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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高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本 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已影響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所需 數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聲請 人就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所為處分,及 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本 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云云,並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26日士院鳴13司執速71876字第11340 65296號執行命令(下稱上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聲請人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或調 解事件繫屬本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9

TYDV-113-消債全-35-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周忠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6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 轉洗出其他帳戶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6日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二 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金額設定達新臺幣300萬元 ,再於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5分前之前某時,將其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暱稱「企畫專區」、「策畫秘書」等人,對原告接續 施用不實求職廣告及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蕭世雄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轉匯至被 告系爭帳戶,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65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至2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 錯誤,進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將該款項轉入 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再指派車手提領現金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查,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60萬元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自得請 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之 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9

TYDV-113-訴-1262-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吳黃碧枝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姚兆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45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郭俊佑分別於民國 109年間、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角色,其2人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某 不詳時間,以電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並涉 及犯罪,因此需繳交款項才能免除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由 附表一所示之人將上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 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被告與郭俊佑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59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459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至18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 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 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提領之159萬元交予被告及郭俊佑 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郭俊佑、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 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159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9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送 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9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提領時間 告訴人提領金額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對象 1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郭俊佑 2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 5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慶公園 姚兆奇 3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4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郭俊佑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41萬元

2024-10-29

TYDV-113-訴-113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蔡東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雿基、賴加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 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 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經確診巴金森氏症,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書證釋明其現今有何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況其起訴狀僅泛言指稱相對人違法 詐欺、侵占訴外人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張票面金額高達 新臺幣390萬元之款項等語,並無說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無從判斷是否有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8

TYDV-113-救-94-202410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蔡東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雿基、賴加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8

TYDV-113-重訴-490-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戴維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鈞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法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註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 1000 減資前舊股票22張共:21,021股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0月00日下市停止買賣。 2、97年12月27日為減資基準日,每1000股減資為200股。 2 同上 80ND0000000-0 1000 3 同上 81ND0000000-0 1000 4 同上 82ND0000000-0 1000 5 同上 82ND0000000-0 1000 6 同上 83ND0000000-0 1000 7 同上 83ND0000000-0 1000 8 同上 84ND0000000-0 1000 9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0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1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2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3 同上 86ND0000000-0 1000 14 同上 86ND0000000-0 1000 15 同上 86ND0000000-0 1000 16 同上 87ND0000000-0 1000 17 同上 87ND0000000-0 1000 18 同上 87ND0000000-0 1000 19 同上 89ND0000000-0 1000 20 同上 89ND0000000-0 1000 21 同上 91ND0000000-0 1000 22 同上 91NX0000000-0 21 23 同上 108NX-0000000-0 420 新股票420股

