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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智 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之前因誤解法律而 否認強盜犯行,經過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已理解自身 所犯確係強盜罪,對於相關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距離被害 人陳婷小燕達2公尺,並不會直接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過程 中被告亦表示「不會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 怎樣」等語,犯行並非惡劣;被告僅因缺錢無法生活,不得 已而出此下策,已經知錯,且觀被告前案僅在約00歲時犯了 一些過錯,而曾入監服刑9日,其後即無再犯,可見被告守 法且本分地生活,以現今假釋之條件,被告服刑完畢已屆00 歲,復歸社會有相當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對被害人揚稱「不會 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然觀其 為肢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僅因缺錢供花用(按:被告於警詢 供稱其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元、檳 榔200元、香菸250元、保力達藥酒95元《見偵卷第27頁》)即 持兇器剪刀為本案犯行,與因家庭、子女等生活陷於焦迫, 不得已乃鋌而走險者,犯案之動機仍有差別,被告於本案尚 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狀況,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宥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至被告主張其多次欲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 返國而無法促成,然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向正統檳榔攤表示和 解道歉之意願,且本案所得之金額不高,部分金額經警查獲 後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係在求助無門而生活困難之情況下犯 下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觀本案直接被害人為陳婷小 燕,被害人非僅單純受財物之損失,其因本案所生心理之畏 懼,可以想見,而此部分既未彌咎,則被告委由辯護人向該 檳榔攤致歉之舉,不論有無獲得回應,惟觀前此之司法資源 耗費已難回復,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此部分致歉之 舉,得為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至被告其他主張,均係就原 審已經斟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所為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102-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峯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靖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完整校名詳卷),能預見於該校女廁如 廁之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進入該校4樓女廁,於 該校學生AD000-H1126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 廁期間,在A女毫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 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自廁所下 方隔板伸入A女所在廁間,著手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 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A女察 覺而未得逞。嗣A女隨即轉告同校學姊AD000-H112628B(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師長,由校方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洪靖峯身上扣得前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A女於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 】第83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 保密,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靖峯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至第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院卷第59頁、第114頁 、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北檢檢察官113年4月1日 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7 頁、不公開卷第89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73頁),復 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見前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欲偷 拍其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係利用被害人A女毫無所悉,無 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 實際上已剝奪其「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 壓抑被害人A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明定被害人年 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又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已著手,然隨遭被害人A女發覺,尚未 得逞,仍屬未遂階段,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審酌刑法第 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而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承認本案犯罪,已知悔悟 ,且與被害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向被害 人A女鄭重致歉,獲被害人A女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被害人 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手機欲拍攝被害人A女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固值非難,惟相較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於被害人意志壓制程度較高之手段 ,被告本案係係利用被害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迫使其接受 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其所選擇之侵犯手段相較在違犯本罪 之其他犯罪態樣而言,其侵犯程度略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 犯後已知所悔悟,勉力以金錢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誠屬重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後,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他人意願,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拍攝其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造成其身心受創,影 響被害人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對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 調解並勉力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 發時從事電梯保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於郵局任職, 月收入約4萬元、不須扶養他人(院卷第121頁),以及被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09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年約28歲,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堪認其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 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為緩刑之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等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 立法理由所揭示,法院於判斷是否屬前述「顯無必要」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 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 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審酌其前無相 類犯罪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A女之原諒 ,不再追究其責任,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且被告 係因電梯維修始前往該校,其再對被害人A女為不法侵害之 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告用以拍攝被害人A女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PDM-113-訴-1390-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9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298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29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未滿14歲之AB000-A112298(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母親配偶之弟,亦即為乙○繼叔 ,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違反乙○之意 願,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嗣至112年3月底,因乙○於家中使 用平板電腦,透過網路查詢「為什麼要吃雞雞」,為其母親 AB000-A112298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女) 發現,察覺有異而加以詢問,乙○於斯時僅透漏甲男有觸摸 其生殖器,未敘明全部被害經過,丙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男質問後,甲男即向丙女道歉並承諾不再犯,丙女遂未報 警。詎甲男仍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再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違反乙○ 之意願,對乙○強制性交得逞,迄於112年5月下旬,丙女發 現乙○情緒不穩定,再次詢問乙○,乙○始告知甲男曾以口腔 含住其生殖器(即遭甲男口交),丙女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 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被害 人乙○、告訴人即證人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審理證 述時對於部分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本院審酌乙○、丙女 於警詢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而所為之證述均較 為具體明確,堪認乙○、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 意性,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乙○、丙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應無理由。 二、辯護人復又主張乙○、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詞,因未經被告行 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 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 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 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 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 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 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 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 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乙○(因乙○未滿16歲 毋庸具結)、丙女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 記載,可徵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 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 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乙○、丙 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 前開證人乙○、丙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又指被告與丙女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當中丙 女發言部分,非經補強及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然此通 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 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 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紀錄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 法性而定。 