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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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昇於民國113年3月31 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前, 因不滿告訴人黃東川所有、由告訴代理人黃震東使用保管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妨礙社區人員 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 照後鏡,致該照後鏡自機車安裝支架上脫落而毀損,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易-158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舶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舶元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因聲請人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為便於 出庭應訊,爰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該 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 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利波特」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假冒某不詳資融股份公司名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向告訴人邵光暐收取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後,再依指 示交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1698、41699、43208、43209、45485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既指稱聲請人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 桃園市桃園區,本院即有管轄權,聲請人僅謂其住在臺北市 萬華區,為方便出庭應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現由本院 管轄,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有何特別情形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再者 ,被告本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 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誤 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944-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龜山區文達 路往文禾路方向行駛,行經文達路與樂學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鄭雨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龜山區樂學一路往文化一路方 向行駛,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氣胸、縱橫 膈膜氣腫、臉部、右上肢、右臂、雙側膝蓋挫傷、右側第四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原交易-31-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照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照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及本 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1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6號   被   告 吳照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照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許林美 卿所經營之衣飾丹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零錢 包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4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許林美卿發覺有異,在上址店外攔阻吳照宜 ,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美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零錢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5

TYDM-113-壢簡-2245-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 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有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 11200723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本 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1038-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 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 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毒偵卷第38、97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 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取1包檢驗,以下為1包重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5.14公克。 ⑵驗前淨重:4.928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驗餘量:3.955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9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309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22時許,因行車 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合計5.20克),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25

TYDM-113-壢簡-2305-202411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李國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自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 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自桃園市大 溪區河濱公園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1-25

TYDM-113-壢原交簡-189-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37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8鄰港東112              之1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泰      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與孫延年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詎林子孺因故對孫延年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監獄六工場浴廁門 口,以徒手方式毆擊孫延年,致孫延年因此受有左臉擦傷、 左眼角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孫延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延年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113年7月2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33410號函及所附資料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5

TYDM-113-桃簡-2713-2024112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人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人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本案犯罪手段 為徒手竊取、被害人受損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693元,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錢包、現 金7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3號   被   告 趙人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人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 箱內有馮小珠置放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700元】 ,即徒手竊取該錢包逃離現場。嗣馮小珠發現前情,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在趙人霆住處扣得前揭錢 包及現金7元(業已合法發還予馮小珠),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人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小惠(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人即被害人馮小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到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復有 查獲之錢包及現金7元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扣案之現金7元及錢包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693元(計算式:2700﹣7≡2693)為 被告趙人霆之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趙人霆於 警詢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25

TYDM-113-桃原簡-268-202411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 原 告 謝金華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附民-176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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