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璇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璇恩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蔡璇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沒收追徵。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立法說明,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
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認真反省悔改,非常對不起。被告現有
正當穩定工作,需照顧因傷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及探望在監
服刑之母親。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努力工作分期賠償,
請求法院安排調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漸趨
嚴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只符合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有
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處斷,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
新紅已委由配偶表示不需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
奕凱則與被告以4萬2,098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
式,每月賠付6,000元,被告亦依約給付中(已給付第一期分
期金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
第57至58、95頁),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害人黃奕凱所
受損害亦已獲一部分填補。原犯罪所得2,500元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犯罪所得亦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
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王新紅、黃奕凱
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使偵查機關
難於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係提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或管理地位,
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輕,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給付賠償中,而填補黃奕凱一部分損失,被害人王新紅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善,想像競合
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飲料店
服務人員,月薪約2萬2,000元,尚須照顧罹有傷病之父親並
探望在監服刑之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
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
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尚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
王新紅原諒,復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
調解筆錄記載黃奕凱亦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
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再命其
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
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復可保障被害人黃奕凱實際獲取
賠償,並兼顧被告照顧父親及探望母親之需。本院因認前述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調解筆錄
內容,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
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王新紅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黃奕凱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蔡璇恩應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奕凱指定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帳號如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載),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蔡璇恩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73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