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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 告 林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 11時5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鶯歌向龜山方向,行駛在山鶯路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 鶯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永生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頸 部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永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4,166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研判分析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37頁 、第40頁至第50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本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經濃度超過上開規定駕車等駕駛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黃永生受有醫療費用15 4,166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次 查原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代位乙情,業經認定屬 實,則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上開駕駛 行為之過失,惟黃永生有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 行之駕駛行為,有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黃永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考量被告及黃永生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黃永生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154,16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07,916元(計算式:154,16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違背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原保險簡-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袁倫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 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被告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業經被告撤 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楠梓 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某處,及行經益群路、惠民路、外環西 線沿線,為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被告乃於113 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 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B),分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 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3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6日前繳送。㈡113 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7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4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原關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部分,及就該部分裁處 原第1項主文罰鍰600元及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更正刪除)、「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下合稱原 處分裁決書。另原第1項主文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嗣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處分 裁決書A、B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此部分裁罰,惟並未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且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仍應就其餘被告並未撤銷之原處分裁決書內容進行審 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陽耀向原告購買的,自113年1月1日起 都是訴外人林陽耀在使用,車子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原告 有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林陽耀,因訴外人林陽耀未考領駕 駛執照,無法辦理。違規行為都是訴外人林陽耀所為,其亦 不爭執,不要讓原告承擔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報之違規駕駛人林陽耀,駕籍資料顯示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事宜。又原告主張車輛買賣一 節,無法有效舉證,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 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六、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0,000元,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8,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違規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 3年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2190900號函、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43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等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並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㈡本件查緝警員於事發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攔停盤查, 故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有113年3月19日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雖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5項規定,以系爭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惟查:  ⒈證人林陽耀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先前原告寄放系爭 車輛在正德車行販賣。於113年1月1日,我在友人介紹下前 往該車行看車,再以電話和原告聯繫購車事宜後,即領走系 爭車輛,並於同日在位於左營華夏路、南屏路附近的停車場 ,將現金125萬元、10萬元保險及其他費用共135萬元,以及 當場簽立之契約書交付給原告。系爭車輛於該日後都由我使 用,此段期間之違規行為都是我所為。但因我沒有駕照,原 欲將車輛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卻因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就一 直沒有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審酌林陽耀與原告間 係因友人介紹而買賣系爭車輛,此外別無任何關係,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林陽耀應 無甘冒遭訴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述,就其所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基礎。且林陽耀經隔 離後證述之買賣經過情形,核與原告陳述其於113年1月1日 ,有請林陽耀先到正德車行看車,若有喜歡可以先牽走,林 陽耀看車後表示車子可以,其即通知正德車行先讓林陽耀領 走車輛,並於當晚和林陽耀約在左營南屏路勝利國小旁停車 場,當場收受林陽耀交付之135萬元現金等節(參見本院卷第 97頁)大致相符;並參以原告於被告通知應到案日期前,亦 已提供林陽耀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爭執其非實際違規 人,僅因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並撤銷原處分裁決書,故再為 相同爭執,就其前、後言行,亦均與林陽耀所述一致等情, 足認證人林陽耀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⒉是以,原告雖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 詢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參酌本件違規行為 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斯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並 交付予林陽耀,由林陽耀支配管領及使用,林陽耀並坦承其 即系實際違規行為人等情。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以推翻 原告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 違規行為人,應為可採,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 顯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即有 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245-20250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522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2,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 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 ,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崁頂鄉 力社路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大成駕駛之RCG-65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12, 522元(含零件費用99,022元、烤漆/鈑金費用7,000元、工 資費用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3、115至11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4 頁)。又本件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6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 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 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52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3-潮簡-875-20250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賴芊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DG0000000號(下分稱555號處分、956號處分,並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及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路○○○○道0號匝道出口及快速路3段與平德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及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956、555號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及11月18日(後均更新為113年4月19日)前。