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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張鳳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鳳育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 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 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 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 辯,泛言原判決對於詐騙資金流向及轉帳入上訴人帳戶等情 形,未調查清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犯後態度或有無和解 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原判決 未從輕量刑,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另請求調查交 易所或街口支付相關人員等證據,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 性所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 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之自白減輕事由與要件各有不 同。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 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犯罪後 ,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 均未自白,是本件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依照 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 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4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91、289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提供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綁定其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街口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 表「行騙話術」欄所示「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 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 ,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因 認被告李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2年10月30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註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 詐騙的,因為當時我缺錢、負債,急需用錢,我在FB上面看 到有貸款的資訊,所以我聯絡對方,對方答應借我50萬,分 60期償還,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用來進帳給我, 另一個是我每個月要轉付每月還款的帳戶,我還為此開了網 路銀行,我有和對方說網路銀行的帳號,但密碼我忘記有無 跟對方講,我只有提供銀行帳號,街口帳戶不是我辦的,我 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街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因為受到詐騙才會提供她的帳戶帳號以及網路銀行給 對方,此外被告在111年4月8日以前以及7月間都沒有受到檢 警、法院的通知或調查,因此被告沒有警覺帳戶可能被利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持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2實體帳戶被綁 定用以申請被告之街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 戶資料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行騙話術」欄所示「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 、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街口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下合稱 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058號卷,下稱第505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下稱第6451號偵查卷,第23 至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下稱第1289 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潘竤誠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1張、與自稱「衛生福利部紓困專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韓世元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 遭綁定街口支付之簡訊及街口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 片、假冒的衛生福利部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潘韻涵悠遊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釣魚簡 訊截圖、被告街口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街口帳戶註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058號偵 查卷第13至19頁;第645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8頁;第 1289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5、57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案被告之街口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7日、註冊 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此有街口帳戶註冊資料在 卷可參(見第12893號偵查卷第25頁)。又註冊街口帳戶僅 需填載用戶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並 綁定實體帳戶即可,本件被告為借貸款項而於111年4月8日 前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曾在FB留下身分證、姓名等個人資料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1 號卷,下稱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是實難排除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資料後,逕以被告之名義註冊街口帳 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再觀諸被告之街口帳 戶註冊時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門號之 登記姓名為楷矽行銷企業社,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45頁),是以,註冊街口帳戶 時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並非傳送至被告手機,而係傳送至楷 矽行銷企業社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此核與被告所稱:沒 有驗證碼傳送到我的手機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7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益證被告之街口 帳戶雖係以其名義申設,然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註冊甚明。  ㈢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資料交付 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 ,並綜合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 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資料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既因有受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 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 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陳稱:因 為我缺錢、有負債,所以我對於FB上的借貸廣告有興趣, 我就在FB、IG等網路平台留下身分證字號、姓名、手機等 個人資料並和對方聯絡,對方答應借我50萬元,連本帶利 還款60期,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們, 一個作為撥款使用,一個作為還款使用,我有為此開通網 路銀行,但我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或驗證碼給任何人, 我提供帳號後,對方和我說還缺密碼,我去銀行問,銀行 說如果別人要轉錢給我,直接轉到戶頭就好,不需要密碼 ,所以我就沒有和對方說密碼,這件事情也就不了了之, 這是在111年4月8日以前發生的事情,後來到了我遇到另 外的詐騙,所以才去銀行掛失帳戶,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 街口等語(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6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11至113頁)。由上揭被告 陳述可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依借貸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在評估對方提出之借貸金額、還款 年限等借貸條件符合自身需求且能夠負擔後,遂依對方要 求提供撥款帳號及還款帳號。基此,被告在有經濟壓力之 情形下,急需用錢,因民間借貸甚多,被告經由網路廣告 獲知可進行借貸,為求順利撥款而循指示提供撥付借款及 還款所需帳號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   ⒊再參以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街口 帳戶,而非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且告訴 人潘竤誠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 街口帳戶轉帳一空,亦非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中,此有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第12 893號偵查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 中國信託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告訴人潘 竤誠等3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所供其未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不僅未將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之彰化 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 人後匯入款項及轉匯贓款之工具,得否逕以被告提供其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即推論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⒋實則,本案用以收受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被詐欺款項之帳戶 為被告之街口帳戶,而,申辦街口帳戶手續難謂繁瑣,無 須本人親自至現場辦理,僅需上網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綁定銀行帳號等資料,並以一次性之簡訊驗證碼驗證,即 可申辦街口帳戶,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 意,擅以被告因借款需求而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彰化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透過網路申設街口帳戶, 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有提供個人資料及彰化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等行為外,另以行動電話號碼收 受驗證碼簡訊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助使街口帳戶得以順 利開設,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已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 該等資訊申辦街口帳戶,並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8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後,因遭遇其他詐騙事件 ,旋即於111年7月19日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11南7月 26日掛失彰化銀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 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 路分行112年11月13日彰北路字第1120000074號函在卷可 憑(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時明確表示:「因為 我不小心把我的帳戶號碼告訴不相關的人,所以我必須掛 失」等語,亦有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錄 音光碟之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則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 意使用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 不甚關心之態度,迥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能借 得款項,始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⒍檢察官雖稱,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並申請網路銀行,被害人潘竤誠、潘韻涵旋於同日 匯款至被告街口帳戶,難認被告與此毫無關聯;且被告遲 至112年7月26日才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帳戶資料被盜用 之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111年7月13日及111年8月19 日兩次申請開通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111年7月 18日申請開通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9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3、85頁),而被 告之街口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註冊申請,並綁定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於111年8月19日之前, 被告之街口帳戶即已申設完成而可以使用,被告於111年8 月19日再次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顯與街口帳戶無 涉。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福德街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接到自稱裕隆公司客服的電話 ,詢問其有無資金需求,而將其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以及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寄送 予他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此與本案僅提供 帳戶帳號之情形迥不相同,應係被告所涉其他案件,檢察 官以此報案紀錄指稱被告遲至1年後才報警,顯然有所誤 會。   ⒎檢察官又稱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合法借款流 程無須提供自己的帳戶云云。然則,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訊,而係提供其銀行帳 戶之帳號,無論是銀行貸款抑或民間借貸,除支付現金外 ,倘未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帳號,借款人要如何撥款,檢 察官前開所述,顯有未洽。再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 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號 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 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借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本案 被告借款之流程,或有檢察官所指諸多不合常理、與通常 知識經驗相悖之處,然考量被告自陳,其於46歲罹患憂鬱 症,需要長期就醫並服用藥物治療,也因此被家人帶到宜 蘭休養,長期與社會脫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第121頁),其未必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 以明辨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財物方法,在 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 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將迂迴地利用其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另行申辦街口帳 戶,再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由該帳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財物等 客觀事實,然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竤誠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列「潘竑誠」,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222元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韓世元 (提告)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3 潘韻涵 (提告) 悠遊付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1年8月19日 18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原列「111年8月18日18時17分許」,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024-10-16

TPDM-113-訴-402-20241016-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依玲雖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 號案件中,因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7)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給綽號「阿凱」之成年人等節,而經判決在案。 然細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我同時將第一銀行、台新銀 行的帳戶給「阿凱」,他說他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借他 帳戶。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給「阿凱」,我只有提供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其他沒有了等語(偵緝卷第52頁), 是被告針對前案交付之物,明確表示僅有交付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阿凱」。另觀諸被告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給「阿凱」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的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偵查中陳述:我將我 名下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凱」等 節(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針對前案之交付第一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時,均自陳僅有交付此二帳號之相關資料,並 未一併交付身分證、街口支付帳戶給「阿凱」。據此,可證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阿凱」,堪信被告本 案與前案應屬不同犯行及犯意,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 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等節。再徵 諸被告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 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提 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二類會員而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儒封、柯 聿昕,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謝儒封、柯聿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儒封、柯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玲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他人,辯稱:伊只有於000年00月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予朋友「阿凱」使用,伊不知道為何伊的街口支付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謝儒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謝儒封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柯聿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柯聿昕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之事實。 4 ⑴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7號函說明帳戶註冊及驗證流程暨所附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號異動紀錄。 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查詢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註冊綁定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資訊及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有,並無被冒辦,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1分許變更帳戶密碼,於同日19時42分許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謝儒封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以暱稱「大爺」發送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⑴2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2 柯聿昕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黃漢升」販賣天堂W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37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2萬元

2024-10-15

TCDM-113-中原金簡-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思謹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犯幫助洗錢罪於11 2年5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另犯業務侵占罪 ,於113年4月12日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兩案之罪名雖異,然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 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型態、目的與 手法必需完全相同,或其間需有內在關聯性、類似性;且上 述要件之審核對象係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所犯他罪本身顯現之 惡性或反社會性(法敵對意識),而非其於再犯後案時是否 預知前案將受緩刑宣告,即不應以此作為本件得否撤銷緩刑 之判斷要素;何況受刑人前後所犯兩罪同係侵害財產法益, 自足以彰顯其故意再犯之主觀惡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按缓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缓 刑期間、缓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缓刑宣告之必要。至 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 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 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已明白揭示如 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 意為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經查受刑人之幫助洗錢罪係 於111年12月21日起訴,繼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法院,其竟 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2日再犯損害金額更高之業務侵 占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仍無悔過之意,法治觀念薄弱,自 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當有執行刑罰資以警惕之必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11日提供其設在街口支付之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誤信而按對方指示於翌(12)日滙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該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23573號),而 於112年1月1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 09號案件),嗣經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而以112年審金簡字 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缓刑 2年,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詎受刑人另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在李相台診所擔任櫃檯人員所保管 之營業收入、病患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餐費等合計1萬2,4 41元侵占入己,所犯業務侵占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4 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然是否應撤銷 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 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 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茲審酌受刑人雖於甲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後, 又於112年2月22日再犯乙案,然而乙案之犯罪時間點為甲案 宣告緩刑(112年5月2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仍無法 預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 、明知故犯,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 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尚不得執此逕認受 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並審酌受刑人甲案及乙案均 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低刑度,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難認為惡性重大,被告乙案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仍不足以認定甲案所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瑾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瑾(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 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22日更犯業 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 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2日因另犯業務 侵占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 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 刑宣告(112年3月27日)前之000年0月間即已犯之,則受刑 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 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 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 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 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 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 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 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 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2026-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宜珊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96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161號、第247號。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0663、21109、21908、2503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35、16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許宜珊第二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15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許宜珊上開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許宜珊第一個幫助洗錢罪部分) 。    