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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永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 ),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韋慶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 永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造成告訴人車損人傷、通勤生活陷入不便等損害,僅對被 告量處拘役1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案情單純,告訴人受有左 足踝擦傷,尚屬輕微,然告訴人未提供單據即向被告索賠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被告原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卻提 高賠償金額,並拒絕調解,以致和解未成,且被告從事房仲 業務,依規定需提供無前科證明,卻因本案留下刑事前科, 恐影響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11 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 犯行,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1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交簡上-87-202501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俊佑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俊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告訴人鄭伊 婷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砸 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DM-113-審易-134-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所載「手機」, 補充更正為「手持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 即遭告訴人A女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 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幸經告訴 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 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音 樂臺地下辦公室內,於代號AW000-H112421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使用該辦公室第2間廁所 (該辦公室之廁所係男女共用,且為3間相連以間隔板隔間) 之際,亦故意進入該辦公室廁所,並使用相連之第3間廁所 ,旋乘A女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下方間隔板之 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 ,中止如廁,並呼喊同事周仕明前來廁所察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A女使用第2間廁所之際,其持有手機,亦進入第3間廁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同事周仕明質疑其偷拍時,有向其2人出示手機相簿供其2人瀏覽,嗣後112年6月30日於警詢時,已將案發當日持用之手機棄置並更換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第2間廁所時,聽聞有人進入第3間廁所,嗣告訴人見廁所下方有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旋立即離開廁所呼喊同事同事周仕明前來幫忙,確認有無人離開廁所,同事周仕明抵達廁所後又過了2、3分鐘,被告始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自己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時,被告神色驚慌,且被告係在未詢問清楚為何要求查看其手機之前,即已將手機交出,顯見被告確有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周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呼喚其上前察看廁所,過了1、2分鐘後自己走過去,又在廁所前等了2、3分鐘,始見到被告自第3間廁所走出來;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偷拍並要求察看被告隨身攜帶手機,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若無有發生何事依被告之個性不會將手機乖乖交出去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廁所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上址辦公室廁所相連以間隔板隔間,隔板下方有數公分高之空隙,手機可以越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1-08

TPDM-113-審簡-2158-20250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曾偉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3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曾偉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戴志宏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37行「於交付款款項」之記載更正為「於交付 款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志宏、曾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 行,惟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僅得適用修正前 之前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戴志宏偽造「盈昌投資」、「李宗任」印章、印文及「 李宗任」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戴志宏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吉普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志宏另與「吉普 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戴志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偉嘉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曾偉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曾偉嘉此部分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曾偉嘉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曾偉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戴志宏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傷害、違 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曾偉嘉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⑷被告曾偉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 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林麗珍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萬元;⑹被告戴志宏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 事綁鐵、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需要其扶養;被告曾偉 嘉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餐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阿嬤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案分別獲有4,45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6所示收款單、工作證,雖均為被 告戴志宏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款單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 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曾偉嘉轉交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僅就被告2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2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 無 3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李宗任」印文及署押各1枚 無 4 「盈昌投資」印章1個 無 5 「李宗任」印章1個 無 6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偉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戴志宏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由曾 偉嘉、戴志宏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工作,每次收水、取 款皆可各自領得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取得贓 款部分則各自領得該款項0.5%作為報酬。曾偉嘉、戴志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麗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 並可代為操作,須加入盈昌投資網站會員並交付款項供投資 云云,致使林麗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復由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列印由 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傳送名稱「李宗任」之工作證( 未扣案)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後,復依指示 偽刻「盈昌投資」、「李宗任」等印章(未扣案),於盈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偽造「盈昌投資」、「李宗任」 等印文,並偽造「李宗任」之署押,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李宗任」之身分,於112年7月17日 1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向林麗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盈昌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單交予林麗珍收執,進而取得林麗珍所交付現金 29萬元,曾偉嘉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取交通費後,依 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與戴志宏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 址超商附近,全程監控戴志宏取款之過程,並向戴志宏收取 上開現金29萬元後,與戴志宏平分1%報酬(各自獲得1,450元 ),曾偉嘉則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 