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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振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振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7、114頁),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至相關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量刑時首先應依犯情因子(如犯行動機、手段、方法、結 果等關於犯罪行為本身相關因子),畫定責任刑框架,嗣再 審酌關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一般情狀因子,決定最終宣 告刑。足見,犯情因子乃量刑的主要要素,一般情狀因子僅 是副次、後位的調整要素,如此始能一方面維繫行為責任主 義,另一方面適度發揮刑罰預防效果。換言之,決定責任刑 範圍的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犯行後事由乃是犯罪終了 後事由,原則上對於責任刑範圍(幅度),應較無決定性作 用力。  ⒉賠償損害於量刑上固得作為有利審酌因子,但其考量程度, 因犯罪種類、罪質而有不同,如為財產性犯罪,於完全賠償 被害人時,應得認為其違法狀態已大致完全回復,賠償損害 對於量刑作用力較為明顯,相對於此,於身體性、生命性罪 種,對量刑作用力自不如財產性犯罪。  ⒊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台 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於一定程度上來說 ,應有助於回復被侵害的法益或被攪亂的法秩序,但被告侵 害法益為身體法益,和解賠償對於量刑作用力自不如財產性 犯罪。加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 其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種」為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係選科「拘役」刑種,非有期徒刑刑種 ,已選擇較輕刑種,且量處拘役50日,相較於刑法第33條第 4款規定(拘役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亦量處中度刑 以下分量,可見,量刑(含刑種)已顯偏低,如再因此往下 減輕刑度,恐有過度逸脫責任刑範圍,難以發揮對於不法侵 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及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況本案復經本院宣告緩刑(詳下述),於執行猶豫時 間經過後,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毋庸執行。因此,尚難因 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自白部分:  ⒈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 自白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審酌行為 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 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 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 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⒉查被告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87頁),自 白時點已稍嫌遲誤,不論是對於告訴人關係,或對於一般社 會關係而言,儘速解決犯罪行為的安心感尚難認為明顯。而 且,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行,不僅偵查、公 判難以迅速進行,國家人的、物的資源也難以有效投入其他 犯罪之偵查公判。尤其,原審量刑已屬偏輕,不宜過度逸脫 責任刑範圍,加上,本院於緩刑宣告時,業已審酌被告自白 犯行該因子,非全然無視不論。準此,本院認尚無庸於宣告 刑階段,單因自白該因子,再減輕其刑。 三、宣告緩刑2年的理由: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按法院對於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⒌自白犯罪,且 態度誠懇;⒍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 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初犯(本院卷第61頁),且已自白犯罪,態度誠懇 ,犯罪後已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同意給予 適當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87頁),檢 察官亦表示: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道歉,犯後態 度良好,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15頁)。另審 酌被告為○○○○(警卷第3頁),犯罪情節尚難認為嚴重,且 無緩刑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已全部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認緩刑宣告尚無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HLHM-113-上易-7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 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陳明只對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李澤所涉恐嚇、強制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00、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上開量刑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及未上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與被害人陳昀宇原為雇主與 員工關係,僅因細故糾紛,除對被害人傳送恐嚇訊息及在被 害人住處外對空鳴槍,竟夥同同案被告張維義、康顥曦2人 (均已有罪確定)於凌晨時許,侵入被害人與家人同住處所 ,揪住被害人之○即告訴人陳信雄衣領出言恫嚇並作勢毆打 ,對被害人、告訴人及同住家人形成莫大恐懼【以下稱上訴 意旨㈠】,且在住宅前馬路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對空鳴 槍,甚可能造成不特定公眾遭波及危害【以下稱上訴意旨㈡ 】;至被告固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和解金額甚低 ,容係出於擔憂再次被害之恐懼心理,始勉強應允接受,以 致告訴人不能釋懷,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下稱上訴意旨 ㈢】。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5日,似嫌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請求將該部分撤 銷,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内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點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 ,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 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 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 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 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⒉查上訴意旨㈠部分,不過係將該當本案恐嚇、強制罪事實,再 次指出(關於持槍恐嚇部分,詳下述㈡),認應加重其刑, 無非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 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依上開說明似非無違背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  ⒊關於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49頁 ),並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本院卷第34 頁),如一方面認為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得為 實體審理,另一方面又認為得將該部分,列為刑罰裁量(加 重)事實,則似有前後矛盾之疑。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該次持槍恐嚇犯行(以下稱二、㈠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36頁)。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恐嚇手段及持槍對空鳴槍等行為 態樣(本院卷第32頁),應難認有量刑事實誤認,或漏未評 價、評價錯誤之情。  ⒊次查刑法第305條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二、㈠犯行,不僅於刑罰種類上挑選較重 的有期徒刑刑種,更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略偏中度刑度 ,且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須入監執行。另參 酌本案行為態樣等相關犯情因子,應認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 為已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又如單獨 擷取或過度強調被告就二、㈠犯行有「持槍元素」,認應再 加重其刑,似有就被告持槍行為本身再次重覆評價疑議(查 被告二、㈠犯行所用槍彈,業經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⒋上訴意旨㈡以被告持槍彈犯二、㈠犯行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 ,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查被告就侵入住宅、恐嚇等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 以下稱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願寬宥被告與另 2名同案被告本案恐嚇等犯行之罪刑,被告等人並當場給付 調解金新台幣24,000元,由被害人2人當場收受完畢等節, 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47頁、第248頁)。  ⒉本案案發後未久,被告即向被害人道歉乙節,除為被害人所 不爭外(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149頁、第150頁)。  ⒊被害人固以:被告持槍恐嚇,又以過低金額和解,結果才判5 年6個月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請上卷)。查被告持 槍恐嚇部分(即二、㈠犯行),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且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業如前述。至於調解金額部分, 係經調解委員調解,嗣於法官及其他相關法院職員面前作成 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尚難認被告有強制 或干擾被害人2人意志之情。且調解金額高低要屬被害人2人 調解當時的自我決定判斷,尚難以被害人2人事後認為金額 過低,否認調解筆錄的成立及有效性,並因此認被害人2人 願宥恕被告恐嚇等犯行部分,會因此回溯翻轉為無效。  ⒋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即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並隨即表 示:「我沒在意這些事情 我還是一樣會叫你一聲澤哥 所以 不用跟我這個做弟弟的道歉 是我還比較不會想比較幼稚 總 是因為我自己的事情讓你煩惱 我也有錯抱歉 哥」(本院卷 第150頁),另參照上開調解筆錄,更足證,被告於案發後 業已向被害人致歉,經調解成立後,更加確認被害人2人業 已原諒被告,上訴意旨㈢以被害人2人因擔憂再次被害,始勉 強接受調解,仍無法釋懷乙節,似與客觀事實難認無間,檢 察官以此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其前提根據應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HM-113-上訴-9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 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 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 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嗣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雖就抽頭金額證述與警詢有不一致之處 ,但亦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錢等語;再於原審證述 時,亦證稱有抽頭金,但因時間久了、曾經中風,數額不確 定,應以112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自摸是300元抽頭金,一 將1,200元較為正確等語,雖證人王健智與吳玫玲就抽頭金 數額所述稍有不一致之處,惟均證稱有抽頭金;另證人王健 智於警詢、原審證稱係被告翁四海告知其該處有在打牌,且 賭博的5次其中有3次均係由被告翁四海主動邀約,抽頭金若 係被告翁三才在場會由被告翁三才收取,被告翁三才不在則 由被告翁四海收取,且有因為無法支付賭債向被告2人借錢 等情,而證人吳玫玲於原審亦證稱:王健智有曾經說「我沒 帶錢」,但最後結算的時候還是有拿錢出來的情形等語,並 有卷附之商業本票、證人王健智與翁三才之對話紀錄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翁三才確實有於證人王健智無力支付賭債之際 出借金錢給證人王健智,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 均明確指稱案發地點之賭博場所是由被告翁三才介紹給證人 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並由被告翁四海邀 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供賭客兌換金錢, 並收取抽頭金,且在賭客無力支付賭債時,出借金錢給賭客 ,足證本案賭博場所係由被告2人互為分工、共同經營甚明 。原審以證人王健智就抽頭金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遽謂證 人王健智所述全部不可採,忽略證人王健智就被告2人確實 有收抽頭金乙事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之 處。 