四、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與乙○親屬關係,乙○年紀,以及乙○可能於假 日、假期至彰化居住,其自身可能會赴乙○位於臺中住所等 節均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均非事實 ,我沒有對乙○強制性交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 所指犯罪行為時間跨度近兩年,丙女豈可能均未察覺乙○異 常,乙○於事發後也均未向他人求助,本案並無足以乙○、丙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就本案被害情節,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初某日晚上11點左右,在我爸爸 和叔叔(即指被告)一起合租在彰化家(彰化縣員林鎮○○ 街,地址詳卷,下稱彰化舊家)叔叔的房間内,那時是假 日,爸爸、媽媽將我交給叔叔帶,我那天準備在叔叔的房 間睡覺,叔叔脫掉全身衣服準備要睡覺時,突然脫掉我的 褲子和内褲,直接用他的嘴巴吃我的雞雞,就是用嘴巴含 住我的雞雞上下抽動,我沒辦法說時間過了多久,他違反 我的意願,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沒有喊救命,因為整棟 樓都在睡覺,我被叔叔吃我雞雞的行為嚇到了,也怕喊救 命吵到鄰居,我有用手推開他反抗,直接跟他說不要,他 才停止動作躺在床上睡覺,我穿回我的褲子和内褲後也跟 著睡著了。112年1月某日晚上8點在我臺中家(地址詳卷 )舅舅的房間,叔叔說要教我寫功課,所以過來,我那天 寫完作業在舅舅房間内浴室脫光衣服正要洗澡,叔叔也脫 光衣服走進浴室,他把平板拿進浴室,說「給你看,讓我 吃你的雞雞」,我沒有答應他,他不理我,我當時站著, 叔叔在我面前蹲下來,用嘴巴吃我的雞雞,我有跟叔叔說 「我不喜歡這樣,請你不要繼續」,他還是繼續,我當時 在浴室害怕,也沒有反抗或喊救命,吃多久我不知道,後 來媽媽敲舅舅房間的門,叔叔才停止他的動作,我趕快洗 完澡也在裡面浴缸泡一下澡就走出浴室,到舅舅房間床上 躺著玩平板之後就睡著了,叔叔當時也在浴室内洗澡,他 洗完澡後也走出浴室躺在我旁邊睡著了,我沒有跟媽媽說 ,怕叔叔威脅。112年2月底某日晚上8點左右,在我叔叔 彰化縣員林鎮●●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彰化新家)叔叔 自己房間,那天爸爸、媽媽也是請叔叔帶我,我去叔叔的 房間準備要睡覺,他說「如果你給我吃(指口交)的話, 我就讓你看平板久一點」,我沒有答應他,他不聽我的, 直接脫下我的褲子和內褲,就直接用含住我的雞雞開始吃 ,我說「不要了」,他不聽繼續吃我的雞雞,我有用手推 開他,他才停止動作,我沒有喊救命,因為鄰居在睡覺, 怕吵到他們,吃多久我不知道時間,我聽到媽媽房間有開 門的聲音,叔叔才停止他的動作,他叫我趕快去裝睡,我 穿回我的褲子和内褲就直接睡著了,叔叔繼續在房間内玩 電腦。112年3月中某日晚上10點半在叔叔彰化新家的房間 ,爸爸媽媽請叔叔照顧我,我那天直接去叔叔房間睡覺, 我躺在房間床上,他看到我進到房間後直接把我的褲子跟 内褲都脫掉,叔叔叫我站起來到電腦桌,叔叔坐在床邊, 他給我平板,他說「我邊吃,你看你的就好了」,我說「 不要」,他沒有講話,叔叔房間床比較低,所以我站著雞 雞的高度剛好到叔叔頭的高度,他就直接用嘴巴吃我的雞 雞,我有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吃,我沒有反抗叔叔 或喊救命,因為我不想讓人家發現,他叫我不要跟別人說 ,吃多久不知道,媽媽打開他們房間的門,叔叔就停止他 的動作,我們接下來就直接睡覺了。112年5月8日晚上8點 左右在我臺中的家,叔叔跟我們全家出去玩回來,我去舅 舅的房間浴室洗澡,因為只有那一間有浴缸可以泡澡,我 當時站著要用蓮蓬頭洗澡,叔叔當時脫光剛進去浴室,手 上拿平板給我,他跟我說「平板給你看,我可以吃嗎(指 用嘴巴含住陰莖)?」,我說「不行」,他不聽直接蹲下 來用嘴巴吃我的雞雞,我用手推開他的肩膀,但他沒有停 止,我沒有喊救命,因為害怕且擔心會吵到鄰居,時間多 久我不知道,也是媽媽敲我舅舅房間的門,叔叔停止吃我 雞雞的動作,我洗完澡後直接走出浴室,叔叔隨後洗完澡 也走出浴室,我當時躺在床上玩平板,叔叔突然躺過來陪 我聊天,媽媽之後就叫叔叔回彰化家了。他每一次吃我的 雞雞時,都跟我說「你不要告訴別人」,他講的時候我很 怕他,這五次他吃我的雞雞前,都會用手握住我的雞雞, 上下抽動,他也會抓住我的手握他的雞雞也是上下抽動, 他第一次吃我的雞雞前,抓住我的手握他的雞雞上下抽動 直到他射出白色的液體在我的肚子上,他才停止他的行為 ,之後再用嘴巴吃我的雞雞等語(見偵卷第29至39頁,他 卷第9至2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吃過我五次雞雞,地點在彰化 及臺中,彰化有兩個地方,除了吃我的雞雞,他還有教我 打手槍,被告吃我的雞雞前有先問我,我每次都有說不要 ,他還是吃,我有推他,他沒有說什麼,他吃完雞雞有叫 我不要告訴別人,有給我看平板,我沒有想要給他吃雞雞 ,很不喜歡,給我不舒服的感覺,因為怕我跟別人講,他 會對我做什麼事,沒有告訴媽媽,我會害怕看到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5至53頁,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的情景有點想不起來, 後面的4次只想得起來最後一次,是112年5月,我們好像 去哪裡玩,回來臺中家舅舅房間裡面的時候,在浴室洗澡 發生的事情,(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中乙○所指110年8 月、112年1月、2月被害經過)當時跟警察講的正確,被 告曾經打過我,我怕被告打我,一直忍著沒有說,是到後 面媽媽問,才主動說的,(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中乙○ 所指112年3月、5月被害經過)當時跟警察講的正確,我 不記得為什麼跟媽媽說叔叔對我打手槍,在叔叔對我打手 槍之前,我不知道什麼是打手槍,(檢察官詢問:這5次 當中叔叔吃你的雞雞前,叔叔會用手或是抓住你的手對他 的雞雞上下抽動及對你的雞雞上下抽動?乙○回答:對) ,我不想要,覺得生氣,之前記得比較清楚,於警、偵訊 所述都是照實話說的,我跟被告之間本來感情是好的,現 在會討厭被告,會害怕他,沒有因為不喜歡叔叔、討厭他 、害怕他,而故意說謊話陷害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69頁)。   ⒋觀諸前述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甲男五次對其強 制性交等重要情節,證述尚屬前後一致,若非乙○親身經 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之細節,乙○心思單純,智識經 歷亦甚淺薄,更難想像乙○有何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 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 (二)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 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 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乙○證述內容 ,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⒈丙女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12年3月底我在我兒子(即乙○) 使用的平板,發現乙○在搜尋為什麼要吃雞難,我就追問 他,他回答說被告有摸他的生殖器,也有在他面前做自慰 的動作,也有射精在他的肚子上,他只有說這樣,5月20 幾日,乙○情緒不穩定,我就問他一次,他才說被告有用 嘴巴吃他的生殖器,乙○情緒起伏比較大,比較會生氣, 講這件事會哭等語(見他卷第45至53頁,他卷不公開卷第 35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在112年3月底發 現乙○用平板搜索「女生為什麼要吃男生的雞雞」,發現 這件事情之前,乙○比較容易生氣、比較愛哭,情緒變化 比較大,情緒變化的時間有點長,到我發現乙○用平板搜 尋吃雞雞這件事情時,乙○情緒非常異常,我問乙○,乙○ 有說被告給他打手槍,被告也有打手槍,射精在小朋友的 肚子上面,乙○跟我說這件事情的當下是比較失落難過的 情緒,有點害怕,乙○沒有講口交的部分,我有告訴乙○說 媽媽有去詢問,有去處理,乙○情緒沒有明顯轉好,3月底 到5月,乙○情緒越來越差,會哭,112年5月20幾日的時候 ,乙○情緒不穩,問他話跟他講話,他都口氣不好很生氣 ,我就覺得他情緒不好,所以才又慢慢問他,就是有先安 撫他的情緒,我跟他說要相信媽媽會保護你,讓乙○覺得 可以放心的講出來,乙○才說被告有對他做口交,說被告 吃他的雞雞,以前說的打手搶有包含打手槍跟口交吃雞雞 ,只是他不敢把吃雞雞講出來,乙○一邊哭一邊說,有難 過跟生氣的情緒反應,有流眼淚,我問他說第一次從什麼 時候開始,他說從三年級的時候就有,他現在六年級,應 該是2年前,最後一次就是我們出去玩回來,5月份的時候 ,我沒有問到那麼詳細,時間、地點是乙○跟警察說的, 我跟乙○說要報警,他害怕我們這樣關係會不會變壞,覺 得很害怕跟很難過,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跟被告、先 生一家是和樂融融,有在來往的,平常假日會回去彰化員 林,也會讓乙○給被告照顧,乙○在彰化舊家、新家會跟被 告一起睡,乙○跟被告有一起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 146頁)。前揭丙女之證詞,可見乙○自112年3月前已有情 緒不穩狀況,3月有更明顯情緒異常情況,經詢問乙○,乙 ○僅告知部分被害情節,雖經丙女向乙○表示會加以詢問、 處理,乙○情緒並沒有明顯轉好,112年5月再因乙○情緒不 穩,向乙○詢問,乙○始說出遭甲男口交之事,乙○於各次 向母親述說被害情節時,難過、生氣並有哭泣之情況,知 悉丙女報警處理後,也害怕親戚間感情受到影響,此等反 應及神情,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 ,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佐證乙○指訴為真實。   ⒉參酌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乙○心理治 療紀錄摘要表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密卷)、告訴代理 人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附心理諮商紀錄證明(本院密卷), 可見乙○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12月中旬,接受心理治療 共39次,心理師並認為乙○所呈現心理狀態符合受「性侵 害兒童心理創傷內涵之分析內容」中提及之創傷內涵,依 其時序性及精神症狀內容均明顯與本案之發生具有關連性 ,亦足資佐證乙○因本案發生而身心受創甚明,益徵乙○於 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尚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   ⒊再觀諸卷附丙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39至117頁、第145至147頁),可見如附件所 示內容,該等丙女與被告之訊息往來,被告於3月31日就 丙女訊息內所稱「甲男射精在乙○腹部」、「甲男以手握 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之指訴,以及於5月24日就丙女 訊息內所稱「對乙○口交」之指訴全無否認、爭執或質疑 (僅對使用自慰器表示質疑),而是直接表示道歉、不知 道這麼嚴重、不知道會被判刑。被告所傳送予丙女之訊息 內容文句流暢,尚知使用標點符號,並無語意不通情況, 絕無可能係隨意傳送。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解該等 訊息是為安撫懷孕丙女才道歉,然此類事情甚為嚴重,豈 有可能隨口承認,甚至多次表示道歉?若非被告自知有對 乙○做出妨害性自主行為,感到後悔歉疚,豈會於對話中 反覆多次向丙女表示道歉或提及彌補?上開對話紀錄均得 作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可證乙○指訴內容並非子虛。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   ⒈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 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 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 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 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 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 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 ,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 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 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 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 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 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 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 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 思或成見。辯護人雖稱乙○未於案發時呼救,未於案發後 告訴他人,且未排斥甲男等語,然乙○於案發當時尚屬稚 幼之齡,社會閱歷未豐,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對於性 行為了解甚少,甲男為乙○家人,更常常受乙○父母所託照 顧乙○,乙○於警詢時證稱因怕驚擾鄰居,且因甲男曾向其 表示勿將本案強制性交情節告知他人,而感到害怕,自難 苛責其乙○未為更有力之抵擋、反抗、大聲呼救、開門逃 跑、立即報警、立即告知丙女等完美被害人之舉,也自不 能以乙○遭被告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後,仍與被告有所交 流往來等節,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⒉辯護人雖又稱:丙女豈可能均未察覺乙○異狀等語。然觀諸 丙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本案即係因丙女於112 年3月、5月,均有察覺乙○情緒有異,經詢問乙○始知悉, 至為明顯。而丙女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12年3月底,當時 我直接跟被告講為何有這種事發生,他辯解說他是教我兒 子性教育可能太過,跟我道歉,我就想說他一次機會,因 為他保證不會再犯,後來我比較提防他,他們相處時我都 會在旁邊,但他們如果在房間內,我就沒有進去看,5月 我有再問被告,他又道歉,說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說你 上次已經說過一次,不要演戲等語(見他卷第45至53頁, 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 月乙○跟我說被告為他打手槍之後,我有跟被告聯絡,被 告跟我說只是性教育,他只是想教乙○打手槍,他有承認 他性教育是錯的,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一開始不太相 信這件事情,我先生有跟被告講不可以對小朋友這樣子, 5月乙○跟我說被告吃他的雞雞後,我馬上用LINE跟被告對 質,我有跟先生還有我娘家的媽媽說這件事,我媽媽有支 持我提告,我先生知道我要提告,可是他不想要參與這件 事情,因為他也很為難,可是就都不會來往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至146頁),可見丙女因112年3月詢問乙○時,並 未知悉全部被害情節,低估情勢,且因被告道歉,或因維 持家庭圓滿關係等考量,未選擇報警,於112年5月知悉乙 ○遭被告口交後,即選擇報警,此發現經過及事後處理之 反應,也均無不符常情之處。