事 實 一、許宜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沒有信任關係之來路不明 人士使用(本院註:至於許宜珊嗣後另將其母親翁秀寶的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其誤信的「張伟」,情況則有不同,詳下 述無罪的部分),極易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綁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 該犯罪人士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 ,使賴嫈竺、李佩紋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許宜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內, 均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論處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中,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的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 口支付帳戶,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惟自警詢至本院審理 期間,均矢口否認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的 犯罪人士,歷次答辯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將伊自己的合作金 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使 用,伊於111年7月19日(本院註: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被 騙之後)發現無法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街口支付功能,也 無法持提款卡提款,才發現伊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發現 一直有人操作伊的網路銀行(警505號卷第3頁以下,電卷第 19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111年11月24日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沒有將自己名下合作金庫、街口支付 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別人(營偵2196號卷第17頁以下 、警418號卷第3頁以下、原審卷第20頁,電卷第75、219、1 510頁)。  ㈢被告於本院仍為上開辯解(本院卷二第161頁)。辯護人並辯 護稱: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於111年6月8日在網路上曾透過網友「 愛笑的女孩」介紹加入蘋果手機APP平台的「淘淘樂」網路 商城,因欲擔任網路商店賣家,而提供該網站其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帳號、姓名許宜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本 院卷一第147頁被告與「淘淘樂」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參 照),也在111年6月17日因為儲值緣故,曾告知對方自己的 姓名許宜珊,英文代號000000000,店名娃娃(本院卷一第2 05頁LINE對話紀錄參照),目前已查無該網路商城APP(本 院卷二第323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的網路帳號、銀行密 碼均設定為000000000,可能因此遭犯罪人士駭入使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162頁),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佐證。  ⒉被告先前自民國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活中遭 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總共多 達583萬有餘(本院卷一第21頁以下各案判決書、本院卷二 第399頁整理的一覽表參照),可見被告本身就是容易被騙 ,注意能力較低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均為被告 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時間、 方法詐欺該2位被害人,使該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 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不久即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的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警505號卷 第19頁,電卷第31頁。營偵2196號卷第37頁,電卷第90頁。 營偵2196號卷第49頁,電卷第99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 電卷第1460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資料(警505號卷第13頁,電 卷第27頁。警418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85頁,電卷第1449 頁。原審卷第95頁,電卷第1455頁。本院卷二第95頁,電卷 第2404頁)。及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提出的報案紀錄、被 害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街口支 付帳戶,已遭犯罪人士使用,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為何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街口支付帳 戶會遭犯罪人士使用,辯護人於本院並為被告為上開辯護。 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警詢中自陳:帳戶均為其個人保管、使 用,並未借予他人,而「街口支付」帳號是:0000000000, 密碼是:000000000(警505號卷第4至5頁,電卷第20頁)。 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的帳密都是設一樣的,我 的帳號是AMANDA,密碼是00000加我的生日000000000(營偵 字第2196號卷第25頁,電卷第81頁),從被告自陳之帳號與 密碼觀之,該帳號與密碼具有個人之專屬性,如非被告告知 他人,他人應無猜測到該帳號及密碼進而使用帳戶之可能。  ㈡登入網路銀行帳戶,需在電子裝置設備填入自己的帳號名稱 、身分證統一號碼、密碼,基於金融安全,如果輸入密碼錯 誤達到3次或5次以上,該網路銀行功能即會被鎖住。經本院 函詢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所屬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 該行也回覆稱:網路銀行首次登入後,須變更密碼後方可使 用,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須為英文大小寫2碼數字6碼以上 ,登入密碼與轉帳密碼須為不同設定,有該行113年4月24日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9頁,電卷第2530頁)。被告因 為申請「淘淘樂」網路店鋪緣故,雖然有提供對方上開自己 的部分個人資料,然被告並未提供自己的帳號名稱AMANDA給 對方,也沒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登入密碼與轉 帳密碼須為不同設定,衡情「淘淘樂」應無輕易猜到被告合 作金庫網路銀行帳戶的登入密碼、轉帳密碼。  ㈢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3日曾經申請約定轉出2 個帳號,並綁定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OTP轉帳驗 證,並領取個人使用者的密碼單、SSL轉帳密碼單(原審卷 第87頁,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合作金庫銀行相關函文參照, 電卷第1450、2405頁),另依照被告上開警詢的辯詞,其也 自承是綁定自己的手機。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111年7月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部分金額即被轉到該其中1個約 定帳戶內,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505 號卷第17頁、警418號卷第21至22頁,電卷第30、228至229 頁)。若被告沒有將合作金庫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提供給 犯罪人士,而是遭犯罪人士駭入,則犯罪人士詐騙附表一編 號1、2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的合作金庫帳戶後,焉能再把贓 款轉入被告約定轉出的轉帳帳戶。  ㈣又被告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不僅有設定上開登入密碼,被告 並有向合作金庫申請SSL(固定密碼)轉帳及OTP(動態密碼 )轉帳服務,即可透過輸入SSL轉帳密碼,或手機門號收取 一次性密碼進行轉帳,有合作金庫銀行113年2月7日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9頁,電卷第429頁)。犯罪人士如果是 未經被告的提供,而逕行侵入被告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要進 行犯罪使用,衡情應會變更被告的聯絡電話,方能避免後續 遭到被告察覺。然被告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聯絡電話,迄本 院依職權查詢時,並沒有申請變更(本院卷二第239頁合作 金庫銀行113年4月24日函參照,電卷第2530頁)。  ㈤犯罪人士如果要取得金融帳戶做為自己詐欺犯罪後指定被害 人匯入贓款的洗錢帳戶,衡情應會以其能完全掌握者為限, 即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為販賣緣故,或因相信犯罪人士的說詞 而交付出去的帳戶,否則犯罪人士千方百計向被害人詐得的 金錢,如果匯入犯罪人士無法掌控的帳戶(例如:他人失竊 的帳戶),該帳戶倘遭所有人申報遺失、報警處理,犯罪人 士豈不功虧一簣或為人作嫁,因此犯罪人士通常不會以他人 失竊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同樣的道理,犯罪人士衡情也不 會利用駭得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因為在網路上駭入他人的 金融帳戶,更改登入密碼、轉帳密碼,甚為容易遭帳戶所有 人發現,尤其本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的網路銀行設有手機收 取一次性密碼進行轉帳的功能(本院卷一第429頁,電卷第2 354頁)。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合作金庫銀行、街口支 付的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他人,其網路密碼應該是被侵入云 云,並不可採。     ㈥辯護人於本院雖辯護稱:被告在112年7月15日曾在LINE中向 「張伟」埋怨:「淘淘樂特購,還沒有還我錢,我需要去提 告嗎?」(本院卷一第243頁對話紀錄參照),及於112年7 月19日曾在LINE向「張伟」埋怨:「今天我的合作金庫被提 告,我真的哭到快斷氣」(本院卷一第260頁,註: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在111年7月18日報案,見警505號卷第9頁,電 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並沒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密碼提供給犯 罪人士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 佐證。然查:被告先後向「張伟」埋怨:「淘淘樂特購,還 沒有還我錢,我需要去提告嗎?」、「今天我的合作金庫被 提告,我真的哭到快斷氣」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遭到犯罪 人士駭入其帳戶。其次,常人如果做錯事情,如非真心悔悟 告解,通常也不見得會向自己的親人、朋友坦承自己的缺點 或做過愚笨之事,尤其對自己在乎的人,從被告與「張伟」 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張伟」存有曖昧感覺,被告應不 會輕易向「張伟」坦承自己曾任意將金融帳戶密碼提供給其 他來路不明的人,則被告雖曾向「張伟」埋怨自己的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怎麼會淪為警示戶云云,仍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 的認定。  ㈦綜上,被告對於其個人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 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何以淪為犯罪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並無法合理說明(註:下列無罪部分則與此部分不同 ,詳下述),則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 任意提供給沒有信任基礎、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堪予認定 。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 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為中年女性,自陳是大學畢業, 疫情之前擔任導遊(營偵2196號卷第18頁、營偵161號卷第2 4頁、原審卷第56、210頁,電卷第76、177、1428、1511頁 ),具有普通智識程度與多年工作歷練,對於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密碼給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 告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任意將本案其自身之合作金庫 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 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六、至於被告先前自民國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 活中遭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 總共多達583萬有餘,雖有各案判決書、本院整理的一覽表 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9頁),然被告先前 被騙的各次經歷,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均約相隔一年左右或以 上,且各案的情形與本案不同,均不足為被告本次犯行有利 的認定。   其次,被告於本次犯行之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將其母親翁 秀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大陸人「張伟」,雖經本院諭知無 罪(詳下述),然被告提供翁秀寶帳戶給「張伟」的情形, 明顯也與本次犯行不同,均詳下述,亦不能作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的推論。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減刑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 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該罪的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例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的金錢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僅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 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 被告並非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犯罪人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一編 號1、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九、沒收部分: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轉匯出去,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帳戶幫助犯罪人士為詐欺 、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並使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遭 騙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第210頁,電卷151 1頁,註:被告育有1子18歲,目前無業,日常由家裡供給。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因突然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領 取殘障手冊,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可參,本院卷二第24 9、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相對義務)沒收。