二、況且,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亦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 的人,就是被告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係直 至審理時,始對被告2人多所維護,強調係自願給予,何以 原審逕採證人吳玫玲對於被告2人有利之證述,未說明證人 吳玫玲警詢不可採之原因,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 處。 三、再者,被告翁三才一再強調自己不會打麻將,而無論係證人 王健智、吳玫玲均證稱係被告2人主動介紹上址賭博場所,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若無利可圖,被告翁三才焉 有介紹證人吳玫玲賭博場所,再由自己跑腿代賭客購買便當 、飲料而徒勞之理?原審判決理由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所不 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有在案發地點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 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將,他們只是在打家庭 麻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 就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 飯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 我,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 辯稱:只是在家裡打牌,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 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 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等語。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且所謂「營 利意圖」之內容,必附麗於聚眾、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 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方能 以該罪論擬。是倘行為人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前述 「營利意圖」。至於同條後之聚眾賭博犯行,則須行為人主 動聚集多眾,且該等多眾具有不特定性,可隨時增加、退出 人數,始屬之。 二、本件經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住處即案發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麻將3 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電動麻將桌1張等 物品,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警卷第6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件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11年11月聽朋友說案發地 點那邊有在打牌,服務還滿親切的,我只去過2、3次而已, 底是1,000元,一台是100元,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的 人,就是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翁三才就會拿這 筆錢看大家有什麼需要,買飯、香菸、飲料之類的給大家, 剩的就給他們留著繳水電費,我是從他們家的大門出入,是 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等語(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 務官陳稱:111年12月10日有在案發地點與翁四海、王健智 、「小喬」打麻將;打麻將的場所是被告2人住宅;我是聽 朋友說那邊有在打麻將;我於警詢有說自摸的人會給翁三才 200元等語(核交卷第10頁),再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警詢說 的朋友就是翁三才,翁三才說他們有在打牌,問我願不願意 一起打,我去2次,都是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去2次跟我打 牌的人都是翁四海、王健智,還有一個女的(下稱「小喬」) ;被告他們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 他,麻煩他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 有我自己要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 00元,自摸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 思,是因為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 「東錢(閩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 我又問警員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 說一般去朋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 冷氣、便當,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 」,我說不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 ,我說這就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 拿錢給被告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 元給被告翁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 外一個女生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王健智說「 抽頭是翁三才抽,自摸1次會抽300元,一將抽4次,所以抽1 ,200元」,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我自摸就拿200元給翁 三才,請他買飲便當、買飲料,剩下的零錢他是有要找給我 ,我都說不用,他就收下了,我去2次總共給他800元;剛開 始去的時候,翁三才都在,有幫我到便利商店換零錢,也有 幫我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87至98頁)。  ㈡證人王健智於警詢證稱:翁四海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 ,找我去打麻將,我與翁四海、吳玫玲、「小喬」打麻將共 5次,總共輸了29萬多元,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有帶現金 ,就支付現金給對方,之後我去打牌,因為輸比較多,現金 不夠,就會跟場主翁三才借現金,讓我支付給對方,我本身 輸了約5萬多元,我向翁三才借了21萬5,000元,其中1萬5,0 00元是利息錢,我有與翁三才簽立商業本票;自摸的話至少 3,400元起,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頭,由翁 三才抽,一將打完之後,翁三才抽1,200元;自摸一次抽300 元,一將抽4次,所以總共抽1,200元等語(警卷第51、53、5 9、65頁);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自摸 的話會給翁三才400元(改稱500元);抽頭金即有人自摸給50 0元,但如果都沒人自摸,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 最後一圈會給4次;給500元的用途算是茶水錢等語(核交卷 第16頁)。再於原審證述:去翁四海住處打過4至5次牌,每 次的牌友都差不多;玩麻將時被告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 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4次,1次300元或400原, 沒有人自摸的話從北風開始,胡的人要給300元或400元。其 他牌友即被告翁四海、吳玫玲、小喬自摸都有給錢;抽頭金 放在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 告翁四海代收;抽頭金和被告翁四海沒有關係;他們有買飲 料,但檳榔、菸酒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71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詞,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玫玲於警詢、偵查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被告翁三 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於原審證述該200元是我自 己要給被告翁三才等語。就上開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是每個 自摸之人均要給被告翁三才,或是證人吳玫玲1人所給之細 節先後所述稍有不一,然對於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係為購 買飲料、便當等食物供在場之人或其1人食用等節則始終證 述一致,是依證人吳玫玲所述,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既 非係被告翁三才個人額外獨享之財產上利益,無從據以推論 證人吳玫玲所述200元或累積之800元,即為被告翁三才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難謂 被告翁三才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意圖,且證人吳玫玲所述相 關款項,又與被告翁四海無關。從而,被告2人所辯其並無 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據。  ⒉另依證人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證稱:自 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 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三才抽1,200元等 語(警卷第59、65頁);復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稱500元,也就是說有 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有人自摸,在最後一 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4次等語(核交卷第1 6頁),於原審再稱:抽頭金每次是300或400元等語,證人 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不一 ,若上開事實確係證人王健智親身經歷之事,其又自稱碰到 證人吳玫玲藏牌詐賭及因賭資不足向被告2人借款之事,怎 會連場主即被告翁三才如何收取抽頭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 陳述不一。甚且其於偵查中更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 錢等語,此關係到證人王健智所稱「抽頭金」是否為參與打 麻將之人要他人幫忙在外協助幫忙購買飲料、食物供渠等正 常開銷使用,而非專由被告翁三才個人獨享之財產上利益之 對價。何況證人王健智又因借款不還,與被告翁三才間衍生 其他法律上之爭端,進而提告本案,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證人王健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⒊再者,上開證人吳玫玲所述「東錢」之金額,與證人王健智 所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之人是否亦有給抽 頭金一事證述不一,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皆無人指證被告 翁四海有收取其等2人及「小喬」者交付之「東錢」或抽頭 金,益證被告翁四海所辯無營利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證人吳玫玲所述,交付與被告翁三才之200元或累積之 800元,係為供在場之人或證人吳玫玲1人飲食使用一情,業 已證述如前,而關於證人王健智所稱被告翁三才有收取「抽 頭金」一事,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且無從排除相關款項 係供在場參與打麻將等人正常飲食使用之可能,自難以證人 王健智此單一證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本件有無聚眾賭博之認定:    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雖指稱案發地點是由被告 翁三才介紹給證人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等 情,然不論是證人吳玫玲所述2至3次之打麻將,或證人王健 智之5次打麻將,渠等均證述:是被告翁四海、吳玫玲、王 健智、「小喬」在案發地點打麻將,案發地點是被告2人住 宅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 9、21頁,本院卷第33、35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屋內僅 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復僅查獲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 5顆、大骰子7顆等物,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5 至93頁)。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並無他人可中途換手,或 隨時增加、退出人數。現場復僅查獲麻將牌3副,電動麻將 桌1張,且該處空間有限,難以容納不特定之其他多名賭客 ,顯見該址尚未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與一般經營職 業賭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則是否得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聚眾 賭博之行為或恃此營利之意圖,容有可疑。 