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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撥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馬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詐騙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建程前遭詐騙,於民國109年8月1 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所屬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款項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確定判決確定為詐騙款,為 聲請人所有,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又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 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派維爾公司經檢察 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見本院調取之111年度急扣 字第3號卷,影本附於聲字卷第69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 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 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11 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 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 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 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 情形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係於109年8月1日21時50分許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派維 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所屬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9月26日20時9分許始 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26分緊急通報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虛 擬帳號列為警示帳號,旋經該行於同日將前揭虛擬帳號對應 之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餘額」圈存3萬元 (下稱圈存款項);另案被告廖仁甫詐欺聲請人一案,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 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11至13、63、73 、81至82頁),且經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下稱彰化另案)核閱屬實。而依據上 述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記 載,系爭款項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應撥付對象為好順有限公司 (下稱好順公司)等語,又系爭款項係派維爾公司基於其與 好順公司間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而居於第三方支付地位 為好順公司代收,並約定撥款方式有5日撥、10日撥二種, 有卷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憑(見警卷第96頁),是依上開 契約約定,系爭款項至遲於109年8年11日(即自交易日109年 8月1日之次日起算10日計之)應已由派維爾公司撥付予好順 公司;另依派維爾公司撥付好順公司之交易明細所示,派維 爾公司之帳戶於聲請人轉入系爭款項後之109年8月7日、8月 14日及8月21日均有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等情,可認派維爾 公司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之週期約為7日,核與被告陳詩涵 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故綜合參酌聲請人 之受詐騙款項轉帳時點、派維爾公司帳務處理所須時間及上 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內容,應可認系爭遭詐騙之款項至遲於 109年8月14日前已由派維爾公司匯款撥付至好順公司之京城 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偵訊筆錄、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轉匯好順公司帳戶明細表(見聲字卷第140至141、30、32 至33頁、警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故而系爭款項派維爾公司 於合作金庫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早已自其帳戶實已撥 付予好順公司甚明,因此合作金庫銀行前揭所圈存之款項實 為其他交易後續匯入之款項(含不法所得),而非聲請人遭詐 騙且經銀行圈存尚未撥予好順公司之款項,自無從認聲請人 得聲請發還上述經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至聲請 人所提出向派維爾公司申請解除圈存款項之爭議款項返還申 請書及附件,並派維爾公司113年7月23日回覆函文等資料, 僅係派維爾公司出具之返還爭議(圈存)款項流程說明,無 法據此為上述遭圈存之款項係聲請人遭詐騙且經銀行圈存尚 未撥予好順公司之認定,併上開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間自通報 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所 示之虛擬帳號自109年9月26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號,逾二年 即已解除圈存而回復至未受圈存狀況,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 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1130002779號函暨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45、51頁)可按,則原受 圈存之款項已屬未受圈存,並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 而無從特定。依上,聲請人以前述資料主張發還系爭款項, 難認有據。  ㈢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帳戶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 均為派維爾公司,又系爭款項早已經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 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自帳戶撥付予好順公司,因此, 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已有未合。再者 依照起訴書(起訴書第4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 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上所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111年4月 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 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 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 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相關情節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 ,尚有留存之必要,而亦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2025-01-10

CTDM-113-聲-939-2025011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黃當庭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張文慈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冠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0之鼎泰 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其自民國108年11月起,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 誠公司)之負責人陳鴻國(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合作,由陳 鴻國入股鼎泰公司,並以立誠公司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 網路服務,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 商務平臺」,作為金流串聯平臺,陳鴻國復以立誠公司名義 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 」申請虛擬帳號作為代收金流通道之用;另由陳冠君以鼎泰 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並於108年1 1月至109年6月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 設金融帳戶,取得上開金流之代收通道,用以收受不特定被 害人自「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 」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超商代碼繳費 等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上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 或上開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 帳戶中。惟因立誠及鼎泰公司之代收款項屢遭警察通報圈存 ,遭前揭銀行及統一客樂得公司拒絕提供服務,故於109年8 月起,另以鼎泰公司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 曼事業有限公司」及「羅信實業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 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上開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 而陳冠君於109年8月間,已因鼎泰公司先前提供予陳鴻國等 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詐欺而被圈存款項,經警方通知 詢問告知款項可能涉嫌詐欺,而已預見其將所申請金流通道 、金融帳戶提供予陳鴻國等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 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領 款轉出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陳鴻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冠君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 不知情之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下稱德頤公司)負責人黃淑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德頤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9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冠 君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適孟庭瑄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聯繫,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玉珍」向孟庭瑄佯稱:可加 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孟庭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9月23日6時45分許、7時1分許、7時21分許,依指示分3次 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匯入上 開德頤公司之兆豐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旋即遭匯出。