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 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 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 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乙○均有以手推阻或言 語表示拒絕等方式,以拒卻被告所為前述性交行為,業據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白,被告猶繼續為之,所為自屬違背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罪,至多僅能 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然甲男所為明顯違背乙○意 願,自無從論以該等罪名,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乙○之繼叔(即被告的哥哥與丙女結婚) ,被告、被害人與被告的兄長、被害人的母親,於本案前 及期間曾同住,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 至62頁),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本案 強制性交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共五罪)。被告 各次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所為猥褻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 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乙○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親屬關係為上開犯行, 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更造成 乙○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戕害乙○之身心發 展甚鉅,使乙○及乙○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 嚴予責難,兼衡乙○、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 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復斟酌被告所為咸屬類同罪質之 妨害性自主行為,衡酌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高,施以刑罰之 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故應予以適度斟酌,復就本件對於 全體犯罪應予之非難評價,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所有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扣案手機本身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 1 於110年8月初某日晚上,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其與乙○繼父合租之住處(彰化舊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甲男趁乙○與其共寢之機會,違反乙○之意願,脫掉乙○之內、外褲,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直至甲男射精在乙○腹部,甲男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於112年1月間某日晚上,在臺中市西區乙○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在房間內浴室洗澡之際,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於112年2月底某日晚上,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街住處(彰化新家,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與其共寢之機會,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街住處(彰化新家,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與其共寢之機會,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 於112年5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乙○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在房間內浴室洗澡之際,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附件 3月31日週五 1.丙女「現在我最不知道怎麼面對的,就是你。你應該知道我觀察很久,才信任把乙○交給你。尻尻的事情,我始終無法釋懷,那個解釋,睪丸裝尿液,那件事情,我記得我敘述事應該直接跟他說是裝精液。直接講器官名稱,跟教乙○尻,完全是不一樣的事,對吧?而且你還要乙○不要講,你覺得,為什麼不可以講,因為代表你知道教他做這件事,不是對的,對吧?」 2.被告「等偶一下」 3.丙女「而且,我細問才知道,去年開始就這樣,所以我問乙○,你有沒有碰他身體,他說你尻完,射在他肚子上,而且也有幫他尻」、「他媽的,我整個震驚,你教我,我身為一個媽媽,我應該,怎麼樣,我真的不知道」 4.被告「等等語音」 5.丙女「我跟乙○說,不要在學校講這件事情,你覺得,老師知道這件事,會怎麼樣,我真的很崩潰欸我」 6.語音通話結束(01:02) 7.語音通話結束(1:30:42) 8.被告「我要去上班了」 9.丙女「ok」 10.被告「抱歉啦」、「性教育太爛」、「我比較直接....」、「但錯了就是錯了」、「過去有要買東西嗎」 11.丙女「沒有,但是載乙○不要騎太快」 12.被告「我認真問一個問題」、「我這樣教他非常爛嗎......」、「可能他太小,我一直把他當大哥哥看待」 13.丙女「他才小四」 14.被告「能理解」、「抱歉」 15.丙女「你要跟乙○道歉,我也覺得對不起他,讓他遇到這種事,這個經歷真的太特別」 16.被告「回來再跟他道歉」 (中略)  17.丙女「主要是,讓他知道,太早學習知道這些事沒必要」 18.被告「太早教育這種東西」、「對」 19.丙女「重點是不能觸碰別人,跟別人觸碰他這件事」 (中略) 20.丙女「妳知道性侵是一輩子陰影跟惡夢嘛?那個已經是無法自癒的事」 21.被告「這是要用一生治癒童年的」、「那我請問你一個問題」 22.丙女「?」 23.被告「我這樣做算是性侵嗎」 24.丙女「通報上去,是」、「你自己去查就知道了」 (中略) 25.被告「丙女」、「對不起」 26.丙女「沒有再一次,這種事件,我原則很清楚,我要保護孩子,這我責任。你也能明白」 27.被告「不會」、「視如己出」、「本意也不是要這樣」 (下略) 5月24日週三 1.丙女「你到底憑甚麼可以對乙○做口交的事,你是變態嗎?而且還是用平板加時間利誘方式叫他不要說,我之前為了家庭和諧,已經很犧牲,不把這事情鬧大唷!之前你這樣打手槍射精在他身上,跟幫乙○打手槍,這件事情你道歉說會改過自新,幹你娘,我的隱忍,換來你的超過,這件事情,我跟你沒完」 2.被告「對不起」 3.丙女「幹你娘,什麼叫對不起,你答應我什麼,你這樣我對兒子這樣欺騙我的對嘛」、「我的退讓讓你得寸進尺嘛」 4.通話取消 5.被告「那時候他搜尋那個,我還幫他。對不起」、「不是,我對你們也是真心的」、「可能在性方面沒有處理很好」、「真的很抱歉,我應該要制止他。不是一直順他的意思下去」 6.丙女「你不用在找藉口啦,你是在台中做這種事的餒,相信你改過,第一次是我蠢」、「你這種人居然敢把錯,推到我兒子身上,你要不要臉」 7.被告「都是我的錯,對不起。不應該有這種行為」 8.丙女「是這個月還發生口交的事,是在狡辯什麼的」、「怎樣,沒受到懲罰得寸進尺嘛?」、「下一步不就捅他屁眼」 9.被告「不可能」、「如果我要用狗兒子機會就更多。」、「反正錯就是錯了」、「對不起」 10.丙女「說什麼啦,馬德,你欺負我兒子,還敢講這種話」、「留著跟警察說吧,我一定告到底」 11.被告「對不起」 12.丙女「對不起的話,你上次已經跟我說過,你跟我保證什麼」 13.被告「我知道我給你的保證,但這點我的錯」、「我願意用任何方式去道歉及補償」、「我對你們也是真心。」 14.丙女「不用了,我上次已經說過,再有一次,我不可能會原諒。真心會這樣對待?口口聲聲說把乙○當兒子,是這樣對待的,這樣對待孩子的父親也是上社會頭條」 15.被告「真心就不會教這麼多年,真心就不會帶他出去跑跑跳跳」、「但我就是錯了」、「對不起」 16.丙女「所以可以理所當然做這種事情嘛」 17.被告「不可以」、「完全不行」 18.丙女「對不起有屁用,你累犯呢,而且還對他口交」、「肝泥娘,誰知道你還會對孩子做什麼變態的事」 19.被告「我可以默默的付出」 20.丙女「不用你付出,馬德,我真的眼瞎,還原諒你」 21.被告「你說什麼就做什麼」、「對不起,我做錯了這件事情」 (中略)  22.被告「反正我對乙○做這樣的事情就是我不對,對不起」、「很抱歉,你懷孕還讓你這麼情緒」、「不管對你們是不是真心的,這件事情本該就不應該存在。抱歉」 23.丙女「這件事情不是我兒子問題餒,你是利用別的事情,還是平板多玩時間,做這種事餒,什麼是順我兒子意,我跟你說,對我,我在怎樣,我都可以容忍,對孩子,不可能,何況你做這種,你對未成年孩子做這種事,你自己去搜索案件」 24.被告「我看一下」、「會被判刑」、「看到了」、「對不起我做了這麼嚴重的事情」 25.丙女「我之前警告你過了」 26.被告「真的很抱歉...我願意任何形式彌補」、「不管什麼時間什麼事情這樣的方式本不應該存在」、「抱歉,我願意彌補(哭臉)」、「原來這麼嚴重(哭臉)」、「丙女,對不起我做了這麼嚴重的事情(哭臉)。我願意用任何方式贖罪。」、「只要你一句話我都願意做,對不起(哭臉)」、「對不起我不應該用乙○對我的愛做這種事情。對不起。也不一該辜負你對我的信任」、「但我對你們絕對真心」、「或許我想法不一樣,但這種事情本就不應該存在」、「對不起(哭臉)」、「你一句話,我都願意去做。對不起,真沒想到這麼嚴重(哭臉)」、「我真的不知所措,對不起我做了這麼嚴重的事情(哭臉)」 27.丙女「這種廢話,你上次說過了,不用在演一次了,我不會原諒你,而且,我已經跟我家人說這件事情了。接下來,我看怎麼處理,學校怎麼處理,不要再靠近我家人一步」 28.被告「對不起」、「我的錯」 (中略) 29.被告「乙○是因為他是男生,」、「錯了就錯了」、「對不起」 30.丙女「恭喜你毀了一個家庭」 31.被告「我真不知道怎麼做,但很抱歉讓你這樣」 32.丙女「有誰會原諒一而再三的變態行為,身邊有人會因為你今天對男童做這種事,原諒的嘛?事情因誰而起?你都這個年紀分不清是非對錯,又一次犯更誇張行為嗎?說一樣的話,然後值得被原諒嘛?這次,我不管◎◎是什麼態度來處理這件事情,我都不可能原諒和解處理。」 33.被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了,只能說對不起。」 34.丙女「你居然還買自慰器,叫乙○用,幫乙○口交,叫他自己控制速度,你到底是多變態,才做的出來這種事情,之後一切交由警方處理。我們絕對不會和解,你這種太過惡劣變態」 35.被告「我沒有買自慰器」 36.丙女「不然乙○說像屁眼一樣東西是什麼」 37.被告「我怎麼知道」、「有就有做」 (下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侵訴-73-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名稱「Mini Dan」、LINE暱稱「啊翰」)於民國 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透過使用軟體WePlay而認識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BJ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97年9月間 生,姓名詳卷)後,乙○○遂開始透過提供甲女花用等方式, 設法取得甲女之信任及好感,待乙○○認時機成熟後,遂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與甲女相約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江洋汽車旅館」外見面,待2人會合後, 乙○○將甲女帶往「江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徵得甲女同意 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處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復以其陰 莖進入甲女口腔、生殖器而為口交、性交之性行為,並於性 交過程中接續使用上開手機、平板電腦為拍照、攝影,復轉 存在其所有之隨身碟內。嗣因乙○○亦認識甲女當時之同班同 學BJ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姓名詳卷),欲以上開相 同模式邀約乙女拍攝裸照,遂以提供拍照樣本為由與乙女聯繫 ,未料乙女知悉後,竟將此情轉知其就讀學校之其他同學, 待校方得知上情依法通報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及該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至59、61至72、129至1 33頁、原審卷第41、55頁),並有如附表一乙所示告訴人甲 女之指訴、證人乙女之證述、附表一甲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 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 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 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法定刑亦未變更,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 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 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  ㈢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 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 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 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 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前〉同條第1項,圖畫等 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 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正 前〉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 正前〉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修正前同條第4項);「未遂型」 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 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 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 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 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 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 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 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 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 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 、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 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平板電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 上傳至隨身碟內,均係儲存於該等電子產品之記憶體內,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另行製成實體物品,揆諸前揭說 明,其性質為「電子訊號」;又被告經甲女同意後,拍攝甲 女性影像,雖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及關於性影像後續將上傳網 站並與甲女分潤、支付汽車旅館吃住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3 至65頁),然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問:乙○○有無提及 以金錢或物品或其他方式作為代價(報酬)與你發生性行為 及拍攝裸照?)