五、其餘相關說明:   本件被告翁四海賭博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其住處,而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對於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又未當場查獲案發地點有何證人王健智所稱之抽頭金,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警員在被告2人住處查獲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翁四海及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 」有在該處把玩麻將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情,自難以此 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268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 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 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3-上易-108-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信福(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83、91至92頁),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 固屬不該,惟被告患有肺腺癌末期,雖在持續治療中,仍有 諸多後遺症,近期被告與妻子又遭遇詐騙事件,生活過的艱 辛,目前都靠民間團體救助及政府急難救助金生活,且我妻 子患有身心障礙,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 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 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 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 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 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 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雖尚有多次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 錄(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臺東地院前於10 8年間,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 毫克)確定,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然就被告本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 非必予逐次加重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騎乘機車、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未造成損害,前一日飲酒後有適度休息,因欲上教堂而騎乘 機車),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臺東地院109年度原 交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無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7毫克),顯更輕微,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 徒刑8月,明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 型量刑趨勢系統」之平均刑度(4.7月、4.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此有該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 參。然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 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 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 法性,為了上教堂,僅求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 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前晚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0毫克,並未肇事 ,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暨其於原審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雜工、月 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 頁)、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原審卷第99頁),並罹有肺腺癌第4 期併腦轉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善待、珍惜身體,謹記本次致罹刑 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 飲酒後至騎乘機車上路(應領有駕駛執照始可上路)間的間隔 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易-18-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秀英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113年度偵字 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余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秀英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臺東縣 ○○鎮統一超商內,將不知情其子王偉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恬瑩」(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 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下稱詐騙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彭芝菱、林彣如(下稱告訴人2 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 網上找家庭代工,誤信詐騙成員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嗣告訴人2 人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前揭金額 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2448交查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52至54、57頁 ,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偉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證述(2448交查卷第9至12頁)、告訴人2人警詢供述( 見3017偵卷第17至19頁,6168偵卷第31至41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 騙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告訴人轉帳明 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3017偵卷第27 至37、39頁,4618交查卷第13至25、26、41頁,6168偵卷 第38、44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係年近00歲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工作(見原 審卷第90頁),曾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 見6168偵卷第27頁,2448交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87頁), 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對於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 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 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上網尋求貸款而提供其個人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4618交查卷第27 至35頁)在卷可稽。查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提供帳戶資 料予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且2案相距不到2年,參以被告 供承:「因為我就是有碰到警示帳戶(指前案),我當時有 存疑」(見原審卷第85頁),可徵被告前有類此經驗,記憶 猶新,應可預見詐騙成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4)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與登載代工廣告之「林婷」聯繫, 「林婷」表示其有適合工作,要其聯繫「恬瑩」,旋加「 恬瑩」為LINE好友(見原審卷第84頁),然「林婷」要求被 告加「恬瑩」為LINE好友瞭解代工事宜之時間係「2022年7 月19日」(見4618交查卷第13頁左上方截圖),而依系爭對 話紀錄,被告與「恬瑩」開始討論代工事宜之時間為「202 3年3月9日」(見4618交查卷第13頁),相距7月餘,參以被 告供稱:「我當時有停滯一段時間想說到底要不要相信『林 婷』講的話」(見原審卷第84頁),可徵其自始對網路上未曾 謀面之人所述代工是否屬實,存有重大懷疑,是其辯稱其 相信對方係從事家庭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尚非可 採。  (5)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在「恬瑩」尚未表示須提供提款卡 前,即先聲明「可不可以不要記(寄)卡片 」(見4618交查 卷第13頁),可徵被告早已瞭解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代 工為幌子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又「恬瑩」要 求提供提款卡後,被告表示「因為窩(我)剛剛從警示帳戶 裡翻白。會怕」(見同上卷第13頁),「恬瑩」要求提供密 碼後,被告表示「對不起。窩(我)還是怕怕的」(見同上卷 第17頁),「恬瑩」上傳個人證件照片後,被告表示「妳本 人嗎」、「FB裡的照片跟身份證的照片不太一樣」、「窩( 我)昨天給教會的姊妹分享說有天使要介紹工作給我們。有 眼尖的姊姊發現的」、「還叫我們要小心」(見同上卷第19 、20頁),參以被告供稱:「(問:妳說『窩(我)想做手工』 、『可不可以不要記卡片』,為什麼妳會這麼說?)因為我就 是有碰到警示帳戶,我當時有存疑,我才這樣問對方。」( 見原審卷第85頁)、「(問:為什麼你會想去做對比照片這 個動作?)因為我怕會被騙,所以我才會去做這些動作」( 見原審卷第88頁)。是從系爭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徵被告 對「恬瑩」之真實身分及所述代工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 否屬實等存有質疑,亦見其有預見而擔心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未曾謀面之「恬瑩」(見4618交查卷第19頁)後,有高度 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6)依系爭對話紀錄,「恬瑩」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 工物品照片等以取信被告(見4618交查卷第16頁),然查:   ①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認識「恬瑩」,從未見過「恬瑩」,亦 不知「恬瑩」真實姓名、住居所、工作等個人資料(見原 審卷第53頁),可見其與「恬瑩」間毫無信賴基礎。   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 款卡?)對方一直強調,是要購買材料,一定要提供提款 卡給對方,才能購買。」(見2448交查卷第12頁),於原審 供稱:「(問:對方說要寄卡片到材料部這裡『登記』購買 的材料,為什麼一定要寄卡片去才能『登記』購買的材料? )就是一直強調公司最近有這種作法,就是一定要這樣」 、「『恬瑩』之前說他拿卡片要把買的材料,把公司的錢存 到購買代工的帳戶裡面」(見原審卷第85頁)、「(問:那 為什麼錢需要進你們的帳戶裡面,才可以去拿裡面的錢買 代工的東西?)我當初也是一直懷疑,對方就說這個只是 一個代工的流程」(見原審卷第87頁),可徵被告對於「恬 瑩」所述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能從事代工,心存質疑 。況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工資,何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又若代工公司為防止代工材料遭侵占,當可向被告酌收材 料費擔保,待代工完成並寄回成品後再與工資一併發還, 何須透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登記?   ③被告自承:「(問:對方並沒有跟妳簽什麼代工的合約書, 對嗎?)對」(見原審卷第89頁),雙方既無代工契約關係 ,則被告辯稱為從事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無疑 。   ④綜前,縱「恬瑩」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工物品照片等 取信被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就「恬瑩」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事,於徵詢教會 教友及其子等人意見,均遭反對勸阻(見原審卷第84頁), 被告亦供承:「我先前有犯過類似案件,我知道有這個風 險」(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並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他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 度風險;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餘額僅 剩新台幣(下同)29元(見6168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4頁) ,若遭詐取本案帳戶資料,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乙情 ,亦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8)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心存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因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匯入 上揭金額後提領罄盡,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 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復無證據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 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查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審援引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諭知易刑標準) ,惟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洗錢法論處罪刑較有利 於被告,是原審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合計為5萬9,972元,增加告訴人2人求 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 生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 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90頁);  7、自陳擔任照服員,月入3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及2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0頁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 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 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本案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之子 無正當理由提供,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 正)、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2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彭芝菱 詐騙成員佯裝九乘九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112年3月28日撥電予彭芝菱,向彭芝菱佯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會員卡儲值功能,應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彭芝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7時8分 4萬9,985元 2 林彣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九乘九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112年3月28日撥電予林彣如,向林彣如佯稱誤將其身分設為購物網站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7時22分 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HLHM-113-原上訴-63-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淑鳳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 請求部分,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附民字卷 第5頁),嗣更正聲明,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 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阿偉」使用。嗣「 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LINE暱稱向 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2,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 告復依「阿偉」指示,以臨櫃提款及操作ATM方式提領原告 所匯部分款項後,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予「阿偉」所指 定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至19、33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 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3日寄 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 所,並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應自同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2 ,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26

TTDV-114-訴-11-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黄暘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結婚後,便因感情不睦 ,經常發生爭執,感情因而破裂。又於108年2月22日晚間, 雙方又因發生爭執,被告離家外出,雙方因而分居。原告曾 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6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 離婚之請求。然而,兩造於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至今, 而已達2年之久,並於此期間,兩造完全沒有任何互動與連 絡,足見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婚姻至此實已破裂而無法繼續 維持。足以顯示夫妻之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盡失,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再無互相扶持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情況下,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明顯已 生破綻而無法冀望繼續維持婚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於分居期間,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乙○○平日之生活起居,乃係由原告 及原告父母、妹妹等人共同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亦與其 等彼此之間感情融洽。反觀被告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被告之家人亦非居住臺東,被告鮮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 ,足見原告之家庭輔助系統相較於被告而言更佳良善,原告 為較適合擔任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另因未成年子女乙○○熱衷 學習音樂、舞蹈、繪畫等藝術活動,故而主動向原告及原告 家人表示希望能夠參與補習課程藉此加以學習,而原告及原 告家人亦曾擔心未成年子女乙○○因上開補習課程而影響其休 息時間,便向其詢問是否要減少補習課程,但未成年子女乙 ○○表示不希望放棄任何一課程,原告及原告家人基於尊重未 成年子女乙○○之意願,因而目前仍維持現狀,但絕非如被告 所述,藉由補習課程剝奪其之探視權。(三)原告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係因原告逼迫離婚及對被告施以家 暴所以才會離家與原告分居。兩造分居前,原告曾自行離家 數個月,並與多位女子重疊交往,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與 李宥孜同居並對其家暴。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持續與4位 女子重疊交往,並與一女子同居。原告所主張的分居,完全 由原告惡行所致,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已存在,並非新發生 或獨立的重大事由,為前案已確定事實的延續。(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乙○○長期遭強迫超量 補習及參加比賽,嚴重剝奪其休息時間及身心健康,原告長 期忽視乙○○的牙齒治療,致其在小學五年級時大臼齒缺損嚴 重無法補牙治療。原告長期酗酒,無法正常履行父親職權, 只能完全仰賴支援系統,導致乙○○受隔代教養。(三)被告聲 明:原告離婚之訴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 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 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 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8年度 婚字第46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駁回 ,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由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不予援用、審酌。 3、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迄今,兩造 無任何互動與聯絡,平日兩造各過各的生活,彼此互不瞭解 亦不關心對方,形同陌路,兩造毫無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 亡。被告不爭執,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持續分居中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有家暴行為才與原告分居,伊害 怕原告,要如何回去,且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4位女 子交往,並有與1女子同居,伊認為只要原告去治療心理上 的問題,兩造就有復合同居的可能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上開 辯解之事實,原告全無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 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續分居迄今已逾2年8個月,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在上開期間有任何積極之行為修復兩造間的感情,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居女友或與4名女子交往,兩造於 此期間無任何正向的情感交流,被告僅消極的容任兩造感情 持續淡薄,顯見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毫無良性的互動 與溝通,對彼此互不信任,兩造間無任何共營家庭生活及重 建溝通管道的積極舉動,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修復,已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實難期待兩造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 難謂無責,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 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 不合。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案父從事補教業,能給 予案主完善的教育,案祖父母提供住所及協助案父照顧案主 ,且自兩造分居後,案主與案祖父母同住至今,符合繼續性 照顧及最少變動原則。案母於經濟、居住環境、親屬資源相 較薄弱,然於訪談中案母以站在孩子的角度,除了維持原來 探視規劃,另提出符合案主身心需求建議,若為案主主要照 顧者,平日案父、案祖父母都能至學校接送案主至案祖母安 排的安親班、補習及才藝課,只期望讓案主能準時在晚上9 點20分前完成補習及學校作業,亦能讓案主作息正常得以休 息,雖只是小小的修正,有利於案主的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 。兩造自109年8月5日法院和解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已進行 多年,會面交往無過多紛爭,且本次訪視中兩造也期望依之 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故建議由案父及案母共同監護,案母 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案父支付案主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 用,建請依未成人子女訪視報告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有社 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9日台安會字第11303 50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另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 與兩造及朱父、朱母會談,並單獨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訪 談,兩造均積極爭取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參酌未 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的狀況,評估兩造加上支持系統後,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照顧。惟經家調官2次與未成年子 女會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表意時有極大的焦慮情狀。本 件就生父甲○○而言,目前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不論過往 或現階段的照顧均仰賴支持系統較多,與子女間的情感建立 及依附程度,仍以丙○○與子女間有較為親密的互動及信任感 的建立,反之丙○○因獨自在臺東租屋居住,在支持系統及住 居所環境的安排有較為薄弱的現象。