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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翔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 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有 期徒刑6月,編號2為有期徒刑9月,本次僅為該2罪定刑,本 院量刑空間甚小,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調查表可按(本 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1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對於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案業已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應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惟 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8月+3月+4月=4年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上開定刑與附表編號4宣 告刑之加總(即有期徒刑4年1月+4月=4年5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分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 ,並參考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2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和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之113年12月5日前 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各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4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請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125-20250207-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瑞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 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慶瑞對被告吳慶順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1 7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 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 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之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陳清俊騎乘機車與被 告駕車分別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被害人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 ,被告則向右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偏駛,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駕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 撞乙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自明。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上角標示「CAMERA02」)及 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分段截圖,可見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畫面時間09:20:11尚未進入路口,其前 方及左前方分別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前,該等車輛之行駛狀況 尚無何等異狀;於畫面時間09:20:12初,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已進入路口,並有車頭向行駛方向右方偏駛之情形; 於畫面時間09:20:12末,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約略可見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時間09:20:13,可見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機慢車優先道發生碰 撞。由上可知,於畫面時間09:20:11,並無證據顯示被害 人此時已騎乘機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加以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並無異狀,且被告之視線遭到 遮擋,難認被告此時已可預見被害人即將騎乘機車侵入其所 行駛之車道,故聲請人代理人主張應自畫面時間09:20:11 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難認合理,而應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向右偏駛時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較為合理,是自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  ㈢本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經該會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 Earth地圖 量測結果,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 間09:20:11至09:20:13,行駛距離為38公尺,由此推算 被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66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告固 有超速駕車之違規情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雙向道 ,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與被害人於 車禍前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已如上述,若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在車道內超速之駕 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 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 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 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係在被告駕 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 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 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時,應以「 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由此假設被 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遇被害人 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若 未超速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  ㈣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由於事發前被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遮擋 視線,故被告最早可發現被害人侵入車道之時點,應係其所 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而其視線未被前方車輛遮擋之時,比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此時所在位置大約在交岔路口內有煞車痕之處,被告自 此開始往右方偏駛,由此處起算至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之停車位置,距離約為12.7公尺(下稱甲距離)。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已如上述,業據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載述明確, 而該處分書所引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意見所援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 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 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 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 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 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 不含煞車距離),甲距離顯然小於上開反應距離。又以自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之 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被告若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 1秒之時間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 入,不含煞車距離),亦小於上開反應距離。綜上,縱使被 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 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不可避 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 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自 難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可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㈤至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被告有右側超車並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之 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往右偏駛係 要右側超車,而被告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規定,惟此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劃分同向多車道各車道之 路權,並不及於逆向之機慢車,故被害人騎車逆向跨越方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機慢車道,應不在上開規範保護 範圍內,被告此舉係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政違規, 其本質與被告是否因該違規缺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應 負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責,誠屬二事。縱使被告有前述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貿然騎乘機車逆向 侵入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之舉措,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 生與逆向車輛碰撞並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種猝不及 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 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已如上述,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 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將被害人 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 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2-07