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麗珍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戴志宏收執,被告戴志宏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交付告訴人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戴志宏收執,被告戴志宏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統一超商前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戴志宏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被告曾偉嘉則在旁監控取款過程,並向被告戴志宏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戴志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曾 偉嘉、戴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盈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戴志宏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盈昌投 資」、「李宗任」等印文、「李宗任」之署押及「盈昌投資 」、「李宗任」等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 張,為被告戴志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參與本案犯 行而分別獲得4,450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曾偉嘉、戴志宏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受有之 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4-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6號 原 告 李沛晴 訴訟代理人 李國才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6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訴外人李國才之胞兄,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內,因照護手足李 竹武之問題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竟徒手推打原告之左 肩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元、工作損失45,00 0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109元,共99,99 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不當行為推原告一下,但沒有傷害 到原告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而推打原告左肩,致原 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 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執前詞置辯,然此與其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不符,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 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890元,固提出收 據(卷第53-60頁)為證,然除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天晟 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100元,與其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害有 關外,其餘包含在天晟醫院113年1月29日、6月17日就醫, 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在中壢風澤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均 難認與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4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然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醫囑僅謂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112年10月21日至急診就診,並無應休養不宜供 工作之記載,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 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財務狀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616-20250108-1

北調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 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 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 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 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 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 ,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 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 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 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 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 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 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 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 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 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 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 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 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 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 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 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 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 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 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 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 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 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 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 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 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 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 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 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 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 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 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 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 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 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 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 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 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 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 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 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 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 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 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 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 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 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 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 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 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 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 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 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 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 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 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 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 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 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 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 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 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 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 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 