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宣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宣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芳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或
提領現金後轉交、或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
芳瑜(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或依指示提領、或依指示轉匯該詐欺款項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㈣之
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轉匯時間」、被
告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分數次將告訴人3人各自
匯入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匯出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
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
與暱稱「Lie」或「彥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暱稱「Lie」或
「彥彥」之人使用,後又聽從暱稱「Lie」或「彥彥」之人
之指示或提領現金、或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後,以此方式將
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暱稱「Lie」或「彥彥」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
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3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吳芳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頁、第77-78頁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調解,惜告
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68頁
)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客服工作、不需扶養
他人(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各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之前說
要給我1萬元薪資,但沒有給我(詳偵17917號卷第20頁)等
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
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固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
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暱
稱「Lie」或「彥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王怡宣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匯款,
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知悉
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e」、「彥彥」之人,再依該人之指示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將該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怡宣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Lie」指示之金
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怡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知道「Lie」、「彥彥」所屬之公司名稱,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其等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Lie」、「彥彥」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侵害3
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趙芠菱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向告訴人趙芠菱佯稱:欲販售保養品等語,致告訴人趙芠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 3,227元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 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 1,897元 1,000元 2 王維萱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王維萱佯稱:可兌換等值之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王維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9時27分 4,56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9時31分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4,000元 500元 3 吳芳瑜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吳芳瑜佯稱:可兌換等值之手機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瑜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2,2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112年10月28日15時58分 1,300元 900元
TYDM-113-審金訴-215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