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匯入遭 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查,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 另原審上開認為毋庸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與本院的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 均屬無害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 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名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 經凍結後,另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之居處,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不知情母親翁秀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註:依卷內資料,應是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伟」之人,下逕稱「張伟」),而容任「張伟」等犯罪人 士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張伟」等犯罪人 士則對附表一編號3的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蔡雲量陷於錯誤 ,匯款至翁秀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而 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最高法院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 洗錢…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 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 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 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 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 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 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 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 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 ,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 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 原則之憲法界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無非是以: 被告於其自己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到銀行凍結之後, 竟然又將被告母親名下上開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網友「張 伟」,並為「張伟」設定網路約定轉出帳戶,導致附表一編 號3被害人受騙匯款進入被告母親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旋即遭轉匯一空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母親翁秀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及 元大銀行帳戶,均由其保管、使用,並均有申請網路銀行功 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答辯 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中辯稱:伊 於111年5月間在LINE認識「張伟」,聊天一陣子之後,對方 跟伊告白,所以伊等變成網戀的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張伟 」於111年7月間說要介紹伊去上海工作,但是伊要先提供薪 資轉帳戶的資料,伊才將伊母親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 封面拍照給對方,並在電話中唸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 張伟」,結果沒多久伊母親元大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來就連絡不上「張伟」(原審併二警595號卷第3頁以下,電 卷第620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高雄三民分局警詢中辯稱:伊求職時被L INE暱稱自稱大陸福建人的「張伟」騙,對方跟伊要帳戶作 為薪轉帳戶,伊就提供伊母親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許跟「張伟」講電話的時候,無意間有將 翁秀寶另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張伟 」(警102號卷第9頁以下,電卷第124頁)。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7月26日偵查中,原審、本院辯稱:伊僅有透過LINE 文字對話將翁秀寶上開兩個帳戶的存簿封面傳給「張伟」, 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給「張伟」。之前在 2次警詢供稱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給「張伟」,是因警察有 暫停錄音,告知被告坦承此部分會沒事(原審併二警839號 卷一第9頁,營偵161號卷第23頁、第30頁,原審併五偵卷第 31頁。原審卷第208至209、211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 、第326頁、第381頁。電卷第583、176、181、1221頁。電 卷第1509至1510、1512、2464至2465頁)。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母親翁秀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均為被告個人所保管、持用,被告並於111年7月25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給網友「張伟」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張伟」間的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206頁)。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列時間,詐欺被害人蔡雲量, 使該蔡雲量匯款至被告母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不久即遭 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蔡雲量於 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母親翁秀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102號卷第13頁,電卷第127頁。警 102號卷第19頁、併辦警931號卷第39頁、併辦營偵584號卷 第27頁、併辦偵15239號卷第85頁、併辦營偵1312號卷第9頁 、原審卷第71頁,電卷第130、297、542、699、724、1438 頁。併辦警815號卷第9頁、併辦警767號卷第10頁,電卷第4 42、1114、1685頁)。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併辦 警600號卷第25頁、併辦警839號卷第29頁、併辦警595號卷 第21頁、併辦警879號卷第165頁,電卷第507、595、632、1 681頁。併辦營偵1448號卷第17頁、併辦警305號卷第27頁、 併辦警635號卷第15頁,電卷第817、899、1278頁),暨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提出的報案紀錄、被害紀錄等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母親翁秀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遭「張伟」等 犯罪人士使用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㈢被告曾在上開2次警詢中坦承:其曾於LINE通話中告知「張伟 」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乙情,且依照經驗法則,倘非被 告告知「張伟」網路銀行的密碼,「張伟」所屬的犯罪人士 焉能順利將詐得被害人的錢財轉出,被告於警詢的此部分自 白乃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於上開2次警詢曾 遭警暫停錄音、勸說坦承此部分事實云云(本院卷二第328 頁),然不同兩個警局,不約而同勸被告承認此部分事實, 已屬罕見,就算除去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依據上開經驗法則 ,本院仍認定被告有將其母親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 給「張伟」。  六、被告雖有將其母親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提供給「張伟」,然 被告應是遭到「張伟」設下的「愛情陷阱」詐騙,方而為之 ,理由如下:  ㈠大部分的人面對詐欺集團來電或在網路上施用的話術,確實 均具有理性判斷及分辨是非的能力,然而世上畢竟仍有少部 分的人,因為個人人格特質的差異性,或因為自身的個性弱 點,或因為在不同時、地所處的個別環境不同,其在個案中 理性判斷事物的能力較一般人低。此即何以政府機構、銀行 機關、大眾媒體多方積極宣導,提醒百姓切勿輕信詐欺集團 在電話或網路中的謊言,然而仍有許多民眾聽到詐欺集團來 電或網路的騙術後,依然深信不疑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轉帳、當面交款。所以,每個人在每個個案中所處的情 況,當下面對情況的儆醒程度均有不同,被告於個案中是否 具有幫助犯意,仍應回歸個案具體判斷。   ㈡網路交友因為沒有看到對方本人,因此存在很多幻想空間, 對於比較渴望感情的人而言(即俗稱戀愛腦的人),更會放 大對對方的美好想像(例如:誤以為對方俊帥、美麗、溫柔 、善良)。被告與「張伟」自111年5月先在別的網路軟體認 識,在7月13日開始使用LINE軟體聊天。從被告和網友「張 伟」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偵查中即有提出,其中清晰版7 月13日起至20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以下。7月22日以 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以下),可知「張伟」是在「抖音」 軟體看到被告的照片,進而與被告聯絡、搭訕,「張伟」在 LINE中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雙方從對彼此條件的了解等話 題開始,進一步日常生活作息的關心與問候(例如:本院卷 一第241頁張伟拍攝晚餐照片給被告,第252頁被告過幾日也 回傳晚餐照片)、進一步試探彼此關係、語氣慢慢曖昧,被 告逐漸對「張伟」不疑有他並產生好感,互動過程中「張伟 」表現得非常紳士、溫柔,常常關心、恭維被告,例如:被 告曾向「張伟」埋怨自己可能在淘淘樂網站受騙,被告也曾 向「張伟」埋怨自己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感 到無奈的心情,「張伟」都花很多時間耐心安慰,並佯裝幫 被告想辦法,或佯裝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了甚麼事情,怎麼會 遭到被害人提告(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第260至266頁, 卷二第205頁),被告也開始傳送自己出遊、日常的照片給 「張伟」(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94頁),「張伟」的 言語尺度則更為曖昧(本院卷二第192、203頁),雙方並開 始經常語音通話,「張伟」並傳送自己數張生活照片給被告 (卷二第201頁以下,照片中人為帥哥照片)。而被告於111 年7月25日將其母親上開金融帳戶的存摺封面傳送給「張伟 」(卷二第206頁以下)。接著「張伟」仍持續假裝與被告 互相交往,對被告甜言蜜語,導致被告說出「當你另一半很 幸福喔」、「想過去上海看看(張伟)」,及其他更甜蜜的 戀人對話(卷二第215頁以下)。被告明顯已經放下心防, 對「張伟」存有好感,誤信「張伟」的甜言蜜語,而傳送其 母親的金融帳戶給「張伟」。    ㈢或有人單憑上開理由,還不相信被告會因為誤信「張伟」的 話術,而遭騙提供金融帳戶給「張伟」,認為被告主觀上仍 能判斷「張伟」索求帳戶有違常情,仍有為了愛情自私鋌而 走險的不確定故意。或有人認為:被告自己剛在7月16日前 某日將自己名下的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至遲在7月19 日已經知道自己的帳戶被銀行列為警示戶,焉有可能對「張 伟」的話術全然盡信,可見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張伟」犯 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被告將其母親帳戶提供給「張 伟」,嗣後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111年8月9日報案(警102 號卷第33頁,電卷第136頁),導致被告母親的帳戶也被列 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中也陳稱:其嗣後也 找不到「張伟」(原審併二警595號卷第5頁,電卷第622頁 ),如果依照吾人認為一般人應具有的辨別能力期待被告, 照理說被告應該就此心生警惕,不可能再被騙。然被告於11 1年10月18日竟又因為誤信網友「Zhang Wei」訛稱:「我要 你幫我離開這個戰區...」、「回臺灣想買房,開始我的計 畫,和你和我們的兒子一起過上好日子」、「因為你知道我 在也門(註:應為葉門)工作...」、「我迫不及待地想離 開營地,所以我可以償還你所有的債務,感謝你幫助我走出 這個戰區」等言語,而遭詐騙匯款5萬元(註:被告無法確 認此人是否為前開「張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另從前 開對話內容,此人似為臺灣人,而非前開大陸人「張伟」) ,因為對方又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繼續匯款,被告才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該案提供人頭帳戶的被告蕭○○ ,蕭○○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1566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16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其內被告報案筆錄、被告與「Zhan g Wei」的LINE對話紀錄屬實(本院卷二第175、359、398頁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沒有多久,竟然即遭網友「Zhang We i」以類似戰地情人等情節欺騙匯錢,可以佐證被告辯稱: 其於本案因為誤信大陸人「張伟」,方將其所保管其母親的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張伟」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甚有可能是誤信「張伟」的愛情陷阱,而遭騙將 其母親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張伟」 ,即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達到一般人都確 信的程度,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張伟」等犯罪人士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的犯行即屬 無法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認為被告除幫助「張伟」等 犯罪人士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洗錢外(檢察官起訴 部分),同一行為還同時幫助「張伟」對附表一編號4至15 所列被害人詐欺、洗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而科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核原審此部 分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同時幫助「張伟」 等犯罪人士對附表一編號16至22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27頁),其上訴並無理由。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等語,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八、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663、21109、2 1908、2503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35、1693號),檢察官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營偵字第3104號、113年度偵字 第4095號),本院均無從併辦審理,嗣後將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相關證據 1 ︵ 本 訴 ︶ 賴嫈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聯繫賴嫈竺,並向其佯稱:在亞馬遜平台申請帳號並購買商品,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40分、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0時9分、10時17分,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1,7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含亞馬遜平台網頁資料)各1份。