2024-10-21

TYDV-113-除-332-20241021-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8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上面積323 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52、23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依先、備位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較先位聲明為高,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5, 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76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 訴,並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 土地上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揆諸前揭所述,以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之備位 聲明定之,故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15,76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5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88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6,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2-原簡上-19-2024102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范巧宜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被上訴人 白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8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回應「謝謝你讓我知道你 真的很認真看待我們的感情」,並附臉部愛心表情符號,相 呼應男方說「我還是奮不顧身的愛上了妳」,已明顯可看出 兩人相互產生情愫,就算解讀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謝兆勳單方 面表白,常理拒絕對方不會附上愛心符號,此對話證實被上 訴人與謝兆勳精神外遇。雖無肉體外遇證據,精神外遇也是 外遇形式之一。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發現後,還串供刪訊息 ,並提到「她發現多少了」、「我現在還是很慌」、「她有 起疑嗎」、「你要先跟我套話啊」,表示被上訴人害怕2人 關係遭上訴人知悉,足證2人關係非同一般。又上訴人嗣後 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要求賠償,並提到離婚, 被上訴人回應「好的」,有對話紀錄可證。後續係基於子女 年幼、父子和睦,故未採取私下和解及離婚。請求廢棄原判 決,以保障婚姻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用語,依上 訴人真意逕予更正)。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 何,僅以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內容,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 證據之調查、採認加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小上-79-20241021-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煥禎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87條主 張被告張煥禎對原告尚有美金8,500餘萬元即約27億債務未清償 ;被告間就聯新國際醫院財產之處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請求確認聯新國際醫院仍屬被告張煥禎之財產,並將聯新國際 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回復為被告張煥禎;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聯新國際醫院財產移轉之法律 行為,並請求將聯新國際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回復為被告張煥禎。 是上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1年1 2月31日之價值為10億2,942萬2,000元未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 額,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億2,942萬2,000元;而備位 之訴部分,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 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億 2,94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萬6,238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2,100元,尚應補繳801萬4,1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後3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國貿-5-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郭先添 相 對 人 郭連正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鋒興機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連正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郭連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之合法性: 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 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 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 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 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 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 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 ㈡查,相對人郭連正前以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 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然第三 人即郭連和之繼承人郭靜玫與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迄未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影響相對人鋒興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甚 鉅,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郭連 正為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 人賴玉珠、郭先添以利害係人身分先後具狀陳述反對相對人 郭連正所為本件聲請。嗣原裁定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 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1 日送達相對人郭連正、鋒興公司及抗告人郭先添(見原審卷 第81至85頁)。抗告人郭先添已於112年12月7日閱卷後先於 同年月15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人賴玉珠未 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113年1月4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 抗告狀。則其等既均為鋒興公司股東郭連和之繼承人,屬利 害關係人,且其等所提抗告應認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 告人所提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郭先添:郭連和逝世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郭先添、 抗告人之母賴玉珠及抗告人之胞妹郭靜怡3人,繼承法律關 係明確,關於郭連和就鋒興公司之出資額即由前述3人繼承 ,亦得由3名繼承人基於繼承之公同關係共同行使,鋒興公 司現既無急切需要選任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鋒 興公司選任董事、代表人一事,即應經鋒興公司全體股東討 論後予以決定。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人郭先添之股東權益恐因郭連正恣意處分鋒興公司資 產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迫需要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僅空言主張無法提領款項、業務無法營運云 云,卻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切需要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 具體事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究竟何筆交易 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何時為清償期限、給付數額為多寡、交 易對象為何人等均未曾交代,且未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鋒 興公司有任何具體開罰或科處罰鍰之內容,尚難僅憑相對人 一方之詞,而認有鋒興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情,故本 件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相對人自郭連和逝世後, 既非鋒興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竟在未取得其他股 東之同意下,擅自私下移轉鋒興公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資產。另抗告人賴玉珠具狀表示相對人及其配偶 有作假帳、拒絕交付鋒興公司存款簿、定存單及公司帳冊之 情形,正侵奪鋒興公司資產,且鋒興公司其餘股東就相對人 不利鋒興公司經營、侵害鋒興公司股東權益之舉動而有所爭 執,雙方間顯具有利害衝突,若由相對人擔任鋒興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殊難期待相對人客觀公正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且可預見鋒興公司內部股東間之衝突將日益劇增,不能達 成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縱認鋒興公司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仍請法院選任與相對人、抗告人、及鋒 興公司股東均無利害關像之律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背景第三人 ,作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旨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賴玉珠:本件由相對人提出聲請,只有將裁定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喪失表示意見及出庭陳述之機會。原裁定作成 時,郭連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完繼承,根據遺產稅法不能行 使權利,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相對人占據公司,自行 聲請臨時管理人,法院未開庭聽取其他股東意見,有違股東 意見。又鋒興公司原負責人郭連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尚未確認 ,首應調查,原裁定未調查,有違法之虞。另郭連和曾表示 鋒興公司股權要贈與給抗告人賴玉珠,究竟為生前贈與或死 因贈與,應先調查。郭連和生前要求抗告人賴玉珠趕快辦理 出資額過戶,即表示郭連和之出資額轉讓已得全體股東同意 ,且相對人亦同意郭連和生前之贈與出資額的。又鋒興公司 會計人員即相對人配偶吳素貞不願意讓抗告人賴玉珠知道公 司帳目與財產清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且定存單3000萬 元不知去向,若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導致公司資產去 向不明,損害其他未來之股東權益。另郭連和於112年3月14 日以負責人身分指定抗告人賴玉珠為公司之代理人,處理一 切事務,是應選任抗告人或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郭連正則以:郭連和死亡迄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股 東變更登記,相對人鋒興公司亦未選任董事,長期無人行使 董事職權,無法辦理稅籍登記事項變更,有致其受損害之虞 。而相對人郭連正係依鋒興公司董事長郭連和生前指示而為 資金調度、度過難關,並無侵占、不當使用公司金錢之情事 。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郭連正也同意抗告人到公司查閱帳 戶、財產清冊,並每月將損益表、帳冊送交抗告人過目,再 由抗告人用印、領錢週轉;現因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有分 產爭議,遲遲未能完成股東登記。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鋒 興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對公司事務了解、具管理經驗,亦 可本於公司利益評估損益,相對人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應 為適當;倘選任無經驗之律師,將陷公司營運於不利,是應 維持原裁定等語置辯。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 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其事由。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 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 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 修正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 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 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 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 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 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 以普通決議決之。   五、經查,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股東有郭連和及相對人郭連正,共 2人,其中郭連和為唯一董事,而郭連和已於112年7月5日死 亡等情,有鋒興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本院職權調閱郭連和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鋒興公司之 執行業務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然郭連和之繼承人為 郭靜怡及抗告人郭先添、賴玉珠3人,且郭連和之繼承人並 未抛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本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個資文件卷) 。相對人郭連正僅通知郭連和之繼承人即抗告人2人及郭靜 玫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至公司配合完成相關事宜,並對 抗告人賴玉珠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縱使未獲置理,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鋒 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 人以行使董事職權。況依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鋒興 公司之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繼任 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 務,且召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 、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要無以相對人郭連正之片面主張,即遽認有 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郭連正於本件 聲請時,僅提出主旨為請於文到後15日內向公司商業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事項變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示為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依其情事,難認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是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六、綜上,相對人郭連正聲請為鋒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釋明 鋒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 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相對人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 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 ,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未察准 許相對人郭連和之聲請,而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鋒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抗-5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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