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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將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孫心瑋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沅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本 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本院卷第2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 化縣福興鄉台61公路182公里南向100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 盧守麒因車輛故障,而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同向外側路肩,被告薛鴻章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並撞及系爭車輛,因而肇 事(下稱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之車尾、右前車頭等多處 毀損,原告因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無法行駛,本來就 要報廢,訴外人即原告的員工林俊利表示,當時系爭車輛已 經馬力不足,原告卻要員工開回去,開到半路因離合器燒掉 而停在路肩,且後方未擺設警告標誌,現場是彎道,伊轉彎 時視線被堤防的隔音板擋住,所以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原告 應也有肇事責任。伊對於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接受,爭執 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也無法接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的鑑定意見。再依事發狀況照片,吊桿並沒有受損,只有車 體結構受損,如果再買一輛中古車,直接將吊桿移過去即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 24日函暨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查 核無訛。又本件事故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薛鴻章駕駛自用大貨車, 於快速道路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盧守麒( 將起工程行)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未擺放故障 標誌違反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 字第112009490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 就原告究竟有何過失一事並未舉證,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惟原告主張受有450,000元之損害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 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維 修費用為6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爭執上 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估價 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私文書為真正,亦未能提供確有支付修車費用之單據,自難 認上開估價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 55頁),系爭車輛損壞前殘值有450,000元,固向被告請求4 50,000元等語。查上開鑑定證明書鑑定結果為:車輛事故損 壞前,鑑定112年4月殘值約450,000元,然此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結果項目與金額為何。再觀諸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及證人林俊利於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略以:系爭車輛僅有半邊車斗 受損,老闆也有去現場看,他說吊桿沒事等語(本院卷第24 5頁),可知系爭車輛僅有左半邊後車斗受有損害,並未傷 及吊桿等重要部位,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未報廢等語(本院 卷第135、165頁),堪認系爭車輛並非全部受有損害。此外 本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系爭車輛是否全部毀損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是原告是 否確實受有其所述450,000元之損害,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 ,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351-202503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余承遠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張佳臻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如附件 所示停車場編號第2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位之 日止,按季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方停車場編號第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 停放汽車(車牌號:000-0000),租期一季,自民國(下同) 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季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日後如不續約者,應於租期屆期前15日通知對 方。而最後一期租約為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詎 被告於承租期間因多次未能遵守停車場標線行進方向之規定 ,故原告之代理人即停車場管理人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被告 ,請被告遵守規定。被告竟然拒絕遵守,並認為原告代理人 即停車場管理人無權要求。因此,原告代理人即停車場管理 人旋即告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不再與被告續 約,並要求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以後將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1日租約屆期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 停車位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外因被告未給 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㈠伊不同意退租已寫明於該停車場管理人手機簡訊中。  ㈡原告與停車場管理人曾於113年12月12日於該停車場對被告提 出談話,而該停車場管理人在談話內容中提及「被告未支付 九月停車費為誣;並撥電話給予被告代支款人,所得代支款 人答覆為被告於當年八月底已有付款為證」「會對本人(即 聲明人)車輛徑行砸損之言詞」。  ㈢附件一、為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車輛移動畫面截圖,該 公共停車場所劃設之箭號為本案件中「行進方向」;而該公 共停車場行進路線與圓環路線相同,為同一方向行進之路面 寬度,而圓環路線圖中為駕照中所規定圖示「遵21」行進方 向圖;而該公共停車場管理人徑自要求被告(即承租人)必需 遵守該公共停車場合所劃設違法箭號,而提本案,多次擾人 ,實屬不妥。倘若於該公共停車場所發生車輛介於兩造車禍 時,請問是否該停車場管理人或原告為全權為二造車禍而負 該禍之所有損失?過往經驗中,即使於私人土地發生相對肇 事行為時,為行為人自行負責,因此,當該停車場管理人曾 提及此事,遭被告所拒,而後如簡訊承圖中答覆,已無再提 。原告所提事由是否已知被告與停車場管理人所依循的主張 定義(本定義為當時於承租時所簽定之内容:3.日後因故⋯請 於15天前通知本停車場管理人)?  ㈣已知該停車場管理人、原告、先前地主(為當時翻新前管理人 )為親屬關係,而該停車場轉移權利過程為何,尚不知,僅 得知,先前地主因年事已高無問世事,僅收款,是否為該案 相關尚請明察。  ㈤本案件收執為十四張文件、十四張空白+數字文字,共計二十 四張,空白部份因不知內容為何於本案件中應為無效認定等 各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場承租注 意事項通知單、簡訊對話記錄、停車場照片、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資料、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 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 月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車位,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系 爭車輛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失其權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之系爭車輛占用系爭 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停車位每季 收費以9,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季給付原告9,0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2990-20250311-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義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設備需穩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扣在其貨車托臂上之吊車托架並未安裝穩妥,嗣 於同日19時1分,其沿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由基隆往雙 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10公里處,該吊車 托架鬆脫掉落於地,而後同日20時25分許,乙○○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丙線由基隆往雙溪方向駛至該 處,因閃避掉落於地之吊車托架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2時4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相字卷第27至29 、187至189頁,偵字卷第259至26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 )。  ㈡證人李怡靚於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1至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被害人乙○○之車輛勘察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字卷第49至54、59、61至104、127至158頁,偵 字卷第7至16頁)。  ㈣被害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 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9、105至126、185、229、233 至274、281至294、295至308頁)。  ㈤吊車托架1個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將車輛設備安裝穩妥,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 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 院交訴字卷第25至26、31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兼衡其就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明 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字 卷第28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仍有1名未成年、父母與岳父母均需其扶養(本 院交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具有悔意 ,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 交訴字卷第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KLDM-114-基交簡-55-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3號 原 告 徐日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12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 YD12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民生路 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遭停於外車道之員警遮擋視線,致未看見欲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之時、地執服交通稽查勤務,於無號誌 路口斑馬線暫時停等行人過馬路時,系爭車輛無視正在過馬 路之行人,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強行於行人面前駛過 ,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違規事實已 屬明確,員警目睹即當場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0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密 錄器時間】畫面為雙向二線道,密錄器員警行駛於外側車道 。