嗣孟庭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庭瑄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孟庭瑄(下稱告訴人)、證 人黃淑意、陳鴻國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7、281、291頁),惟嗣後於本院審 理期日時,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52-160頁)。 茲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 第152-1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與陳 鴻國合作,以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代客戶收 取款項及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付客戶,後因遭圈存款項 過多,不想再使用鼎泰公司名義代收,故找黃淑意合作,由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和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因為109年6、7、8 月收到太多警詢筆錄,有收到太多詐騙的款項,我跟陳鴻國 說第三方支付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說可以改去銷售智冠公司 的遊戲點數卡,是陳鴻國主導,我去找黃淑意合作,她才提 供德頤公司兆豐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的金流都會有紀錄,如果要 犯罪的話,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 錄內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我們是很單純的賺代收費用, 現在產生的問題每一件我們都有去處理,沒有像詐騙集團一 樣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鼎 泰公司係被告與陳鴻國合資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業 務,第三方支付業務完全由陳鴻國負責經營,陳鴻國如何經 營及客戶來源,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第三方支付必須有 第三方支付的帳號,不能因其他人以鼎泰公司的帳號去匯款 ,即認為與詐欺集團有勾結;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完全不相 識,亦未曾聯繫或詐騙告訴人,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遭詐騙 之事。被告並沒有參與第三方支付服務,無從得知代收款是 犯罪所得,所為自不構成洗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係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於108年間入股 鼎泰公司,兩人約定由被告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 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給陳鴻國 等人使用,鼎泰公司之利潤由被告與陳鴻國對分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並有證人陳鴻國於原審法院就本案及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300頁、第195-196、23 4-236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以鼎泰公司名義與黃淑 意之德頤公司簽訂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由黃淑意將兆豐 銀行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陳,且 有證人黃淑意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4號卷第25-2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2023卷】第23-25頁),復有鼎泰 公司與德頤公司109年9月10日簽約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 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2033卷第29-3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鼎泰公司既然於109年9月10日仍與德頤公司合作代收代付業 務,是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約於109年8 月份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終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顯難憑採。  3.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前揭方式繳款上開金額,該等 款項均匯入上開兆豐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扣除手續費用後,已於當日轉入兆豐帳戶,亦旋即於當日 遭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 第5-8頁),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0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卷第17頁、第19-20頁) 及該公司112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575號 函稱 :本案所列3筆款項存入後,皆未被圈存,惟因該帳戶後續 匯出之款項皆遠大於上列金額,無法判別其係匯至何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稽。可見被告以德頤公司兆豐帳 戶申請之金流通道,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 繳款之用,嗣後該受騙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戶予以隱匿,足 堪認定。  4.被告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鼎泰公司處理的第三方支付系統 ,自109年初起,就常常被警方通知代收進來的錢都和詐 欺有關,所以我都要出面去處理,註記有各警察分局資料 的這張表是陳鴻國請王勝輝彙整製作,統計期間是從109 年2月接獲第一筆買家遭詐騙至109年8月。陳鴻國一開始 就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6653號卷【下稱偵46653卷】第184頁)。可見被 告自109年初因警方通知之故,已知代收款項或與詐欺有 關,於109年2月至8月間更陸續有買家受詐騙匯款,遂由 王勝輝加以彙整統計,則被告於109年8月間對於鼎泰公司 處理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有遭詐騙集團使用自是知之甚詳。   ⑵被告雖辯稱關於第三方支付業務皆由陳鴻國負責處理,惟 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109年到了8月,圈存太高 了,我跟陳鴻國說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跟我說,假如不要 做,那公司要做什麼,因為都沒有分到錢,後來他跟我說 他跟智冠遊戲公司(全稱應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的董事長弟弟關係很好,說我們賣遊戲點卡 ,我就去找德頤公司的黃淑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改辯稱係因後來改賣遊戲點卡,乃請黃淑意提供帳戶 使用一節,核與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德 頤公司的黃淑意,鼎泰公司使用德頤公司兆豐帳戶不是我 去處理的,是被告去幫我瞭解的,架構就是變子公司來做 金流額度的代理,在整個公司實行第三方支付的架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0頁)難謂一致,且依證人陳鴻國上開 所述,亦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參與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又 被告雖表示係欲與智冠公司合作銷售遊戲點卡而找黃淑意 提供帳戶使用,證人黃淑意亦證稱:我聽到對方跟智冠公 司合作等語(見偵2033卷第25頁),然證人陳鴻國上開證 述已足見被告所謂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係因欲與智冠公司 合作銷售遊戲點卡一情之不實外,智冠公司並無與鼎泰公 司簽訂遊戲點卡點值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合作契約,此 情有智冠公司113年7月2日智法字第1130702004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 戶即為黃淑意之本案兆豐帳戶,顯見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確 實有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而,被告是否有與智冠公司 簽約販售遊戲點卡、或當時要黃淑意提供帳戶之原意為何 ,均無法據為事後有將黃淑意之兆豐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 用之正當理由,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⑶再者,依被告上述⑴、⑵之辯解,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已 知鼎泰公司以第三方支付方式代收之款項多屬被害人受騙 匯入,而遭警方通報圈存,圈存之金額甚高一情,則被告 明知鼎泰公司代收款項已出問題,不思防免此種第三方支 付可能產生之詐騙及隱匿金流管道,為賺取利潤(分到錢 ),乃另外請不知情之黃淑意提供帳戶,替代鼎泰公司代 收款項角色,使詐騙集團成員能將告訴人受騙款項混入, 參諸被告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金流均會有紀錄,若要犯 罪,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錄內 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等語,是以被告不欲以自己擔任負 責人之鼎泰公司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金流管道,改以提供 他人即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為之,正因恐留有紀錄而為逃避 追查之舉至為昭然,被告前開所辯,明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   ⑷被告另供稱:(問:是否曾於109年6月22日與第一銀行簽訂「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申請書,顯示鼎泰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因遭通報詐欺案件過多,台新銀行中止代收合約,改至第一銀行申請代收服務,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我是依照陳鴻國的指示先申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但因遭台新銀行終止合作,陳鴻國才要我再去第一銀行申請給他使用。第一銀行稱虚擬帳號為銷帳百分百等語(見偵46653卷第175頁);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另與第一銀行簽立虛擬帳號業務申請書,既係因鼎泰公司虛擬帳戶遭匯入太多詐騙款而遭停止代收合約,可見被告斯時已知所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金流管道。又被告另供稱:客樂得公司已經跟鼎泰公司終止合作,因爲遭銀行以詐欺圈存的記錄太多。有一間再生公司也要申請客樂得服務,鼎泰公司要跟再生公司做斷點,否則如果是用鼎泰公司使用IBON服務,錢也會被圈存,因為客樂得公司會認為再生公司是鼎泰公司的子公司;鼎泰公司透過客樂得的款項一直被圈存,客樂得要求補現金,我已經被終止合作,如果鼎泰公司幫再生公司申請客樂得服務,會被認為再生公司是我的子公司等語(見偵46653卷第159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可知被告對於要以其他公司作為鼎泰公司金流管道斷點一事知之甚詳,故而被告另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帳戶,有用以切斷與自己及鼎泰公司關聯之意圖甚明。   ⑸被告既已知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金流通道,並得以作為金流斷點,卻仍使用黃淑意之帳戶為之,據被告自陳:我如果沒有繼續用鼎泰公司幫陳鴻國申請虛擬帳戶和客樂得服務,陳鴻國就沒有錢給我,沒有錢可以處理前面的糾紛;(問:鼎泰公司遭統一客樂得終止合作後,你再協助陳鴻國以再生公司之名義向統一客樂得申請金流服務,顯見你已明知有問題仍然持續與陳鴻國合作,你作何解釋?)我叫陳鴻國收尾不要作了,台新銀行那邊我叫他停掉,因為他卡了很多錢,如果你不救你的公司後面會死,後來連我都把我公司的支票借給他,如果不借他我自己的公司也會垮掉,我是想要救我的公司,没想到他這摟子越捅越大等語(見偵46653卷第161、152頁),足以彰顯被告為獲得利益及挽救自己公司,遂容任陳鴻國一再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⑹參以被告自承鼎泰公司設有鼎泰問題專區群組,而觀之卷 內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見原審卷一 第475-516頁),顯見鼎泰公司確實有因投訴問題過多需 要成立問題專區處理,被告並已知悉部分款項經圈存是因 遭詐騙之情形。