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 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 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 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 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 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 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 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 ,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 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 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 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 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 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 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 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 ,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 ,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 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 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 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 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 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 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 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 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 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 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 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 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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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凝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徐保國 至臺灣地區開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原擬設立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股) 公司),卻因未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該 公司之設立登記,乃委任資力信用較佳之伊成立采溢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溢公司),並處理課程開辦事務(下稱 系爭事務)。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陸續 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代墊支出籌設公司、招生、場地租賃、 講師、廣告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2萬3424元,扣除已 收取之學費收入125萬1454元,及被上訴人、徐保國、訴外 人麥儷馨之出資共150萬元,被上訴人應償還297萬1970元( 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如認兩造就系爭事務不成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佯以開辦系爭課程,需要設立友話好說(股)公 司,允諾伊占有該公司4分之1股權,並可擔任董事長及策略 長,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墊付費用,事 後拒絕將伊所為支出,認列被上訴人設立之環球友話好說有 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公司)出資,致伊受有損害297萬197 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伊 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且藉故騷擾伊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 言攻擊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7 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導策劃開辦系爭課程,鼓吹伊投資 100萬元,兩造就系爭課程至多為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伊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及支出費用,且無上訴人 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將上開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2、123頁 、卷四第236頁、更字卷第56頁):  ㈠友話好說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及登記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 65頁、本院更字卷第85頁)。  ㈡訴外人采俋服飾行、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分 別為上訴人、訴外人羅月偵(見原審卷二第371-373頁)。  ㈢采溢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於107年5月10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麥儷馨、訴外人塗美珠(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前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7102號、108年度偵字第5674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偵查案 件,下稱5674號偵查案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3人涉 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5037號偵查案件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三第 539-549頁、卷四第49-53、129-134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754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 查案件,下稱27547號偵查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四第191至20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事務,其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97萬1970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兩造均不爭執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務於兩造間不成 立合夥關係,及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更稱兩造 間並無投資契約,亦無兩造與麥儷馨、塗美珠(下稱麥儷馨 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締結及設立友話好說(股)公司為 目的之合資契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75、387頁) ,是本件首要爭執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有 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 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徐保國至臺灣地區開辦系爭課 程,委任伊處理系爭事務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47頁 、卷二第243-245頁),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開會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9、1 37-155頁、卷二第53-55、153-183、193-201、281-287頁) 。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被上訴 人雖有敘述系爭課程開辦事宜及進度,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以需用款項為由,匯款33萬4024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開會照片等,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 造及其他人定期至視芯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開會,尚難據以 認定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  ㈢又依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乃謂其授權友話好說臺灣教 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思翰,聯繫人張凝佳),全權負 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臺灣省、東協10國的所有業務(見本 院上字卷二第55頁),核其內容,徐保國授權負責在臺灣地 區業務之對象為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 有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聯絡人,準此,堪認在臺灣地區 負責主導上訴人所稱系爭事務之人,與其認定為上訴人主張 而僅為聯絡人之被上訴人,毋寧以擔任獲授權公司負責人之 上訴人較符合上開授權書之意旨。既然於兩造間,就系爭事 務而言應係以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 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而支出系爭代墊費用云云,倒置兩人 於系爭事務之主從地位,難認有據。  ㈣其次,細繹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思翰(即上訴人)!我還是擬老師(指徐保國)想 發展的項目嗎?」,上訴人答以:「以您知道的發展方向或 老師提出的方案先行擬定!」;被上訴人詢問:「誰當監察 人?沈方靖(指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答以:「好」; 被上訴人稱:「Lily(指麥儷馨,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 )剛打電話給我,她還在猶豫要不要進來,很想做又有點害 怕。