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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5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李葳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3日宣判,原告   王芳君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8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為憑(見附民字卷第3頁),依照首開   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455-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景隆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景隆(下稱聲 請人)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7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實際上係遭簡瑞賢、黃百玄等人脅迫控制之被害人, 簡瑞賢、黃百玄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中 對於其等有「騙取他人帳戶用以提款,並且利用未成年之青 少年以暴力脅迫手段囚禁被害人,並監控車手提領款項」等 案件事實坦承不諱,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26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聲證1)、113年1月30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判決(聲證2)内容可證 ,簡瑞賢、黃百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述不實,其等於 另案所為證述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屬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簡瑞賢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1901 號案件偵查程序陳述「被告陳景隆之行為違背其意願,致使 其需要賠償他人損失」(聲證3-1)、「陳景隆同意我們關 押7天」(聲證3-2),倘聲請人真係出於自由意旨擔任車手 ,為何簡瑞賢要關押其七天?為何聲請人要違背其意願,不 以匯款之方式進行洗錢,致使其需要賠償廈門人損失?為何 要請監督車手之黃百玄及負責看管囚禁他人之李○智、陳○延 與聲請人一起去?而綜觀以簡瑞賢為首之詐騙集團所有提領 款項之狀況更可發現,唯一一位有數人陪同提領款項之人僅 有聲請人,且這些人均是負責看管囚禁帳戶之人,可證聲請 人確實非詐騙集團成員,而是遭簡瑞賢等人脅迫提領款項之 無辜人士,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業提出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事證即遽予對聲請人判罪。  ㈢請求傳喚被害人陳培育,證明陳培育於第二審本院作證開庭 結束時向審判長表示,由於簡瑞賢也一同到庭作證,其擔心 簡瑞賢之黑道勢力,故未說出其知曉聲請人也是遭簡瑞賢囚 禁脅迫之人。另請准許拷貝並勘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 7號案件於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證明審 判長在證人簡瑞賢未就問題進行回答或者自行判斷是否需要 回答時,即先向簡瑞賢表示問題可拒絕回答,簡瑞賢聽到審 判長上開表示後,都表示拒絕回答,待簡瑞賢表示拒絕回答 後,審判長再向辯護人表示因證人拒絕回答,請更換問題, 故簡瑞賢當天之陳述無從還原案件之事實。是本件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花、證人楊千瑩、黃百玄、簡瑞賢、陳培育 、夏祖傑、許家睿、證人即少年陳○延、李○智之證述、告訴 人陳美花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帳戶資料、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子帳戶之對帳單、帳戶資料、聲請人所申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戶資 料、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於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暨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照片、 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暨退匯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申請 書、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逮捕通知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 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 證述不實,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 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 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 充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 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91號、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意旨就 其所述證人簡瑞賢、黃百玄虛偽證述,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 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以前詞聲請再審,而其所提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 另案之證述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固符合「新穎性」之 要件。然查:  ⒈告訴人陳美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該款項轉入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聲請人提供 其永豐銀行帳戶、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匯,嗣因遭退 匯而臨櫃提領帳戶內贓款之客觀事實,及聲請人有共同為本 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情,業據原判決詳加審酌並詳予論駁綦 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部分),而提供帳戶之人交 付帳戶、受證人簡瑞賢、黃百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控管行動自 由,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願為 之,抑或遭詐騙,甚或脅迫始提供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 無可能,即難單憑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另案供稱其等有騙 取他人帳戶用以提款,且利用未成年之青少年以暴力脅迫手 段囚禁被害人,並監控車手提領款項等情,遽論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⒉又證人簡瑞賢固於另案偵查111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是 叫陳景隆去臨櫃匯錢,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提領,且這部分 因為錢卡住,我還必須賠給廈門人等語(見112上訴2757卷 第217頁、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簡瑞賢上開筆錄業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附於本院上訴卷並經提示(見112上訴2757 卷第217、446頁),並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接受交互 詰問,經辯護人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此部分陳述詰問證人簡瑞 賢(見112上訴2757卷第424至425頁),原確定判決固未於 判決中特予論列此部分證述,然綜合卷內證人簡瑞賢於本院 112年12月6日審理時之全部證述(參見112上訴2757卷第421 至429頁、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證人楊千瑩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 )、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暨退匯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 申請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 ,可知聲請人配合簡瑞賢等人指示辦理臨櫃匯款,嗣因故遭 退款仍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員警接獲通知到場詢問,聲請人 仍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為工程事業用,堪認聲請人有共同為 本件犯行之犯意,證人簡瑞賢於另案偵查程序所為上開證述 ,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意旨所提證人簡瑞賢於另案偵查111年5月26日偵訊 時所述:一開始是陳景隆要來賣帳戶,並且同意關押7天, 所以我有給他至少10至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112 上訴2757卷第247頁,上開筆錄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附於 本院上訴卷並經提示,見112上訴2757卷第247、446頁), 依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彼此就上開情事既已達成意思之合 致,自不得以聲請人遭關押、看管等情,遽認聲請人係遭脅 迫而為,聲請人所指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 明確性」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培育,欲證明聲請人亦是遭簡瑞賢 囚禁脅迫之人,惟證人陳培育於第二審已到庭作證,經聲請 人之辯護人對之詳為交互詰問,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見112上訴2757卷第429至436、459頁),其證述經法 院審酌取捨後,認難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 第10頁),且證人陳培育未因虛偽證述行為遭追訴並由法院 判處偽證罪,是聲請執前詞請求再次傳喚,核與再審事由之 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㈤另聲請意旨聲請勘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案件於112 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審判長在證人 簡瑞賢未就問題進行回答或者自行判斷是否需要回答時,即 先向簡瑞賢表示問題可拒絕回答,致使簡瑞賢拒絕回答後, 命辯護人更換問題,證人簡瑞賢所述無法還原本案真相等情 。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並於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使有上開法定情形之證 人不僅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亦並有受告知之權利。是證人接 受詰問前,審判長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 務。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核 無勘驗之必要。  ㈥至聲請人請求准予拷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案件於11 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按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 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判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 影,且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距前開判決確定 日(113年4月8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 ,其聲請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485-20241230-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具 保 人 陳明暉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明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 ,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應必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予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明暉繳納現金後, 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號C室,有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 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98號)、原審法院限制住居 具結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37、301、308、309、325 至327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1 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稱:目前無法聯絡 上被告,當時伊是一審的辯護人,具保後因為二審被告並未 繼續委任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後續伊跟被告並沒有再繼續聯 絡,在本次庭期之前伊曾經透過被告的朋友來詢問被告的下 落,被告朋友的回應都是無法得知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3、4 37頁),此外,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 乙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12月4日金湖警刑字第 113000832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094號函 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443至454頁),又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 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2-上重訴-15-20241230-4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113年度 聲戒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康世賢(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定,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觀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 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倘以上開標準 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 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是否 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 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 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 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 「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菸 、酒、檳榔)為「無」,計0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 定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 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 職工作「冷氣維修」,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 」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 0085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而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新店戒治所已 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 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若將第2項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總分上限10分計入,與前科相關評估標準之上限為30分, 僅占總分118分之25.42%,且納入其他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 子作為評估重點,故被告辯稱前科紀錄占評估分數比例過重 云云,實有誤解。況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 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 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自制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 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 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不生過度評價 或重複計分之問題。至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 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 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以其前科紀錄 占評估分數之九成,質疑評估標準不具專業性,且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節 ,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1-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駿杰(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出狀況,情非得已始 挪用告訴人黃振榮(下稱告訴人)委託賣地之價金,被告事 後想要償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但因收入不穩定,所以無法一 次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 告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重,又倘被告入監執行,家中小孩將無人照顧,希望能分 期償還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金額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和解情 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 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 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 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實非可採。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其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然經本院安排 調解卻無故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意,且被告為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 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家屬若確因被告執行刑罰而 致生計困難,應依相關法令尋求政府機關、社福單位之協助 ,尚不能以此為由更易本案之量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25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4號、第 2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 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 22、86、178、303頁);復觀諸被告林明輝(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3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素雲、劉建利(下除個別提 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後,本案 帳戶尚存439萬3,563元,該餘款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掩飾、隱匿並收受、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然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權人,難認完全無管領 及支配力,而得宣告沒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詐欺或洗錢 等前案紀錄,當時是為了應徵工作,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 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22574卷第516頁、原審卷 第88頁、本院卷第303、30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關於刑上訴部分之判斷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劉建利調解成立,然尚未與告訴人陳素雲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斷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共計8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55萬元+5萬元=8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然於本案帳戶內尚餘439萬3 ,563元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偵22815卷第25至47頁),經扣除被告行為前 之原有餘額600元後,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439萬2,963元 ,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 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裡的錢是我的工程商業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指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所有之工程款等語,實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審僅敘明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就前述439萬2,963元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範圍之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檢察官其他沒收之上訴部分 (6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2208-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應曉薇(下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 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已釋明抗告人因上開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 同)5190萬元。