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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 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 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 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刑博 113聲2509字第113001205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50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3,4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第7行所載「8月1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9月3日16 時30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皓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錠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含有 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數量不多,衡情應僅係 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2號鑑定書在卷 足參(見毒偵卷第213至2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0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編號362A1至A5綠色藥錠5顆 驗前總淨重1.47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編號362B1至B4粉紅色藥錠4顆 驗前總淨重2.13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編號362C棕色藥錠1顆 驗前總淨重0.5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驗前總淨重0.637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7號   被   告 游皓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12巷瑞興新             邨1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之友人處取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游皓 竣所有附表所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皓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2號鑑定書正本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毒品成分 0 編號362A1至A5綠色藥錠 5顆(總淨重1.4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0 編號362B1至B4粉紅色藥錠 4顆(總淨重2.1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0 編號362C棕色藥錠 1顆(淨重0.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 1袋(淨重0.637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024-11-25

TPDM-113-簡-395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芸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芸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刑博113 聲2495字第113001205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聲-249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非但未經此司 法程序記取教訓,竟於本案變本加厲為傷害犯行,恣意傷害 他人之身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並未 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職畢 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認其居處樓下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招牌為「Black Pepper 」餐酒館有噪音問題,而前往該餐酒館反應,詎其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在該餐酒館擔任廚師之李建緯,致李建緯 受有頭部左側挫傷腫痛、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卿豪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PDM-113-簡-4063-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霖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2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所執行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乃於110年4月1日停止戒 治出所,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卷第213 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卷第2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 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 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 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109年度青保字第505號)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吸食器1組(109年度紅保字第974號)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1-22

TPDM-113-單禁沒-48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子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子軒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 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此外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 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刑博113聲2 572字第113001205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犯之罪對他人或社會之危 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必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 ,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聲-2572-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USI ANDREA(義大利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FUSI ANDREA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FUSI ANDREA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7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 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白色菸捲1支,淨重0.2360公克,取樣0.0240公克鑑驗用罄(109年度青保字第167號) 檢出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1-21