嗣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8月20日,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555號及956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惟查本件等2筆違規,為同一行為違規狀態,自舉發通知單以 觀可知係在同一時段之行為,前後2筆違規僅相差2分鐘,是 一連續行為,其狀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違規項目,應從一 重裁罰,不得分別處罰之。 ㈡、縱2筆違規明確,惟原告於收受956號通知單後,555號通知單 竟隔26天始送達,有延誤裁罰之行為,致2筆違規單無法以 一行為,同時單一裁罰,形成先後各自裁罰,各吊扣車牌6 個月,顯有不當處分,有違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本件 已經裁處2筆最高罰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行駛中突然驟停,又繼續快速 行駛,並突往左車道行駛後又立即駛往右側車道,期間亦未 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波及其他用路人,足以 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駕駛態樣。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驟停後 又繼續行駛爾後又蛇行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2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105、109、111、115至11 9、123至121、127、137、139、147、149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在於555號及956號處分是否屬於同一違規行為。查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均需於同 一路口為之。本件先於21時23分於桃園市○○區○00○○○○路○○○ ○道0號匝道出口違規,再於同日21時25分於同區快速路3段 與平德路口違規,前後兩次行為之時間雖僅距離2分鐘,但 台66線快速公路東向與國道1號匝道出口與快速路3段與平德 路口,一在匝道出口,一在平德路口,顯屬不同路口,明顯 超過一個路口,依據前開條文,當非屬同一違規行為。 ㈣、再者,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分別為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與道 路上蛇行,顯屬不同之態樣,且依據路況顯為不同之駕駛決 意與行為,當屬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兩次寄送時間有一個月之誤差,導致本為 同一違規行為被判斷為兩違規行為,然如前所述本件兩次違 規本為不同之違規行為,並不會因為前後寄送時間落差而有 錯認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各6個月,共計12個月,經核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85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 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 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 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 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 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 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 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 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 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 ,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 。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 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 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 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 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 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 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 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 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 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 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 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 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 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 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 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 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 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 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 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 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 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2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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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大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 路與正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6月6日 製單舉發(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開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03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姑不論肇責實應歸屬訴外人林火燦而非原告,且查本件 客觀事實,並無證據顯示本次事故有造成何人「致人重傷者 」之構成要件。再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亦僅為「…行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亦即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 示有「致人重傷者」之要件,因此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61 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自有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本件並未據舉發機關引用該條文,亦未據原處分機關以上 開條文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因此原處分確實有未依據法 律裁罰之違背法令。  ⒊本件事故發生(雙方均因此受傷),實係因A車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導致原告雖已極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仍無可期待已 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下,並得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此事 實,原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抵達可清楚目視A車,正左 轉正光二路準備穿越正光路前,雙方相距已不足20公尺,明 顯低於依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計算,仍需要22.4公尺之反 應距離。而A車左轉正光二路之後,準備穿越正光路之前, 竟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停車等待之行為,以利讓「直行」及「 綠燈」之系爭車輛先行,A車就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 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餘地,因此原告於本件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⒋實則,A車左轉正光二路應停等並準備穿越正光路時,已清楚 可目視系爭車輛正沿著正光路內側車道綠燈直行,此時雙方 距離甚近,不足5公尺,A車卻突然在此相距不足5公尺距離 內,搶快強行穿越正光路,以致原告雖注意車前狀況,仍無 法對「A車竟不遵守交通規則,應停等在正光二路上讓直行 車先行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無可期待原告已在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下,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⒌訴外人林火燦因本件事故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之附記及檢送鑑定意見書之 公文說明二,均載明鑑定意見書僅供當事人作為保險理賠、 調(和)解之參考,,被告卻無視上述鑑定意見使用目的之限 縮,仍憑以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已然違法;再者, 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原告即使遵守該路段限速之情形下,在事 發當時未及2秒鐘之煞停時間與距離內,仍有應注意而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或理由,益證本件原處分係未依證據 處罰。依實務見解及科學證據,本件原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 析之佐證資料第3點,可知原告自可目視訴外人林火燦起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19,迄21:21:20-21兩車相撞止 ,相隔僅不到2秒。估不論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縱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速 為40公里時,研判亦應有2.67秒方可採取反應,且以該速度 行駛時,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76秒,是原告 無論如何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 。且訴外人林火燦左轉正光二街時,未依規使用左轉方向燈 ,影響原告目視判讀時間而增加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判斷訴外 人行向所需時間,且原告為綠燈直行之路權使用人,兩車相 距更不足1秒反應時間,卻責令原告有注意義務必須煞停, 只為了讓嚴重違規的訴外人林火燦車輛通過,令其他用路人 陷入更重大的公共危險,不符比例、對原告過苛且不合法律 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舉 發機關依肇事鑑定結果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A車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部分,惟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且道交條例 科處行政罰事件,故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 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原告如對舉發機關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 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 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查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 實明確。  ⒊而原告稱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有致人重傷要件之部分,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述,本件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該當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被告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 19281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第5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100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 原因,於林火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原告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嗣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林火燦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李大鵬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關原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則詳細於「伍、肇事 分析」項下記載:「二、佐證資料:……4、由李大鵬自小客 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25張畫格,約於 監視畫面時間為21:21:17.00時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 1:20.52時之3.52秒間,李自小客車約行駛70公尺(車道線 段長4公尺,間距長6公尺,約共7組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 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1.591公里/小時,查警方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顯然李大鵬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甚明,且原告就前開 超速行駛之認定,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予以推翻,當可 認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理由為可採。而上開鑑定意見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覆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於113年3月8日作成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 「一、林火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大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就原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仍認定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排除原告於肇事原因之外,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 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仍經該校函復:「旨案經檢視 後,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車速計算過程,尚 屬合理,故退件辦理」等語,有逢甲大學114年1月9日逢建 字第1140000659號函可稽(第3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就 逢甲大學前函表示意見,被告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 1140020835號函復無意見,原告則仍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防 免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綜上各情,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 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且所引刑事判決之事實條件 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本案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併 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既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屬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事故發生後,兩車駕駛均受傷送醫乙事,未經原告有所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可憑(第67 頁),從而,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要件該當。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作成,然現行道交 條例第61條第3項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迄今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28 日、113年8月14日修正施行,致原告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 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 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修法提案說明 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除第3項有關記 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說明二。」又參同 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二、配合(112年5 月3日)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 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同條例第63條 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 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 ,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 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可見,112 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 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 時效性等因素,遂將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刪除 ,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 ,以利滾動檢討及彈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 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 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 :「……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 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 故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 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 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處理細 則第2條第6項。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林火燦各有違規行為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 程度,在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後,本仍應依該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㈣惟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觀該條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 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 ;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似於 當場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即為該條項記違規點數之規範對 象,然參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 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可知肇事舉發即便可能 當場即得確認實際駕駛人,但並不包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 疇內,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經當場 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且一定期間內累記一定違規點數後 ,汽車駕駛人將面臨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認記 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從而,就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自不應擴張其文義解釋至當場舉 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又本院曾函詢交通部就前開法令修 正之適用提出相關意見供參,並經多次函催交通部(第241、 249、337頁),迄今均未經交通部提供相關法令適用意見, 是本院本於法律確信並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員警即 時到場處理,也可確認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然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及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僅「記違規點數3 點」,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0