㈢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必要性 部分: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前述之犯罪所得,而抗告人所 有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估算價值共計5727萬 2,575元,金額雖高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5190萬元,惟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估算價值尚未扣除執行所生之相關 稅費及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生之利息,故若執行拍買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能獲得之金額自低於5727萬2,57 5元;再者,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單獨所 有,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並 供做店面使用,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彰化市,市 價低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不動產,若選擇扣押「 部分」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不僅無法全額保全犯罪所得,且對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之管理處分有相當影響,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認屬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 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均應 准許。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足以保全本 件犯罪所得之追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份,自無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對京華城容積率並 無實質影響,惟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有無容積率決策權,亦 未衡酌都委會幕僚有無實質受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影響,更 未具體考量抗告人身為議員合法行使職權,恣意擴張違背職 務之解釋,遽然認定抗告人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之違法。㈡檢察官及 原裁定雖指摘沈慶京透過抗告人實質管領之5協會(中華華 夏希望關懷協會、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中華民國職業技 擊聯合會、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 輾轉交付抗告人5,190萬之賄款,惟前揭5190萬元應係捐款 性質,而非沈慶京向抗告人之行賄款項,抗告人亦非5協會 理事長,並無協會帳戶之動支權限,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 為抗告人所得支配,是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亦未於裁定理由 詳加交代判斷不法所得為5190萬元之依據,即遽認沈慶京捐 款之5190萬元俱為抗告人之不法所得,並准予扣押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一之財產,顯已逾越必要範圍,容有判決調查未 盡、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裁定准 予扣押之財產價值範圍總計已達5727萬2,575元,遠大於檢 察官可得提出證明疑有不法之範圍,依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 書、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僅查得似有1938萬7,033元之協 會款項,用以支付抗告人個人支出,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 令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遽為本件裁定,已侵害抗告人財產權 甚鉅,更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請將原扣押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置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本案犯罪所得5190萬元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暨統計報告、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 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原 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獲有不 法所得5190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 ,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 回其餘聲請,應屬必要範圍,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其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獲有5190萬元不法利得係屬違法,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 遠大於抗告人可能之不法利得,亦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等情 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 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敘明各項 證據資料之關聯性,顯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 ,可合理相信上開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 人涉嫌上開罪嫌,已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上開 案件。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考 量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 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等節,均屬 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揭說明。又保 全追徵之扣押,僅係暫時禁止處分應扣押之財產,且依社會 通念,不動產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不動產之 出售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 ,已達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之程度,應認對抗告 人具有保全追徵必要性,而有扣押必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證據資料,本案估計之不法利得高達5190萬元,並參以扣 押財產之狀況、市場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認原裁定所扣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度 扣押而有失當之處。再按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旨在有效及 時保全,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自無從於扣 押前即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4項規定即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依目前案件進行 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5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郁棋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2號、第32 202號、第32754號、第4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郁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郁棋(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 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 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孟華、陳翠雀、余俊清、吳 進福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另因無法與告訴人黃宇 辰取得聯繫,以致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因一時輕率,誤信友人而誤觸法網,經此次偵審教 訓,被告已誠心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孟華、陳翠雀、余俊清、吳進福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 字第78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余俊清簽立之 和解書、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287 至291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 人等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金,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黃宇辰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 事宜,尚非可歸責予被告,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 、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 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等 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 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上開告訴人等支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退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   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36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203至 206頁),然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 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 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院 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妍蓁、徐銘 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吳進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現金1萬元,餘款3萬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吳進福指定之帳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 2 陳翠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翠雀9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8萬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 3 余俊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俊清3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2萬4,000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余俊清指定之帳戶(即被告與告訴人余俊清簽立之和解書)。

2024-12-26