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4分、11時47分,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2 ︵ 本 訴 ︶ 李佩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聯繫李佩紋,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網站進行存款就可以得到存款利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1,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暨存款交易查詢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3 ︵ 本 訴 ︶ 蔡雲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起,以推特軟體聯繫蔡雲量,並向其佯稱:如購買手錶可以參加抽獎,抽獎是百分之百中獎,且可以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53分,匯款23,8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 原審併 一 ︶ 許煜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許煜培,並向其佯稱:可向公司調貨賣給顧客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156,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5 ︵ 原審併 一 ︶ 潘郁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郁頻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請帳號簽賭六合彩,中獎率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9分,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6 ︵ 原審併 一 ︶ 張雅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網路聯繫張雅禎,並向其佯稱:可至「百盛國際」網站註冊帳戶儲值投資,以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2分、22分,各匯款5萬元、35,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局存簿轉帳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7 ︵ 原審併 一 ︶ 陳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以LINE聯繫陳淑惠,並向其佯稱:可至「永利皇宮」網站註冊帳戶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0分,匯款80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8 ︵ 原審併 二 ︶ 李怡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LINE群組聯繫李怡貞,並向其佯稱:有中樂透彩金要匯到其帳戶,需先繳手續費與保險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4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張伟」對話紀錄各1份。 9 ︵ 原審併 二 ︶ 蔡佳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以LINE聯繫蔡佳芬,並向其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網站申請帳號購買彩券,中獎率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10 ︵ 原審併 三 ︶ 胡紫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胡紫捷,並向其佯稱:可購買「恆生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匯款60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11 ︵ 原審併 三 ︶ 李濟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以LINE聯繫李濟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土地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2分,匯款5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2 ︵ 原審併 三 ︶ 黃意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黃意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5分,匯款4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3 ︵ 原審併 四 ︶ 游惠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游惠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成功明細各1份。 14 ︵ 原審併 五 ︶ 石雅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石雅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單、與詐欺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 15 ︵ 原審併 五 ︶ 林政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林政逸,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匯款36,478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政逸)郵局存摺封面、手寫匯款明細、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 16 ︵ 本院併辦 ︶ 田晟屹 告訴人田晟屹於111年8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田晟屹陷入錯誤,委由證人田鎮屹匯款。 111年8月3日9時52分,匯款10,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田晟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田晟屹與其胞兄田鎮屹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7 ︵ 本院併辦 ︶ 李曉蘭 告訴人李曉蘭於111年7月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李曉蘭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0時53分,匯款20,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111年8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李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8︵ 本院併辦 ︶ 涂剛銘 告訴人涂剛銘於111年7月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涂剛銘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7分,匯款3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111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涂剛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19︵ 本院併辦 ︶ 蔡秀君 告訴人蔡秀君於111年7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蔡秀君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3時7分,匯款3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秀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20︵ 本院併辦 ︶ 蔡帛杉 告訴人蔡帛杉於111年7月1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蔡帛杉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轉帳15,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帛杉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詐騙網站、告訴人蔡帛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21︵ 本院併辦 ︶ 楊孝勇 告訴人楊孝勇於111年8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楊孝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匯款40,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111年8月3、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孝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11年8月4日,匯款1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2 ︵ 本院併辦 ︶ 許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許翠真,並佯稱:可協助投注香港六合彩云云,經許翠真應允後,詐欺集團成員見時機成熟,在於同年7月8日,向許翠真佯稱:投注彩券中獎,需要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許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111年8月4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許翠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及截圖。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修正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73-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廖子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廖子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即SIM卡)並無特別之限制,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淪為詐欺者電話 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及詐欺者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於犯罪之其他不 詳門號之3支門號,共5支門號,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7日20時許,以甲門號為聯絡工具 ,向街口支付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後,再分別以甲門號、乙門號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如菁、廖暐 棋、陳芷茵、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雅雯等 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如菁、廖暐棋、陳 芷茵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街口電支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致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李奇軒、周嘉玲、黃子倖、周雅雯等4人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李奇軒等4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者 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徐子涵則未 陷於錯誤,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子涵 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3284號判處罪 刑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者(詐欺者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 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廖子椉對詐 欺者向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財物部分,均不知 情而無幫助犯意)。 二、案經蕭如菁、廖暐棋、陳芷茵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 雅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仍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未及原審審理,而提起上 訴(此部分原判決就幫助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對犯罪 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廖子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 被告申辦乙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 ,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 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 之人等情,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依上開說明,足認詐欺者 已向徐子涵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徐子 涵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詐欺者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徐子涵並未因而陷於錯 誤,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供其所申設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者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徐子涵因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足憑(偵 緝69號卷第25至27頁)。