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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64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院調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鎧 松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事故亦造成被告受有一定之車損 ,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不符合比例原則,希望能再次安排 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等情狀,原審 判決處拘役40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稱因本案事故受有一定之車損,且因告訴人因素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況和 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是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情詞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於左 轉車道逕行直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 駛,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第8行「適有林家年騎乘」 應更正為「適有林家年駕照註銷騎乘」、第9-10行「同向於 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應更正為「同向於機 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 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林家年同為肇 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李鎧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鎧松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臨安路交叉路口處時,欲右偏直行而繼續 往海安路2段,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車道逕行直轉,且未注意 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家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 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李鎧松車輛發生擦撞,林家 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腫脹併頭暈、左手肘擦傷、左 下背和臀部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鎧松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雖然自後照鏡有看到對方,但來不及閃就發生 擦撞,伊當時都沒有變換車道,都是駕駛在內側車道云云。 惟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 義務知悉且了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卻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確有過失,且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家年警詢時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並有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案發當下之監視錄影擷圖6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5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 料附卷可稽;莫佐以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為:「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 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林家年駕照註銷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等結 論,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卻逕為直行所引起,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6

TNDM-113-交簡上-166-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玖貳陸公 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菸盒叁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肆點貳捌柒公克)及含有 「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貳支(檢 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貳玖陸公克、壹點貳伍肆公克),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扣案之菸盒3個檢驗出均含有愷他命分」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 吡咯啶基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揭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為主張。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傷害案件 ,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 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 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3包、菸盒3個、毒品粉末1包及彩虹菸2支、香 菸1支,經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等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4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毒偵卷第37至39 頁)可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李嘉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臺南大舞廳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 .926公克)及以2萬元之對價,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4.287公克),另受 贈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 虹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378公克、1.357公克;檢驗 後毛重分別為:1.296公克、1.25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嗣於113年4月27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號20樓之1居所內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粉末1包、菸盒3個、彩虹 菸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 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68414號濫用藥物持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2支,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菸盒3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易-182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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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裕於民國111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留梓銘」之人取得「SZ sport」賭博網站(網址 :ag.sz8888.net)之代理帳號「j5636」及密碼後,即與「 留梓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居所,從事「SZ sport 」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 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透過代理權限開通下 線賭客之帳號、密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之下線賭客可自 行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之比賽 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 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其依賭博網站 顯示之賠率含退水錢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 客下注之賭金扣除水錢後歸「SZ sport」賭博網站經營者所 有,由蔡宗裕每週與其下線賭客結算及收取賭金後,再匯款 予「留梓銘」,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直 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蔡宗裕本身自111年1月14 日(即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訂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生效 施行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亦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該賭博網站為自己簽賭。 二、蔡宗裕另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瓊明」之人取得「福彩 539」賭博網站(網址: www.uhb852.com)之代理帳號「FA688」及密碼後,即與「 蘇瓊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在上址居所從事「福彩 539」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 ,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 密碼管理頁面,透過代理權限開通下線賭客之帳號、密碼, 使取得帳號、密碼之之下線賭客可自行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 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簽注1支「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2元、「三星」為53元 、「四星」為48元。中獎「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 」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80萬元,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資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由蔡宗裕每週與其 下線賭客結算及收取賭金,按照每注1支可抽取1元之計算方 式從中抽取其可獲得之手續費後,再將餘款匯款予「蘇瓊明 」,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直至112年12 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蔡宗裕本身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 賭博網站為自己簽賭。 三、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至蔡宗裕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證據: (一)被告蔡宗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郵局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賭 博網站首頁及登入畫面擷圖、投注金額統計表。 五、論罪: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自111年1月間取得「SZ sport 」賭博網站代理帳號,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代 理帳號與「留梓銘」共同經營「SZ sport」賭博網站期間; 暨自112年6月間取得「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帳號,至11 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代理帳號與「蘇瓊明」共同經 營「福彩 539」賭博網站期間,多次供其下線賭客下注簽賭 ,主觀上各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各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在從事「SZ sport」、「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業務 期間,本身亦分別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乃各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四)被告就前揭事實一從事「SZ sport」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留梓 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二從事「福彩 539 」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犯行,與「蘇瓊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共同正犯之情形 ,應予補充。 (五)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從事「SZ sport」、「福彩 539」賭 博網站代理業務之時間、賭博網站網址、賭博方式、共犯成 員均不同,堪認其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犯2次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前揭事實二漏論被告本身亦在「福 彩539」賭博網站簽賭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罪名 ,固有未恰,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經營「福彩539 」賭博網站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聲 請意旨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 分之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非法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 物,本身亦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氣,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分別從事上開2個賭博網站代理業務之期間 長短,自述就「SZ sport」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並未賺取報 酬,就「福彩 539」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可抽取手續費,半 年來約賺取500元,惟其自身在上開2個賭博網站之簽賭長期 下來屬於虧錢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類似,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繫其上手「 留梓銘」、「蘇瓊明」及下線賭客之聯絡工具,且為其本身 上網在上開2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郵局存摺1本,是被告將其下線賭客之賭金匯款予其上手「 留梓銘」、「蘇瓊明」所用之帳戶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應在被告前揭事實一、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附表二編號3、4所示簽帳本各1本,分別係被告從事 「SZ sport」、「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使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前揭事實一、二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從事「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賺取5百元之 手續費,核屬被告前揭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前揭事實二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蔡宗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二 蔡宗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郵局存摺1本 3 簽賭棒球簽帳本1本 4 簽賭今彩539簽帳本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簡-3371-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 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另查被告甫因 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 案),本案犯罪期間亦是在前案犯罪期間內,僅是賭博態樣 有別,前案是被告以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開立帳號給下線 賭客簽賭球類運動賽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性的犯罪 ,被告有長期經營賭博牟利之情況,自應從重量刑。最後,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經營期間與所獲利益,以及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約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林士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 年12月1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作為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與賭客即吳志榮等賭客下注對賭,即 以「臺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 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 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 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 、「四星」,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 賭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 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3000元、70萬餘元 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林士意所有。嗣 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 其與林士意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1 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之行為 ,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 今獲利金額3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928-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5、1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Y」之人約定」補充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白白」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Y」之人約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已如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皆承認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57號卷第60、105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50號卷第11頁),及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達成和解與調解,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同 年11月13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給付其等和解與調解金額, 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書影本、匯款紀錄影本、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77、79、121頁),可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0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達成和解與調解,同 時亦已給付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我交出帳戶之後,跟「Y」拿不到4,000元,所以「白白」 有私下匯4,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與調解之金額,均非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全額 ),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 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41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5頁),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繳款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7日 17時07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030507C9ZHV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6日 18時02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8號   被   告 吳秉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之人(下稱「Y」)約定,提供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某處,以微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Y」 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振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透過綽號「白白」的朋友,得知一則廣告,內容是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還說辦好可以拿到4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對方會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至於後續要如何投資我也沒多想,且在我將資料回報給「Y」之後,對方就沒有理我了等語。 2 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貸款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振原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確有透過微信將本案帳戶之登入簡訊驗證碼、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Y」之事實。 2、被告與「Y」之對話內容中,全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3、被告有與「Y」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 6 本案帳戶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張嘉玲等人遭詐騙後分別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繳款代碼(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7時4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17時8分許 19,975元 030507C9HZ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需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9時58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2024-11-22

TNDM-113-金簡-55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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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林珠 輔 佐 人 丁世安 被 告 蘇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林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43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暫停後貿然起駛,欲廻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蘇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未注意及此,丁林珠貿 然起駛,蘇宥銘未注意前方有丁林珠車輛,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丁林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第11、12、21、22、23牙 齒骨折、手肘撕裂傷1公分、左側鎖骨及掌骨第2節骨折等傷 害,蘇宥銘因此受有左側髖部、右側腕部、左側手肘、左側 踝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蘇宥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丁林珠則於經警至 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丁林珠、蘇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宥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林珠固 不否認欲廻轉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告蘇宥銘車輛發生碰撞肇事 ,致二人均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是對方來撞我的,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 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業據二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3至6頁、第7至10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立醫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至19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21至41頁 )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丁林珠警詢供稱,我停等紅燈(第二次改稱停等 綠燈),遭對方從後面撞來等語;被告蘇宥銘供稱,我騎車 沿金華路2段外側車道北向南騎至發生地點,對方機車從路 邊騎出來要做迴轉,我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觀諸本案二車碰 撞地點在金華路二段43號前、行向為由北往南之之外側車道 (靠近內側車道)上,該處距金華路二段與新孝路交岔路口距 離為10.6公尺,被告丁林珠機車碰撞點為左側車身、蘇宥銘 機車碰撞點為車頭及車身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參諸店家監視器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丁林珠駕車先 暫停於金華路2段43號前(車頭朝南)、隨即車頭朝東行駛、 欲橫越雙黃線道,隨即由後方(由北往南方向)被告蘇宥銘機 車撞上,要可認定。