12:30:04,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右側已有一名行人( 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枕木紋後方。12:30:06,員警減速於 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系爭行人看向員警方向後即往畫面左側 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行至約第二個枕木紋處,此 時畫面左方出現一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見 明顯之減速或停等,於12:30:11超越停止線並駛過行人穿越 道,與系爭行人之距離約為2組枕木紋,明顯不足3公尺即1 車道寬,系爭行人為等待系爭車輛通過而暫停通行。員警目 睹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遂上前攔停系爭車輛。員警駛至系 爭車輛右側向駕駛表示:「先生,你剛剛有沒有看到我停在 那邊」,系爭車輛駕駛回稱:「我沒注意到」員警:「你沒 注意到民眾要過,來,等一下停旁邊。剛剛那個民眾要過, 你跟他距離是兩格,我們行車紀錄器都有在錄,我已經停下 來了,她也走到路中間了,你都沒有停下來,你就過了,我 不會無緣無故停在路中間,那邊是斑馬線,你必須讓民眾先 過。」並請駕駛至前方路口靠邊停。經警確認駕駛身分並告 以攔停原因,駕駛向員警確認違規之路口,及系爭車輛與行 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順序。員警回稱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告知有密錄器影像可佐證 ,後製單舉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 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而員警騎乘機車正停等禮讓該名行人, 惟系爭車輛未見有明顯減速或停等,即逕自在距離該名行人 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處駛過行人穿越道,為警當場攔停製單 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 095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5頁) 等在卷可參。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然原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亦未曾注意員警正因禮讓行人先行而於該路口處停等,反以 其視線遭員警阻擋云云,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03-20250310-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誠 黃政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告訴人劉之怡 所受傷勢補充「右側後胸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 事時,分別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電話報警並陳 明為肇事人且皆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自 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詹復誠、黃政皓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 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之怡(偵查中亦為 告訴人周良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所陳述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 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詹復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高乘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 向47.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將A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詹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劉之怡、周良亭,同向同車道 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自後方撞擊A車,致劉之怡受有頭 部鈍傷、左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眉撕裂傷 、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周良亭則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 及尾椎骨裂等傷害。嗣黃政皓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詹復誠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之怡、周良亭委任劉之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皓、詹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怡於警詢、偵查及周良亭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杏保醫網信誠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傷勢照片3張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 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黃政皓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詹復誠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 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23-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 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藍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段培仁因 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職業為開營業車輛,家裡有配偶、兒子、兩名孫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號   被   告 藍文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益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5.2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復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耀全(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逕自變換車道,後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徐國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為閃避劉耀全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而 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段培仁, 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遂緊急剎車,藍文益因剎車不及而自後 方追撞段培仁之車輛,致段培仁因而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 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嗣藍文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培仁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藍文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藍文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㈡ 告訴人段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徐國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國鐘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之證人劉耀全車輛而撞擊內側護欄之事實。 ㈣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5張 證明被告藍文益與告訴人段培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㈥ 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34455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藍文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1-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 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 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相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 1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2 9頁)。 (二)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相片可參(相卷第33、49-59頁),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始致追 撞並碾壓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而肇事,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難認被告已盡 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而死亡,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當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相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 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 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交訴卷第33-34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 且係初犯過失致死案件,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內容 楊家豪、集吉花苑願連帶給付楊秉清、楊劉幗英共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給付,其中127萬5千元,匯入楊劉幗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剩餘127萬5千元匯入楊秉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告 楊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傍晚5時許,駕駛家中所經營集 吉花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傍晚5時44分許,行 經南榮路76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並碾壓前方,由楊明 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楊明宜遭撞後,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 間6時36分許,因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死亡。 