被告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已知悉其 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係遭詐欺而 繳款等,且鼎泰公司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警方來函 有些會寫到詐欺,而被告已多次至警局應訊而明知被害人 係報案詐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為國中 肄業,之前從事直播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 四第164頁),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 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由其前揭經歷 ,已可察覺陳鴻國所稱之客戶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客戶, 然被告仍於109年9月間以鼎泰公司名義與德頤公司簽訂代 收、代付合約,取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已如前述, 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使陳鴻國及陳鴻 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經由前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 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使告訴人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 開虛擬帳號內,復將收得之款項撥入兆豐帳戶。基上,被 告對於其提供鼎泰公司向德頤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 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使用,並將之提供給陳鴻國等人 使用,陳鴻國等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可預見,惟被告為賺取陳 鴻國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陳鴻國等人有可能將上開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仍提供與陳鴻 國等人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所繳付之款項,業經扣除手 續費後撥款入兆豐帳戶,堪認被告對於陳鴻國等人利用上 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 無違背其本意。  5.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黃淑意取得兆豐帳戶前,已因 鼎泰公司帳戶內過多詐欺款項遭圈存,而預見所從事之代收 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施詐後收受、掩飾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途,已如上認定,是以事實欄中有關被告取得 黃淑意兆豐帳戶使用前之原本鼎泰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 等情,乃為說明被告嗣後有生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基礎客觀事實,與本案犯罪故意之鋪墊有所關聯而已,並非 於本案認定該部分構成犯罪,故並無訴外裁判之虞。準此,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將該部分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屬訴外裁 判等語,容屬誤會,尚非得採。又被告之辯護人因而請求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等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主張鼎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帳戶部分非本案犯罪事 實等語,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 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 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 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 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 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引據其他案件及 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無罪判決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僅 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 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7.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 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否認知情詐騙,無從 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 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則對於告訴人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 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遭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尚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 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 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即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本案依被告自陳、證人陳鴻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鴻國、下手實施詐 騙告訴人及轉匯收取款項之人等,為3人以上無訛。又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仍應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且本件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不詳帳戶,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 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數 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與陳鴻國、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 審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 (洗錢罪)部分,在偵審中亦否認犯罪,自亦無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9月29日所具刑事陳報 「和解書」狀檢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9-13頁),顯有積極彌補錯誤之具體表現,犯後 態度可認已較為良好。被告此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 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其量定之刑即難 謂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 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 錢防制法有關義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及何以不依輕罪(洗錢 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臻完備,然上開部分 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查覺有太多爭議帳款後,即向黃淑意表示停止代收(見 原審卷一第312頁),然仍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應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直播,月入約20至30萬元,目 前輔導一些人做直播,月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有子女、 但已成年,家庭經濟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四第1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 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人陳鴻國證述在卷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14頁、第136頁、第294頁),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㈣沒收部分:  1.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黃淑意兆豐帳戶內金額,係被 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存入後因皆未被圈存,逕存入兆豐 帳戶,該帳戶後續匯出之款項遠大於上開金額,無法判別 匯至何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 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 人陳鴻國證述在卷可查,如前所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黃淑意之兆豐帳戶 資料相關物品(存摺、印鑑章等),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原金上訴-9-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初起至113年9月 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   被   告 呂誌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0月初至113年9月1日止,輸入所申請之會員 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經營之「winbet」賭博網站 後,進行該網站內之「炸金花」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 每人各下注新臺幣(下同)5元為底後取得三張牌,玩家可 喊價下注觀看底牌,開牌後依據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大 者為贏家,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上開網站經營 者會抽取5%金額。呂誌哲並使用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 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等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下 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 之帳戶匯至呂誌哲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96-2025010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伶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臺北市○○區○○○○○○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 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誠Elina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13時4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1,40 6元至陳昱宏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昱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 22分許,轉匯28萬1,200元至樊勝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 其耀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4時46分許,轉匯48萬8,150元(連同其他不 明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乙○○依LINE暱稱「永誠El ina」之人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匯48萬8,000元至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乙○○並因而獲得購買虛擬貨幣之價差 。