沒有」、「(問:乙○○是否曾說以支付網路 購物及食物外送的費用為理由,要求你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 攝裸照照片和影片?)沒有,他那時跟我說我想買甚麼跟吃 甚麼都跟他說就可以了,他會付錢」、「(問:除了支付上 述花費外,他有無用其他方式引誘你拍攝裸照及發生性行為 ?)沒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僅單純獲甲女同意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並未進一步 額外施加前述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被告雖 向甲女提及拍攝性影像將上傳網站並與甲女分潤,並提出內 載有按拍攝內容、銷售額、廣告商贊助等計算獎金之合約資 料(見他字卷第109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在 拍攝甲女性影像後,有將之轉發或上傳至其他平台、頻道或 網站之情形,被告甚至供稱前開合約資料中之「謙雅娛樂工 作室」及合約書均為其虛構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自難 僅因被告前開所供及其內容虛假之合約資料,遽行推認其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多次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生 殖器為性交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行 為人對於該數罪雖有各別之犯意,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藉由一個實行行為,而侵害或危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言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其中所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並不 以數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完全重合為必要,僅須數個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等主要部分有所重 合,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係先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惟於該等過程中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持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是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兩者行為有局部或全部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12年2月15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⑴被告是在拍攝裸照過程中,另行起意 提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拍攝甲女裸照」與「發生 性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⑵原判決未 揭露量刑之基準、加重減輕之幅度,且從扣案之物品中,除 甲女之性影像外,另有其他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加以卷附 之合約資料、意圖邀約乙女拍攝性影像等,可見被告是有計 畫的對未成年女子誘之以利,達到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個人色 慾之目的,對於甲女之身心造成劇烈影響,迄未賠償甲女所 受之損害,原審審理時亦未通知甲女或其家屬陳述科刑範圍 之意見,量刑過於寬宥被告,顯有未恰。復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⑶被告係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其所犯之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 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製造」、「電磁紀錄」)罪,各 為接續犯之一罪,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 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電子訊號」)罪,參照上 開三、㈢、㈤、㈥之說明,固無違誤;然:⑴按審判期日,應傳 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 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意 旨在於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 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故賦予其等參與程 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屬被害人保護機制之一環,法院除有該 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 適法,而甲女、告訴人即甲○○○既未陳明不願到場,原審於1 13年6月5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亦均未通知甲女、 甲○○○到庭,其等自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而未於上開期日 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即於當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原審之 刑事案件審理單、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 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37至58頁),而原審於判決內復未 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甲女、甲○○○到場陳述意見 之理由,依前述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⑵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而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除甲女之性影像外, 尚有多名身分不詳女子之性影像(附在不公開卷內),且被 告亦曾邀約乙女拍攝裸照,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1 至72頁),核與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 卷第26頁),被告更事先備妥前揭合約資料,顯見被告是有 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不是單純偶一為之,惡性重大,況且 被告除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外,更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而犯前 開二罪名,既為科刑上一罪,然在刑罰上仍應合併評價數罪 之各法定刑,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法定最低 本刑加2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輕。檢察官 上訴指原審判決有前開㈠、⑴、⑶之認事用法之失,雖無理由 ,但關於所指原判決審判期日未傳喚甲女、甲○○○並給予其 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原 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有完全之性自主 判斷能力,且未能為成熟、周全之性意思決定,竟為滿足個 人慾望,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嚴重影 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更使甲女承受性影像可能外 流之風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依 前開所述,被告顯然為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並非單純偶一 為之,惡性重大,量刑不宜從輕,復未與甲女、甲○○○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素行、並斟酌 甲女、甲○○○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則扣案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以儲 存電子訊號之隨身碟6支,以及亦得以作為拍攝、儲存之用 而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考量性影像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轉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之特性,及該等物品均為 被告所有,顯可自由轉存而經附著、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 保護甲女立場,就被告所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已完全自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內滅失,是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附著 之甲女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等物品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⑵卷附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 列印輸出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毋需宣告沒收;另甲女處扣得之金融卡1 張,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9、81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訴,被告另 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 之房間內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為性交行為(見他字卷第63至 64頁、少連偵字卷第46至47頁),復有不公開卷內所附同為 甲女然背景不同之影像資料為證,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1 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該等行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 間、地點不同,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與本案之犯行即 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審究,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函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第7至8頁) 2、嫌疑人相片比對單(第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第23至25頁) 4、臉書名稱「Mimi Dan」基本資料(第31至34頁) 5、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第37頁) 6、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公園路往柳川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第45頁) 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江洋旅館)(第46頁) 8、被告(LINE暱稱「拔拔」)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7頁) 9、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第109頁)  10、扣押物品照片(第111至12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乙女指認被告)(第55至5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第65頁)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83號搜索票(第67至68頁) 4、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至77、81、93至97頁) 5、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頁) 6、臉書暱稱「Mimi Dan」頁面截圖(第105至106頁) 7、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5頁) ▲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乙女個人資料表 3、甲女戶籍資料  4、合約資料 5、蒐證照片 6、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翰」頁面 7、甲女與其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 8、甲女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9、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被告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扣案SANDISK隨身碟之影像及照片資料 11、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甲女(BJ000-Z000000000)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9至15頁) 2、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 3、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4、11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 5、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45至49頁) 二、乙女(BJ000-Z000000000A)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2 iPAD PRO 11吋第三代平板電腦1部 3 隨身碟6支 4 ROG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5 LENOVO L 70081手機1支 6 黑色隨身攝影機1臺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黃志忠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趁超商店 員黃敏蘭在店內理貨離開櫃檯因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40元,得手遂逃離店外,黃敏蘭見狀即向外 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抓住黃志忠,詎黃志忠為脫 