TPTA-112-交-1953-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以下稱抗告人)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如下:①於民國104年間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10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間再犯本案,本案固 係抗告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 係於104年2月29日、107年5月16日所犯,距113年3月26日犯 本案已時隔9年、6年,有相當長時間未曾再犯。本案又係為 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 為,亦無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抗告人符合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案固 屬作業要點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 ,但依前開說明,不能僅以上述行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 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 由中所稱「3犯」、「對交通往來安全影響甚大」,均係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予嚴懲等情,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 存在之「一般性」事由,非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本案 與前案已相隔至少6年之久,非在前案後數月、半年或1年再 犯,難謂前案對抗告人無警惕作用,又抗告人係因食用薑母 鴨,與一般毒駕、酒駕或蛇行飆速情形有別,警員職務報告 亦無抗告人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危害或傷害,或對 執行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之具體危險紀錄,何以認定抗告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檢察官未就抗告 人有何上開事由,說明詳盡之理由,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 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 ,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原裁定維持檢察官之理由 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下 稱第1案);又因於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第2 案);再於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 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與順 興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 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 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 該執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 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且於抗告人按時前 往該署報到時,針對本案執行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即於 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而有❶104年度緩 字第337號(即第1案)、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即第2案 ),以及❸本案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抗告人所提出「其要 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 涉,且抗告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 知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 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 本件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 見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第2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 正其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抗告 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酌 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應 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 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 、無人照顧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 為由,就本件刑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 仍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 3年度執字第257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 於該署於113年8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為由函知抗告人,並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 到案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247號確定判決,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抗告人應受 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 已到署及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 開函文函覆抗告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後,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 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 ,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執行檢察官 考量抗告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 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 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抗告人並未從第2案易科罰 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 抗告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 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抗告人本案犯行係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並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檢,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抗告人本案 犯行距離第1、2案雖約有9年、6年之久,然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此自新機會,又於107年間再度酒駕, 嗣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第2案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 矯治抗告人行為之功效,抗告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駕,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合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所定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 ,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執行檢察官審 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情節後,認如不發監執行本件 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聲請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無程序違誤,並已說 明具體理由,認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聯、 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8月23日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 命令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執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 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然揆諸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 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 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 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 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 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 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抗告人第1次因酒後駕車而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 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已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違犯 公共危險罪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如上,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既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行,雖第1案至距今已間隔多年,第2案執行完畢日期距 本案犯罪時間已滿5年,然抗告人第2案是在飲用酒類後已神 智不清,仍駕車上路,途經警方執行攔檢處所,欲躲避查緝 轉往他處停車,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次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 度甚高,仍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檢察官允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第2案判決所處之刑, 仍難以戒除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處之刑,難以 使抗告人記取教訓,矯正抗告人之惡性。檢察官為本案裁量 時,業已敘明「本件酒駕第3犯,已於本署113年8月2日審核 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執行命令所述「11 3年8月2日審核」指其所作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 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表內具體 記載「被告酒駕犯罪紀錄:104緩337、107執3470-3月、本 件,本署依據受刑人於113.07.31至本署陳述意見表示,渠 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身體氣喘等語,經查本署依據受刑 人所提出該上開理由,該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 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臨財產或 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 未能悛悔改過,且本件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顯見之前易 科罰金無法矯正其行為,故本件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足 徵檢察官審酌是否適宜讓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 代替入監服刑,係就抗告人之個案情節予以個別審酌所有具 體事由,而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衡量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 之一般性事由甚明,檢察官明顯已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說理 義務,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況且, 抗告人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第1次緩起訴處分對抗告 