TPDM-113-單禁沒-54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啟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5顆,數量不多,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 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 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 驗前總淨重4.7390公克。取樣0.371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   被   告 袁啟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其轉讓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袁啟翔搭乘賴彥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之彎 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淨重4.739公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啟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賴彥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賴彥辰所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綠色六角形錠劑5顆,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有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錠劑5顆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持有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總淨重221.18公克)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然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110916號鑑定書,可知扣案之3罐液體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美托咪脂、依托咪脂成分,而美托咪脂、依托咪 脂,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 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是此部分扣案物於被告遭查獲時, 尚非列管毒品,核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簡-3899-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8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瑜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8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確定,嗣於113 年8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俊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6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3年8月1 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 溶液沖洗,再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 偵字第2086號卷第10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菸 油殼,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菸油殼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 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四氫大麻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上揭扣 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菸油1支,含菸油殼毛重13.42公克(109年度綠保字第960號)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大麻電子菸主機1支(109年度綠保字第960號)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2024-11-20

TPDM-113-單禁沒-40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耀天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耀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及現金 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梅耀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9客服 」之賭博網站業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 間起,在網路上架設、經營T9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在該網 站針對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賭博財物,梅耀天則以 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 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 算以為分工,並時而參與下注賭博。嗣警方蒐證後,於112 年9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梅耀天所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IPHO 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及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供述證據部分,因本件判決並未引用 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證據應予排除 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梅耀天固坦承其於T9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的賭客,沒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云云,惟 查: (一)被告確於T9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5頁、第165-16 8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01頁), 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   1.觀諸員警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平板電腦有 登入「T9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i.t91ivel.vip/#/agentM anagement/4292)」博弈網站之紀錄,且被告確有登錄該 管理系統中「tien168」此一在系統中被註記為「代理管 理」之帳號,有扣案被告平板電腦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畫面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9-197頁)。   2.另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中 ,多處明顯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擷取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不詳日期表示:「台 當槍五額度50 蟲30% 中20% 我20% 剩下你處理 客人拿100水 小蟲50」(見偵字卷第2 4頁)。   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表示:「你那卡這禮拜輸多少?蟲+88 /20%要給你54087,新帳戶(蟲)20%要給我6100,Allen 輸贏你+中跟台+2800,阿發那邊的客人+47200,總共你要 給我2000,你對一下是不是。」(見偵字卷第32頁)。   ⑶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詢問:「可以開一比一的嗎?這 樣還要換算,有辦法嗎?」時,被告表示:「好,等我一 下。」,該人又詢問:「這樣你會有業績嗎?如果沒有業 績的話,那就維持原本就好了。」,被告回覆稱:「原本 的比較好。」(見偵字卷第43頁)。   ⑷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3日詢問:「我要開上限,克服(按 :應係客服之誤)是誰啊?」、「有看到嗎?」,被告回 覆:「我不能調上限,我只能幫你回收額度,我回收30」 ,該人又詢問:「這樣就可以繼續下了嗎?」,被告回答 :「可以了。」(見偵字卷第55頁)。   3.扣案手機中與暱稱「T9客服」之賭博網站業者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中,多處明顯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擷取 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不詳時間向「T9客服」表示:「開一個200萬的代理 ,佔成70%,水退滿」,「T9客服」回覆:「好的,後臺 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w3323密碼:aa8888」、 「單槍只開到20,需要調整再跟我說。」(見偵字卷第83 頁)。   ⑵被告於不詳時間詢問:「要怎麼刪除沒有用的代理?幫我 刪阿皓這整條代理線。」,「T9客服」表示:「代理刪不 掉,我幫你改名禁用。」(見偵字卷第84頁)。   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T9客服」表示:「開一個200萬額 度94.5的代理,名字茂庭。」