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3、4125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猴子」、「納度西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冠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
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聯繫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繫午○○、寅○○,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納度西羅」指示李冠霖,於附表一「領取人
及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午○○及寅○○所寄放內
含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旋即於同日在某處,將該
等包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丑○○、乙
○○、癸○○、申○○、巳○○、壬○○、戊○○、子○○、辛○○、辰○○、
甲○○、丙○○、己○○、庚○○及未○○等人(下稱丑○○等1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因丑○○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及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辰○○、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並
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9、3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
,亦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過程,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29943卷第10
至12、193至194、241至242頁、偵15103卷第12至13頁、14
、16至17、178頁、原審卷第101至102、264、347、36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
、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7人於警詢指證述明確(見偵29943卷第3
9至50頁、偵41253卷第13至14頁、偵29943卷第133至136、1
41至142、147至148、153至157、163至165、171至173、179
至181、187至188頁、偵41253卷第99至102、115至117、137
至139、155至156、169至170、181至183、195至198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涂高源等3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15103卷第6至10、18至21、22至
25、165至176、184至18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
2年2月11日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被騙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2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543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午○○帳戶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丑○○
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乙○○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
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巳○○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報案
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167號函暨告訴人午○○
開戶個人資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儲字第1120966128號
函檢附告訴人午○○開戶個人資料、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716號函檢附告訴人午○○
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9943卷第7、15
至18、37至38、51至70、115、123至127、129至130、131、
137至138、139至140、143至144、145至146、149至150、15
1至152、159至160、161至162、167至168、169至170、175
至176、177至178、183至184、185至186、197至199、213、
215、217至221、223、225、227、229、231、233至235、23
7至238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被騙帳
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2年2月12日取包裹監
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7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43649號函檢附告訴人寅○○帳戶之被害
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辰○○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詐欺使用之購物網站截
圖、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擷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姍
儒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己○○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未○○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1253卷第7、17至18、25至38、19
、21至22、23、39至50、93、95至96、97至98、103至104、
105、107、109至114、119至120、121至123、125、126、12
9、141至142、143、145至153、157至158、159、161、163
至166、167、171至172、173、175、177、179、180、185至
186、187、189、191至193、194、199至200、201、203、20
5至213、212頁)、同案被告葉進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刑案蒐證照片黏貼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4741號函檢附告訴人寅
○○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15103卷第28、6
0至71、75至77頁);又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擔任取簿手領
取金融卡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
353、35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
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
,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
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
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
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稽查,衡情通常應無另以高額報酬或車馬費刻意委請
專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常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以包裹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再由車手轉交該
筆現金予詐欺集團上游,藉以製造贓款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及洗錢
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無精神或心智缺陷
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360頁),足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
年人,實難就上揭諸情諉為不知。
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大約於112年2月11日左右,因為
朋友綽號「猴子」的人介紹「納度西羅」給我認識,並推薦
領包裹的工作給我,說依照指示去領包裹,成功收取1個包
裹可以獲得1000元,如果領超過5個包裹,報酬可以多加到2
000元至3000元 ,飯錢與車費都是當日另外給,我當時因為
缺錢,所以答應「納度西羅」的邀約去做,我加入「納度西
羅」的飛機之後,就馬上開始工作,我不知道「猴子」、「
納度西羅」及我交付包裹「暴徒」之男子之本名、年籍資料
及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飛機聯絡;我拿到包裹打開確認内
容物是提款卡後,拍照傳給對方,對方才會給我交付的地點
,我把包裹拿到指示地點後,才會拿到報酬等語(見偵4125
3卷第10、11頁、偵15103卷第12、13頁、偵29943卷第193、
194、241、242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收取包裹內之物品為
提款卡,且綽號「猴子」之人介紹被告為「納度西羅」所屬
之詐騙集團工作時,承諾會支付車資及工作等費用,被告領
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告知「納度西羅」,「納度西羅」再
告知會合地點,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並交付
被告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
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知其拿取之包裹裡有他人金融
機構提款卡,且係以如此輾轉周折耗費時間、支出高額費用
,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後,再指示特定人前來收取,如此掩人
耳目之方式轉交,則被告明知所收取之包裹係裝有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取之提款卡,因貪圖報酬仍決意為之,而該等提
款卡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而致被害人遭
詐騙後之贓款遭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可知被告客觀上已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而與
「納度西羅」等人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則被告、「
納度西羅」、「暴徒」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非僅對於該詐騙
集團提供助力,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二者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㊂、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午○○、寅
○○、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未○○等17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午○○、寅○○2人係遭詐騙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由「納度西羅」指示被告出面取
得此2人之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詐騙告訴
人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
