霖,他向我收取完現金約30分鐘後 就離開;當天出門前,陳治霖有先打電問我現在的位置,我 告訴他我在本案房屋,後來楊振煦便跑來找我,並親手交付 我3張提款卡,要求我待會見到王○○時,順便把提款卡交給 他;王○○提款、放置及交付現金之地點,都是由陳治霖以Te legram傳送訊息給我,要我轉傳給王○○(見偵卷第7至17頁 );於偵訊時證述:因為疫情,我原本工作辭掉,楊振煦就 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一開始說是送貨之類的工作,沒說是 送什麼貨,只有單純說送貨、送包裹,1次報酬3,000元;楊 振煦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在本案房屋親手交給我張坤輝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陳治霖有透過Telegram,楊振煦則是當面 告訴我,說這3張提款卡等一下要一張一張給王○○,後來陳 治霖才透過Telegram叫我去監督王○○領錢並負責收錢;張坤 輝的提款卡及我於110年12月27日自王○○處取得之款項,我 是拿到本案房屋交給楊振煦,只是陳治霖當時也在場;本案 的收水行為都是陳治霖透過Telegram跟我指示的(見偵卷第 125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楊振煦一開始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幫忙跑腿、領東西;110年12月27日當天我是依照 「陳治霖」指示拿提款卡給王○○領錢,我不確定楊振煦是否 知悉此事;當日我向王○○收取款項後,有拿回本案房屋將錢 交給楊振煦,錢就放在該處,沒有收起來,我也不知道錢的 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35頁),是證人黃文鴻就被告 楊振煦當初介紹其工作時,有無告知其工作之內容,或有告 訴其係送貨、送包裹或幫忙跑腿、領東西等類工作;其向少 年王○○取得之詐騙贓款係交與陳治霖或被告楊振煦等重要事 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若被告楊振煦有先交 付提款卡與黃文鴻並指示黃文鴻逐次交與王○○,復於同日收 受黃文鴻向王○○收取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楊振煦,何以會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楊振煦是否知悉其本案所為?此外, 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明,足資 佐證證人黃文鴻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自難以證人 黃文鴻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逕為不利於 被告楊振煦之認定。  ㈢又證人黃文鴻雖證稱其於110年12月27日出門前,被告楊振煦 曾至本案房屋找其,並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 交與其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於當日 18時8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區○○路00巷口,隨後進入○○區○ ○路000巷0弄,並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觀察地形,同時持 手機等待指令,其後於同日時18分走進告訴人住處大樓1樓 大門內,於同日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在○○區○○路000 巷0弄內持手機與人通話,並於周遭持續徘徊;於同日時32 分許黃文鴻現身於○○區○○路000巷0弄內,在附近來回走動;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黃文鴻騎乘機車離去,王○○亦同時搭乘 計程車前往○○○○路郵局提款;其後於同日19時9分至20時56 分許,黃文鴻均騎車尾隨王○○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見偵 卷第63至84頁);再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0年1 2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住處門口交付3張金融卡與王○○乙 節(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王○○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 時點應為110年12月27日18時18分至同日時30分許間某時, 且王○○於同日18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黃文鴻隨即於 同日18時32分許出現在王○○當時所在之○○區○○路000巷0弄內 ,並與王○○同在該處逗留至同日19時5分許,即分別騎車、 搭乘計程車至中正路郵局,由王○○下車提款,顯然王○○自取 得提款卡後至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前 ,根本無暇將提款卡先交由被告楊振煦攜至本案房屋交與黃 文鴻後,再由黃文鴻自本案房屋攜往新北市○○區○○街00巷內 之花盆藏放。是證人黃文鴻此部分證詞,核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㈣另證人王○○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前約1週,黃文鴻詢問其是否 要打工,其不疑有他答應後,黃文鴻即使用Telegram將1名 暱稱「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虎爺」向其索取身分證字 號、名字、住家地址跟自拍照,其後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 「虎爺」傳送一個地址予其,請其到該址拿取文件,酬勞為 1天1,000元,其便搭乘計程車到○○區○○路000巷附近,其抵 達後對方指使其到○○區000巷0弄00號(即告訴人住處樓下) 等待,沒多久就叫其上樓向告訴人拿取信件,當下其沒看到 金融卡,告訴人是給其一個牛皮信封袋,其不知道裡面裝什 麼,其拿到後下樓馬上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電話中 對方叫其先休息並要其打開牛皮信封,打開信封後其發現裡 面是3張金融卡,之後其在巷子内徘迴,沒過多久對方指示 其將牛皮信封袋放置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巷子的花盆裡,放完 後對方使用Telegram叫其回去剛剛那個花盆拿1張郵局的金 融卡,隨後傳了一間郵局照片且上面有地址,指使其搭乘計 程車去○○○○路郵局提領,之後黃文鴻即透過Telegram指示其 提款地點、放置或面交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之地點等語(見偵 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楊振煦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使用之Te legram暱稱為「虎爺」、「黑虎將軍」乙節不諱,然否認有 傳送地址予王○○,要求其去拿取文件,或提及報酬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證人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不曾詢問王○○是否要打工,亦未曾用Telegram將1名暱稱「 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介紹予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卷內復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人王○○前揭關 於「虎爺」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是尚難以證人王○○上開證言 ,執為不利於被告楊振煦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振煦涉有前述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 有共同被告黃文鴻上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 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黃文鴻該等不利於被告楊振煦陳述 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同被告黃文鴻前開陳述 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振煦有被 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振煦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回水方式 1 110年12月27日19時11分 中華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先將左列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之花盆,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拿取該郵局金融卡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放回原處,再由黃文鴻收取。並先另外放置下列臺灣企銀金融卡以交付王○○。 2 110年12月27日19時13分 同上 5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3 110年12月27日19時21分 同上 5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4 110年12月27日19時22分 同上 4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0年12月27日19時32分 臺灣企銀金融卡 (00000000000)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停車場,再由黃文鴻收取。 6 110年12月27日19時50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附近,再由黃文鴻收取。 7 110年12月27日20時02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再由黃文鴻收取。 8 110年12月27日20時16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停車場,再由黃文鴻收取。並先另外放置下列臺灣銀行金融卡以交付王○○。 9 110年12月27日20時19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10 110年12月27日20時36分 臺灣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攜至華夏大學後山,再由黃文鴻親自收取。 11 110年12月27日20時37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110年12月27日20時38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110年12月27日20時39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 110年12月27日20時41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 110年12月27日20時42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 110年12月27日20時43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 110年12月27日20時44分 同上 1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2-17

TPHM-113-上訴-3890-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宗欣儀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葉平舞、李孟凡(均另行 起訴)、郭恩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 工作。宗欣儀與葉平舞、李孟凡、郭恩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 ,再由宗欣儀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交給郭恩 杰。111年11月25日某時分,宗欣儀、郭恩杰、辛○○(郭恩杰 女友)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其間,郭恩杰接獲上級取 款之指示,遂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接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六)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人頭帳戶後,李孟 凡(另行起訴)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 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轉交給葉平舞,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採認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偵訊時(郭恩杰於偵訊時 以被告身分應訊,不具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 之必要。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辯稱:自男友周迦豪遭警查獲詐 欺案件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詐欺行為,111年12月25日雖與 郭恩杰、郭恩杰友人辛○○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但不知 郭恩杰在該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去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款項, 郭恩杰亦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她等情: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同 於111年12月25日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郭恩 杰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2月25日之時間,先後提領之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且據郭恩杰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 證據可佐,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郭恩杰及其友人辛○○至基 隆夜市遊玩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恩杰及 辛○○之證言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不知郭恩杰有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郭恩杰並未將所提領之金錢交 結她等情,惟查:    ①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1月16日警詢(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3-45頁 )      ❶對郭恩杰有印象,對李孟凡(李知恩)沒有印象,曾 使用TELEGRAM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但自從男友周 迦豪另案被抓後就沒再用了,在TELEGRAM上的暱稱 是「欲摛故縱」,這是周迦豪取的。