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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 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 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 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 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 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 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 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 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 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 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曾撫育 被告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陳澤彥婦產科醫院自然產說明 暨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月子餐收據、欣醇專業月子餐供 膳服務合約書、康芙產後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原告與被告甲 ○○之訊息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事實足以懷疑原 告與被告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又本院前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原告及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 告業已遵令前往醫院抽血,惟被告乙○○迄今未遵令前往醫院 抽血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本院認為釐清原告及被告乙○○間之 血緣關係,雙方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 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 親子血緣鑑定。 三、又若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第1 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親-47-2024120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許○○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補-337-2024120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乙○○、丙○○、丁 ○○、戊○○、己○○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育有被告乙○○、丙○○、丁○○ 、戊○○、己○○5名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 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 配與被繼承人庚○○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 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而被 繼承人庚○○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總共6人。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查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 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庚○○業已死亡,原 告與庚○○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庚○○死亡而消滅,故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分之1,即屬有據。  (三)分割遺產部分:     查兩造對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已辦畢 繼承登記,且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應 予以尊重。而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自其死亡迄今 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 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考量庚○○ 所遺之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 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 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不動產採 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 自可採取。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被告乙○○、丙 ○○、丁○○、戊○○、己○○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 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均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中分配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 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 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 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 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 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 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已死亡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 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中直接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 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不足採 ,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應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279.04 10000分之5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15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全部

2024-12-02

TNDV-113-家繼訴-78-20241202-2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戊○○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乙○○、丙○○、丁○○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己○○於拋棄繼承前死亡,然其既於被繼承人戊○○死 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 繼承人,則己○○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甲○○、乙○○、丙○○、 丁○○於己○○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權,抗告人自知悉前一順位拋棄繼承並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己○○未及決 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戊○○ 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  (二)從而,原裁定因查無己○○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 ,遽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而不得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 權,認定事實實有違誤,敬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抗告人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 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 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 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 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 承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 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 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 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其子女庚○○、辛○○,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壬○、母 親癸○○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 妹己○○、A○○、B○○、C○○,其中庚○○、辛○○、A○○、B○○ 、C○○均已於113年9月3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62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己○○ 依法即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又己○○嗣於113年6月 16日死亡,抗告人甲○○、乙○○、丙○○、丁○○為己○○之繼 承人,係被繼承人戊○○之再轉繼承人,本院家事法庭以 113年9月24日南院揚家秀113年度司繼字第3629號函通 知抗告人甲○○、乙○○、丙○○、丁○○為被繼承人戊○○之法 定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甲○○、乙 ○○、丙○○,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丁○○等情,業經 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29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繼承人戊○○死亡翌日,其繼承人己○○即死亡,當 時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經 准予備查,足認己○○於取得被繼承人戊○○繼承權時未及 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是被繼承人戊○○之再轉繼 承人即抗告人甲○○、乙○○、丙○○、丁○○於知悉渠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0月8日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法之所許,應准予備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丙○○、丁○○本於己○○之 繼承人地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9

TNDV-113-家聲抗-82-20241129-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 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因遺產分割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 暫時無資力未繳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因最近取得 大陸祖母及二姑死亡證明書,向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 「特殊事故慰問金」中及向臺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中,屆時再審相關裁判費用將獲得解決 ,故提起再審,請廢棄鈞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 。  (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能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且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人主張遺產分割訴訟事件 預納裁判費由兩造均攤,符合公益,否則若遺產金額很 大,真的會有繳不出來之問題,然鈞院以本件標的物僅 新臺幣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為由駁回抗告,深 表遺憾。若此這般本件再審是否亦不能進入第三審為不 合法。  (三)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略 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違憲」,上開 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審判決為有利,且對各級法院 有拘束力,惟限兩年內須修法完成。再審聲請人在原審 辯論庭中辯稱:若標的物未領出一直存在臺南財務組帳 戶內即為遺產,而臺南財務組對存款提領作業有重大瑕 疵(未取得免稅證明),且上開判決針對生前財產屬擬 制遺產,民間亦針對立法院制定2年前怎能預判死亡日 期存疑?故本件宜從新從優原則審理。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 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 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再審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受理,因再 審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 再審聲請人仍逾期未繳,本院合議庭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認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就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裁定 因不得抗告,於113年8月13日業已確定,則對於該裁定聲請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13年8月13日起算,而再審聲請 人之住所在臺南市永康區,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是再審 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14日聲請再審,詎再審聲請人遲至 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查再審聲請人對於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 4號駁回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理由觀之,均 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並未提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該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顯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 法,亦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9