從而,碰撞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禁止 迴轉,被告丁林珠辯稱等候紅燈,遭人自後撞上云云,自無 足採。 四、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項第8目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 ,被告丁林珠欲在繪有雙黃實線道路上迴轉,起 駛前也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迴轉,被告蘇宥銘亦疏未注意前 方有被告丁林珠欲迴轉機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避煞之安全 措施,二人均有過失,而依當時天侯陰、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均疏於注意,致發生本案碰撞, 被告二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丁林珠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蘇宥銘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 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5695號函覆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二 人均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二人因案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 係。被告丁林珠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參(見警卷第47、4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 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二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 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二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考量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及被告丁林珠否認犯行、被告蘇宥銘坦承等犯後態度, 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彼此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蘇 宥銘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與母親、兄、姐同住 ,被告丁林珠自承國小畢業、無業,獨居婚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易-1170-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6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政𥙿知悉一般人透過他人向與本人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他人帳戶規避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其仍與周迦豪(暱稱「小豬」)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馬政𥙿擔任收簿手分工,負責取得李芊芊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周迦豪作為詐取被害 人財物,並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除詐 取本案被害人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駁回上訴確定)。先由馬政𥙿於 民國111年2月24日16時47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 李芊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 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轉交予周 迦豪使用。周迦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 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丸子」之人與趙怡 婷聯繫,並加其為LINE好友後訛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投資標的云云,致趙怡婷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1年3月15 日下午14時41分許、同日下午16時26分許及27分許,先後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5萬元及5萬元之款項至李芊芊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趙怡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馬政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趙怡婷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李芊芊於偵查中證述述明確 ,並有證人李芊芊提出之其與暱稱「moore」、「陳式小姐 」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1-16頁, 同偵二卷第79-98頁)、證人李芊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157-185頁)、證人李芊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 117-131頁)、告訴人趙怡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及交易記錄各1份(警卷第11-1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2.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故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核被告馬政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要求其蒐集帳戶之人、施用詐術之人與 周迦豪為不同人,致人數達3人以上,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 定,故難認被告所為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成立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迦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應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收簿手,負責取得不知情之李芊芊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提供與周迦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非經被告 提領,且依據卷內事證,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原金訴-5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綽號「鳥仔」及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 債務糾紛,於夜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以刷白膠張貼討債紙條 ,致令告訴人住處鐵門、外牆及小客車因附著無法清除之白 膠而減損美觀效用及使用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0號   被   告 潘雙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因與陳炳仁女婿陳浚珉(原名:陳俊吉)有債務糾紛,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及另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2時18分許,由潘雙旭駕駛其向杜哲修(所涉毀損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鳥仔」及另外兩名成年男子,前往陳炳仁與陳浚珉 共同居住而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宅旁,以白膠將討債紙 條數張張貼於該房屋側面鐵門、牆壁及陳炳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附著於上開物品表面之白膠風 乾後硬化,致白膠難以清除,而以此方式減損上開物品之使 用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炳仁。嗣經陳炳仁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雙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炳仁、證人陳浚珉、證人杜哲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遭毀 損之鐵門、牆壁及車輛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890-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7、1204、1672、1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604U0510)」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51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 ,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3次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甫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出勒戒所即於短時間內屢屢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 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4罪之罪名、手段 均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 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陳宜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3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小吃部包 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7日3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1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7日23時14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時,為警攔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  ㈣於113年6月17日22時許,在某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6月17日22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南台 街13巷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宜成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陳宜成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1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113Q11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604U0510)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8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86)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㈣,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3)、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3)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察扣毒品咖啡包5包而認被告尚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惟查,上開 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606號)1份在卷可稽 ,自無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涉行政罰部分 ,另行由移送機關處理,併此敘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7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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