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軒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暐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5日20、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附近某車上
,取得吳鉅璿(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因不服上訴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旋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告訴人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分享標
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
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告
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54
8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
0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4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9566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取得吳鉅璿的帳戶資料,不知道為何吳鉅璿
這樣說,當初伊跟吳鉅璿租房子,過程有產生蠻大爭執,後
續就沒有聯繫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告訴人遭人施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
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
卷第34至35、38頁),足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有作為收受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證人吳鉅璿雖指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綽號「薛億」之人,且被告即為綽號「薛億」之人,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吳鉅璿收
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⒉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
是否取得報酬、遭何人控制於旅館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分述
如下:
⑴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部分
①其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交給綽號「薛億」之被告,伊是透過之前的租約查
到被告的名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43頁
背面);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將永豐銀行的帳戶
交給綽號「薛億」之人,伊不知道「薛億」的年籍資料,都
是以Line聯繫,也沒有「薛億」的電話等語(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綽號
是「薛億」(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36頁)
。
②證人吳鉅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怕被報復,所以111
年12月24日做筆錄時沒有將被告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
、56頁),但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提供相關資料給警
察,且經辯護人詢問證人吳鉅璿,為何於111年10月23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
提供相關資料給警察並且指認,但在111年12月24日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時反而說不知如何聯繫被告
,也不知被告的真實姓名時,則證稱:因為當下就找不到人
,所以當然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復證
稱:因為有些警局想要簡短處理,沒有要伊做指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吳鉅璿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
資料,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先後以擔心自己遭報復或上開情
詞而為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亦非合理。
⑵是否取得報酬部分
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交付(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
偵查卷第53頁):於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後來有請其他人用無卡存摺存錢到伊台新銀行帳
戶,是8萬元1筆匯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
第60至6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4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是分成2筆方式,存入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復改稱:總共是4筆,超過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吳鉅璿對於是否取得報酬一事,明
顯有不一樣的說法,甚至連取得報酬之方式、數額均證述不
一致。
⑶遭何人控制於旅館部分
①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將伊控制
在一間旅館,時間是8月8日至8月12日下午4時許,說是要辦
理貸款的相關手績,又叫伊從8月14日晚上到8月19日到另一
間旅館,要伊待在裡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
卷第44頁);於112年10月25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需要用
錢,能否幫忙辦貸款,伊跟被告於111年8月3日碰面聊了一
下,後來在同一週有通知下週一到中壢區某處會有人接應,
與被告碰面時有帶同一起見面的「阿暐」,到該處後才知道
那是商旅,「阿暐」請伊等一下,並收走伊的證件跟手機,
過一會「阿暐」說要在這裡待一週,並稱伊需要用錢,會用
借貸的名義先給伊,具體是111年8月8日到8月12日那一週,
該週的六日,「阿暐」有讓伊回去,並在週日時說在伊公司
附近找一間旅館,下週開始從銀行上班到下班的時間都叫伊
待在旅館內不能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
第43至45頁)。
②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丶112
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綽號「阿暐」之人,甚至於111
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述遭被告控制於旅館,其於112年10月2
5日偵查中始證述「阿暐」係實際取得其手機及證件、將其
控制於旅館,並與其聯繫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事宜之人,
則證人吳鉅璿究竟是遭被告或「阿暐」或2人共同控制於旅
館之情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
⑷再者,觀諸吳鉅璿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無任何一筆8萬元的款
項匯入,亦無兩筆或四筆金額合計為8萬元之匯款之情事。
證人吳鉅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2個台新銀行帳戶,分
別是2006和2888開頭的帳戶號碼,2006開頭帳號的2萬5,000
元(111年8月9日)、2萬3,000元(111年8月10日),和288
8開頭帳號的2萬8,000元、2萬5,000元,都是存入給伊的所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
上開2萬3,000元、2萬8,000元是吳鉅璿名下2個台新銀行帳
戶的相互轉帳,似亦與提供帳戶的報酬無關。
⑸稽此,吳鉅璿前揭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被告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證人吳鉅璿上開有瑕疵之
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然本件除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
證補強:
⒈證人吳鉅璿雖證述被告使用暱稱「富強」與其討論交付帳戶
的事情,並提出其與暱稱「富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22至32頁),然該對話紀錄內
容無從查悉與被告之關聯性,「富強」使用的大頭貼亦非被
告的臉孔,無從認定確係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⒉證人吳鉅璿雖另提出其與「阿暐」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5頁),然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查
悉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關連性。
⒊證人吳鉅璿另提出與不詳之人談論辦貸款、軟禁、提供帳戶
的錄音檔1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被告否認錄
音檔是其與吳鉅璿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8頁),於原審中表
示不願意進行聲紋鑑定,而聲紋鑑定必須被告本人到場錄音
始能進行比對,無從認定上開錄音檔係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且錄音檔的主要內容並非交付帳戶前之討論,亦無勘驗之
必要。
⒋而吳鉅璿提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房屋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曾
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吳鉅璿收取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
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曾經參與詐欺集團,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集團之犯行遭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亦
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共犯即證人吳鉅璿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
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PHM-113-上訴-516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