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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昱宗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陳庭維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昱宗以被告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下 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彥佑涉犯傷害、殺 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0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金學坪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 113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為朋友,同案被 告陳彥佑因細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存有嫌隙,竟與被告3人 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 打聲請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已合法對同案被告陳彥佑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訛,並對同案被告陳 彥佑提起公訴,是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同案被告陳彥 佑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3人,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認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 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 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 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 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 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 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 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 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 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 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 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11偵47286影卷第63至64頁),然其堂 姐曾宥穎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表示代告訴人提出告訴( 見111偵47286影卷第69至70頁),惟當時未提出聲請人親自 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補 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曾宥穎為本案告訴 代理人之意等節,有該書狀影本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 在卷可憑(見112他6733卷第133頁),是曾宥穎既於告訴期 間內之111年8月25日即已向有偵查權限機關提出告訴,雖當 時未附具委任狀,然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既經聲請人本人補 正委任書狀,確認曾宥穎為有權代理告訴,則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告訴自屬適法,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未及時提出 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等節,容有違誤。  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威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智帆於警詢之陳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毅宸辯稱:111年8 月25日下午我是陪同案被告陳彥佑過去前揭地址,他說要找 朋友,到場後他們有衝突,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庭維 辯稱:111年8月25日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彥佑找我去幫忙,他 說他要去跟人家吵架,我跟著一起去,我們上樓後同案被告 陳彥佑就跟對方互毆,我在旁邊看而已,因為現場其他人都 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佑寧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陳彥佑一 同前往前揭地址,他說他跟別人有糾紛,就開車載我前往前 揭地址,抵達後我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我就聽到裡 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從門外看見聲請人有受傷流血等語。  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地址 ,而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持鋁棒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 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前揭地址找 朋友聊天,因為我朋友施偉皓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財物糾紛 ,我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彥佑理論,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 致電屋主說把我押在那邊不許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同案被告 陳彥佑來,當天我有吃感冒藥,所以我等著就睡著了,後來 感覺到有人進門一拳就往我頭上打,還感覺到有人用球棒打 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 ,我印象有看到一個人拿球棒打我,我能確定很多人都有動 手,這是我身體當時的感覺,在場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112他6733影卷第106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可知,其遭毆打前係處於酣睡狀態,遭毆打後則隨即陷入 昏迷,自無從辨別實際下手毆打者究為何人,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3人均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佑之傷害犯行。  ⒋再審究證人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在上開 地址各做自己的事,大約下午2時許我看聲請人躺在沙發上 睡覺,大約下午4時許突然有大約7個人衝進來,就往聲請人 的方向過去開始攻擊他,但因為我們房間中間有一個隔板, 所以我也看不清楚是什麼情況,總之他們就一直打他踹他, 我有隱約看到聲請人在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醒過來,我一直 躲在角落,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過去看聲請人的狀況,我 沒有看清楚打他的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到場的人等語(見11 1偵47286卷第74頁、112偵60874第169至170頁);證人蔡智 帆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25日大約中午12時許,聲請人到 我家找我聊天,後來大約下午3時許我下樓買菸,就遇到同 案被告陳彥佑還有一群他的朋友說要上去我家,我們就一起 上樓,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見到聲請人,就動手攻擊聲請人 ,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但攻擊被害人的人,我只認識同 案被告陳彥佑等語(見111偵47286卷第80頁)。由此部分證 人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陳彥佑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數人 到場,然證人黃威棋並未清楚見聞實際毆打聲請人之人,證 人蔡智帆則就其所稱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乙節,則未能為 具體、詳細陳述,當亦無從憑此部分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 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僅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無案發現場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佐,自僅得確認被告3人曾與同案被告 陳彥佑有一同前往前揭地址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案發時除 同案被告陳彥佑外,復有何人對聲請人施以傷害犯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 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 告3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 揭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 證據,認查無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依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自-38-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 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前因 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張祐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儒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98-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黃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被 害人徐○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 被害人係兒童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 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59-62頁) 在卷可憑。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院偵 卷7-17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並未停留即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 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被 害人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未報警或停 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徐○程成立和解(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1至53頁),另 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946-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千慧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2鄰石子瀨16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11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10日凌晨0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 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千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 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 23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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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435ml)1瓶及曠世奇派冰棒1支, 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 ,即遭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謝斯涵察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可口可樂(435ml)1瓶及曠世奇派冰棒1支。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 死亡等節,有本院收狀章戳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 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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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195號、第1501號、第1952號、第195 3號、第2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9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4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削尖吸管1支」應更 正為「削尖吸管2支」。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至7行所載「安非他命5包( 毛重共1.26公克,淨重共0.981公克)」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5包(毛重共5.93公克,淨重共4.616公克)」。