準此,詐欺者雖向徐子涵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徐子涵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者使用,詐欺者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蕭如菁等8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70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 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事迭有所聞,竟為圖小利提供甲 門號、乙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蕭如菁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徐子涵則受有遭詐欺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與蕭如菁等8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於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幫助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如菁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7日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0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3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蕭如菁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56頁) ⑤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Bnyahya Braho」「Em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835卷第57至66頁) ⑥被害人蕭如菁報案相關資料(偵5835卷第67至70頁) 2 廖暐棋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9日加入LINE匿名「Emma」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7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廖暐棋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2623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廖暐棋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71至83頁) ⑤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5卷第79至81頁) 3 陳芷茵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加入LINE帳號「蕭淑娥」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9時5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7千5百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陳芷茵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9至40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06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陳芷茵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85至93頁)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及時間 證據出處 4 李奇軒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害人李奇軒,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62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 ①被害人李奇軒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707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07卷第23至25頁) ③被害人李奇軒之合作協議書(偵4707卷第33頁) ④被害人李奇軒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轉帳資料截圖、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首頁畫面截圖(偵4707卷第35至38頁) ⑤被害人與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聊天紀錄(偵4707卷第39至67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707卷第27頁) ⑦112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29至31頁) ⑧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707卷第81至85頁) ①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慶益,於112年1月9日轉帳78萬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貴美於112年1月9日轉帳48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陳德珍,於112年1月9日現金存款26萬元、10萬元) 5 周嘉玲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嘉玲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陳緯宏」、「林國慶」,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自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01萬7千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0日 ①被害人周嘉玲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25至26頁) ③被害人周嘉玲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7798卷第35至47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49至58頁) ⑤被害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7798卷第59頁) ⑥被害人之合作契約書(偵7798卷第6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8卷第65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6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嘉玲)(偵7798卷第135至138頁)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 於112年1月 5日匯款30 萬元、10萬 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38萬7千元) ③合作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8萬元) 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金流紀錄) 6 徐子涵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1日 ①徐子涵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73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69至70頁) ③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77至78頁) ④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97至103頁) ⑤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103至120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98卷第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79至87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 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52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89至95頁) ⑨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98卷第121至126頁)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25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子涵)(偵緝69卷第25至27頁)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 7 黃子倖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黃子倖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不詳)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9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8日 ①被害人黃子倖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858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黃子倖112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偵4858卷第99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8卷第27至28頁) ④被害人黃子倖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4858卷第29至37、41至61頁) ⑤合作契約書(偵4858卷第39頁) 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8卷第63頁) ⑦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858卷第85至9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0、320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子倖)(偵4858卷第101至103頁) ①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丁富,匯款4萬9千985元) ②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黃冠霖匯款2萬6,123元)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匯款15萬元)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金流紀錄 8 周雅雯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債務協商及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雅雯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張清輝」、「張博軒」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48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 ①被害人周雅雯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8386卷第23至3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786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81至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2年1月5日一五福字第0000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91至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96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8386卷第111至123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02409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125至129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8386卷第139至145頁) 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4442、9790、112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雅雯)(偵8386卷第379至385頁)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紀丞哲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4萬9千982元、2萬9千985元)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許佩棟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2萬9千985元) ③兆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奕婷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萬9千987元、3萬60元、7千631元) ④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簡家君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4萬9千985元、被害人林志嘉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萬227元、  被害人郭育廷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2萬9千985元、  被害人吳宛諭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9千999元2筆、9千998元2筆、9千997元2筆)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770-202410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8號、第8838號、第12002號、第14924號、113年度 偵字第373號、第59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 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 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 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蘇○蘭、廖○婷,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7筆、7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6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 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 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前某 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綁定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且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 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1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繳納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於附表2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入附表2所示之電支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廖○ 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余○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審核伊的個人資料,還說要綁定電子支付帳戶線上還款;伊與代辦貸款業者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聊繫,但伊換過行動電話門號、LINE帳號,沒有辦法用原來的門號登入原本的LINE帳號,找不到伊與代辦貸款業者的LINE聊天紀錄,伊有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給警察了云云。 