,「T9客服」回覆:「好的 ,一樣佔滿全退吼?」,被告表示:「全退,佔滿」,「 T9客服」又稱:「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H H168密碼:aa8888」,被告表示:「代理阿皓一樣規格一 樣200」、「代理家寶規格一樣」、「代理油頭規格一樣 」,「T9客服」則回覆:「阿皓 後臺網址https://i.t91 ive.net/帳號:HA168密碼:aa8888;家寶 後臺網址htt ps://i.t91ive.net/帳號:BAO168密碼:aa8888;油頭 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UU168密碼:aa88 88」(見偵字卷第93-94頁)。  (三)從上開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平板電腦中之電磁紀錄可知,被 告於T9代理商管理系統被歸類為「代理管理」者,有權限 登錄後臺網站,且從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中,屢屢提及「客人」,其並可向「T9客服」要求為特 定人士「開代理」或刪除「沒有用的代理」,可幫客人「 回收額度」,並屢屢與對話者進行金額之分算,可見被告 於T9賭博網站中,不僅可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 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金額分算,甚至能要 求更上位之管理者協助在管理系統中開創更多代理管理者 ,此與一般於博弈網站參與賭博之賭客,僅能依博弈網站 訂定之規則下注賭博,並依賭博結果論輸贏者顯然不同, 足見被告除不時參與下注賭博外,亦有以賭博網站業者所 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 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 之參與經營行為,其所為自己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之賭客,無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另就被告開始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之時點而言,因現存被告扣案手 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第22頁),最早於11 2年1月20日就有傳送「12月份2股分潤9000,總洗碼(實 )0000000*0.0000000=5491,總共14500」、「118400+14 500=132900」此等明顯係進行博弈相關金額結算之內容, 足見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間即已參與本案犯行,公訴意 旨就被告起初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漏未具體於起訴書記載 ,本院爰於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補充之。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 年9月23日止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T9客服」之成年 人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T9客服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賭營利,助長賭博風 氣,嚴重者甚至可能導致賭客因而染上賭癮,家財盡失甚 至家破人亡,所為殊值非難,尤其被告前已於100年間因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 不知收束行止,又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可見被 告目無法紀,惡性甚重,所為自應嚴厲評價,並斟酌被告 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 長達約9個月,破壞法秩序之時間甚長,及被告為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查,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 第22頁),最早於112年1月20日就有傳送「12月份2股分 潤9000,總洗碼(實)0000000*0.0000000=5491,總共14 500」、「118400+14500=132900」之紀錄,已可見被告確 有分潤本案非法博弈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罪之不法所得,遑論被告以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 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 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耗時耗 力,倘未能獲取不法所得,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可能願意從 事此等非法事業長達9個月,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 獲得不法所得,應無庸置疑,惟就具體不法所得之數額, 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冊,被告 又矢口否認犯行,拒不就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向本院陳 明,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 認定之。   3.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遭員警搜索時,於其衣櫃抽屜遭查 扣之現金多達73萬7,000元,而依社會一般經驗,不將鉅 額現金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藏放於自家衣櫃之中, 該等現金來源之適法性,本已有高度可疑,復衡酌被告確 有分潤本案非法博弈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時間又長達9個月,是上 開現金自有高度可能即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 。   4.又觀諸被告就上開現金來源之說明,於警詢時稱:這些錢 是我母親在今年年初時給我300萬元,讓我清償債務所剩 下的錢,當時我母親一直催促我將剩下的錢還她,但我表 示我沒錢可以生活,於是我跟我媽商量每個月繳房租3萬5 ,000元給她,她就同意將現金暫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字 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只有在家裡的 公司幫忙,一個月領多少錢不一定,我媽當初拿了300萬 元給我,叫我去把外面的債務處理掉,剩下的錢,她本來 要我還他,但因為我住在我爸媽買的房子,我媽要我負擔 一些房租,但其實我也沒有付,因為還有剩下一些錢,我 媽跟我說這些錢留著,我就把本來屬於我媽的錢當作房租 交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2頁),前後不僅供述 不一,且均不合情理,蓋被告既然連生活費都付不出,被 告之母親葉清月要求其繳房租,根本毫無意義,自難想像 葉清月有何必要行此無意義之事;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其 具體究竟有何債務須清償時,僅供稱:「賭球,還有在國 外輸了很多少錢。我輸了好幾年,我不確定輸了多少錢。 」(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檢察官詢問何以葉清月要 給被告錢不用匯款而要交付現金300萬元時,又供稱:「 我很年輕的時候欠銀行150萬,然後那筆貸款我至今都沒 有去處理,所以我的戶頭如果有錢進去的話,都會扣押。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被告一方面連自己在外積 欠多少債務都搞不清,卻又聲稱扣案之73萬7,000元是還 債剩下之款項,本身已屬自相矛盾,而倘若葉清月真交付 300萬元予被告讓其清償積欠債務,何以葉清月不敦促被 告以其交付之款項儘速清償積欠銀行之150萬元,亦全然 不合情理,凡此,均足證被告就扣案之73萬7,000元來源 之說明,全係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5.從而,被告遭員警搜索時,於其衣櫃抽屜遭查扣之現金73 萬7,000元,被告既無從說明其合理來源,且依社會一般 常情,如非現金來源係屬不法,一般正常之人根本不可能 將多達73萬7,000元之現金藏放於自家衣櫃,且以被告從 事本案不法犯罪長達9個月而言,73萬7,000元按月平均每 月僅約8萬1,889元,僅比112年我國全體受僱員工每人每 月平均總薪資5萬8,545元高出2萬3,344元,而從事不法犯 罪,動輒可能身陷法網甚至鋃鐺入獄,因而能取得較一般 受薪階級稍高之報酬,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足見查扣之現金73萬7,000元應係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6.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 ,為被告所有,且從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分別有登錄「T9 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i.t91ivel.vip/#/agentManagemen t/4292)」博弈網站之紀錄以及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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