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9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4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7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 與105年易字第150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6月、6月、5月、5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 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 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113 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 參(見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61頁、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5 頁、毒偵字第1953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該次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 ,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 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 二「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證,均係被告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 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各次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6卷第23頁、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7頁、毒偵字 第1086號卷第191頁、第19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備註(鑑驗報告)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0.608公克,驗餘淨重共0.1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163頁)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削尖吸管2支 無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91頁)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針筒1支 無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共5.926公克,驗餘淨重共4.61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193頁)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無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針筒1支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7月、9月 及1年(2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1256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 (一)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下稱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與葡萄糖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海洛 因2包(毛重共0.36公克,淨重共0.119公克)、削尖吸管1 支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113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 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6公克)、針筒1支 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1月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以將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23巷遭警盤查 ,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13年3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立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026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 共1.26公克,淨重共0.981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0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之某朋友 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 ,因竊盜案通緝遭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 2月27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遭警盤查, 並扣得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 、平鎮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H-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三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1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036)、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R113-0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27日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六)物品之事實。 八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及(六)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六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 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 管1支、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易-2814-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伍瓶(毛重123.26公克,淨重96 .76公克,取樣0.56公克鑑定)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數量及時間、前 科素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5瓶(毛重123.26公克,淨 重96.76公克,取樣0.56公克鑑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45號   被   告 白勝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文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以下簡稱GHB)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下旬,自不詳來源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神仙水5瓶後旋即持有之。嗣於111年3 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室之居 處為員警搜索扣得上開神仙水5瓶(含瓶共重123.26公克, 送驗淨重96.76公克,濃度未達百分之1),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勝文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1002911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2/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稽及扣案之神仙水5瓶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79-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紅瑄 DANG THANH HUNG(中文名:鄧成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YDM-113-易-818-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無駕駛 執照」更正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志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是被告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聲 請人固認被告本案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惟查前開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已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別規範於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是聲請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不慎與告訴人林賴柔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而與告 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由東往西(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 豐路593巷丁字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林賴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593巷口由北往南(由 興埔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林賴柔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 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謝志明在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 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賴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賴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7 月16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10月21日陽明醫院桃衛醫字第153 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 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561-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宣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宣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芳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或 提領現金後轉交、或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 芳瑜(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或依指示提領、或依指示轉匯該詐欺款項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㈣之 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轉匯時間」、被 告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分數次將告訴人3人各自 匯入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匯出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 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 與暱稱「Lie」或「彥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暱稱「Lie」或 「彥彥」之人使用,後又聽從暱稱「Lie」或「彥彥」之人 之指示或提領現金、或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後,以此方式將 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暱稱「Lie」或「彥彥」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 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3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吳芳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頁、第77-78頁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調解,惜告 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68頁 )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客服工作、不需扶養 他人(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各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之前說 要給我1萬元薪資,但沒有給我(詳偵17917號卷第20頁)等 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 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固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 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暱 稱「Lie」或「彥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王怡宣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匯款, 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知悉 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e」、「彥彥」之人,再依該人之指示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將該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怡宣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Lie」指示之金 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怡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知道「Lie」、「彥彥」所屬之公司名稱,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其等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Lie」、「彥彥」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侵害3 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趙芠菱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向告訴人趙芠菱佯稱:欲販售保養品等語,致告訴人趙芠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 3,227元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 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 1,897元 1,000元 2 王維萱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王維萱佯稱:可兌換等值之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王維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9時27分 4,56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9時31分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4,000元 500元 3 吳芳瑜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吳芳瑜佯稱:可兌換等值之手機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瑜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2,2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112年10月28日15時58分 1,300元 900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15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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