○○、辰○○、甲○○、丙○○、己○○、庚○○、未○○等1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午○○、寅○○2人之帳戶後,復由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被告與
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9告
訴人辛○○、編號10告訴人辰○○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㊂、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其所為應係幫助犯,未
爭執、否認洗錢犯行,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即向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
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或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共有17名被害
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7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另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可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
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
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
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
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
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
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
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告訴人寅○○、午○○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該等帳戶內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
」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
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審經審理
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正值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丑○○、乙○○、癸○○、申○○、巳
○○、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5人,遭詐欺受有合計達55萬6526元財產損失
,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已與告訴人未○○、癸○○、戊○○、辛○○、
甲○○等5人達成調解,有該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8號
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93至294、401至402頁),其餘告訴人丑○○
、乙○○、申○○、巳○○、壬○○、子○○、辰○○、丙○○、己○○、庚
○○等人,經原審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3年4月24日到庭調解,
其等雖收執法院通知書但未到庭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03、305
、309、311、313、321、325、327及329、331及333、367至
369頁),而告訴人李姍儒提出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
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壬○○、己○○
、申○○、巳○○等人提出不願意原諒被告,建請從重量刑之書
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7、39、41及205、43至44頁),再告
訴人癸○○、戊○○、辛○○、甲○○到庭表達請原審依法判決,希
望被告能按時履行,則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1至3
62頁),被告犯後雖知悔悟,然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填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為5歲、4歲未成年子女、從事
道路救援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負擔房貸3
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
告所獲取之利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
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就沒收部分原判決說明,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工作,自承
僅取得2000元報酬,並非偵查中所說之7000元,7000元其實
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審理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
,此2000元既為被告擔任取簿手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陸續給付
,以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
之財產,被告僅係接觸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實際接觸到被害
人所匯款項,顯並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而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
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其僅該當幫助犯,並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為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難認被告所為
亦該當一般洗錢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
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認其僅該當幫助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惟因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最低度刑,故本院維持原判決量處
之刑度)。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分2次分別取得告訴人午○
○、寅○○2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午○○、寅○○2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㊂、末就被告出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為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再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與撤銷改判部
分(即附表一)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聯繫過程 領取人及時、地 罪 刑(本院主文)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遭外洩,需要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利處理云云,寅○○遂於112年2月12日15時18分,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取得含有寅○○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如要解除付款設定,需要依照指示寄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午○○遂於112年2月11日9時31分,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場內之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1日14時41分許,在睿麒機車停車場寄物櫃內,取得含有午○○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原審罪刑欄之主文 1 丑○○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8時47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6,989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2月11日23時58分 ②112年2月12日0時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005 元 ②12,1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 112年2月11日①19時3分 ②19時6分 ③19時8分 ④19時16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10,088元 ③9,088元 ④14,998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4,988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6分 ③0時3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000元 ②29,985元 ③18,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 ①18時50分 ②18時52分 ③18時56分 ④19時1分 ⑤19時3分 ⑥19時21分 午○○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0,000元) ②19,123元 ③29,985元 ④4,985元 ⑤24,985元 ⑥21,012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9時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戊○○ (提告) 訂單輸入錯誤 112年2月11日18時5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447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9日 ①20時18分 ②20時21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123元 ②3,2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3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19時33分 ②19時37分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筆,惟告訴人辰○○僅匯2筆款項至右項帳戶內)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 ②19,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5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丙○○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41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己○○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52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庚○○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 (提告)(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14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CHM-113-金上訴-107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