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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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李○憙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家補-453-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趙○昌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之4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趙○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張」。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成年跟家裡吵架,不愉快所以搬出 去住,憤而改母性,如今因家庭紛爭已解決,要回歸父親之 家族,且母親已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姓氏為父姓「張」等 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該條關於成年人變更姓 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 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 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另就該條第5項部分,9 9年之修正立法理由雖記載,原條文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 「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 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 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 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 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 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內容, 然考量該規定於立法過程中,審查會以「為使請求法院宣告 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限,…除將第五項本文中『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 外,餘照案通過」為由,通過現行條文,顯見立法者係有意 刪除「未成年」一詞,以放寬本條文適用之對象,且此條文 亦無僅未成年子女始得向法院請求之明文,故無論未成年或 已成年之子女,於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時,均得向法院請求宣 告變更姓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之母於103年5月19日死亡,符合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2項之法定事由,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自得依法 請求變更姓氏從父姓「張」,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變更姓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家親聲-220-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 法定代理人 邱○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 30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對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價 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2,214元。從而,本案上訴利益核 定為5,062,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4

PTDV-111-家繼訴-17-20241014-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李○子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 字第3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李○子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面積甚少,難以利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欲比照 今年其他共有人之出售相同土地出售價額與條件出售系爭土 地,並將所得之價金作為相對人安養院費用及在院內之開銷 。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6萬元出售(出售之土地面積合 計坪數為1.074坪,出售總價為601,500元)。為此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李○子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監字第30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業於102年12月 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堪 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其面積甚少,難以利用, 欲出售作為相對人安養院費用及支應其在院內之開銷等情, 業據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 時價登錄行情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份、存摺封面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參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時價登錄 行情表,系爭土地以每坪56萬元出售,與鄰近地號土地出售 之價格相當,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將作為相對人 安養院費用,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安養費及日常生活之所需,核屬必 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8.44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9.84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4.4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2.64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4.91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27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2024-10-09

PTDV-113-監宣-236-2024100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鳳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粘○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粘○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張○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91年1 月1日因中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 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身份證等件 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 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 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先天性自閉症合 併中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認知功能、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 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 為罹患長期之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 標準。但是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中度偏輕度的範圍。個案尚 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 尚正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12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1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080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為長期罹患先天性自閉症 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 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惟相對人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 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也能辨識部分文 字,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 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張○鳳、粘○豐、胞弟粘○凱同住, 相關費用支出均由父母支應,此據證人張○鳳到院證述屬實 ,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張○鳳為相對人之母,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是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張○鳳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09

PTDV-113-監宣-17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9日委託安置兒 童A,同年8月中旬,與兒童A之母親B討論委託安置事宜,評 估尚須待B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兒童A接受早療及配合療育 課程、親子會面穩定情感後,再評估兒童A返家計畫,然108 年10月起數次無法聯繫到B,B與家屬間鮮少來往,均無法給 予支持,遂於109年1月10日10時緊急安置A,並經法院准予 繼續、延長安置,期間至113年10月12日。聲請人於111年至 112年間共召開三次家屬協調會議討論A後續處計畫,為了穩 定B身心狀況及經濟收入並在外租屋規劃A返家團聚,會議決 議B須至身心科就診以穩定身心狀況、B至少求職兩次、以及 每月穩定親子會面以利後續案A返家。主責社工與家處社工 於處遇期間透過訪、電訪以及傳簡訊等方式聯繫B討論就醫 及親子會面、家屬協調會時間,皆難以與B取得聯繫,上述 會議三項決議均未達成目標,對於就醫感到排斥,親子會面 態度消極,惟口頭允諾表示期望接A返家照顧,但無實際積 極行動,對於社政態度消極與迴避,本府向貴院提起停止親 權改定監護,並於113年8月15日開庭審理,尚待裁定。綜上 評估,B身心狀態與生活條件不穩定,其親職功能與經濟收 入、個人身心問題等狀況消極面對且尚未改善,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妥善扶養照顧A,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穩定提供 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 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兒童A權益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 庭處遇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B身心狀態與 生活條件不穩定,其親職功能與經濟收入、個人身心問題等 狀況尚未改善,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妥善扶養照顧A。B則對 於延長安置未表示意見。本案經專業社工專業社工,兒童A 現仍不宜返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送達代收人: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2024-10-07

PTDV-113-護-232-20241007-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斌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許○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百三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貴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前曾依貴院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 新臺幣(下同)99,270元(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33號)。由 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 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 號裁定影本、本院111年11月30日實施查封公告、本院111年 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11年度存字第533 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佳冬郵局存證號碼000052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5日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於113年8月6日送達 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為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07

PTDV-113-家聲-7-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吳 ○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6月14日即行方不明,迄 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民法第條8條第1項、同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54、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 死亡宣告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 人在監在押紀錄、失蹤後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電子匣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健保署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設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吳○成於105年6月14日註記為失蹤人口,生死不明,迄今已 逾7年。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 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吳○成既於105 年6月14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12年6月14日止已滿7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吳○成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07

PTDV-113-亡-1-202410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1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7至9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家處 社工持續聯繫E未果,本府於113年7月28日召開團體決策會 議,唯有案母與會,案母表達有意願照顧A、B、C、D,提供 可以代為照顧的親屬名單有案姑婆及案曾祖母,經家處社工 聯繫後,案姑婆及案曾祖母有照顧意願,並同意接受訪視及 討論後續照顧事宜,本府將先安排親屬會面,再評估親屬照 顧可行性。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暑假期間寄養父母安排七月份 A專心完成暑假作業,八月份安排出遊及參與部落豐年祭 ,A暑假期間過的充實。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暑假期間B生活作息穩 定與寄養父母互動緊密但B容易與寄養手足或部落同儕有 衝突,B於8月29日部落活動中心與部落同儕玩,在玩得過 程中,B聽到有人對其取綽號,感受到自己被欺負致內心 不舒服,故B隨手拿塑學與瓶丟對方,導致對方眉頭大量 出血,就醫縫針,案主事後感到懊悔及不知所措,寄養媽 媽針對B行為懲處一週不能外出找部落同儕玩。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及就學狀況 持續進步中,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寄養父母週末 會固定帶其參加教會或規劃出遊或露營活動使D有更多社 會刺激。  ㈣綜上所述,社工持續嘗試與E聯繫,未能聯繫上且E也不主動 回電,未能配合家庭處遇,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 劃,為維護相對人等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 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 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暨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3份等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 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 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 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0-07

PTDV-113-護-2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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