人而言毫無拘束力,被告3年左右又犯第2案,而第2案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所處刑罰,僅讓抗告人稍有警惕,延長後案 犯案時間,於距離第2案5年左右再犯本案,但仍無法矯正抗 告人心性,杜絕抗告人酒後駕車惡習,足見抗告人於前次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 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不輕,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 抗告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 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 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 抗告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 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 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並遵守程序正義 ,在核發執行命令前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5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9號 原 告 湯珠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下崙路11巷與下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41895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 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閃黃燈之T字型路口,閃避一穿越馬路之行人,後於斑 馬線上碰撞另一行人(行人要穿越馬路有號誌鈕可按)。而 本件記點已記,罰鍰已繳且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有殷 切關懷傷者,而非故意為之,但並未逃避本件意外之發生且 積極面對,主動報警,該處罰的都處罰了,但吊扣駕照一年 實屬影響生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行人並無過失。 ㈡、且依據處理資料與相關證據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 本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之情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陳OO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 圖、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7 至48、51至55、57、59、60、63、65至69頁),足信為真實 。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路口人行穿越道前,訴外人業已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第二個枕木紋上,而後續系爭車輛於不到2秒的時間,於第 三個枕木紋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車輛進入該行人 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又因原告有前開之行為,導致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 受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之 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傷之事 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陳詞做其主張,然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 罰主文,而該內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亦受該行 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則屬於處罰條例 第44條第4項所明文,被告據以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所主張之情,為其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無 法作為解免其吊扣駕照之主張。至原告主張有關懷傷者,此 部分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情,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089-20250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茂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吳明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 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4段與沙崙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沙崙路,疏未 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右側 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7,965元。㈡藥品費254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 預估維修金額為87,300元(含零件6萬2,300元、工資2萬5,00 0元),現已轉售,故僅以修理費用請求,並扣除零件折舊而 僅請求6萬1,342元。㈣財物損失2萬1,590元。㈤交通費用8,80 0元。㈥後續治療費15萬9,000元(含內視鏡治療椎間盤突出10 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日自費3,000元,不 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㈦精神慰撫金49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後請求59萬9,16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書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應負3成肇事責任 ;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549元 、診斷證明書120元、道安醫院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醫療費用6,210元部分不爭執。   ⑵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2次門診及潘毅外科診所就診部分衍生之醫療費 用有爭執。因椎間盤狹窄常見原因為脊椎面關節炎、椎間 盤突出、黃韌帶肥厚,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為椎 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為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 用反覆受傷或是運動姿勢不良、過度訓練,難與系爭事故 發生所導致有因果關係。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對金額均不爭 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未維修即轉讓,沒有維修期間問  題,對原告請求25日租車費用有爭執。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至沙崙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對 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 轉,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等語,惟被 告爭執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因果關係 ,查彰化醫院於112年3月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 .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3月1日1 6:2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宜休養三天於112年03月01日18: 30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道安醫 院於112年7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腰背挫擦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 14日門診治療共計11次,人工皮及去疤膏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 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潘毅 外科診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下背 部挫傷併L5-S1腰間盤狹窄、…。醫囑:病患於因上述傷害11 3年6月25日至本所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3月1日前往彰化醫 院急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3月2日至1 12年5月14日至道安醫院門診治療腰背挫擦傷,尚未進行進 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3年3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 療,經診斷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 本院復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是否與車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略稱「㈠患者於113年3月4日到門診主訴左臀痠痛坐骨神 經痛已有一年,且是自車禍後才開始有此症狀,故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道安 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書、潘毅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 ,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 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 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 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 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 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 過,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應為系爭事 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7, 965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診斷書費、就醫 收據明細表、道安醫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 告至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化醫院459元、道安醫 院6,210元、成大醫院斗六分院732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彰化 醫院診斷書90元、120元、道安醫院診斷書費100元,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 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254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 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11元(計算式:45 9元+6,210元+732元+90元+120元+100元=7,71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藥品費用254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零件部分已折舊)6萬1,342元、安全帽、衣物、手錶、鞋 子、手機螢幕(均已折舊)之損失共2萬1,590元等情,據其提 出康是美交易明細、永展維修估價單、阿士安全帽店、瑞益 長榮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典男飾、國祥鐘錶 