嗣甲○○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4 3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㈣、證人陳昱宏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8頁、第9頁)。     ㈤、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第10頁、第11頁)。   ㈥、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頁 、第13頁)。  ㈦、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 是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是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最高度刑即不得超 過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現行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因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 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 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待其將金錢匯入本案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LINE暱 稱「永誠Elina」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 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貿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 予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使用,並依LINE暱稱「永誠E lina」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 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 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遊藝場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金 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 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 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3份在卷足憑(本院金簡 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同意和解後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本 院金簡卷第47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000元至2,000左右等語(偵卷第50頁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且已賠 付部分業已超過2,000元業如上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簡-8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聖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轉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 如初」)、LINE暱稱「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聖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為臺北○○○○○○○○○之主任「王 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金卿,並 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蔡金卿 ,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蔡金卿,並謊稱:其涉及 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廖聖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蔡金卿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日至銀行申請自動 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由蔡金卿自行匯款,應 予更正)旋於翌(25)日上午9時47分許,自告訴人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廖聖維 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嗣 由廖聖維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Yi 」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 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蔡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廖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卷第92至95、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念」、「劉 莠玲」、「Ryan-Yi」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 飾多角,我是被他們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 們聊天、通話這段時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 就是8年,完全沒有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 ,這就是男女朋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係受「蘇 念」感情詐欺,被告與「蘇念」於110年間認識,被告將「 蘇念」當作其伴侶,因此受「蘇念」利用,依指示為本案買 賣虛擬貨幣等相關行為,被告對其投入感情至深以致亦受有 3萬元之金錢損失,又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 反為被告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 錢之故意;實務上不存在民眾只要受騙過,就不會再受騙之 經驗法則,故被告於前案受到投資詐欺,而本案受到感情詐 欺,並非嚴重逸脫社會常情,不得單以被告前有報案遭詐欺 之經驗,即認被告於本案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本案無法 單憑暱稱之差異,據以計算共同正犯人數,況本案亦無法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法律評價上被告涉犯罪名應為普通 詐欺罪嫌,但被告仍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出,以及告訴人蔡金卿如何遭詐騙以致事實欄 一所示款項遭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務 何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偽造公文書 影本、LINE暱稱「李天明」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虛擬貨幣 軟體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DeFi群」之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入金紀錄、轉帳紀錄、成交紀錄明細 、訂單明細等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467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00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 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層轉詐 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 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 ,對此當可知悉。況不論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本可透過網路 操作方式完成,若屬真實交易,且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 要將相關款項轉匯至無關之他人帳戶後,委請他人層轉並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輾轉 迂迴、耗費時間及精力,更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再若遇刻意以利為誘,請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 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就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贓款等不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 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所謂利益仍 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層轉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36歲,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卷 第158頁),大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見偵續卷第160頁), 且於案發時擔任印表機維修工程師等情(見偵卷第9頁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案發前1年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蘇念」, 我們有打字聊天、通話、視訊比較少,但我沒有面對面見過 她本人,我當時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 蘇念」推薦我加「劉莠玲」(網友、沒有見過面,於111年4 月份認識)的LINE,稱可以教我做虛擬貨幣MAX投資,我加 「劉莠玲」的LINE後,她請我再加入「Ryan-Yi」(網友、沒 有見面過)的LINE,並於111年5月6日將我加入LINE群組「D eFi群」,說服我幫他們做投資;LINE群組「DeFi群」成員 有「蘇念」、「劉莠玲」、「Ryan-Yi」與我(見偵卷第12 頁,本院訴卷第159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入 金是聊天室裡的「劉莠玲」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出金是另 一個叫「Ryan-Yi」的男生,他指定我買什麼及賣什麼,他 會給我錢包的地址,叫我把錢轉到那個錢包地址,是我轉的 ;虛擬貨幣沒有提領出來,都是轉到他講的錢包等語(見偵 續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 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僅因從未與其實際見面之「蘇 念」介紹,即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 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之「劉莠玲」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復依「劉莠玲」、素未謀面且彼此亦無信賴關係之「Ryan -Yi」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 之虛擬帳戶,再操作MAX app,將該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雖未確信「蘇念」、「劉莠 玲」、「Ryan-Yi」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 其發生之意思。  ⒊尤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時在WeDate 認識1名LINE暱稱叫「蔡欣茹」的網友,聊天過程中便提及 有無想投資賺錢,於是就介紹我博弈網站AMG娛樂城,一開 始先叫我註冊,我先後網路轉帳投資約22萬元,後來我跟網 站聲請要出金,但網站客服說無法提領,又另外稱說要出金 需再補足7萬元,我越想越不對,驚覺是詐騙,故至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頁),可見被告甫於本案案發 前之111年1月間,遭WeDate認識之網友投資詐騙,其歷經上 開過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透過交友軟體以各種名義 實行各式詐騙乙節,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復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完全沒有開立過加密貨幣的帳戶,我 完全不懂(見本院訴卷第155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蘇念」有一天請我幫她在香港做投資顧問的朋友, 因沒有辦法用他們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希望用我的帳戶幫 忙買賣,當初我雖覺得奇怪,我問「蘇念」,她說是她朋友 希望我可以幫忙,她用感情勒索跟我吵,希望我可以提供帳 戶供她朋友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然「蘇念」與「 劉莠玲」既為朋友,被告與「劉莠玲」則素未謀面且彼此並 無信賴關係,若「劉莠玲」有將如本案高達200萬元之鉅款 轉帳至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回之必要 ,其僅需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至「蘇念」之帳戶由其逕行處 理全部事宜即可,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透過「蘇念 」介紹認識被告,安排先將上開鉅款轉帳予不知如何購買虛 擬貨幣之被告,指示被告操作MAX app,更冒上開鉅款可能 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參以LINE群組「DeFi群」之對 話紀錄,顯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劉莠玲」尚 指導被告於交易所詢問資金來源時,虛偽答以:「個人資產 」,並於詢問工作時,虛偽答以:「台灣兄弟brother的股 東」,暨被告依指示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出時,卻發生如被告 向「劉莠玲」回報:「客服說轉出的地址是被列為高風險地 址所以過一到兩小時會退回」等情形(見偵卷第121、123、 145頁),足徵「蘇念」、「劉莠玲」等人所為,在在顯與 常情相違,遑論被告亦坦承對此感到「奇怪」。而由前述種 種違反常理之情,被告應已預見「蘇念」、「劉莠玲」、「 Ryan-Yi」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 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上開 供述,其先認識「蘇念」,復經「蘇念」之介紹而認識「劉 莠玲」、「Ryan-Yi」,嗣依「劉莠玲」、「Ryan-Yi」之指 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蘇念」、「劉莠玲」、「Ryan-Yi」均為同一人分飾 ,且為讓被告配合為上開行為,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亦無特於 「蘇念」之外,再由同一人分飾與被告間更無信賴關係之「 劉莠玲」、「Ryan-Yi」角色,分別指示被告為所稱「入金 」及「出金」之必要,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 尚有「蘇念」、「劉莠玲」及「Ryan-Yi」。又現今之詐欺 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 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 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 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非僅被告及「蘇念」 二人而已,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綜上,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蘇念」、「劉 莠玲」、「Ryan-Yi」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 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實際經歷「蘇念」之介紹、 「劉莠玲」、「Ryan-Yi」之指示等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 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 洗錢犯罪,而仍繼續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足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蘇念」為男女朋友,被告為協 助女友「蘇念」,而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1萬 元予對方,後於同年6月28日「蘇念」告知需購買機票,被 告再轉帳2萬元予對方,故被告因信任「蘇念」,自身亦受 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本案行為係因受「蘇念」感情詐 欺而為之等語,固據提出被告與暱稱不明之人(按:被告主 張該人即為「蘇念」)於110年5月17至24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05至21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見偵卷第193頁,偵續卷第75、76頁)。經查:  ⑴即使被告曾與「蘇念」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狀似情侶之互動 ,且被告因「蘇念」而陸續轉帳共3萬元,然觀諸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轉帳1萬元至「蘇念」指示之帳戶前,對「蘇念」 表示「念念願意給我全名跟手機號碼嗎?」「然後帳號給我 我匯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因為我有被這 樣騙過兩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上開對話中,我說「然後帳號給我我匯 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這是「蘇念」跟我 要錢的時候,因為網路上詐騙很多,我說我能力只能到這邊 ,請原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至於我說「因為我有這樣被 騙過兩萬」,是因為之前我有被其他的詐騙騙過2萬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早知網路詐騙眾多,並 對「蘇念」保有高度戒心,況被告於110年間結識「蘇念」 後,嗣於111年1月初竟又透過同一WeDate交友軟體結識「蔡 欣茹」,已如前述,衡以WeDate乃係以約會戀愛為主要目的 之交友軟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由被告前開舉止,可 認被告並無遭「蘇念」感情詐欺,以致陷入熱戀,對於事理 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蘇念」之戒心均顯著降低之情 形,遑論本案實際對被告為相關具體指示,乃「蘇念」介紹 之「劉莠玲」、「Ryan-Yi」,而非「蘇念」,被告根本無 所謂遭「劉莠玲」、「Ryan-Yi」感情詐欺可言。  ⑵再者,被告是否係因遭「蘇念」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 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著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 險,圖謀討好「蘇念」,或者謀求「劉莠玲」聲稱給予如「 好比說目前有9000盈利」、「那我們就對半」、「我會給你 4500」云云之報酬(見偵卷第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 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 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所謂被 告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⒉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反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 等語。然而,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常用帳戶,與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無 必然關聯,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 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1頁), 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及能力,然告 訴人已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頁),暨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8頁 ),暨其目前工作之月薪為2萬8,500元之收入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67頁),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無前科,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及能力,然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 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雖應適用該項規定。惟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諸手機推陳出新,汰換速 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劉莠玲」曾對被告聲稱給予報酬等語,固如前述,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訴-834-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蔣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 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9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440元,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69,9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 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將難以溯源追查,得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 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帳號告知「彭佳琪」。嗣「彭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互加為好友後,便佯稱可告知股票投資獲利之方法,並提 供「廣源」投資平臺APP供其下載,復使用LINE暱稱「廣源 在線客服NO.1688」告以應開始匯款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5分、8時35分 ,分別匯入58萬4,950元、58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黎詩婕帳 戶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6分、8時37分,轉帳58萬4,050元、5 8萬5,000元至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林孟詮帳戶再於 同日上午8時36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 萬25元及不明來源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 。被告乃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 其所開立之MaiCoi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後,存入詐欺成員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犯罪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69,9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權行為,伊只是單純幣商,伊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58萬4,950元、58 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之後經由輾轉匯款,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萬25元及不明來源 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乃於同日上 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 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成員 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即於同日上午 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n 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先存入其所操作 之「TUG4RfT2J97KnBMGttq8ZuDM6EGNhkuTjw」電子錢包(下 稱被告電子錢包),再轉至對方以林孟詮名義所提供之「TY 9NEbmrkcJoRi9XhWrkGn4reyhMkBo4br」電子錢包(下稱林孟 詮電子錢包)。