免逮捕而與黃敏蘭發生拉扯,並以手中持有之包包攻擊黃敏蘭、 將黃敏蘭推倒在地,黃志忠即趁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敏 蘭難以抗拒,並致黃敏蘭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因黃敏蘭大聲呼叫,在旁路人聽聞後隨即追上始得以 逮捕黃志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志忠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內竊取 金錢,並於逃離商店後與告訴人黃敏蘭發生拉扯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 ,是她阻止我,拉我的衣服,是她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 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1,240元,得手即逃離店外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7至42頁 、第44至51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又被 告逃離店外後,告訴人即向外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抓住被告,被告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 雙手推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之上衣為告訴人 拉下,告訴人丟下被告之上衣後起身追向被告,被告以手持 包包攻擊告訴人,雙方再次互相拉扯,被告又以雙手推向告 訴人,後告訴人跪在地上與被告拉扯,被告再次以雙手推向 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趁告訴人倒地,隨即持包 包逃跑,嗣路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即上前追捕被告, 告訴人嗣至醫院檢傷結果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證人黃敏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吳昱 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 人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 第33至36頁、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149至15 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證人黃敏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第三次遭被告推倒時 已經有點累,因為前面在跑的時候,跑得滿快的,再加上也 有和被告拉扯,所以體力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商店內現金後立即向外追出並拉住被 告,卻遭被告以包包攻擊及多次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傷勢,告訴人嗣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繼續追捕,顯見被 告確實有因避免遭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阻止被告脫逃之結果,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要件相 當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追逐被告過程中可以跟被告拉 扯,且被告僅是被動的推開告訴人,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 會跌倒是因為自己太累,並非被告有施以難以抗拒之強暴行 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皮肉傷,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 要害部分,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要無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竊取超商現金之方式取得 所需,嗣遭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又出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審 酌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行為,否認有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羈押 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竊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傷害、被 告上開所竊取之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另被告所竊取之1,24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SLDM-113-訴-970-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第24054號、第24055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70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JOE」)、乙○○(綽號「MARK」)與在柬埔寨之劉 惠琪(綽號「BACKY」,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 董」(或稱「高總」)及通訊軟體暱稱「蓮」等人,基於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及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丁○○、乙○○負責招募在臺國人 前往柬埔寨七星海長灣之詐欺集團據點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 欺犯行,且以免費提供往返機票、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 費用及佯稱:在柬埔寨當地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奕、販賣未上 市股票或虛擬貨幣等工作,有分紅獎金,工作條件優渥等語 ,藉以誘騙國人前往。若被害人因此受騙,則交由劉惠琪代 訂飛往柬埔寨之機票,被害人則自行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 測,再由丁○○、乙○○支付被害人上述費用。「蓮」則於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前往機場接機,將被害人送往上開七星海長 灣據點集中管理監控,並沒收被害人護照,限制行動自由及 命從事對外國人網路電信詐欺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11年6月上旬,得知其表弟丙○○有求職需求,欲招募 丙○○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對丙○○佯稱:在柬埔寨係從事線上 推廣客服人員工作,以打字交流方式招攬客人從事股票、基 金、虛擬幣等項目投資,薪資為美金1100元,工作內容合法 且安全等語。乙○○另於111年6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丁○○、丙 ○○3人);丁○○於同年月20日另成立「日本快車」群組(群 組成員為丁○○、「高董」、丙○○3人);乙○○再於同年7月8 日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蓮」、丙○○3人 ),由丁○○、乙○○、「高董」及「蓮」分別在上述群組內介 紹柬埔寨工作內容並面試丙○○,然皆隱暪實為在柬埔寨從事 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之事實。嗣於111年6月下旬起,因媒 體陸續報導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工作,且丙○○在與「蓮」通 話過程中,偶然得知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工作而拒絕前往 ,丁○○等人始未得逞。  ㈡丁○○為擴大招募成員至柬埔寨工作,於111年5月間,向不知 情之友人陳諺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介紹朋友至 柬埔寨從事合法線上博奕客服人員,可獲取佣金云云,陳諺 錡乃經由王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得先前自軍中退 役之同事代號HT000-H11100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陳諺錡工作之鋼琴酒吧,聽取柬埔寨工作內容, 丁○○則指示乙○○到場說明,乙○○於同日晚間11時到場後,即 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A男及陪同之友人劉銘峰,佯稱:這個 工作很不錯,他的表弟已經在柬埔寨當地工作,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因A男會日文,還可接日本客戶,薪水可翻 倍至6萬元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乙 ○○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成立「傑哥-JB業務推 廣」群組(成員為乙○○、A男、劉銘峰及「蓮」4人),以利後 續安排A男前往柬埔寨事宜。劉惠琪則透過不知情之雄鶴旅 行社業務劉碩仁代訂A男飛往柬埔寨之機票。丁○○、乙○○於 安排A男辦理護照、實施PCR核酸檢測等出境事宜及墊付相關 費用後,安排A男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自行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A男於 同日中午12時25分抵達柬埔寨後,由「蓮」在機場接機,將 A男送往「高董」負責之上開七星海長灣工作據點,隨即遭 「高董」及所屬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 由,並沒收中華民國護照,採集中住宿管理,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2小時以上,僅能於每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各休假半日 ,薪資亦僅有每月美金1,000元,而與當初招募所稱之薪資 及工作條件明顯不符。「高董」並提供詐騙教戰手冊,迫使 A男以通訊軟體LINE申請多個假帳號群組,以日本人為通訊 詐騙對象,在群組內佯稱:可買賣日本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而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不法詐欺取財工作。 二、嗣A男之母柯○又(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A男在柬埔寨求 救之訊息,向警報案。經警於111年9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乙○○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住處搜索 ,當場查扣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另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查扣乙○○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法院 裁定羈押,為使A男在偵查時為有利乙○○之陳述,始同意A男 於111年9月21日,自行購買機票自柬埔寨順利返抵國內。 四、案經A男之母柯○又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證述 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 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 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 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規定。  2.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  ㈢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劉惠琪、「高董」、「蓮」 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2人共同參與 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2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 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而 A男在柬埔寨園區工作確有取得薪資,期間得使用手機對外 聯繫,並未再被轉介至其他詐騙園區,且A男於柬埔寨向家 人求助後,被告2人亦協助A男返國,可見其等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A男成 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 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 酌上情,認縱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 本案犯罪行為,分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 待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被害人被迫 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 ,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A男順利返 國,並與A男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3個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丁○○另提出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參與經營契約書、戶口名簿匯款明細;被告乙 ○○提供匯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51頁、第155、156頁 )可佐,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 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 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 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查被告丁○○ 前因另案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0)可 查。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業與A男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 被告2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 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2人戒慎自律,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於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 承(本院卷第114頁)在卷,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2人因成功招攬A男至柬埔寨工作,各分得美金1000至20 00元之不法利益,並於111年7月11日由「蓮」將上開款項匯 入丁○○之子黃○騏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等旨。