二、案經楊明宜之姐楊明芳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家豪坦承上情不諱,經查楊明宜因上述事故死亡   ,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在卷可參,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相片、   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在卷可證,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8-202503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葉俊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仙岩路 與仙岩路11巷(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 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違規屬 實,遂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4238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後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 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 人仍認上開違規屬實,復於113年10月28日依前開查證結果 ,就上開違規依前述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 訴人僅說明行人臉朝系爭車輛駛來方向觀看,系爭影片卻無 法否定行人眼神正往下看,即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當 下無穿越意圖,導致援引錯誤法條違背法理,應認原判決適 用法規有所不當,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業依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原審卷第97-98 頁)所示,認定在畫面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5秒時, 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與站立於該車右側行 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之行人,距離為一個枕木紋與兩個間 距寬,其已不足3組枕木紋寬,而該行人係在查看上訴人行 向之車輛,而當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仍在查看 同一行向車道動態,於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後之畫面 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8秒時,該行人即已踏上第3條 枕木紋,故認該行人當時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 業已接近並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繼續觀察後方車流尋求 穿越機會,據此而認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禮讓行人通 行,因而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該行人示意其通過等情,進而認 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21-22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確認行人眼神(往下看)未有 經過意圖,故減速過系爭路口,而在安全範圍內行駛云云何 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 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0

TPBA-114-交上-81-202503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起 訴書所示方式強迫告訴人方一州下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給 付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妨害時間久暫、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 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審易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8號   被   告 鄭永發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蔡千晃律師(解除委任)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方一州(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復康巴士駕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洗腎中心接送病患, 適鄭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 經上開地點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所, 駕車跟隨在A車後方,因路幅狹小無法會車,方一州將A車開 進鄭永發上開居所之共用車道,並與鄭永發發生言語爭執, 詎鄭永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方一州自A車駕駛座強 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方一州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一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跳下A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一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將告訴人自A車駕駛座強拉下車,致告訴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因而往前滑行撞擊B車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 決可考。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坐在A車上與被告為言語爭執 ,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突伸手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致告訴 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始開始向前滑行至撞擊B車才停住 ,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已合於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審簡-209-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 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 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 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 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 、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 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 ,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 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 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 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 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 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 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 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 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 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 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 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 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 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 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 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 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 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 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 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 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 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 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 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 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 ,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 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 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 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 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 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 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 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 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 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 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 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 ,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 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 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 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 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 ,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 ,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 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 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 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 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 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 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 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 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 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 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 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 ,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 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 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 +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 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 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 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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