TNDV-113-家再易-1-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4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甲○○之父親戊○○結婚,婚後 育有聲請人乙○○、甲○○。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出生甫滿 周歲,聲請人甲○○未滿周歲時,將聲請人乙○○丟置在外 婆家後即不知去向,將聲請人甲○○丟置在孤兒院後即不 見蹤影,從來未曾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亦從未探視關心過 聲請人二人之生活狀況及成長所需。在聲請人二人記憶 中從無相對人為母親之任一印象或記憶,聲請人二人自 幼迄長成係由聲請人之父親、姑姑、祖母、外婆等長輩 共同扶養及照顧,相對人全然不顧聲請人二人年幼離家 而去杳無蹤跡,30-40年間全無互動。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8歲,已屆退休之 年,其目前擔任臨時性之清潔雜工,有人叫工才有工作 ,沒有人叫工就沒有工作,沒有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健 保,每個月收入都不穩定。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承113年6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9,000元,有時大樓新建好時,工作最多,可以收入 約2萬元,但一年大約也只有一次機會才有約2萬元之收 入,平常的收入是大約幾千元之間居多。是相對人之收 入現況實在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尚有負債必須 清償,相對人之母親因不良於行現住在吾愛吾家養護中 心,每月安養費用約40,000元,須由相對人兄弟姊妹4 人平均支付,是相對人實在是入不敷出,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  (三)因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尚在襁褓之中,即無故離去不知 蹤影,不曾扶養聲請人二人,故而主張免除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母親,有戶籍謄本2件 、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從 事大樓清潔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於113年6月收入僅有9 千多元,如有大樓新蓋好需要打掃,該月收入才會有2萬多 元,但此種機會約一年僅一次,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並有負債,且相對人之母親現住在養護中心,每 月養護費用3萬多元須由相對人兄弟姊妹4人負擔,又相對人 未領取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農民保險、農民退休儲金、 老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 年相關福利補助,亦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業經 相對人陳明在卷可按(詳見調解卷第91、93頁),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各1件附卷可稽(詳 見調解卷第29、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 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乙○○、甲○○對於相對人自負有 扶養義務。 四、又查聲請人乙○○、甲○○主張於聲請人乙○○甫滿周歲、聲請人 甲○○未滿周歲時,相對人即棄聲請人乙○○、甲○○於不顧,未 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乙○○、甲○○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詳見調解卷第93頁),是聲請人乙○○、甲○○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乙○○、甲○○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 乙○○、甲○○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乙 ○○、甲○○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 現命聲請人乙○○、甲○○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 請人乙○○、甲○○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 有據。從而,聲請人乙○○、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245-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 (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2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83),依如附件所示之 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媳婦,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料丙○○安養費用沈重之故,必須處分丙○○之不動產,而丙○○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渠父親丁○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0分之83,丙○○之應繼分為7分之1,折算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3,814元】,因該土地持分細碎,共有人數眾多,甚難變現,且丙○○就該土地無使用之需求,擬將丙○○繼承該土地之權利分割予繼承人壬○○,以換取相當之價金93,814元,減輕日常照料安養之開銷,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以遺產分割方式處分不動產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媳婦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 三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丁○已死亡,遺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000分之83),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應 繼分為7分之1,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繼 承人己○○、庚○○、辛○○按渠法定應繼分取得,其餘則由繼承 人壬○○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丙○○得獲補償93,814元,已相當 其應繼分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核 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足認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如 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615-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甲○○前經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甲○○之 配偶戊○○為監護人,由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 因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甲○○之女兒乙○○、孫子即 聲請人共同推選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由乙○○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甲 ○○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祖父甲○○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甲○○之配偶戊○○為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戊○○於113年7月26日 死亡,而甲○○育有長子己○○、長女乙○○,其中己○○已於98年 8月4日死亡,乙○○及聲請人共同推選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 、由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 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2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孫子,且獲甲○○之惟 一女兒乙○○之信賴,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爰指定甲○○之女兒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591-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 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又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戊○○亦已死亡,其長兄甲○○、長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乙○○應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乙○○未婚、無子女,其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時,係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已於113 年8月17日死亡。又乙○○之父親戊○○亦已死亡,其長兄甲○○ 、長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3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禁治產宣 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姊姊,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 監護人,乙○○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哥 哥,衡情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 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60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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