惟查被告丁○○ 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3萬多元之報酬,匯到伊兒子的帳 戶等語;而被告乙○○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17頁),而依卷附黃○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7月11日固有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 3320元,惟此部分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蓮」所匯入,亦與被 告2人供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認本案被告丁○○之所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據扣案,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部分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Redmi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1 PRO (墨綠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AD 1台 無 四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無 五 帳冊 1本 無 六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OPPO A77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3 mini(藍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華為Matebook D15 筆記型電腦 1台 無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一。 二、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二,下稱他一卷二。 三、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三,下稱他一卷三。 四、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四,下稱他一卷四。 五、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下稱偵一卷。 六、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一。 七、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二。 八、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下稱偵二卷。 九、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偵三卷。 十、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一,下稱軍偵卷一。 十一、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二,下稱軍偵卷二。  十二、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三,下稱軍偵卷三。 十三、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 十四、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十五、士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A男母親【甲○○】之證述  ㈠111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1至26頁)  ㈡111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7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證述  ㈠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29頁)  ㈡11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2至96頁)  ㈢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111至114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2至162頁)  ㈤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㈥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55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91至326頁) 三、證人即A男前軍中學長/介紹人【王德倫】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30至39頁)  ㈡111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111他一卷二第7至9頁)  ㈢111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至32頁)  ㈣111年9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34至41頁)  ㈤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111他一卷二第375至382頁)  ㈥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27至349頁) 四、證人即A男前軍中同事【劉銘峰】之證述  ㈠111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96至108頁)  ㈡111年8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9至115頁)  ㈢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66至376頁) 五、證人【陳諺錡】之證述  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9至28頁)  ㈡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29至36頁)  ㈢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三第406至413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52頁)  ㈤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至366頁) 六、證人即香氛公司及喬治亞公司會計【施嘉容】之證述  ㈠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354至367頁)  ㈡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66至171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㈠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173至187頁)  ㈡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209至213頁)  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頁)  ㈤112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9至27頁) 八、證人即雄鶴旅行社業務【劉碩仁】之證述  ㈠111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146至154頁) 九、證人【許嘉璋】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40至42頁)    貳、書證 一、士檢111他3690卷一(他一卷一)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076 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一第4至20頁)  ㈡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張智凱、暱稱「Eric」、暱稱「蓮」 及暱稱「HM」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44至66頁)  ㈢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A男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66至78頁)( 同他一卷一第100至105頁、第83頁)★  ㈣通訊軟體LINE A男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79至81頁 )(同他一卷一第92頁)(同他一卷二第331至333頁)★  ㈤通訊軟體LINE A男與許嘉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81至84 頁、第92頁)  ㈥A男之個人照片、護照翻拍照片、購買機票簡訊通知、機票訂 單明細、機票照片(他一卷一第85至89頁)  ㈦A男之手機定位紀錄--緬甸KK園區GOOGLE路線圖、所在地座標 位置(他一卷一第87至88頁)★  ㈧甲○○提出之暱稱「MARK」外觀照片、車號000至5136自小客車 照片、部隊幹部聯絡資料、77餐聽地址及外觀照片(他一卷 一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9頁)  ㈨甲○○提供A男赴柬埔寨工作經過報告(111他一卷一第99至116 頁)  ㈩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長航法字第20221699號 函暨A男購票明細、旅客搭乘紀錄、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一第 143至148頁、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A男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通訊軟體LINE丙○○(暱稱:Johnny Huang)與乙○○對話紀錄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 紀錄(他一卷一第193至201、202、203至206頁)★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紀 錄(他一卷一第202至206頁)★ 二、士檢111他3690卷二(他一卷二)  ㈠搜索現場乙○○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一卷二第58至62頁)  ㈡A男及「鍾坤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款項收據各1張( 他一卷二第62頁)★  ㈢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護照影本(他一卷二第 130至1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劉碩仁(暱稱:schumy.liu)與劉惠琪對話紀 錄(他一卷二第139至151、第224至252頁)★  ㈤劉銘峰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傑哥至JB業務推廣」 內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3至258頁)  ㈥通訊軟體telegram劉銘峰與A男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9 至264頁)  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桃機營控字苐000000 0000號函(他一卷二第344頁) 三、士檢111他3690卷三(他一卷三)  ㈠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丁○○(暱稱:Joe)與陳諺錡對話紀錄照 片(他一卷三第82至88頁)★  ㈡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乙○○(暱稱:Marc)與陳諺錡對話紀錄 照片(他一卷三第88至91頁)★ 四、士檢111他3690卷四(他一卷四)  ㈠(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0007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1至56頁)★  ㈡(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AUA-5136號自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9 至62頁)★  ㈢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他一卷四第68至 103頁)★  ㈣通訊軟體微信被告乙○○與陳諺錡(暱稱:傑傑哥)對話紀錄 (他一卷四第104至114頁)★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四第126頁) 五、士檢111他4643卷一(他二卷一)  ㈠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他二卷一第7至39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丁○○與被告乙○○(暱稱:Marc)、施嘉容 (暱稱「Chia(Lisa)」)、暱稱「Backy」對話紀錄(他二 卷一第83至87頁)★  ㈢搜索現場丁○○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二卷一第97至102頁)  ㈣丁○○另案遭查扣支手機翻拍訊息照片(他二卷一第103至167頁 )★  ㈤黃彥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他 二卷一第169至178頁)★  ㈥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資料(他二卷一第179至187頁)★   ◎本案相關(他二卷一第184頁)  ㈦帳冊(他二卷一第311至321頁) 六、士檢111他4643卷二(他二卷二)  ㈠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一一一)遠租字 第322號函(他二卷二第263至275頁) 七、士檢111軍偵70卷一(軍偵卷一)  ㈠(受搜索人:丁○○、執行時間:111年10月18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 搜字00148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一第89 至97頁)★  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軍偵卷一第274頁) 八、士院111訴542卷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按照片(訴字 卷二第107至117頁) 九、113訴151  ㈠臺灣高等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至11頁)

2025-02-11