本件經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及受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狀況 掌握程度及未來對子女的教養安排等,評估丙○○與子女間的 情感依附較深,在其會面交往時間中,也一直陪伴子女親力 親為,甲○○雖有強大的支持系統為其安排好乙○○的一切生活 照顧,朱父朱母也確實傾全力教養乙○○,但支持系統並不能 完全取代父母對子女的地位、責任及情感,因此本件雖兩造 均具有基本之照顧能力,若需在兩造中間選擇主要照顧者, 本件仍建議讓丙○○成為主要照顧者,以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長 期處於隔代教養,而對婚姻、家庭、父母、子女、夫妻觀念 的型塑產生偏誤,再考量過往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安 排及付出,確實能讓子女在各項學習表現上有很大的助益, 本件建議可以依丙○○提出之方案,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由 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未成年子女平日可以在甲○○父母的 住所停留直到晚上9時30分再返回丙○○住所與丙○○同住,讓 兩造可以成為實質的合作式父母,也讓兩造均有一段時間可 以陪伴未成年子女,以符合子女之最大利益,有本院家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4、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答辯、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願及本院調 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均積極的爭取擔任乙○○之親權人, 原告經營音樂工作室及補習班等工作,被告則擔任音樂老師 ,兩造均有正當的工作與收入,乙○○現與祖父母同住,原告 雖有較多的親屬支援系統,且提供的居住環境較被告為佳, 然原告將教養乙○○之責任幾乎完全委由原告之父母為之,形 同隔代教養,且乙○○雖有學習意願,然祖父母安排其過多的 補習課程,致乙○○未能得到應有的休息,身心均受影響,另 被告教學時間較為彈性,被告之親職能力優於原告,再參酌 乙○○現年滿10歲,依其年齡及所受教育,已能清楚陳述其受 照顧之情況及意願,對於其意見亦應予尊重,依乙○○在上開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願及其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平日生活互動情形,認原告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為無理 由,本院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除有關乙○○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定,並應考量上開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 項。 2、本件既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 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如使原告與乙○○定 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 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 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本件經兩造同意,爰定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   原告與乙○○隔週進行會面交往,於星期五晚上9點10分,由 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 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至星期日晚上8點,由 原告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1年、113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二晚上8 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於民國每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五晚上8 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不含農曆 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之5日(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 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 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 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20日 (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 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 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 處所,交付與被告。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五、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 ,得自由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等 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六、於乙○○年滿16歲後,應尊重乙○○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應準時將子女交還 被告,並將子女健保卡交回。 (四)原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2025-02-26

TTDV-113-婚-3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羅阿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應 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 官請求,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 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 定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 酌其異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是倘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 ,或逕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阿財(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 異議狀載明係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聲明 異議,並針對其所犯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 裁定(下稱定刑裁定,103年11月21日確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6年4月,請求重新並從輕定刑,此觀刑事聲明異議 狀即明。  ㈡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未經撤銷之定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前 開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前對定刑裁定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求重新定刑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裁 定認其未指出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違法、不當等 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 未合而駁回,並已確定,有系爭裁定及法院刑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不服系爭裁定,且再次請求撤銷定 刑裁定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以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得逕自向 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未指出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或執 行方法違法、不當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 符,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2-26

HLHM-114-聲-2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定弘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成員向告訴人蕭學 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將詐騙贓 款放置於臺東火車站廁所內,供收水手收取,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之犯行(下稱洗錢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法,關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賺取報酬 )、犯罪手段及情節(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以及告訴人受有140萬元財產上損害)、品行(行 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中尚有母親 須扶養、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語。 (二)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外),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後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3、又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行為人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4、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事由。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4年11月(即先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確認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輕其 刑規定確認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27、5022、5008、3105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 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HLHM-113-上訴-139-20250226-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美 嚴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嚴亞美罪刑部分撤銷。 二、嚴亞美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部分(簡志龍、森明香),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嚴惠美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 舉(下稱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臺東縣○○鄉、○○鎮、○○鄉、○○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當選無效,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簡志龍、森明香(以下合稱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 有投票權之人。嚴惠美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 傍晚,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 法人臺東聖母醫院-○○部落保健室(下稱本案保健室)」,先後交 付系爭母子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 拜託支持等語,而約其等應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在選票 上圈選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系爭母子並未應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 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以下合稱被 告2人〉被訴對連聰忠、陳詩涵行求賄選部分〈見原判決第14 至19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2人 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即被訴對系爭母子投票行賄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含事 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嚴惠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惠美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伊未於 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保健室及交付系爭母子各2,000元賄款等 語。 (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嚴惠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母子、連聰忠、陳詩 涵等人供述相符,並有本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屆 選舉第三、十一、十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 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 名冊)、另案民事判決、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志龍)各1 份在卷可佐:  (1)被告嚴惠美係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選舉 區為臺東縣○○鄉、○○鎮、○○鄉、○○鄉)。  (2)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陳詩涵 因設籍未滿4月,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為無投票權。  (3)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 40分許間,在該調查站詢問室,查扣簡志龍主動繳回之款 項(含森明香取得部分)合計4,000元。  (4)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各縣議員候選人總得票數如下:被 告嚴惠美2,054(當選)、楊秋珍2,780(當選)、高美珠1,948 、武雪恩1,325。  (5)中選會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 表:111年8月18日選舉公告、同年8月25日公告候選人登記 日期、同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9月2日 政黨推薦候選人撤回推薦日、同年10月14日審定候選人名 單、同年10月21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11月6日選舉 人名冊編造完成、同年11月15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同年11 月22日公告選舉人數、同年11月26日投開票、同年12月2日 審定當選人名單及公告當選人、同年12月16日發給當選證 書。  (6)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提出告訴暨告發狀,告發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 相同。  (7)臺東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母子、連聰忠等3人因自白犯罪及繳 交犯罪所得,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被告嚴惠美經另案臺東地院判決當選無效(原告為高美珠) ,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嚴惠美之上訴而確定。  (9)簡志龍之胞弟簡志豪參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 鄉○○村長選舉但落選(見本院卷第142頁)。  2、系爭母子證述內容:  (1)證人簡志龍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伊與伊母森明香、陳詩涵均在本 案保健室工作,約111年3至4月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 有人找伊,被告嚴惠美在前,被告嚴亞美在後,另有1位 不認識男性,當時伊等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旁,被 告嚴惠美向伊稱這次要出來選議員,需要伊等幫忙,直接 握住伊右手說麻煩幫忙一下,伊手遭握住時即知道手中有 東西,並愣站原地,被告嚴惠美講完後旋轉身至大門口找 森明香,對森明香亦說拜託、握手,嗣離開本案保健室, 被告嚴惠美離去後,伊對森明香表示她們有給2,000元, 並出示手上之錢給森明香查看,該2,000元係對摺再對摺 之現金,森明香亦稱有收到2,000元,伊見到森明香手拿 之現金與伊一樣均係對摺好的,伊等將該現金放在辦公室 內抽屜,嗣伊在本案保健室還有與森明香談到此事,陳詩 涵聽到後亦加入討論,伊等亦主動對陳詩涵說收到金額等 語(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於111年3至4月 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找伊,伊到外面站在本案保 健室騎樓離打卡較近地方查看,發現有被告2人及1位伊不 認識男性,被告嚴惠美拉伊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 議員選舉,希望幫忙支持,並與伊握手,伊感覺手上有東 西,被告嚴惠美旋轉身去找在旁之森明香,伊查看手上有 2,000元鈔票,被告嚴惠美亦對森明香講一樣事情拜託支 持她、握手,然後離開,伊向森明香表示手上有鈔票,森 明香亦回稱她也有拿到,就伊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係 「給錢就是要投票給她」,嗣因伊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 選,外面傳言是因為沒給錢才落選,伊很生氣,回想到上 開被告嚴惠美於3、4月間賄選之事,始至檢調中心做筆錄 ,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至伊前往地檢署檢舉前 之111年12月間,高美珠聽到此事即主動找伊,伊有對高 美珠敘說上開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 。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3、4月傍晚下班時間 ,同事李嘉禾表示有人找伊,伊與森明香一同出去,在本 案保健室騎樓靠近打卡地方,見被告2人及另1人,當時其 他同事已下班出去門口,被告嚴惠美將伊拉到騎樓另外一 個地方,表示這次議員參選需要幫忙支持一下,握伊右手 後,旋即離開,伊於握手時感覺手上有東西,打開發現是 對摺再對摺之2,000元紙鈔,整個過程均係被告嚴惠美跟 伊接觸,森明香離伊約3至5公尺,嗣被告嚴惠美轉身去找 森明香,亦一樣握手就馬上離開,伊向森明香說有收到錢 ,森明香亦回說她也有拿到,但當下不清楚該如何處理, 而將錢放在各自辦公室內抽屜,又伊會在選後出來檢舉, 是因為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選,遭人嘲笑沒錢怎麼可能 選上,伊很生氣為何要有這樣風氣才能當選,才開始去查 詢檢舉管道並檢舉,高美珠亦來與伊接觸,伊就告知她關 於上開被告嚴惠美握手等事,另伊在本案保健室與森明香 討論賄選、檢舉事情時,陳詩涵來找伊等,伊有對陳詩涵 說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78、283至285頁 )。  (2)證人森明香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於111年3、4月,伊與簡志龍在本 案保健室準備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在門口 ,被告嚴惠美跟伊說拜託,握手時將摺起來之2,000元放 在伊手上,旋轉身上車離開,而被告嚴惠美係先跟簡志龍 握手,簡志龍嗣表示他有收到2,000元,伊回到辦公室後 ,對簡志龍說錢不能帶走,就將錢放到辦公室抽屜等語( 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大概是111年3月 份下班時間,伊與簡志龍準備關門,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 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門口,被告嚴惠美對伊等講說拜託、 拜託,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於握手時將2張1,000元交到 伊手上,隨即離開,就其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應係希 望投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2、3月某日傍晚即將 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被告 嚴惠美對伊表示今年還要競選議員,拜託伊投票支持,雙 手握住伊右手塞2張摺起來1,000元紙鈔放在伊手上,隨即 轉身上車離開,伊擔心賄選被抓,不知該如何處理,先回 辦公室放在抽屜內,伊當晚回家時有對簡志龍說被告嚴惠 美拿2,000元給伊,簡志龍回稱他也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 付之錢,並表示先放在抽屜內,又被告嚴惠美拿錢給伊時 ,簡志龍在辦公室門口,離伊約1公尺左右,另伊與簡志 龍會在選後檢舉,係因伊子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遭人嘲 笑沒有錢為何要出來選,伊等很生氣,認為選舉是公平競 爭,並回想之前被告嚴惠美賄選之事,才出來檢舉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至257頁)。   3、系爭母子各自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1)系爭母子各就被告嚴惠美於何時、地向其行賄(113年3至4 月間傍晚即將下班時、本案保健室門口)、行賄方式(以握 手交付對摺現金各2,000元、表明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 持等語)等攸關投票行賄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又系爭母子與被告2人相識非深(見202選他卷第85頁),平 日並無私交,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484頁,本院卷第225頁 ),所述被告嚴惠美利用握手之際交付對摺紙鈔,合於行賄 之隱匿性,具自然、合理性;再其2人係因簡志豪競選村長 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錢為何要出來競選,有感選舉風氣 已失公平競爭,憤而檢舉被告嚴惠美賄選,動機並未有何 不法、不良,難認有何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均具 有信用性。至森明香對簡志龍表示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 不能帶走之地點,究係於被告嚴惠美行賄後未久在本案保 健室(見214選他卷第75頁),抑或當晚返回住家(見原審卷 第241、243、246、251至253頁),先後證述固有不同,然 森明香確有將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之事告知簡志龍,並將 賄款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見214選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241 、242頁),前後一致,參以森明香於原審審理證稱:最近 因配偶及姊姊死亡,過得不好,記憶不佳(見原審卷第250 頁),且就上開矛盾之處回稱:「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 第252、253頁),加上關於事發經過之枝節細項,本易隨時 間經過日趨模糊,尚難就此枝節性前後略有不符,削弱其 就被告嚴惠美行賄重要事實證述之信用性。  (2)辯護人辯稱:①一般投票行賄均在投票日前賄選,被告嚴惠 美豈有早於投票日前8月即前往偏遠○○鄉賄選之理?②111年 3至4月間為疫情封控期間,被告嚴惠美豈能進入本案保健 室,並與系爭母子握手?③本案保健室外設有監視器設備, 且系爭母子為同一戶家人,被告嚴惠美豈會在監視器前曝 光行賄犯行?又不至系爭母子住處行賄該戶代表人,並由 該代表人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卻對系爭母子分別行賄?④ 被告嚴惠美與李嘉禾、系爭母子均不熟識,豈有遇見有投 票權之李嘉禾時,未一併對李嘉禾行賄,卻僅請李嘉禾找 系爭母子出來並行賄?⑤被告嚴惠美於107年縣議員選舉時 ,在本命區即○○鄉之得票遠輸高美珠,在○○鄉之得票高於 高美珠,何以被告嚴惠美於本屆選舉未在本命區鞏固票源 ,卻前往偏遠○○鄉○○村行賄?以上可見簡志龍、森明香證 述均不具自然、合理性。惟查:   ①依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間為111年3至4月間,雖 距投票日(同年11月26日)達8月,然被告嚴惠美於107年已 有參與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而敗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7 頁),為求順利當選,較其他潛在候選人提早布局選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約其於投票時圈選支持,尚 未悖於事理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並無必須在投票日前方有行賄之可能及必要性等 常情,且如於接近投票日前行賄,一方面可能容易為競爭 對手發覺,而受檢警(調)追訴處罰,另方面(準備)行賄對 象或已屬意投票對象,此時行賄不僅已無何意義、作用, 更或容易曝露犯行,相較於此,於距離投票日較遠時,應 較無上述風險、不利益,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尚非可採 。   ②系爭母子已敘明被告嚴惠美係於傍晚下班之際在本案保健 室門口外找伊等,並非上班時間進入本案保健室內,自無 醫療診所於疫情封控期間進出管制適用,而阻絕其等見面 ,又被告嚴惠美係於下班時段前去行賄,不僅可避開疫情 封控管制,避免多人側目,更可於較隱密狀態下,遂行行 賄犯行,而不易被發覺,反符合行賄隱匿性、秘密性,是 辯護人前揭②所辯,亦非可採。   ③系爭母子已詳述被告嚴惠美係傍晚下班之際,已無本案保 健室其他同事在場等情況下,利用握手拜票之際,將鈔票 塞入手中,可徵被告嚴惠美為免遭查獲之危險,行賄行為 甚為隱密(查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求參選縣議員之 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趁與有投票權人握手拜票之際交付 賄款,經本院10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 見221選他卷第87至144頁〉,可徵此等行賄模式為被告嚴 惠美知悉,亦無悖於事理常情),若非系爭母子展露手中 賄款及對外述說,自難被旁人發覺,遑論與渠等尚有距離 之本案保健室外監視器得以攝錄交付鈔票情節;又行賄人 可以親自交付賄款方式,以確認賄款是否確有到達投票人 手中,且被告嚴惠美既親自到本案保健室,知悉系爭母子 在內,當可分別交付賄款,無須再親往系爭母子住家交由 代表人代收再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之理;是辯護人前揭③ 所辯,亦非可採。   ④行賄者是否願對某人買票行賄,或宥於自身財力,或因擔 心遭檢舉(如與該有投票權人相識程度、該有投票權人是 否為敵方陣營支持者)等因素,均由行賄者斟酌決定是否 買票及買票對象;李嘉禾於本院審理證稱:僅透過競選活 動方認識被告嚴惠美(見本院卷第194、200頁),可徵被告 嚴惠美與李嘉禾彼此並不認識,又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 準備程序證稱:「之前在申請補助時跟當時的議員嚴亞美 有接洽,就間接認識嚴惠美」(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可見簡志龍與被告嚴惠美間彼此熟識程度,遠較李嘉禾為 高,且有申請補助,有求於被告嚴亞美之情,被告嚴惠美 在斟酌上情後,未一併行賄李嘉禾,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 子前揭證述悖於事理常情;是辯護人前揭④所辯,洵非可 採。   ⑤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含臺東縣○○鄉、○○鎮、○○鄉、○○鄉, 候選人當以爭取該4鄉鎮選民支持,即便被告嚴惠美因107 年落選縣議員選舉之鑑而要加強本命區○○鄉投票數,亦無 捨棄○○鄉選民支持之理(況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對其於本屆選舉在○○鄉是否仍會獲得107年選舉時之得票 數,尚屬未定),且在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候選人共4位, 僅當選2位之情形下,被告嚴惠美競爭對手非僅高美珠, 則其於鞏固本命區○○鄉票源時,是否不會再前往○○鄉○○村 拜票尋求支持(甚預為買票),尚非無疑,何況加強本命區 與被告嚴惠美前去○○鄉本案保健室拜票並無互斥衝突,且 於離投票日前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3、4月間,被告嚴惠 美先從其他選舉區拜票,之後於越接近投票日時再加強本 命區固樁,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是辯護人前揭⑤所辯,亦 非可採。  (3)辯護人復辯稱:①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之相對位 置並不相符,亦與現場位置圖不符,又其2人關於在本案保 健室門口見到被告嚴惠美等相關情節(如被告嚴亞美有無與 其等對話),亦不相符,且簡志龍距離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 握手處既約3至5公尺,何以證稱聽不到渠2人對話內容?② 依證人即被告嚴惠美之競選總幹事嚴勤福證述,被告嚴惠 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亦未前往本案保 健室拜票,系爭母子所述與嚴勤福不同;以上可見系爭母 子證述矛盾不一,實難過高評價其證述信用性。然查:   ①簡志龍證稱:其當時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邊,森明 香在保健室門口,距離森明香約3至5公尺,又打卡機係在 騎樓外AED旁(見214選他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147、26 2、263、270頁),森明香證稱:當時被告嚴惠美在辦公室 門口等伊與簡志龍,「(問:簡志龍在你旁邊?)