詐欺車手會自 己把錢交給葉平舞,我沒有經手。我在詐欺集團的 工作只有與周迦豪一起去領款,我並未監督車手。      ❷111年12月25日那天我帶我小孩到基隆逛夜市,還有 相關FB限時動態,我並沒有監督郭恩杰取款,這部 分郭恩杰的女友可以證明。     ⑵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277頁)      我與郭恩杰並非同一詐欺集團,且並未參與郭恩杰之 詐欺犯行,亦無犯意聯絡。     ⑶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72頁)      郭恩杰不知道詐欺群組裡有多少人,那怎麼會知道葉 平舞在群組裡。     ⑷113年本院11月18日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9頁)      證人郭恩杰證稱看過葉平舞二次,所以知道葉平舞, 是因為當時我有跟郭恩杰聊過我前男友的案子,因為 葉平舞跟我前男友案子的關係,所以郭恩杰才會知道 有葉平舞這個人。他剛才說可能看過葉平舞,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真的有看過葉平舞,但是我印象中有一次 ,因為車子是我男朋友跟葉平舞買的,我男朋友錢沒 有給完,分期的錢一樣是我在給,所以我在拿分期付 款的錢給葉平舞的時候,郭恩杰可能在車上有看到過 ,因為那時候郭恩杰住我家,他可能有看過葉平舞一 次。      ②證人郭恩杰證述如下:       ⑴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❶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55-72頁)       ⓵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模式都是被告開車        載我到要領錢的地方,領完之後我就把錢給她, 她會給我錢,本案及前案(北檢112偵11056號)都 是如此。       ⓶我當初在基隆市警察局是沒有要供出被告,那是        因為要保護被告,後來法官要我把事實都講出來 ,所以我後面才會說領錢出來是交給被告,原來 我是想跟法官講說是交給不認識的人。(經辯護人 提醒證人,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在警詢時所述後 ,證人仍答稱:對)。(112偵9446卷第9、11)。       ⓷不知道被告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我加入之後除認        識被告外,還認識被告的上游葉平舞,我在被告 交水(交付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給葉平舞時,見過 葉平舞,起初警察問我可否提供被告上手時,我 回答只知道被告,沒有提到葉平舞(112偵9446卷 第23頁),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 ,是之後才知道名字。       ⓸案發當天到基隆的有被告、辛○○及二個小孩,        一個是被告的孩子,一個是被告哥哥的孩子,當 天到廟口的原因是去逛街,後來剛好有工作,是 到了基才知道有工作,是從手機TELEGRAM群組中 的訊息。提款時被告並沒有陪同我去,被告在陪 小孩,辛○○跟她們在一起。提款卡是提領包裏拿 到的,何時拿到提款卡忘記了。       ⓹我跟被告都有在TELEGRAM群組中,接到工作後,        我們就分頭進行,她們帶小孩去逛街,我去領錢 ,領完錢就交給被告,辛○○偶爾有看到我交錢給 被告,但她沒有問為什麼要交錢給被告。我早就 知道葉平舞這個人,也看過他,只是不知道本名 ,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葉平舞。我 看過葉平舞2次,都是被告交水給葉平舞的時候, 所以我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叫葉平舞。       ⓺我幾乎是早上領包裹裡有提款卡,我領了卡片交        出去,然後由集團裡2號的角色負責改密碼及收 水,我不知道包裏裡提款卡的密碼,所以無法變 更密碼。本案我來基隆玩的時候,身上就有提款 卡,後來在群組裡接到指示要去領錢的任務,被 告也在群組裡,所以她一定也知道,而且我後來 把領的錢交給她,所以她一定知道我領的是什麼 錢。葉平舞也在群組裡。       ⓻我手上的卡片可能有2、3張,上面會指示我等一        會有哪一筆帳進來,我手上可能是郵局的,我就 到郵局去領,可能下一個比較遠,我領的這筆就 會先交給被告,再去領下一筆。我交錢給被告的 標準是看上層指示是怎麼樣,然後領了錢之後看 離被告有多遠,如果可以先交給被告就交給被告 ,如果沒辦法就後面領了一次交。       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我跟被告間就是如此搭        配工作,附表一所示我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我交 給被告之後,我不知道被告交給誰,她也沒有說 要交給誰。       ⓽辛○○是我前女友,她不知道我提領款項的事情        。是我邀辛○○到基隆,目的是逛夜市,辛○○是因 為我而認識被告,她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我 拿錢給被告時,辛○○在場,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 。我拿錢給被告時是用一個袋子裝著,被告身上 有包包,我把錢給被告,再把裝錢的袋子拿走, 被告把錢裝到包包內,我把原先裝錢的袋子拿走 ,重覆使用一個袋子。     ❷11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大概在111年1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的飛機群組,群 組的名字會換,成員會不會換不知道,葉平舞,綽 號小舞,在群組的綽號是「蒙娜麗莎」,一直到我 被抓之前,這個「蒙娜麗莎」沒有改過,我會知道 「蒙娜麗莎」就是葉平舞、小舞,是因為在群組裡 面有對過話,領錢中間有出差時會跟他對話,才知 道是他。我一開始知道他的綽號是小舞而已,不知 道「蒙娜麗沙」是他。      ⑵我判斷「蒙娜麗沙」就是葉平舞,是因為我參與的 部分,早上叫我去哪裡拿包裹或領卡片的是「蒙娜 麗沙」,後面跟被告去交水時才知道「蒙娜麗沙」 就是葉平舞本人。我們結束工作,我跟「蒙娜麗沙 」還是會私下對話,討論工作內容,「蒙娜麗沙」 知道工作內容,所以我認為葉平舞就是「蒙娜麗沙 」。且之前和被告2次去交水,就是交給葉平舞, 這2次我都是擔任1號取款工作的角色。       ③證人辛○○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之證言     ❶我是郭恩杰前任女友,因為郭恩杰而認識被告,111年 12月25日有與郭恩杰至基隆,是郭恩杰開車,車上有 我、被告及2個小孩。當天到基隆後,在廟口吃飯逛 夜市,其間,被告沒有單獨離開,我跟被告顧小孩。 郭恩杰有一人反覆離開又回來的情形,期間大約15-2 0分鐘,我不知道她去哪裡,她也沒有告訴我離開的 原因,她回來後就跟我們一起逛街。郭恩杰回來的過 程中沒有看到她拿東西給被告。     ❷被告當天有帶包包,她與郭恩杰間的所有互動我不會 都注意到,在我沒有注意到的時間,郭恩杰跟被告究 竟做什麼交流或活動或交付東西,我就不知道了。我 不會注意到,因為我在場忙著照顧小孩,被告與郭恩 杰不在我視線範圍內時,我不知道郭恩杰是否有跟被 告自己走到旁邊一點的情形,也不知道郭恩杰有無跟 被告刻意起到旁邊或做什麼動作。     ④證人李孟凡(原名李知恩)之證言:     ❶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1 -29頁):      我領得之詐欺贓款是交給被告,我領完錢後就上他們 的車,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的我認不識,女的是被告 ,我就把錢交給她。我領款的卡片是111年10月26日 搭計程車來百福後,被告他們開車來百福,由被告把 卡片交給我的。提領錢後卡片就交還給被告。是葉平 舞指示我來提領款項的。葉平舞是我的朋友,我大約 在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我使用的通訊軟體是T ELEGRAM代號忘了,葉平舞的代號是「江戶川柯南」 。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沒有首腦,沒有據點,不知道人 數多少人,我就是負責領錢,葉平舞是車手頭。我的 酬勞是葉平舞發給我的。     ❷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9-13 頁)       ⑴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111年10月,我好友葉 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腮雷,江戶大川 柯南、湯姆布魯斯),我跟他說我缺錢,他介紹我 工作,就是要去收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 ,後來因為車手被抓了,所以我就自己下去領錢轉 成車手。每次工作都是葉平舞指示我工作,葉平舞 會叫我去領包裹(內有提款卡),再叫我隨機的提款 機提領,領完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就是被告(負責 接水),每日提完款項交回去之後,葉平舞或被告 會將報酬給我,我大約做了2個月。      ⑵領完錢後如果額度爆了或異常戶,我就會將提款卡 和領出的款項一起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葉平舞 。我至基隆領款時,被告會在附近看我、監視我       認識葉平舞是因為我跟被告男友在視訊聊天時,葉 平舞竄出跟我聊天,所以才認識,並因而跟他說最 近工作很難找,葉平舞才介紹我這個工件,我跟被 告從事這個工作,才知道葉平舞的。     ❸112年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13 頁)      ⑴111年10月上旬,我好友葉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江戶川柯南),他介紹我工作內容就是要去收 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之後就轉成車手 ,每天就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他一開始是跟我說 車手是博弈款項,後來我就得知提款卡也是騙來的 ,才知道工作不像他講的那樣單純,每次工作都是 由葉平舞指揮我做事,葉平舞會先叫我去領包裹( 內有提款卡),再叫我去隨機的提款機提領,領完 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是宗欣儀負責接水,每日提款 完,款項交回去後,再由葉平舞或宗欣儀將報酬交 給我,大概做了約2個月左右。            ⑵我和宗欣儀是分別前來基隆的,他會在旁邊看我。      ⑶收水就是宗欣儀,上手是葉平舞。      ❹11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79 -181頁)      ⑴民國111年9、10月間,我在跟朋友視訊,此時詐騙 集團的老闆(即葉平舞)在我朋友旁邊,他跟我朋 友要了我的聯絡方式後,問我要不要加入集團幫忙 ,起初是聲稱這是合法工作,只是要收博弈的錢, 所以每天酬勞只有2、3千元。      ⑵我平常以TELEGRAM與葉平舞連絡,我在TELEGRAM上 的暱稱是「LV」,群組中有葉平舞(暱稱「江戶川 柯南」)、被告(暱稱「呃」)等。      ⑶我收得款項後,把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把錢收好後 會交給葉平舞,酬勞是由葉平舞給我的 ,葉平舞 是車手頭。我自111年9月至12月間 ,共做了7 、8 次。      ⑷111年10月26日、27日分別來基隆提款,這些提款卡 片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是我先自行搭計程車從新 莊前往指定地點後,葉平舞、被告再另外開車來基 隆會合,之後由葉平舞把卡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卡 交給我。我提領時由被告在旁監看,我一領到錢就 立刻交給被告。    ⑤證人葉平舞證述如下     ❶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12年度偵字8338第107-109 頁):      我有使用TELEGRAM,暱稱「羅德曼」,認識被告及李 孟凡,是在詐騙集團認識的,我和被告是收水,李孟 凡是車手。     ❷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之證言:      ⑴我有與被告一起做詐欺集團,是她男朋友先做,被告 後來才加入,我們的工作是上面要我們怎麼做,我 們就怎麼做,我有組一個群組,我在組裡面的暱稱 是「羅德曼」,另外我有「小舞」或「小葉」之綽 號。      ⑵我們組裡分工會有1、2、3號,每個人的位子不一樣 ,基本上都是被告交錢給我,我再轉交。被告交錢 給我的時候,還有她男朋友周迦豪,李志恩,被告 的弟弟,還有一個不認識的未成年人。我不認識郭 恩杰,也沒看過這個人。飛機群組裡也沒有郭恩杰 這個人。      ⑶我跟被告在同一個詐欺群組裡,但不是用真實姓名, 基本上群組裡的人都是用綽號,群組裡的人我都不 認識。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指派工作,被告交錢給 我,我們會碰到面。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      ⑷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的工作。我擔任車手工 作時,群組裡面的人會叫我去超商領包裹,裡面有 卡片,卡片到我這邊的時候,就會告訴我密碼,群 組上就會打卡有多少錢,然後叫我去領,且告知領 完錢之後交給誰。領錢的是1號,領到一定數目,例 如15、20萬,就會說往後交,交給2號,他們不怕我 跑掉,因為他們有在附近看我們,我是到後面才知 道有人在旁監視,透過飛機群組訊息內容,我領完 款後,群組裡面的人有辦法具體指示我從我領錢的 地方走到哪裡去交款,所以我認為有人在旁邊看著 我。      ⑸我只參加過一個詐欺集團,並因此認識被告、被告之 弟宗傑,被告男友周迦豪,不知道他們3人何時加入 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是比我先還是後加入,我是因 為賣中古車給周迦豪因而認識被告。      ⑹我於111年12月29日經羈押前大約半個月就沒有再做 了,我參加的飛機群組幾乎2、3天就會換一次,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今天的群組可能到我們晚點工作 一班就不見了,隔天又變成新群組,我只知道上游 是一個叫「豬油」的。我遭羈押前,被告是否繼續 在做,我忘記了,因為她不一定跟我,群組裡有多 少人我不知道,如果當天我們在做的時候,1、2、3 號都會碰面,所以會認識的是有配合過的,如果沒 有配合過的,就不會認識。如果只是陪被告過來交 錢給我,我當然不會認識這個人。      ⑺行動時1、2、3號基本上一定碰得到,因為1號交給2 號,1號一定會看到2號,2、3號與1號一定在附近, 如有新人,1、2、3號都不認識識,群組上面會標記 ,指定在哪一個門牌號碼、哪個停車,把錢交給他 ,人都在附近而已。