TPHM-113-上訴-2134-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彤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第4 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蕭彤(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 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83、 17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 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 為闕和榮,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 罪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侵害之法益程度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闕和榮。我帶張宏偉去找闕和榮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當天張宏偉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我拿上 去給闕和榮,闕和榮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再拿到樓下給 張宏偉等語(見偵2099卷第16、17、100頁),經原審函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或共犯,嗣經該局函覆稱:二、本分局於112年3月13日,持 貴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闕和榮,現 場未獲毒品案相關物證,經檢視行動電話亦未有販賣毒品案 相關事證。三、闕和榮於112年6月12日迄今,業於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致無法獲得其他事證等語,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認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 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 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為小 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宣告最 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惡行區別,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 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 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 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376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印 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他 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示 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行 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之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苑 」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本院另 為判決),委由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 7月間某日,透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 保,以為行使,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 0萬元轉交予許○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許恒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351至3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所簽、「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林○美亦為 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麗峰公司辦 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麗峰公司使 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 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之後許○惠 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我向其他金主 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主借款時,不 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意圖,本案本 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使,但我在10 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楊○財、許○惠 、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等語。 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所簽 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所蓋用 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69至70、223至2 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學苑之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179、203頁),堪 可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為被告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 怡或其他人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 本票上所蓋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 於偽刻,與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 鑑章均不相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而於109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 辦公桌的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 」隸書印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 手上的印章形式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參諸 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 ,有本案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1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 美麗○○○學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 文、其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73、183至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確 屬有據而可採信,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為被告所偽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  ⑴證人林○美證稱略以: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 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 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 塗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 負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 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 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 設定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原審卷 第183至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 與所謂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傑地政 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27至241、299至321頁) ,辯稱略以:林○美另曾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路房屋辦 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但其嗣又辯稱:我忘記林○ 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 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頁), 則被告所稱「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 諸上述訊息內容,只見被告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 板橋房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之 便章,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 確認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 「林○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27至241頁), 顯然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 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告所 偽造,堪可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寫簽名,蓋用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均未曾獲得林○美 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至70頁)。又本案本 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即時返還許○惠之 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被告遂邀得許○ 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 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 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他卷 第269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證人許○惠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卷第250 至261頁),此外,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 錢,是其便宜行事作帳方便,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 章等情(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3頁),可見本案本票 擔保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 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改辯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 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原審卷第22 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美間 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月下旬至7月 上旬間與被告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249至255 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本票有何關聯,更不 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⒌綜上勾稽,堪認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為 被告所偽造。  ㈢被告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去調錢等 語(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2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本 票另一發票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拿本案本 票給我簽;被告說麗峰公司沒有錢還我,他們要去外面借錢 ,就需要憑證,對外做憑證,我必須簽票據,我當下也沒辦 法,我公司急著要用錢,只好簽這個;(問:有無問被告為 何不用麗峰公司的名字?)被告說因為麗峰公司已經在外面 舉債很多,意思是說如果沒有另外的人來簽的話,麗峰公司 可能在外面也借不到錢;對我來說本案本票的作用就是要向 人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可見被告 偽造本案本票之初,目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 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 票,作為擔保,將來債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 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以本案本票 「調錢」,自然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 款,被告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 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 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沒 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公司 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不必 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僅 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信。  ⒉證人楊○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但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只有借 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嬌轉交給我的。 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證 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房欣怡是以前我 在醫院工作的同事;房欣怡說有人有資金的需求,所以要借 款,她有說是對象是許○惠,有跟她說要附一個保證人,所 以上面出現「林○美」三字;本案本票是約在臺北市西藏路 星巴克拿給我,拿本票要借錢,本案本票上發票人都簽好了 ,我再交給楊○財,現在本票在楊○財手上;是跟我前夫楊○ 財借的,帳號是房欣怡給我的,她給我她姐姐的帳號,我跟 楊○財一起去富邦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45 至246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情(見他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166、170頁)、於原審 供稱:本票我有拿去給金主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8頁), 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 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然此不僅與楊○財、江○嬌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 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接受 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7月6 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頁) ,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否 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財 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指示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金 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被告自始 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當人頭開旅行社等 語(見他卷第6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佐以證人吳○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楊○財及林○美;本案本票是江○ 嬌傳給我,我再傳給林○美的;江○嬌說「財哥」要這筆錢, 請我幫他找林○美,我跟林○美聯絡時,林○美問是哪筆錢, 我就把江○嬌傳給我的傳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 頁),證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財知道吳○勳,但沒 有很熟,有透過我聯絡,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並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證人楊○財 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 旅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 式,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之 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見 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其就此節記憶不清,然依證人 林○美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2 03頁)、證人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73至291頁),暨證人江○嬌前揭證述,足見證人林○美所述 吳○勳傳訊一事屬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 尚屬可信,本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 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43至 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使被告 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截圖中大多在 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收押之事 ,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認識的就盡力 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籌錢(見原審 卷第243至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況,與被告 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酌以證人許○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財說他透過你幫他了解這筆 錢要跟誰要?)楊○財說他貸款後交給江○嬌了,意思是說可 能錢還在公司,當時他急著找房家的人但都無法聯繫上,他 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我說不知道,他說房家一直說錢在我身 上,我說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證人江○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7月遭搜索、羈押,出來的時候我 們有跟房欣怡要過,這筆錢到底要還給楊○財了沒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49頁),是證人楊○財確曾就本案本票款項 事宜聯繫過許○惠、房欣怡。至證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曾代墊江○嬌部分律師費4萬元,並將代墊4萬元之事告知 楊○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此與本案本票要屬二事, 與本案無關,證人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 時、向何人如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辯稱:楊○財在與許○ 惠討論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 ○財並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 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惡,楊○財、 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 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等語,雖提出其所稱許○惠與楊○ 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47頁),但其中僅 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另證人許○惠固於 本院證稱:被告在押期間,曾透過律師將公司辦公室電子鎖 密碼告知我,我有告知楊○財,我曾於109年9月前往辦公室 ,我帶了林○美及我們共同的朋友,整理雜物還有財務報表 資料,有碰到楊○財,就是大家各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頁),然此僅足認楊○財、許○惠、林○美曾前往麗峰公 司辦公室,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 取,自難逕信。被告以此質疑證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 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主張 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關聯 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 確有行使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林○美即美麗○○○學苑名義 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 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所陳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本票雖未據扣 案,然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51頁), 可見並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 ,應依刑法205條規定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 之列;被告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40 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至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理期日之合議庭成員有更異,漏未更 新審理程序等語。然原審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惟仍於審理 過程為各項調查及辯論,實質上並無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 是尚無因此部分瑕疵而撤銷發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意圖不法甚明,於偵審中提出不合 理答辯,切割共犯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原刑度不足以收懲 治之效,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造成之損害,再加重其刑等 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

2024-12-24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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