PCDM-113-訴-151-2025021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支付損害賠償,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散佈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交友軟體WePlay上結識代號 AE000-A11221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嗣2人成為情侶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籃球場長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  ㈡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 6月17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 館,經A女同意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機拍攝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2213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隱 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0 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37頁至14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15頁、111頁至114頁;侵訴卷第6 9頁至75頁、135頁至1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 證述綦詳(偵卷第25頁至37頁、41頁至44頁、71頁至77頁) ,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4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 第49頁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偵卷第57頁)、QK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偵卷第 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63頁)、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影像擷圖、A女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公開卷)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 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 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該條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之修正內容,僅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 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 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 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 是以,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 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 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 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 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 年性影像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 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 過程中,拍攝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 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 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犯行,其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 為重罪。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利用被害人年少可欺而為之者 ,或有與被害人互為情侶基於情愫而為之者,且被害人之年 齡除可能係年僅7歲有餘之幼童,亦可能是將屆滿14歲之少 年,是該罪之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意即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 A女所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固已危害A女之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並非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且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30萬元給A女及設定每月 轉帳分期給付之金額,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轉 帳收據、預約轉帳設定畫面擷圖(侵訴卷第107頁至109頁、 113頁、115頁)為證,A女及A母亦均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 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 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係交往 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若過早發生性行為將有害 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 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更甚至於性交行為之 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足以影響A女健全之人格發展,實 殊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A母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及設定每月轉帳等 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犯後 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5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侵 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侵訴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節,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是參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適於大學就學中,若 使其接受刑之執行,將可能導致其人生發展嘎然而止,實有 招致其日後難以將人生導回正軌之風險,並綜合考量被告之 生活與家庭環境等一切情況,再衡以A女及A母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以及斟酌被告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尚待其於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 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兼衡被告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至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拍攝工具手機1 支,且尚未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已經給姊姊使 用,影片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12頁),然依前揭規定,除 拍攝工具為被害人所有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 沒收之,是被告用以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手機1支,即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所拍攝A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然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 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 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係 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偵查卷 宗其中不公開卷,卷內所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 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 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甲○○應給付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第一期自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筆錄暨附件所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⒈ 手機1支 用以拍攝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性影像之手機。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性影像 被告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所拍攝之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之性影像。

2025-02-10

TYDM-113-侵訴-80-2025021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坤榮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柯孟榕 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27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在民國112年4月17日抽驗所轄 位在新竹縣之「○○○○藥房」販售之「本紫蘇」(製造日期111 年8月15日,批號0000000)中藥材(下稱系爭中藥材),送檢 出內含昆蟲。被告認系爭中藥材為原告製造,其有違反藥事 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被告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及第79條 第2項,於112年11月13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42037800號行 政裁處書,處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市售品連同庫 存品沒入銷燬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核,被告 以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2947800號復核維持原處 分(下稱復核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 3年3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中藥材是含有蟲卵不是昆蟲,關於藥事法第2 1條第3項之認定標準參考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4日公告之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之檢驗方法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標 準及規定之函令,及106年6月30日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 準彙整表等件可知夾雜蟲卵並非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系爭中藥材有蟲卵附著屬於正常之自然現象,如果噴灑農 藥或以硫磺消毒高溫殺菌等方式處理,將分別造成農藥、二 氧化硫殘留,高溫也會破壞藥性,薰蒸劑則不易控制殘留量 。原告已於系爭中藥材之外包裝載明「請將本產品放在陰涼 乾燥處,避免高溫、日照、防蟲蛀,請冷藏較宜」,建請廠 商冷藏保存,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規定所謂陰涼處為攝 氏溫度8至15度。而○○○○藥房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於112年4 月高溫天氣僅將系爭中藥材放置常溫貨架上,無其他防範高 溫潮濕之舉措,可能保存不當發生蟲卵孵化有蟲蛀現象,原 告之中盤商○○中藥行則未發生蟲蛀,足徵是因貯存方法不當 導致發生蟲害結果,原告無故意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6日衛部中字第1120146440 號函釋略以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等語,又依據臺灣中藥典第 4版記載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書之乾燥葉,本就不包含 昆蟲或蟲卵,故不論昆蟲或蟲卵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即屬 於汙穢或含異物之劣藥。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昆蟲,自違反 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藥房抽驗之系爭中藥材   ,抽驗前外觀完整密封包裝,可見昆蟲或蟲卵應係於包裝時 即被包入袋中,並非單純係因○○○○藥房保持不當所導致   。原告前於108年、111年因相同事件違反藥事法第21條規定 經裁處在案,原告非初次違規應瞭解法令規定,原處分僅依 最低罰鍰裁處應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 藥材抽驗紀錄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第205至210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120010 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198 至205頁)、陳述意見紀錄(卷第95至98頁)、藥物回收成果報 告書及回收作業計畫書(卷第108至111頁)、原處分行政裁處 書(卷第143頁)、復核決定函(卷第150頁)、訴願決定書(卷 第154至16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藥事法  ⑴第16條:「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 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⑵第21條第3款:「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 物者。」  ⑶第79條第2項:「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 ,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 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 ,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⑷第90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者   ,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23條第3 款、第4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 鍰。」   ㈢新竹縣政府抽驗○○○○藥房販售含有昆蟲之系爭中藥材為原告 製造包裝販售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97頁)。原告稱 :原告向農民購得加工處理過之本紫蘇,購買後看乾濕度, 如乾度不足則原告會進行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再過篩   ,過篩時如果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之後送到包裝部再次過 篩,才會進行包裝等語(卷第274頁)。足見原告購入系爭中 藥材後,仍會對系爭中藥材為乾燥過篩之加工程序後再行包 裝販售,應屬藥事法第16條之藥品製造業者無訛。  ㈣原告製造之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有昆蟲,檢驗時包裝完整無 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 120010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 頁)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藥材抽驗紀錄 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不爭執(卷 第275頁)。可見檢出之昆蟲應係在原告包裝時一併包裝入袋 。原告固主張上情。惟:  1.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 穢或異物者」,而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告之「中藥材含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係對於特定重金屬、黃麴毒素及農 藥等檢驗項目及基準為規範,以作為認定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污穢或異物類型態樣之一,非完全等同重和為藥事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污穢或異物」,自不以「中藥材含 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為唯一判斷標準。是倘有上開彙 整表以外之污穢或異物,亦屬於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範之劣藥。  2.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可見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紫蘇之乾 燥葉(卷第73頁)。出售系爭中藥材予原告之訴外人江○○以書 面稱:無法排除生長過程中昆蟲在植物上面排卵,收成後未 使用化學藥劑殺蟲,經過一段時間蟲卵孵化成蛀蟲為無法完 全避免之現象等語(卷第101頁),又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 公會全聯合會113年8月8日全中藥秘字第113122號則表示蟲 卵附著在頁面及葉脈內並非表面,洗淨後無法確認是否清除 乾淨且附著蟲卵乃天然現象等語(卷第222頁)。足見蟲卵非 系爭中藥材本體,而是外來昆蟲產卵於上,可徵昆蟲或蟲卵 均非屬系爭中藥材之一部分。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十)亦 記載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其他動物殘渣及其分泌物等(卷 第72頁),堪認蟲卵或昆蟲均屬於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 物。縱生長過程或採收時有蟲卵附著其上,然既作為藥物使 用,本應詳加過篩、清洗或以其他方式,除去附著之蟲卵   、昆蟲及其他異物。  3.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1日衛部中字第1130140360號函略以: 為防止蟲類滋生、便於久藏,可用對人體無害、在常溫下易 於揮發且不影響中藥材療效或干擾檢驗之薰蒸劑薰蒸之等語 (卷第234頁)。原告則主張雖有製定二氧化硫殘留量,但很 難控制殘留劑量,故大部分不會使用此方式等語(卷第334頁 )。足徵客觀上確實有可去除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蟲卵、昆 蟲等之方式,難謂蟲卵或昆蟲屬於完全無法除去之自然現象 ,並遽認非屬異物。即便原告因故不欲使用薰蒸方式除去系 爭中藥材蟲卵、昆蟲,亦應仔細清洗、過篩並撿擇不含蟲卵 、昆蟲之系爭中藥材製造包裝。原告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 ,即便包裝時為蟲卵,但無論蟲卵孵化為昆蟲與否,均屬於 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物,不因○○○○藥房將系爭中藥材保 存於在陰涼處,即可除去不屬於系爭中藥材之蟲卵或昆蟲, 因此○○○○藥房保存方式適當與否,均不影響原處告製造包裝 之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之事實。  4.原告從事中藥製造業,復自陳收購系爭中藥材後視情況進行 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過篩,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再送包 裝部再次過篩等語(卷第274頁),是其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 能含有昆蟲及異物。昆蟲係自蟲卵演化而來,均非系爭中藥 材本體,本質上均屬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異物,原告縱非 故意,亦疏未注意其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仍含有會孵化為 昆蟲之蟲卵,自有過失。  5.綜上,「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非藥事法第21 條第3款汙穢或異物之唯一判斷依據。蟲卵或昆蟲均屬系爭 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物,自屬異物。雖系爭中藥材生長過程會 附著蟲卵,但原告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得含有異物,其製造 包裝時疏未採取適宜且足以除去異物之措施,致製造包裝之 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且此不因嗣後○○○○藥房有無冷藏妥適 保存有別,故原告聲請傳喚○○○○藥房負責人證明保存情況, 要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 情事,洵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以系爭中藥材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爰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不當。 又系爭中藥材無法改製,前經原告陳述意見時敘明(卷第261 頁),復經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改製使用可能等語(卷第277頁   ),故被告依藥事法第79條第2項裁處市售品連同庫存品沒入 銷燬之,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地訴-48-20250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PAEZ J IMENEZ FRANCISCO JOS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逕自刷洗他人門扇,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工具(見偵查卷第25、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露妃晶超強力油脂溶解劑 1罐 2 抹布 2條 3 水桶 1個 4 刷子 1枝 5 甲苯 1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西班牙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明知未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士林區慈諴宮之委任,且知悉松香水、甲苯等有機 溶劑會除去附著在物品上之塗料、彩繪,竟基於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持松 香水、甲苯等液體塗抹本案慈諴宮大門(下稱本案廟門)後 再以刷子、抹布刷洗,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落,慈諴宮 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而受有損害。嗣因慈諴宮旁攤商黃冠 達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先用甲苯溶解門上的畫,再以清潔劑、松香水稀釋,並且使用刷子刷洗大門之事實。 ㈡伊當天想要去除彩繪上面黑黑的地方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慈諴宮正身大門龍側之民間門神秦叔寶彩繪,遭被告以清潔布、清潔劑及化學藥劑用力刷洗造成之事實。 三 證人黃冠達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一個外國人,提著水桶及抹布去裝水,洗滌過程中,伊聞到奇怪的味道;第二趟就聞到松香水之味道之事實。 ㈡伊進大門看。看到有人站在椅子上,擦拭廟門上的門神之事實。 ㈢本案廟門畫像,圖畫有部分被擦拭掉了之事實。 四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被告用以破壞本案廟門之物品,及本案廟門受損之情形。 五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8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9324號函所附會勘紀錄 本案廟門龍側秦叔寶右手及右側腰帶下擺局部及劍柄部分受到化學藥劑清洗後,表面漆料褪色,部分甚至可見木門之表面,此處損毀更為嚴重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 嫌。然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伊不知道上址是公告古蹟, 伊以為就是一般的宮廟等語。經查:被告有以甲苯、松香水 、抹布及刷子刷洗本案廟門,導致廟門上彩繪褪色等事,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上述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堪認為真 實。然士林慈諴宮係第三級古蹟之告示牌,分別設立中文告 示牌在慈諴宮正大門之右側小門旁,另在階梯側面、樓梯扶 手外則設立中英文說明之告示牌等節,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及告訴人陳報照片各1份附卷可 憑,依該等告示牌設置地點及告示牌大小,足見該告示牌內 容是否為一般人清楚可見,尚非無疑;再衡諸被告係不諳中 文之外國人一事,前經證人即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楊沁毓陳述在卷,且參諸被告以上揭物品刷洗本案廟門之 時間係於凌晨時分,慈諴宮已關閉,照明設備只剩下小燈籠 、燈光昏暗等節,則經證人黃冠達於偵訊時結證在卷,是被 告是否有注意到該2告示牌,而得悉本案廟門係屬三級古蹟 之廟宇之設備一事,亦屬有疑。綜上,自難僅以被告以上揭 物品刷洗本案廟門,即認被告有何毀損古蹟之故意,而涉有 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毀損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99-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煇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煇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各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均更正為「於調查處詢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 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 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 ?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 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 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 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 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 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 ,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 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 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 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 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 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 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 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 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 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 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 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 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 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 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故核被告彭煇竤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與吳經 霆間,就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 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被告竟為避免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 竟與共犯吳經霆共同營造仟竤公司、佳能公司乃各自獨立之 不同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 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 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係以共犯吳經霆居於主導角色 ,被告僅係配合其指示之分工關係,亦未藉此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程度尚非重大,暨動機、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偵字第37786號影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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