我與被告搭配時也是如此,領 的錢通常都用袋子裝,車手身上可能有好幾張卡。    ⒊綜合上開證據及附表六所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 情節乙欄表,推論如下:     ①被告與葉平舞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被告再邀同郭恩杰 加入,被告因與郭恩杰屬同一詐騙集團,自應參與同 一訊息群組,以掌握詐欺集團上層指示之訊息,及時 領取受詐款項:      由附表六所示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顯示,法 院經審理結果,顯認定被告與葉平舞較諸郭恩杰,先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被告、葉平舞在集團內的代號各 有不同,而郭恩杰係自111年11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等事實,參酌被告與郭恩杰曾共犯他案之事實而言(參 酌附件六),郭恩杰證稱係因被告之關係認識葉平舞而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本院審理相關 詐欺案件所已知,詐欺集團為及時領取詐騙款項,通 常會以某通訊軟體建立溝通渠道,從而,被告既與郭 恩杰係同一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上層倘於群組內發 佈訊息,則在群組內之成員理均應能知悉,故郭恩杰 倘接獲領款之訊息,則擔收款(收水)之人,當亦能知 悉此情,並俟機收取,向上層轉。    ②本案係被告與郭恩杰於111年12月25日共同開車至基隆領 款,且郭恩杰將所領得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收受:     ❶查,郭恩杰一致證稱,111年12月25日係與被告共同駕 車至基隆市夜市遊玩時,並於該時接獲詐騙集團上層 領款之訊息,而被告就郭恩杰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時,與被告同在基隆夜市乙情,亦不爭執,而如前認 定,被告與郭恩杰係在同一通訊群組內,對郭恩杰接 獲領取受詐騙款項之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再觀諸 附表六編號⒌⒐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 、25、26日即與郭恩杰以相同配合方式,領取及交付 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其中編號⒐所示郭恩杰提領款項 之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16時14、15、16分,提款地 點在新北市新店區十四份郵局,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郭恩杰提領受詐騙款項時間相近,復佐以郭恩杰就本 案自領取包裹、持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 項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與葉平舞證 述集團成員編號1、2、3、4所擔任角色等相合,因認 郭恩杰之證言可以採信。故本院認定郭恩杰於本案係 負責領款之人,被告係擔任收領款之人。郭思杰領款 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被告層轉出去。     ❷至本件案發日同遊基隆之辛○○雖證稱未看見郭恩杰有 拿物品給被告,然其係迄自接獲郭恩杰因詐欺案件之 傳票時始知悉郭恩杰涉犯詐欺案件,顯見郭恩杰有意 不讓辛○○知悉此情,則其於交付款項給被告時自應有 所隱避,況辛○○亦自證並非無時無刻注意被告與郭恩 杰間之互動,是辛○○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言,無足資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③有關證人葉平舞與郭恩杰、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代號有 不一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頻頻更 換群組名稱,則在其內之成員基於同一原因亦可能更異 代號名稱,此觀附表六各判決所認定詐騙集團、被告、 郭恩杰、葉平舞等人之名稱、代號亦有不同,即明此情 ,是縱郭恩杰在不同案件證述葉平舞之代號不同,亦無 何異常之處,況本件郭恩杰並未證述被告將收得之詐騙 款項交給葉平舞,由此可知,郭恩杰倘有攀誣之意圖, 大可證稱所收得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將之交予 葉 平舞,然郭恩杰自始未曾為如此之指述,可見郭恩杰就 有關其所認知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之代號,應係憑其認 知所述,或出於正確之記憶,或記憶有誤,然此均僅涉 及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代號,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 關,是葉平舞前揭於本案之證言,同無足資為有利被告 之證言。   ⒋末以,本案被告、郭恩杰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 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⒌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14提領時間相同,提領金額 各為5萬元、6萬元,經核郵局帳戶三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顯示與起訴書表二編號14提領時間與金額相符,依經驗法 則,被告在同一時間不可能再其他自動櫃員機提款,且查 卷內均無編號16之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核應係誤寫, 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李孟凡所證大致相附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宗欣儀雖未參與詐騙 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更改因詐騙而取得之提款 卡密碼,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將之層轉,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 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 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 基於與郭恩杰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 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辨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相關法令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分述如下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不得割裂。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 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 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倘有行為時(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結果, 最重處斷刑為3年6月,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為輕。    ⑶依前述說明,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查並無前揭偵、審自白之 適用,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因於審判中曾經自白犯 罪,而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宗欣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郭恩杰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 ;就所犯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各罪間,與李孟凡、葉平舞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 有未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恩杰、李孟凡,葉平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有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 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分由郭恩杰、李孟凡多次提領贓款 後,再分次交予被告(附表一部分)、葉平舞(附表二部分), 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亦即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各次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於 審判中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宗欣儀於本案擔任2號收水工 作,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 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被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 因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就事 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 附表五)。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或在偵查中、或繫屬法院仍在 審理中,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執行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始終未承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本案各次提領款項係在同 一天,時間甚短,因之存有被告尚未自上游取得犯罪所得之 可能,是在無證據證明其業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自無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 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各次所匯款項,既 認定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郭恩杰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七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七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七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之郵局帳戶一、四及 中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郭恩杰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 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七 所示之款項,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 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告訴即被害人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於111年12月25日警 詢時指稱(見偵9446卷第39-41頁):   我是於1ll年12月25日17時許,在租屋處接獲不明來電,對 方告知我在戰神網站稱其資訊遭不明駭客入侵,然後我的帳 號遭人更改為高級會員,之後就要繳交1萬元會費,如果需 要取消,等會會有客服專員聯絡我,不久後便有客服專員來 電要我依對方提供帳戶匯款,我共匯款5筆,第一筆是於112 年12月25日17時30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二筆是 於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 行帳戶(掁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 三筆是於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24012元至對方 銀行帳户(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 第四筆是於111年12月12月26日00時01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 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 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第五筆是111年12月26日00時02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 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 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等語。  ㈡告訴即被害人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⒉)於111年12月25日警 詢時指稱(見偵9446卷第65-69頁):    我因接到自稱「戰神MAKS」拍賣網站客服來電,又聽從自稱 郵局客服人員指示用手機網路銀行APP轉帳、至銀行ATM轉帳 及現金轉存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進行解除重複付款而遭詐 騙共匯款筆數有35筆(偵9446卷第69-71頁),共損失新台幣8 11380元。我遭詐騙中有3筆,金額各為30000、29985,3000 0,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18時8分、18 時10分,匯入帳戶均為(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此3筆明細即同前偵卷第69頁第5、7、8筆。  ㈢上開未○○、卯○○告訴受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前案)。