她今天會再來聽一聽」,上訴人答:「好的,晚上一起 開會討論」;被上訴人詢問:「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還有出 資額及股數,怎麼分配」,上訴人稱:「各25萬,各4/1, 資本額100萬」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1、89頁、卷 四第290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處理方向及重要職 務人選均係請示上訴人,核與證人麥儷馨等2人證稱系爭課 程相關工作是由上訴人發號施令,規劃安排分工職掌,主導 及統籌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三68、69、75頁),益 徵本院前揭認定兩造間之主從關係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王 泰猷證稱:被上訴人與伊就智付通支付進行對帳,且支付伊 系爭課程10餘萬至20萬元之廣告酬勞等語(見同上第62-65 頁);證人李恩承證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總管所有 課程流程及編排企畫,且為與徐保國聯繫的窗口,並收取系 爭課程現場繳費的現金收入等語(見同上卷第159、160頁) ;證人黃崧棋則證:因徐保國有意在臺灣開設課程,所以被 上訴人想要找人來合辦公司(見同上卷第165頁),充其量 僅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財務長(詳後述)而在上訴人指揮下執 行事務,自難據此反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事 務。  ㈤再者,兩造不爭執籌設友話好說(股)公司之目的係開辦系 爭課程(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07、308頁),而上訴人主張因 友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於106年9月29日第一次 開課前取得設立登記,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設立采溢公司,以 采溢公司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及支付款項之統一發票 及收據,采溢公司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系爭代墊費用 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支出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7-39、313 頁),然而,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示其成立采溢公司 以處理系爭事務乙節,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後,上訴人仍主張係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 巻第91、92頁),惟依上訴人具體指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我請老師發一份授權書給我們團隊 ,不然學員信任徐老師,學員又不認識我或您」、「我們對 外要不是稱做『台灣友話好說』公司名稱申請再用另外申請」 、「這樣跟杭州友話好說可以相對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二第153頁),可知係兩造於徐保國出具前述授權書之前之 對話,不僅無從推翻本院前開基於授權書意旨所為認定,且 其內容全無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系爭事務之意旨;又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手寫內容:「思翰晚安:謝謝您在友話 好說的日子裏一路相伴,生命中有您是我的福氣,迎接展( 嶄)新11月到到,讓團隊更凝聚,加油!」、被上訴人約於 106年10月底在LINE對話紀錄對上訴人稱:「如果沒有思翰 我可能已經放棄了,我沒有那麼大的勇氣能承擔這一切,但 現在的我必需為我5個月前天真的決定負責任」、「思翰: 我明天會問大家想不想再繼續做友話好說,如果不想做,我 們就散了,所有損失我來負責,這事是因我而起。……因識人 不清才導致這樣後果……」等語(見同上卷第177、179、181 頁),核其內容係屬共同為相同目標打拚之夥伴間所為對話 ,同樣都有付出(詳後述),而為此決定承擔後果,且被上 訴人稱所有損失其負責,依上下文義,亦可能出於其所稱「 識人不清」而自責之語,再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接續稱: 「是要深思熟慮,才能共創未來!」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 兩造間居於主導地位,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未必出於其主 導系爭事務之故,仍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 處理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㈥參諸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訴外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均 因參加徐保國在臺灣開設之實踐家演說課程(金口贏銷)而 認識,嗣上訴人於106年夏天為開辦系爭課程,欲募集12人 ,成立1股50萬元,共600萬元為創業基金的工作團隊,麥儷 馨等2人遂各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而加入該團 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及策略長,負責統籌分工,並由被 上訴人、麥儷馨等2人依序擔任財務長、人資長、董事長助 理,李恩承、黃裕群分別擔任公關長、執行長等節,業據證 人麥儷馨等2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證述明確(見本 院上字卷三第68、69、74、59、159、165、166頁),並有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組織架構圖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二 第111頁、卷四第308、309頁)。上訴人原稱被上訴人出資1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嗣改稱被上訴人與徐保國 各出資50萬元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9頁),惟上訴人 就徐保國同意並出資5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於56 74號偵查案件稱:徐保國認為他只是講師所以不參與這個投 資,上訴人要伊以伊出資的100萬元中的50萬先充作徐保國 之出資,以取信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 )。則因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務而投資或代墊100萬元之費 用,可佐證前述對話中被上訴人所稱其必須為5個月前的決 定負責等語,無法遽謂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 之證明。  ㈦況且,上訴人所稱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之采溢公司,經本 院詢問該公司與系爭課程有何關聯乙節,上訴人竟稱其目前 無法回答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13頁),然查,采溢公司 係設立於106年9月29日,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竟為上訴人所稱系爭課 程第一次開課之日,顯與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原擬設立之友 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設立登 記,被上訴人乃委任其另成立采溢公司云云,不能相符,難 認上訴人主張係為系爭課程而設立采溢公司云云為可採。再 者,被上訴人提出訂於106年12月3日舉辦「采溢企業空間設 計公司」開幕酒會之邀請函,其上署名「許思翰.夏彤媛敬 邀」,辯稱上訴人宣稱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款用於系爭課 程,然事實上卻將款項用於為其配偶開立之服飾店,被上訴 人投資是遭上訴人欺騙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13頁、 原審卷一第99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邀請函所附照片中立 於5人中間位之唯一男性即為上訴人,且稱該「采溢企業空 間設計公司」可能為采溢公司登記項目中之一部分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第314頁);又依該照片所示地點,實與上訴人 所稱友話好說公司舉行開幕儀式之地點同一(見原審卷一第 9、15頁);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是以其所經營之采俋服 飾行之台新銀行刷卡機收取學員上課學費等語(見同上卷第 9頁),足認上訴人與采溢公司間及與采俋服飾行間之關係 甚為密切,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綜上,上訴人所設 立之采溢公司,難認係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用以開設系爭課程 所設立登記,反而應認係為上訴人自己或其配偶事業所為, 因此,縱上訴人以采溢公司之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或 支付款項,並以巧裔企業社、采俋服飾行設立之智付通第三 方支付、台新銀行刷卡機向學員收款,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 處理系爭事務,且用於采溢公司之系爭代墊費用,係為處理 系爭事務所支出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 傳票,記載「策略長顧問研究費、5萬元」(原審卷一第125 、145、353、377、445、503、505、525頁),並無任何製 作人員之署名,且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又縱上訴人有 代墊款項之事實,亦無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是本院尚 難逕憑上開證據,認定兩造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  ㈧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課程之系爭事務,上訴人實係基於主導 地位,被上訴人係受其指示而處理相關事務,兩造間並未存 在以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為受任人之委任關係,故上 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 息,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本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 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本件關 於系爭事務係由上訴人基於主導地位而指示被上訴人處理相 關事務,且使用系爭代墊費用之采溢公司係為上訴人自己或 其配偶事業所設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縱然系爭代 墊費用部分用於系爭課程之開辦,然被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 主導之下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縱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系爭代 墊費用,亦應認係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難認被上訴 人係受有系爭代墊費用利益之人,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代 墊款項之費用認列為友話好說公司,或未將系爭代墊費用返 還上訴人,均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誠如 前述,關於系爭課程所為系爭事務均係由上訴人居於主導地 位,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指示處理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支 出系爭代墊費用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所支出,反而係 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代墊費 用本息云云,自難准許。 