ULDM-113-聲自-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日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部分應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此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依前揭調查表,受刑 人係不請求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亦同(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108-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志聰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芮淇 林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聰(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涉嫌侵占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 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芮淇前係聲請人之配偶。被 告林蔡美華係被告林芮淇之母。聲請人於83年至86年間以自 有資金投資並參與經營日商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 司)共1072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股票面值 共1072萬元,原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芮淇(原名:林慧芬)名 下。之後其中472股輾轉於93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間 登記在被告林蔡美華名下。嗣聲請人同意被告林蔡美華出售 其名下之472股股票予崇信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 司),由被告林芮淇負責交易。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竟未 將登記在林蔡美華名下之472股虎記公司股票全部出售,而 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萬 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其 後被告林蔡美華因崇信公司購買上開350股股票,尚有1450 萬元未支付,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股票價金,由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審理,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由崇信 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支付上開1450萬元予被告林蔡美華,聲 請人獲悉後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返還出售 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之價款2450萬元未果。因認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於112年1月17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本件案發時(109年7月31日)被告林芮 淇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林蔡美華與告訴人為一親等姻親, 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我之前針對被告林芮淇、林蔡美 華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 萬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 提告背信罪(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件是針 對被告2人出售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獲得價款2450萬元未 返還給我,涉犯侵占罪等語。惟聲請人擔任崇信公司負責人 期間,曾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催促給付買賣虎記股票350股之剩餘價款1450 萬元,且聲請人亦於111年1月5日函覆,內容提及:「本次 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等情,有110年12月 28日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聲請人111年1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 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 ,其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臺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依卷內資料足資認定聲請 人係於110年12月29日許,即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 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 事實,而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於112年1月17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故聲請人係在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內,即已知悉本案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主張係 於112年2月15日方知悉此事等情並不實在,從而原檢察官認 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核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崇信公司為法人,聲請人為自 然人(個人),被告林蔡美華110年12月就109年出售虎記公 司股票350股予崇信公司,認為崇信公司有應付未付之交易 款項,此乃被告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之間應付未付股款之糾 紛,崇信公司110年12月接獲被告林蔡美華存證信函催付時 並不承認,其後訴訟期間崇信公司負責人林士勛(聲請人兒 子)亦不承認尚有未付股款,直至112年2月15日,崇信公司 支付被告林蔡美華1450萬元,全部交易完成後被告林蔡美華 應返還聲請人,拒不返還,已觸犯侵占罪;崇信公司是否還 有未付款及是否願意付款,自非聲請人所能預判,俟崇信公 司付完全部款項,聲請人才有權利向被告林蔡美華主張返還 所收全部2450萬元,聲請人之法律權利自112年2月15日始生 告訴期間之效力(彼此已無親等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明顯違誤,請准聲請 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 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卷附之被告林蔡美華委 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111年1 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 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 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情,未於知悉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提出告訴,卻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 訴,顯已逾對配偶及一親等姻親提告侵占罪之6個月告訴期 間,核其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崇信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且聲請 人無從預料崇信公司是否給付股款,然而,聲請人擔任崇信 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人持有350股虎記公司之 股份於109年7月31日以成交價2450元出賣予崇信公司,截至 目前為止本人僅收受崇信公司1000萬元之股票價款,仍餘14 50萬元之股票價款未獲崇信公司清償,請於文到三日內就剩 餘1450萬元之股票價款,匯入林蔡美華帳戶等語),聲請人 以崇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1月5日函(其上有 崇信公司及聲請人之用印)覆被告林蔡美華,除提及:「台 端與林芮淇本次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 另載明:「系爭股票轉讓至崇信公司並非依原先承諾以贈與 方式,而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經查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且 查又經本人會計師事務所營運資金匯款至台端台南台新銀行 帳戶共計1000萬元,做為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款之假金流, 至今尚未歸還,林芮淇本件交易行為已構成違法,觸犯假金 流真侵占之刑事罪嫌」,益徵聲請人以崇信公司負責人身分 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之存證信函,即知悉林 蔡美華以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虎記公司股票350股予崇信 公司,並已收取崇信公司匯款1000萬元之事實。因此,聲請 人至少自斯時起既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林芮淇有其所指訴 侵占股票及價款之嫌,卻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已逾法定 之告訴期間。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迨於112年2月15日崇信 公司支付餘款1450萬元後始有權利主張返還,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NDM-113-聲自-55-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朝農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李蕙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朝農以被告李蕙 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 三、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二)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 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 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 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 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 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 、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 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 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 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 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⒊本案被告於都更會LINE群組所張貼者,係包含聲請人在內之 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提起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之起訴狀,此攸關臺南市安平 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事宜,尚難認與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身為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其於警詢時供稱張貼目的係因基於 更新會代表人權責,將更新會訴訟情形告知全體住戶,且對 方提告對象是更新會,更新會會員有知的權利等語,則被告 基於其職責告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都市更新會提起民事訴訟,此既攸關臺南市安平二期國 宅社區之都市更新進度,亦難認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 圖,依前開說明,自非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聲自-8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毅 (現○○○○○○○○○○○○○○○○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並未說 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 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林威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13年6月24日18時25分許對其盤查,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9)各1份 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61-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恩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 號4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013/04/02」應更正為「113/04/0 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若非同1日即係相距數日,全部犯行之 犯罪時間持續僅10日,但前後犯罪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之 罪均係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 民財產所生損害甚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 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 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 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4-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7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0. 1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111年9月23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職權送再議後,於111年10月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0月3日期滿 而未經撤銷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至128、139、14 1頁、本院卷第9頁)。而該案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7時15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 含袋重0.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等情,有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426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按(見毒偵卷第16至17、20 至23、117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 0.1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直接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NDM-114-單禁沒-1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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