比對前案與本案未○○ 、卯○○受詐欺匯款情形,可知未○○部分係在111年12月25日1 7時30分至111年12月26日0時2分間;卯○○係在111年12月25 日16時53分至18時10分間,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對未○○、卯○○數次施用詐術,致 未○○、卯○○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係 各侵害未○○、卯○○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從而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⒉未○○受詐匯款至附表七編號⒈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卯○○受詐匯款至附表七編號⒉之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而經提領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基於接續 犯一罪之法理,前案既判力範圍自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 未○○受詐匯款至郵局帳戶一(即起訴書附表二⒈⒉⒊)、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⒉卯○○受詐匯款至郵局帳戶一、四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二⒌⒍⒘⒙⒚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實體裁判,爰依 法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111年12月25日16時56分許 佯為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刷卡問題以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18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18時59分 9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19時11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郵局帳戶三 111年12月25日19時22分 29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2 庚○○ 111年12月25日18時53分許 佯為One Boy 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因電腦系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 111年12月25日20時08分 29987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20時1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20時17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3 巳○○ 111年12月25日19時05分許 佯為BOOKING及銀行客服,詐稱因後台遭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刷退。 111年12月25日20時29分 99988元 郵局帳戶三 111年12月25日20時41分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42分 4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33分 90012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20時43分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43分 3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子○○ 111年10月26日16時02分許 佯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簽單子錯誤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 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 20005元(含他人匯款款項及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 4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2 甲○○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佯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6日17時37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五 111年10月26日17時49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7時54分 49989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6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3 丑○○ 111年10月26日 佯為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銀行對保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6日17時57分 29986元 郵局帳戶五 111年10月26日18時02分 3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4 壬○○ 111年10月26日17時28分許 佯為神腦國際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錯誤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取消付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29分 41569元(起訴書誤載為41596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6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7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4分 24493(起訴書誤載為24508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38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5 寅○○ 111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 佯為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問題信用卡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 31131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40分 17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6 己○○ 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 佯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7日0時20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7日0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 6101元 111年10月27日0時33分 6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45分 3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39987元) 111年10月27日0時4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 111年10月27日0時4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 7 辰○○ 111年10月26日17時02分 佯為65535 Studio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因設定錯誤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錯ATM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7日0時1分 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7日0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5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1年10月27日0時1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附表三: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丙○○ 1.丙○○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175-179頁)。 2.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181-189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31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6.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83-285頁)。   2 庚○○ 1.庚○○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223-227頁)。 2.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229-233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3 巳○○ 1.巳○○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245-251頁)。 2.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253-255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31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6.郵局帳戶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83-285頁)。         附表四: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子○○ 1.子○○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33-34頁)。 2.子○○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2462卷第41-47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03-107頁)。  5.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2 甲○○ 1.甲○○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49-51頁)。 2.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59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1頁)。 5.郵局帳戶五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19-121頁)。     3 丑○○ 1.丑○○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61-63頁)。 2.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71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1-113頁)。  5.郵局帳戶五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19-121頁)。   4 壬○○ 1.壬○○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73-75頁)。 2.壬○○提供之郵局、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基檢112偵2462卷第83-85頁)。 3.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87頁)。   4.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5-117頁)。   6.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9頁)。    5 寅○○ 1.寅○○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89-90頁)。 2.寅○○提供之電子發票通知信、通聯記錄(基檢112偵2462卷第97-99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5-117頁)。  6.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9頁)。    6 己○○ 1.己○○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3651卷第25-30、31-32頁)。 2.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3651卷第47-58頁)。 3.己○○提供之存摺影本、相關帳號資料(基檢112偵4263卷第69-75頁)。 4.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4263卷第15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15頁)。  6.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7 辰○○ 1.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4263卷第19-20頁)。 2.辰○○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基檢112偵4263卷第21-23、25-27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4263卷第15頁)。 5.