七、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其代墊費用或 損害賠償,藉故騷擾其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其,侵 害其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云云,惟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 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無施以詐術使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反係上訴 人居於系爭事務之主導地位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1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2-上更一-105-20250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5、45 10、5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偽造之「李育宏」工作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日收款收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9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口 味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 112年7、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 淑瑤」、「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己○○、辛○○夫妻( 下合稱己○○夫妻2人)佯稱:加入粉絲群組學習,每天會推 薦名牌,投資可辦理現金儲匯,會安排經理上門辦理等投資 詐欺之話術,致己○○夫妻2人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交付款項予其他車手部分,非屬乙○○之參與範圍)。乙○○ 再依「口味王」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力公司)」之經理「李育宏」身分,接續為下列行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㈠於112年10月31日先至 臺南高鐵站某公廁內拿取偽造之「群力公司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李育宏工作證」特種 文書,隨即於同日前往己○○夫妻2人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 路之住處,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其2人,致己○○夫妻2 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40萬,乙○○再提出 偽造之群力公司112年10月31日收款收據(其上有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之「群力投資」、「李育宏」印文各1枚,及乙○○ 偽簽之「李育宏」署押1枚),表明由「群力公司」收取新 臺幣540萬元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己○○夫妻2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群力公司」及「李育宏」。㈡復於112年11月3 日,再度前往己○○夫妻2人上址住處,仍使用承前同一手法 ,假扮為「李育宏」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致己○○夫妻2人陷 於錯誤又交付現金110萬,乙○○再提出偽造之群力公司112年 11月3日收款收據,表明由「群力公司」收取110萬元款項之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群力公司」及「李育宏」。乙○○復 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共計650萬元均放置在鳳山某濕地公園之 指定地點,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並獲得上開經手款項1. 5%即9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辛○○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李育宏」工作證照片、群 力公司112年10月31日、11月3日收款收據照片各1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 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增加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限制,雖屬較不利被告之修正,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依 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合於減刑 要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刑較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上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告訴人陷於同一錯誤之狀態 ,先後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 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陸續詐得財物,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 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酒駕前科,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交簡字158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被告前案 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偽造文 書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 書方式假冒群力公司職員向告訴人騙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其個人參與部分除造成己○○夫妻2人受有高達650萬 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前有多次販售金融帳戶 ,遭臺南地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933號、107年度簡字第5 35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見其素行非佳,詎被 告不知反省,反而變本加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正 犯;且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0月27日,均因從事與本案 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犯行,已遭員警2度當場查獲,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卷第155頁),詎被告未見稍加收斂,反而於 短短數日後再度從事本案詐欺取款犯行,益見其蔑視法紀、 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輕縱,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只是單純收 錢的工作、收錢的當下不知道是犯罪云云,嗣經本院當庭提 示上開被告已遭多次查獲之偵、審書類後,自知無可辯駁始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非屬自始認罪悔悟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所造成之犯罪損害程度,且犯後未能對被害人有所彌 補賠償,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李育宏」工作證、偽造「群力公司」 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收款收據等物,均係被告用 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係其經手款項650萬元之1.5%即97500元, 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 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壬○○、甲○○、庚○○、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SDM-113-金訴-83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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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陳僑曼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5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名義 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LIN E暱稱「南風(王志忠)」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註冊 「BOX」APP操作股票、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846元至系爭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 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據原告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 通話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以112 年度偵字第4978號偵 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原告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附民卷第9頁)可證。而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8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 字卷第9-1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4 萬9846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 )翌日之112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846 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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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盧秀香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成 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許,以 LINE暱稱「才疏學淺」、「陳有仁」向原告佯稱:於「kuCo in」網站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7、47-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 條(偵字卷第59頁、附民卷第26-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366號等起訴書(附民卷第19-26頁)可證,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2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2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41頁 )翌日之111年7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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