修理店、神乎其機手機維修工作室、伊勁數位生活館出具之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原告受有 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3,186元( 計算式:254元+6萬1,342元+2萬1,590元=8萬3,186元)部分 ,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須從住家至道安醫院接受治療共10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140元(往返280元)計 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800元等情,並提出道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大腿 、左側膝部擦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 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 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 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 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 告自住所(彰化縣埔鹽鄉)搭車至道安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140元(來回28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住所至道安醫院之來回車資280元 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日、3日、4日、6 日、8日、11日、12日、18日、19日、5月14日至道安醫院就 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800元(即280元×10日=2,800元),經 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⑶租車代步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有30日無法使用,其 於112年5月份需租用機車往返住家及上學地點,以每日租車 費用200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永展機車行 出具機車租賃免收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 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 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 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租車代步費6, 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租用車代步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 未維修,並於112年8月轉讓他人,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即送至永展機車行 估修,嗣因損害嚴重,遂於112年8月10日始為轉售他人,此 有永展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而系爭事故係於112年3月1 日發生,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8月10日轉售 他人前,原告確實受有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而需另行支 出代步費用之損失,並不因系爭機車嗣後為轉售他人而有不 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2,800元+6,000 元=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醫 師建議需手術治療,需支出手術費用15萬9,000元(含內視鏡 治療椎間盤突出10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 日自費3,000元,不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等情,提出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 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 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建議 手術治療所需治療項目及預估手術費用(自費項目、費用、 健保費用等請分別列載),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略稱「㈡若採微創內視鏡治療椎間盤 突出,需有10萬元之基本自費費用,若要使用羊膜片則再加 約5萬6,000元,健保之部分負擔應不到1萬元,病房費則要 看住院之房型而定,如為二人房每日需自付1,000元,如為 單人房每日需自付2,000元,但具體住院什麼房型,也要看 當日可提供選用之情況,未必一定能住到想住之房型。…」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顯見原告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持 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必要。又本院審 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倘確為治療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 勢所需,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即羊膜片),尚 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接受微創內視鏡手術所需 費用15萬6,000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 未逾醫師所預估之費用,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且病人在 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 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二人自費病房3日之 特殊醫療需求,是原告請求3日二人病房費用3,000元,難認 必要之醫療費用,則予以剔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萬5,697元【計算式:7, 711元+8萬3,186元+8,800元+15萬6,000元+8萬元=33萬5,697 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萬4,988元【計算式:33萬5,697元×70%=23萬4,9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 4,9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 增生裁判費用1,66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CHEV-113-彰簡-55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0號 原 告 郭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0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 寧路250號之8(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開立基 警交字第RA7216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7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爰於113年5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期間,並未有惡意逼車及危險駕駛等行 為,主觀上亦無強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舉發機關未確實查 證當時客觀路況。查檢舉影像清楚顯示原告當時均行駛於檢 舉人後方,嗣因檢舉人車速趨緩,故原告保持原行速並緊靠 於道路內緣欲自左後方超越,經判斷如強行超越逕行右轉, 勢必致生危害,復即減速於檢舉人後方保持安全車距繼續前 行,直至北寧路新豐街口即行右轉,期間均無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行為。 ㈡、且該路段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混合車道,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縱使原告自檢舉人 機車左方超越,檢舉人亦可向右靠行至機(慢)車道,原告並 無以不當方式蓄意壓迫檢舉人車輛行駛空間或刻意阻擋該車 輛行進,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況原告與檢舉 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必要為此違規行為,被告未慮 及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 ㈢、原告於多年前因車禍致成身障人士,當知交通安全重要性, 因截肢後工作機會甚少,僅得以職小客車糊口,自必盡遵交 通安全,以免喪失維生工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 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員 警依規定舉發無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書函、 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3、45、79至80、 89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勘驗筆錄): 1、檔名:199-3D:錄影時間:2023-12-08-20:18:27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上,與檢舉車輛處於前後車狀態,系爭車輛為後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 2、錄影時間:2023-12-08-20:19:03至08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 距離縮短,其後又拉長距離,至2023-12-08-20:19:15 系爭 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再次縮短,並且其車頭超過行車紀錄 器之拍攝範圍,於通過一個交叉路口後檢舉車輛開始往機車 道移動並繼續向前,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左方。至錄影時 間:2023-12-08-20:19:20系爭車輛之前車身由檢舉車輛左方 通過,但其車身其他部分仍在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至錄影 時間:2023-12-08-20:19:26,系爭車輛再次回到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至錄影時間:2023-12-08-20:19:28檢舉車輛前車超 越系爭車輛回到原本車道上。 3、其餘詳如卷附截圖與本院卷第41頁截圖畫面所載。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轉,而其 前方之檢舉車輛仍行駛於前方,多次縮短車距,持續以多次 迫近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檢舉車輛行駛,甚或欲超車失敗後 ,再次行駛至原本車道位置,並考量檢舉人之車輛為機車, 業據原告於陳述書與起訴時所自陳,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致生 高度交通風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並無逼車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檢舉人所騎乘者雖為機車,但仍 屬定義上之汽車,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與處罰 條例授權訂立之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檢 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其行車權利,而機車與汽 車均屬於處罰條例上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行駛於道 路上之權利並無所不同,自不能以檢舉人為機車而認為縱使 原告有超車行為機車可以駛至機車道。至本件原告之行為係 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機車讓道,系爭車輛行為業已構成違 章行為,其是否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與檢舉人有 無仇恨,均不影響本件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 據,其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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