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⒉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⒊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⒋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⒌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⒉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⒍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⒊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⒋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⒌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⒐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⒑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⒎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宗欣儀所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情形乙欄表 編號 被  告 原審案號 犯罪情節 共犯 犯罪時間 判決 結果 判決確定情形 上訴案號 ⒈ 宗欣儀 周迦豪 宗杰 臺灣新北地院 112金訴146號 周迦豪、宗杰及宗欣儀於111年8月28日前,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均擔任車手工作,宗欣儀有時亦會依指示到超商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 周迦豪 宗杰 111.8.28 111.9.1 111.9.2 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⒉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審原訴46號 宗欣儀、周迦豪及宗杰於111年8月底某日, 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宗欣儀負責到超商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領取詐欺款項。 周迦豪 宗杰 111.9.1 公訴不受理(同一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院)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2原上訴280號 上訴駁回 ⒊ 宗欣儀 周迦豪 宗杰 臺灣士林地院 112金訴564 周迦豪與宗欣儀為男女朋友,宗欣儀與宗杰為姊弟,周迦豪、宗杰、宗欣儀於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周迦豪擔任下游收水工作、宗杰擔任至超商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與陪同領款工作、宗欣儀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周迦豪 宗杰 111.8.30 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原上訴25號 上訴駁回 113原上訴25號 ⒋ 宗欣儀 士林地院 112金訴526 宗欣儀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 日、與郭恩杰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宗欣儀依郭恩杰指示,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予郭恩杰,再由郭恩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郭恩杰小武 111.11.23 111.11.24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 ⒌ 宗欣儀 郭恩杰 士林地院 112金訴658 宗欣儀、郭恩杰加入某詐欺集團後,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 郭恩杰 ①111年12月24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12月26日 1年7月 1年8月 1年8月 1年8月 確定 ⒍ 宗欣儀 葉平舞 黃景新 士林地院 113金訴338/530 宗欣儀、葉平舞參與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油」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孟凡擔任提領車手,宗欣儀擔任2號收水,葉平舞擔任3號收水。 黃景新担任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之工作 宗欣儀 葉平舞 黃景新 李孟凡 111.10.16 111.10.20 111.10.21 111.12.5 11.12.6 1年6月 共25罪 尚未確定 ⒎ 宗欣儀 新北地院 113金訴174號 宗欣儀、郭恩杰、葉平舞共m同參與詐欺集團,宗欣儀將詐得之提款卡交給郭恩杰,郭恩杰搭乘宗欣儀所駕駛之車輛,由郭恩杰負責提領款項,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層轉上游。 郭恩杰葉平舞 111.11.24 111.12.13 應執行有徒刑2年。 未確定 ⒏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審原訴緝2號 宗欣儀、周迦豪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周迦豪負責領取金融卡,宗欣儀則折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 周迦豪 111.8.31 1年3月(共3罪。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2原上訴238 1年3月(共3罪。 ⒐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原訴40號 宗欣儀與郭恩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郭恩杰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宗欣儀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店十四份郵局,由郭恩杰下車持提款卡提領詐身分款項。 郭恩杰 111.12.25 16時14分 16時15分 16時16分 1年6月 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原上訴130號 ⒑ 宗欣儀 葉平舞 宗杰 周迦豪 臺灣臺北地院 112年度原訴79 宗欣儀與葉平舞、宗杰、周迦豪共組詐欺集團,宗欣儀負責將電腦交給周迦豪修改人頭帳戶提款密碼,再交由少年潘○頡提款。 葉平舞 宗杰 周迦豪 潘○杰 111.9.19 1年2月 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原上訴208 1年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未○○ 111年12月25日17時許 佯稱戰神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更改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 111年12月25日17時30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37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 24012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5日17時58分 39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6日0時1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6日0時2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卯○○ 111年12月25日16時31分許 佯為戰神MARS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 111年12月25日16時5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01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01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06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41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7時49分 99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7時54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5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5日19時26分 5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13分 9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8時08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10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17

KLDM-113-原金訴-18-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羅志豪係將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9 月9日、同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徐杼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同 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被告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 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 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 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徐杼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1萬元。 被告至113年11月19日止已賠償告訴人2期(共計2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廣德亨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徐杼蘋佯稱: 可使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徐杼蘋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羅志豪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徐杼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杼蘋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上我認識一個女子,對方說要從國外回臺灣,她沒有辦法帶這麼多資金回臺灣,要我借他帳戶,她會找一個銀行專員跟我聯絡,專員要我開通海外銀行帳戶,要我將帳戶內的錢提走,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要幫我開通海外帳戶,我寄出去之後,對方就將LINE的對話紀錄刪掉,我一氣之下,也將LINE對話紀錄刪掉云云。 2 ⑴告訴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影本 告訴人劉素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徐杼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任何對 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 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相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匯 款確係為真,惟衡諸常情,被告與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不僅從 未碰面,且在網路上認識甚短,得知對方欲匯款被告帳戶內 時,豈會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 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 你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有無想過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 為?)我也會擔心,對方說帳戶內沒有錢,無法做壞事等語 ,其顯已對交付帳戶提款卡會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知,竟仍 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基此,實難認被告與該名網友 有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觀其交友網體 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 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人真實身分,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 態,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 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徐杼蘋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2024-12-16