嗣林孟詮帳戶又匯入22萬元及100萬元至本 件帳戶,被告再以相同方式買入泰達幣後存進林孟詮電子錢 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承在卷(見刑事審判卷第 65至66頁),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平臺TWD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明細、MaiCoin平臺TWD入金地址之IP 36.237.2.157對應通聯查詢、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幣安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等明 細、MAX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 等明細、被告幣安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被告操作錢包地址交 易紀錄、林孟銓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錢包位置比對國內 交易所在卷可稽(警卷第155至215頁),上情亦堪認定屬實 。 (三)據林孟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詮隼工 程行的負責人,我因為積欠丁振坤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所 以他們在112年4月底把我開立之林孟詮帳戶資料拿走,我沒 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孟」名義向被告買虛擬貨幣 ,也不曾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刑事審判卷第207至213頁) 。而林孟詮確實因無法償還丁振坤借款,而將上揭帳戶提供 給丁振坤抵債,嗣該帳戶則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2 年5月2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匯入,林 孟詮因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提起公訴 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刑事審判卷第109至119頁),足認證 人林孟詮所述為真。而該份起訴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被害人 ,亦包括原告周靜怡,堪認本件案發時即112年5月29日,林 孟詮帳戶已成為詐欺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 入林孟詮帳戶之大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合法的幣商,然查:  ⒈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5月28日才開始發文尋找虛擬 貨幣之買家及賣家,而暱稱「啊孟」之林孟詮是其第一單客 人,兩人並不認識等語(刑事審判卷第207至213頁)。觀諸 其等對話紀錄,「啊孟」僅簡單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 被告泰達幣的匯率多少,就於短短半小時之內先後表示欲購 買58萬元、58萬元及69萬元之數量並隨即從林孟詮帳戶全數 匯款到本件帳戶,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0、1 43頁)。兩人既是第1次交易且未曾謀面,衡諸常情,買家 應當會仔細詢問賣家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 會在得到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 後血本無歸,又豈會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率爾匯 款58萬元之資金,並於該筆交易未有定數之前,接連將第2 筆58萬元及第3筆69萬元款項急忙匯給被告?足見前揭交易 疑點重重,明顯悖於常情。  ⒉事實上,前開林孟詮帳戶因已流入詐欺成員手裡,故匯到本 件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則自詐欺集團 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 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之高度風險,如此一來, 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場?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又豈是詐欺成員所會犯下之錯誤。申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 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將大筆犯罪金額匯入他人帳戶,並在 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下任由他人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刑案審判時雖辯 稱其與暱稱「啊孟」之人不認識云云,但由上開對話紀錄和 林孟詮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暱稱「啊孟」於案發當日先後從 林孟詮帳戶匯款58萬元、58萬元、69萬元、22萬元及100萬 元至本件帳戶(該等金額不含手續費,警卷第9至11、143頁 ),共計307萬元。假若被告並非詐欺成員,「啊孟」又怎 會放心大膽於1日內匯款給被告超過300萬元之犯罪贓款,絲 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更何況前述贓款最後 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足認詐欺集團有能力自 行操作買受各種虛擬貨幣並加以變現,則其等又何需甘冒風 險多此一舉委請全然陌生之被告購買泰達幣,堪認本案交易 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合法虛擬貨幣 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⒊再者,本案最啟人疑竇之處,乃「啊孟」雖委託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並請其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且「啊孟」已先完成付 款。但在當日下午4時45分(交易紀錄顯示為UTC時間「8時4 5分」,非臺灣時間),林孟詮電子錢包卻先轉入4,676USDT 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同日下午4時48分(交易紀錄顯示 為UTC時間「8時48分」)被告電子錢包再轉50,320USDT泰達 幣至林孟詮電子錢包(警卷第111、206頁)。既然「啊孟」 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又豈會先由「啊孟」交付部分泰達幣 給被告?對此,被告於刑案審判時辯稱:因為MaiCoin、Max 交易平臺沒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機制,所以林孟詮先把泰達幣 轉給我云云(刑事審判卷第66頁)。惟查,斯時買方即林孟 詮帳戶已匯款共計307萬元到本件帳戶,即令要保障交易安 全,也應由賣方即被告提供能交付泰達幣之保證,焉有買方 除支付全額貨款外,還要加碼支付部分貨物(泰達幣)之理 ,且以被告在對話紀錄所述當日匯率31.2計算,林孟詮電子 錢包先轉入之4,676泰達幣價值達14萬5,819元,即使作為擔 保亦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況且在其等對話紀錄中全然未提 到被告所辯為保障交易安全,所以被告要求林孟詮應先支付 部分泰達幣之內容(警卷第9至11頁),更加證明被告前開 辯解非但不合情理,亦乏佐證。故上述匪夷所思之交易模式 ,應是被告電子錢包泰達幣數量不足,才由買方之林孟詮電 子錢包先轉入4,676泰達幣到被告電子錢包,3分鐘後再由被 告電子錢包轉回50,320泰達幣,以符合其等虛構交易數量之 假象,此項重大破綻益徵被告與「啊孟」之交易,顯為共犯 間自行編造而偽裝成一般交易之虛假情節,漏洞百出。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提供其與客戶間之交易對話紀錄(警卷第9 至26頁),其客戶除本案「啊孟」外,尚有朱君權、江俊達 、「志杰」(本名吳志杰)。觀之其等對話內容,朱君權等 客戶一樣均簡略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泰達幣的匯率後 ,就毫不思索向被告表達欲買受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數量並隨 即匯款到本件帳戶,與「啊孟」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至為 可疑。而經調查後赫然發現朱君權、江俊達、吳志杰均因涉 及人頭帳戶案件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刑案審判卷第21 5頁),可見朱君權等人金融帳戶均已由詐欺成員操控,是 前揭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詐欺成員。則被告在短短 半個多月擔任幣商期間,客戶竟然全是詐欺不法份子,而無 其他正常交易對象,顯不尋常,且由各個人頭帳戶背後之不 詳詐欺成員均無任何顧慮將大筆贓款匯到被告本件帳戶,即 可反證被告實為同流合汙之共犯,角色係掩飾或隱匿犯罪贓 款,並合謀製作假交易內容,將上開洗錢之舉包裝為合法交 易外衣,企圖瞞天過海,但所為均無法通過檢驗,不足採信 。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 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換購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可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69,9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CYDV-113-訴-434-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晨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見訴字卷第35至38頁之和 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查無其他前科,本次一時失慮過犯,經此偵審教訓, 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被   告 李詩晨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晨(原名:陳李詩晨)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 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之人,約定每筆代轉帳可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確認是否為「帛橙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假租屋」、「假貸款」詐 術向杜蕙汝、王秀君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杜蕙汝於112 年6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李詩晨郵局帳戶內 ;王秀君於同日16時47分、17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上開李詩晨郵局帳戶內。而後李詩晨從幫助之犯意升 高,與「帛橙Y」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詩晨 依「帛橙Y」指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20 日15時19分許轉帳2萬9500元(賺取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57分許轉帳2萬9000元 (賺取1000元)、同日17時50分許轉帳2萬9000元(賺取100 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玲玉(杜蕙汝之母)、王秀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而有獲利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蘇玲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截圖、租屋廣告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告訴人王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警方之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受騙及匯款經過。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載金流。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帛橙Y」指示轉帳之過程。 二、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 高,與「帛橙Y」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操作轉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杜蕙汝、王秀君,犯意均 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2罪)。 三、被告取得2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如上述,現有證據僅知悉 被告受「帛橙Y」指示,未有第三人涉入之跡證,故不以該 罪起訴。