有,他在 很遠,他在辦公室門口,大概1公尺左右」,沒辦法聽到 伊與被告嚴惠美之說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3、243頁),固 略有差異,然此僅係系爭母子對本案保健室空間概念描述 是否具體(如所述「門口」僅係大範圍概稱,尚包含側門 打卡走廊邊)、彼此距離(感)之大概描述,參以本案保健 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頁),其2人所述地點均在本案 保健室門口附近,尚難以其2人就此證述之差異,遽認其2 人所述相互矛盾衝突。另簡志龍已敘明未能聽見被告嚴惠 美與森明香講話內容,係因「其實路邊還有很多聲音,我 當時拿到是有點錯愕」(見原審卷第263頁),參以本案保 健室門口外係公眾往來之道路,有本案保健室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以及於握手時突然收到他人 交付對摺鈔票之愣住困惑,致無法注意在旁其他事物,是 簡志龍證稱未聽見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之對話內容,除未 有何隱匿事實外,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 均非可採。   ②嚴勤福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嚴惠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 3至4月間尚未開始,並未前往本案保健室拜票,然其係於 被告嚴惠美在111年8月登記參選時,始擔任被告嚴惠美之 競選總幹事,不清楚111年8月前被告嚴惠美之生活作息及 行程,尚難依憑證人嚴勤福證述遽認被告嚴惠美111年3至 4月間未前去本案保健室對系爭母子拜票及行賄,故辯護 人以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競選活動為由 ,認被告嚴惠美未涉本案犯行(即前揭②所辯),應無可採 。   ③至李嘉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1年3至4月間傍晚本案保 健室下班之際,其有對簡志龍說「外找」,但不清楚外找 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查李嘉禾 上開證述,不僅與系爭母子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更可見李 嘉禾與被告2人不(太)相識,故被告嚴惠美自不可能對李 嘉禾行賄,準此,自不能因被告嚴惠美未對李嘉禾行賄, 遽論被告嚴惠美未對系爭母子行賄。  (4)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母子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 受另案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之受益人高美珠影響,可見其2人 證述動機不純,難認具有信用性。惟查:   ①高美珠及其配偶張金建各對簡志龍在臉書所發布父親訃聞 消息之留言,分別為高美珠:「弟,爸已到父那裡去了節 哀,你要堅強哦!」(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金建:「至 親的吾弟家人,知悉^長輩的辭世,家人的悲痛及不捨, 我們感同身受,祈求^他安息主懷,榮歸天家,也祈福^他 在天之靈,庇佑在世的家人,平安健康,節哀順變,天主 保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查:   A、細繹上開留言內容,僅係一般關心慰問,與其他人之留 言內容並無重大不同(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尚難以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遽認其等關係甚為親密;   B、森明香證稱: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乾姊弟關係,高美珠 並非伊等那邊之教友(見原審卷第255、256頁),簡志龍 亦證稱:「高美珠一方面是議員,也是教友」、「因高 美珠輩份比我大,我們都會這樣子的稱呼」、「我覺得 高美珠稱呼都會叫我們弟弟之類的,他每次跟我們講話 都是弟弟、弟弟」(見原審卷第269、274、275頁),可徵 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所謂乾姊弟關係,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充其量僅係一般禮貌性稱呼;   C、高美珠與系爭母子均係教會教友,高美珠又係縣議員, 對於選區內選民遭逢父喪,彼此間以「弟兄」、「姊妹 」稱呼加以慰問,於天主教友間事屬平常,亦無違身為 縣議員高美珠之政治語言,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子所為 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②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森明香討論收 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不知該如何處理,嗣因簡志豪競選 村長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給錢才落選,其回想被告嚴惠 美前揭投票行賄之事,「大約是在12月時」,「有去檢調 中心作筆錄」,「在我們討論時,因為高美珠也是教會的 朋友,高美珠有聽到這樣的事情就主動來找我們,時間大 約是在公告當選後也就是12月時」,「我有跟高美珠說情 形就是這樣發生,她就跟我們說若想要去檢舉的話可以怎 去處理」,而高美珠為上開表示時是在其向地檢署檢舉「 之前」(見原審卷第149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是 在還沒去檢調傳證之前,只有其與森明香知道此事,高美 珠是在其檢舉前或後已忘記,但高美珠確有來找其,「好 像已經是檢調完畢之後」,「(問:高美珠有沒有請你講 對嚴惠美、嚴亞美不利的話?)沒有耶」(見原審卷第264 、265頁),可見高美珠雖有前去接觸簡志龍,然系爭母子 斯時已商議決定將被告嚴惠美對其2人投票行賄之事向地 檢署檢舉,高美珠始能得知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地對系爭 母子如何行賄,縱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兼告 發狀(見221選他卷第3至10頁)、民事起訴狀(見另案臺東 地院卷第3至11頁)所載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等事 實,與系爭母子前揭證述相符,亦難認系爭母子係遭高美 珠之影響。   ③至高美珠前揭告發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偵查機關並無相關 偵查作為及情資回報,然僅係偵查機關尚未蒐證完畢,尚 難因系爭母子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提出檢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母子有從高美珠處獲得 任何利益(或許諾利益)之情,準此,系爭母子又何須為此 損人又不利己之檢舉行為?況簡志龍先前曾向被告嚴亞美 申請補助經費,非無加惠於簡志龍,如確無本案行賄事實 ,系爭母子何以會為此「忘恩不義」之舉?是尚難認系爭 母子前揭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④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系爭母子彼此證述可互為補強證據,且有輔助事實即證人 陳詩涵證述增強其2人證述之信用性:  (1)森明香就被告嚴惠美於前揭時地向其與簡志龍拜票,見到 被告嚴惠美與簡志龍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簡志龍向 其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對摺鈔票,嗣2人 將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簡志龍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214 至247、250至255頁),與簡志龍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簡志龍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2)簡志龍就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後,旋轉身向森明香拜票及 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森明香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 交付之2,000元,其有見到森明香手中對摺鈔票,嗣2人將 所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森明香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147 至151、261至278頁),與森明香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森明香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3)陳詩涵於偵訊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 辦公室討論,並均表示被告嚴惠美行賄當下,只有他們2人 在場,均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其問收到多少錢,他 們好像說是1人2,000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 審理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內討論, 說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而辦公室係不准外人進來, 且該2人討論係偶然發生之事,其未預料該2人會討論賄選 之事(見原審卷第336至338、341、345、346、352頁)。查 :   ①陳詩涵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並無投票權(前揭(二)1(2)) ,且與被告嚴惠美素無交集,亦無糾紛怨懟(見原審卷第4 84頁),應無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性;又陳詩涵所 述內容與簡志龍證稱:其與森明香在辦公室內討論被告嚴 惠美行賄事情時,陳詩涵聽到就與其等一起討論,並說她 亦有類此情形,其等有主動告知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多少 錢(見214選他卷第65頁),互核相符,具有整合性;至陳 詩涵聽聞系爭母子表示各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 賄款,固屬傳聞,然此部分業據原始證人即系爭母子到庭 證述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賄款在卷,再考以其3人係在高 美珠告發前,在辦公室內偶然性聚會討論,較少權衡利害 關係,應無與高美珠勾串之虞;又查陳詩涵證述固係轉傳 自系爭母子,或可認為仍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累積證據 ,非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以外之「其他別一證據」,雖或 不得作為系爭母子供述之「補強證據」,然因其證述內容 與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具有一致性、整合性,應非不得作為 「輔助證據」,藉以檢驗甚增強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實質 證據)之信用性。   ②辯護人辯稱:陳詩涵係於111年8月間始在本案保健室工作 ,顯不足補強系爭母子供述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投票行賄事實,又陳詩涵證稱其係聽聞系爭母子表示有拿 到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1,000元,與系爭母子所述不符, 再陳詩涵證稱高美珠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會出席,與 同事李嘉禾證述不符,另陳詩涵既無投票權,被告嚴惠美 何須對其行賄等,可見陳詩涵證述不具自然、合理性。然 查:   A、系爭母子向陳詩涵表示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之事係在選 舉後之111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338頁),陳詩涵斯時已 在本案保健室工作,應有參與系爭母子上開討論之機會 ,其因而知曉本案行賄事實,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 之情,其所為供述內容,應得作為輔助證據,以增強系 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B、就其3人討論時,系爭母子向陳詩涵提及賄款金額為何乙 節,陳詩涵於偵訊證稱:「我就問說你收了多少錢,他 們好像是說1個人2,000元」、「(問:是誰說一人兩千的 ?)簡志龍」、「(問:森明香有在旁邊聽到嗎?)有,他 說他也是兩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 證稱:「簡志龍、森明香沒有全講,就只有說我們跟你 一樣有收錢」、「我應該是有問說森明香收多少錢」、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收到錢)」(見原審卷第338、352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系爭母子告知陳詩涵各僅收到1,00 0元等情。至被告嚴惠美何以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 卻僅行賄陳詩涵1,000元,純繫於候選人自身考量,尚難 以賄選金額並未統一,驟認其3人證述未具信用性。   C、至陳詩涵就高美珠有無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到場, 固與李嘉禾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98頁 ),然此等齟齬,或因各參與不同活動,或高美珠來現場 期間並未遇見,或因現場觀察角度不同(有無特別注意觀 察高美珠),致為不同證述,況此等齟齬,與本案待證事 實(被告嚴惠美有無對系爭母子行賄)實難認有何(明顯) 關連性,縱彼此間證述或有歧異,亦顯無從因此撼動陳 詩涵供述內容之信用性,進而否定其供述內容得作為輔 助證據,增強實質證據(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D、陳詩涵固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無投票權,然其與「阿 嬤」同住,且依其所述被告嚴惠美前來行賄時,「阿嬤 」並不在家(見原審卷第350頁),參以陳詩涵證稱被告嚴 惠美僅交付1,000元(見原審卷第332頁),尚不排除被告 嚴惠美行賄對象為「阿嬤」,或未能注意陳詩涵是否有 投票權,因此,尚難以陳詩涵證稱僅收到1,000元,即率 認其所述全無足取。  (4)辯護人復辯稱: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均為行賄罪對向 犯共犯,復均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是其3人自白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類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 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 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有此誘因,故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 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訴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 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 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 ,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 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 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 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判決參照)。 亦即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 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 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 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準此,多數 證人雖屬對向犯,但非共同正犯,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 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嚴惠美係先後、分別對 系爭母子行賄,且系爭母子就被告嚴惠美如何與他方「握 手」拜票、他方手中有對摺鈔票、討論後決定檢舉等節, 均親自見聞,系爭母子於一方面在實體法應無構成共同正 犯,且於訴訟法(證據法)上,應屬各別獨立證人,雖被告 嚴惠美係於密接時、地行賄,就其個人於實體法上應論以 一罪,但其行賄行為於社會歷史事實而言,既先後有別, 仍屬可分,故尚難認其2人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中 一人之供述自得作為另一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事證明確,其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選罷法。次按候 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 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 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 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43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判決參照 )。又選罷法第99條1項賄選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909號判決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以行賄之一方言,即 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 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 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 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只要該行賄者就客 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 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表示, 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 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 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受影響,亦不因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 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即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4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惠美於尚未登記參選本屆選舉 第11選舉區縣議員前,對系爭母子交付各2,000元,請其2 人於投票時支持圈選,又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拿到 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當下是愣住、錯愕,伊覺得這有 點像是賄選,被告嚴惠美握完手即轉身離開,伊不知該怎 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森明香於同日證稱: 伊拿到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感覺很緊張,因為這是賄 選會被抓,還沒把錢退還給被告嚴惠美,她已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240至241、246頁),可見系爭母子對於被告嚴惠 美投票行賄,並未予允諾,被告嚴惠美行為階段應僅止於 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交付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核被告嚴惠美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 賂罪。被告嚴惠美主觀上係基於順利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 舉區縣議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系爭母子行求賄賂,侵 害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12月8日東檢汾盈112選偵37字第1129019293號函 檢卷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嚴惠美行賄系爭母子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張 或減縮,該移送併辦於「訴訟法」上應難認有何實質意義 ,且此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原審審理,被告嚴惠美復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院審理 範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嚴惠美有對系爭母 子投票行賄,事證明確,並為前揭論罪,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為求勝選)、犯罪手段及情節(在地方公職人員 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共有4位〈當選2位〉,先後向簡志龍、 森明香等2人各以2,000元行賄買票)、犯罪所生危害(破壞 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 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事美容業,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 無子女,無受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系爭母子各繳回之2,000元賄款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  2、被告嚴惠美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亞美為使其胞妹即被告嚴惠美順利 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與被告嚴惠美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一同前往本案保健 室,共同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因認被告嚴亞美共同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亞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 述、系爭母子及陳詩涵證述、另案判決等,據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嚴亞美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未於前揭時間 與被告嚴惠美一同至本案保健室向系爭母子拜票等語。 (四)被告嚴亞美固有與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本案保 健室,被告嚴惠美對簡志龍、森明香各以2,000元投票行賄 。惟查:  1、系爭母子均證稱與其握手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嚴惠美,森 明香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嚴惠美 跟伊說話,被告嚴亞美並未跟伊說話(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當下只有被告嚴惠美跟伊說 話(見原審卷第266頁),可徵本案僅被告嚴惠美對系爭母子 交付賄款及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持等語;參以被 告嚴惠美係以握手方式交付賄款,甚為隱密,在旁之人(含 被告嚴亞美)是否能得知被告嚴惠美與系爭母子握手同時有 交付賄款,尚非無疑。  2、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使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第17屆縣 議員,前往臺東縣○○鄉某有投票權人住處,利用握手拜票 之際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選 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見221選他卷第 87至144頁)。然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 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 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 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 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 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 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 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 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 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 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 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一)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 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 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 罪行為人;(二)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 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 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三)被告於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 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 ,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 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此外,為避免爭點混亂不當擴散、 審判重心偏離、審理遲滯,故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除已 有積極證據(如被告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者 外,不宜作為上述證明之用;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 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 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 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 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與 本案在時間相距12年餘,且地點亦非相同或類似,並未有 密接不可分性,又利用拜票之際同時交付賄款本身,應難 認有何顯著特徵(特殊性),縱認與本案行為有相似性,應 尚難援引被告嚴亞美前科紀錄,跳躍認定被告嚴亞美知悉 或有參與本案犯行。至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且一同前往本 案保健室,應僅是中立性情況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嚴惠美行賄之4,000元係被告嚴亞美交付予被告嚴惠 美,加以4,000元現金就被告嚴惠美本身而言,又非不易攜 帶、保管,無法排除係被告嚴惠美個人一己行為之假說, 故尚難單憑推認力薄弱之上開2中立性情況證據,飛躍認定 被告嚴亞美知悉並參與本案行賄犯行。  3、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嚴亞美就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 爭母子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嚴亞美涉犯本案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嚴亞美共同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而判處罪刑(含褫奪公權5年) ,尚有未洽。被告嚴亞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嚴亞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嚴惠美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HLHM-113-原選上訴-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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