PTDM-113-金簡-506-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2604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芳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劉榮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編號2應更正為「證人武承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  ㈢編號3應更正為「證人UNENGSIH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  ㈣編號4應更正為「手機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被告劉榮 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 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 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期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仲介 費等語(見偵卷第71頁),故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收取之仲 介費用合計為6萬4,000元〈計算式:(24月+8月)×2,000元=6 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   被   告 劉榮芳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芳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10年8月至113 年3月止,媒介印尼籍人士UNENGSIH(中文姓名:優妮絲,10 5年10月18日經原雇主通報失聯),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價格,為武 承平之母廖秀梅從事照護工作,劉榮芳則提供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武承平匯款,再 從上開工資中,抽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用,其餘2萬9000 元攜至上址交與UNENGSIH,劉榮芳共獲利仲介費用6萬4000 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介紹UNENGSIH為武承平之家人擔任看護,並於看護期間,提供名下帳戶予非法雇主武承平匯款每月看護費3萬1000元,抽取仲介費用每月2000元後,餘款至上址交與UNENGSIH之事實。 2 證人武承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UNENGSIH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擔任證人武承平之母廖秀梅看護之事實。 4 LINE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武承平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3萬1000元至被告劉榮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取共6萬4000元之仲介費用,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13

PCDM-113-審簡-1428-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曉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曉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因全體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112年民調字9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認聲請人確有 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合於聲 請更生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 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分 別投保於臺灣人壽、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各1筆、中 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59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1元 、遠東銀行存款54元、臺灣企銀存款9元、永豐銀行存款99 元、華南銀行存款77元、第一銀行存款183元。又依聲請人 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 該2年間之所得依序為78,100元、127,752元。另聲請人因身 心狀況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另每月妹妹均未資助其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 明書、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暨內頁、切結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10,437元【計算式:5,437+5,000=10,437】。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758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0,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0,758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3-消債清-170-202412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亮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賴佳稜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亮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 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 間,與盧長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亮均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 員以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盧長佑則負責私行 拘禁車主。賴佳稜與李亮均為高中舊識,與盧長佑為男女朋 友,其知悉李亮均與盧長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 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 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盧長佑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李亮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甲○○可否找 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李亮均極可能係 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 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 意,介紹其友人黃庭育(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 結)予李亮均認識,李亮均向黃庭育請託上情,黃庭育遂介 紹賴金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賴金偉得以 工作之報酬償還其債務。賴金偉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 戶申請者、搭載車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 務。 三、李亮均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佳稜自111年12月23日起、 盧長佑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金偉自111年12月27日起, 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李亮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賴佳稜、盧長 佑、賴金偉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李亮均、盧長佑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 套房。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 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盧長佑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並向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張春華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魏國勛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 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盧長 佑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 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陳裕仁(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 同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 至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盧長佑帶吳修源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 行開通,經吳修源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 詹朝任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 甲路口當場查獲盧長佑,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 ○0號3樓日租套房,當場查獲賴金偉、賴佳稜,經警持續追 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泓文、林志浩、郭冠廷、張春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 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涉犯參 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李亮均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 阿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 號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是透過「阿宏」即甲○○再問到甲○○的朋友黃庭育,才找到 賴金偉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李亮均之警詢筆錄 ,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李亮均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李亮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 李亮均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 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李亮均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甲○○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 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亮均、賴佳稜部分: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 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佳稜、李亮均、盧長佑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仁、賴金 偉、黃庭育、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鍾 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 、黃鵑霈、張春華、郭冠廷、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 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 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 、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 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 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 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 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犯罪組 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盧長佑與賴佳稜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佳 稜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金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社惠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泓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吳修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志浩與陳裕 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春煌與林志浩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鍾朝富帳號0000 00000000號、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 第00002號函檢送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 裕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育 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 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 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 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 