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手機門號變更同意書之電子郵件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2 告訴人蘇○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帳號首頁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詳情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3 告訴人廖○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婷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4 告訴人余○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志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劉○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501號函、附件(本件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 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1: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111年8月29日 告訴人 蘇○蘭 (112年 度偵字 第1858 號、113 年度偵 字第 5906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FI」,向告訴人蘇○蘭謊稱:至「http://defiii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郡王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020923C9Z002U701 111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801 111年9月23日17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901 111年9月24日11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J01 111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K01 111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L01 111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N01 2 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廖○婷 (112年 度偵字 第8838 號) 藉告訴人廖○婷瀏覽社群軟體IG「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廖○婷至「BELLAGIC」網站申辦帳號,謊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萬元 020924C9Z002ZW01 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Y01 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Z01 111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附表2: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電支帳戶 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余○錡 (112年 度偵字 第12002 號) 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余○錡後,再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告訴人余○錡謊稱:至「尚趣購」網站申辦會員當賣家,可賺取商品利潤云云。 111年8月2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萬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街口電支帳戶 2 111年8月23日9時52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陳○志 (112年 度偵字 第14924 號) 先在「尚趣購」網站刊登商品後,再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陳○志謊稱:需先儲值,才能購買商品云云。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1萬元 街口電支帳戶 3 111年8月12日 告訴人 林○秀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以交友軟體CMB結識告訴人林○秀後,再以LINE暱稱「林博文」向告訴人林○秀謊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1萬2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4 111年8月26日 被害人 劉○平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藉被害人劉○平欲購買泰達幣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芒果幣商」向被害人劉○平謊稱:有泰達幣可出售云云。 111年8月26日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2萬8,45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4-10-08

CYDM-113-金簡-218-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轉帳至其他指定 金融帳戶」補充為「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尚無證據證 明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時 間」欄、「詐騙方式」欄及「匯款時間」欄之記載補充如本 件附表編號1 至5 「遭詐時間及方式」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 ㈢、理由補充: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護:被告並未親自參 與詐騙或洗錢之直接犯行,僅提供帳戶,應非屬從事構成要 件之行為,應祇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本案被告不僅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徵小幫手助手 」之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係分 擔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 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未自白、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關於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而均無各該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⒊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 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本案係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報警循線查悉,而被告顯非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所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知「徵小幫手助手」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顯然未能供出「徵 小幫手助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而將其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配合提領現金或轉帳,致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 序,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㈥、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待被害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 現金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告訴人等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治安;⒉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至本案宣判日前 僅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當庭給付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89至94頁);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月入5 萬多元、有 未成年子女1 人(由前妻扶養)、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己○○ 、戊○○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戊○○之代理人 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告已自動繳 回告訴人等遭詐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總額1 萬 5,400 元扣案(如下所述),而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400 元 元(參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即告 訴人等遭詐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總額〔內含被 告個人依約可領得之1 %〕),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詐時間及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113 年1 月14日連結網際網路至某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幼兒安全圍欄之貼文廣告,即與臉書帳號「Yi-ting-Zeng」 聯絡,商定以1,800 元購買該安全圍欄。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 日21時3 分許轉帳匯款1,8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戊○○) 戊○○於113 年1 月14日15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冰箱之貼文廣告,即與臉書暱稱「Sirong Chen」之人聯絡,商定以1,800 元購買該冰箱,並應先給付1,000元。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8時29分許轉帳匯款1,0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113 年1 月15日晚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大同電鍋之貼文廣告,即與「張庭軒」聯絡,商定以1,500 元購買該電鍋。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9時8 分許轉帳匯款1,5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丙○○) 丙○○於113 年1 月15日晚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吸塵器之貼文廣告,即與暱稱「金橘子」聯絡,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商定以6,500 元購買該吸塵器。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匯款6,5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 己○○於113 年1 月15日20時2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與暱稱「Any Li」聯絡購買電鍋與吹風機,先後商定以1,600 元購買電鍋、以3,000 元購買吹風機。己○○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1 月15日20時43分許轉帳匯款1,6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帳匯款3,0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被   告 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其餘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金融交易之表徵,如收取不明贓款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歹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用於騙 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申登人辛○ ○)之帳號,提供予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金融帳戶,「徵小幫手助 手」復指示辛○○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查緝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是詐騙的錢,我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未曾查證金錢來源,且不論何人基於何種原因匯入,均會依照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去購買乙太幣,是被告主觀上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待本件5名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熊夭壽」、「鍾浩庭」、「楊黃宗」、「錢惠婷」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述時間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給他人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以購買乙太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及 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 1萬5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乙○○(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21時03分許 1,8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8時29分許 1,0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9時08分許 1,5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 6,5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20時43分許 1,6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21時11分許 3,000元

2024-10-08

TCDM-113-金訴-2118-202410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806、4869、6647、15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鄭昱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鄭昱韋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之帳號、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復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宜蓁等人,施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金流」欄所示之帳戶,鄭昱韋則依該身分 不詳成年人指示,為附表「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轉匯及提領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昱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5至338頁),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互核大抵一致,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⑴、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繼於113年7 月31日再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臺中警卷第3至7頁 ,偵字528卷第163至165頁),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雖 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見本院卷第339頁),尚非 可採。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對告訴人黃湘婷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嗣由被告2次 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3、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前開說明,即有未 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 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31、338頁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附此說明。 4、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較重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6、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準此,身分不詳之人實行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犯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渠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渠等犯罪之罪數,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就 事實欄附表編號5至9部分僅有一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仍應予 分論併罰。