惟此部分若有罪,犯罪事實載明如上,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SLDM-113-簡-30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均 否認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立恩亦否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之供述,證人證 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上開罪嫌重 大。 ㈡、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洗錢金額龐大,被告等人可能因此需負擔 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而有為脫免罪責及後續沒收乃逃亡之 高度可能,足認確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李淳瑋於犯後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依卷存文書, 被告二人均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然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確認共 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蒐集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據以提起公訴,且在逃之共同正犯林鼎肱所涉部分當 僅與其個人犯罪相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現 仍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 將致使案情晦暗難明。 ㈣、綜上各情,經權衡比例原則,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 節、程度,於本案相關公司之職位及背景,認尚無羈押被告 劉立恩、李淳瑋之必要性,並准予被告劉立恩以新臺幣(下 同)400萬、李淳瑋以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分別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新竹市○區○○街00號9樓 ,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在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為上開處分 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 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於偵訊時將本案犯罪均推諉卸責予被告李淳瑋, 而被告李淳瑋雖表明認罪,然於訊問中均避重就輕,閃爍其 詞,迄今仍不願明確交代其犯行,且本案尚有希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辦公室負責人林鼎肱在逃,而被告劉立恩、李 淳瑋均與林鼎肱關係密切,被告李淳瑋亦曾教導林鼎肱有關 希幔公司臺中辦公室員工如何對外說明該公司工作內容,有 事實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及同案共犯林鼎肱勾串供詞之 虞。另被告李淳瑋迄今仍拒絕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電腦之密碼,甚至於本案執行當日刪除希幔公司與各該商戶 之Telegram群組內本案關鍵事證,並指示同案被告許嘉豪刪 除本案相關證據,實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又被告劉立恩於108年至109年間,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 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予寰宇聯合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以代收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劉立恩以代收不法 款項方式牟利已非首次。另原處分理由亦認被告劉立恩所涉 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所賺取手續費亦達4億7,000餘萬元 ,又被告李淳瑋所涉洗錢金額亦高達數百億元,然本案僅在 其住處即扣得現金逾1,000萬餘元,名酒逾50罐,高級茶葉 逾百罐,是其等將來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均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二人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退萬步言,縱原處分認 無羈押必要,以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經由本案洗錢之獲利, 僅分別命400萬元、150萬元交保金額,實無從對其逃亡形成 強大壓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 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 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 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檢察官所稱被告二人有串證、滅證 之虞部分,現階段應已無影響,因認分別以具保400萬元、1 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即足以避免被告二人逃 亡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過往社會經濟 地位及資力,暨本案犯罪所涉鉅額不法所得,原處分就本件 被告二人均無羈押之必要性,僅說明係權衡比例原則,即逕 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之強制處分已足 以形成對其等心理之拘束力,實難認已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 以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無羈押必要之依據,及 為何未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理由尚屬不備。且原 處分就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僅以400萬元、150萬元具保,該 等金額與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 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六、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 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PDM-114-聲-2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閔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4943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 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所為已滿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和解(詳後述),其犯後態度已 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 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3萬2,888元(即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成立調 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103頁之 原審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日間於工地工作,夜間從事美髮業,須扶養子女及父母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12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 內容賠償完畢,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18號、第49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向張騰元表示可提供金融帳 戶供賭場使用以獲取報酬,張騰元應允後便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許智閔,由許智閔轉交予自稱「黃柏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 林聖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2,888元至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 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許智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同案被告張騰元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黃柏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可提供銀行帳戶給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以獲取報酬,而將此資訊告知同案 被告張騰元,張騰元同意提供但因無時間處理相關程序,便 請伊代為轉交予「黃柏凱」,雙方尚有簽署合約,其不知對 方係要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騰元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許智 閔,再由被告許智閔轉交予「黃柏凱」。嗣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LINE帳號( 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林聖富佯稱: 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32,888元至將來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 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 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 69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騰元) 之存款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共5份、客戶基本資料、身 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虛擬貨幣紀錄交易明細交易列印資 料、金流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聖富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 1層帳戶)廖涵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第2層帳戶)「凱博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3層帳戶)「瑋達汽車美容」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 網銀歷史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戶列印資料、公司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許智閔所提 出其與鑫盛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勞動與保 密契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 47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21頁、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本案審金訴卷第73 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多 年(偵訊時稱已擔任店長),且其為本件行為時已32歲,足見 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黃柏凱」稱可提供帳戶給虛擬貨幣交易 的公司使用以獲取報酬,才將此訊息轉知同案被告張騰元, 同案被告張騰元同意提供後,再由其將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 「黃柏凱」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述:「……當時張騰元有透過我 提供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 錢……」、「……後來他(指黃柏凱)有跟我簽1份鑫盛事業有限 公司勞動與保密契約,並教我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要 我提供銀行帳戶及網銀給他……」、「……黃柏凱說怕我們操作 會造成公司損失,所以都是黃柏凱操作的。」