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蔣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
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9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440元,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69,9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
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將難以溯源追查,得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
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帳號告知「彭佳琪」。嗣「彭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互加為好友後,便佯稱可告知股票投資獲利之方法,並提
供「廣源」投資平臺APP供其下載,復使用LINE暱稱「廣源
在線客服NO.1688」告以應開始匯款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5分、8時35分
,分別匯入58萬4,950元、58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黎詩婕帳
戶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6分、8時37分,轉帳58萬4,050元、5
8萬5,000元至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林孟詮帳戶再於
同日上午8時36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
萬25元及不明來源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
。被告乃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
其所開立之MaiCoi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後,存入詐欺成員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犯罪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69,9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權行為,伊只是單純幣商,伊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58萬4,950元、58
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之後經由輾轉匯款,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萬25元及不明來源
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乃於同日上
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
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成員
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即於同日上午
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n
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先存入其所操作
之「TUG4RfT2J97KnBMGttq8ZuDM6EGNhkuTjw」電子錢包(下
稱被告電子錢包),再轉至對方以林孟詮名義所提供之「TY
9NEbmrkcJoRi9XhWrkGn4reyhMkBo4br」電子錢包(下稱林孟
詮電子錢包)。嗣林孟詮帳戶又匯入22萬元及100萬元至本
件帳戶,被告再以相同方式買入泰達幣後存進林孟詮電子錢
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承在卷(見刑事審判卷第
65至66頁),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平臺TWD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明細、MaiCoin平臺TWD入金地址之IP
36.237.2.157對應通聯查詢、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幣安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等明
細、MAX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
等明細、被告幣安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被告操作錢包地址交
易紀錄、林孟銓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錢包位置比對國內
交易所在卷可稽(警卷第155至215頁),上情亦堪認定屬實
。
(三)據林孟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詮隼工
程行的負責人,我因為積欠丁振坤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所
以他們在112年4月底把我開立之林孟詮帳戶資料拿走,我沒
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孟」名義向被告買虛擬貨幣
,也不曾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刑事審判卷第207至213頁)
。而林孟詮確實因無法償還丁振坤借款,而將上揭帳戶提供
給丁振坤抵債,嗣該帳戶則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2
年5月2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匯入,林
孟詮因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提起公訴
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刑事審判卷第109至119頁),足認證
人林孟詮所述為真。而該份起訴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被害人
,亦包括原告周靜怡,堪認本件案發時即112年5月29日,林
孟詮帳戶已成為詐欺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
入林孟詮帳戶之大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合法的幣商,然查:
⒈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5月28日才開始發文尋找虛擬
貨幣之買家及賣家,而暱稱「啊孟」之林孟詮是其第一單客
人,兩人並不認識等語(刑事審判卷第207至213頁)。觀諸
其等對話紀錄,「啊孟」僅簡單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
被告泰達幣的匯率多少,就於短短半小時之內先後表示欲購
買58萬元、58萬元及69萬元之數量並隨即從林孟詮帳戶全數
匯款到本件帳戶,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0、1
43頁)。兩人既是第1次交易且未曾謀面,衡諸常情,買家
應當會仔細詢問賣家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
會在得到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
後血本無歸,又豈會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率爾匯
款58萬元之資金,並於該筆交易未有定數之前,接連將第2
筆58萬元及第3筆69萬元款項急忙匯給被告?足見前揭交易
疑點重重,明顯悖於常情。
⒉事實上,前開林孟詮帳戶因已流入詐欺成員手裡,故匯到本
件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則自詐欺集團
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
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之高度風險,如此一來,
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場?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又豈是詐欺成員所會犯下之錯誤。申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
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將大筆犯罪金額匯入他人帳戶,並在
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下任由他人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刑案審判時雖辯
稱其與暱稱「啊孟」之人不認識云云,但由上開對話紀錄和
林孟詮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暱稱「啊孟」於案發當日先後從
林孟詮帳戶匯款58萬元、58萬元、69萬元、22萬元及100萬
元至本件帳戶(該等金額不含手續費,警卷第9至11、143頁
),共計307萬元。假若被告並非詐欺成員,「啊孟」又怎
會放心大膽於1日內匯款給被告超過300萬元之犯罪贓款,絲
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更何況前述贓款最後
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足認詐欺集團有能力自
行操作買受各種虛擬貨幣並加以變現,則其等又何需甘冒風
險多此一舉委請全然陌生之被告購買泰達幣,堪認本案交易
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合法虛擬貨幣
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⒊再者,本案最啟人疑竇之處,乃「啊孟」雖委託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並請其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且「啊孟」已先完成付
款。但在當日下午4時45分(交易紀錄顯示為UTC時間「8時4
5分」,非臺灣時間),林孟詮電子錢包卻先轉入4,676USDT
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同日下午4時48分(交易紀錄顯示
為UTC時間「8時48分」)被告電子錢包再轉50,320USDT泰達
幣至林孟詮電子錢包(警卷第111、206頁)。既然「啊孟」
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又豈會先由「啊孟」交付部分泰達幣
給被告?對此,被告於刑案審判時辯稱:因為MaiCoin、Max
交易平臺沒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機制,所以林孟詮先把泰達幣
轉給我云云(刑事審判卷第66頁)。惟查,斯時買方即林孟
詮帳戶已匯款共計307萬元到本件帳戶,即令要保障交易安
全,也應由賣方即被告提供能交付泰達幣之保證,焉有買方
除支付全額貨款外,還要加碼支付部分貨物(泰達幣)之理
,且以被告在對話紀錄所述當日匯率31.2計算,林孟詮電子
錢包先轉入之4,676泰達幣價值達14萬5,819元,即使作為擔
保亦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況且在其等對話紀錄中全然未提
到被告所辯為保障交易安全,所以被告要求林孟詮應先支付
部分泰達幣之內容(警卷第9至11頁),更加證明被告前開
辯解非但不合情理,亦乏佐證。故上述匪夷所思之交易模式
,應是被告電子錢包泰達幣數量不足,才由買方之林孟詮電
子錢包先轉入4,676泰達幣到被告電子錢包,3分鐘後再由被
告電子錢包轉回50,320泰達幣,以符合其等虛構交易數量之
假象,此項重大破綻益徵被告與「啊孟」之交易,顯為共犯
間自行編造而偽裝成一般交易之虛假情節,漏洞百出。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提供其與客戶間之交易對話紀錄(警卷第9
至26頁),其客戶除本案「啊孟」外,尚有朱君權、江俊達
、「志杰」(本名吳志杰)。觀之其等對話內容,朱君權等
客戶一樣均簡略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泰達幣的匯率後
,就毫不思索向被告表達欲買受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數量並隨
即匯款到本件帳戶,與「啊孟」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至為
可疑。而經調查後赫然發現朱君權、江俊達、吳志杰均因涉
及人頭帳戶案件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刑案審判卷第21
5頁),可見朱君權等人金融帳戶均已由詐欺成員操控,是
前揭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詐欺成員。則被告在短短
半個多月擔任幣商期間,客戶竟然全是詐欺不法份子,而無
其他正常交易對象,顯不尋常,且由各個人頭帳戶背後之不
詳詐欺成員均無任何顧慮將大筆贓款匯到被告本件帳戶,即
可反證被告實為同流合汙之共犯,角色係掩飾或隱匿犯罪贓
款,並合謀製作假交易內容,將上開洗錢之舉包裝為合法交
易外衣,企圖瞞天過海,但所為均無法通過檢驗,不足採信
。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
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換購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可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69,9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訴-43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