是以,辯護人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5至9部分 僅一次轉匯款項之行為,認應僅論以一罪等詞,並非有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 1罪等語,同有誤會。 7、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 所犯,均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偵查中諉詞卸責 (見偵字528卷第165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所犯,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加之被告陳明其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可徵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均未獲得被告積極填 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暨被告前有詐欺之案 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95至301頁)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有固定薪資收入,且無親屬 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 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判等情,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 或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辯護人並表示:請求本案不 定應執行刑,讓被告本案所犯可與另案合併定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40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辯護人之意 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係本案洗錢標的,又該等 款項經被告供稱:我於附表「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都是我自己處理 的,這些錢我都是拿去買虛擬貨幣,等到有人要買虛擬貨幣 我再將虛擬貨幣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足 推論該等款項均由被告實際管領,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 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與被告再 行購買泰達幣之價差,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等詞為辯(見本院 卷第340頁),然依被告上開所供,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 項,均係被告可得掌握並加以處分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本旨,自應就上開款項即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事後 如何處分該等犯罪所得,則非所問,是辯護人此之所辯,要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李宜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李宜蓁(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李宜蓁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8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3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28卷第17至21頁)。 ⑵、「申請紓困補貼」電子郵件及網頁擷圖(見偵字528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李宜蓁之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字528卷第31頁)。 ⑷、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湘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4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致黃湘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1年8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⑵、111年8月1日10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⑴、111年8月1日10時5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06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黃湘婷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806卷第35、39頁)。 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信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陳信偉(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信偉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8月1日11時13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17分,提領2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4869卷第59至61頁)。 ⑵、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忠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16時3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陳忠興(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忠興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7月31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31日16時38分許,轉匯3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5至8頁,偵字15515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陳忠興之「申請紓困補貼」電子郵件、網頁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14頁)。 ⑶、告訴人陳忠興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洪莉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張又蓁」帳號向洪莉雯佯稱其有咖啡機及除濕機可供購買云云,致洪莉雯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祖維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組維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20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轉匯4萬9,999元(轉匯逾左二欄匯款金額總計1萬6,7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洪莉雯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頁)。 ⑶、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廖語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9時51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Choliswnn」帳號向廖語萱佯稱其有書桌、沙發及餐桌可供購買云云,致廖語萱陷於錯誤,遂商借其男友之父林振興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1,200元至劉組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廖語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廖語萱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55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彥杰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9時30分許,向黃彥杰佯稱其有Airpods pro可供購買,然需預付訂金云云,致黃彥杰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匯款2,5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66至68頁)。 ⑵、告訴人黃彥杰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75頁)。 ⑶、告訴人黃彥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75至76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文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0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安」帳號向陳文憲佯稱有Nintendo Switch遊戲機可供購買云云,致陳文憲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79至81頁)。 ⑵、被害人陳文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5至88頁)。 ⑶、被害人陳文憲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力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徐品涵」帳號向陳力維佯稱有除溼機可供購買云云,致陳力維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58分許,匯款2,5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101至103頁)。 ⑵、告訴人陳力維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06至110頁)。 ⑶、告訴人陳力維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10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PTDM-113-金訴-63-202410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3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容萱」之成年人使用。嗣「林容萱」取得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 助補貼之簡訊予黃子倫,致黃子倫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 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上傳身分證 照片,並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 此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黃子倫名義申辦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 證據證明劉秀邑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復於同日15時1分 、15時3分許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4萬 9,999元,以儲值方式轉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轉匯至黃佳 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 許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先於111年9月2日某時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聰明佯 稱:可購物賺取佣金等語,致楊聰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4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秀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提出之轉帳紀錄、簡訊或對話 紀錄擷圖。  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橘子支帳戶、黃佳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 以該帳戶申辦之橘子支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157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或橘 子支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見 金訴字卷第92、118、12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以100元、1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 取得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輾轉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 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有給我5,000元的 薪水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1頁),堪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100元、1元,尚 有犯罪所得為4,899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58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傳送不實 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人戴志翰,致告訴 人戴志翰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 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號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告訴人戴志翰名義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綁定告訴人戴志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11年8月30日1 0時47分許,將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以儲值方 式先轉入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8月30 日11時25分、11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 元、9,998元,至呂佳儀(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又於111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自呂佳儀上開悠遊付帳 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兆豐銀行帳 戶遭到盜用,於111年8月30日轉入5萬元不明資金後,又於 同日透過悠遊付轉出4萬9,999元、1元,我的兆豐銀行帳戶 本身沒有存款,損失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50358號卷第13頁 )。依告訴人戴志翰所陳,前揭遭輾轉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內 之款項係他人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 詐欺取財之財物,是告訴人戴志翰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罪。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是該移送併 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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