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MANOLAI RUNGLUDEE(中文名:若勤蒂)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MANOLAI RUNGLUDEE(若勤
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開立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起即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供述,及告訴人許宗
丞、俞鈞朧、張慧君之證述,暨卷內華南銀行函暨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
詢、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證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
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不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存摺及
金融卡,否則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後,勢將徒勞。佐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尚能明確說出其金融卡密碼,何有刻意記
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復依證人NATTHIPHA之證述及上
訴人自承之情節,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收受NATTHIPHA之
匯款後,即於翌日(13日)全數提領,該帳戶再於同年月15
日為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匯款之用,時序脈絡密
接連貫,絕非巧合。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1日取得新職,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即無繼續使用作為其薪資轉帳之需求。並說
明:上訴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已有多年在臺生活、工作經驗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供作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當有所預見,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
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以詐欺集團只
須確認帳戶在入款時能即時提領即可,無論該帳戶是否為自
願提供者,均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每月才提領一次,使用頻
率甚低,因此另外寫下密碼幫助記憶,非無可能;縱然上訴
人最後使用該帳戶時,距詐欺款項匯入,僅有二日,亦不能
作為入罪之理由云云,謂原判決存有採證之違誤云云,經核
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
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而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95條所定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
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倘已說明審酌之理由,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為外國人,因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上訴人所為助長洗錢犯罪,
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程度匪淺,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
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因認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等旨,已兼顧上訴人之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又他案情節與本
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判結果
,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合
法居留、工作,以維持家計,並非為非作歹之徒,而實務上
對於外國人所為有罪判決,多有惡性更重,但未予宣告驅逐
出境,指摘原判決所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亦係就原審諭知保安處分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主張其於接獲華南銀行警示通知後,有於111年4月23日報
警之情,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
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
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
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SM-113-台上-411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