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 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 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 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 、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甲○○部分:     被告甲○○雖坦承因被告李亮均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李亮均當時只有說 要顧人,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護稱:甲○○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 群組,李亮均多次證述並未向甲○○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 當中請甲○○找顧人的人,甲○○也未多問,後來黃庭育直接跟 他說需要工作,甲○○就請黃庭育去聯絡李亮均,後續均由黃 庭育與李亮均接洽,甲○○基於朋友情誼,把李亮均的需求傳 達給周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李亮均聯繫, 細節內容甲○○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甲 ○○沒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 生,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甲○○事後聯繫黃庭育才知 道李亮均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 被告黃庭育亦向被告甲○○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甲○○乃介 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復由同案被告黃庭育 介紹同案被告賴金偉予被告李亮均,同案被告賴金偉因而於 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 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 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偉、黃庭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 、江春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 、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 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 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 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賴金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 育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 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 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 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前,即 已知道被告李亮均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甲 ○○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李亮均告訴我說 這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 元,原本李亮均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 ,李亮均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李亮均,他說的 很模糊,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 疑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 偵9557卷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 看,金額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 作等語明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甲○○ 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 告李亮均所指「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 ,而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 醫療院所、療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 技術工作,須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甲○○並非醫 療看護專業,被告李亮均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 工作,再者,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 ,殊難想像正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甲 ○○既有此工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 顧人」,即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 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李亮均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 禁他人,惟其僅介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其 應僅有幫助私行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所為,並 無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甲○○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甲○○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上開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 李亮均、賴佳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亮均及賴佳稜。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佑、賴金偉、陳裕仁等人負 責看管車主,被告李亮均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 成員,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張春華施 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亮均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被害人魏國勛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私行拘禁,賴佳稜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鍾朝富中國 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 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 李亮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 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 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 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招募賴金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賴佳稜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 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 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 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亮均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長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 ,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 ,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 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 ,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 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李亮均。李亮均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 佛誠心指派工作。李亮均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 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李亮均 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 等開銷,李亮均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李亮均 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 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賴佳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李亮均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 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李亮均詢問盧長佑有沒有想要工作, 李亮均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盧長佑,安排他們帶過來的 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李亮均會負責, 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 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盧 長佑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李亮均說,他也不會詢問 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李亮均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 的情況下,我覺得李亮均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 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 ,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盧長佑有聯絡,印象 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盧長佑跟他 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李亮均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 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李亮均所辯情節相符, 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李亮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 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 給被告賴佳稜,被告李亮均除於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 佑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 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 ,被告李亮均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李亮 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且漏未敘及被告李亮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李亮均訴訟上之防 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李亮 均、賴佳稜分別與同案被告陳裕仁、盧長佑、賴金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 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 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 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 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 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 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 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賴佳稜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 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李亮均前雖 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李亮均係 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李亮均 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 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就私行拘 禁被害人魏國勛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為利用 被害人魏國勛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張春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李亮均、賴 佳稜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與詐欺告訴人張春華及此部分一 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李亮均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 斷。 