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黃志忠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趁超商店
員黃敏蘭在店內理貨離開櫃檯因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40元,得手遂逃離店外,黃敏蘭見狀即向外
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抓住黃志忠,詎黃志忠為脫
免逮捕而與黃敏蘭發生拉扯,並以手中持有之包包攻擊黃敏蘭、
將黃敏蘭推倒在地,黃志忠即趁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敏
蘭難以抗拒,並致黃敏蘭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因黃敏蘭大聲呼叫,在旁路人聽聞後隨即追上始得以
逮捕黃志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志忠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內竊取
金錢,並於逃離商店後與告訴人黃敏蘭發生拉扯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
,是她阻止我,拉我的衣服,是她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
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1,240元,得手即逃離店外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7至42頁
、第44至51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又被
告逃離店外後,告訴人即向外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抓住被告,被告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
雙手推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之上衣為告訴人
拉下,告訴人丟下被告之上衣後起身追向被告,被告以手持
包包攻擊告訴人,雙方再次互相拉扯,被告又以雙手推向告
訴人,後告訴人跪在地上與被告拉扯,被告再次以雙手推向
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趁告訴人倒地,隨即持包
包逃跑,嗣路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即上前追捕被告,
告訴人嗣至醫院檢傷結果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證人黃敏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吳昱
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
人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
第33至36頁、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149至15
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證人黃敏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第三次遭被告推倒時
已經有點累,因為前面在跑的時候,跑得滿快的,再加上也
有和被告拉扯,所以體力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商店內現金後立即向外追出並拉住被
告,卻遭被告以包包攻擊及多次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傷勢,告訴人嗣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繼續追捕,顯見被
告確實有因避免遭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阻止被告脫逃之結果,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要件相
當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追逐被告過程中可以跟被告拉
扯,且被告僅是被動的推開告訴人,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
會跌倒是因為自己太累,並非被告有施以難以抗拒之強暴行
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皮肉傷,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
要害部分,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要無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竊取超商現金之方式取得
所需,嗣遭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又出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審
酌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行為,否認有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羈押
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竊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傷害、被
告上開所竊取之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另被告所竊取之1,24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SLDM-113-訴-970-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