等語;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他(指黃柏凱)問我有沒有做虛擬貨幣的交 易員,他說可以用虛擬貨幣的買賣賺手續費,我不用拿錢出 來投資……」等語;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他(指黃柏凱)再三保證這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都是 公司下去操作……」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同案被告張騰 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黃柏凱」之原由,究係自己欲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或係要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或係單純提 供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 述不一,尚難遽信。又被告對於「黃柏凱」之真實身分為何 並不知悉(被告雖所提出被證2之黃柏凱身分證影本,然其上 之身分證字號經查並不存在),亦未進一步查證,是其所稱 經由「黃柏凱」投資虛擬貨幣(或係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 或係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我跟 他(指被告許智閔)說想賺一點錢,他說借他帳戶可以賺一些 被動收入,我因此申辦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把帳戶給許智閔使用,當初他是說 朋友做賭場,需要帳戶使用,因為金流太大…………」等語,可 知被告向同案張騰元稱提供銀行帳戶係欲給做賭場之友人使 用,與其前開所述係提供與虛擬貨幣相關之使用等情,亦不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其申辦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及密 碼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張騰元開戶後並未使用 該帳戶,是該帳戶內應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 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 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因中信銀行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 戶,且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 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 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 黃柏凱」乙節,為其所坦承,而其與「黃柏凱」並無特別深 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未確認「黃柏凱」是否為真實姓名, 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黃柏凱」,可見其對於其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 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時雖提出「勞動與保密契 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佐 證其確有與「黃柏凱」簽署合約(其上有被告許智閔及「黃 柏凱」之簽名),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所 扣得之「勞動與保密契約」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438卷第26頁至第31頁),該份契約僅有以電腦繕打 之文字,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何以被告所持有之「勞動 與保密契約」(無簽名版本)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查扣後,其 於112年11月30日確可另行提出其上有其與「黃柏凱」簽名 版本之「勞動與保密契約」,是此份契約上「黃柏凱」簽名 之真實性為何,實有疑義。又被告並不知悉「黃柏凱」之真 實身分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勞動與保密契約」(有簽 名版本)上並無鑫盛事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中信銀 行帳戶之資料是否確係提供給鑫盛事業有限公司乙節,亦屬 有疑。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不論是投資 虛擬貨幣或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員等,竟須提供他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故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不知係詐騙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 「黃柏凱」,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張騰元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196-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8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 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 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 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號、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 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所得執行之客體,必須以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為限,而所謂責任財產係指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 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至於執行法院如何判斷責任財產, 我國採形式主義,原則以形式客觀於強制執行開始時屬於債 務人所有即屬之,因執行法院並無法實質認定其所有權歸屬 ,而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係由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查報。 二、本件相對人確實有與異議人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異議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並以異議人名義 開設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用以代收消費者透過異議人金流服務平 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而系爭帳戶内之 爭議款應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蓋相對人透過異議人之金 流服務平台與消費者從事交易,因異議人係提供「代收轉付 」之行為,並對於該交易款項、爭議款項,予以區別之下, 難謂異議人所陳報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全然非屬相對人公 司之權利(即責任財產)。故異議人基於區別下,並保留或 託管之金額(如附件4,爭議款金額、如證物8,異議人「後 台」之系统訂單編號及欄位(筆數:1-25853筆所示),相 關交易金額確實有於消費者透過異議人公司之金流服務平台 ,以虛擬帳號交付、撥付予相對人公司,故上開款項仍應屬 「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疇甚明。  三、然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所提供對應之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相對人實體帳戶)為函詢調查,以便自相對人存款資料所 示交易時間,確認異議人有無「再」將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代 收金額,匯入相對人實體帳戶内,惟異議人目前雖確實代收 相對人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因涉有違約、違法之虞等考 量下,異議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暫時尚未撥付給相對人, 而予以保管中、託管中,而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除未能知悉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交易情事,與保管、託管中等情 形,其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得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僅得就相對人有無在其公司設立金融帳號,為簡略 之說明,尚無法逕以第三人之異議或陳報,即率認異議人並 無上開責任財產之權利,故本件仍應以異議人所查報之資料 為主導。 四、是以,系爭帳戶内之爭議款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並未經 相對人否認、亦未經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否認,即 便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異議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相對人 所有者,亦僅得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原裁定未予以詳究、違反執行事件之調查 ,對於異議人所提示之金流服務契約、保管中託管中之交易 金額、爭議款項金額資料,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逕為強制執 行的實質審查之實,亦違反客觀形式觀察,亦有違民事強制 執行之主導人係債權人,執行法院僅係介入之公權力,以完 成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目的,原裁定於法未洽等語。 參、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 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 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 。亦即執行法院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 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 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10頁所示),核屬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所為之金錢執行名義,執行標的自僅限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 時屬於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然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如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證物9)所示),自 形式外觀可見系爭帳戶乃係以異議人為名義所開設,形式觀 之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則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乃係其自身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難 謂正當。況異議人亦自承,其所代收相對人之交易款項、爭 議款項,因涉有違約、違法之虞等考量下,異議人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暫時尚未撥付給相對人,而予以保管中、託管中 ,即足徵該等款項已涉有私權之實體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已非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次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之規定,異議人既為 第三方支付業者,而系爭帳戶乃係用以代收消費者透過異議 人金流服務平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故 於收受消費者支付之款項後,異議人即與消費者就該等款項 之保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消費者於交付價金予異議 人時,該價金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異議人,執行法院更無從認 定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扣押以異議人名義開設之系爭 帳戶内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6

KLDV-113-執事聲-3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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