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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范姜雲娥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洪峻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 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現因相對人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照護費 用,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目前及未來之照護費用,需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洪佳慧之同 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洪佳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2 月26日中院彥家方99年度監宣字第446號公告(本院卷第6頁) 、戶籍謄本(同卷第7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監宣 字第30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37、54~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同卷第38、56~57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同卷第39、61頁)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主張擬出售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佳慧、相對人 之叔父洪本容、胞兄洪盟凱、堂姊洪瑋婕、堂妹洪于捷同意 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卷第31、 5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33、49頁)、會同開財產清冊之 人洪佳慧出具之同意書(同卷第30、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其附件(同卷第8~21、67~77頁)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 分,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 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 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位 置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0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面積:10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公同共有1/1

2024-10-30

TCDV-113-監宣-661-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張聰俊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張雪娥 關 係 人 張雪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雪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聰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雪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失智症,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張雪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張雪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頁)。 (二)診斷證明書(同卷第6頁)。   (三)戶籍謄本(同卷第7~8、12頁)。   (四)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9頁)。  (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0頁)。  (六)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1頁)。 (七)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0頁)、成年監護鑑定書(同卷第21~25頁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30

TCDV-113-監宣-832-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洪萱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洪世臨 關 係 人 余錦 洪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世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洪志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高血壓性 右側腦出血及腦室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症、高血壓性左側腦出 血,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洪志銘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妻余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相對人之子洪志銘為其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妻余錦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7頁)。  (三)親屬系統表(同卷第8頁)。    (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9頁)。   (五)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0頁)。   (六)戶籍謄本(同卷第11、1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同卷第13頁)。 (七)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0~24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龍貞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失 蹤 人 李龍彪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李龍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龍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9

TCDV-113-亡-76-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廖樹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連泉 住○○市○區○○街0號 相 對 人 廖勇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勇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廖樹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廖李阿好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對於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准依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23~24頁)。 (二)親屬系統表(同卷第5頁)。 (三)診斷證明書(同卷第8頁)。    (三)戶籍謄本(同卷第9~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6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13年10月1 5日中仁靜醫字39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同卷第27~33頁)。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故本院毋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9

TCDV-113-監宣-724-2024102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裁 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簡○、簡○勛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多次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聯繫及進行訪談,並已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 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 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中,分 別與該案抗告人簡○竣、相對人蔣○雯及未成年子女簡○、簡○ 勛各進行數次家庭訪談及親子訪談、個別訪談等,並提出本 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 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 、交通及停車花費,及兩造均對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酬金之 酌給表示無意見等,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為3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9

TCDV-113-家聲-90-20241029-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尤國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汪林玉 住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鎮永 義大廈00A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 民初11336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於 民國104年11月30日結婚(105年8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嗣於113年6月1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之親權、將來扶養費,並於113 年7月25日確定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 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 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 結婚(105年8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嗣於113年6月17 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尤○○之 親權、將來扶養費,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生效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 婚證(同卷第7頁)、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 024)粵1972民初1133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同卷第9~12頁)、 生效證明書(同卷第17頁)為證,又該等資料經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 年9月3日(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699號(同卷第13頁)、 西元2024年9月3日(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700號公證書( 同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 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4日(113)中核字第069833號 證明(同卷第7頁)、113年9月24日(113)中核字第069834號 證明(同卷第15頁)附卷為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而本件大陸地區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在前案調解 在給予6個月冷靜期的情況下,雙方仍未能和好,長期處於 分居狀態,依法可以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訴 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准許。關於婚生子尤○○的 扶養權和扶養費的問題。由於兒子尤○○一直跟隨原告生活, 在東莞市大岭山鎮向東小學讀二年級,如突然改變其穩定的 生活環境,對小孩子成長會產生不利影響,且尤○○亦表示願 意跟隨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個人意願,故婚生子尤○○宜繼 續跟隨原告生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85條的 規定,被告應負擔婚生子尤○○的部分扶養費用,綜合考慮孩 子的日常所需,結合當地消費水平,本院酌情認定被告需支 付的扶養費為1500元/月…」等語。 (三)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綜觀前開民事確定判決 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合於民法第1055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規定,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 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 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9

TCDV-113-家陸許-18-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黃淑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莊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立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唐氏症,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莊智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對於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二)親屬系統表(同卷第6頁)。  (三)戶籍謄本(同卷第8~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2頁)。 (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同卷第10頁)。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214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7~22頁 )。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故本院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監宣-74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 (92年1月8日結婚登記),並約定居住在臺灣地區,詎料被告 於00年0月間返鄉探親後即失去聯絡,迄今已逾20年,雙方 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而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 頁)、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7頁)、臺中○○○○○○○○○113年3月27 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2249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相關資料( 同卷第59~63頁)為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 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 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卷第15頁)、結婚公證書( 同卷第27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同卷第29頁)、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2年3月14日入境、同年0月0日出境 )(同卷第3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 務站113年2月20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38097658號函暨所附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卷第35~38頁) 、臺中○○○○○○○○○113年3月27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2249號 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同卷第59~63頁)可證,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繫,原告主張難以維 持婚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婚-175-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歐政治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歐蔡秀蓮 關 係 人 盧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歐蔡秀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歐政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盧雅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媳婦盧雅 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為監護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盧雅婷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 (二)戶籍謄本(同卷第7~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9頁)。  (三)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1頁)。 (四)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2頁)。   (五)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13頁)。  (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4頁)。  (七)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8~32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監宣-7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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