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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葉俊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登記第三類謄本(姓名及住址勿遮隱),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本件原告陳報因通行系爭土地並開設道路後 ,其所有之土地因通行所增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有原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應於上揭所示期限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9

TTDV-113-補-422-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林澤裕 林瑞鳳 林素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許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 未編號登記之無主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 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 價值計算,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應為新 臺幣(下同)3,164,27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4,2 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湖段)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0地號土地 000 37,071 1,079,508 0 000-00地號土地 000 1,780 51,834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90.34 17,191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22,577 657,442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3,272 95,281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740 167,149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035 146,619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10,242 298,247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2,564 74,664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859 170,614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1,157 33,692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66 124,226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283 153,841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3,227 93,970 合計 3,164,278元

2024-12-17

MLDV-113-補-1418-202412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昆霖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然原告並未陳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所增價 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㈡係聲明㈠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366 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 計算式為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若不予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7

TTDV-113-補-423-202412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㈡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 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主)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通道上為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前述土地所增 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 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860元,應再補繳1 萬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完整姓名(僅列王XX),致無法 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應補正 如附件所示之地號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並具狀補正全體 被告之完整姓名。  ㈢原告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項目 內容 一 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2024-12-16

KMEV-113-城簡-8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天生 被上訴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 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曾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但係作 成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施 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又 原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依上開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3 8頁),但因未依法送達相對人,故本院仍不受拘束,合先 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面 積為167.26平方公尺,起訴時申報地價為280平方公尺/元, 見原審卷第10頁)所有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有同段497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及相對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等。又本件未有經兩造 聲請鑑定A地因通行鄰地增加價值之資料,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以A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乘以A地總面積乘以4%乘以7年之方式為計算,計算後價額為 13,113元(計算式:167.26×280×4%×7)。又本件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113元 ,依法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 駁回本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上-45-2024121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2024-12-13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3號 原 告 葉朝怡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林昭吟 吳王冊 郭先郎 秦平 潘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681地號土地)對被告林昭吟所有同段682地號土 地(下稱682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昭吟應容忍原告得 在68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 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 告林昭吟所有同段679地號土地(下稱6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吳王冊所有同段676地號土 地(下稱6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 土地對被告郭先郎、秦平、潘靖潔共有同段683地號土地(下稱6 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679、676、6 8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 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涉及原告就與681地號土地相鄰之土 地是否具通行權,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應以原告所 有68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 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2

TNEV-113-南簡補-55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吳一志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網線區域所示,面積190.22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 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70、270-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 告土地所增之價額計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 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毋庸另計訴訟標的 價額。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原告所有之 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 式為憑,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3-補-2768-2024120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老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信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役權 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 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及第77條之5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及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 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林月娥、陳長豪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 定期命補正。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具狀撤回對於陳隆發之訴,復具狀追加 陳長豪為被告,審閱請求之內容,均為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請求確認對於同段175地號及182地號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二人均不得設置障礙物,併請求容許原告於二筆 土地裝設管線及排放汙水。雖訴之聲明共計二項,但就同一 地號土地,為達同一通行目的,故僅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㈡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亦以一訴請求①確認對於供役地即同 段175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②被告林月娥不得設置障礙物及 妨礙通行、③被告林月娥應容許原告於該地號埋設管線及排 放汙水。本院認「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通行」係為達通行 目的,且僅請求消極不行為,不併算價額。「容許原告裝設 管線及排放汙水等」,係對供役地為積極行為,亦增加需役 地之價值,參考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之多 數意見,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以袋地通行權之相同 計算標準核定之。 ㈢至於原告因請求確認對於供役地即同段175地號之土地有通行 權,其所有之176地號(即需役地)增加之價值,為免鑑定致 訴訟延宕,亦參考上開座談會意見,但認176地號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4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36,00 0元,相鄰之177地號經鑑定則為57,200元(係111年度訴字第 1887號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額),申報地價顯然 過低,折衷採用公告土地現值較為合理。是本件以原告所有 之176地號「全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 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782元【計算式:124. 78㎡×36,000×4%×7年=1,257,7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埋設管線及排放汙水,同以此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515,564元(1,257,782×2=2,515,56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948元。 三、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25,9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9

SSEV-113-新簡補-19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廖富山 廖富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江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變更通行範圍,聲請再開辯 論等語,為維護原告訴訟權益,爰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聲請定期測量,然本件前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是否僅函 請地政製作路寬8米之成果圖即可?有何再次履勘現場必要 ?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5

TCDV-113-訴-79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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