六、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賴佳稜就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 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李亮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李亮均上開甲案 ,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 訴428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亮均係累犯,容 有誤會,被告李亮均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 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 諱,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李亮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賴佳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人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李亮均並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 亮均、賴佳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本件受害者眾,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行實有不該。被告 甲○○明知被告李亮均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同案被告再介 紹同案被告賴金偉給被告李亮均,使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 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有不該。被告李亮均、賴佳稜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 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甲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李亮均於本案前已有偽 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賴 佳稜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 至84頁);被告甲○○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 可。暨被告李亮均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飲料業 、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賴佳稜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從事羊肉 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 參與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 層級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於準備程序中均 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 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 薪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 欺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取得上開詐 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佳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物,係被告賴佳稜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佳稜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428卷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李亮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亮均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亮均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 第17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甲○○所有,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 被告甲○○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甲○○係因被告李亮均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 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李亮均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再者,被告李亮均僅請託被告甲○○代為尋找人來做 「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甲○○要顧的對象係何人 ,縱使被告甲○○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 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甲 ○○自難知悉被告李亮均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李亮均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元亨、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李亮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賴佳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甲○○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甲○○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鍾朝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鍾朝富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鍾朝富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鍾朝富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盧長佑搭載鍾朝富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魏國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魏國勛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魏國勛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李社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李社惠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李社惠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王泓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王泓文聯繫,向王泓文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王泓文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盧長佑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盧長佑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吳修源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吳修源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吳修源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於該日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吳修源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吳修源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盧長佑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吳修源趁隙向行員求救,吳修源始獲救。 6 林志浩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林志浩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林志浩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林志浩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林志浩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江春煌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江春煌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江春煌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江春煌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江春煌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鍾朝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張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張春華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張春華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魏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魏國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賴佳稜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賴佳稜 3 帳冊 1本 賴佳稜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亮均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甲○○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甲○○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甲○○

2024-12-12

TCDM-112-金訴-502-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3號、第25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耀銘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耀銘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耀銘將其擔任負責人 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小天」使用並從事 提款工作;而「小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3月初某 日起,即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芸聯絡,並佯稱可下 載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於112年 6月14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66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 ,再由史耀銘於同年月15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 臨櫃提領500萬元、25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款項 交予「小天」,其餘款項則由「小天」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史耀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子芸、證人趙士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理財APP網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 繫之「小天」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 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 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5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8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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